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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高法行初字第68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高法行初字第68号
【裁判摘要】(1)《城乡规划法》对其实施前的行为并不具有拘束力;(2)房屋建成于《城乡规划法》实施前,依据该法的规定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法律适用。原告杜××房屋建成于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于2008年1月1日实施,而限期拆除决定书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的处理上应当适用旧法即1990年4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而程序问题的处理上适用新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而本案中,被告城管局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依据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41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419号
【裁判摘要】法定的债务抵销的条件是“债务到期”(客观的)而不是“债务无争议”(主观的),不能以债务有争议而否定抵销的权利——债务无争议是否是债务抵销的前提条件|东莞建工在本案中主张抵销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可见,法定的债务抵销的条件是“债务到期”,而不是“债务无争议”。“债务到期”与“债务无争议”是完全不同的概念。债务是否到期是客观的,而债务是否存在争议包括债务是否存在、金额为多少、履行期限是否届满等是双方当事人对债务认识的分歧,是主观的。不能以债务有争议而否定抵销的权利。双方当事人对主张用于抵销的债务存在的争议可以在诉讼中解决。本案中,东莞建工对廖××享有的207万元借款和300万元借款已经有生效判决确认,即使没有生效判决确认,也应当在查明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后对能否抵销作出裁判。此外,东莞建工在其抵销主张得不到支持的情况下就其对廖××享有的垫付工程款债权提起了清偿诉讼,待相关诉讼形成生效判决后,可依法抵销未履行的生效判决确认的相关债务。因此,原审判决以东莞建工的垫付工程款到期债权及借款到期债权等的债权金额、履行期限均不确定,且东莞建工与廖××对债务抵销的范围亦未达成一致为由认定本案不宜以抵销债务的方式予以处理,存在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和法律适用错误。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终5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终53号
【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恒丰银行向凯里农商行主张票据追索权,依法不应支持。......票据行为成立以签章为要件,只有在票据上签章,才能依票据上的文义负票据上的责任。案涉票据上凯里农商行的印章系伪造,因凯里农商行未在票据上签章,且恒丰银行非善意,故凯里农商行不应负票据上的责任。综上,恒丰银行向凯里农商行主张票据追索权,依法不应支持。
【裁判摘要2】另结合一审法院审理时所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归纳争议焦点,并就归纳的争议焦点征求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一审庭审中,已明确归纳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主张的追索权是否能得到支持?(二)原告主张的损失和律师费是否应支持?一审法院就该归纳的争议焦点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双方均予确认。现恒丰银行在二审中又要求对其已经确认的争议焦点之外的事实和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显然不能得到支持。
【裁判摘要3】至于恒丰银行主张的一审应当追加违法交易链条参与方加入诉讼以一次性解决纠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而基于本案恒丰银行一审的诉讼请求和其选择主张行使的票据追索权,不能认为有其他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一审没有依职权追加所有票据交易链条上的参与方参加诉讼,并不存在程序违法。
【裁判摘要4】最后,恒丰银行庭后提交补充代理意见对本院当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提出不同意见,认为不能仅审查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即便一审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也应继续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查明是否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本院认为,恒丰银行二审的上诉请求不仅在本金金额上超出一审起诉请求,主张利息起算的时点也早于一审起诉所主张的利息起算时点,更为重要的是,恒丰银行二审上诉所主张的请求权基础的法律关系与一审诉讼中所主张的完全不同,所以其才主张一审仅查证了一半事实、而未查证另一半事实,要求还应审理票据清单交易法律关系。而本院认为,该事实和法律关系均是一审审理之外的内容,如果一审并不存在严重程序违法,则二审当然不能对一审并未涉及的事实和法律关系进行实体审理。

