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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对外设立的无偿保证债务是否为共同债务

摘要1:【裁判要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以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需要为核心。夫妻一方对外无偿提供保证债务,该债务本身的无偿性不能为夫妻双方带来共享的利益,更无法实现为夫妻共同生活的需要,故在无夫妻另一方明确同意共同举债的情况下,一方对外提供的无偿保证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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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债务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

摘要1:【要旨】夫妻一方因交通肇事而负的侵权之债,应从另一方对该机动车能否进行运行支配和有无运行利益来判断,如符合这两项标准,则应认定为共同债务。反之,则应认定为个人债务

摘要2

(2010)沙法民初字第1256号

摘要1:——夫妻一方对外设立的无偿保证债务是否为共同债务
【裁判要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以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需要为核心。夫妻一方对外无偿提供保证债务,该债务本身的无偿性不能为夫妻双方带来共享的利益,更无法实现为夫妻共同生活的需要,故在无夫妻另一方明确同意共同举债的情况下,一方对外提供的无偿保证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
【案号】(2010)沙法民初字第12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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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终字第5338号

摘要1:【案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终字第5338号
【提示】有证据证明所借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据此,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有两个,其一该债务是否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二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在认定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时,应着重考虑举债目的是否为了夫妻共同生活,举债之后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同享有,以及借款人的举债目的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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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0)思经初字第001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厦经终字第228号

摘要1:(公司法人人格否认)
【提示】控股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原则实际控制公司,将注册资金用于清偿个人债务的,可责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裁判要旨】有限责任公司控股股东代表利用资本多数决定的原则,实际控制公司,并滥用对公司的控制权,直接支配公司财产用于清偿个人债务,在不必要全面否认公司法人的情况下,可就特定的案件或场合,否定公司法人人格的机能,将公司与其股东在法律上视为一体,责令股东直接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0)思经初字第001号;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厦经终字第2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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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委会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责任承担问题的会议纪要

摘要1:【摘要】
一、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债权人仅起诉夫妻借款一方的,无论诉讼时婚姻关系是否存续,人民法院均不主动追加夫妻非借款一方为共同被告。但夫妻非借款一方主动申请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将其列为第三人。
二、在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债权人请求夫妻共同偿还的案件中,对于债务性质的认定,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但夫妻一方有证据证明或者根据人民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借款非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履行抚养和赡养义务等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家庭生产经营的,应认定为夫妻借款一方的个人债务
三、人民法院就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债权人请求夫妻共同偿还案件所作出的债务性质的认定效力,并不当然及于离婚诉讼夫妻债务性质的认定;人民法院有关离婚诉讼夫妻债务性质的认定效力,亦不必然及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债权人请求夫妻共同偿还的案件。
四、人民法院在审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债权人请求夫妻共同偿还的案件时,如夫妻非举债一方对借款的事实有异议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去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认真甄别是否存在虚假诉讼。属于虚假诉讼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依法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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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不是共同债务,还应举证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举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离婚一方,有义务证明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摘要1:【要旨】离婚案件中,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举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除了证明债务真实存在并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外,还应证明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案例】《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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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摘要1:【要旨】(2014)民一他字第10号答复的最值得重视的是最后一句话:“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这是整个答复的最大亮点。该规定的实质,并非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颠覆,而是对其突破与补充,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所规定的的两种除外情形——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明知夫妻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之外新增了一种除外责任,即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除外情形的引入,可以说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标准”吸纳了“夫妻共同生活标准”的部分内涵,将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为对外债务承担上的一种抗辩理由。只不过,在举证责任的承担上,分配给了举债人的配偶一方,而非债权人。这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债权人和配偶一方的利益。
【文章来源】《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韩玫,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1501/6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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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47号

摘要1:——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应以债务人和债权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前提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47号
【裁判要旨】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应以债务人和债权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前提,在债权人与债务人并无约定由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况下,不符合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法律要件。
【裁判摘要】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应以债务人和债权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前提,而本案并非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由第三人代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法律要件。

