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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摘要1:解读: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物权请求权包括——(1)停止侵害请求;(2)排除妨碍请求权;(3)消除危险请求权;(4)返还不动产物权请求权(目前不少农村地区房屋尚未办理不动产登记,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范围包括了所有不动产物权的返还请求权);(5)返还登记的动产物权请求权。
【注释1】确认物权请求权(实质为形成权或者确认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注释2】共有物分割请求权是指共有人对其享有共有权的确认并以此为基础请求分割共有物(本质为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注释3】部分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规定——未登记动产物返还财产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摘要2:【注解1】物权请求权是指物权在遭受侵害或者可能遭受侵害时,物权人有权要求恢复物权的圆满状态或者防止侵害的权利。
【注解2】房屋交付使用后请求办理过户登记不适用诉讼时效——权利人占有、使用房屋属于行使权利的行为,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精要】实践中,请求确认物权的请求权属于物权请求权范畴,不适用诉讼时效。请求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请求权,具有物权属性,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土地使用权为物权性质的权利,其被侵犯产生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杜万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精要》第109页。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闽民辖终15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实际施工人在向发包人主张合同项下权利时,应受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的约束包括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条款——本案管辖权的争议焦点为:当实际施工人同时向发包人、承包人、转包人及分包人等主张工程款请求权的,是否受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规定涉及两层的法律关系,即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和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与发包人(业主)之间的合同关系;其中第二款明确了实际施工人在特定情形下得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而以发包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之例外情形,及在此情形下可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但是,该规定在明确了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享有诉权的同时,也将实际施工人的权利作了限定,即,准许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提起追索工程价款的诉讼,应以实际施工人作为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关系中的承包人,已经全面实际履行承包人与发包人(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实际施工人事实上已经取代第一手的承包人与发包人形成合同关系作为前提;亦据此,该款才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这种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在向发包人主张合同项下权利时,应受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的约束,包括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条款。本案中,发包人耀隆公司与承包人赛鼎公司签订的《福州耀隆化工集团公司搬迁改造项目合成氨、硝酸及公用工程装置工程合同协议书》第一部分第14条约定:“……若双方仍有争议,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该仲裁条款经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1民特6号民事裁定认定为有效的仲裁协议。据此,因该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时,争议各方当事人应当将纠纷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综上,王××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并以耀隆公司、中寰公司、远升宜昌分公司、远升公司、赛鼎公司为共同被告主张工程款之起诉,应受上述有效仲裁条款之约束,其无权单方改变仲裁条款的约定。

摘要2:(续)然而,王××作为其与中寰公司、远升宜昌分公司之间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若仅起诉中寰公司、远升宜昌分公司,则可不受上述仲裁条款的约束,王××亦可另案主张。据此,人民法院对本案起诉不享有管辖权。耀隆公司关于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以王××不应受总承包合同仲裁条款约束及本案属不动产专属管辖为由,认定其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第二十二章金钱给付请求权的执行

摘要1:652.【查询】653.【冻结】654.【冻结的范围】655.【冻结期限】656.【户名与账号不符的处理】657.【扣划裁定的效力】658.【实施扣划的手续】659.【金融机构留置送达的允许】660.【金融机构的协助义务】661.【擅自解冻的责任】662.【网络查控的一般规定】663.【基本信息核对】664.【网络查询】665.【金融机构的协助查询】666.【反馈信息的效力】667.【网络冻结、扣划的材料】668.【金融机构的协助冻结】669.【其他金融资产的冻结】670.【优先受偿权处理】671.【网络扣划之一】672.【网络扣划之二】673.【金融机构协助扣划】674.【网络扣划失败的处理】675.【工会经费、党费】676.【军队、武警部队的存款】677.【封闭贷款结算专户资金】678.【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679.【社会保险基金】680.【存款准备金、备付金】681.【期货保证金】682.【结算担保金】683.【旅行服务质量保证金】684.【承兑汇票保证金】685.【信用证开证保证金】686.【住房公积金】687.【职工建房集资款、自列住房基金】688.【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689.【银行贷款账户】690.【收益权收费账户内资金】691.【工业企业结构调整专项奖补资金】692.【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693.【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冻结】694.【已冻结预售资金的使用】695.【提供担保解除预售资金的冻结】696.【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扣划】697.【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698.【查封时的权属判断】699.【登记车辆的查封】700.【未登记车辆的扣押】701.【责令交出或协助查找】702.【保管原则】703.【扣押清单及笔录】704.【扣押公示】705.【专属管辖】706.【凭证式国库券的冻结、划拨】707.【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708.【劣后执行】709.【调查与备案】710.【查封、扣押、处置的特殊规定】711.【查封、扣押财产的保管】712.【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备案】713.【有关主管部门的审批】714.【处置期限的特殊规定】715.【扣押与协助执行】716.【当事人申请】717.【扣押事项办理】718.【扣押损失的责任承担】719.【扣押的费用承担】720.【进出口货物扣押】721.【查询】

