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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256号

摘要1:【裁判摘要】对于一审胜诉或部分胜诉的当事人未提起上诉,二审判决维持原判且该当事人在二审中明确表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的当事人,因为其缺乏再审利益,对其再审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一审胜诉或部分胜诉的当事人未提起上诉,二审判决维持原判且该当事人在二审中明确表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的当事人,因为其缺乏再审利益,对其再审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对郭×的再审申请,本院理应不予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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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陕民申238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对一审判决中已作出认定的问题,如当事人在上诉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一审判决相关认定的认可;(2)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若当事人对此问题未提起上诉,双方未形成争议,二审法院即不必对此问题进行审查,更谈不上错误与否;(3)因此申请再审时再对此问题提出异议应不予审查——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一审判决后,是否上诉,针对哪些问题上诉,提出哪些上诉理由,均属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对一审判决中已作出认定的问题,如当事人在上诉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一审判决相关认定的认可;另外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若当事人对此问题未提起上诉,双方未形成争议,二审法院即不必对此问题进行审查,更谈不上错误与否;因此申请再审时再对此问题提出异议,应不予审查。本案中,蔡×所述的涉案房屋装饰装修残值损失问题、恒丰公司应向其支付并抵扣违约金200万元问题,上诉过程中蔡×并未就此问题作为上诉理由提出,故现对上述申请再审的理由不予以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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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甘民申916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一审法院按照鉴定意见确定工程款数额,当事人上诉时未提出本案不需鉴定的上诉理由,再审申请人以该项再审申请理由申请再审不予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一审程序后,是否上诉、针对哪些问题上诉、提出哪些上诉理由,均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对于一审判决中已经作出认定的问题,如果当事人在上诉时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对一审判决相关认定的认可。申请再审时再对此问题提出异议,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二审程序中,若当事人对此问题未提起上诉,双方未形成争议,二审法院即不必对此问题进行审查,更谈不上错误与否的问题。所以,当事人再以此为由主张二审判决错误并申请再审,显然不能成立。本案中,华瑞通公司上诉时未提出本案不需鉴定的上诉理由,在一审时对于鉴定意见也进行了质证,故再审申请人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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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黔06民终1095号

摘要1:【裁判摘要】人寿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案件受理费1,306元,其上诉请求虽然有撤销原判内容,但其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与该请求不服,其请求系对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服而提起上诉,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的决定提起上诉。”的规定,对人寿保险公司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中心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摘要2:【注解】二审法院对裁判结果的处理方式,并不是我们所常见的“判决驳回上诉”,而是法律无直接规定的“裁定驳回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四项“起诉条件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规定的精神及原则,人寿保险公司“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提出的上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因而不属于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对此只能在程序上以裁定方式驳回其上诉。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川民再36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二审法院在当事人提交新证据,且有新事实认定的情形下,应当公开开庭审理;(2)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属于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再审事由——何××、李××、李×向本院提交了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助理翟××的通话记录,能够证明二审法院是通过由法官助理主持询问的方式进行的诉讼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二)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四)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需要发回重审的。”的规定,二审法院在当事人提交新证据,且有新事实认定的情形下,应当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公开开庭审理。即便是双方当事人同意采用询问的方式进行审理,也应当由合议庭的成员主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原审开庭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二)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之规定,本案二审审理程序严重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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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苏民申2704号

摘要1:【裁判摘要】二审法院未开庭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二)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据此,本案二审庭审由法官助理组织询问,并由合议庭评议定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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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806号

摘要1:【裁判摘要】二审提交补强证据,二审中并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不属于二审应当开庭审理情形——关于二审未开庭审理是否严重违法法定程序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二)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四)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需要发回重审的。本案中,李××二审提交的新证据(曾××出具的《收款单》)是为了补强其一审中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其在二审中并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二审法院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不违反前述法律规定。从二审判决看,对于李××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已经发表了质证意见,二审判决亦对该证据予以载明。基于本案实际情况,二审未开庭审理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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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鄂民申6538号

摘要1:【裁判摘要】二审提交证据未被二审法院采信,二审法院未开庭审理不构成再审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二)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四)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需要发回重审的。”龚×在二审审理期间向二审法院提交了新证据,二审法院依法通知蔡××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因该证据与龚×在一审陈述的内容相互矛盾,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二审法院依法未予采信。二审法院虽未开庭审理本案,但并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龚×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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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926号

摘要1:【裁判摘要】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已告知上诉人可另行起诉的上诉请求未予审查不属于遗漏诉讼请求——关于原审是否存在遗漏诉讼请求。对于芜湖建投上诉状中所称已付工程款中有8992049.56元系由中江国际应承担的财务费用即银行贷款利息予以抵付的问题,二审以一审已告知芜湖建投对该部分费用可另行主张为由不再审查处理并不缺乏依据,该情形并不属于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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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遗漏诉讼请求能否请求发回重审和申请再审?