摘要2:(续)鉴于恒丰银行坚持其二审上诉请求,其要求二审对一审并不涉及的事实和法律关系作为焦点问题继续进行实体审理,显与民事诉讼上诉制度不符。综上,没有证据表明一审的审理严重程序违法,恒丰银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诉贵州凯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民初1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申250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申2508号
【裁判摘要】债务人明知欠款未偿还的情况下,仍以子女名义购房,应据实认定债务人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实际权利义务人,涉案房屋作为家庭共有财产,应对家庭对外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的是异议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不动产登记虽然是法律规定的权属证明文件,但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仍要根据当事人的权利来源、权利性质以及权利对债权实现的影响等来确定异议人的权利是否足以排除执行,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涉案房屋的权利人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由周××签订,购房款也系周××全款支付,周××1并未参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及购房款支付,二审法院认定周××系以其女周××1的名义购买诉争房屋,周××系涉案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实际买受人并不缺乏事实依据。周××1、周××、韩××关于父母赠与子女货币买房的陈述,与前述查明的周××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实际缔约行为人并直接向开发商支付房款的事实不符,其以此要求本案进入再审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周××以其女周××1名义购房以及周××1取得不动产权证的时间均要晚于周××2基于民间借贷所形成金钱债权的时间。周××、韩××在明知尚有欠债未予偿还的情况下,仍以其女周××1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且在法院判决周××、韩××承担还款责任并申请强制执行后仍一直未能履行,其行为显然已构成对债权人的损害。因此,周××、韩××关于其经济宽裕、出资为子女购房未损害周××2债权的主张亦不能成立。二审法院认定在周××2与周××借贷以及最终形成金钱债权的过程中,出资购买涉案房屋并转移到子女名下严重影响到了周××与韩××的责任财产,对周××2债权的实现构成了重大不利影响,亦不缺乏事实依据。应据实认定周××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实际权利义务人,涉案房屋作为家庭共有财产,应对家庭对外债务承担责任,二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方面并无明显不当之处。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58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580号
【裁判摘要】《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不适用于非金钱债权的执行——可见,52号判决相关判项的执行内容并非金钱债权的执行,本案执行异议之诉针对的查封行为源于诉讼保全,并非对该判项的直接执行,不应适用《执行异议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审判决法律适用确有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彭××在案涉房屋被查封前与尔海公司签订了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并交付房款,虽然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方式等内容与实际履行并不完全相同,但彭××提供的转账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已实际支付购房款共计270万元,尔海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出具了收款收据。尔海公司向案涉房屋承租人发出通知并将其与承租人的权利义务转由彭××享有和承担,彭××已实际控制案涉房屋,应属法律上的实际占有。且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系因客观原因导致尔海公司未能配合彭××办理,一审判决认定系非因彭××原因,并无不当。本案符合上述法条“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形,彭××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民事权益,可以排除人民法院对案涉房屋的查封行为。

摘要2:【注解】如执行异议之诉针对的查封行为源于诉讼保全,不应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应适用《查扣冻规定》第17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740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质押权人委托第三方对存放在质押人处煤炭实施监管应视为质押权人已经实现了对质押物间接占有;(2)在不存在第三方主动放弃监管、将案涉质物返还给质押人呢的情形,仅仅是监管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瑕疵这一事实,不能认定质权已经丧失——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交付质押财产是指移转质押财产的占有,质权人对质押财产的占有,既可以采取直接占有的方式,也可以采取委托他人保管等间接占有的方式。本案中,根据工行灵石支行、宏峰公司与中外运山西分公司签订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宏峰公司与中外运山西分公司签订的《监管场地租赁合同》、宏峰公司和工行灵石支行向中外运山西分公司出具的《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代出质通知书)》以及中外运山西分公司向工行灵石支行出具的《质物清单(代动产质押专用仓单)》等证据,案涉煤炭虽仍存放在宏峰公司厂区内,但中外运山西分公司已向宏峰公司承租了该场地并对案涉货物实施监管,也即工行灵石支行通过委托中外运山西分公司进行监管的方式实现了对案涉煤炭的间接占有,应视为宏峰公司已经向工行灵石支行实际交付了作为质物的案涉煤炭。天健公司仅以案涉质物仍存放在出质人厂区为由主张该质物并未交付,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案涉煤炭的监管问题。工行灵石支行提交的质押物进、出、存动态周报表,质押物现场检查记录表以及中外运山西分公司向工行灵石支行发出的函告、通知等证据,足以证明中外运山西分公司对案涉煤炭进行了监管。至于天健公司主张中外运山西分公司并未对案涉质物进行有效监管,应属于中外运山西分公司履行合同存在瑕疵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后,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案并不存在中外运山西分公司主动放弃监管、将案涉质物返还给宏峰公司的情形,仅仅是监管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瑕疵这一事实,不能认定工行灵石支行享有的质权已经丧失。综上,二审判决认定工行灵石支行对案涉煤炭享有质权,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2018)最高法民申557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强制执行的范围亦仅能以远达公司的责任财产为限。根据民法基本原理,责任财产是指民事主体所有的具有金钱价值的各种权利的总体所构成,其范围并不等同于民事主体所有的财产客体的范围。据此,判断案涉房屋是否属于远达公司的责任财产的唯一标准,是在执行措施实施时远达公司对案涉12套房屋的权利状态。本案中,系争12套房屋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由远达公司与城投公司、信丰县人民政府以协议的方式约定作为安置房使用。这一约定,系远达公司对其开发房产的合法处分,在信丰县人民政府、城投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之后,远达公司对该12套房屋已经不再享有任何实体性的民事权利,而仅负有在房屋开发建设完成后向城投公司交付安置房的合同义务,案涉12套房屋已经从远达公司的责任财产中分离出来。与此相对应,城投公司作为债权人,在案涉《协议书》签订后,虽然因案涉房屋尚未完工以及房屋被查封等原因尚未办理过户登记,但城投公司作为买受人有权要求远达公司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因此,在案涉12套房产已经不属于远达公司的责任财产的情况下,林××作为查封债权人要求将系争房屋纳入强制执行的范围,其主张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原审判决以城投公司受让案涉12套房屋的目的是用于拆迁安置为由认为城投公司的地位类似于被拆迁人,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认为城投公司的地位优于普通债权人,适用法律虽然有所不当,但由于其判决结果正确,因此本院在指出其瑕疵的同时维持其判决结果。

