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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最高法执监22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由于房地产的市场价值处于不断波动之中,审查查封是否超标的额,以审查时房产的市场价值为基准更具客观性;(2)以法院查封案涉房产时的价格确定保全财产价值的主张不应支持——本案争议焦点是,唐山中院变更(2014)唐民初字第269-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所涉查封房产范围是否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保全限于保全申请人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财产保全裁定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对于可供保全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整体价值明显高于保全裁定载明金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不动产的相应价值部分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本案属诉讼财产保全裁定的执行,查封、扣押、冻结被保全人财产的价值应以保全裁定载明的金额为限。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依环宇公司的保全申请及变更申请,唐山中院先后作出(2014)唐民初字第269-2号、(2014)唐民初字第269-6号民事裁定,合计冻结中厦公司银行存款71000000元或查封其等值相应资产,并据此最终查封了中厦公司名下北河新区××号公寓148套房产、冻结了其银行存款195331.81元。对于查封的148套房产的价值,唐山中院向滦南县住建局调取了北河新区××号公寓房产买卖合同备案情况,2020年以来房产备案合同显示均价为每平方米5542.36元,唐山中院据此计算案涉148套房产的价值,并对超出71000000元保全范围的部分房产予以解除查封,并无不当。法律设定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日后作出的生效裁判能够得到顺利执行。本案从2014年首次采取保全措施至今,已经时隔多年,期间保全查封的房产经过了多次置换,查封的房产数量也发生了变化。由于房地产的市场价值处于不断波动之中,审查查封是否超标的额,以审查时房产的市场价值为基准,更具客观性。以审查时的房产的市场价值为基准审查查封是否超标的额,不影响双方当事人在房地产市场价格发生明显变动时依法维护自身权益。未来房地产市场价值如出现明显下跌,环宇公司可以追加申请查封中厦公司财产。故环宇公司关于以法院查封案涉房产时的价格确定保全财产价值的主张,不应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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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复55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以异议审查阶段的时点作为评估价值时点更为合理;(2)主张应以涉案不动产查封的时间为评估价值时点缺乏依据——本案复议审查的争议焦点为,云南高院裁定在价值30,000,000元的范围内对被保全人盛泰公司的查封财产予以解封是否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财产保全裁定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可供保全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整体价值明显高于保全裁定载明金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不动产的相应价值部分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但该不动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割会严重减损其价值的除外。"据此,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发现查封的不动产的整体价值明显高于保全裁定载明金额的,应当对超标的保全的部分财产予以解封。在判断保全查封不动产的整体价值是否明显高于保全裁定载明金额时,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对查封不动产委托评估的方式确定查封资产价值。本案云南高院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依法委托对查封“江南翡翠项目"163套房产和江南翡翠酒店(以下简称涉案不动产标的物)进行了评估,并以评估结果作为判断查封资产价值的主要参考依据,是适当的。建筑安装成本仅系不动产总体成本的一部分,不能完整反映不动产的市场价值。复议申请人海天公司主张应按照云南省建安成本(通常不超过2000元/平方米)为标准计算所保全房地产的价值,缺乏依据。同时,涉案不动产的查封与异议审查阶段有一定的时间间隔,在不动产价格可能波动的情况下,距离执行程序更近的异议审查时的评估价格应比查封时的评估价格更接近最终执行时标的物的实际变价金额。海天公司主张应以涉案不动产查封的时间为评估价值时点,亦缺乏依据,而以异议审查阶段的时点作为评估价值时点更为合理。本案云南高院在评估报告载明查封的房产评估价172,194,217元的基础上,考虑到市场波动及其他不确定因素,为公平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又对查封资产的评估价值下浮20%,即以137,755,373.6元作为参考价判定评估资产价值,加上已冻结的银行存款12,281,749.8元,最终判定全部保全资产的价值为150,000,000元,比保全裁定载明金额1.2亿元超出3000万元,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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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拍房“带租拍卖”,竞买人取得所有权后能要求承租人腾退吗?