摘要2:722.【查封时的权属判断】723.【因法定事由而发生物权变动的不动产】724.【可分割或不可分割房屋】725.【被执行人出售的不动产】726.【被执行人购买的不动产】727.【在建工程的查封】728.【全部缴纳出让金土地使用权的预查封】729.【部分缴纳出让金土地使用权的预查封】730.【未登记房屋的预查封】731.【预查封的办理、期限计算及效力】732.【过户登记过程中的查封】733.【查封期限】734.【查封的程序】735.【已登记不动产的查封】736.【未登记建筑物的查封】737.【查封笔录】738.【房地一体原则】739.【轮候查封之一】740.【轮候查封之二】741.【不动产登记部门的协助义务】742.【房地权属的转移原则】743.【用途与出让年限改变的禁止】744.【生活必需居住房屋的执行】745.【在建工程的处置】746.【分批处置或者整体处置】747.【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执行】748.【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执行】749.【无证房产的执行之一】750.【无证房产的执行之二】751.【无证房产的执行之三】752.【预售商品房的执行】753.【设立抵押预告登记房屋的执行】754.【变价财产上权利负担的处理】755.【抵押土地上新增房屋的执行】756.【抵押物添附的处理】757.【房产限购政策的适用】758.【具备购房资格的公告与承诺】759.【成交后购房资格的审核】760.【虚构购房资格的拍卖无效】761.【无购房资格以房抵债的禁止】762.【违反限购政策的制裁】763.【居住权的规定】764.【债权执行的一般规定】765.【债权冻结期限】766.【履行通知】
767.【提出异议的形式】768.【指定期限内的异议】769.【无直接法律关系的异议】770.【指定期限内未提异议】771.【放弃债权或延缓履行期限】772.【擅自履行的责任】
773.【次债务人到期债权追索的禁止】774.【履行证明】775.【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776.【未到期债权的执行】777.【对收入执行的一般规定】778.【尚未支取的收入】779.【擅自支付的责任】780.【离休金、退休金、养老金】781.【适用范围】782.【公司财产执行之禁止】783.【股权所在地的确定】784.【股权冻结的形式判断标准】785.【禁止明显超标的额冻结】786.【股权冻结的程序】787.【股权价值

第二十六章执行异议案件

摘要1:1243.【执行行为异议的一般规定】1244.【执行行为异议的形式要件】1245.【执行行为异议的提出时间】1246.【执行行为异议的立案】1247.【消极立案、审查的救济】1248.【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1249.【执行法院变更后的异议审查】1250.【利害关系人的范围】1251.【执行行为的范围】1252.【2008年4月1日前后的执行行为】1253.【执行行为异议一次性异议原则】1254.【执行实施机构的配合】1255.【执行行为异议的审查处理】1256.【申请复议权及其载明】1257.【执行行为异议审查期间的执行】1257.【执行行为异议审查期间的执行】1258.【执行行为异议与案外人异议同时提出的处理】1259.【执行行为异议与案外人异议相混淆的处理】1260.【案件受理异议的审查处理】1261.【执行管辖异议的审查处理】1262.【债务人实体异议的审查处理】1263.【债务抵销的审查处理】1264.【不予执行的审查处理】1265.【案外人异议的一般规定】1266.【案外人异议的形式要件】1267.【案外人异议的提出时间】1268.【案外人异议的立案】1269.【消极立案、审查的救济】1270.【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1271.【执行法院变更后的异议审查】1272.【案外人异议一次性异议原则】1273.【执行实施机构的配合】1274.【案外人异议案件的审查内容】1275.【权利人的判断标准】1276.【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排除执行异议的处理】1277.【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处理】1278.【救济途径及其载明】1279.【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的执行】1280.【案外人异议之诉审理期间的执行】1281.【申请执行人未提起异议之诉的处理】1282.【案外人异议之诉判决后的处理】1283.【申请执行人优先受偿权的保护】1284.【无过错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之一】1286.【消费者物权期待权的保护】1287.【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消费者保护】1288.【特殊情形下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1289.【不动产预告登记的保护】1290.【不动产租赁权的保护】

摘要2

【笔记】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如何确定执行管辖?

