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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29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295号
【裁判摘要】乔××虽然在再审申请时提出其对本案诉讼利益应有独立的请求权,但其是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追加成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乔××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明确抗辩,不应成为承担责任的主体,也没有明确主张应为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故乔××的诉讼地位最终系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一审法院也没有判决乔××承担责任。新城公司与乔××提出上诉后,二审法院审理了新城公司的上诉请求,并予以驳回。同时,二审判决认定,乔××系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且一审未判决其承担责任,其提起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提交证据未予审查,并驳回其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二审判决的程序与实体处理均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乔××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所诉利益可以另行主张。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闽民终字第1332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闽民终字第1332号
【裁判摘要】根据原审原告后洋水电公司起诉的诉讼请求、所述的事实理由,其系因主张原审被告中铁十四局、向莆铁路公司对因向莆铁路建设造成其所有的水电站渡槽、引水隧洞等的损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并赔偿经济损失而提起诉讼,本案为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系铁路建设施工引发的侵权纠纷,故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同时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其他项规定的由铁路运输法院专门管辖的民事诉讼之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原告起诉的侵权行为发生在福建省尤溪县,属三明市辖区,结合本案的诉讼标的额,原审原告选择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因本案不属于铁路运输法院专门管辖范围,故上诉人关于本案应当移送福州铁路运输法院或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

摘要2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长中民二重终字第00912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长中民二重终字第00912号
【裁判摘要1】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应根据实际的出借人、借款人和真实的借款数额认定合同主体和借款金额。本案名义上借款人是于××,但是于××是在出借人谢××和实际借款人文××之间启动借款事宜之后,被拉进来作为名义借款人的,他实际也没有享受到200万元借款的利益。于××在谢××起诉之后虽然还款共计10万元,但不能由此认定他是借款人。谢××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明确承认借款人为文××,按照禁止反言原则,没有更加有证明力的证据,不能推翻该自认事实。另外,文××的陈述也印证了借款人应为文××而非于××的事实。
【裁判摘要2】本院庭审过程中上诉方明确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已于2014年7月2日本院裁定发回重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本案中实际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谢××可另行起诉。

摘要2:无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吉02民终436号

摘要1:【案号】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吉02民终436号
【裁判摘要】关于王×提出取消15xxx888号码最低消费的上诉请求,双方在签订优良号码入网协议时,对使用该号码的最低消费有明确的约定,王×在使用该号码的数年中均未提出异议,可以认定此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诚信遵守,故对王×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无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湛中法民二终字第280号

摘要1:——交强险约定生效时间的认定
【案号】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湛中法民二终字第280号
【裁判摘要1】某乙保险公司湛江支公司不服吴川市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我司与赵某对于保险合同何时生效的特别约定不属于格式条款,该条款不可能重复使用且预先拟定,原审法院将该特别约定认定为格式条款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我司已就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生效时间”及“零时起保”向赵某作出了明确说明,该特别约定不属于免责条款且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以及保险期限均明确记载于投保单和正式保单上,如未与赵某协商确定,我司显然无法自行主观臆测填写上去。合同的生效条款、保险期限条款与免责条款分属不同的概念,不能混为一谈。该特别约定并未加重投保人责任、排除投保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在实际生活中,为了避免保险有意的衔接不上,绝大多数投保人都会在保险期限未到期之前提前购买保险并约定具体的生效及保险的起止期限。原审法院认定该特别约定违反保险法禁止性规定判定无效,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李甲等六人对我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摘要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只对某乙保险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上诉的请求和理由进行审查,不再对某甲保险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原上诉的请求和理由进行审查。因某乙保险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上诉只对交强险是否生效存有异议,而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李甲等六人应得赔偿项目的赔偿数额并无异议,故本院对于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赔偿项目数额予以确认。根据某乙保险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某乙保险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应否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的问题。

摘要2:无

【笔记】担保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主债务金额提起上诉但主债务人未上诉,二审法院能否对全案进行改判?