摘要1:【摘要】成都高新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已登记的抵押权可以对抗后成立的租赁权,该租赁权的设立在其抵押权设立后,朱某通过拍卖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的行为不能推定出朱某认可曹某与卿某之间的租赁关系继续有效,故朱某作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有权基于其不动产权益,要求曹某在其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之日即2022年11月4日腾退并支付自该日起因占用案涉房屋造成的房屋租金损失。实际租金损失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约定的年租金10万元的标准自2022年11月4日起计算至曹某实际搬离之日止。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复58号

摘要1:【裁判摘要】执行法院对房地对应问题、配套设施是否为不可分财产问题以及拍卖标的物是否位于自然保护区等问题均未审查,所作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拍卖——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拍卖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关于房地对应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拍卖的多项财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别拍卖可能严重减损其价值的,应当合并拍卖。”根据上述规定,在执行被执行人所有的不动产时,应当遵循”房随地走、地随房走”的原则,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应当一并处置。华融致远公司在异议、复议中均提出拍卖房地产存在严重超红线问题,导致登记机构不能出具房地一体的产权证。登记机构亦致函江西高院反映存在房产覆盖范围超出土地证载明范围的问题。而评估报告估价假设和限制条件部分第三点明确”估价对象的价值内涵是因司法处置涉及的整体房地产房地合一的市场价值”。第十一点明确”本次估价结果是在估价假设和限制条件下的房地产价值,如估价假设和限制条件发生变化,估价结果必须相应调整或重新估价。”评估报告估价结果报告部分第三点估价对象之”面积”部分载明”本次评估土地使用权面积为8921.48平方米”。可见,本案的一个关键性事实问题是房地是否对应,并且这个问题涉及到房地一体的法律秩序,影响到拍卖的合法性以及当事人权益的维护。江西高院未在查明该事实的基础上对司法拍卖的合法性作出判断,仅以”本案对有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资产依法按权证拍卖”进行回应,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关于配套设施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拍卖的多项财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别拍卖可能严重减损其价值的,应当合并拍卖。”复议申请人提出案涉房地产在景区范围内,配套水电和道路在被执行人江西龙升实业有限公司控制之下导致拍得房地产不能进入和使用,并且被执行人也在拍卖之前向法院提出一并处置,司法拍卖具有漏拍不可分财产情形。

