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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宁行终字第382号

摘要1:【案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宁行终字第382号
【裁判摘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上诉人的工作时间是事故发生当天的上午7时至次日上午7时,其在当晚20时40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上诉人认可其未向单位办理请假手续,系在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私自回家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故其受伤情形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被上诉人江宁人社局未认定其构成工伤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南京中联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上诉人延长工作时间,其是在拒绝南京中联公司违法延时加班的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上诉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上下班时间是工作单位内部制定的劳动纪律规定,当事人如对该制度不服可以向单位提出异议或采取其他救济方式主张其合法权益。从在卷证据看,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对该工作制度有异议,故对于上诉人认为其是在拒绝公司违法延时加班的下班途中的上诉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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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鲁行申623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鲁行申623号
【裁判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虽然申请人方圆锦霞公司规定一审第三人宋秀花的工作时间为上午7:30-9:30,但是宋秀花所从事的是非全日制性质的保洁员工作,且宋秀花发生事故的时间是8:52,结合发生事故地点离宋秀花上班地点的距离较近的事实,宋秀花发生事故的时间属于下班的合理时间。即便宋秀花存在早退的情形,违反申请人公司的规章制度,但是基于用人单位单方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工伤保险条例》立法原则,也不影响对其工伤的认定。
【裁判摘要2】关于民事侵权是否影响工伤认定的问题。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宋秀花的受伤是因一条狗与其所骑电动车相撞引起的事实。工伤责任与民事侵权责任的性质不同,并且不能相互替代。即使是存在第三方侵权的情况,也不会影响对是否是工伤作出认定。因此,本案被交警部门认定为交通意外事故,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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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黑06行终43号

摘要1:【案号】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黑06行终43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六条之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工作地和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就是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被上诉人于2016年1月20日早上8点下班,在8点10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在合理的时间内。由于被上诉人的岳母病危,且其岳母于当日去世,被上诉人下班后从工作单位到其岳母住院的职工医院,属于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符合人之常理,原审法院认定为合理路线,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刘久成所受损伤属于“上下班途中”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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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琼96行终39号

摘要1:【案号】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琼96行终39号
【裁判摘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而本案周剑峰“无证驾驶,违反交通管理规定”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也没有关于“无证驾驶,违反交通管理规定”不得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因此,陵水县人社局、陵水县政府以周剑峰“无证驾驶,违反交通管理规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为由分别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伤亡的,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发布时间为2010年12月14日,该答复所涉案件事故发生在2008年3月。而《工伤保险条例》于2010年修订并于2011年1月1日施行,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将第十六条第一项“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修订为“故意犯罪的”,调整了不得认定工伤的范围。本案事故发生于2014年9月,对于是否属于工伤,应按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进行认定。且本案周剑峰虽然是无证驾驶无牌车辆,但本案并没有证据证明周剑峰对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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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闽02行终174号

摘要1:【案号】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闽02行终174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伤亡的,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82号),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无牌机动车或者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导致伤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该答复是针对原《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因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中的“治安管理”如何理解问题,答复认为无牌无证驾驶机动车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工伤。2011年1月1日施行的新修改的《工伤保险条例》已将职工违反治安管理伤亡不得认定工伤的条款取消,因此无牌无证驾驶机动车不再作为是否认定工伤的依据。再者,何某某虽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但其驾驶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换言之,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与何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是否无牌没有因果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交警部门确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何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厦门人社局据此认定何某某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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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闽02行终92号