摘要1:【要旨】担保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主债务金额提起上诉而主债务人未提起上诉的,二审法院对担保人的上诉请求的审理必然涉及主债务人利益,二审法院依法可以对全案进行改判,即改判主债务人承担二审法院认定的主债务金额,担保人承担二审法院认定的主债务金额的担保责任,并不超出担保人的上诉请求范围。

摘要2:【注解】二审法院能否对未上诉部分进行改判?|(1)《民事诉讼法》第168条要求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事实和法律进行审查,但并未规定二审法院不能依据查明的事实对未上诉的部分审查和改判;(2)二审法院可以依据查明的事实对未上诉部分进行审查和改判。——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464号《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天津中天盛通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10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106号
【裁判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第五项规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第七条规定: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以上的;…。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案涉工程项目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双方当事人未履行法律规定的招标投标程序,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根据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鑫臻酒店·鑫臻苑工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鑫臻苑”工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一审判决认定《“鑫臻苑”工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摘要2:【裁判摘要2】《纠纷处理协议》是在本案双方当事人因项目施工发生纠纷,普定县人民政府组织进行协调并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双方就纠纷处理方案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在性质上属于鑫臻房开公司、鑫臻酒店和黑龙江建工集团对双方之间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和清理,因而具有独立性。《纠纷处理协议》作为清算协议,具有单独的法律效力,应当作为处理双方争议的依据。案涉工程交付、工程款结算及违约责任的确定等,应当根据《纠纷处理协议》的内容确定。
【裁判摘要3】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虽为2014年3月11日,但根据《纠纷处理协议》的约定,鑫臻房开公司应在普定县住建局收到工程结算报告之日起20天内据实向黑龙江建工集团付完工程余款,在项目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和结算审计的情况下,不得以任何理由向鑫臻房开公司索要工程款。作为工程结算报告的《修正结算报告》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并于2014年11月25日送达普定县住建局,在此之前,黑龙江建工集团不得向鑫臻房开公司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承包人就未付工程款对所承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系为保护承包人对工程价款的实际受偿,在认定该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时,应当遵循案件的客观事实,尊重当事人之间关于支付工程价款期限的约定,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不应早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期限,以保证实现该优先权权能。故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黑龙江建工集团于2014年12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出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正确,鑫臻房开公司以案涉工程于2014年3月11日竣工验收,并应从此时开始计算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4号
【裁判摘要1】关于温商公司是否依约支付进度款、应否支付进度款利息以及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2009年4月30日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除以及解除后相关事项的约定。该《协议书》第一至第四条约定了双方合同解除后工程价款结算方法及支付方式。对比该《协议书》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6条的规定可知,在工程价款的计算和支付方式上,《协议书》已经替代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约定,成为规范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最终协议。本院认为,该协议书免除了温商公司迟延给付工程进度款的责任。原因在于:第一,《协议书》签订的目的及意义是解除之前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并就解除后的双方权利义务作出重新约定。因此,在《协议书》无明确约定时,应当认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都已被解除,其内容不再拘束双方当事人。第二,《协议书》并未提及工程进度款,而只是就工程结算总价款的确定方式、时间、支付方式、如温商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结算价款的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在该协议书签订之时,如中天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所称,温商公司在支付工程进度款方面已经违约,如果双方当事人意在使被解除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进度款的约定继续拘束当事人,就应当在《协议书》中作出明确约定,然而,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中却对进度款的违约责任只字未提,显然不能得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于进度款的条款仍然拘束双方当事人的结论。第三,根据《协议书》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的约定,除保修金外,温商公司应在结算确认后3日内以现金和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中天公司支付所有的工程款。该工程款显然包括进度款,尤其是包括按照被解除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尚未支付的进度款。这说明,《协议书》已经免除了依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所产生的温商公司迟延支付进度款的违约责任。第四,还要看到,在《协议书》中的前言部分明确载明,温商公司同意不追究中天公司的工期责任。这说明,双方在签订《协议书》之时,明确免除了中天公司应当承担的工期拖延责任,在此背景下,认定《协议书》同时免除温商公司迟延给付工程进度款的责任就更具合理性。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由于《协议书》免除了温商公司迟延给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责任,中天公司上诉请求温商公司承担迟延给付工程进度款违约责

