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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五起典型案例之四:郭某某诉某某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案

摘要1:【典型意义】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二十七条“土地违法案件应当由土地管理部门领导集体审议,但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审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审议的成员签名……”以上规定确立了行政处罚程序中的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制度,即在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进行较重处罚前,行政机关的负责人通过党组会、联席会议、首长办公会等形式进行集体研究,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较重的行政处罚,可能对被处罚人的权利造成巨大影响。如本案中国土资源部门作出的限期拆除建筑物的处罚,该处罚一经执行,将造成房屋灭失等无法逆转的后果,该处罚决定即使经过行政诉讼程序撤销,也不再具有恢复原状的可能性。经过负责人的集体讨论,不仅能够防止个别领导干部滥用权力,还能最大限度地保证行政决策的民主性和科学性,避免决策的随意性。

摘要2:【解读】一经执行即不可回转的行政处罚行为属于较重的行政处罚行为,该类行政处罚行为,作出处罚决定时,应经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李某某与某某政府房屋拆迁行政赔偿纠纷上诉案

摘要1:——违法拆迁后房价上涨的,应如何确定赔偿金额
【裁判要旨】因违法拆迁导致房屋灭失无法重新评估的,应按房屋赔偿时的市场价格予以确定。

摘要2

【笔记】房屋灭失是否影响房屋登记行为行政可诉性?

摘要1:解读:(1)房屋已经灭失,当事人认为房屋灭失前登记的房屋权利状况侵害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应予受理;(2)房屋已经灭失,当事人认为房屋灭失前登记的房屋自然状况侵害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应予受理。

摘要2:【注解1】(1)房屋灭失前登记的房屋权利状况侵害合法权益具有行政可诉性;(2)房屋灭失前登记的房屋自然状况侵害合法权益不具有行政可诉性。
【注解2】房屋灭失之后当事人认为房屋灭失前的登记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应当依法受理,但当事人认为房屋自然状况侵犯其合法权益的除外。
【注解3】登记行为的法律效力不会因房屋的灭失或后续行为的发生而自动消灭或替代。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4080号

摘要1:【裁判摘要】房屋登记争议可能因房屋被拆除而缺乏诉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在于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也就是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合法权益遭受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侵害,需要通过提起行政诉讼使他们受损害的权益得到救济和恢复,即具有诉的利益。具体而言,一是原告要有可能受到行政行为侵害的合法权利或利益,二是该权利或利益具有通过所提诉讼予以救济的可能性和必要性。本案中,杨××、严××起诉要求撤销常德市政府作出的常政复决字〔2014〕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61号复议决定),其目的在于撤销王××的房屋登记,将案涉房屋恢复登记至杨××、严××名下。但是,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两套房屋已被征收并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因此,案涉房屋在被拆除时物权即已消灭,针对案涉房屋的不动产登记亦失去了载体。在此情况下,常德市政府作出的61号复议决定是否撤销,以及案涉房屋登记是否恢复、恢复至何人名下等,均因房屋灭失而失去了执行的基础。因此,杨××、严××针对案涉房屋的不动产登记及相应行政复议行为提起诉讼,均无法实现其权益救济的目的。同时,不动产登记仅是行政机关对不动产权属予以确认和记载的行为,本身并不直接创设物权,当事人对基础民事法律关系有争议的,应当直接解决基础民事争议。案涉两套房屋已被拆除,征收补偿款已经冻结,尚未支付,本案当事人就案涉房屋登记的争议,实质是杨××、严××与王××之间就房屋及补偿款权属产生的争议,对此,争议双方可直接通过民事确权途径解决。杨××、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具有诉的利益,二审在裁定驳回起诉的同时,释明争议双方可通过民事确权解决补偿款分配问题,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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