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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决定》修正)

摘要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6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摘要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1988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公布。根据1996年12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6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00年12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6号进行第二次修订。根据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8号公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修改有关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订。根据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公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15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1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5〕2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于2015年9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十九、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1.将引言修改为:
  “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合同章人身保险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2.将第九条修改为: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指定行为无效。
  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存在争议,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之外另有约定外,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受益人约定为‘法定’或者‘法定继承人’的,以民法典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
  (二)受益人仅约定为身份关系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主体时,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时,根据保险合同成立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
  (三)约定的受益人包括姓名和身份关系,保险事故发生时身份关系发生变化的,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2001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6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1〕2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已于2001年8月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6次会议通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代表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本《安排》在内地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公布,自2001年9月15日起施行。

摘要2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5年12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摘要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
  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四十条第二款。
  (二)将第六十五条中的“民政等”修改为“医疗保障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15修正)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修正)

摘要2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摘要2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的决定》修正)

摘要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作出修改
  将第十七条中的“高等学校根据实际需要,报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对本学校的修业年限作出调整”修改为“高等学校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对本学校的修业年限作出调整”。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摘要1: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176号):《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15年7月1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摘要2: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公布)
十一、对《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5年11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6号公布)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负责全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场监管总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的部分工作。”
(三)将第五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的“质检总局”修改为“市场监管总局”。
将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中的“质检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四)将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十九条中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9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10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5次会议、2009年11月12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16日起施行。

摘要2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2015)

摘要1: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200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5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修订)

摘要2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

摘要1: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2010年7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15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修订)

摘要2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改)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3次会议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法释[2003]1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3年1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9日起施行。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一、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1.将引言修改为:
  “为正确审理涉及工会经费和财产、工会工作人员权利的民事案件,维护工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现就有关法律的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2.将第六条修改为:
  “根据工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职工和工会工作人员因参加工会活动或者履行工会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裁判用人单位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或者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裁判用人单位给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给予解除劳动合同时的经济补偿。”
  3.将第七条修改为:
  “对于企业、事业单位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的,工会组织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
  4.将第八条修改为:
  “工会组织就工会经费的拨缴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应当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交纳申请费;督促程序终结后,工会组织另行起诉的,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交纳诉讼费用。”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

摘要1: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1号):《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已于2016年1月14日经第1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摘要2: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的决定(2019)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19年第19号)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19年6月12日经第1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交通运输部部长 李小鹏
2019年6月21日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1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八条中的“资质”修改为“条件”。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不适用本规定。”
  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

摘要1: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已经第20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摘要2: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2018.12.22)
  一、将《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第十四条修改为:“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在资质许可机关的网站或审批平台提出申请事项,提交资金、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业绩等电子材料”。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

摘要1:建设部令(第160号):《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已于2006年12月30日经建设部第1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摘要2: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
  二、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0号,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第十一条修改为:“企业申请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应在资质许可机关的官方网站或审批平台上提出申请,提交资金、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业绩等电子材料”。删去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对相关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

摘要1: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4]46号――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2014年第二次修订)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的民办学校如何组织清算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的民办学校如何组织清算问题的批复(法释〔2010〕2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的民办学校如何组织清算问题的批复》已于2010年12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2月31日起施行。
【摘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九条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人民法院组织民办学校破产清算,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顺序清偿。

摘要2:【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五十八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由民办学校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第五十九条 对民办学校的财产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
  (二)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三)偿还其他债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备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十一、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的民办学校如何组织清算问题的批复》
  将正文第二段修改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条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人民法院组织民办学校破产清算,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顺序清偿。”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摘要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 2007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201次常务会议第一次修订通过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

摘要2: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6)
  十七、将《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的“商务主管部门”修改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中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意见后制定”修改为“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条中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修改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
  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删去第三款。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6年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6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6〕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16年1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十八件知识产权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一、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1.将引言修改为:
  “为正确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2.将第二条修改为:
  “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专利权人另行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本条第二款所称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3.将第六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可以运用与涉案专利存在分案申请关系的其他专利及其专利审查档案、生效的专利授权确权裁判文书解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
  专利审查档案,包括专利审查、复审、无效程序中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制作的审查意见通知书、会晤记录、口头审理记录、生效的专利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书和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等。”
  4.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明知有关产品系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等,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将该产品提供给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权利人主张该提供者的行为属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明知有关产品、方法被授予专利权,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积极诱导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权利人主张该诱导者的行为属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教唆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三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16年3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废止】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53次会议讨论通过 法发[1996]32号 1996年12月16日)

摘要2:【备注】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废止(废止理由:依据已被修改,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已有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7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6〕1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6年2月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摘要2:【备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九件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十六、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将引言修改为:
  “为正确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2.将第二条修改为: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七条规定: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二)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未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未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方法的;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作虚假或引人误解宣传的;
  (三)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景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存在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
  (四)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规定的;
  (五)其他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具有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3.将第十三条修改为:
  “原告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经营者利用格式条款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原告认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主张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4.将第十七条修改为:
  “原告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采取合理预防、处置措施而发生的费用,请求被告承担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2016年4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四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6年4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摘要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
  十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作出修改
  删去第二十四条中的“聘请具有中国会计从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依法进行会计核算”。

兽药管理条例

摘要1: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以国务院令第404号发布 2014年7月29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改)

摘要2: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20)
  五、将《兽药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研制新兽药,应当在临床试验前向临床试验场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附具该新兽药实验室阶段安全性评价报告及其他临床前研究资料。”
  第三十五条 第二款修改为:“进口在中国已取得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兽药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凭进口兽药注册证书到口岸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进口兽药通关单。海关凭进口兽药通关单放行。兽药进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
  第五十九条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新兽药临床试验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 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删去第七十二条第七项中的“允许进口兽用生物制品证明文件”。

农药管理条例

摘要1: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 根据2001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农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摘要2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1997年7月3日以国务院令第223号发布实施,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改)

摘要2: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的决定
【摘要】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五条:“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参照本条例卷烟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