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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34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340号
【裁判摘要1】分期支付律师费予以支持情形——海天公司主张因华峰公司违约导致其支出律师费、保全保险费、保全申请费及原审案件受理费,故该合理支出由违约方华峰公司承担。根据《复工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若因甲方(华峰公司)未能按期足额支付上述款项,逾期除须以未付款项额日1‰的利息向乙方(海天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外,乙方有权向甲方主张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费、交通费、住宿费、诉讼费及保全费等相涉合理费用。”因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并无律师费的承担问题,法院在裁决案件的律师费应如何承担时应充分考虑海天公司诉求华峰公司支付律师费是否存在正当性和合理性及律师费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涉案事实清楚,华峰公司构成违约,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不持异议。根据原审提交委托代理合同、《陕西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西安市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费发票及二审新提交剩余律师费发票及部分转账凭证,应认定律师费金额合理,且委托代理合同明确约定分期支付律师费,分期支付方式亦不违反法律法规。财产保全阶段的律师费与律师代理工作紧密相关,具有合理性,亦属于海天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海天公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足以证明待付律师费将得到支付。故,海天公司该项上诉请求应予支持。本案因华峰公司违约引起诉讼,海天公司为此向保险公司缴纳的诉讼保全保险费是海天公司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海天公司的损失部分。根据海天公司提供的收据,海天公司向陕西国辰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共计80000元,应予支持。原审事实认定有误,应予纠正。故海天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裁判摘要2】质量保证金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与承包人的法定质量保修义务不同,质量保证金条款依赖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对应的是“缺陷责任期”,而非保修期。缺陷责任期是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缺陷修复义务,且发包人预留质量保证金(已缴纳履约保证金的除外)的期限,自工程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保修期是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承担保修责任的期限,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义务是承包人的法定义务。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案涉工程系未完工工程。双方当事人现已解除合同,但已完工部分仍应按照《复工协议》约定的质保金条款,对于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已经到期的部分,应返还质保金并承担法定保修义务;对于缺陷责任期未至届满的,应预留至期满再行返还。华峰公司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海天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5359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5359号
【裁判摘要1】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金链汇信公司以赵某某违反公司薪酬保密规定为由与赵某某解除劳动合同,赵某某不认可,金链汇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事由成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金链汇信公司与赵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并判决金链汇信公司向赵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既包括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情形,也包括职工在不同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情形。金链汇信公司在仲裁过程中确认赵某某入职其公司前连续工作已满一年,一审法院结合赵某某实际工作的期间,核算赵某某2019年未休年假天数,并判决金链汇信公司应向赵浚舟相应未休年假工资正确。金链汇信公司以赵某某在其公司工作未满一年,而且是试用期员工,没有年假期为由,上诉请求不应向赵某某支付该未休年假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0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04号
【裁判摘要】关于因分包工程所致工期延误的责任问题,耀华房产公司上诉认为,华厦建设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总承包单位,有义务履行检查、监督和管理责任。华厦建设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有关其应对分包工程工期延误承担一定责任的认定不正确。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意向协议》的约定,华厦建设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但同时约定,耀华房产公司另自行分包土方、幕墙、消防、通风空调、防火卷帘等部分工程,由耀华房产公司、华厦建设公司与分包工程的承包人共同签订合同,耀华房产公司为此支付给华厦建设公司分包工程合同总价2%的总包服务费。2011年期间,耀华房产公司作为发包方、华厦建设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就部分分包工程与多家分包单位签订《施工分包协议》,约定发包方另行确定分包单位,纳入总承包管理范围。发包方与分包方约定工程造价计算规则,工程款也由发包方直接支付指定分包方。总承包方主要负责审查分包方的安全生产资格、审批施工方案、协调工序安排以及其他方面的监督、指导和检查工作。对于因分包工程延误造成涉案工程不能按期验收的责任承担问题,双方未有明确约定。但从耀华房产公司直接指定分包单位,华厦建设公司负有约定的管理义务并收取部分总包服务费的模式来看,耀华房产公司应对分包工程的工期延误承担主要责任,华厦建设公司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据此,耀华房产公司与华厦建设公司主张对方应全部承担工程工期延误责任并赔偿其损失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的该项认定应予维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93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934号
【裁判摘要1】当事人对法院裁判理由不认可能否提起上诉?——关于焦点问题一,武昌城环公司就本案一审判决可否提起上诉的问题。本案一审原告为国通信托公司,一审判决为驳回国通信托公司的诉讼请求。武昌城环公司对一审的裁判结果无异议,但对于其中的部分裁判理由有异议并提起上诉。本院认为,裁判主文是人民法院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的结论,裁判理由是人民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就裁判主文如何作出进行的阐述,本身不构成判项内容,故原则上,如果当事人对裁判主文认可,不会因为裁判理由遭受不利益。但是本案中,一审判决驳回国通信托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是基于武汉缤购城置业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需要解除现有保全措施。武昌城环公司作为武汉缤购城置业公司的债权人,其是否为消费者购房人,是否具有消费者期待权,会影响到其之后在破产程序中权利顺位的认定,故其对于一审判决就“武昌城环公司是否具有消费者期待权”作出的认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种情形下,应当认定其具有上诉利益,可以提起上诉。
【裁判摘要2】法人不属于消费者,不具有消费者物权期待权——关于焦点问题二,武昌城环公司是否为消费者购房人,是否享有消费者物权期待权的问题。本案是执行异议之诉纠纷,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判断当事人是否享有消费者物权期待权,从目前规定来看,主要参照《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二十九条规定。该条规定意在保护自然人的生存权,故规定了较为严格的要件,只有在全部满足几项要件时,才可依据该条规定主张消费者期待权。该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武昌城环公司是法人而非自然人,不属于消费者,且购买案涉房屋是作为提供给被拆迁人进行产权调换的备选房源之一,而非用于自己居住,不符合该条规定“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要件。故此种情形下,一审判决认定武昌城环公司在本案中不具有消费者物权期待权并无不当。

摘要2:【注解】“裁判理由”影响到当事人权益可以仅对裁判理由提起上诉。
【解读】武昌城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本案中,武昌城环公司虽与武汉缤购城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但该协议书仅为团购住房认购协议,《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合同主体仍然是武昌城环公司,武昌城环公司不属于可以依据合同直接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买受人,不享有消费者物权期待权。武昌城环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主张对案涉房地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这部分判决理由,依法予以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76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761号