摘要1:【案号】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闽02行终92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伤亡的,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82号),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无牌机动车或者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导致伤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该答复是针对原《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因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中的“治安管理”如何理解问题,答复认为无牌无证驾驶机动车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工伤。2011年1月1日施行的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已将职工违反治安管理伤亡不得认定工伤的条款取消,因此无牌无证驾驶机动车不再作为是否认定工伤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交警部门确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苏二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而非主要责任,厦门人社局据此认定工伤符合前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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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鄂08行终27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鄂08行终27号
【裁判摘要】王某某提交了荆门市中医医院骨伤一科情况说明,证明其受伤住院时处于生理期。该情况说明没有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及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仅有荆门市中医医院医务科印章。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荆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原审庭审质证时对该证据提出了异议。原审采信该证据不当。原审认定王某某2016年9月1日因处于生理期弄脏了衣服,证据不足。原审认为王某某未履行请假手续即提前15分钟下班回家的行为属于在合理时间内的下班途中。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中的“合理时间”应当是离开单位(家)和到达家(单位)之间的时间,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未请假提前十五分钟下班属合理时间,属于对法律理解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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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苏03行终30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苏03行终30号
【裁判摘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陶某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并死亡,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其提出辞职申请,并不能否认其在当天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的事实。被上诉人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工伤行政确认,事实清楚,上诉人认为陶某不属于工伤的主张,证据不够确凿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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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9)沪一中行终字第351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9)沪一中行终字第351号
【裁判摘要】上下班途中驾驶未经年检的机动车发生事故能否认定工伤——驾驶未经年检的机动车与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无证机动车和酒后驾驶机动车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情形不同,且交警部门亦未认定第三人该行为属驾驶无证车辆,故上诉人的上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

摘要2:【注解】驾驶未经年检的机动车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职工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
【解读】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发生交通事故时第三人驾驶的机动车未经年检,是否仍可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是否属于因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工伤排除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了工伤排除的情形,其中“因犯罪或都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具体而言对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无证机动车和酒后驾驶机动车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而导致伤亡的三种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驾驶的机动车虽然未经年检,但并不符合以上三种严重情形之一。因此,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工伤并无不当。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中国行政审判指导案例》(第1卷),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0年版,第173、174页。
①对此,应注意 2010 年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删除了“违反治安管理”的销形。

某某公司诉某某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案

摘要1:——职工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属于工伤认定中的“上下班途中
【裁判要旨】《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对该项规定所指的“上下班途中”应当理解为职工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

摘要2:【注解1】本案原告对“上班途中”的理解特定限缩于第三人龙钢生活区休息宿舍至工作地点范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立法宗旨,于法无据,该理由不予采信。
【注解2】职工既有单位临时休息宿舍,又另有较近的与家人相处的居住住处,根据工作岗位的不同上班时间要求,选择更有利于自己休息的住处属于情理之中。因此,就存在休息宿舍与工作场所、经常居住地与工作场所间的多种职工上下班合理路径。

(2017)苏0981民初3683号;(2018)苏09民终288号

摘要1:——用人单位车辆引发“途中工伤”不发生赔偿责任竞合
【案号】(2017)苏0981民初3683号;(2018)苏09民终288号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职工在上下班途中与本单位执行工作任务的车辆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与侵权赔偿责任竞合情形,受害人仅享有主张工伤赔偿的权利,无权主张侵权赔偿。经人民法院释明后,当事人坚持按侵权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的,属于法律关系主张错误,应从实体上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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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冀行再15号