摘要1:解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1条第1款、第241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注解1】执行管辖法院——(1)第一审法院;(2)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一般是指特定物而不是泛指金钱等种类物,常见的是不动产,一般不包括存款和特定动产)。
【注解2】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
(1)被执行的财产为不动产的——该不动产的所在地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
(2)被执行的财产为股权或者股份的——该股权或者股份的发行公司住所地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
(3)被执行的财产为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该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住所地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
(4)被执行的财产为到期债权的_被执行人的住所地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

摘要2:【注解3】能否以被执行人所在地为执行管辖法院?|被执行人住所地并非执行管辖法院。——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453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民再24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我国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知识产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与财产权客体的具体类型无关;(2)著作权中财产权利的转让应当参考物权善意取得的规定——我国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知识产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为保障交易安全,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应取决于其构成要件和价值目标,与财产权客体的具体类型无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权处分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建立的是一套全方位的善意取得之制度,不仅仅是适用于动产与不动产,还可以适用于其他物权。因此,在没有例外规定的情况下,著作权中财产权利的转让也应当参考物权法关于物权善意取得的规定。善意取得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是受让人受让该财产时是善意的,所谓“善意”是指“不知情且无重大过失”,不知情是指对真实的权利状态不了解,而是相信、信赖了物权享有的公示推定效力,如不动产的登记效力与动产的占有公信力;无重大过失是指对他人是否享有物权尽到了一般理性人在一般交易场合下的审查义务,而仍然无从发现真实权利状态与公示出来的权利状态不一致。第二,受让人支付了合理对价,即该物权的转让是一种有偿转让,且支付的对价符合交易习惯等。第三,转让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本案中,如前所述,乔××是涉案作品的推定著作权人,因此作为一般理性人的久邦数码公司有理由相信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归乔××所有,进而相信乔××有权对涉案作品进行处分。久邦数码公司在网络上传播涉案作品的时候,潇湘书院已经与作者签订《文学作品独家授权协议》,可以认定久邦数码公司已经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主观上善意且无重大过失。久邦数码公司也已经将涉案作品上传至网络平台进行传播,足以证实潇湘书院已经将涉案作品交付给久邦数码公司。但是久邦数码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合理对价。

摘要2:(续)因此,本案不符合善意取得的基本构成要件,久邦数码公司不能善意取得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未经许可在信息网络上传播涉案作品的行为侵害了花季文化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甘民申1124号

摘要1:【裁判摘要】购买70年产权房办了40年证,能否主张30年损失?——申请人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该商铺的土地使用权年限为70年,而涉案房产不动产权证书载明的土地使用权期限为40年为由,主张由被申请人返还多收取30年土地使用权对应的房款。对此,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商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为40年,即商铺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年限应当依法确定。申请人购买涉案商铺的目的是取得涉案商铺的所有权及与之对应的权益,而商铺不动产权证书载明土地使用权年限少于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并不必然影响申请人已取得涉案商铺所有权及在规定期限内行使权利。鉴于商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年限属法定范畴,对有期限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时,为保障土地使用权人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赋予了土地使用权人可依照该规定,通过申请土地使用权续期的方式延长土地使用权期间从而继续使用土地的权利。结合申请人购买的涉案商铺位于住宅下面,与住宅共用一块土地,其土地使用权不可能脱离上面的住宅单独被收回。因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申请人可依法续期,也不会导致40年后房屋无法使用,现有法律、政策规定不能确定申请人申请续期时可能产生费用的具体数额,故一、二审对申请人主张返还多付的房款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252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不涉及工程鉴定、需要考察工程本身等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的事由不适用专属管辖——本案再审焦点问题为债权人陈×提起的代位权诉讼是否应适用专属管辖规定。通常情况下,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本案债务人徐××与次债务人华新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需要在正确理解相关法律条文的基础上,判断陈×提起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是否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专属管辖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司法解释之所以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原因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往往涉及对工程的质量鉴定、造价鉴定以及执行程序中的拍卖等,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更便于调查取证和具体执行。而本案中,陈×提起诉讼时称华新公司承建亳州市南部新区安置还原小区E2区一标段工程项目后,徐××与华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承包责任书》明确约定,经建设单位、华新公司认可的结算报告为徐××与华新公司最终结算的依据。申请再审时,陈×提交了《重点工程资金拨付记录一览》,主张建设单位已经按照约定与华新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由此可见,徐××与华新公司之间存在的是债的纠纷,并不涉及工程鉴定、需要考察工程本身等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的事由,故二审法院认定本案不适用专属管辖与立法目的并不相悖。

摘要2

最高法院: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不因房屋已经办理网签而消灭

摘要1:【法律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建成的房屋已办理网签,承包人是否仍有权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法官会议意见】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是承包人的法定权利,在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就已经成立。商品房预售合同网签是为规范商品房预售而采用的行政管理手段,并非法律规定的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公示方式,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亦不导致承包人原本享有的建设工程价优先受偿权因此不成立或者消灭。如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与房屋买受人之间发生权利冲突的,属于权利顺位问题,可另行解决。