摘要2:【裁判摘要2】收取工程款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无论是否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要求承包方收到工程款后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也都是发包方的合同权利。因此,温商公司要求中天公司收取工程款后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的请求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为该请求不属于民事审判解决的范围并不予审查,属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57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575号
【裁判摘要1】荣盛公司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案件移送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随后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亦是要求将案件移送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荣盛公司只是对案件的地域管辖有异议,从未就人民法院对案件的主管权力提出过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之规定,荣盛公司再审提出其与华星公司之间存在仲裁条款,故王修虎亦应受该条款的约束,并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王修虎对其起诉的主张,超过了原审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摘要2:【裁判摘要2】需要指出的是,存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是当事人排除人民法院主管采取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必要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主张权利。该规定是一定时期及背景下为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一种特殊制度安排,其不等同于代位权诉讼,不具有代位请求的性质。同时,该条款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目的是防止无端加重发包人的责任,明确工程价款数额方面,发包人仅在欠付承包人的工程价款数额内承担责任,这不是对实际施工人权利范围的界定,更不是对实际施工人程序性诉讼权利的限制。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不能简单地理解为是对承包人权利的承继,也不应受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仲裁条款的约束。事实上,王修虎也无权依据荣盛公司与华星公司之间的仲裁条款向蚌埠仲裁委员会对荣盛公司提起仲裁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11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113号
【裁判摘要1】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案件当事人之间并非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的关系,即使人民法院不追加其参加诉讼,也不属于导致案件被发回重审的程序性错误。故对于王××以一审法院未追加利害关系人联华公司参加诉讼,属于严重程序错误,应当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案外人根据以房抵债协议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时,仅能提供借款合同和收据而不能提供其依据借款合同向债务人支付出借款项的银行转账或者现金交付凭证,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王××主张其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的依据首先是其对于环亚公司享有300万元的债权。但其只提供了借款合同和环亚公司的三张收据,却未能提供其依据合同向环亚公司支付出借款项的银行转账凭证和现金交付出借款项的其他证据。环亚公司一、二审均未出庭应诉,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王××的观点,仅凭王××提供的借款合同和收据,不足以证明其为环亚公司的债权人。

摘要2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锡民终字第0974号

摘要1:【案号】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锡民终字第0974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或者未依法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土地为出让性质的,应当依法交纳相应的土地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方能转让房地产。南京某公司虽然通过生效判决实现债权的方式取得诉争房产并办理了房产证,但该法律文书中未涉及争议房产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转让并不导致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的法律后果,南京某公司至今未提供其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审批及支付土地出让金的相关证据。在未依法领取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南京某公司将诉争房产出卖给上海某公司的转让行为因违反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本院对上海某公司要求依无效合同取得无锡市人民中路199号无锡机电大厦裙房一至四层确认归其所有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摘要2:无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闽民终140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闽民终140号
【提示】保全责任险费(保全保险费)是否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
【裁判要旨】保全保险费非违约所致必然损失,不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保全保险费用赔偿责任。
【裁判摘要】财产保全责任险是在发生保全错误时,财产保全申请人依据财产保全责任险约定,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证被保全人所遭受到的损失得以赔偿,继而实现诉讼财产保全担保的目的。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并未对财产保全责任险费抑或实现债权费用作出约定。海昌公司为实现诉讼财产保全的目的,基于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而为自己购买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了保险费用,该费用不属于违约后所必然发生的损失。因此,海昌公司提出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 保险人以其与申请保全人签订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
  担保书应当载明,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由保险人赔偿被保全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08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083号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查封被执行人与其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无不当。被执行人配偶关于“该条并未对提起析产后以及协商不成又无人提起析产诉讼时是否能够继续查封作出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在对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执行程序中,另一方以被执行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的,法院不予支持,但应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对夫妻一方所享有的财产份额进行处分,不得损害另一方的财产份额。