【裁判摘要】商品房买受人可另行主张相应权利,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法院对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鹏程公司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25492870.91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一、二审判决对鹏程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至于大港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意在证明因存在房屋销售事实以及购房人已经支付绝大部分购房款,故鹏程公司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一方面,大港公司提交该证据所要反映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所涉法律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无论在该建筑物上是否还存在房屋买受人的权利,大港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或房屋出卖人对此均没有诉的利益,因而该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另一方面,基于前述,人民法院在本案中依法确认鹏程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不涉及对在该物上是否存在其他权利的认定以及对权利性质、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之间顺位的评判,因此,如存在相关的房屋买受人,则其可另行主张相应权利,这属于另一法律问题,并不影响在本案中对鹏程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认定。

摘要2:【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川民终815号
【摘要】关于鹏程公司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大港公司称鹏程公司将案涉工程交付大港公司后,大港公司已经对外进行销售,大港公司虽然向法庭提供了部分《商铺买卖合同》,但既未提供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也未提供相应的房屋销售备案登记资料、房屋买卖的登记资料,大港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该部分事实有异议,二审开庭审理前以及开庭后,本院均给予大港公司一定期限,大港公司仍未能提交系统、全面、准确的能够证明其主张的购房人已经支付了全部或者大部分房款的证据,因没有证据证明大港公司所主张的已销售房屋经过网签备案,且二审中大港公司所举证据不能确切证明房屋的销售情况,以及购房人已经支付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的事实,大港公司对一审认定事实的异议不能成立,大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大港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一审判决:......二、鹏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25492870.91元的优先受偿权; ......二审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95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954号
【裁判摘要1】承包人因开具税务发票所应交纳税金由发包人承担——关于昌南公司因开具工程款发票产生的相应损失应由谁承担的问题。案涉工程总造价经当地审计部门审计所出具的结论中,税金部分并未计入工程总价款,因此罗家村委会所支付的工程款中不包含税金,昌南公司所收取的工程款中不含税金收益。在此情况下,作为纳税义务人的昌南公司如应罗家村委会的请求向其开具税务发票,因开具税务发票所应交纳的税金,属于昌南公司增加的额外负担,该负担应由罗家村委会承担。
【裁判摘要2】另外,因昌南公司对该开具发票产生税金部分的上诉请求于已过上诉期限后的二审中提出,在罗家村委会不予认可该上诉请求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昌南公司可在案涉工程款税金实际发生后,另行与罗家村委会协商解决。

摘要2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03民终14642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03民终14642号
【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徐×、林××、杨××是否应对国丰旅业、鑫南公司、登喜富公司对国丰投资公司出资不实承担责任问题。该院认为,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997年6月5日,国丰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从1500万元增加到4000万元时,徐×在国丰投资公司担任董事长职务,林××、杨××在国丰投资公司担任董事职务,其三人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即徐×、林××、杨××应尽到合理的谨慎义务。在国丰投资公司增资到4000万元期间,杨××同时作为登喜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法定代表人的权限和职责,认定杨××明知登喜富公司增资不实,其也有能力监督登喜富公司缴纳出资,但杨××未催缴股东登喜富公司出资,明显违反了董事的勤勉义务,使公司未能在资本充实的情况下经营。......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杨××应对涉案债务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情况,该院认定杨××的责任范围为登喜富公司对国丰投资公司增资时出资不实的本金800万元及利息。另,公司的经营活动存在风险,不能把所有的经营不利后果都归结于董事未尽勤勉义务,且公司法未对董事的勤勉义务作出明确规定;故在验资报告书、公司财务报表均显示资金到位的情况下,林××、徐×对监督各股东出资已经尽到了合理的谨慎义务,杨××对监督国丰旅业、鑫南公司的出资亦已经尽到了合理的谨慎义务;华融资产主张林××、徐×对国丰旅业、鑫南公司、登喜富公司增资不足部分,杨××对国丰旅业、鑫南公司增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摘要2:【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关于董事的连带清偿责任问题。对于徐×、林××的连带清偿责任问题,一审已作充分详尽的论述,本院予以认同,在此不做重复。关于杨××的连带清偿责任,一审以其同时具有登喜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而认定其应对涉案债务在登喜富公司对国丰投资公司增资时出资不实的本金80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董事承担“相应”责任,应有证据加以证明,并依据过错程度确定责任范围,权责相应,而不能仅因其同时具有股东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推定其违反法定义务。本案国丰投资公司债务的产生,是在(1999)深中法经调初字第761号案件中,就深圳天大实业有限公司对中信实业银行深圳分行南山支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进一步追究对国丰投资公司增资不实的责任,其承担主体是其股东即登喜富公司,再进一步,因董事杨××具有登喜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而追究监管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本案债权人华融资产仅提供了初步证据,登喜富公司因无法完成举证责任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其增资不实乃是法律上推定的事实,而该证据已经时隔二十多年,远远超过会计法规定的财务凭证最长保存时间,此种情况下,因公司无法举证而要求董事承担未尽忠实勤勉义务的责任,对董事而言过于苛责。杨××对登喜富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注解】《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4款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规定董事承担“相应”责任,应有证据加以证明,并依据过错程度确定责任范围,权责相应,而不能仅因其具有董事身份或者股东的法定代表人身份推定其违反法定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22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226号
【裁判摘要】父母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子女所有但办理过户登记不能以此对抗强制执行——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刘××提交案涉房产档案、离婚协议书、林××证人证言等证据,用以证明案涉房产在刘芳邑父母离婚时约定归刘××所有,案涉房产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其委托亲属对案涉房产进行实际管理。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关于“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案涉房产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刘××主张通过父母离婚协议书约定的受赠方式取得案涉房产,但其因自身原因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并未取得案涉房产所有权。刘××主张依据离婚协议书已取得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但其仅依据夫妻内部处分行为排斥对外法定公示物权效力,并无依据。另外,案涉房产用途为商用,并非住宅,总面积达1340平方米,不属于为保障刘××最基本生活居住条件用途。因此,刘××对案涉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法院鉴于案涉房产仍然登记在刘××1名下,对作为登记的权利人财产予以执行并无不当,刘××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2民终1812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2民终1812号
【裁判摘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迈尚鼎峰公司应否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依据查明的事实,周×与龚××签订了《店铺及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周×向龚××转让迈尚鼎峰公司的股权,但对法定代表人变更事宜未明确约定。周×主张,《店铺及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变更法人开户行”的约定,存在标点符号的遗漏,实质应为“变更法人、开户行”,龚××对此不予认可,周×亦未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双方就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达成一致意见,故对周×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周兵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88号案件的裁判意见,应支持其上诉请求,但该案件焦点问题为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再审申请人关于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情况不同,且该案亦明确“该项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应通过实体审理予以判断”。故对周×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但本案中,自迈尚鼎峰公司设立起周×即为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任期亦未届满。虽然周×与龚××签订了股权转让的书面协议,但未对变更法定代表人事宜作出明确约定,协议签订至今亦未有股东会决议变更公司执行董事或法定代表人。周×起诉要求变更公司登记,一审法院依据查明事实,支持了周×关于将其转让给龚××的迈尚鼎峰公司股权变更至龚志刚名下的诉讼请求,并驳回周×要求变更迈尚鼎峰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解读1】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迈尚鼎峰公司、龚××依法变更公司登记,将龚××受让的周×的股权变更登记到龚××名下,同时,将登记的周×作为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龚××或迈尚鼎峰公司、龚××指定的其他人;2.诉讼费由迈尚鼎峰公司、龚××负担。