摘要2:【精要】本案中,建筑公司向汽车公司出具了以其对汽车公司债权抵配件厂欠汽车公司债务的“报告”,但根据《合同法》第65条的规定,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应以债务人和债权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前提,而本案并非配件厂与汽车公司约定由建筑公司代配件厂向汽车公司履行债务,不符合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法律要件,因此二审法院就本案适用《合同法》第65条不妥,应予以纠正。建筑公司出具“报告”的本意在于以汽车公司对配件厂债权冲抵汽车公司对建筑公司债务,但在”报告“实际履行中建筑公司并未从汽车公司或者配件厂得到相应对价,因此汽车公司仍应向建筑公司偿还未结工程款及相应利息,二审法院裁判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解读1】
(1)汽车公司欠建筑公司工程款400万元;
(2)配件厂欠汽车公司货款;
(3)建筑公司与陶某达成以货物换现金的意向性口头协议:因配件厂欠汽车公司货款,陶某在配件厂提取抵债物资后变卖并扣取27%贴点后支付给建筑公司。陶某隐瞒了其个人欠汽车公司252.25万元债务的事实。
(4)建筑公司向汽车公司出具“报告”,内容为“兹有贵公司欠我单位工程款400万元,现我单位申请将此款抵配件厂欠贵公司的货款,其中包括还以前的252.25万元货款”。
(5)陶某遂持此报告抵偿其个人债务252.25万元,汽车公司到配件厂提取余下147.75万元等值货物后交给陶某。汽车公司的上述行为不能视为向建筑公司的给付。
(6)报告虽有以汽车公司对配件厂债权冲抵汽车公司对建筑公司债务的约定,但在实际履行中配件厂并未向建筑公司履行债务,汽车公司亦未向建筑公司给付其他对价,其仍应向建筑公司偿还未结工程款及相应利息。
(7)根据《合同法》第65条规定,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应以债务人和债权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前提,而本案并非配件厂与汽车公司约定由建筑公司代配件厂向汽车公司履行债务,不符合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法律要件。故判决汽车公司偿还建筑公司工程款400万元。
【解读2】《合同法》第65条规定: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应以债务人和债权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前提——我的债务我做主。

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或配偶个人财产的执行

摘要1:【主要观点】对此应区分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执行依据明确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除能执行债务人的个人财产外,可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半份额。配偶对于执行共同财产有异议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进行救济。
第二种情况,执行依据未明确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如果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不能证明非夫妻共同债务的,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可以直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配偶(包括已离婚的原配偶)的个人财产。配偶有异议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进行救济。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关于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时如何处理的规定。由于执行程序需要贯彻已生效判决的执行力,因此,在对执行异议是否成立的判断标准上,应坚持较高的、外观化的判断标准。这一判断标准,要高于执行异议之诉中原告能否排除执行的判断标准。由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在如下意义上理解,即符合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执行异议能够成立;不满足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异议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请求也未必不成立。是否成立,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异议人所主张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效力以及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作出比较并综合判断,从而确定异议人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执行。