摘要2:【摘要】《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本案中,张××作为生效判决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查封张××与张×的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无不当。该条第二款规定,共有人可以和债权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但张××、张×并没有与债权人高××协商一致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故人民法院继续查封张××、张×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该条第三款赋予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权利,而非提起析产诉讼的法定义务,张×认为高××应该积极提起析产诉讼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同时,本案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例外情形,故内蒙古高院不支持张ד先析产再执行”的上诉请求,并无不当。《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第二款和第三款分别规定了在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分割共有财产以及提起析产诉讼情况下的执行方式,在不存在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时,应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张×关于“该条并未对提起析产后以及协商不成又无人提起析产诉讼时是否能够继续查封作出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内蒙古高院二审判决认定“在对张××、张×夫妻共有财产进行拍卖时,应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对张佳勋所享有财产份额进行处分,不得损害张×的财产份额”,可见二审判决已经对张×的财产权益给予了适当保护,故张×关于涉案的执行行为对其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再审事由亦不能成立。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87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87号
【裁判要旨】在没有确凿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向相对人的经销商发出内容失实的律师函,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给相对人的商业信誉造成损害,其行为构成侵犯他人商业信誉,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书面向赔礼道歉。

摘要2:【裁判摘要】关于金鹏公司散发律师函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何××商业信誉的问题。金鹏公司于2004年2月向何××的经销商众辰公司发出律师函,内容为金鹏公司有充足的证据证明众辰公司许诺销售给重庆时代广场百货商店(施工单位:广厦一建装饰公司)的6万平方米鹏龙牌V型吊挂式吊顶龙骨系侵犯金鹏公司97116088.0号专利的产品。再于同月向另一经销商巨能公司发出律师函,内容为金鹏公司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巨能公司为修建南开中学教学楼准备使用的鹏龙牌卡式轻钢龙骨属侵犯金鹏公司97116088.0专利的产品。但金鹏公司至今尚未提供证据证明何××于2004年期间生产或准备生产6万平方米设置有卡钩的V型吊挂式吊顶龙骨,或巨能公司为修建南开中学教学楼准备使用的鹏龙牌卡式轻钢龙骨设置有卡钩。相反,从(2004)渝证内字第1630号公证书证明的事实来看,众辰公司在重庆地区的建筑工程中使用的何××产品是卡式龙骨,且主龙骨的接头处没有向外凸出呈单向倾斜受力的卡钩,主龙骨之间用螺栓连接。由此可知,金鹏公司所发出的两份律师函内容失实。金鹏公司在没有确凿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向何××在重庆地区的两位经销商发出律师函,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给何××的商业信誉造成损害,其行为构成侵犯他人商业信誉,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书面向何××赔礼道歉。金鹏公司上诉称其仅仅向两位代理商发出律师函,同时并无捏造、虚构事实的行为,因此其并无损害何××商业信誉的目的,不符合构成侵害商业信誉的要件。本院认为,构成侵害商业信誉的要件之一是侵权主体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对于作为社会组织体的法人来说,这种过错体现为一种法人团体意志的故意或者过失。无论金鹏公司发出与事实不符的律师函的主观状态是出于捏造的故意,还是出于未审慎审查事实的过失,其行为均存在过错,符合构成损害他人商业信誉的要件。金鹏公司关于其行为不构成侵犯何××商业信誉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17|上诉风险防范

摘要1:1.民事上诉状要特别注意是否涵盖一审未被法院支持观点(如诉讼时效等)和抗辩观点,上诉请求能否涵盖上诉理由,否则可能不属于二审法院审理范围。
2.上诉状务必全面、准确,否则可能导致部分事项被排除在二审的审理范围内。