摘要2:【裁判摘要2】执行异议之诉作为排除不当执行的制度,其审理范围是确认执行标的物是否属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并在此基础上决定能否排除强制执行,其法律适用系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民事实体法的规定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是执行程序中对案外人的异议进行形式审查的判断标准,并非是对案外人权利的最终确认,案外人实体民事权利的内容是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申请人林××主张将该条规定作为审理本案的法律依据的申请理由,混淆了执行异议的审查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之间的差别,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3】关于城投公司是否有权提出执行异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据此,城投公司依据其与远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所享有的权利提出执行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林××主张只有对标的物享有物权或特殊债权的主体才有权提起执行异议,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15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 (2018)最高法民申1930号

摘要1:【裁判摘要】《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据此,由于一审法院于2014年4月21日查封案涉房屋,而王××与千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6月23日,即一审法院查封之后;案涉房产并不是居住用房,而是商铺,王××在与千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自己并未实际使用该房屋,而是将其出租给他人经营餐饮酒楼;且王××是从乐达公司处抵账取得该房产,实际并未向千禧公司支付购房款。故,王××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益不足以排除一审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亦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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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47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出于照顾父母或者抚养孩子的考虑,购买两套房用于居住的实际情况已经有相当的普遍性,符合现实情况中一般家庭对居住权的期待,故不应将居住权仅仅限定为一套——2014年8月15日,王×与瑞麟公司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王×购买瑞麟公司位于西安市临潼区东二环西侧瑞麟君府南区7号楼2单元16层××号房屋和7号楼2单元18层××号房屋,合同价款均为40万元。王×依约支付瑞麟公司购房款80万元。2014年9月5日,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在临潼区房管所登记备案,现案涉房屋已交付使用。西安中院依职权到西安市房管局查询后,该局答复王×名下未登记其他居住房屋。《执行异议案件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王×在西安中院查封前与瑞麟公司签订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房屋系用于居住且王×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王×也实际缴纳了购房款。虽然王×在该小区购买案涉两套房屋,但现实中,出于照顾父母或者抚养孩子的考虑,购买两套房用于居住的实际情况已经有相当的普遍性。符合现实情况中一般家庭对居住权的期待,故不应将居住权仅仅限定为一套。因此,原判决适用《执行异议案件规定》第二十九条,认定王×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能够排除执行,并不缺乏证据证明,亦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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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粤民申9748号

摘要1:【裁判摘要】法院裁定债务人破产时已经扣划但尚未支付款项属于债务人财产,应当移交破产法院——关于适用72号《答复函》是否错误。经查,本案执行分配方案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月8日已裁定受理志联公司的破产清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的规定,自2015年1月8日后,有关志联公司财产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而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年12月29日作出执行分配方案,对志联公司的财产进行分配,明显违背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黄××申请再审认为涉案拍卖款不属于破产财产,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第六十八条的请示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针对债务人的财产,已经启动了执行程序,但该执行程序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仅作出了执行裁定,尚未将财产交付给申请人的,不属于司法解释指的执行完毕的情形,该财产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应列入破产财产。但应注意以下情况:一、正在进行的执行程序不仅作出了生效的执行裁定,而且就被执行财产的处理履行了必要的评估拍卖程序,相关人已支付了对价,此时虽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且非该相关人的过错,应视为执行财产已向申请人交付,该执行已完毕,该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二、人民法院针对被执行财产采取了相应执行措施,该财产已脱离债务人实际控制,视为已向权利人交付,该执行已完毕,该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的规定,本案被执行人的房屋已被拍卖、拍卖款已进入人民法院执行账号,脱离了债务人控制,属于执行完毕的情形,不应列为破产财产。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前述答复是2004年作出的,是对旧破产法第二十八条如何认定“破产财产”法律适用的理解。但是新破产法对“债务人财产”和“破产财产”进行了区分,

摘要2:(续)《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即以债务人被宣告破产的时间为节点,之前的称为债务人财产,之后的称为破产财产。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所针对的是债务人财产的中止执行问题,而非破产财产。由于本案涉案执行措施发生在新破产法实施之后,应该适用新法来判断涉案财产是否应当中止执行。对此,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作出的《关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划扣到执行法院账户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是否属于债务人财产及执行法院收到破产管理人中止执行告知函后应否中止执行问题的请示答复函》(即“72号《答复函》")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仍属于债务人财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法院应当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本案涉案拍卖款属于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志联公司破产时,已经扣划到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而尚未支付给黄林森等债权人的财产,依法应当适用新破产法和上述复函的规定。因此,黄××申请再审认为不应中止执行涉案拍卖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终24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起诉请求支付停工前损失、撤场费、停工费等与另案关于工程进度款、停窝工预期利润等诉请请求范围并不相同,不构成重复诉讼;(2)但另案发回重审正在一审期间且尚未开庭,为避免出现矛盾判决,同时也为更好解决纠纷,节约司法资源,当事人可在另案中通过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等方式,实现本案诉讼目的,故裁定驳回起诉未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北京城建公司起诉请求沈阳世茂公司支付停工前损失、撤场费、停工费等,符合2021年12月24日第四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虽然该诉请与另案中北京城建公司关于工程进度款、停窝工预期利润等诉请,系基于同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请求范围并不相同,亦不构成重复诉讼,辽宁高院仅以审理本案存在诸多障碍为由就裁定驳回北京城建公司的起诉,在法律适用上确有不当。但被本院发回重审的北京城建公司诉求支付工程进度款及停窝工预期利润等的该另案正在一审期间且尚未开庭,为避免出现矛盾判决,同时也为更好解决纠纷,节约司法资源,北京城建公司可在该案中通过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等方式,实现本案诉讼目的。故一审裁定驳回北京城建公司的起诉,未损害北京城建公司的合法权益,在结果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

