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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九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7年11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摘要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
  十四、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作出修改
  将第五十一条中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出版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修订)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七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7年11月4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摘要2:无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摘要1: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1号):为建立公正、高效的招投标投诉处理机制,规范招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特制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现予以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摘要2:无

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

摘要1: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29号): 为了加强对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的监督管理,健全评标专家库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特制定《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00三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备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3号——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六、对《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29号)作出修改
  (一)相关政府部门名称的修改
  69.将第十八条中的“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修改为“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相关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序号的修改
  70.将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简称为《招标投标法》),制定本办法”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简称为《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简称《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71.将第三条中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修改为“依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家统一的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规定”。
  72.将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有《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和《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修改为“有《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和《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
  (三)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修改
  73.将第四条中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招标代理机构”修改为“省级人民政府、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招标代理机构”。
  74.将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政府有关部门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修改为“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组建的评标专家库”。
  75.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修改为“省级人民政府、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第二款修改为“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组建跨部门、跨地区的综合评标专家库”。

摘要2:  76.将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的“组建评标专家库的政府部门”修改为“组建评标专家库的省级人民政府、政府部门”。
  77.将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修改为“国家规定的”。
  78.将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不得收受他人的财物”修改为“不得收受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
  79.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二)擅离职守;(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四)私下接触投标人;(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80.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四)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增加
  81.增加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82.增加第十五条第二款“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3.增加第十六条第二款“法律法规对前款规定的行为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

摘要1: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36号):《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8月2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7年第5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2014年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6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4〕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已于2014年2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摘要2:无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

摘要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5号):《商标印制管理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决定修改,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摘要2: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公布)
十、对《商标印制管理办法》(2004年8月1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5号公布)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将第十五条中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修改为“国家知识产权局”。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商标印制委托人委托印制注册商标的,应当出示《商标注册证》,并另行提供一份复印件。
“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使用他人注册商标,被许可人需印制商标的,还应当出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文本并提供一份复印件;商标注册人单独授权被许可人印制商标的,还应当出示授权书并提供一份复印件。”
(四)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商标印制单位违反第七条规定承接印制业务,且印制的商标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所述的商标侵权行为,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已经2004年8月18日国务院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摘要2: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9)
  十七、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五款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第十七条修改为:“出口货物发货人可以向海关、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及其地方分会(以下简称签证机构),申请领取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
  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
  删去第二十三条中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标记与依照本条例所确定的原产地不一致的,由海关责令改正。”删去第二款。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

摘要1: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3号):《认证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10月1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摘要2: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公布)
十七、对《认证机构管理办法》(2017年11月1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3号公布)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主管认证机构的资质审批及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所辖区域内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
(二)将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的“国家认监委”修改为“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
将第四十五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
(三)删去第八条第三款。
(四)将第十条第二款中的“国家认监委尚未制定认证规则的”修改为“属于认证新领域,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尚未制定认证规则的”。
(五)将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国家信用信息严重失信主体相关名录”修改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六)将第二十七条中的“失信名录”修改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七)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的“失信名录以及失信信息”修改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删去第二款。
(八)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国家信用信息失信主体名录”和第二款中的“国家信用信息失信主体名录或者国家认监委公布的失信名录”修改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7〕20号)(2017年3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3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12月14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7年3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2月14日起施行。

摘要2:无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吨税法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吨税法(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五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吨税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7年12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摘要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
  十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吨税法》作出修改
  删去第十一条中的“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10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法释〔2017〕2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已于2017年11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2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摘要2:无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摘要1: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1987年9月23日国务院批准 1987年11月10日公安部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摘要2:无

护士条例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7号):《护士条例》已经2008年1月23日国务院第20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2日起施行。

摘要2: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20)
  七、将《护士条例》第八条第一款中的“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修改为“批准设立拟执业医疗机构或者为该医疗机构备案的卫生主管部门”。
  第九条 中的“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修改为“批准设立拟执业医疗机构或者为该医疗机构备案的卫生主管部门”,“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修改为“原注册部门”。
  第十条 第一款中的“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修改为“批准设立执业医疗机构或者为该医疗机构备案的卫生主管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2017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25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8〕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7年11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十四、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
  1.将第七条修改为:
  “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中,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七十条规定情形的,债务人可以依法向有关机构申请提存;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给付金钱的,债务人也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提存。”
  2.将第十一条修改为:
  “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恢复执行,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恢复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恢复执行:
  (一)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申请恢复执行的;
  (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但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
  (四)其他不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情形。”
  3.将第十九条修改为: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裁定中止执行,但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裁定中止执行;
  (四)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裁定驳回异议;
  (五)和解协议不成立、未生效或者无效的,裁定驳回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2017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29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8〕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7年12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2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十五、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
  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
  “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可以依照民法典规定办理登记等担保物权公示手续;已经办理公示手续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主张优先受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7修订)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3号公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摘要2: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十八、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
删去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其资格许可和”,删去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民商事案件延长审限和延期开庭问题的规定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民商事案件延长审限和延期开庭问题的规定(2018年4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7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4月26日起施行 法释〔2018〕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民商事案件延长审限和延期开庭问题的规定》已于2018年4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4月26日起施行。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民商事案件延长审限和延期开庭问题的规定》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民商事案件延长审限和延期开庭问题的规定〉的决定》已于2019年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3月28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9年3月2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民商事案件延长审限和延期开庭问题的规定》的决定
(2019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2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9年3月28日起施行)
法释〔2019〕4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2次会议决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民商事案件延长审限和延期开庭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规定第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是指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导致庭审无法正常进行的情形。”
二、增加规定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严格限制延期开庭审理次数。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民商事案件,延期开庭审理次数不超过两次;适用简易程序以及小额速裁程序审理民商事案件,延期开庭审理次数不超过一次。”
三、增加规定第四条,分四款:“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商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前款规定且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两倍以下的民商事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除外。”“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商事案件,证据交换、庭前会议等庭前准备程序与开庭程序一并进行,不再另行组织。”“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不适用公告送达。”
四、将《规定》第二条的“再次开庭”修改为:“延期开庭审理”。
五、将《规定》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第二条”调整为“第五条”,“第三条”调整为“第六条”,“第四条”调整为“第七条”,“第五条”调整为“第八条”,“第六条”调整为“第九条”。
本决定自2019年3月28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规定》作相应修改并调整条文顺序后重新公布。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

摘要1: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2013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高检发释字[2013]3号)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已于2013年9月23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即日起施行。

摘要2: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停止执行《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三十二条的通知
(高检发研字[2018]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
经研究,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停止执行《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针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民事判决、裁定提出的监督申请,无论是否提出过上诉,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均应依法受理。
特此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8年9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2018修正)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四号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摘要2:【备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
  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立国际机场,由机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审查批准。”
  (二)将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的,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备案。”
  (三)第二百一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未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18年修正)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摘要2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

摘要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摘要2: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二、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三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可以与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合并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8修正)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3号公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摘要2: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9)
  二十九、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三款中的“预算执行情况和”。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摘要1: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二○○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建设部令第158号发布 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11个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摘要2: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
  三、将《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第十二条修改为:“企业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在资质许可机关的网站或审批平台提出申请事项,提交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业绩等电子材料”。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19年修正)

摘要1: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11月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公布 根据2014年12月23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5年4月3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8年12月14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摘要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22)
  九、删去《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五条中的“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

摘要1:伤残抚恤管理办法(2007年7月31日民政部令第34号公布 根据2013年7月5日《民政部关于修改<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摘要2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已经1999年1月14日国务院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摘要2: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10号)
  二、将《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八条修改为:“企业在办理登记注册时,同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前款规定以外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