摘要2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川民终字第397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川民终字第397号
【裁判摘要】关于北京城建公司应否对赵永鹏、母寿甫应收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虽然2011年4月11日《会议纪要》载明北京城建公司第四水厂项目经理部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单位(设备安装部分赵永鹏),宏利公司向北京城建公司出具了《委托书》,北京城建公司向赵永鹏、母寿甫出具了《确认函》等,但该《会议纪要》、《委托书》和《确认函》等系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因拖欠农民工工资,需要惠邑公司或北京城建公司直接向实际施工人赵永鹏、母寿甫付款的情况,而并非确认赵永鹏、母寿甫与北京城建公司建立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赵永鹏、母寿甫的合同相对方并非北京城建公司,赵永鹏、母寿甫依据《会议纪要》、《委托书》和《确认函》直接要求北京城建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532号(2)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532号
【裁判摘要1】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法定的、具有担保性质的民事财产权利,可以约定放弃。
【裁判摘要2】本案中,安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明确载明,无论嘉合公司现在及以后是否欠付安泰公司在建工程的工程款,其自愿放弃上述《抵押合同》中约定的在建工程的优先受偿权。本承诺书一经签发不可撤销。该《承诺书》是安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安泰公司上诉称该《承诺书》是为了嘉合公司取得贷款作出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作为专业建筑企业,应当知道出具《承诺书》的法律后果,而且,其也没有证据证明在出具《承诺书》时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形,应当为出具《承诺书》的行为负责。因此,安泰公司该项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应支持。安泰公司上诉主张该《承诺书》是其针对吉林银行大连分行出具的,并不是针对嘉合公司、恒源公司出具的,该《承诺书》对嘉合公司、恒源公司不产生效力。但嘉合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该《承诺书》也明确载明承诺对象包含嘉合公司,《承诺书》一经作出,即对嘉合公司产生效力。在安泰公司明确放弃优先受偿权之后,再次提起诉讼主张涉案工程优先受偿权,违反了《承诺书》的约定,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不应支持。

摘要2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13民终5969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13民终5969号
【裁判要旨】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的规定,国家禁止承包地买卖,买卖承包地的行为无效。
【裁判摘要】贾会震或唐河县圆梦酱油厂均不具备征用土地的主体资格,黄全振对本案协议中土地没有土地所有权,无权就该土地的土地补偿签订合同,且该协议订立至今已经十年之久,仍然没有对拟使用的农业土地进行审批、报备,故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无效,并无不当。贾会震上诉认为其与黄全振签订的是土地补偿协议,不是土地买卖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一终字第67号