【笔记】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需要符合哪些条件?

摘要1: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执行监督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规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需要符合以下条件——(1)申请人对执行复议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和审查程序无异议,但认为适用法律有错误的;(2)执行复议裁定经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

摘要2:【注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执行监督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第1款规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的执行监督申请书应当载明——(1)依法必须载明的事项;(2)应当声明对原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适用的审查程序没有异议,同时载明案件所涉法律适用问题的争议焦点、论证裁定适用法律存在错误的理由和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再259号

摘要1:【裁判摘要】除非有明确例外规定,当事人之间有关权利义务难以确定其性质时应作有利于债务人解释——从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设立分析,多数人之债的成立应基于合同约定、法律规定或者可以推定的当事人的行为。当事人一方为两人以上的,当然可以形成多数人之债。但从本案事实看,前述两笔借款发生时,并无证据证明兴富公司以其意思表示或者具体行为参加到诚创公司与通达公司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中去。从权利义务的性质分析,不同性质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仅能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当事人所能行使的请求权以及能够提出的抗辩权,应受法律关系的性质的限制。作为共同债务人的合同当事人,仅能基于债务人的地位,依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向债权人行使抗辩权。与此不同的是,基于保证之债的从属性,保证人既可以行使债务人对于债权人的抗辩权,也可以行使其自己作为保证人的身份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所享有的抗辩权。在对于当事人之间有关权利义务难以确定其性质时,除非有明确的例外规定,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是,应当作有利于债务人的解释。本案中,有关郭××代表兴富公司实施的行为究竟应当认定为共同借款行为还是保证行为存在不同理解时,如果无法确认具有明确的共同承担债务或者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的,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的意思表示。从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内容分析,兴富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以公司名义签署的《承诺书》《协议书》《确认书》载明:“兴富公司自愿为通达公司所付4500万元借款本金及全部利息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并承担共同还款人的还款责任……保证责任期限为至主债务本息还清”“如通达公司未能在上述规定时间内履行还款义务,兴富公司愿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上述内容,足以表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为在通达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兴富公司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非诚创公司主张的兴富公司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至于兴富公司是否最终实际使用了案涉借款,并不能以此作为判断其为共同借款人还是保证人的依据或理由。本院综合前述分析,认定兴富公司为案涉借款的保证人。原审法院根据债权人诚创公司的主张认定兴富公司为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

摘要2:(续)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根据前述规定,兴富公司为其股东通达公司提供担保应经兴富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且通达公司应回避表决。但本案中兴富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振以公司名义签订《承诺书》《协议书》《确认书》提供关联担保,未经上述法定程序。诚创公司在接受兴富公司出具的承诺或者与兴富公司签订相关协议时,既未审核兴富公司股东会决议情况,也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无需决议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形,因此债权人诚创公司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郭××作为兴富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以公司名义对外签署关联担保合同的行为并非偶发行为,本案及关联案件中均存在类似情形,表明兴富公司内部管理不善,故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越权担保行为亦存在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本案债权人诚创公司、担保人兴富公司对此均有过错,综合考量债权人和担保人各方的过错程度及款项实际使用情况,兼顾当事人利益平衡,兴富公司应对债务人通达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再9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关于原审判决判令黄××向伟富公司支付服务报酬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中,伟富公司在签订案涉《咨询中介协议》之前,已委托东浩公司开展了一系列招商洽谈等工作,并向黄××推荐了磐石公司董事长王××。2012年11月26日,黄××与伟富公司签订了案涉《咨询中介协议》,并约定了咨询中介费的支付标准和支付时间,而磐石公司与新疆塔城公司、海成公司、黄××系于2012年11月签订《财务顾问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之后,东方外贸公司与海成公司、黄××、塔中矿业公司等于2012年12月13日签订以资产重组方式解决海成公司14亿元巨额债务的《调解协议》。原审法院据此认为,如此规模和复杂程度的资产重组方案,2012年11月26日时应已接近完成,如该重组方案与伟富公司提供的“投融资”服务无关,则黄××此时再与伟富公司签订案涉《咨询中介协议》显然不符合商业逻辑,并无不当。黄××作为一名理性的商人,应当预见到签订案涉《咨询中介协议》的后果,从其与伟富公司签订协议的时机分析,可以推定黄××对伟富公司工作予以认可并愿意支付相应的中介服务费,2015年10月29日、11月16日陆××与黄××两次对话内容也证实了这一点。综上,原审判决综合考虑伟富公司已经提供了一定的中介服务,在资产重组方案近乎完成的情况下黄××愿意与伟富公司签订案涉《咨询中介协议》等情况,认定伟富公司有权依据案涉《咨询中介协议》要求黄建荣支付相应的1490万元服务报酬,并无不妥。
【裁判摘要2】连带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产生。由于连带责任对责任人苛以较为严格的共同责任,使得责任人处于较为不利地位,因此对连带责任的适用应当遵循严格的法定原则,即不能通过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方式任意将多人责任关系认定为连带责任,而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才能适用连带责任。本案中,首先,原审判决判令海成公司对黄××向伟富公司支付服务报酬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明确法律依据。其次,案涉《咨询中介协议》系黄××以其个人名义签署,海成公司并非该协议的签约当事人,伟富公司也无充分证据证明黄××与其签订上述协议的行为系代表海成公司而实施或海成公司在该协议之外与其达成过为黄××的案涉债务承担付款责任的补充约定。虽然海成公司客观上从案涉资产重组方案中获得了利益,但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海成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该合同责任。

