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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4294号

摘要1:【裁判摘要】重复处理行为不具有行政可诉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四)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一般情况下,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后,若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经上述程序未获支持的,该行为原则上不能随意改变,行政机关亦无需就同一事项再次作出行政行为。在此之后,当事人仍可能向行政机关提出要求重新处理或自行纠正等的申诉请求。对于此类申诉,行政机关可能予以驳回或不予答复,或作出与之前相同的行为,或告知其已处理等,即可视为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行政机关以已经存在相关行政行为不得随意变更或者撤销为理由,明示或者默示拒绝申请,以及在拒绝的同时增加拒绝理由的,不发生法律效果,未创设新的权利义务,故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如果允许当事人对以上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则意味着行政诉讼法上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失去了实际意义;那么当事人可就同一事项不断进行申诉,再通过复议、诉讼重新进入法定救济程序循环往复地要求相关机关予以处理,一定程度上可能会产生权利滥用。就本案而言,王××就同一争议事项多次向灞桥区政府提出申请,后又起诉请求灞桥区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在第一次王××提出申请、灞桥区政府作出7号决定后,王××再次向灞桥区政府提出申请在本质上属于申诉行为。王××虽并未就灞桥区政府之后的两次回复行为单独提起撤销之诉,而是以其申请被拒绝为由,向法院提起履行法定职责之诉,但其实质仍属于在其申诉被驳回后要求灞桥区政府再次处理同一争议,并以较隐蔽方式规避复议和起诉期限等法律规定。据此,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王××此次申请仍沿袭之前主张,系对同一事项重复提出的申请,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认定王××的本次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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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411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城乡规划法第68条规定的“责成”行为不具有行政可诉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本案中,6号《强制执行决定书》中载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自2017年12月19日起,对你(单位)上述违法建设组织强制拆除。”由上可见,《强制执行决定书》明确的执行主体是建邺区执法局。至于该局实施行政强制是否经过建邺区政府“责成”程序,只是判断该局其后行政强制行为合法性的要件之一。而“责成”行为本身通常只具有内部性,是上级政府为推进行政强制执行而明确具体实施部门的内部核准指令活动,同时是一种过程性、阶段性的行政活动,其本身往往并不对再审申请人的实体合法权益产生直接影响,难以作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除非出现极个别情形下政府以自身名义直接对被执行人作出而非依法责成“有关部门”实施或者出现其他可能产生外化效果之情形。

摘要2

【笔记】换证行为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

摘要1: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2款规定,房屋登记机构作出未改变登记内容的换发、补发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更新登记簿的行为不具有行政可诉性
【注释1】登记簿记载行为可诉范围——(1)相对人认为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记载内容不一致申请登记机构纠正或更正,登记机构不予纠正或更正的(倾向可诉);(2)房屋登记机构更新房屋登记簿,更新后的内容与原房屋登记簿内容不一致性,相对人不服可选行为属于可诉范围;(3)房屋登记机构已对登记簿记载的内容注销或者更正,相对人对原登记行为不服属于可诉范围。
【注释2】登记簿记载行为不可诉范围——(1)房屋登记机构未改变登记簿内容的换发、补发权属证书,相对人对未改变的补发、换发权属证书行为提起诉讼属于不可诉范围;(2)房屋登记机构更新房屋登记簿,更新后的内容与原房屋登记簿内容一致的,相对人不服更新行为属于不可诉范围。

摘要2:【注解】土地登记与房屋登记的法律后果相同,土地登记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进行审理。——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326号
【注解2】土地登记案件中,未起诉初始登记仅对转移登记提起诉讼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5033号
【注解3】土地登记案件中,换发证行为不可诉。

【笔记】行政指导行为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

摘要1:解读: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不具有行政可诉性

摘要2:【注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不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指导行为,应以具体实施行政行为的职能部门为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2658号

摘要1:【裁判摘要】司法建议不具有行政可诉性|司法建议是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问题而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提出的建议,并非收到建议的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司法建议不具行政可诉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之规定,针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具体行政行为,或行政机关未依申请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受教育权等法定职责的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依法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本案中,就刘××等人提出的第一项行政复议申请内容,本院认为,司法建议是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问题而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提出的建议,并非收到建议的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因此,刘××等人以吕梁市政府未履行司法建议的义务为由,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关于复议受理范围的规定。

摘要2

【笔记】房屋灭失是否影响房屋登记行为行政可诉性?