摘要1:——双方当事人均构成违约的情况下,违约金、约定损失赔偿条款的适用及其与其他损失赔偿之间的关系
【法理提示】合同中的违约金或约定损失赔偿条款,不因双方当事人均构成违约而不能适用;当事人同时约定违约金和约定损失赔偿的,可以确认该约定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在违约金和约定损失赔偿之外,再行主张损失赔偿的,应当视当事人能否举证证明其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大于违约金及约定损失赔偿的数额,确定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
【摘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该规定,违约损失赔偿以当事人实际遭受的全部损失为原则,包括合同正常履行时的可得利益,该可得利益损失须具有确定性,假定或可能发生的损失,不能作为违约损失赔偿的对象。企业经营利润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其状况和数额均具有不确定性。此外,数源公司如果要在未来获得经营利润,不能仅靠租赁合同的继续有效,还需投入大量资金、人力、物力等成本。数源公司要求三维公司赔偿其全部经营利润亏损,将使数源公司在不需要继续投入任何经营成本的情况下,直接获取经营利润,超出了合同的履行利益和三维公司签订合同时可以预见的损失范围。综上,数源公司要求三维公司按照审核报告确定的其承租经营期间的利润亏损额赔偿其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三维公司要求不承担该损失赔偿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三维公司按照其违约责任比例,赔偿数源公司上述亏损,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一终字第67号
【裁判要旨】可得利益损失须具有确定性,假定或可能发生的损失不能作为违约损失赔偿的对象。而企业经营利润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其状况和数额均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在企业租赁经营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均构成违约的,承租方不能要求出让方赔偿承租经营期间的利润亏损。
【解读1】合同双方虽均存在违约行为但都未达到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不能认定构成根本违约,主张行使法定解除权依据不足。
【解读2】当事人在违约金和约定损失赔偿之外再行主张损失赔偿的,应举证证明其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大于违约金及约定损失赔偿的数额——(1)合同中违约金或约定损失赔偿条款不因双方当事人均构成违约而不能适用;(2)当事人同时约定违约金和约定损失赔偿的,可以确认该约定发生法律效力;(3)当事人在违约金和约定损失赔偿之外再行主张损失赔偿的,应当视当事人能否举证证明其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大于违约金及约定损失赔偿的数额,确定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
【解读3】租赁合同既约定了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或者毁约时应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又约定了违约方应当赔偿对方经济损失1000万元,属于同时约定了违约金和损失赔偿数额的情况:(1)允许违约金与损失赔偿并用;(2)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其损失大于约定损害赔偿数额时仍应支持其约定损害赔偿之外的赔偿请求。
【解读4】双方违约时违约金及约定损失赔偿条款的适用——应当按照各自责任确定违约金和约定损失赔偿的承担数额(本案根据双方在违约责任中所负责任的比例最终处理结果双方互相不负违约金及违约损失赔偿的给付责任;如果能够确认任何一方当事人须负更重的违约责任时该方当事人仍应向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金或违约损害赔偿的给付义务)。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沪01民终12611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沪01民终12611号
【裁判要旨】提成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系劳务关系。
【裁判摘要】彭某某与律所之间建立的法律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具体分析如下: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但并不能根据该法条推导出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就是劳动关系的结论。对于律师事务所与律师因劳动而产生争议,应根据双方的约定以及实际履行情况进行判断,并不能一概而论。第二,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具有经济上的从属性,劳动者并不是为自己的经营而劳动,而是从属于用人单位,为用人单位的目的而劳动。彭某某与律所签订聘用律师合同约定,律所留存彭某某当月承接案件创收额的5%作为案件归档保证金,待案件结案归档后次月发放;彭某某年业务达到规定标准的,按提成取酬的形式取得劳动报酬,案件提成的基本比例为70%,在立案并款项到账的次月10日发放。根据该些约定,彭某某璐的提成比例达75%,发放时间均非按照固定周期且不具有经常性,因此难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经济从属性。而且,彭某某璐在一审中提交的《关于本案案由应定为劳动法律关系的书面意见》中陈述,客户向律所支付律师服务费,律所将约定的85%用于支付人力成本(给彭晓璐),10%左右用于缴税,5%左右用于支付经营成本。如果彭某某所述为真,更是难以看出彭某某系为律所提供劳动,难谓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经济从属性。第三,劳动关系注重劳动提供的过程,劳动用工过程中的风险负担由用人单位承担,劳动成果是否得以实现,一般不需要劳动者承担风险。根据彭晓璐在二审中陈述,其报酬是不固定的,如果没有案件是没有工资的。因此,彭某某获得的收入与劳动关系项下劳动者交付劳动力的使用权从而获得劳动报酬的特性有明显区别。而且,一审中,彭某某也表示,其在律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快递费都是个人承担,这亦不符合劳动关系中劳动工具由用人单位提供、成本由用人单位承担的特性。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对彭某某要求律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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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浙绍商终字第36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浙绍商终字第36号
【裁判摘要】公司章程是公司必须具备的由公司的股东或发起人全体同意,依法以书面形式制定的,用以规范公司组织和行为的基本规则,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均具有约束力。修订前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均规定修改公司章程是股东会行使的职权,修改公司章程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和原章程规定的规则进行。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和上诉请求均为要求确认1998年5月章程第十三条无效,理由为该章程未经股东会讨论及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了民事行为无效的法定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章程的条款无效不属于民事行为无效或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之一,故其认为章程条款未经股东会讨论而该章程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只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回出资,但并不禁止公司通过法定程序减少注册资本,同时公司法也规定了股权回购制度,且1998年5月章程第十三条并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抽回出资,故该第十三条的内容本身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因此,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