摘要1:【案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冀行再15号
【裁判摘要】下班途中被洪水冲走死亡不属于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杜某系下班回家途中,遭遇自然灾害被洪水冲走死亡。张某某称杜峰在下班回家必经的路段因自然灾害意外死亡属于交通事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视同工伤。张某某称杜某具有自发救灾和救人的行为,该事实在原审中仅有石家庄市矿区齐鑫煤炭贸易有限公司单方说明,当事人郭某和高某出具的证明中均未提起此事。在本案再审期间,张某某虽提交了石家庄市矿区齐鑫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2日出具的关于本次事故的补充说明、郭某的补充证明、高某的补充证明等证据,但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也未对证明中前后不一致的情况进行说明与解释,该系列证据不足以证明杜某有抢险救灾的事实,亦不足以证明杜某的行为系在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故亦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原二审法院认定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杜某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另经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未印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我省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处理的参考意见》,一审采用该参考意见作为判决依据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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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415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4153号
【裁判摘要】职工下班回家又返回单位宿舍途中发生车祸能否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高某某系石鼓卫生院工作人员,主要负责为该院职工做早饭和午饭,工作之余的时间由其自行安排,石鼓卫生院为高某某安排了宿舍,高某某工作结束后可以在石鼓卫生院宿舍休息。2016年7月23日16时许,高某某在其家通往石鼓卫生院的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从石鼓卫生院对高某某的工作安排来看,其在完成午饭的工作后回家,又于16时左右从家中返回石鼓卫生院宿舍的行为不违反常理。石鼓卫生院否认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系在上下班途中,其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石鼓卫生院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的王某某、张某某和高某某1等人的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高某某是为其自家拉饮用水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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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20)粤1203行初153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20)粤1203行初153号
【裁判摘要】原告提前出发的目的是为了能在假期结束后正常上班,其行为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应当认定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上班的合理时间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挥着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规定,本案中,第三人公司于2020年2月20日发通知要求2月22日复工,原告于2月21日出发前往德庆,虽是假期期间,因两地路程相距较远,为了在假期结束后能正常上班,其提前一天从云南老家乘车返回第三人处,目的是为了在春节假期结束后从家乡所在地往返工作地上班,所乘车的路线是其往返二地的合理路线,可视为其上班的合理路线。尽管发生交通事故的地方距离上班尚有一段时间,但结合往返路程、春运期间等情况,原告提前出发的目的是为了能在假期结束后正常上班,其行为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应当认定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上班的合理时间内。因此,被告认定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事实和依据不足。原告主张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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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鄂1281行初16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鄂1281行初16号
【裁判摘要】程某从崇阳县的家中骑摩托车前往赤壁市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原告对程某于2017年10月2日中午13时50分左右从家中骑摩托车前往赤壁方向,途经崇阳天城镇××组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认为程某在公司要求的上班时间前一天即10月2日返回赤壁市不是在上班的合理时间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规定,本案中,由于原告要求职工于10月3日下午1点到岗上班,中午公司食堂安排中餐,程某在10月2日吃完午饭后便骑摩托车从崇阳县石垅村四组家中返回赤壁市市区,准备10月3日上班,其行程路线具备合理性,尽管其上班时间依个人意愿提前一天来公司,但其返回赤壁市区的目的是为了上班,应当认定是在合理时间内,而不应仅将10月3日上午机械地认定为合理时间。综上所述,赤壁市人社局作出的赤人社工伤认字(2017)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摘要2:【案号】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鄂12行终48号
咸宁万力钢结构有限公司赤壁分公司与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鄂1281行初57号
【摘要】原告对程某于2017年10月2日从家中骑摩托车前往赤壁方向,中午13时50分途经崇阳县××××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认为程某在公司要求的上班时间提前一天即10月2日中午返回赤壁市公司驻地,其事由是否是为了上班或为上班作准备,是否应界定在上班的合理时间内均存疑。本院认为,原告是一家以生产钢结构产品为主的企业,生产的钢结构以班组为团队按工序协作加工,程某是电焊工,独自不能产出计件钢结构产品成品,故其提前一天到厂上班或加班与常理相悖,对程某是否因为前往公司上班为目的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存疑具有合理性,被告认定程某是在上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发生交通事故而确定为工伤的事实不充分,不足以排除其它可能性,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赤人社工伤认字(2017)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赤壁市人社局作出的赤人社工伤认字(2017)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杨某某、湖北万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赤壁分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号】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鄂12行终15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渝01行终310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渝01行终310号
【裁判摘要】王××遭遇交通事故时是否属于上班的合理时间即是否符合“上下班途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一)项、(三)项规定,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或者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上诉人举示的《劳动合同》、工伤认定调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结合庭审笔录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认定王××在长安跨越公司工作,2018年4月7日18时许,乘坐公司为其配备的渝A×××××号小型客车,19时55分许车辆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出城方向1672KM处与前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王××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映证,可以证明王××是为了4月8日能准时上班而提前于4月7日16时许从距离万州280余公里的家中出发前往公司。虽然事发当日不是上班时间(“清明"小长假的最后一天),但因王××属于异地工作,居家与工作地相距较远,放假回家后提前一天返回职工宿舍,既符合其平时的惯常往返方式也符合常理,同时亦符合公司《关于对渝万往返乘车安排的通知》第三条“乘车规定:(8)返万时间原则上为假期最后一日,……"的规定。王××发生事故时是4月7日19时50分,已经是晚上,故其提前返回公司的时间处于合理范围内,并未过分提前超出必要限度。如果苛求王××必须于4月8日当天工作日上班出行,才构成《工伤保险条例》“上下班途中"的要求,那么王××须于当日临晨3时左右就要出发前往万州才能按时到达工作岗位,显然既不符合人体生理条件也不符合常理,更不利于对异地工作劳动者的保护。因此,王××事发当日提前返回公司宿舍休息,也是为了第二天能够正常上班不耽误,符合以“上下班为目的"基本条件,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应当认定其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上班的合理时间。因此,王××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