摘要2:(续)对此,江西高院应当审查复议申请人所提的配套水电、道路是否在使用上与拍卖标的物不可分,或者分别拍卖可能严重减损价值,但江西高院未予审查,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关于拍卖标的物是否处于自然保护区缓冲区的问题。复议申请人提出拍卖标的物位于自然保护区缓冲区,无法生产经营。对此,江西高院应当审查拍卖标的物是否处于自然保护区缓冲区,该事项是否属于法院应当调查的内容,以及如果属于自然保护区缓冲区是否影响司法拍卖的效力等问题。江西高院对该事实问题亦未审查。综上所述,江西高院对房地对应问题、配套设施是否为不可分财产问题以及拍卖标的物是否位于自然保护区等问题均未审查,所作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粤执复29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在《网络司法拍卖规定》对如何以物抵债未作出明确规定之前提下,执行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16条第1款的规定,将拍卖财产交申请执行人抵债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执行法院通过网络司法拍卖方式第一次拍卖流拍后能否应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以物抵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网络司法拍卖竞价期间无人出价的,本次拍卖流拍。流拍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在同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再次拍卖,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七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再次拍卖的起拍价降价幅度不得超过前次起拍价的百分之二十。”该规定未对申请执行人如何申请以物抵债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做好网络司法拍卖与网络司法变卖衔接工作的通知》(法明传〔2017〕455号)第二条规定“关于发布网络司法变卖公告期限的问题。网拍二拍流拍后,人民法院应当于10日内询问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是否接受以物抵债。不接受以物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网拍二拍流拍之日起15日内发布网络司法变卖公告。”该《通知》对如何申请以物抵债做了指引,但正如复议申请人所述,“网络司法拍卖有便捷、高效、成本低、覆盖广、参与度高、溢价率高的优势”,《通知》的指引作用也是为了实现提高执行效率和拍卖财产的价值最大化之目的。本案中,第一次网络司法拍卖流拍,如进行第二次拍卖,则应降低起拍价进行拍卖。复议申请人亦是准备待降价后应价参与竞拍。而申请执行人在第一次拍卖后,申请以第一次拍卖的起拍价以物抵债。从执行的实际效果来看,效率更高、拍卖财产的变现价值更大,对债权人、债务人的权益保障更好,更能体现网络司法拍卖的目的。因此,在《规定》对如何以物抵债未作出明确规定之前提下,执行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的规定,将拍卖财产交申请执行人抵债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亦不违背《通知》的实质精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和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25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如果拍卖前土地使用权与地上房屋等附着物已经分属不同主体为分离状态,执行实践中可以允许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如何处置——本案重点审查的问题是成都中院对案涉土地使用权单独拍卖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原则上人民法院拍卖土地使用权时应当遵循“房地一体"原则,一并处分,但在此执行过程中认定拍卖是否应予撤销还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判断。首先,执行中适用该条规定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土地使用权与土地上房屋权属分离。一般情况下,拍卖前土地使用权与地上房屋等附着物属于同一主体的不得分开处置,如果拍卖前土地使用权与地上房屋等附着物已经分属不同主体,为分离状态,那么执行实践中可以允许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如何处置。本案中,根据执行异议、复议裁定查明的事实,《土地估价报告》所附《天津市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证明》载明,所拍卖土地使用权上有2512平方米的4层建筑一幢,权利人为王×;还有未取得产权登记的建筑物,其性质以及权属不明。也就是说拍卖前房地不属于同一主体,拍卖公告备注中也具有本次拍卖仅限于土地使用权,建筑物不在拍卖范围内的内容,故不能仅因房地分离而撤销拍卖。其次,判断土地使用权与土地上房屋分别处理是否实际造成权属分离,有赖于具体事实的认定。申诉人所提拍卖公告备注中注明:“2、地面存在属于他人、地面存在属于他人的建筑地上自建有2512平方米房屋,原无证,后几经转移,由他人办理了产权证,但无土地证。现该房屋又由天津市河某某人民法院拍卖给他人,但不包含土地价值,买受人未能办理过户手续。"也就是说对于仍登记在权利人王×名下的上述房屋,已经拍卖给他人尚未过户,现申诉人主张其已经在本案拍卖土地使用权前经其他法院拍卖获得2512平方米房屋。但执行异议、复议裁定并未对此事实进行审查认定,属事实不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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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231号

