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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是否停止执行?

摘要1:解读:
(1)被执行人提出不予执行原则上均不停止执行;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被执行人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执行应当继续执行。
(2)利害关系人提起不予执行诉讼不影响执行;利害关系人/债权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利害关系人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可以准许/债权人请求继续执行应当继续执行。
(3)债权人提起不予执行诉讼的,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不予立案/裁定终结执行,其他无争议部分可以继续执行。

摘要2

【笔记】什么是“不予执行”?

摘要1:解读: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被执行人对仲裁裁决或公证债权文书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经人民法院审查,裁定不予执行的,以“不予执行”方式结案。

摘要2

【笔记】能否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或仲裁裁决?

摘要1:解读:(1)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或仲裁裁决不予支持,但该仲裁调解书或者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2)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或仲裁裁决应当按照相应标准审查并作出裁定。

摘要2

【笔记】被执行人能否主张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摘要1:解读1[程序性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
解读2[实体性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第23条。
【注解1】被执行人主张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事由分为:(1)程序性事由——通过《民事诉讼法》第249条“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程序”救济,由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2)实体性事由——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第23条规定的“债务人异议之诉程序”救济,由债务人在执行程序终结前,以债权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注解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改变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第2款规定(被执行人实体异议参照执行行为异议审查的程序),第一次在执行程序中建立了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

摘要2:【注释】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未完全履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恢复执行原公证债权文书,被执行人以已履行和解协议为由提起债务人异议之诉——(1)被执行人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不属于《公证执行规定》第22条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债权因清偿、提存、抵销、免除等原因全部或者部分消灭”情形,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2)被执行人对是否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恢复执行有争议应当提起执行行为异议进行救济。
【注解3】因展期协议未办理附强公证公证机关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可以提起诉讼(如果公证机关依据原合同出具包括展期协议在内执行证书,债务人可以“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为由提起诉讼)。——参考案例: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吉民终125号

【笔记】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还能否在执行程序中提出不予执行抗辩(执行异议)?

摘要1:解读: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1)如果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2)如果以不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法院应予审查。
解析:被申请人可以基于非“相同事由”依据《仲裁法》第58条和《民事诉讼法》第237条规定分别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1)执行前司法监督:被申请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仲裁法》第58条);(2)执行中司法监督:被申请人也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向执行法院申请不予支持仲裁裁决(《民事诉讼法》第237条)。
【注释1】“相同事由”是指——(1)被申请人提出申请时依据的具体事实相同;(2)被申请人提出申请时的法律依据相同(即申请人两次申请均依据《仲裁法》第58条或《民事诉讼法》第237条中的某一项规定)。
【注释2】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与申请不予执行区别:
(一)主体——(1)申请撤销仲裁仲裁裁决主体为仲裁当事人;(2)申请不予执行主体为被申请人或案外人。
(二)申请期限——(1)申请撤销仲裁仲裁裁决应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提起;(2)执行程序终结前当事人均可申请不予执行
(三)管辖法院——(1)申请撤销仲裁仲裁裁决的案件由仲裁委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2)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应向仲裁裁决的执行法院提出。
(四)缴纳费用——(1)申请仲裁仲裁裁决需要按照财产案件交纳申请费;(2)申请不予执行通常不收取费用。
(五)救济途径——(1)当事人无权对不予执行裁定提出异议或申请复议,但基于案外人申请裁定不予执行的,案外人有权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2)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无权申复议、提出上诉或申请再审。

摘要2:【注解】(1)申请执行人对法院依照《仲裁规定》第3条、第4条作出驳回执行申请裁定不服可以申请复议;(2)以仲裁裁决书未合法送达为由裁定执行申请不属于《仲裁规定》第3条、第4条规定的情形,赋予申请执行人申请复议权利没有依据。——参考案例: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鄂执复2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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