摘要2:【裁判规则】案外人基于执行债权形成前与被执行人签订的《离婚协议》对诉争房产所享有的权利能够阻却对该房产的执行。
【摘要】在本案中,钟某某与林某某于1996年7月22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讼争房产归钟某某及其所生子女所有,该约定是就婚姻关系解除时财产分配的约定,在诉争房产办理过户登记之前,钟某某及其所生子女享有的是将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该请求权与王谋的请求权在若干方面存在不同,并因此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
首先,从成立时间上看,该请求权要远远早于王谋因与林某某股权转让纠纷所形成的金钱债权。债权的成立时间尽管并不影响债权的平等性,但是在若干情形下对于该债权能否继续履行以及继续履行的顺序产生影响。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针对出卖人就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的继续履行问题明确规定,在均未受领交付且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的继续履行请求权就优先于其他买受人。以此类推,在本案情形,至少不能得出王光成立在后的债权具有优先于钟某某成立在前的债权的结论。
第二,从内容上看,钟某某的请求权系针对诉争房屋的请求权,而王谋的债权为金钱债权,并未指向特定的财产,诉争房屋只是作为林某某的责任财产成为王光的债权的一般担保。在钟某某占有诉争房屋的前提下,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精神可知,其要求将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也应当优于王某的金钱债权。
第三,从性质上看,王谋与林某某之间的金钱债权,系林某某与钟某某的婚姻关系解除后发生的,属于林某某的个人债务。在该债权债务发生之时,诉争房屋实质上已经因钟某某与林某某之间的约定而不再成为林某某的责任财产。因此,在王某与林某某交易时以及最终形成金钱债权的过程中,诉争房产都未影响到林某某的责任财产。在此意义上,钟某某的请求权即使排除王某债权的执行,也并未对王某债权的实现形成不利影响。
第四,从发生的根源上看,讼争房产系钟某某与林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合法建造而产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在钟某某与林某某婚姻关系解除之时约定讼争房产归钟某某及其所生子女所有。从功能上看,该房产具有为钟某某及其所生子女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与王某的金钱债权相比,钟某某及其子女享有的请求权在伦理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

田某某诈骗案

摘要1:【要点提示】银行出纳员采用自制“高额利率定单”虚构银行内部有高额利息存款等手段,吸纳亲朋好友的现金近百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和个人消费,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裁判摘要】银行出纳员用自制的“高额利率定单”,对外虚构单位内部有高额利率存款实施,将吸存的亲朋好友的现金占为己有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贪污罪和金融凭证诈骗罪,而构成诈骗罪。
【案件索引】一审: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平刑初字第111号(2003年11月17日)(未上诉、抗诉)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监字第10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监字第106号
【裁判要旨】虽然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执行依据未明确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的,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不得对被执行人配偶的财产予以执行。
【裁判摘要】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执行依据未明确债务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还是一方个人债务的,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审查认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进而对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的配偶财产予以执行。实践中,对于属于共同债务的事实比较清楚,证据比较确凿,配偶另一方争议不大的,为及时有效保护债权人权益,避免程序过于复杂,有在执行程序中直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执行夫妻共同财产、配偶的个人财产的做法。但对于事实比较复杂,配偶另一方争议较大,难以对债务性质作出简单推定的,应通过审判程序审查确定。这类案件中执行法院对配偶所提异议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的,鉴于仅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进行审查,对异议人的程序权利保障不够充分,故以不通过复议程序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作出最终判断为宜,而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由配偶另一方提起诉讼进行救济。

摘要2:无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鲁民一终字第150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鲁民一终字第150号
【裁判要旨】《离婚协议》约定归一方所有房产,产权未变动时,不因离婚后另一方的举债行为而被执行。
【裁判摘要】本案上诉的焦点问题如下:目前登记在司朝春名下的房产能否执行。2009年11月17日,庞振花与司朝春在日照市东港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同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的分割进行了约定。后庞振花与司朝春又签订了《补充说明》。原审法院对上述《离婚协议书》及《补充说明》对庞振花、司朝春具有约束力的认定是正确的。根据《离婚协议书》约定,夫妻共有财产楼房两套归庞振花所有;而《补充说明》对两套房屋的坐落位置进行了补充详细说明,在无证据证明庞振花、司朝春还有其他房屋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归庞振花所有的两套房屋中包括本案涉案房屋。涉案房屋系单位集资建房,未在房产部门办理房产登记手续,故无法办理变更登记,被上诉人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无过错。因此,上诉人上诉称‘争议房产的所有权人是被上诉人司朝春并非被上诉人庞振花、司玮’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并且2011年8月29日,汇丰公司与司朝春签订典当借款合同。此时,距庞振花与司朝春登记离婚近两年的时间,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已经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能再用于偿还司朝春的个人债务。’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汇丰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90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908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仅是针对个案相关情况作出的处理意见,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对于夫妻共同债务,仍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认定。也即,就个案处理而言,并非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一概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重点还应考量该担保之债与夫妻共同生活是否密切相关。本案中,担保人寇淮系债务人方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而寇淮又是方欣公司另一股东北京华易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方欣公司的经营状况直接影响到寇淮的个人收益,与寇淮与李大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多少也有直接关系。李大红主张寇淮因担保而形成的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此,李大红负有举证责任,而李大红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寇淮未将方欣公司的经营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二审判决将本案所涉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无不当。李大红关于本案所涉债务为寇淮个人债务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08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083号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查封被执行人与其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无不当。被执行人配偶关于“该条并未对提起析产后以及协商不成又无人提起析产诉讼时是否能够继续查封作出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在对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执行程序中,另一方以被执行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的,法院不予支持,但应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对夫妻一方所享有的财产份额进行处分,不得损害另一方的财产份额。