【解读2】一审判决如下:一、北京迈尚鼎峰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将龚××受让的周×的股权变更登记至龚××名下;二、驳回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304号(1)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304号
【裁判摘要1】华冶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鉴于华冶公司与昆钢公司均认可竖炉系统工程的交工时间为2013年6月2日,华冶公司逾期交工12日,即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6月2日。故华冶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案涉《系统工程合同》通用条款14.2关于“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专用条款35.2关于“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款约定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延误承诺工期1-5天(含),承包方应向发包方支付合同总价款0.5%的违约金;延误承诺工期6-10天(含),承包方应向发包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的违约金;延误10天以上,承包方应向发包方支付合同价款2%的违约金但不超过合同价款的3%,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的约定,本院查明确认的工程造价为113547199.29元,华冶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金为2270943.99元(113547199.29元×2%=2270943.99元)。华冶公司和昆钢公司一直就验收、结算、扣款等相关问题进行协商,昆钢公司未明确表明放弃其他剩余债权。且案涉工程一直未能办理结算,相关工程造价一直未能确定,昆钢公司依据结算情况主张合同价款2%的违约金存在障碍。鉴于上述因素,华冶公司关于昆钢公司诉请违约金已超出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2】华冶公司主张鉴定费用如何负担的问题——鉴定费用属于诉讼费用范围,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的规定,华冶公司单独对鉴定费用的负担问题提起上诉,缺乏法律依据。且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关于“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双方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并无不当。故华冶公司关于应由昆钢公司全部承担鉴定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

摘要2:【解读】华冶公司上诉请求:......6.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由昆钢公司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95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952号
【裁判摘要】《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兵娟制衣公司若对原审收取诉讼保全费不当,应向原审法院申请复核,如确有错误亦应由原审法院进行裁定补正。

摘要2:【解读】兵娟制衣公司上诉请求:1、原审判决就罚息多判了572.427万元,保全费多判了5000元,应改判罚息为1146.573万元(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罚息),保全费为5000元。2、本案应由晋城分行承但全部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二、原判对案件保全费认定错误,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保全费用最多不超过5000元。原判判决保全费10000元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09民终1114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09民终1114号
【裁判摘要】牙城镇政府不服一审判决鉴定评估及测绘费的分担而提起上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章诉讼费用交纳范围包括了诉讼中发生的鉴定费,应属于诉讼费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因此牙城镇政府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解读】牙城镇政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9)闽0921民初17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撤销一审判决对鉴定评估及测绘费的分担,改按诉讼请求的支持比率分担。

摘要2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07民终4189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07民终4189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工行义乌分行对抵押物华康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号的房产(即案涉房产)在抵押合同约定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广发银行杭州文三支行对质押的华康公司就案涉房产的应收租赁款项在质押合同约定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均已经生效判决所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的规定,不动产抵押的抵押标的物是不动产本身,并不及于因该不动产产生的租金收益等孳息。因此,华康公司将案涉房产抵押给工行义乌分行后,在工行义乌分行实现抵押权之前,又将基于该房产所产生的租金收益出质给广发银行杭州文三支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两生效判决分别确定的抵押优先权及质押优先权系存在于同一财产上的两个不同的优先权。该两优先权虽在抵押权实现前并不存在冲突,但在依法实现抵押权时,基于上述法律规定,抵押权人工行义乌分行有权收取该抵押物上的天然孳息及法定孳息,原所有权人华康公司即丧失对抵押物天然孳息及法定孳息的权益。而广发银行杭州文三支行享有质押优先权的基础是华康公司对应收租金的收取权益,故在案涉抵押权实现后,在抵押物上就法定孳息即租金设定的质权归于消灭。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七十九条“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的规定,确认工行义乌分行对案涉房产享有的抵押优先权优先于广发银行杭州文三支行质押权受偿,并基于案涉房产上存在广发银行杭州分行的合法租赁权应予保护的缘由,对案涉房产进行带租拍卖,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在执行法院对案涉房地产裁定带租拍卖成交后,华康公司即失去案涉房地产的所有权,并进而丧失其对该房地产享有的其他权利,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广发银行杭州文三支行要求确认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与华康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项下自法院裁定案涉房地产所有权转移之日起至2030年11月9日止的房屋租金归其所有的请求亦无不当。综上,广发银行杭州文三支行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3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36号
【裁判摘要】政府审计长期无法形成,对当事人有失公允,法院可以判决一次性支付剩余尚欠工程款——因工程施工资料不全等原因,涉案工程的审计工作进展缓慢,自2016年5月中海北方将结算资料交付唐山三岛开始,截至本案诉讼发生时,已历经两年多的时间审计结论一直无法形成。一审法院虽未对造成无法正常审计问题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作出明确的责任认定,但是如果采信唐山三岛关于支付款项必须严格依照合同约定以审计结论形成后才能确定时间节点的抗辩主张,在本案审计结论长期无法形成的特殊情况下,对中海北方明显有失公允。鉴于唐山三岛自2014年11月接收项目投入使用起,已经长达数年,一审法院判令其一次性全部支付剩余尚欠工程款,并无不妥。

摘要2:【解读】
(1)中海北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评估确认双方争议部分工程款为6.6亿元(以评估计算为准);2.依法判令唐山三岛给付中海北方工程欠款6.6亿元(评估计算为准);3.由唐山三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
(2)河北光大出具鉴定意见之后,中海北方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唐山三岛给付中海北方工程欠款524706854.89元;2.由唐山三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
(3)一审法院判决:一、唐山三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天内给付中海北方工程款524706854.89元;二、驳回中海北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5334.27元,由唐山三岛负担;鉴定费用120万元,由唐山三岛负担。
(4)唐山三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查清事实后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均由中海北方承担。
(5)二审法院2019年7月10日开庭时,唐山三岛主张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其又分两笔向中海北方支付了共计1500万元款项,对此中海北方当庭表示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一审判决作出后,唐山三岛又向中海北方支付了1500万元工程款。对此部分款项,唐山三岛可以在履行剩余尚欠工程款时予以扣减。