摘要2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01民申27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是伪造的证据,以伪造证据事由申请再审不予支持——1.关于证据三《补充协议》是否是伪造的问题。首先,在本案一审庭审质证时,刘××、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确表示“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其次,在本案二审过程中,无论是在上诉状中还是在二审调查时,刘××、陈××均未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最后,叶×与刘××、陈××分别提交的《补充协议》的内容完全一致,仅是叶×提交的《补充协议》复印件中,“签约时间:2016年11月21日”部分缺失。因此,刘××、陈××钦关于《补充协议》是伪造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证据五《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确认单》是否是伪造的问题。在本案一审庭审质证时,刘××、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确表示“对证据四、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此外,在本案二审过程中,无论是在上诉状中还是在二审调查时,刘××、陈××均未对《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确认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此,刘××、陈××关于《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确认单》是伪造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并未依据已被撤销证据作出裁判,不属于伪造证据再审事由——关于证据四《平潭综合实验区规划局关于宝城花园个人住宅(刘××)项目竣工核实面积意见的函》是否是伪造的问题。在本案二审过程中,刘××、陈××提交了《平潭综合实验区规划局关于撤销宝城花园个人住宅(刘××)项目相关竣工规划条件核实文书的函》,证实《平潭综合实验区规划局关于宝城花园个人住宅(刘祖兴)项目竣工核实面积意见的函》已被撤销,二审法院对此也进行了分析认证。二审法院也并未依据《平潭综合实验区规划局关于宝城花园个人住宅(刘××)项目竣工核实面积意见的函》作出判决,因此,《平潭综合实验区规划局关于宝城花园个人住宅(刘×)项目竣工核实面积意见的函》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因此,刘××、陈××关于《平潭综合实验区规划局关于宝城花园个人住宅(刘××)项目竣工核实面积意见的函》是伪造的申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晋01行终407号

摘要1:【裁判摘要】人民法院应当主动审查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行政诉讼法设定起诉期限的目的在于督促原告及时行使诉讼权利,维护行政管理秩序的稳定性,提高行政效率。起诉期限是人民法院受理原告起诉的法定条件,属于事关起诉人的起诉能否进入实体审理的程序性事项,人民法院应当主动审查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1年5月24日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于2019年9月19日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规定的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最高法民辖7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诉讼请求为退还中介费,“争议标的”不属于“给付货币”而属于“其他标的”,不适用“给付货币”确定管辖——本案系中介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应当按照争议标的种类确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从起诉的情况看,斗米乐快餐的诉讼请求为退还中介费,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为何××作为中介方负有的介绍餐饮承包的义务。“争议标的”不属于“给付货币”,而属于“其他标的”,故应当以履行义务一方何××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摘要2:【裁判摘要2】村民委员会出具“异地居住证明”不予采信——安徽省颍上县鲁口镇何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何××居住地证明,载明“该居民早已不在我村居住,通过本村调查核实现居住在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集士港镇布镇西路,至今已达5年。”因上述证明出具主体为安徽省颍上县鲁口镇何台村村民委员会,不能用以证明何××经常居住地位于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注解】原告诉求被告退还已付款项的,“争议标的”是否仍属于“给付货币”?——(1)“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2)原告的诉讼请求为退还已支付的费用,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实际是被告应负有的合同义务,“争议标的”不属于“给付货币”而属于“其他标的”,故应当以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377号

摘要1:【裁判摘要】判决交付房屋和协助进行不动产登记性质上属于债权,不能排除强制执行——张××虽于2016年9月8日向细河区人民法院对海罗公司提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请求判令海罗公司交付房屋,并办理产权手续。细河区人民法院亦判决海罗公司向张××交付房屋,并自房屋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张××进行不动产登记。但张××向细河区人民法院提起的系债权纠纷诉讼,该判决只是判令海罗公司向张××转移房屋的所有权。张××根据该判决享有的权利在性质上亦为债权,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张××申请再审称其享有的权利为物权期待权可以排除执行,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440号