摘要2:(续)因此,原审判决判令海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也缺乏当事人约定依据。最后,原审判决不应直接适用公平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判令海成公司对黄××向伟富公司支付服务报酬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民事审判中,只有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为了实现个案正义,法院才可以适用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进行裁判。通常情况下,法院不能直接将“公平原则”这一法律基本原则作为裁判规则,否则就构成向一般条款逃逸,违背法律适用的基本规则。本案原审判决以公平原则认定非合同当事人的实际受益人海成公司对黄××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既缺乏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又无视当事人在民商事活动中的预期,还容易开启自由裁量的滥用。综上,在既无法律规定也无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仅以黄××系海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委托伟富公司提供案涉融资服务实际系为海成公司的利益而实施为由,判令海成公司对黄××支付服务报酬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确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注解1】当事人在中介事务近乎完成完成的情况下签订中介协议,中介人有权依据中介合同要求支付相应的服务报酬.
【注解2】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对外签订中介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非合同当事人的实际受益人的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注解3】民事审判中,只有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为了实现个案正义,法院才可以适用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进行裁判。通常情况下,法院不能直接将“公平原则”这一法律基本原则作为裁判规则,否则就构成向一般条款逃逸,违背法律适用的基本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最高法民申55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股东出资后公司将出资转出,外观形式上符合抽逃出资的行为特征,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0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将已履行出资义务的证明责任分配给股东——原审已查明,根据贵阳银行来往账回单、贵阳银行账户详细明细查询及银行对公账户对账单等证据显示,朱××作为贵州玄武岩公司原股东,在2016年6月21日、22日分六笔向贵州玄武岩公司支付500万元出资款后,贵州玄武岩公司随即又分六笔转入北京强国者公司的银行账户。而对于该资金转出行为的合理性,朱××等人辩称系因贵州玄武岩公司与北京强国者公司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但提交的贵州玄武岩公司与北京强国者公司签订的《玄武岩连续纤维制造成套设备订购合同》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设备订购合同的真实性,其也未能补强证据。且无论朱××、易××还是贵州玄武岩公司,亦或北京汇金公司均主张或认可股东朱××现金出资500万已到位,而易××受让贵州玄武岩公司股权溯源于前述朱××的股权,但就出资到位情况,2019年12月4日贵州玄武岩公司的章程第十条又载有“易××现金认缴出资额500万......已于2017年12月31日前缴足”的内容,明显与朱××出资款已到位的诉讼主张矛盾。据此,原审认为朱××的行为在外观形式上基本符合抽逃出资的行为特征,属于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或利用关联交易将其出资转出,并不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已明确阐明,因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之前,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并依据(2014)《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将已履行出资义务的证明责任分配给朱××、易××以及引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判令易××承担责任,举证责任分配及法律适用均无不当。

摘要2:【裁判摘要2】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应以认缴的货币是否存入公司账户或非货币是否办理转移手续为标准,并不以工商行政部门的备案确定——虽然《内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显示贵州玄武岩公司章程及涉及的出资情况于2019年12月4日才进行备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规定,股东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应以认缴的货币是否存入公司账户或非货币是否办理转移手续为标准,并不以工商行政部门的备案确定,且非专利技术的权属通常没有明确的证明文件,亦无明确的法律交付手段,只能以被出资企业和出资方的出资协议或其他相关法律文件为依据。