(6)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最高法民终127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最高法民终1274号
【裁判摘要1】原告未按法院要求明确所增加诉讼请求的数额且未缴纳诉讼费用是否可按自动撤回该项诉求处理?因通知未载明须交纳的诉讼费具体数额、收取诉讼费用的专户名称等,不属于规范的人民法院催交诉讼费通知书,故不宜据此认定该项诉请因未交费而自动撤回——《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重审本案期间,建工集团增加诉讼请求,即请求判令水泥公司支付其尚欠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8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7日制作《通知》载明:“因建工集团于2018年10月30日开庭审理时向本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但未明确利息的具体数额。限建工集团于收到本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的数额并预交诉讼费。期满仍未交纳的,按撤回增加诉讼请求处理。”从上述《通知》的内容看,其主要内容是要求建工集团明确利息的具体数额,并依据利息数额预交诉讼费。但是,因该通知未载明须交纳的诉讼费具体数额、收取诉讼费用的专户名称等,不属于规范的人民法院催交诉讼费通知书,故不宜据此认定该项诉请因未交费而自动撤回。
【裁判摘要2】发回重审增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期间不予支持——建工集团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能否成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建工集团2015年4月向原一审法院起诉时并未主张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2018年6月26日本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时,建工集团才向一审法院增加该项诉讼请求,要求尚欠工程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建工集团关于就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已超过法定六个月期限,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建工集团的该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裁判摘要3】工程价款未经结算工程欠款数额尚未最终确定,剩余工程款给付期限并不明确,不存在诉讼时效起算问题——建工集团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26项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全部完成时,按结算审定计算工程合同金额的95%支付,留工程合同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其余部分一次付清。该合同第八条第33.1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承包人在约定的时间内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的二个月内审核完毕,并按审核价扣除工程应扣款项后予以支付。从以上约定看,承包人实际竣工后的结算期间,应为发包人收到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的二个月内。但案涉工程竣工后,双方并未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进行竣工结算,即起诉之前,案涉工程欠款数额尚未最终确定,剩余工程款的给付期限并不明确。而债务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故建工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水泥公司给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并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水泥公司称建工集团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536号
【摘要】水泥公司主张建工集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经查,案涉工程竣工后,双方当事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竣工结算,案涉工程欠款数额并未最终确定,剩余工程款给付期限并未明确,债务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故建工集团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水泥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鲁09民终3200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鲁09民终3200号
【裁判摘要】因追偿社会保险费产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未向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而径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以上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因“社会保险”发生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劳动争议案件,申请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垫付”养老保险后向被告追偿发生争议,被告辩称原告该垫付行为系职工“福利”,根据被告的抗辩本案涉及该垫付是否系职工“福利”的认定。即,本案无论是原告为被告垫付社会保险争议,还是是否属于“福利”争议,均系基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且发生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一庭,于2020年5月19日发布了《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再审实务中若干问题的解答》,该解答在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追偿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是否受理的问题中规定,“用人单位未履行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劳动者缴纳了本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部分社会保险费,法律性质上属于为用人单位先行垫付费用,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追偿该费用,或者请求用人单位返还该费用的,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诉讼的受理范围。”根据以上解答的精神,劳动者缴纳了本应由用人单位承担部分社会保险费后,向用人单位追偿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用人单位在缴纳了本应由劳动者承担部分社会保险费后,向劳动者追偿发生的争议亦属于劳动争议。

摘要2:(续)庭审中,原告主张该追偿法律关系符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但即便如此亦不能否认该争议系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事实,且也只有在劳动关系中才可以产生该追偿权。综上,原被告关于追偿社会保险费产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原告未向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而径行诉至一审法院,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山东鼎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追偿社会保险费产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上诉人未向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而径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25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253号
【裁判摘要1】未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权提起上诉——本院认为,在一审判决对中州控股公司的独立请求未予支持的情形下,中州控股公司有权提起上诉,海盾公司、轨道公司关于中州控股公司无上诉权的主张不能成立。首先,关于中州控股公司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还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在本案一审中,中州控股公司要求参加诉讼并主张《产权交易合同》因恶意串通损害其股东优先购买权而无效,系对海盾公司、轨道公司双方的诉讼标的《产权交易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提出的独立请求权,中州控股公司参加本案诉讼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次,关于中州控股公司是否有上诉利益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该款规定的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一项实体性的权利,中州控股公司上诉主张《产权交易合同》因恶意串通损害其股东优先购买权而无效,对其有直接的上诉利益。第三,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民诉法司法解释》第第八十二条规定,“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该款规定的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才有权提起上诉的情形系针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论是否判处其承担责任,均有权提起上诉,海盾公司、轨道公司依据该款规定以一审未判处中州控股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为由主张其无上诉权,系对该款规定的错误理解和适用,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1】一审判决:一、海盾公司与轨道公司签订的2018年541号《产权交易合同》有效;二、驳回海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80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593054元,由海盾公司负担796527元,轨道公司负担796527元。