摘要1:解读:(1)房屋已经灭失,当事人认为房屋灭失前登记的房屋权利状况侵害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应予受理;(2)房屋已经灭失,当事人认为房屋灭失前登记的房屋自然状况侵害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应予受理。

摘要2:【注解1】(1)房屋灭失前登记的房屋权利状况侵害合法权益具有行政可诉性;(2)房屋灭失前登记的房屋自然状况侵害合法权益不具有行政可诉性
【注解2】房屋灭失之后当事人认为房屋灭失前的登记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应当依法受理,但当事人认为房屋自然状况侵犯其合法权益的除外。
【注解3】登记行为的法律效力不会因房屋的灭失或后续行为的发生而自动消灭或替代。

【笔记】过程行为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

摘要1:解读:(1)纯过程中的行为不具有终局性,对其权利义务没有实质性影响,属于不成熟的行政行为,不具有行政可诉性;(2)如果虽属于过程性行为但具有终局性并影响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具有行政可诉性。
【注释1】(1)根据成熟性理论,过程行为不具有最终性,起诉时机不成熟,不具有行政可诉性;(2)过程行为如具有事实上的最终性并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则具有行政可诉性。
【注释2】程序性行政行为包括通知行为、受理行为、传唤行为、咨询行为、调查行为、表明行为、决定方式行为、听取意见行为等——(1)属于补充性、辅助性措施,仅具有预备性或者阶段性的处理,不具有最终决定效力;(2)程序性行政行为尚未确定行政相对人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对行政相对人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可诉性。
【注释3】程序性行政行为可能造成行政相对人实体权利损害或不得进入下面程序,致使其申请目的无法实现或者行政机关可以进入执行程序等,此类程序性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行政相对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摘要2:【注解】房屋登记过程行为可诉性——(1)房屋登记的受理,行政程序尚不具有终局性,登记机构受理申请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但是,登记机构不受理登记申请,行政程序对申请人而言具有终局性,具有行政可诉性。(2)房屋登记受理之后的审核行为如果不具有终局性则不具有可诉性;但是,登记机构超过受理登记期限既不作出不予登记决定又不办理登记则具有行政可诉性。

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申请渠道、形式和要求、补正程序、申请时间

摘要1:公开申请渠道(《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8条);依申请公开形式和要求(《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9条);补正程序(《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0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1条)

摘要2:【注解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应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出。——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7093号
【注解2】向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邮寄信件能否视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以法定形式向专门机构提出。——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7号
【注解3】(1)政府信息公开中作出更改、补充告知行为不具有行政可诉性;(2)但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具有行政可诉性。——参考案例: 行政审判案例第85号

【笔记】公共企事业单位是否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摘要1:解读: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55条规定——(1)公共企事业单位公开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规定执行;(2)未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规定公开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诉人。

摘要2:【注解1】(1)2019《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将原条例第37条替换为第55条,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的规范依据不再是“参照条例执行”,而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规定执行”,同时授权“全国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制定专门的规定”;(2)监督救济方式也不再“参照条例执行”(包括行政复议、诉讼),而是变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其主管部门申诉,后者应及时调查处理并告知处理结果”。
【注解2】不服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的救济方式为申诉而不具有行政可诉性(不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注解3】工会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公开主体?|工会并非行政机关,并非政府信息公开主体。——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668号
【注解4】村违法不是法定的政府信息公开主体。——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最高法行再206号

【笔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

摘要1:解读: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具有行政可诉性
解析:(1)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行为属于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等过程性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不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行为可能影响到被征收人复议或者诉讼请求的行使从而影响其合法安置补偿利益的实现,不公告行为具有行政可诉性。
【法律问题】征收补偿方案是否具有可诉性;登报公告是否具有告知当事人的效力、是否能免除当地政府的张贴公告义务。
【法官会议意见】征收补偿方案具有相对的独立性,要尊重相对人的选择权,可以并诉也可以独立起诉。用媒体进行登报等形式的公告并不能免除政府应在当地进行张贴公告的义务,在考虑登报公告的效力问题上,未在当地张贴属于程序上的瑕疵,不应简单以此为由否定进行了告知的效力。本案中,结合当地征收工作开展的社会经验,以及过往案件的裁判标准,登报公告的告知效力可以得到确认。

摘要2:【注解】(1)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本身并不直接设定被征收人的具体权利义务,亦不对其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具有阶段性特点,不具有可诉性;(2)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涉及人数众多的不特定对象,具有一定普遍约束力,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范畴,具有抽象性,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92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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