摘要2:(续)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一)项、(三)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作出的万州人社伤险不认字〔2018〕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同理,市人社局作出的渝人社复决字〔2018〕1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亦属适用法律错误,同样应予撤销。上诉人认为王××不是正常上班时间而受伤不应认定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粤19行终168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粤19行终168号
【裁判摘要】劳动者在放假期间前往公司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予认定工伤——根据托普莱斯公司于2015年9月23日出具的《通知》以及东莞社保局对该公司五金部副经理刘××、人事主管方××作的询问笔录,蒋××在2015年10月1日至10月3日放假3天,蒋××从2015年10月4日起才开始上班。那么,蒋××在2015年10月3日是无需上班的,其于2015年10月3日18时30分左右骑自行车回公司途经线桥头镇××村华厦路口路段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并不属在合理时间内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郭某等三人主张蒋××发生前述事故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东莞社保局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蒋××的死亡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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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苏02行终59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苏02行终59号
【裁判摘要】职工不在下班的合理时间,或者明显偏离下班合理路线的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人社部门不予认定工伤应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进一步明确“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应符合相关“合理时间"与“合理路线"的要求。本案中,各方的争议焦点就在于郭某某受伤害的情形是否属于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首先,根据郭某某的考勤明细可以确定,其实际上班地点赛斯电子(无锡)有限公司的夜班为20时至次日6时,而2017年10月11日事发当日郭某某日夜班上班打卡时间为19时49分,下班打卡时间为21时56分,显示工作小时为2小时,早退次数1次,早退时间364分钟。根据赛斯电子(无锡)有限公司的证明,郭某某离开单位后,曾发消息给组长说家里出了紧急事要请假,组长说如果事情不急的话先回来上班,但郭某某没有回来。因此,根据上述证据可知,郭某某离开单位的时间与正常的下班时间有所不同,并属于先离开后请假,且并未征得单位的明确同意。其次,相关路线图显示,从赛斯电子(无锡)有限公司至,行进方向应为由南向北,全程约6.6公里,按百度地图显示步行时间为1小时28分钟,而郭某某发生事故的地点为全路程的中间点附近,时间为2017年10月11日23时25分许,即行进速度明显慢于正常速度。再次,相关路线图显示,赛斯电子(无锡)有限公司在事发路段机场快速路的西面,而郭某某的租住地朱巷位于机场快速路的东面,而郭某某发生事故系因其违反禁令标志在封闭的城市快速道路由东向西穿越机动车道,按其由南向北的行走方向看,按照行人靠右行走的交通规则和日常生活习惯,其完全没有必要冒极大风险由东向西穿越到机场快速路的西面。由于将上下班途中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已是对劳动者的扩大保护,故对于“合理时间”与“合理路线”的判断亦不能过于扩大。本案根据郭某某的上述情形综合判断,不应认定其符合相关“合理时间”与“合理路线”的要求。据此,新吴人社局经审核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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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赣行申41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赣行申41号
【裁判摘要】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在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人社部门没有证据证明职工承担主要责任的,其他不予认定工伤证据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因此,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的重要证据,但并非前提条件。通常情况下,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结合现场调查情况能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但本案因事故现场无直接目击证人等原因,致事故责任无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等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该款规定明确了在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仍应依法作出事实认定。同时,该条还明确了法院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事实认定应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本案中,樟树人社局在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对本案事故开展了调查核实,对黎××的同事杨×、禹××分别进行了询问。根据其对杨×、禹××所作的询问笔录显示,只有禹××对事故责任情况进行了一些描述,该描述称“交警……进行勘探后说未发现其他车辆和黎××有碰撞的痕迹”,但交警部门在其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中并未说明“未发现其他车辆和黎××有碰撞的痕迹”,且禹××是在黎晓清发生事故后才到事故现场的,不是黎××发生事故时的目击证人,故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黎××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的,除本人承担主要责任外,应当认定为工伤。