【解读2】中州控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并指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外的法院重新审理,或依法改判驳回海盾公司的起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8054元,由河南中州铁路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摘要2:【裁判摘要2】关于本案是否系虚假诉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第1条规定,“虚假诉讼一般包含以下要素:(1)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2)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3)虚构事实;(4)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5)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查明的事实及上述分析,本案原告海盾公司与被告轨道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股权转让交易关系,因《产权交易合同》存在履行障碍而诉请主张合同有效和股权变更登记,系利用法定程序对其民事权益进行保护的正当民事诉讼行为,不存在恶意串通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或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显然不具备前述规定的虚假民事诉讼的基本要素。
【裁判摘要3】在一审已确定开庭时间的情形下,中州控股公司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虽然中州控股公司收到开庭传票离开庭时间只有两天,但一审法院后又进行了三次开庭,足以保障其举证及答辩时间,中州控股公司仅以第一次庭审时间主张一审未保障其举证及答辩时间,与事实不符。
【裁判摘要4】合议庭成员的变更,并不影响已进行的诉讼程序效力,本案一审合议庭成员变更后组织了第四次庭审,当事人既可以在第四次庭审中向新的合议庭成员陈述自己的意见,新的合议庭成员也可查阅已进行三次庭审记录以全面了解案情,中州控股公司以一审变更后的合议庭成员未参加前三次庭审为由主张一审程序违法,显属无理。
【摘要1】人民法院对相关股权予以冻结,属于一定期间内限制该股权变动的保全措施,其法律后果是被冻结的股权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受到限制,即影响双方当事人合同的履行,但并不应据此否定合同的效力。
【摘要2】因此,海盾公司在已经履行股权转让款给付义务的情况下,轨道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将涉案股权变更至海盾公司名下。但是,根据本案查明情况,海盾公司与轨道公司在履行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方面,并无实质性对抗,轨道公司并无不履行或怠于履行协助变更涉案股权登记的情形,股权登记未变更不是轨道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所致,故海盾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轨道公司履行将涉案股权变更登记到其名下的合同义务,不存在裁判的必要性,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涉案股权变更登记受阻的纠纷,海盾公司可以根据未能过户的原因,另行依照法律途径寻求救济。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71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714号
【裁判摘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京皖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本案焦点问题是京皖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首先,京皖公司起诉状中使用的印章与其在工商部门备案登记的印章印迹明显不符,京皖公司自认该印章系其私自刻制,其行为违反了《印章管理办法》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制作、使用印章”以及第十三条“需要刻制印章的单位,只能申请刻制一枚单位法定名称章”的规定,不能证明该起诉系京皖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京皖公司提交法定代表人张××的情况说明,但张××的身份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印章亦与备案公章不一致,不能证明该情况说明系张××本人出具。最后,京皖公司持续使用私刻印章,并不能证明私刻的印章已具备公司备案印章的效力。综上,京皖公司未使用其在工商部门备案登记的印章提起诉讼,起诉主体不适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摘要2:【案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内民终59号
【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京皖公司以其私刻的不合法的公章提起民事诉讼,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起诉。
【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京皖公司提起诉讼时,起诉状加盖的公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公章亦与备案公章不一致。京皖公司私刻公章并以其私刻的公章进行民事诉讼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印章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以京皖公司使用未经备案私刻的公章提起本案诉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京皖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注解】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印章管理办法》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最高法民终53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最高法民终537号
【裁判摘要1】一审庭审中,经李××与华融公司核对,李××所购买的房产不在(2014)甘民二初字第5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协议所附抵押清单内。......关于李××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问题|《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上述规定,判断购房人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需就上述规定的四项基本事实予以查明。......综上,李××作为案涉房屋的买受人,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法院判决不得执行案涉房屋正确。
【裁判摘要2】关于李××请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问题|《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虽李××与航龙公司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该合同只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不能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一审法院确认案涉房屋归李××所有,确有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对于华融公司要求改判驳回李××请求确认案涉房屋归李兆仁所有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摘要3】因李××诉请判决航龙公司立即协助和配合李××办理案涉房屋产权登记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范围,本院将另行裁定。

摘要2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渝01民终1369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渝01民终1369号
【裁判摘要】仅对一审无既判力部分内容不服提起上诉,不可能得到比一审裁判更为有利裁判结果的,应当认定不具有上诉利益——当事人起诉或上诉应当具有诉的利益,即法院有对诉讼请求进行审判的必要性和实效性,换言之,即法院有必要且能够通过判决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在当事人无诉的利益之情形下,当事人无权启动诉讼程序。既判力是指终局判决获得确定后,该判决即成为对诉讼请求判断规范当事人之间关系的基准从而被赋予通用性或者拘束力。既判力原则上只产生于判决主文所表示的判断,判决理由中的判断原则上不产生既判力,有关诉讼请求的判断与推导出该种判断的其他认定应当区分开来,推导过程中的判断仅系得出最终裁判的手段,之于其他法律关系中并不产生实际意义。即裁判文书中有既判力的为裁判的主文部分,而不包括本院查明和本院认为部分。具体到本案中,本院认为,本案一审由邓××对罗胜提起诉讼,要求罗×返还其多支付的款项,一审判决主文驳回诉讼请求本身对罗×是有利的,二审程序只有上诉人通过上诉可能得到比第一审裁判更为有利的裁判结果,上诉人方具有上诉利益,罗×作为原审被告对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案件不存在上诉利益。......综上所述,罗×的上诉不具有上诉利益,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罗×的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1820元予以全额退还。
【摘要】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规定,这里的不服第一审判决,应当系指不服判决主文,而非对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不服。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由该条可知,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被当事人的相反证据推翻。即只有裁判主文出现错误时,需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第三人撤销之诉来纠错。本案罗×对一审判决的不服,实际上是对一审判决关于双方之间经济往来款项抵扣的本院认为部分不服,甚至并不属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而此部分并非裁判主文,

摘要2:(续)并不当然产生既判力。如罗×认为该部分判断错误,可在其与邓××的其他法律关系中举示相应的新证据予以推翻,就本案而言,罗×上诉不可能得到比第一审裁判更为有利的裁判结果,故本院认为罗×的上诉不具有上诉利益,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1】邓××起诉请求:1.罗×立即返还邓××多支付的款项802006.55元;2.本案诉讼费由罗×承担。