摘要1:【裁判摘要】以公告确定的税费负担主体与司法解释有关规定不符为由请求撤销拍卖依法不应予以支持——首先,关于司法拍卖所产生的税费承担问题。《网络司法拍卖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原则和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税费承担的相关主体、数额。”据此,对因网络司法拍卖所产生的税费,人民法院应依法确定相应承担主体。本案中,唐山中院在拍卖案涉房产及土地时,公告拍卖成交后办理产权登记过户所涉相关税费均由买受人承担,同时明确提示,竞买人有权利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税务部门咨询不动产过户手续及税费收取情况,而竞买人李××根据该提示,在参与竞买前确已就过户手续及税费收取问题向不动产登记部门进行了咨询,其非但没有就拍卖公告关于税费承担的内容提出异议,反而继续参与竞买并支付了全部价款,说明其认可拍卖公告设置的相关税费均由买受人承担这一竞买条件。其在竞买成功后再就该竞买条件提出异议,不愿承担相关税费,显然有违诚信原则。另外,拍卖公告一经发布,其所公示的竞买条件势必对潜在竞买人是否参与竞买产生影响,就常理而言,相关税费均由买受人承担会导致意向竞买人减少,降低李××成功竞买的成本,如果在拍卖成交之后再对税费承担条件进行调整,则意味着李××在拍卖中可能获得不当利益,对潜在竞买者也是不公平的,危害司法拍卖公平公正秩序。同时,案涉拍卖公告确定相关税费均由竞买人承担,在纳税数额上并未影响国家税收利益。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对案涉拍卖公告设置的有关税费负担的条件不宜再作调整,河北高院复议裁定根据竞买人的异议请求,于拍卖结束后调整拍卖公告公示的竞买条件,并不妥当。其次,《网络司法拍卖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网络司法拍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由于拍卖财产的文字说明、视频或者照片展示以及瑕疵说明严重失实,致使买受人产生重大误解,购买目的无法实现的,但拍卖时的技术水平不能发现或者已经就相关瑕疵以及责任承担予以公示说明的除外;(二)由于系统故障、病毒入侵、黑客攻击、数据错误等原因致使拍卖结果错误,严重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三)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网络司法拍卖服务提供者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四)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

摘要2:(续)释规定的竞买资格的;(五)违法限制竞买人参加竞买或者对享有同等权利的竞买人规定不同竞买条件的;(六)其他严重违反网络司法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据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请求撤销网络司法拍卖的,应提供证据证明网络司法拍卖程序存在上述应予撤销的法定情形。本案中,李××以公告确定的税费负担主体与司法解释有关规定不符为由,请求撤销案涉拍卖,并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49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被执行人陈×于2011年12月2日迁往香港特别行政区,其在内地的户籍同时注销,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的“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及“没有经常居住地”的情形。谭××关于应将陈×向其借款期间经常居住的海南省××市视为陈ד住所地”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且谭××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陈×在海南二中院辖区内有住所地。其次,谭××向海南二中院申请执行后,海南二中院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发起“总对总”查询,未查到陈×名下有银行存款、股票、证券、不动产、车辆等财产信息,谭××亦没有提供陈丹在海南二中院辖区内的财产线索。故(2021)琼执复51号执行裁定维持(2020)琼97执171号执行裁定,驳回谭××的执行申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谭××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的相关规定,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如后续谭××能提供陈×在内地的财产线索,亦可以向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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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赣11执复50号

摘要1:【裁判摘要】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财产被撤销后可以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执行——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财产能否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执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虽然未经第三人刘××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但经(2015)饶中民一终字第66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撤销了刘××与第三人江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故涉案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王X,因此广丰区法院执行登记在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刘××名下的位于××﹒翰林印象15#楼1单元1501室房产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财产被查封、扣押后,被执行人不履行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由院长签发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执行员强制执行。广丰区法院在复议申请人(第三人)不主动迁出涉案房产的情况下,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发出(2017)赣1103执1928号迁出房屋的《公告》,符合法律规定。故复议申请人提出涉案房产未过户到被执行人王X名下,执行法院将上述王X不具有合法权益的财产列为被执行财产,属于执行错误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京执复18号

摘要1:【裁判摘要】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可以冻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财产保全中,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案中,案涉账户登记在宏华公司的名下,北京一中院冻结该账户内的存款,符合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宏华公司主张该账户系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不得冻结,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北京一中院裁定驳回宏华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对宏华公司的复议申请,应予驳回。需要指出的是,若宏华公司确因工程建设需要使用案涉账户内的资金,其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法院保全执行措施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请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相关商业银行及时支付,并将付款情况及时向北京一中院报告。相关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妥善处理宏华公司的资金使用申请,未尽监督审查义务违规批准用款申请,导致资金挪作他用,损害保全申请人权利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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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粤民再40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一条规定:“在执行终结六个月内,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对已执行的标的有妨害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排除妨害,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因妨害行为给执行债权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另行起诉”。本案中,虽然深圳中院在执行(2012)深中法执恢字第134号一案的过程中,通过强制变卖的方式将香港捷华电子制品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东莞市清溪镇渔樑围银兜工业区捷华1号厂房、喷油房、汽车房、电房、宿舍A、工人宿舍、浴室等房产变卖给了协荣公司,但截至目前上述房产仍登记在香港捷华电子制品有限公司名下,且深圳中院尚未将上述房产交付给协荣公司,因此深圳中院对该案并未执行完毕。因此,协荣公司在深圳中院执行案件尚未执行完毕的情况下,直接另行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上述规定。原审认定正确,予以确认。
【裁判摘要2】再审法院认为:原一审和二审认为深圳中院的执行案件尚未终结,故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一条驳回协荣公司的起诉。关于深圳中院的执行案件,从执行事实看,深圳中院通过拍卖程序,以变卖的方式将执行标的变卖给协荣公司,并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2)深中法执恢字第134-3号执行裁定,将案涉房产强制转让给协荣公司,故从执行的角度,应认定深圳中院的执行程序已经完成。虽然目前涉案房产仍然登记在案外人香港捷华公司的名下,但此不影响受让人协荣公司根据深圳中院的执行裁定到房管部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故一审和二审认为涉及深圳中院的执行案件尚未完毕,认定事实有误。即使执行未终结,但深圳中院强制变卖的执行裁定为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书并已经送达生效,即该执行裁定已经导致涉案房产权利发生转让,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依照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物权,但尚未完成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登记的物权人,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保护其物权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应认定协荣公司取得了对涉案房产的物权,协荣公司作为物权人,在其物权受到侵害时有权通过诉讼的方式请求司法保护。