石佳友:履行不能与合同终止——以《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为中心 | 前沿

摘要1:摘要:《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新规定的“履行不能情形下的合同终止条款”是合同编部分最为重要的改动,曾引发高度关注与争议。该条文通过赋予当事人请求司法机关终止存在终局性履行不能的合同,进而实现打破合同僵局的功能。本条的引入可填补立法的漏洞,且不会构成对现有合同法体系的颠覆或破坏。双务合同的风险负担及履行抗辩规则均无法有效解决合同僵局问题。在法律适用上,“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这一构成要件旨在防止可能出现的滥用;未来应考虑通过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将本条扩张适用至金钱债务所引发的合同僵局;第580条第2款在适用上将可产生某种“外溢效应”。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彭某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彭某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2016年5月13日 (2016)最高法民他40号)
【摘要】
本案系涉台仲裁协议效力审查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应当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仲裁协议准据法。由于当事人未约定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故应适用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杭州仲裁委员会所在地法律即大陆地区法律,判断仲裁条款的效力。
根据你院报送材料,虽然投保单上彭某的签名非本人所签,保险单亦是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公司)单方签发,但彭某收到保险单后,在知晓保险单所记载的仲裁条款的情形下,依据该仲裁条款向杭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行为表明彭某同意受仲裁条款约束,其与人保杭州公司之间已经通过仲裁程序中的特定行为达成仲裁协议。且双方之间的仲裁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彭某在仲裁庭开庭后撤回仲裁申请,其与人保杭州公司之间已经达成的仲裁协议并不因此而失效。
综上,同意你院的处理意见,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彭某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请求。

摘要2

(2012)中区行初字第65号;(2013)渝五中法行终字第10号

摘要1:——追缴特定时段社会保险费的时效限制
【裁判要旨】追缴社会保险费不是行政处罚,不能适用行政处罚法,但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我国社会保险制度的发展状况,追缴社会保险费应当受时效限制。特定时段社会保险费的追缴时效应当从用人单位开始正常缴纳社会保险费时起算,2年内未被发现或投诉、举报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
【案号】一审:(2012)中区行初字第65号;二审:(2013)渝五中法行终字第10号
【摘要】《社会保险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2011年7月1日后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按照社会保险法和此规定执行;对2011年7月1日前发生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故本案的法律适用应当沿用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法规的规定。《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原告保安公司此前没有为高××等17名第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但自2007年8月起,原告保安公司已经开始为其陆续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以原告保安公司开始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之日作为上述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高××等17名第三人先后于2010年10月至12月间提起投诉,已超过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时效。被告渝中区社保局对超过查处时效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并作出稽核补征计划通知单,属于适用法规不当,依法应予撤销。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125号

摘要1:【裁判摘要】申请人对不予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可以申请再审——瑞新投资公司经受让合法取得了对和美经贸公司的债权,债权至今未获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之规定,瑞新投资公司符合破产申请人资格。2016年8月16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执行裁定书,指定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执行至今,和美经贸公司并未向瑞新投资公司清偿债务,且公司尚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和美经贸公司已于2005年8月15日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在一审询问笔录中,和美经贸公司表示公司现已不经营,公司已无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认定债务人和美经贸公司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二审法院以执行案件尚未终结,和美经贸公司是否资不抵债或丧失清偿能力尚不能确定为由裁定不予受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法律适用不当。  综上,瑞新投资公司的申请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审判专业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摘要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新民再137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转租合同是否经出租人同意不影响转租合同效力——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无效而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合同有效的,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案涉合同签订、履行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1号)第十六条规定:“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七百一十八条规定:“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是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出租人同意转租。”根据从旧兼有利的法律适用溯及力原则,结合上述司法解释关于出租人未在六个月提出异议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予以删除所确立的合同效力认定标准,出租人是否同意转租,以及其是否在六个月内提出异议,均已不再成为影响转租合同效力的因素。其次,房屋租赁权本质上属于债权,并未纳入我国法律规定的物权种类。转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的转租关系在法律性质上仍然属于租赁,属于债权范畴。基于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两分性的法理,转租合同是否经过出租人同意并不能影响合同效力。如果转租合同本身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亦未违背公序良俗,应为有效。综上,《房屋转让租赁合同》是杨××与侯××、魏××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出租人游×是否事先同意及其是否在六个月提出异议,均不影响该合同效力。原判决认定《房屋转让租赁合同》有效,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摘要2:【裁判摘要2】租赁合同约定不得转租,在房屋所有人基于所有权及合同约定收回房屋后,次承租人在租赁期间的使用收益权已无法行使,其合同目的亦已无法实现,次出租人未尽到相应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次承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在租赁合同关系中,承租人与出租人订立租赁合同的目的是对租赁物使用、收益,如果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承租人订立租赁合同的目的就难以实现。因此,出租人有义务保证租赁物在租赁期间不被第三人追索,从而使承租人安全、有效地使用租赁物。具体到本案中,侯××、魏××作为出租人,负有担保承租人杨××对案涉商铺使用、收益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商铺所有人游×出租给侯××、魏××时,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不得转租。因此,在房屋所有人游×基于所有权及合同约定收回案涉商铺后,杨××在租赁期间的使用收益权已无法行使,其合同目的亦已无法实现,侯××、魏××作为出租人未尽到相应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故杨××主张解除《房屋转让租赁合同》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1441号