摘要2:【摘要】《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本案中,张××作为生效判决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查封张××与张×的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无不当。该条第二款规定,共有人可以和债权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但张××、张×并没有与债权人高××协商一致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故人民法院继续查封张××、张×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该条第三款赋予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权利,而非提起析产诉讼的法定义务,张×认为高××应该积极提起析产诉讼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同时,本案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例外情形,故内蒙古高院不支持张ד先析产再执行”的上诉请求,并无不当。《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第二款和第三款分别规定了在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分割共有财产以及提起析产诉讼情况下的执行方式,在不存在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时,应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张×关于“该条并未对提起析产后以及协商不成又无人提起析产诉讼时是否能够继续查封作出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内蒙古高院二审判决认定“在对张××、张×夫妻共有财产进行拍卖时,应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对张佳勋所享有财产份额进行处分,不得损害张×的财产份额”,可见二审判决已经对张×的财产权益给予了适当保护,故张×关于涉案的执行行为对其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再审事由亦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31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313号
【提示】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未经公司追认该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担保属于超越权限,该行为也未经公司追认,所以其出具《担保承诺书》的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效力。故债权人主张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对其担保债务承担50%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

摘要2:【裁判摘要】关于新大陆体育中心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一)李某某提出《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据此认定公司担保行为无效。首先,原审法院并未将《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性质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一审法院明确上述规定“纵使为管理性禁止性法律规定”,各民事主体有遵守的义务。其次,原审法院认定《担保承诺书》对于新大陆体育中心不具有约束力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的相关规定,而并非依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对案涉《担保承诺书》的效力进行评判。(二)李某某提出其没有义务审查担保是否经过股东会同意,客观上也无法进行该项审查。该公司章程明确规定“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公司对外担保、质押财产、借款等事项”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同时还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未经股东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李某某作为新大陆体育中心的前法定代表人、股东,其对公司章程的内容应有清楚认知。虽《担保承诺书》出具时,李某某已将股权转让,但其亦应知道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属于股东会决议事项,有义务和必要要求李俊报提供并查阅股东会决议,李某某称其无义务也无法审查的理由不成立。(三)李某某提出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新大陆体育中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条的适用前提为债权人不知道该公司的董事、经理违反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但本案中李某某明知李某报系新大陆体育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故其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要求新大陆体育中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四)李晓光主张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新大陆体育中心应对其担保债务承担50%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司章程明确规定了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未经股东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李某报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担保属于超越权限,且李某报的行为也未经公司追认,所以,李某报出具《担保承诺书》的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效力。故,李某某再审主张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对其担保债务承担50%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新大陆体育中心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桂民二终字第37号

