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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辽01民终6226号

摘要1:【案号】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辽01民终6226号
【裁判摘要】上诉人在二审程序提出的法律依据所规定的事实未经一审程序先行审查处理,不属于二审程序的直接审理范畴,应当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徐××在一审法院执行裁决程序中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理由中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但未列明具体条款。徐××在一审法院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程序中起诉理由中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而徐××在本次二审程序中上诉理由中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司法解释有关条文所规定的内容并不相同,所调整的法律关系性质亦不相同。因徐××在本次二审程序中提出的法律依据所规定的事实尚未经一审程序先行审查处理,故不应属于本次二审程序的直接审理范畴。鉴于本案以上情况,应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在重审期间,一审法院应围绕当事人明确的事实主张,准确适用有关法律依法作出裁判。

摘要2

【笔记】被执行人能否主张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摘要1:解读1[程序性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
解读2[实体性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第23条。
【注解1】被执行人主张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事由分为:(1)程序性事由——通过《民事诉讼法》第249条“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程序”救济,由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2)实体性事由——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第23条规定的“债务人异议之诉程序”救济,由债务人在执行程序终结前,以债权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注解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改变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第2款规定(被执行人实体异议参照执行行为异议审查的程序),第一次在执行程序中建立了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

摘要2:【注释】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未完全履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恢复执行原公证债权文书,被执行人以已履行和解协议为由提起债务人异议之诉——(1)被执行人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不属于《公证执行规定》第22条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债权因清偿、提存、抵销、免除等原因全部或者部分消灭”情形,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2)被执行人对是否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恢复执行有争议应当提起执行行为异议进行救济。
【注解3】因展期协议未办理附强公证公证机关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可以提起诉讼(如果公证机关依据原合同出具包括展期协议在内执行证书,债务人可以“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为由提起诉讼)。——参考案例: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吉民终125号

【笔记】被执行人实体异议是提起执行行为异议还是执行实体异议之诉?

摘要1:解读:(1)被执行人对执行依据生效以后的实体异议参照执行行为异议进行审查;(2)但被执行人对公证债权文书实体异议可以在执行终结前提起债务人异议之诉(债务人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前,以债权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注释】债务人能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第2款规定“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我国并无债人异议之诉制度,债务人异议通过执行行为异议复议程序审查。

摘要2:【注解】目前债务人异议之诉的适用仅限于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程序中债务人提出的实体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