摘要2:(续)本案中,樟树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市人社局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黎××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证据不足,据此,应当认为樟树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所依据的证据不足。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粤行申658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下班途中突发急性心肌梗死疾病猝死不属于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2018年10月24日早上7点26分左右,程××在下班途中,突然倒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开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显示其死亡原因为急性心肌梗死。程××的死亡情形不符合上述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开平市人社局作出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程××的死亡不属于工伤符合上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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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苏行再6号

摘要1:【裁判摘要】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伤害,在交通管理部门未作责任认定的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权对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本人主要责任”进行认定。人民法院对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综合考量全案证据基础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经审查认为,事发道路平整通畅、不存在安全隐患,职工在风雨天气中骑行电动自行车未能尽到小心谨慎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的,应判定该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对职工主张撤销该决定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摘要2:【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5辑总第71辑第56-61页】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闽04行终11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被上诉人作为福建海峡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派遣至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福建省大田县分公司屏山支局从事邮储营业工作的员工,从大田县城关骑助力车去屏山营业所上班,在去上班的路途中,由于雨天路滑,为躲避在地上的树木不慎摔倒致伤,经医院诊断为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因此,被上诉人受伤所涉事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五)项规定的交通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因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可以认定为工伤。换言之,若本起交通事故属本人负主要责任,则可以不予认定为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该条第二款规定:"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该条第二款明确了在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均不存在的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交通事故中"本人主要责任"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由于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受到伤害属意外事故及被上诉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为此,上诉人作出的不认定为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审法院作出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并责令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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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苏行申887号

摘要1:【裁判摘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孟××系劳动服务中心的职工。2015年6月19日19时38分,孟××从其工作打卡地点塘坊村惠民平价集贸市场打卡下班,后孟××在铜山区××马路××井村附近发生事故,摔倒在路边受伤。2015年8月28日,孟××向徐州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8月22日,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铜公交证字〔2016〕第082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主要内容为:“2015年6月19日晚23时40分,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棠张派出所工作电话报案称‘在棠××牌坊村车站,一男子受伤躺在路边,摩托车损坏,疑似交通事故’。当事人孟××自述‘其驾驶二轮摩托车……被一同向后方来车刮碰,造成摩托车摔倒,人员受伤,肇事车辆逃逸’。经对报警人、出警人、120急救中心及其他知情人进行调查,无证据证实是否有肇事逃逸车辆,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而没有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2017年3月24日,孟××向徐州市人社局提交铜公交证字〔2016〕第082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徐州市人社局依职权,经对公安机关涉案事故的处警情况并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后,在劳动服务中心没有提供有权机构出具的孟××负有事故责任或者举证证明孟××具有不得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的情况下,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第1515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不违反《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认定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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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最高法行再68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因此认定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情形为工伤需要同时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履行工作职责三个条件。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来看,认定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但是否为“履行工作职责”是本案核心焦点。 (一)关于刘×受到暴力伤害是否因履行工作职责所致的问题。本案情形是否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关键不在于职工所受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具体表现形式,而在于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的关联性是否足以达到认定工伤的程度。根据(2015)高新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书及附案询问笔录等在案证据,刘×与刘××在涉案纠纷发生前并不认识,二人并无个人恩怨。涉案伤害事件发生的起因是,刘×在工作中需使用塔吊机吊运钢材,在催促过程中与塔吊指挥人员刘××发生争执,在双方第一次争执打斗未造成严重伤害的情况下,刘××为报复刘×返回宿舍取刀后将其刺伤。从伤害事件发生的初始因素来看,刘×是在履行其工作职责,虽然刘×处理工作纠纷的方式方法欠妥,但从客观行为上看刘×在经过第一次打斗后并无与刘××继续争执的相关表现,其在笔录中自述找刘××的目的是配合其完成工作任务,说明刘×始终具有完成工作职责的主观意愿。二人之间的争执打斗系因工作原因引起,刘××心生怨气产生犯意致刘×受伤,且前后两次争执打斗时间连续、地点均在工作场所之内,具有较为明显的连贯性。换言之,刘×的伤害后果是工作原因与刘××的故意伤害行为共同导致,其中刘××的故意伤害行为虽是直接原因,但刘×受伤与工作原因之间亦具有因果关系,不能将刘××刺伤刘×归因于私人恩怨而否认刘×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故二被申请人关于“刘×受伤系私人恩怨所致不应认定为工伤”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工作纠纷发生后处理不当是否属于阻却认定工伤的理由。职工之间因履行工作职责发生争议时未能正确处理纠纷,甚至存在行为不当情形时能否认定为工伤,需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具体分析。正如二审法院所言,因履行职责发生争议时,劳动者应以恢复正常履行工作职责状态为目的,并以适度的方法和手段达到该目的,行为不应超过合理、必要的限度。