摘要1:【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桂民二终字第37号
【提示】担保合同因主债权尚未确定或者不存在而被认定担保不成立。
【裁判摘要】周某、金雁公司于2002年1月5日和2002年1月18日分别作出书面承诺载明:“杨某某所借给吕某某的款项,我愿承担负责到底,桂林金雁商贸总公司、周某,2002年元、5号”、“本人对吕某某向杨某某所借款项,给予无条件无限连带保证还款。桂林金雁商贸总公司、周某,2002、元、18号”,由于该书面承诺并没有明确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和范围等内容,双方当事人事后又不能协商补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保证的方式;(四)保证担保的范围;(五)保证的期间;(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杨某某与周某并没有就本案吕连平之个人债务成立新的保证合同关系,杨某某据此要求周某和金雁公司对吕某某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31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310号
【裁判要旨】挂靠人有权收取或处分案涉工程款,其与发包人约定以工程款抵扣其个人债务的,对被挂靠人有效。
【裁判摘要】廖某某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工程施工的实际投资人,也是工程款的最终享有者,且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廖某某有权代表恒辉公司全面负责案涉项目管理和协议的履行。因此,廖某某有权收取或处分案涉工程款,其与益德兴公司、乔某某签订的以工程款抵扣其个人债务的2013年3月17日《协议书》,应属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实际施工人廖某某与发包人益德兴公司约定以工程款抵扣廖某某个人债务的行为,并不违反上述规定,恒辉公司关于该抵扣行为不符合上述规定本意,抵扣无效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恒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投入资金用于案涉工程施工,其因案涉工程被相关法院判令承担债务均发生在抵扣行为之后,且其承担责任后,可以另行依法向廖某某追偿,故其关于廖某某抵扣工程款的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违背公平原则的主张,无事实依据。

摘要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

摘要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2016年)
【目录】1【婚姻无效的审理】2【婚姻登记被撤销的财产、子女问题处理】3【协议登记离婚瑕疵的主管】4【亲子关系确认之诉问题】5【受欺诈抚养的赔偿】6【抚养问题处理】7【离婚诉讼中的收养关系问题】8【离婚后探望权的确定与中止】9【探望权特殊范围】10【抚养费的范围与计算】11【赡养案件当事人范围】12【婚前财产形态变化不影响性质】13【“孳息”、“自然增值”范围的界定】14【因伤获得的保险金、残疾赔偿金性质】15【买断工龄款的性质与分割】16【财产约定的特殊形式】17【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能否提起财产约定之诉】18【夫妻财产约定对外效力】19【离婚案件中的股权分割处理】20【股权价值的确定】21【具特殊人身性股权的分割】22【股东为夫妻二人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夫妻二人及其他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割】23【一人独资公司的分割】24【股东为夫妻中一人及其他人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割 】25【《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与《公司法》条文冲突问题】26【上市公司股票价值确定】27【婚后父母部分出资购房的认定】28【婚前借款买房婚后共同偿还的处理】29【有婚意的婚前购房】30【一套住房处理】31【成本价购买公房的分割】32【经济适用房、两限房的分割】33【标准价购买公房的分割】34【约定服务条件房产的分割】35【小产权房分割】36【公房承租权的分割】37【优惠购房权性质与折算】38【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区分标准】39【因侵权产生债务的性质】40【大额债务凭据的认定】41【生效判决书所确定债务的认定】42【债权确定时间与性质认定】43【彩礼问题】44【同居关系解除后财产分割原则】45【离婚协议约定赠与之撤销权限制】46【婚内人身损害赔偿】47【离婚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损害赔偿】48【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第三人的处理】49【在中国有经常居住地的外国人间离婚案件管辖】50【涉外婚姻案件准据法问题】51【离婚案件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处理】52【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离婚案件的代理问题】53【缺席审理离婚案件的处理】54【非法音像证据的排除】55【审判与执行衔接问题】