摘要2:【解读】请求判令:一、荣辉公司赔偿协荣公司自2015年5月29日至实际返还涉案房产之日的损失,暂计3927128.89元(......);二、荣辉公司赔偿协荣公司因不能交房产生的利息损失114332.15元;三、荣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它相关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最高法执监161号

摘要1:【裁判摘要】执行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其他被执行人有权提出案外人异议——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唐山中院(2015)唐民初字第339号民事调解书,明确了李××、世德房地产、路桥建设公司、红石房地产共同偿还邢××借款本金25116000元及利息。唐山中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2016)冀02执字第5333号之十执行裁定,继续查封李××名下的案涉不动产。对此,路桥建设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提出了案外人执行异议,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拟证明其对案涉标的享有所有权。虽然路桥建设公司本身也是本案的被执行人,但路桥建设公司是对该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且路桥建设公司已经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关于该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归属,影响到能否继续执行该标的。如果案涉标的为路桥建设公司所有,则应当作为破产财产予以移送。因此,仅就查封李××名下案涉不动产而言,路桥建设公司亦应视为案外人。同时,按照唐山中院、河北高院目前的处理方式,并未对该案涉不动产的归属作出实质审查,有可能导致本案单独受偿,直接影响路桥建设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利。因此,本案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程序进行审查。关于邢××提出的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监402号执行裁定的处理问题,由于本案被执行人路桥建设公司提出异议时已经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且路桥建设公司在异议、复议中均主张该事实,这点与前述案件不同,因此,该案对本案不具有参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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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新执复27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内资金可否冻结?|在保证建设工程施工正常进行的情况下可冻结监管账户内的相应款项;在确保工程建设资金充足的前提下或待工程竣工后,才可对冻结款项依债权性质依法执行;(2)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内资金是否可以扣划?|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内的资金必须用于有关工程建设,对在建工程监管账户内的资金,人民法院非因特定用途不得扣划执行——首先,从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内资金可否冻结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动产,适用占有即所有的物权变动规则,购房者将购房款存入开发商指定的账户后,该账户内的资金即属于开发商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最高人民法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法院保全执行措施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通知》(法[2022]12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是商品房预售制度的重要内容,是保障房地产项目建设、维护购房者权益的重要举措。人民法院冻结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应当及时通知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据此,对普通债权的执行,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管理规定,在保证建设工程施工正常进行的情况下,可冻结监管账户内的相应款项。在确保工程建设资金充足的前提下,或待工程竣工后,才可对冻结款项依债权性质依法执行。其次,从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内资金是否可以扣划来看。《最高人民法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法院保全执行措施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通知》(法[2022]12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除当事人申请执行因建设该商品房项目而产生的工程建设进度款、材料款、设备款等债权案件外,在商品房项目完成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前,对于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中监管额度内的款项,人民法院不得采取扣划措施。”据此,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内的资金必须用于有关工程建设,对在建工程监管账户内的资金,人民法院非因特定用途不得扣划执行。

摘要2:(续)本案中,哈密中院异议裁定认定7251账户内资金已被哈密市伊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监管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不能用于偿还其他经济纠纷中的债务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该院裁定返还扣划万达公司7251账户内1917132元资金的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吉民再360号