摘要2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10016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10016号
【裁判摘要】关于盛大伟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盛大伟业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财务账册、财务软件及电子账册、会计凭证、客户资料、工程资料、税控机、空白发票、房产证、与商户租赁合同等系为程某持有,故一审法院驳回盛大伟业公司的这部分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摘要2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一中民终字第14724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一中民终字第14724号
【裁判摘要】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可能会给公司造成损失,进而侵犯公司的权益。此时,公司有权追究其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但因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中的特殊地位(他们本身可能恰好就是公司的代表机关),就会形成“自己诉自己”的情形。为了防止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怠于代表公司行使诉权,《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第(六)项明确规定监事会有权“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该规定表明,依法对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是公司监事会的一项法定职权,即作为公司监督机关的监事会,可以根据股东的请求而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这里的“代表公司”并非专指“以公司名义”。换言之,公司监事会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这样既可以保护公司的利益,也可以保护股东自身的利益。需要明确的是,既然公司监事会代表公司提起诉讼,那么因诉讼而产生的后果或利益应由公司承受。综上,艺进娱辉公司监事会上诉提出的法律并未规定监事会在此类案件中只能以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监事会有诉讼主体资格一说成立,所以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予以采信。基于此,艺进娱辉公司监事会的上诉请求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作出的艺进娱辉公司监事会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之认定不当。

摘要2:【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的诉讼地位】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监事会主席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监事提起诉讼的,或者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晋商终字第15号

摘要1:【案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晋商终字第15号
【裁判摘要】本案被保证人晋华公司于2010年4月1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作为晋华公司股东的乡政府和翟某某,本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积极履行股东义务,于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并进行清算,以维护对其公司享有债权的其它民事主体合法权益,但却怠于履行法定义务,造成晋华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四年后仍未能组织清算的事实。上诉人乡政府虽上诉称晋华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经营性企业,具备独立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应自行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其在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已丧失持续经营资格情况下,公司资产、债权均处于不确定状态,作为晋华公司股东的乡政府和翟某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造成翔宇公司因履行担保义务而对晋华公司所享有的债权无法实现,严重损害翔宇公司利益,原审判决在认定晋华公司民事诉讼主体适格的同时,判令乡政府、翟某某作为晋华公司股东因怠于履行股东义务而对翔宇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摘要2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5)海民初字第16747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终字第12260号

摘要1:【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5)海民初字第16747号;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终字第12260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本案中,苏某某在担任某房地产公司常务副总经理职务期间,与他人共同出资设立了某置业公司,并在该公司担任监事职务,而某置业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的经营范围属于同类的营业。根据某置业公司章程规定,苏某某作为某置业公司的股东,其享有对某置业公司经营决策等重大事项的表决权;其作为某置业公司的监事,享有检查公司财务和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进行监督的权利。苏某某辩称其虽然在某置业公司有投资,但并未参加实际的经营管理。对此,本院认为,因苏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辩称理由,且其依据某置业公司章程的规定享有该公司的经营管理权,故其存在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的某房地产公司同类营业的行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苏某某的行为违反了董事、经理的竞业禁止义务,其在某置业公司的所得收入应当归某房地产公司所有。某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但某房地产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苏某某在某置业公司取得了收入,其主张苏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某房地产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了证明苏某某是某置业公司监事的新证据,故一审法院判决未认定苏某某在某置业公司担任监事职务的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一审法院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摘要2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265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265号
【裁判摘要】项某某在担任明州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以自己名义与明州公司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将明州公司持有的中美许氏公司45%股权转让给自己,虽然未提供当时明州公司股东会同意的相关证据,但项某某在二审中提供了由明州公司除洪某以外持有96%股权的所有股东同意的证据,故涉案股权转让合法有效,洪某请求确认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29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294号
【裁判摘要】《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已经被《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补充完善。《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农发行潜江支行依据《自然人保证合同》中的约定向保证人主张债权具有合同依据,十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55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554号
【裁判摘要】涉案《连带保证合同》的甲方为长城公司,乙方为百特公司、兰某、廖某某、潘某某、王某;涉案《股权质押合同》的甲方为长城公司,乙方为百特公司、兰某。以上合同当事人在《连带保证合同》第7.2.4条、《股权质押合同》第5.3条就担保顺位均作了下列约定,“无论甲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甲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放弃、部分放弃任何担保债权,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乙方自己所提供,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甲方均可直接要求乙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乙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关于“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连带保证合同》《股权质押合同》已明确约定该两合同所涉担保在实现债权的顺位上不受主合同项下其他担保的影响,即提供担保的一方放弃了在实现债权时位于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顺位之后等相关权利,因此长城公司可以要求抵押人云山公司,质押人百特公司、兰某,以及保证人百特公司、兰某、廖某某、潘某某、王某对涉案债务直接承担担保责任,而无担保责任顺位的限制。故原审判决关于长城公司先行使抵押权实现涉案债权,行使抵押权后仍不能实现的部分由质押人百特公司、兰某及保证人百特公司、兰某、廖某某、潘某某、王某承担担保责任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长城公司关于质押人百特公司、兰某及保证人百特公司、兰某、廖某某、潘某某、王某已在涉案担保合同中约定放弃在后担保顺位权利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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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云民终707号