【解读2】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作投资经营协议》虽名为投资协议,但协议约定罗×享有固定收益,不承担经营风险,前述约定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其投资款实际系出借的借款本金,固定收益实际系借款利息。故双方之间实际形成的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截至2019年4月9日,经抵扣涉案借款本金尚余98941.33元。故,邓××并未超额还款,对于其要求返还超额还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邓××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820元,减半收取5910元,由原告邓××负担。”
【解读3】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邓××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邓××向罗×的转款并非全系偿还罗×借款,一审法院认定邓××的欠款金额错误。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津01民终3291号

摘要1:【案号】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津01民终3291号
【裁判摘要】手机MAC地址信息属于个人信息|搜集用户手机MAC地址信息可以不经过用户同意属于用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工具,该产品为违法产品——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招财宝产品是否违法。招财宝产品可以不经用户同意搜集不特定人手机MAC地址信息,关于手机MAC地址信息是否属于公民个人信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以下简称《网络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等。虽被上诉人称搜集到的手机MAC地址信息为一串代码没有价值,但手机MAC地址信息与其他信息结合可以获取该手机用户的电话号码,因此,手机MAC地址信息属于个人信息。关于如何规范收集个人信息,《网络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网络产品、服务具有收集用户信息功能的,其提供者应当向用户明示并取得同意;涉及用户个人信息的,还应当遵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个人信息,不得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招财宝产品搜集用户手机MAC地址信息可以不经过用户同意,属于用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工具,招财宝产品为违法产品。一审法院未认定招财宝产品的违法性,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成都九正公司与天津和合公司签订的5份《招财宝产品分销协议》及《招财宝产品分销协议补充协议条款》《退款协议书》,与璧合科技公司签订的《“招财宝产品分销协议”补充协议》,其内容为买卖非法获取不特定人的个人信息的产品,违反了《网络安全法》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构成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成都九正公司与天津和合公司签订的《招财宝产品分销协议》《招财宝产品分销协议补充协议条款》,成都九正公司与璧合科技公司签订的《“招财宝产品分销协议”补充协议》均属无效。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亦予以纠正。

摘要2:【摘要】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均已意识到产品可能会涉嫌违法,双方继续订立并履行合同的行为实为一种试法行为。在其该种行为被认定为违法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任何一方欲通过诉讼得到司法保护的请求均不应得到支持。因此,本院对成都九正公司要求天津和合公司、璧合科技公司回购产品并返还保证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天津和合公司因出售招财宝产品所取得的货款325680元、保证金50000元以及成都九正公司购买的276套招财宝产品均予以收缴。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34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341号
【裁判摘要1】凯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圣凯诺公司将改制分配所得的资金9045395元划转给凯瑞公司;2.圣凯诺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暂计11511638元(其中17045395元,按年息24%计算,从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1月23日,计7419650元;9045395元,按年息24%计算,从2016年1月24日起至起诉之日止,计4091988元);3.圣凯诺公司清偿代为垫付的货款及诉讼费50万元;4.圣凯诺公司移交固井设备立罐6个、地罐2个;5.挂名股东杨成完全退出凯瑞公司;6.圣凯诺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裁判摘要2】一审法院判决:1.圣凯诺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凯瑞公司9045395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1月23日,按本金17045395元计算;从2016年1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本金9045395元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2.驳回凯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摘要3】再审判决:一、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808号民事判决及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8民初99号民事判决;二、定边县圣凯诺油井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定边县凯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定边县凯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解读】再审判决根据违约行为时间分别计算利息:(1)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在2019年8月19日之后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摘要2:【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凯瑞公司提出其代圣凯诺公司支付货款及诉讼费50万元的请求,因该事实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主张。关于凯瑞公司要求圣凯诺公司移交固井设备立罐6个、地罐2个的请求,因圣凯诺公司否认该设备分给凯瑞公司,且凯瑞公司所举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凯瑞公司要求圣凯诺公司将其委派于凯瑞公司中的挂名股东杨×完全退出凯瑞公司的请求,因其涉及案外人权利义务,不属人民法院调整范围,不予支持。
【摘要2】(1)一审判决:案件受理费145509元,由圣凯诺公司负担140000元,凯瑞公司负担5509元。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45509元,由圣凯诺公司负担72754.5元,凯瑞公司负担7275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817元,由圣凯诺公司负担。(2)圣凯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陕08民初99号民事判决,改判圣凯诺公司向凯瑞公司支付300万元。2、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用由凯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三、一审法院对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所作出的决定明显不合理。(3)二审认为:对于圣凯诺公司上诉提出的一审判决案件受理费分担明显不合理的问题,经查,凯瑞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金额为2100万元,并据此预交案件受理费145509元。一审判决支持凯瑞公司诉讼请求金额1000余万元,而决定由圣凯诺公司负担140000元,凯瑞公司负担5509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纠正。
【摘要3】《承诺书》载明:原圣凯诺公司应付凯瑞公司款项17045395元,经双方协商并征得凯瑞公司主要大股东同意,经清算后应付凯瑞公司1100万元,分两次付清,2016年1月25日前付800万元,下欠300万元于2016年3月25日前付清,圣凯诺公司负责配合凯瑞公司变更原注册股东不再享有股东权利和义务,如凯瑞公司股东提出反悔,凯瑞公司将退回上述款项等内容。当日圣凯诺公司用银行承兑汇票付凯瑞公司800万元,其余内容未履行。 再审认为,......一、二审判决认为《承诺书》系附条件约定,圣凯诺公司在2016年3月25日前未付清全部款项,未将股东杨×退出凯瑞公司,故所附条件未成就,《承诺书》未生效的理由系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应予纠正。圣凯诺公司仍应依据《承诺书》的约定继续支付剩余300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申785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申7858号
【裁判摘要】陈××并非本案当事人,案涉证据未经陈××质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陈××提交的《情况说明》亦非原审判决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周××、梁××主张其已退出租赁合同关系,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因未提供充分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
【解读】2020年2月18日,陈××的父亲陈××1向一审法院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说明如下:1.朱××、梁××、周××、佘×共同向陈××租赁涉案房屋,与陈××1无关;2.涉案房屋一直由朱××、梁××、周××、佘×共同租赁,梁××、周××、佘×没有退租。

摘要2:【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民终3266号
【摘要1】梁××上诉请求:改判梁××无需支付电费78261.42元。......另查明:......2.本院二审法庭调查中,梁××要求将其提出的改判梁××无需支付电费78261.42元的上诉请求变更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陈××诉请梁××等四人承担的违约责任均由朱××个人承担。对于为何未在上诉期间提出该上诉请求的问题,梁××解释称:因其无能力缴纳全案上诉的费用,经咨询律师,律师表示可以仅对一审判决部分判项提起上诉,二审程序启动后,二审法院将会对本案进行全面审理;其至今仍然没有能力就增加部分的上诉请求缴纳相应的二审案件受理费用。对此,陈××表示:不同意梁××增加上诉请求,梁××超过上诉期限提出的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梁××自称就上诉范围的问题已经咨询律师,企图缴纳少量的二审案件受理费而使法院进行全案审理,是恶意逃避缴纳诉讼费用的行为。并且,梁××恶意利用司法程序逃避债务。2020年6月,梁××已转让了其在南宁市江南区,其提起本案上诉的目的是拖延时间,希望通过诉讼程序帮助其逃避债务。朱××表示:不同意梁××增加上诉请求