摘要1:【裁判摘要】对于发生在新法实施之前的行政行为应当从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角度选择法律及司法解释适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是指法律规定的当事人不服某一行政行为向法院请求司法救济的时间限制。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制度的价值是多元的,一方面尊重长期存在的事实状态,维护社会秩序特别是公法秩序的稳定;另一方面可以敦促当事人及时启动权利救济程序,及早解决行政纠纷,使不确定的行政法律关系尽快确定,从而提高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的效率。大理市政府3号通告作出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而2018年2月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将该规定修订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为:前述新旧司法解释对于同一起诉期限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蝶海月酒店等经营户2017年3月底至4月初知道涉案通知内容并于2018年6月29日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出法定起诉期限。(一)适用1年起诉期限造成了当事人客观上起诉不能,影响行政诉讼法立法宗旨的实现| 本案中,如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并直接从蝶海月酒店等经营户知道大理市政府3号通告内容之日起计算起诉期限,其起诉期限在2018年3月底4月初即已经届满,亦即,该司法解释于2018年2月8日施行之后,蝶海月酒店等经营户仅剩一个多月的起诉期限,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其尚有一年多的起诉期限。如此,因新司法解释实施而导致蝶海月酒店等经营户在本案中的起诉期限严重缩短,而对此蝶海月酒店等经营户显然无法预知。故适用1年起诉期限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亦有悖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的制定初衷。

摘要2:(续)(二)适用1年起诉期限违反了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法律适用原则,不利于当事人诉权的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2004]96号)第三部分规定了“实体从旧、程序从新”并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原则,对于发生在新法施行之前的行政行为应当从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角度选择法律及司法解释适用。故虽然起诉期限属于程序性规定还是实体性规定尚有争议,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起诉期限较长的情形下,本案也应从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行使诉权的角度,适用该司法解释有关2年起诉期限的规定,即使不能,亦应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施行后从施行日起重新计算1年起诉期限,而不应如二审法院简单地认定本案超出法定起诉期限。

季×诉宜兴市公安局宜城派出所受害人要求撤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案

摘要1:【裁判摘要】
行政机关适用兜底条款时,应与同条款中已经明确列举的情形相联系,参照同条款已经明确列举的情形所设置的标准,确定兜底条款能否适用。适用兜底条款的情形,应与同条款中已经明确列举的情形具有相同或相似的价值,在性质、影响程度等方面具有一致性,且符合该条款的立法目的。
“证据不足”情况下,无法排除未来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可能性,与修改前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前三项列举的终止调查情形不具有相同或相似的性质,不属于“其他需要终止调查的情形”。

摘要2

季×不服宜兴市公安局宜城派出所治安其他行政行为案

摘要1:【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12期(总第290期)第32-35页】
【裁判摘要】
行政机关适用兜底条款时,应与同条款中已经明确列举的情形相联系,参照同条款已经明确列举的情形所设置的标准,确定兜底条款能否适用。适用兜底条款的情形,应与同条款中已经明确列举的情形具有相同或相似的价值,在性质、影响程度等方面具有一致性,且符合该条款的立法目的。
“证据不足”情况下,无法排除未来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可能性,与修改前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前三项列举的终止调查情形不具有相同或相似的性质,不属于“其他需要终止调查的情形”。

摘要2

(2009)金行初字第0027号

摘要1:——规章在行政审判中的参照适用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参照规章。在行政诉讼案件中,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依据规章作出的行政行为时,应按照立法法关于法律适用原则的规定,对该行为适用的规章依据进行审查。如果规章的规定与上位法规定相冲突,应依据上位法规定对行政行为的效力进行判断并作出判决。
【案号】(2009)金行初字第0027号

摘要2

【笔记】土地登记案件能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进行审理?

摘要1:解读:土地登记与房屋登记的法律后果相同,土地登记案件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进行审理。

摘要2:【注解】(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第2款规定“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登记行政案件参照本规定。”未规定土地登记案件参照该规定;(2)因土地与房屋均属于不动产,均以登记作为发生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土地登记与房屋登记的法律后果相同,故土地登记案件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审理。

(2008)启行初字第0023号;(2008)通中行终字第0132号

摘要1:——电动自行车事故后的工伤认定
【裁判要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电动自行车已成为普遍的代步工具,当其在车速设计上完全突破了国家的强制性标准,具有了与机动车同等的安全风险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中不应拘泥于上述规定,而应结合工伤保护的立法精神、同质的安全风险以及现实社会的需要作出让社会公众普遍认同和接受的结论,以充分体现同等情形同等保护的法律适用原则。
【案号】(2008)启行初字第0023号;(2008)通中行终字第0132号

摘要2:【注解】上下班途中发生电动车事故伤害可以认定为工伤——电动自行车的设计车速突破国家强制性标准,带来具有与机动车同等的安全风险时可视为机动车,职工在上下班途中遭受此类车辆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笔记】行政许可是以旧法律规范还是新法律规范为依据?