摘要1:【裁判摘要】拍卖公告期限大幅度缩短,可能对拍卖公告的受众范围产生实质影响,导致司法拍卖不能实现充分竞价,从而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从严格规范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程序、充分发挥网络司法拍卖的公开透明优势的角度而言,公告期限明显少于司法解释规定期限的,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其他严重违反网络司法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其他竞买人利益的情形”,相关拍卖应予撤销——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案涉股权的拍卖过程中,再次拍卖时的公告期限明显少于十五日的法定公告期限,是否属于应当撤销拍卖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网络司法拍卖竞价期间无人出价的,本次拍卖流拍。流拍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在同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再次拍卖,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七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再次拍卖的起拍价降价幅度不得超过前次起拍价的百分之二十。”本案中,泰安中院在拍卖案涉股权时,第一次流拍后,于2020年8月26日发布第二次拍卖公告,网络拍卖时间自2020年9月4日起至2020年9月5日止,由此可见,再次拍卖时的公告期限明显少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十五日。本院认为,拍卖公告期限大幅度缩短,可能对拍卖公告的受众范围产生实质影响,导致司法拍卖不能实现充分竞价,从而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从严格规范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程序、充分发挥网络司法拍卖的公开透明优势的角度而言,公告期限明显少于司法解释规定期限的,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其他严重违反网络司法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其他竞买人利益的情形”,相关拍卖应予撤销。山东高院(2021)鲁执复53号执行裁定撤销案涉股权的拍卖,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张××基于司法拍卖公信力参加竞买,如其合法权益因撤销拍卖而受到损害,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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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最高法执复87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未通知当事人协商确定评估机构是否违法——2004年施行的拍卖变卖规定第五条确曾规定:“评估机构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协商不成的,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确定的评估机构名册中,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但于2011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评估拍卖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采用随机方式确定评估、拍卖机构",据此,人民法院确定评估机构这一环节的关键在于须采用随机方式,而当事人协商已并非确定评估机构的前置环节,本案评估行为系发生在2017年,应当依照评估拍卖规定第三条来确定评估机构,故甘肃高院通过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采用网络摇号方式随机选定评估机构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拍卖公告期瑕疵不足以实际影响公告的有效性,不符合网拍规定第31一条规定,不应以此为由撤销涉案司法拍卖——关于华屹公司主张的拍卖公告期不足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网拍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网络司法拍卖竞价期间无人出价的,本次拍卖流拍。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甘肃高院确定的拍卖日为2017年12月31日,因此该院应在2017年12月31日的十五日之前发布拍卖公告。因2017年12月31日不得计算在期间内,故从该日开始向前的第十五日为2017年12月16日,“十五日前"即指2017年12月16日之前,因此甘肃高院最迟应于2017年12月16日0时前发布拍卖公告,才符合“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之要求。但甘肃高院实际于2017年12月16日10时发布拍卖公告,比2017年12月16日0时晚10个小时,存在程序瑕疵。但是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考虑到拍卖公告期不足时间毕竟只有10个小时,且一日0时至10时之间通常并非有意竞拍人查询、浏览公告的热点时间,不至于实质影响公告的受众范围,故该程序瑕疵不足以实际影响公告的有效性,并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因此,不应以此为由撤销涉案司法拍卖。至于华屹公司关于甘肃高院确定的拍卖日为节假日,应当顺延的主张,因“拍卖十五日前公告"须先确定拍卖日,再往前倒算拍卖公告应予何日之前发布,系以拍卖日为起算点的期间逆算,而非以拍卖公告之日为起算点的期间顺算,

摘要2:(续)故不应将拍卖日视为自拍卖公告之日开始的期间届满的最后一天,其并不存在节假日顺延的问题。
【裁判摘要3】优先受偿权人可以就拍卖款项优先受偿,但不得以其担保物权或优先受偿权对抗司法拍卖——根据拍卖、变卖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拍卖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拍卖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司法拍卖对拍卖标的物上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采取涤除原则,担保物权或优先受偿权因司法拍卖而归于消灭,因此,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虽然可以就拍卖款项优先受偿,但不得以其担保物权或优先受偿权对抗司法拍卖。故,即使华屹公司是案涉建筑工程的承包人,其优先受偿权也因司法拍卖而消灭,其不得以优先受偿权对抗司法拍卖,也不得主张合法的司法拍卖损害其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231号

摘要1:【裁判摘要】在夫妻共同共有财产有多项时应在夫妻全部共同共有财产范围内对共有人所享有的财产份额予以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韩××主张的新城区××楼××单元××号房屋拍卖价款745000元中交付其372500元应否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本案中,执行法院呼市中院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呼法执字第85号民事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李××(共有权人韩××)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楼××单元××号房产,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4)呼执字第00085号执行裁定,拍卖上述查封的房屋。均发生在李××与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现有证据表明上述房产属于夫妻共同共有财产。此后,2015年9月6日,韩××与李××协议离婚,并协议对夫妻共同共有财产进行了分割。但是,该分割财产协议,未经本案申请执行人认可,分割财产协议的效力不及于本案申请执行人。李××与张××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李××与韩××协议离婚前已经存在,在法院作出拍卖执行案涉房屋裁定、发出拍卖公告后,李××与韩××协议离婚,虽然双方约定案涉房屋归韩××及其亲属所有,但并未办理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因此韩××与李××之间关于案涉房屋所有权转移的协议并未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仅能约束协议双方,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在执行中,虽然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夫妻共同共有财产,但是应对夫妻共同共有财产中共有人所享有的财产份额予以保护。在夫妻共同共有财产有多项时,应在夫妻全部共同共有财产范围内对共有人所享有的财产份额予以保护。本案中,呼市中院在执行中查封的李××与韩××共有财产包括三处房产,其中一处为争议房屋,另外两处查封财产价值尚不确定。虽然内蒙高院撤销呼市中院(2019)内01执异58号异议裁定,明确呼市中院在执行中,应当在李××与韩××全部共有财产价值范围内保证共有人韩××一半的