摘要2:(续)但二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严重不当的行为会阻却履行工作职责与受到暴力伤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导致其不被认定为因‘履行工作职责’”,该认定对受到伤害的劳动者而言过于严苛。首先,虽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并未就职工对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负有一定责任时如何认定工伤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但可以参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关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第十六条关于“故意犯罪的、醉酒或者吸毒的、自残或者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规定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和原则进行认定。如果能够证明伤害后果系因职工故意或严重过失造成的,或者职工对伤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的,即不属于意外伤害的范畴,不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高新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刘×对纠纷的发生并无明显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上述事实表明,刘×对于暴力侵害行为的后果并无明显过错。其次,二人因工作纠纷发生争执后,双方均未能冷静处理确有一定过错,但刘×的过错并不应导致其受到暴力伤害,不足以阻却对履行工作职责的认定。况且二被申请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二人系因涉案工作纠纷之外的其他个人恩怨导致伤害后果的发生。最后,从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应当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作适度从宽解释。《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旨在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该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立法意旨是为了保护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后的救济。从制度价值的角度适用本款对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时,不能要求“纯洁的受害人”,即只有在暴力伤害中完全无过错的受害人才能够认定为“履行工作职责”,这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立法意旨有违。故本案情形不能成为阻却认定工伤的理由。
【解读】《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3项未就职工对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负有一定责任时如何认定工伤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如果能够证明伤害后果系因职工故意或严重过失造成的,或者职工对伤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的,即不属于意外伤害的范畴,不应认定为工伤;反之,则应认定为工伤。

【理解与适用】对上下班途中认定三要素

摘要1:——马永欣、李涛、杨科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总第 63 集),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4 年版,第8-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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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迟到、早退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

摘要1:——杨科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载江必新主编:《行政与执行法律文件解读》(总第11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28-2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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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案

摘要1:【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2年第5期(总第309期)第43-48页】
【裁判摘要】职工的家庭住所地与工作地相隔两城,法定节假日或约定休息日期间,职工为上下班在合理时间内跨越城际往返于两地的合理路线,应当认定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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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0944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上班途中突发疾病死亡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井×因在上班途中突发疾病死亡,而非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故井×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该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该条文规定的“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是对第十四条“应当认定工伤情形”的补充规定,视同工伤不要求必须是工作原因导致的伤害,而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平正义的原则,对职工的一种倾斜性保护,给予职工以工伤保险待遇。对视同工伤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宜再作扩大解释。对因突发疾病死亡视为工伤的认定,必须同时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和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三个条件,缺一不可。本案中,双方争议较大的是,关于乘车途中是否等同于在工作岗位的问题。“工作岗位”通常理解为职工日常履行工作职责所在的岗位或受本单位领导指派其从事工作的岗位。由于“视同工伤情形”的认定是对“应当认定工伤情形”的扩充,因此对“工作岗位”只能从立法本意出发,按照普通人的一般理解进行判断,而不宜再作延伸、扩充解释。井×生前的工作职责是协调处理采油厂与当地群众之间的关系,保证采油厂正常的生产秩序。其工作岗位应在合水县第十二采油厂板桥作业区内或者在合水县的相关工作区域内。在岗的前提是到岗,井×在8月9日既未到达采油厂岗位,也未到达合水县其负责外联工作的区域之内的岗位。而薛××将上班乘车途中等同于工作岗位的理由属于对该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作岗位”的扩大解释,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井×不属于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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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冀行申764号

摘要1:【裁判摘要】因操作不当驾车发生单方事故,没有证据证明非主要责任的情况下不予认定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第二款规定,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本案中,虽然崔××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但该事故系单方事故,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证明证实崔××因操作不当驾车摔入路边沟内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且崔××1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实该事故系非崔××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情况下,邯郸市人社局认定崔××所受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并据此作出本案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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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60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