【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梁××在二审法庭调查中请求增加的上诉请求,不属本案二审审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应在十五日的法定期限内提出。梁××在上诉期限内仅就案涉电费问题提出上诉,其超过上诉期限提出的其他请求,在没有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不属于本案二审的审理范围。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鲁07民终6752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鲁07民终6752号
【裁判摘要】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是:马××持部队驾驶证驾驶地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否认定为无证驾驶及人民财险淮南分公司应否免除本案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赔偿责任。其一,保险条款对“无证驾驶”并无详尽的解释与说明;其二,“无证驾驶”通常应理解为未取得驾驶证照,且不具备驾驶技能的情形;其三,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马××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持有部队颁发的B型驾驶证(含小型乘坐车),具备相应的驾驶技能,即使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要求,马××驾驶本案事故车辆所需要的驾驶证也仅需公安部门直接核发,即可换领地方驾驶证,并不需要另行参加相关科目考试;其四,没有换领地方驾驶证,并不意味着马××的驾驶技能和水平的丧失,相较于驾驶部队车辆,驾驶民用车辆并未增加驾驶行为的技术要求和危险性,且马××在事故发生后也领取了民用车辆驾驶证;其五,交警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虽然认定马××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但也未明确认定马××系无证驾驶。故,马××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持部队驾驶证驾驶民用车辆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无证驾驶,人民财险淮南分公司关于其商业三者险免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摘要2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皖民四终字第00069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皖民四终字第00069号
【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天盛建投公司已经支付的300万元应否作为对新东湖房地产公司的补偿。双方协议约定:“乙方应按本补充协议第三条、第五条履行协议,若违反本项目协议及补充协议,乙方在此之前所支付的款项作为对甲方的补偿,甲方不需要归还”,新东湖房地产公司据此主张天盛建投公司已经支付的300万元作为对其补偿。该约定系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违约责任条款的具体内容之一,但该约定明确违约责任为补偿,因补偿的范围应仅限于实际损失,而本案中新东湖房地产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天盛建投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了实际损失,故新东湖房地产公司的此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天盛建投公司已支付的300万元应否作为对新东湖房地产公司的补偿。双方协议约定:“乙方(天盛建投公司)应按本补充协议第三条、第五条履行协议,若违反本项目协议及补充协议,乙方在此之前所支付的款项作为对甲方(新东湖房地产公司)的补偿,甲方不需要归还”,可以推定双方约定违约责任为补偿性质。因新东湖房地产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天盛建投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了实际损失,同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对新东湖房地产公司主张天盛建投公司已经支付的300万元作为对其补偿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72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727号
【裁判摘要1】当事人一审抗辩意见已经获得一审法院支持,二审中改变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另,光明公司主张放弃其在一审要求抵扣税款的抗辩意见,变更为要求承包人按约提供发票。但光明公司的抗辩意见已经获得一审法院支持,现要求承包人提供发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当事人一审否认对其不利事实,案外人提起诉讼胜诉后,当事人在二审中又上诉自认对其不利事实不予支持——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参与诉讼的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滥用诉讼权利。本案中,申××及朱××、万××在一审庭审中多次陈述与刘××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了结,刘××所收款项为替桓大公司收取,并非归还其对刘××的欠款。正是由于申××等人的一再否认,才致恒大公司认可刘××的收款与申××等人的借贷无关,从而引发刘××另行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形成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9)渝0120民初8612号案。现在本院二审庭审时,申××提交了借条、委托支付函、承诺书等证据,拟证明光明公司支付给刘××的300万元系抵扣其欠付刘××的债务。上述证据并非二审新证据,申××在一审中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予以否认。二审中,恒大公司也不认可300万元已作为工程款支付给了申××。申××在一审中的陈述并不存在重大误解或受欺诈、胁迫等情形,为诉讼中的真实意思表示。现由于刘××提起另案民间借贷诉讼,且另案一审已判决申××等人承担还款责任,申××为获得有利于本方的另案最终判决,并在总体上获益,欲推翻其在一审中主张的行为有违诉讼诚信,属滥用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后果。其次,申××对争议的300万元不具有上诉利益。为避免不必要的司法资源耗费以及对各方当事人的程序利益保障,当事人仅对未获一审法院支持的诉讼请求具有上诉利益,有权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提起上诉。本案申××关于将300万计为未付工程款应予支付的诉讼请求已经获得了一审法院支持,其对该300万元已不具有上诉利益,不应在二审中获得支持。最后,本案不能损害案外人刘××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刘××并未参加本案诉讼,且已提起了另案诉讼,并获得了一审判决,如本案二审直接认定刘××接收300万元为冲抵借款将有损刘××的程序权利。同时,刘××在案涉款项收取中,除了争议的款项之外,还代表

摘要2:(续)桓大公司收取了其他多笔工程款,申××所举证据也未能充分证实刘××对300万元的收款行为是代表桓大公司还是其本人。综上,申××关于光明公司支付给刘××的300万元为已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3】桓大公司主张其收到的25万元安全措施管理费已经支付给了第三人朱××、万××。......本院认为,关于第1项,桓大公司提交了转账明细等证据,经质证朱××、万××认为该证据未能证明案涉转账有二人的授权。本院认为,桓大公司举示证据只能证明其与万××1之间的交易往来记录,未能证实万××1所收款项受本案的当事人申××或者第三人朱××、万××授权,故桓大公司所提其支付给万××1的20万元应当认定为已付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4】承包人因实际施工人对外合同被判决承担责任后进入执行,已付执行费以及迟延履行利息不能视为已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2.(2020)渝01民终8645号民事判决书还应当扣除执行费、迟延履行利息5130.62元。......本院认为,......关于第2项,申××等人认为该费用系桓大公司未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义务产生,并非本案必须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桓大公司主张费用系其未积极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导致,并非本案必然发生的费用,桓大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5】承包合同无效,约定的管理费和承包人支出的差旅费承包人可以要求实际施工人适当承担——桓大公司因涉案工程的工程管理、完善竣工资料等产生差旅费234,379元。4.申长松应当按照工程总造价的1%支付管理费,还应当扣除470,430.36元。本院认为,……关于第3、4项,鉴于双方对于合同无效均有过错,且桓大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中对工程竣工、移交等事宜有过一定的参与,并实际支出了部分费用,一审法院酌情按照工程价款的0.5%支持了其部分主张,已综合考虑其差旅费及管理费。因此,桓大公司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6】被挂靠方仅负有将收取的工程款支付给挂靠方的义务而非与发包人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裁判摘要7】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挂靠方)已取代名义上的承包人作为实际承包人与发包人成立事实上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应当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30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303号