摘要2:(续)财产份额,故对已拍卖房屋价款应与其二人其他共同共有财产一并计算价值,综合考虑保证韩××享有的份额。但是,对于查封的除争议房产的另外两处房产,执行法院是否要继续采取执行措施变现,是否要对已经查封的除争议房产之外的另外两处房产进行价值评估,以及执行法院如何在执行中保护韩春香财产份额,如何保护韩××居住权等问题,内蒙高院未予明确。此外,内蒙高院关于韩××的部分异议成立的裁定,只有裁定理由,没有裁定内容。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浙10执复96号

摘要1:【裁判摘要】人民法院不宜依职权撤销拍卖——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复议申请人在办理案涉不动产过户手续时,以被执行人名义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执行法院应否作为其垫付款项予以退还。首先,人民法院发布网络司法拍卖公告,系司法拍卖行为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拍卖公告的内容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而损害其利益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而在无任何异议请求撤销拍卖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宜依职权撤销拍卖。本案中,执行法院的拍卖程序已经终结,复议申请人作为买受人,其并未请求撤销拍卖,而当事人和其他竞买人也未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故本次拍卖至今仍属有效。其次,人民法院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上发布的拍卖公告,对拍卖标的物所有权人和买受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执行法院在拍卖公告中明确载明:“因拍卖形成的过户税费等均由买受人承担(含被执行人即原产权人应承担的税费)”,即包括个人所得税在内的被执行人应承担的本次拍卖产生的税费,也由买受人替代承担,而不是先由买受人垫付,并在垫付后向执行法院申请退还。该税费承担规则虽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不同,但复议申请人既然按照公告要求报名参加竞买,并交纳了保证金,则说明其已经预先知晓并接受本次拍卖确立的税费承担规则。复议申请人在买受并已办理过户手续后,不认可该税费承担规则,虽主张该规则违反法律规定,但又不请求撤销拍卖,故在拍卖仍属有效的情况下,其要求执行法院退还替被执行人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的申请,既缺乏依据,也因将损害当事人和其他竞买人的合法权益而显失公平。执行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认为应予纠正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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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44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而享有房屋交付请求权实质为债权请求权,不享有房屋所有权,不享有优先于抵押权人的权利——山东能源公司对案涉房屋的权利性质是否能够排除华融公司抵押权。《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据原审查明,本案申请执行人华融公司于2013年9月2日受让招商银行贵阳有限公司贵阳分行对睿力房开公司的债权,并与睿力房开公司签订了《抵押协议》,对案涉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期限为2013年9月8日至2016年9月8日,该抵押权经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959号民事判决确认,华融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因案涉房屋未办理所有权过户登记,山东能源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系基于其与睿力房开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而享有房屋交付请求权,权利内容为请求睿力房开公司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实质为债权请求权,山东能源公司不享有案涉房屋所有权,不享有优先于抵押权人的权利。故山东能源公司认为其作为一般买受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案涉房屋享有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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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非依法律行为物权变动能否能否直接向行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摘要1:解读:权利人可以持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生效法律文书直接向行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无须另行申请法院立案执行。
【注释】(1)权利人可以持非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生效法律文书单方请求行政部门变更登记,行政部门有义务受理申请,不得要求权利人提供法院的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也不得要求权利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行政部门拒不受理或者不予登记,申请人可以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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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770号

摘要1:【裁判摘要】交付房产民事判决本质上属于给付性法律文书,不具有直接导致涉案房产物权变更的法律效果,不具有变更物权效力,不能排除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6〕5号)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根据原审查明,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2017)豫0822民初320号民事判决,判令中山公司向栗××交付涉案房产,后经执行,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9日将涉案房产交付栗××。前述民事判决本质上属于给付性法律文书,不具有直接导致涉案房产物权变更的法律效果。所以,栗××认为上述民事判决作为法律文书具有变更物权效力,并进而依据判决的执行情况主张排除对涉案房产的执行,依法不能成立。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粤执复603号