摘要1:解读:(1)行政许可应当以新法规规范为依据;(2)但行政机关在旧的法律规范实施期间无正当理由拖延审查行政许可申请至新的法律规范实施且适用新的法律规范不利于申请人的,以旧的法律规范为依据。

摘要2:【注解】行政许可案件新旧法选择适用——从新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再180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了担保条款,但担保人并未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不构成执行程序中的担保,而是一般的民事担保;(2)担保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担保义务而损害债权人的合同权利,债权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或按约定的仲裁程序)进行权利救济,请求担保人按照约定承担担保责任——2018年3月1日起施行的法释〔2018〕3号《执行和解规定》第九条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三条规定,“恢复执行后,对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十八条规定,“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前述司法解释规定了三个层面的问题:一、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如何行使权利救济有两种选择权,即可在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或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提起诉讼两种路径中择一行使;二、如果申请执行人选择了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其对被执行人提起的和解协议履行诉讼不予受理,以此避免对被执行人的同一权利义务产生双重判决的问题;三、对于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人,因其并非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除非其承诺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直接强制执行,恢复执行时直接对担保人强制执行缺乏依据。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情形下,对于担保人未承诺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直接强制执行,又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担保义务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无限制申请执行人另行通过民事诉讼(或按约定的仲裁程序)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明确规定。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了担保条款,但担保人并未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不构成执行程序中的担保,而是一般的民事担保。在民事活动中,民事主体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担保义务而损害债权人的合同权利,债权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或按约定的仲裁程序)进行权利救济,请求担保人按照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摘要2:(续)……在于××对润普公司的担保权利不能直接通过强制执行程序行使的情况下,应通过另行诉讼的方式进行救济,一审法院受理于××的诉请并依据润普公司在《执行和解协议》“如果被执行人不能付款,由保证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约定判令其承担责任,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润普公司关于于××将《执行和解协议》误解为执行担保而直接通过执行程序行使权利未得到支持即导致协议对润普公司失去约束力、于××的诉权要以另案是否恢复执行为前提以及存在双重受偿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对于前述司法解释存在错误解读,其以于××对《执行和解协议》中担保人润普公司的诉权需以于××未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为前提而裁定驳回于××的起诉,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522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被告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合法,但未依法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补偿。根据前述规定,“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或者“给予补偿”判决均是法律责任条款,适用前述责任条款的前提是要对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行政协议行为的合法性作出判断。该条第一款的适用条件是被诉行政协议行为违法情形下的责任判决方式;第二款是被诉行政协议行为合法情形下的责任判决方式。责任判决方式不能单独适用。本案中,2018年5月25日潍坊高新区管委会出具《告知函》,明确因为国家法律政策调整,不再履行49号土地出让协议义务,协商补偿事宜。对于不履行协议义务行为的合法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断,在此基础上才能考虑对原告的赔偿或补偿问题。
【裁判摘要2】除非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行政机关不能既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又承担协议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十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行政行为造成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财产损害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直接损失”就是实际损失,包括已经发生的财产损失和必将发生的可得利益损失。未按约定履行协议义务行为违法,造成行政协议相对人合法财产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行政机关赔偿直接损失。本案中,潍坊高新区管委会未按照49号土地出让协议约定履行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义务行为违法,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应当返还刘××、刘×交付的土地出让金;同时,土地增值利益属于土地权利人的必得利益,由于潍坊高新区管委会补办征地手续过于延迟,未按约定履行土地出让协议约定的办证义务,并最终因土地出让法律程序改变导致土地受让人不能取得协议约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二审判决按照涉案土地2008年出让给他人的市场拍卖价款减去49号土地出让协议约定土地价款的差价作为直接损失予以赔偿,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二审判决认为,已支付土地出让金的利息损失包含在土地增值价值之中,二者不能重复计算,进而驳回刘××、刘×关于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摘要2:(续)至于违约损失,行政协议案件的赔偿责任实质是行政协议行为侵权的国家赔偿责任与行政协议违约责任的法律竞合。民事诉讼中,发生民事侵权与违约赔偿法律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一提起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行政诉讼只能是行政行为侵权的国家赔偿责任,除非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违约责任,更不能判决行政机关既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又承担协议违约责任。
【裁判摘要3】行政协议案件属于行政案件,在法律适用上当然要优先适用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实体法律规范,而不是既可以适用行政法律规范,又可以适用行政法律规范。民事法律规范仅仅是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的补充规则。即,行政法律规范没有规定的,在不与行政法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补充适用民事法律规范。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单方变更解除行政协议案件时,往往会涉及协议本身的合法有效性问题。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约定履行协议或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的主要理由,就是认为协议无效。在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约定履行协议或单方变更、解除协议提起诉讼的案件中,行政协议仅仅是案件的主要证据和依据,并非被诉行政行为。这与征收案件中,当事人对征收补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理由是征收决定违法或无效,情形时一样的。在此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对作为本案证据的前置行政行为是否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进行审查。不属于重大且明显违法的,一般不宜否定其证据效力。行政协议作为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责的一种方式,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标准判断其是否属于无效。进而判断协议约定内容是否可以作为判断被诉行政行为以行为是否合法的证据和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