摘要1:解读:(1)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26条规定,第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11项规定,遗漏诉讼请求属于法定再审事由。

摘要2:【注解1】当事人以生效裁判、调解书遗漏诉讼请求为由另行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民事调解书未有本案诉讼请求可另案主张的内容,应视为案件全部诉讼请求所达成的调解结果,当事人以遗漏诉讼请求为由再次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参考案例: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闽07民终1254号
【备注】遗漏诉讼请求属于再审事由,另案起诉应构成重复起诉。
【注解2】当事人未对一审裁判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可不予处理,并且当事人不能再以此为由申请再审.——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222号
【注解3】二审法院对上诉请求未予采纳但判项中未维持一审判决的,构成遗漏上诉请求的情形。——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最高法民申228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545号

摘要1:【裁判摘要】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属于遗漏诉讼请求再审事由——关于原判决是否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申请人于××主张二审法院没有审理其提出的工伤鉴定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属于遗漏了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诉讼请求,包括一审诉讼请求、二审上诉请求,但当事人未对一审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提起上诉的除外。”在本案中,申请人于××主张其被遗漏的诉讼请求是其第二审程序中新增加的上诉请求,并不是其在第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对其提出的这一上诉请求,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终审判决中已经进行了论述,并且明确告知申请人,鉴于其在一审中没有提出该项诉讼请求,故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审理。因此,终审判决既不存在遗漏一审诉讼请求的情形,也不存在遗漏二审上诉请求的问题,只是没有支持于利坤的该项上诉请求而已,不存在原判决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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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26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原审判决依职权对当事人未提出的抗辩理由进行审查认定不属于超出诉讼请求再审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诉讼请求,包括一审诉讼请求、二审上诉请求,但当事人未对一审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提起上诉的除外。根据前述规定,玛克威小贷公司、龙贸公司是否对徐××的主体资格的异议,属于抗辩的范畴,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诉讼请求。且根据前述分析,当事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具备法定的主体资格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相应主体资格问题,不受对方当事人是否提起当事人主体资格抗辩的影响。因此,徐××关于原审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再审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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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90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法院依职权对合同性质进行认定不属于超出诉讼请求再审事由——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诉讼请求,包括一审诉讼请求、二审上诉请求,但当事人未对一审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提起上诉的除外。”辰羲公司提出该项再审申请的理由是原审法院将其与案外人金太阳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纳入本案审理范围,超出了其诉讼请求范围。经审查,辰羲公司起诉要求艺汇家公司支付房屋租金,艺汇家公司抗辩中将金太阳公司支付的租金作为其已经支付租金的事实依据,主张其不欠付租金。艺汇家公司上诉主张其不欠付租金的理由中亦将金太阳公司支付的租金作为其已经支付的租金。因此对艺汇家公司是否欠付租金的事实认定,基于艺汇家公司的抗辩及上诉主张需审查辰羲公司与金太阳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对涉及金太阳公司与辰羲公司之间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审理查证在艺汇家公司抗辩及上诉主张范围之内。尽管原审法院在金太阳公司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对涉及金太阳公司与辰羲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进行了审理认定确有不当,但金太阳公司并未因此主张权利。辰羲公司主张原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的再审事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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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最高法民申228号

摘要1:【裁判摘要】二审法院对上诉请求未予采纳但判项中未维持一审判决的,构成遗漏上诉请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为“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的”,该处“诉讼请求”包括一审诉讼请求、二审上诉请求等。本案一审法院判决中行曲靖分行对高××、石×共同共有的案涉房屋(宣房权证市区字第0×某某号、宣房权证市区字第0×某某号)享有抵押权,并就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债权253116.5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中行曲靖分行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其对案涉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全部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即请求增加担保债权的范围。各被申请人未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中行曲靖分行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但未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中的该部分内容,形成二审判决说理与判项明显不符情况,且致中行曲靖分行对高××、石×不再享有任何抵押权,故属于在二审中遗漏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情形。此外,一审法院还判决中行曲靖分行对陈罗品等人所抵押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并就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双方当事人均未对此提出上诉请求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判决将中行曲靖分行的优先受偿范围限缩在最高额本金范围内,属于对当事人未提出的上诉请求进行裁判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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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知民终85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被告准时到庭而原告未准时到庭法院未按原告撤诉处理仍开庭审判不违反法定程序;(2)被告上诉请求原审应按撤诉处理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民事诉讼中应当依法保障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本案中,龙轩琴行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主要理由是其按时参加庭审,但冯××却未能按时到庭,龙轩琴行等了一段时间冯××到庭后才开庭。对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后再进行庭审的做法并无不当,也未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造成实质性损害,龙轩琴行如对此有异议应在原审程序中明确提出,故其在二审程序中主张本案原审应按撤诉处理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因此其有关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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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02民终382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加价款约定属于价格条款——关于加价问题,各方在案涉买卖合同第一条中明确约定,定价原则为供需双方根据付款期限长短适时调整单价,需方充分了解并同意本合同定价原则是基于供方的采购成本、资金成本、管理成本、合理利润以及因需方逾期付款给供方造成的损失和风险所确定的。并约定,建工集团、华之宝公司在货物签收后10日内付款的以现款价结算该批货物,若欠款,路桥公司则有权根据付款期限长短适时调整单价。根据合同文义解释,涉案钢材的价格不是固定价格而是浮动价格,根据付款之日与送货之日的时差确定钢材的结算价格,可见上述加价款约定并不具有违约惩罚或赔偿的性质。且上述加价款约定为独立条款,而对违约金问题案涉买卖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另有约定。另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建工集团、华之宝公司在合同中载明的销售结算单确认人赵×签字的《销售结算单》可以看出,在之前实际结算过程中,对需方超过10天支付的货款,各方系按照合同约定的加价方式进行结算,并根据《钢材购销合同》第一条第四项的约定同时抵扣钢材款和加价款,其履行行为与合同约定一致。因此,一审判决关于加价款约定属于价格条款的认定并无不当。对建工集团、华之宝公司主张加价款过高应予调整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符合我国法律规定。