摘要1:【裁判摘要】执行法院对被保全人保全标的物置换申请未作及时处理属于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审查范围——本案争议焦点为:佛山中院对四建公司保全标的物置换申请未作及时处理,是否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书面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本案中,四建公司在其基本账户存款被采取保全措施后,向佛山中院申请将被冻结的存款置换为等值不动产,以解除对等值存款的冻结,佛山中院未作及时处理。四建公司认为佛山中院未作及时处理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提出本案执行异议,符合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佛山中院以四建公司提出的异议并非针对已经实施的执行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异议案件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裁定,理解适用法律有误,处理结果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3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保险单现金价值作为被执行人财产权可以成为执行标的;(2)被执行人作为投保人不主动解除保险合同,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案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本案的审查重点是,在作为被执行人的投保人不主动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能否强制执行案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首先,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单具有现金价值。其中人寿保险更是具有较为典型的储蓄性和有价性,已经成为一种较为普遍的投资理财方式。这种储蓄性和有价性,不仅体现在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投保人可以获取利息等红利收入,而且体现在投保人可以以保险单现金价值为限进行质押贷款,更体现在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可以随时单方无条件解除保险合同,以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因此,案涉2份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具有明显的财产属性。同时,保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解除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为不同主体,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要求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合同解除后,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一般应归属于投保人。因此,案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作为财产权益归属于投保人王××。查扣冻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被执行人应当书面报告的财产包括“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故案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作为被执行人王××的财产权,可以成为本案的执行标的。其次,被执行人王××负有采取积极措施履行生效裁判的义务,在其无其他财产清偿债务的情况下,理应主动依法提取案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履行债务。但其明显违背诚信原则,不主动提取保险单现金价值,损害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兰州中院在执行程序中强制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以偿还王××所负债务,实现申请执行人的胜诉债权,符合人民法院执行行为的强制性特征,具有正当性、合理性,也利于高效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并减少各方当事人讼累,无明显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复7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法院可以强制执行人身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2)法院可以强制解除保险合同(如被执行人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其可以单方面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而未行使,致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清偿,人民法院在此情形下可以强制被执行人予以行使,代替投保人行使解除强制所购的保险合同)——(一)关于能否强制执行本案人身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财产报告义务的对象包括“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商业保险产品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其他财产权利的范围。意外伤害、残疾保障类人身保险产品虽然具有一定的人身保障功能,但其根本目的和功能是经济补偿,其本质上属于一项财产性权益,具有一定的储蓄性和有价性,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等豁免财产外,人民法院有权对该项财产利益进行强制执行。人身保险的保单现金价值系投保人交纳的,为了支付后年度风险之用的费用,与保险事项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的保险金不同,并不具有人身依附性的专属性,也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物品和生活费用。根据许××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签订的国寿乐行宝两全保险和国寿附加乐行宝意外伤害住院定额给付医疗险保险合同的内容,以及《保险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在保险金给付之前,投保人许××对该保险现金价值享有确定的物权所有权。江西高院对该保单的现金价值及利息等财产性权益予以冻结并强制扣划并无不当。(二)对人身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应如何执行的问题|江西高院(2019)赣执47号之四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协助的内容是:冻结被执行人许××及邓×名下的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红利及利息等财产性权益,并将上述两项财产性权益用现金转账形式扣划至该院。