摘要2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02011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02011号
【裁判要旨】夫妻一方无权处分房屋导致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另一方应就返还已付购房款承担连带责任,而因合同解除导致的其他违约责任则由无处分权一方自行承担。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因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池×系在与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买卖合同,在合同发生效力后,池×收取的75万元购房款系涉案房屋的对价,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池×负有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闫赛名下的义务。现买卖合同解除,尚未履行的合同义务归于消灭,池×与张×对于涉案房屋的权利恢复到原有状态,对于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恢复原状,故闫赛有权主张返还已经支付的75万元房款,张×及池×作为涉案房屋及售房款的共有权人,对闫赛负有连带返还义务。......关于闫赛所主张的其他违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之相关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现池×与闫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池×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个人行为,该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系由于池×违反法律规定,以及张×保护自身权利的正当行为所致,张×对于买卖合同的签订不知情,对于违约责任的产生亦不存在过错。故因合同不能履行而产生的其他违约责任之债务,为池×的个人债务,由池×个人负责清偿。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20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207号
【裁判要旨】不属于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不能得到表见代理制度的保护。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上述条款调整的是公司内部管理事项,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该条款对外提供担保将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并非规制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不能仅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否定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另一方面,虽然不能仅依上述规定否定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但也不因此而意味着该合同确定有效,其是否有效还须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考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在本案中,梁某某不是寿光广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是公司聘用的经理,其在并未得到授权的情况下在2012年6月19日的《借款协议》担保人处加盖寿光广潍公司公章的行为显系无权代理,这一点在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潍刑二终字第188号刑事判决所查明的事实中已有充分体现。因此,在王某某与寿光广潍公司之间能否有效成立担保合同关系,取决于梁某某加盖公章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亦即取决于作为相对人的王某某是否“有理由相信”梁廷国有代理权。在本案中,梁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开始于2010年,王某某多次向梁某某提供借款,金额共计高达1200万元。虽然双方对于实际支付利息的情况有不同主张,但可确认至2012年6月19日双方签订案涉《借款协议》之前,梁某某至少已向王龙江支付利息377.50万元,且仍欠利息90万元。案涉《借款协议》就是在梁某某尚欠借款本金1200万元且不能支付利息的情况下签订的。毫无疑问,此时王某某明知其巨额债权面临巨大风险,而无论是谁为梁某某提供担保亦将同样面临巨大风险。梁某某系寿光广潍公司聘用的经理,虽然其掌握公司公章,但在其个人巨额债务已处于不能清偿状态的情况下,未通过任何方式与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董事会等进行沟通,