摘要1:【裁判摘要】第三人对执行法院查封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财产的异议属于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第三人对执行裁定不服应通过执行复议程序来处理,而不应进入执行异议之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已于2018年8月1日转移登记至崔××名下,一审法院执行局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2019)吉2401执920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案涉房屋的产籍手续。崔××以案涉房屋已归其所有、一审法院强制执行其名下房屋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对该执行裁定提出异议,属于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关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之规定,在一审法院执行局裁定驳回了崔××的执行异议请求后,崔××对该裁定不服,应通过执行复议程序来处理,而不应进入执行异议之诉。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故在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未被撤销的情况下,将该房屋仍作为隋××的财产予以查封缺乏法律依据。张×如认为隋××将案涉房屋卖予崔××损害其利益,应通过对其与隋××、崔××债权人撤销权一案进行申诉的方式,来主张自己的权利。综上,本案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故原审赋予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权利,并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错误,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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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9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挂靠方式开发经营房地产项目不能排除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物权登记是法律规定的物权公示方法,具有法律赋予的公信力。我国法律对不动产物权变动主要采“登记生效”主义,未经不动产登记薄记载,不产生法律效力。根据原审证据表明,赤坎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提交竞买申请书、签订成交确认书、缴纳土地成交款及相关税费,与开平广播电视台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登记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方式取得了案涉土地使用权。二审法院由此认定案涉土地使用权系赤坎公司通过挂牌转让竞得,赤坎公司为案涉土地使用权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吴××主张其已经依照《挂靠开发商住楼协议书》履行了义务,为案涉土地实际投资人,依法享有案涉土地的使用权。本院认为,第一,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土地登记在赤坎公司名下,是吴××及赤坎公司双方合意,吴××对土地登记在赤坎公司名下是明知且不持异议的。第二,即使《挂靠开发商住楼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吴××确以赤坎公司的名义实际缴纳了案涉土地的所有费用,对案涉地块享有一定的权益,但该协议并无对竞拍所得土地权属的约定,仅是对项目开发的主体、收益等做了约定,吴练兴以其为实际出资人主张案涉土地使用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法》相关规定,我国法律对开发经营房地产项目设立了准入门槛,并未允许个人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吴××为了获得个人收益,规避国家法律法规,采取挂靠赤坎公司的方式开发经营房地产项目,应当预见存在相应的风险。因此,吴××主张其为案涉土地使用权实际享有人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可以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

摘要2:(续)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吴××既未与赤坎公司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又因自身原因未将案涉土地登记在自己名下,存在明显过错,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风险。虽吴××依据《挂靠开发商住楼协议书》缴纳了案涉土地转让费用,且赤坎公司对此不持异议,可以确认吴××享有一定的实体权益,但该权益产生来源于吴××与赤坎公司内部协议,在效力上并不优先于粤财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吴××可以依据与赤坎公司签订的《挂靠开发商住楼协议书》,对其因此所受的损失主张权利。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民终269号

摘要1:——不动产“连环买卖”中次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要件审查
【裁判要旨】不动产“连环买卖”的次买受人有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请求排除执行,人民法院应综合前后手买卖合同履行情况进行要件审查。
【本案案号】(2020)京02民初489号,(2021)京民终269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344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对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评判是建立在相对性原则之上的,在该案中对案外人的权益是否达到了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程度的认定,并非对于处于此评判框架之外的其他第三人均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更不能推断得出在效力上可以承继的结论;(1)前手享有的权益是否能够排除强制执行,对于后手的权益是否能够排除强制执行并不具有可参考性——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的基本理念,本质上是通过对案外人和申请执行人权利的比对,判断哪一方的权利在强制执行程序中更应受到保护。也就是说,对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评判,是建立在相对性原则之上的,在该案中对案外人的权益是否达到了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程度的认定,并非对于处于此评判框架之外的其他第三人均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更不能推断得出在效力上可以承继的结论。因此,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时,应当严格以个案事实为基础,对基于不同法律行为而形成的案外人的权益与强制执行债权进行比对分析。本案中,案涉房屋系盛景公司用于抵偿对王××所负债务,闫××是从王××处购买该房屋。因此,王××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权益是否能够排除华融重庆分公司的强制执行,并不能够适用于对于闫××的权益与华融重庆分公司强制执行之间的评判。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精神,即使源于非基于法律行为而取得物权的人,在办理登记前处分该不动产的行为,也不发生物权效力。可见,在未办理权属登记的情况下,因其公示性的缺失,法律对物权人处分不动产的效力进行了减损性的规定。举重以明轻,尚未完成法律规定要件而成为物权的买受人的合同权利在进行处分的过程中,也必然无法将其具有类物权属性的效力传递给次买受人。何况在闫××在受让案涉房屋时,该房屋上的权利状态与王××接收该房屋时并不相同。因此,王××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益是否能够排除华融重庆分公司的强制执行,对于闫××的权益是否能够排除华融重庆分公司的强制执行,并不具有可参考性。 基于上述,闫××是基于其对案涉合同标的物所享有的权利而主张排除其合同之外第三人的权利,故需就闫××自身对案涉房屋的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进行判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于2014年11月5日与盛景公司签订《抵房协议》时,案涉房屋上并无案涉抵押权,也没有被查封。而闫××与盛景公司之间的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于2017年7月21日。