摘要2:(续)首先,人民法院可以强制解除保险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八)项关于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的规定精神,如被执行人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其可以单方面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而未行使,致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清偿,人民法院在此情形下可以强制被执行人予以行使,代替投保人行使解除强制所购的保险合同。其次,由于江西高院执行裁定未明确强制要求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可以实现保单现金价值,投保人也可以继续与保险公司协商,由符合条件的第三人行使介入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3)京执监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北京三中院认为,人民法院组织司法拍卖房产活动时,发布的拍卖公告载明竞买人必须具备购房资格及其相应法律后果等内容,竞买人申请参与竞拍的,应当承诺具备购房资格及自愿承担法律后果。人民法院在司法拍卖房产成交后、向买受人出具成交裁定书前,应当审核买受人提交的自其申请参与竞拍到成交裁定书出具时具备购房资格的证明材料;经审核买受人不符合持续具备购房资格条件,买受人请求出具拍卖成交裁定书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通州法院在拍卖公告中对拍卖余款的缴纳期限及买受人必须具备购房资格等内容进行了公示。董××虽然在竞买涉案房屋后延期支付了拍卖余款,但其始终未向通州法院提交住建部门出具的购房资格核验通过的证明材料,故通州法院无法为其出具确认拍卖成交裁定书等相关法律手续。为实现拍卖目的,通州法院裁定对涉案房屋重新拍卖并无不妥。
【裁判摘要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法院以拍卖方式处置财产,拍卖公告载明竞买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或者条件,买受人明知不符合竞买资格或者条件依然参加竞买,且在成交后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取得相关资格或条件的,应当对该财产重新拍卖。本案中,通州法院在拍卖涉案房屋的公告中载明“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在法定期间内向住建部门申请审核其购买资格,审核通过后法院方可向其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各区不动产登记部门将依据《协助执行通知书》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董××在竞买涉案房屋时,明知自己不具备在北京购买房产的资格仍然参加竞买,且在合理期限内未取得购房资格,即便其逾期支付了全部拍卖价款,但通过拍卖涉案房屋获得变价款并变更产权登记的目的无法完整实现,对诚实遵守限购政策的潜在竞买人亦不公平,通州法院裁定重新拍卖涉案房屋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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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240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可以适用前款规定。根据该条规定,针对不动产进行的公证,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办理。从该条文的立法本意来分析,应当是针对不动产本身办理公证时,对公证机构进行了限定,即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公证债权文书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执行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五)其他严重违反法定公证程序的情形。本案中,当事人申请办理的公证事项中虽然与不动产有关,但并不是针对不动产本身,而是针对双方签订的《债务重组协议》《抵押合同》等进行的公证。长城公司在其住所地的公证机构办理公证,符合上述《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且在办理公证时,鸿源公司亦对此未提出异议。因此,望城公证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办理公证,并未违反法律规定。鸿源公司以具有《公证债权文书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公证程序的情形为由,提出不予执行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湖南高院以《公证法》并未对违反管辖规定出具公证书的行为如何处理作出规定,以及《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等也未对违反管辖规定出具公证书的行为作为不予执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债权文书的情形为由,认定公证机构违反管辖规定不能作为不予执行的依据,显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但湖南高院作出驳回鸿源公司复议请求的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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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京03民终2650号

摘要1:【裁判摘要】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系因不动产分割引起的物权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索利特公司作为债权人要求对位于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室和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室进行析产,系因不动产分割引起的物权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所涉房屋不在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索利特公司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其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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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粤民辖终144号

摘要1:【裁判摘要】代位权诉讼管辖系特别规定,效力高于专属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广盈达公司作为原审被告,其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红岭路锦程国际某某201,且本案诉讼标的额为1.7亿多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一条规定,原审法院有权管辖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广东省行政辖区内、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广盈达公司以本案为基于不动产纠纷而产生的代位权诉讼,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为由,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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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京02民辖12号

摘要1:【裁判摘要】代位权诉讼管辖的一般原则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如果被告住所地管辖与法律规定的专属发生管辖冲突时则应按照专属管辖确定代位权诉讼的管辖——国电华厦公司以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提起本案诉讼,依据代位权诉讼管辖的一般原则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如果被告住所地管辖与法律规定的专属发生管辖冲突时,因专属管辖是强制性规定,则应按照专属管辖确定代位权诉讼的管辖。......现国电华厦公司主张其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主张行使代位权,要求判令中建二局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本案债务人中科利源公司与次债务人中建二局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中科利源公司与中建二局公司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国电华厦公司以债权人身份提起代位权诉讼,应按照专属管辖确定本案代位权诉讼的管辖法院。案涉工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后圆恩寺胡同17号,故本案应由东城法院专属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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