摘要2:【裁判摘要2】未提起上诉的当事人提出的二审新增律师费请求独立于一审诉讼请求,是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应在本案处理,二审不予审查——关于路桥公司要求建工集团、华之宝公司承担其支付的二审律师费,是否应予支持问题。二审中,路桥公司提交《代理合同》、《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兴业银行汇款回单(往账)》等证据,用以证明其支付了本案二审律师费91500元。根据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第九条第二项的约定,路桥公司主张该律师费在本案处理,应由建工集团、华之宝公司和陈庆荣连带承担。对此,建工集团、华之宝公司抗辩路桥公司在一审中未提出由其承担二审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且路桥公司未提起上诉,路桥公司无权要求其承担二审律师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本案中,路桥公司未提起上诉,其提出的二审新增律师费请求独立于一审诉讼请求,是增加的诉讼请求,因建工集团、华之宝公司抗辩不应在本案处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不予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成立在先的离婚协议中的房产分割约定可以排除成立在后的债权强制执行——关于张××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张××虽不能直接确认为案涉房产所有权人,但其对该房产享有变更登记为所有权人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可以排除人民法院根据万××的申请对案涉房产的强制执行。理由是:一方面,从两种请求权产生的时间来看,张××对案涉房产享有的请求权是基于2008年其与成××签订的离婚协议产生,而万××享有的请求权是基于2011年成××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产生。张××的请求权成立在前,其与成××不存在通过离婚协议预定转移、逃废此后成清波可能发生的担保债务。万××的请求权与张××的请求权相比较,在时间上不具有优先性。另一方面,从两种请求权的性质和内容来看,张××享有的是针对案涉房产要求变更登记为所有权人的请求权,而万××享有的是针对成清波的一般金钱债权,该金钱债权并非基于对案涉房产公示的信赖而产生。具体而言,成××为富源贸易公司向万××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时,未将案涉房产设定为抵押担保物,万××亦并非基于成××名下登记有案涉房产而同意其为借款人富源贸易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因而,万××的金钱债权请求权与张××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请求权比较,在性质和内容上亦不具有优先性。故张××关于停止对案涉房产强制执行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777号
【摘要】鉴于案涉离婚协议发生于2008年,而成××承诺对外承担担保责任发生于2011年,即离婚协议在先,夫妻一方对外承担担保责任在后。在没有证据证明张××与成××双方系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支持张××关于停止对案涉房产强制执行的请求亦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478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是关于债务清偿顺序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第93条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第94条规定:"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由此可见,在执行财产参与分配过程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优先权和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其他债权人应在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人完全受偿后再按比例进行分配。本案中,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鼓民初字第4667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新兴公司欠付中洲公司的物业费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优先债权,即使中洲公司收取的物业费是用于向其雇佣的员工发放工资,也仅属于中洲公司与其员工之间的劳动关系,而不能据此认为该物业费属于新兴公司应承担的职工工资。因此原审认为中洲公司的债权为一般债权,并驳回中洲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中洲公司认为其收取的物业费债权应在执行分配方案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申请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闽民终547号
【摘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中洲公司对讼争拍卖款项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在生效的(2010)鼓民初字第4667号民事判决中已作出认定,中洲公司对新兴公司享有的债权系物业管理费。故该债权属一般债权,不具有优先受偿权。中洲公司以农民工工资是物业管理费的重要组成部分为由,主张该债权因涉及农民工工资而应优先受偿,但中洲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新兴公司所欠的物业费原系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且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分配方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第93条及第94条的规定。中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京03民终2650号

摘要1:【裁判摘要】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系因不动产分割引起的物权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索利特公司作为债权人要求对位于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室和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室进行析产,系因不动产分割引起的物权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所涉房屋不在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索利特公司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其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粤民辖终144号

摘要1:【裁判摘要】代位权诉讼管辖系特别规定,效力高于专属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广盈达公司作为原审被告,其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红岭路锦程国际某某201,且本案诉讼标的额为1.7亿多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一条规定,原审法院有权管辖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广东省行政辖区内、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广盈达公司以本案为基于不动产纠纷而产生的代位权诉讼,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为由,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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