摘要2:(续)此时,案涉房屋上已经设定了抵押。因此,闫××所继受的该房屋权利的完整性明显弱于王××接收该房屋时可享有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与从房地产开发企业处直接购买房屋不同,作为买受人的闫××无疑应当对案涉房屋是否存在权利瑕疵负有更重的审查注意义务。而案涉房屋无法完成权属转移登记显系闫××未尽到这一审查注意义务所致,闫××对此应当自负其责,其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权益因此而不应排除华融重庆分公司基于抵押权而申请的强制执行。

【笔记】网签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摘要1:解读:(1)商品房网签登记并不直接产生不动产物权设立或变动的效力;(2)已办理网签备案的房屋买受人仅以房产已网签登记在其名下为由,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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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最高法执复55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不一致的,基于特殊法优于一般法原则,网络司法拍卖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重庆高院在网络司法拍卖中,将案涉房产的起拍价定为评估价的70%是否合法有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起拍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70%;第三十八条规定,该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该规定不一致的,以该规定为准。本案中,重庆高院于2019年对案涉资产进行网络司法拍卖,故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不一致的,基于特殊法优于一般法原则,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网络司法拍卖模式下,网络拍卖竞价在虚拟的网络平台上进行,拍卖人、竞买人之间相互不见面,竞买人在竞价结束前随时都可以参与拍卖,不存在现场拍卖中围标、串标和职业控场的可能。司法解释规定将第一次拍卖起拍价确定为不低于评估价或市场价的70%,且未区分动产或不动产,有利于简化程序、促成拍卖成交。故重庆高院启动的网络司法拍卖程序,将案涉房产起拍价确定为评估价格的70%,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应予维持。重庆高院基于案涉资产两次拍卖流拍,按照二拍流拍价格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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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首封法院案外人执行异议生效裁判解除查封对轮候查封是否具有既判力?

摘要1:解读:首封法院案外人执行异议生效裁判解除查封,轮候查封法院不能直接解除查封,仍需通过执行异议的方式排除在后查封法院对该标的的执行。——参考案例:海口海事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琼72执异13号
【注解】另外裁判观点|案外人就系争不动产享有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已经过异议及异议之诉程序的实质审查和审理,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案外人持相关生效法律文书请求相关法院解除部分房屋查封或者轮候查封的,相关法院可以在收到申请后进行审查后比照在先查封法院解除查封。如果轮候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对解除查封不服的,可以通过执行行为异议进行救济。——参考案例: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执监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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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期丨案外人异议成立后申请解除轮候查封的途径

摘要1:【案号】执行案号:(2018)沪执监18号
【执行要点】案外人就系争不动产享有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已经过异议及异议之诉程序的实质审查和审理,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案外人持相关生效法律文书请求相关法院解除部分房屋查封或者轮候查封的,相关法院可以在收到申请后进行审查后比照在先查封法院解除查封。如果轮候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对解除查封不服的,可以通过执行行为异议进行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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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694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关于崔×是否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问题。《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崔×与中然公司就案涉房屋签订《丽都国际商品房认购书》的时间早于一审法院的查封时间,该认购书具备房屋位置、面积、房屋价款等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条款,崔×已实际支付了案涉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关于“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规定,应认定《丽都国际商品房认购书》为崔×与中然公司就案涉房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崔×提供了由中然公司出具的案涉房屋物业费、燃气初装费等交费票据及进户通知单,其上载明的时间均在一审法院查封案涉房屋之前,能够证明崔×已于一审法院查封之前占有案涉房屋。崔×未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登记系因中然公司未办理丽都国际小区的竣工验收手续,非因崔×自身原因所致。故一审法院认定崔×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对案涉房屋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此外,中然公司虽将案涉房屋设立抵押,但该房屋包含在抵押权人兴业银行同意“抵押可售”范围内,无论该房屋系中然公司在抵押前还是抵押后转让,均取得了抵押权人兴业银行的明确同意。根据法律事实发生当时的法律规定以及抵押可售情况的一般处理,抵押权人应当就抵押房屋的出售房款进行提存或账户监管,对购房款行使价金代位权。至于长富基金对兴业银行出具《抵押可售函》持异议以及因无法行使价金代位权而造成的损失,属于其与兴业银行及中然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另行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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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云民再29号

摘要1:【裁判摘要】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弥勒农商行在2014年8月25日签订《抵押合同》及2014年9月3日设定抵押登记时,已经到登记机关对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进行了核实,且无重大过失,其不知道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主体错误,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之规定认定其在办理抵押登记时为善意。基于物权的公示公信和维护交易安全的基本原则,如果由善意抵押权人对抵押人的恶意买单显失公平,中浩公司构成拒执罪本身不影响第三人善意取得的适用。原判认定主借款合同及两个抵押合同有效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但是原判撤销银行对中浩公司提供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不当,上诉人构成善意取得的上诉理由成立,应当予以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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