摘要1:【案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云民终707号
【裁判要旨】物上代位权的行使必须以实际代位物支付给抵押人为前提。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四方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官渡公司、五洋公司承诺收到官渡绿化广卫苗木基地补偿款后,向农行官渡支行归还贷款本息。根据一审法院向官渡区矣六街道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塔密分指挥部所做《询问笔录》,涉案广卫基地苗木所涉拆迁补偿款尚未发放,补偿标准、补偿金额等均未明确,二审中,信达云南分公司也未举证证实官渡公司或五洋公司已经收到了补偿款。信达云南分公司要求在本案中就广卫基地苗木所涉拆迁补偿款优先受偿尚不具备实现权利的前提条件,对于信达云南分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待补偿款发放后,信达云南分公司可另案主张。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91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919号
【裁判要旨】解除股权转让合同除应依据法律的明确规定外,还应考虑股权转让合同的特点——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与履行不仅直接影响合同当事人的利益,而且还会影响目标公司的员工、债权人及其他相关第三人的利益。因此,解除股权转让合同除应依据法律的明确规定外,还应考虑股权转让合同的特点。尤其在股权已经变更登记,受让方已经支付大部分款项、且已经实际控制目标公司的情况下,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应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违约方的过错程度以及股权转让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等因素予以综合判断。
【裁判摘要】股权是一种综合性的财产权利,不仅包括财产收益权还包括公司经营决策权等多种权利。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与履行不仅直接影响合同当事人的利益,而且还会影响目标公司的员工、债权人及其他相关第三人的利益。因此,解除股权转让合同除应依据法律的明确规定外,还应考虑股权转让合同的特点。尤其在股权已经变更登记,受让方已经支付大部分款项、且已经实际控制目标公司的情况下,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应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违约方的过错程度以及股权转让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等因素予以综合判断。本案中,绿洲公司已将海港城公司80%的股权变更登记至锐鸿公司名下,锐鸿公司已经实际接管海港城公司达两年多,占海港城公司20%股权的股东国升公司明确反对绿洲公司再次进入海港城公司,威斯汀酒店也开业在即,海港城公司在中国银行海口海甸支行的贷款本息已经还清,海港城公司也于2016年2月19日分立为海港城公司和绿创公司。与2015年11月19日案涉股权过户时相比,锐鸿公司持有的海港城公司股权的价值及股权结构均已发生较大变化,案涉股权客观上已经无法返还。综上,锐鸿公司虽然存在迟延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违约行为,但是依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股权转让协议》并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应予以解除,绿洲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提示】迟延支付部分股权转让款是否导致股权转让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解读】本案绿洲公司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本案逾期付款行为不属于根本违约,一、二审法院均未支付绿洲公司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并返还股权的诉讼请求:(1)逾期付款数占全部金额的不利不超过一半;(2)《股权转让协议》未约定锐鸿公司迟延支付该部分款项,绿洲公司将不接受《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3)双方也没用约定绿洲公司收取该股权转让款有其他目的,由于锐鸿公司的逾期付款行为导致合同目标不能实现;(4)绿洲公司出让案涉股权获取股权转让款的合同目的通过请求买受人继续履行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等仍然能够实现合同目的;(5)锐鸿公司持有的公司股权的价款及股权结构已经发生较大变化,案涉股权客观上已经无法返还。
【注解】受让方拖欠尾款出让方能否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合同目的仍能实现的一般不予支持解除股权转让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