【裁判摘要1】法人工作人员构成犯罪但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合同关系成立——本案中,徐××虽已被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犯集资诈骗罪,但徐××在本案中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基于民事证据证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可认定韦×系与晟元江西分公司成立借款合同关系。......根据前述分析,徐××的行为在本案中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的后果应当由晟元江西分公司承担。徐××的行为在刑事上触犯刑律、被追究刑事责任,与其行为在民事上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的认定,并不冲突,不能依据刑事判决认定案涉借款系徐××骗取,就认定借款的主体是徐××。由此,晟元公司及晟元江西分公司主张本案借款就是刑事犯罪,案涉29张借条上加盖的晟元江西分公司公章为徐××私刻,案涉款项全部进入徐××个人账户,徐××的行为并非履职行为,不对晟元江西分公司产生拘束力,晟元江西分公司与韦×之间未成立借款合同,本案应驳回韦×对晟元公司及晟元江西分公司的起诉,均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2】刑事退赔不影响民事案件——本案借款之前双方发生的借款实际已经结清。由于刑事判决认定的还款数未包括借款利息,而作为民间借贷的出借人,其主张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因此,本案还款数额仍应按照本案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认定。刑事判决确定的退赔款如果发生实际退赔,可以在本案民事判决执行程序中予以抵扣,属于应当在执行程序中解决的问题。晟元公司及晟元江西分公司主张应按刑事判决认定的退赔数作为本案欠款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不予支持。......最后,案涉刑事判决责令徐××退赔韦晓所欠款项的事实,并不影响韦×基于民事合同关系主张本案,刑事判决追究的是行为人违反刑法的责任,民事合同的当事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处理。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509号
【解读1】韦×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晟元公司、晟元江西分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6990万元以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晟元公司、晟元江西分公司承担。
【解读2】一审判决:一、徐××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韦×借款本金8378.4万元,并赔偿借款本金26990万元的利息损失(......);二、晟元江西分公司对韦×在徐××刑事案件中认定的损失18611.6万元不能退赔的部分以及对该判决第一项中徐××不能返还、赔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晟元公司对晟元江西分公司的上述责任向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晟元江西分公司、晟元公司对韦×承担了赔偿责任,可以向徐××依法追偿。三、驳回韦×的其他诉讼请求。
【解读3】二审判决:一、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民初11号民事判决;二、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韦×偿还借款26990万元及利息(自每一笔借款实际发生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皖13民终2785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皖13民终2785号
【裁判摘要】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不属于租赁合同——关于案涉协议是否实为租赁合同,审理认为,以法律是否设有规范并赋予一个特定名称为标准,合同分为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将其财产的使用收益权转让给承租人只是临时转让,承租人使用完毕后须返还原物,而案涉协议并未有返还原物的约定,绿城公司亦承诺使用者具有长期使用权,虽然租赁合同系转让使用权的合同,但不能因此得出所有转让使用权就是租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规定,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本案双方均认可案涉车位系人防工程,亦系绿城公司投资建设,绿城公司将其投资建设的车位使用权转让,系行使收益权的一种方式,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现行法律对地下人防工程的具体收益形式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开发商和购房者对于地下人防车位的交易形式仍处于不断摸索的过程中。绿城公司将其投资的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以此获得收益,并不属于租赁合同,一审以双方的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支持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对王×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21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218号
【裁判摘要】守约方因诉讼支付的律师费系属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关于律师费问题。本案中,洛阳龙武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因洛阳城建公司拒绝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违约行为所致,洛阳龙武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其因对方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故二审判决根据实际支出的情况,判令洛阳城建公司向洛阳龙武公司支付相应律师费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豫民终1099号
【摘要】二审法院认为,......二、关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龙武公司上诉主张城建投公司支付律师费10万元,并提交的上海市建伟(郑州)律师事务所向龙武公司出具的金额为5万元律师费发票。一审以龙武公司未提交该项费用实际发生的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城建投公司应支付龙武公司律师费5万元。
【解读1】龙武公司上诉请求:一、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洛阳市城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照上述第一项《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内容履行义务,立即将位于洛阳市××××迎宾大道西侧,王城大道东侧,邯山防洪区南侧,史家屯北侧的76.655亩土地(原编号为xxx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给洛阳龙武置业有限公司”;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城建投公司支付龙武公司律师费10万元;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城建投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项不明确、不具体,将导致案件在执行阶段无法执行,应予纠正。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第二项表述不明确、不具体,将导致案件在执行阶段无法执行。二、一审法院驳回龙武公司关于10万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错误,应予改判。
【解读2】一审判决:一、洛阳龙武置业有限公司与洛阳市城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2月30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二、洛阳市城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照上述第一项《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内容履行义务;三、驳回洛阳龙武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洛阳市城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解读3】二审判决:一、维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3民初1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二、撤销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3民初18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3民初1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洛阳市城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照上述第一项《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内容履行义务,并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协助将土地使用权证号为xxx名下的土地过户至洛阳龙武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四、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洛阳市城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洛阳龙武置业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0元。.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09民终217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09民终217号
【裁判摘要】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的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本案中福建春天公司并不存在自成立以来从未召开股东会的情形,且二个股东之间仍可以通过启动股东磋商机制等方式来解决双方的矛盾,福建京榕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若福建春天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综上分析,福建京榕公司要求解散福建春天公司不具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福建京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本案诉讼为公司解散纠纷,并不涉及财产标的事项,属于非财产类的民事诉讼,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按照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标准收取案件受理费,本案案件受理费确定为100元更为妥当,一审法院按照财产案件的标准收取案件受理费显然不当,应当予以更正。原审第三人上海春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福建京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调整一审案件受理费为100元,由福建京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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