摘要2:(续)即在《借款协议》担保人处加盖公司公章为自己不能清偿的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显然超越了其作为经理的职权范围。换言之,从一般社会常识判断,任何公司通常都不会在不问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期限、还款资金来源等条件,亦即对主债权债务的状况一无所知的情况下,轻易授权其聘用的经理对外提供担保。何况像本案这样,金额巨大的主债务已处于不能清偿状态,且主债务人恰恰就是公司聘用的经理,就更难轻易相信公司会同意该经理以授权代理人的身份在《借款协议》上加盖公司公章为自己的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因此,作为相对人的王某某,应当知道梁某某在《借款协议》上加盖寿光广潍公司公章提供担保的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王某某提出的“梁某某有权决定使用公章,不存在所谓无权代理的问题”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换言之,王某某不属于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不能得到表见代理制度的保护。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梁某某在《借款协议》上加盖寿光广潍公司公章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寿光广潍公司与王某某之间并未成立有效的担保合同关系,寿光广潍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或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该款规定解决的是在特定情形下认定保证合同成立的问题,并未规定在该情形下保证合同已生效,且其适用以保证人签字或盖章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为前提。二审判决援引该款规定判令寿光广潍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摘要2】《担保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梁某某作为潍坊广潍寿光分公司经理,在2012年6月19日的《借款协议》上加盖了该分公司的公章。现潍坊广潍公司对其寿光分公司的担保行为不认可,债权人王龙江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潍坊广潍寿光分公司的担保行为得到了潍坊广潍公司的授权,故应认定潍坊广潍寿光分公司的担保行为无效。在此情形,王某某如主张潍坊广潍公司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则应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要求,举证证明潍坊广潍公司存在过错,但王龙江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潍坊广潍公司亦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湘13民终1650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湘13民终1650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及国务院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为了保证公司资本的充实,维护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股东应按照公司法规定和公司章程或公司设立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缴纳出资。股东出资包括公司注册资本、公司资本公积金及公司未分配利润等。股东注册资本之外的出资,属于资本公积金,为公司后备资金,股东可以按出资比例向公司主张所有者权益,但股东出资后不能抽回,也不得转变为公司的债务计算利息,变相抽逃。本案中,被上诉人曾某某与上诉人邹某某等于2015年4月口头协议约定由其货币出资300万元,由邹某某等人以货抵资出资500万元共同成立公司,经营二手复印机批发业务。同年9月10日由曾某某经手正式注册登记成立广州市今柳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的《公司章程》虽仅记载认缴注册资本100万元,但并未否定或更改之前其双方口头约定的股东出资额与持股比例。且公司成立后,也仍然是延用上诉人邹某某收取曾某某出资款的个人账户经营公司业务,另根据二审证据显示,该公司成立前、后的实际业务运营资本亦远超100万元,故本案中被上诉人曾某某超出认缴注册资本之外的出资应为公司资本公积金,不宜认定为公司或公司股东的个人债务,其要求股东退还超出认缴公司注册资本之外的出资款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摘要2:【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湘民再30号
【摘要】本院认为,从上述双方开办及经营公司的过程综合分析,曾某某投入300万元后,在确定其注册资金占30万元时,双方并未对余款处理作出约定,从最新约定曾某某参与公司部分经营并出任法人代表看,对于余款应当认定作为了公司运营的资金。由于双方在公司管理中运营机制不健全,双方财务账目不清,虽经结算但无法达成一致。且邹某某提出,公司的运营资金流向还牵涉到双方在广西开办的公司。曾某某投入的公司运营资金其盈亏情况双方应当予以结算。在没有查清广州市今柳贸易有限公司实际投资情况和亏损情况前,不宜简单判决是否由邹某某返还曾益平剩余投资款。双方的纠纷实质上涉及的是公司结算及股东权益问题,对此,原审法院应当予以释明但没有释明。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6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69号
【裁判要旨】公司利润分配并非是可以由大股东简单决定的事宜——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利润分配的决定权专属于公司股东(大)会,而股东(大)会的召集和作出决议均由法律或公司章程作出相应的规定,不是公司大股东可以简单决定的事宜。
【裁判摘要1】从本案查明的基本事实看,《承诺书》产生的背景是九江公司将其在正邦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杨某某,并与《退股协议》同日签署。《承诺书》载明,因九江公司“积极配合退股”,北岭村项目由杨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进行操作”,“操作期间愿请王某某同志协作帮助工作,每月上班拾天工资为壹万元,该项目今后所得利润分给王某某20%并另安排协议外2万㎡的第一期土建施工指标”。其中虽然将王某某列为受益人,但由于享有正邦公司股权的是九江公司,而非王某某个人,王某某是九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王某某代表的九江公司退股,因此,其中“该项目今后所得利润分给王槐月20%”应当理解为20%利润的受益人是九江公司,而非王某某个人。事实上,王某某本人不仅从未主张上述权益,更声明其是代表九江公司从事。因此,应当认为《承诺书》中所述内容是针对王槐月代表的九江公司“退股”的补偿。正邦公司关于《承诺书》的受益人应当是王某某,进而认为九江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一、二审法院认定九江公司而非王某某是《承诺书》的相对人、是适格主体的结论是正确的。

摘要2:【裁判摘要2】杨某某签署《承诺书》,并加盖了正邦公司公章。杨某某光作为股权受让方,应当向转让方九江公司支付对价。从《承诺书》的内容看,承诺的给付事项构成正邦公司股权转让对价的组成部分,即杨某某因受让九江公司在正邦公司中的股权,除股权转让协议确定的转让款之外,还要向九江公司支付北岭村项目20%的利润。正邦公司是股权转让涉及的目标公司,于理不应为杨某某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这一个人债务承担法律责任。签署《承诺书》时,虽然正邦公司的老股东在协议中一致认为杨某某可以代表正邦公司,但杨某某当时尚未正式成为正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尚无权代表正邦公司,且此后杨某某并未成为正邦公司100%的股东,而是占正邦公司90%股份的股东。即便如此,结合公司法人财产独立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关于公司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款关于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侵占公司财产的规定,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关于公司利润分配的若干限制性规定,可以认为,公司利润分配并非是可以由大股东简单决定的事宜。因此,不能将《承诺书》的内容理解为杨某某系代表正邦公司向九江公司承诺将正邦公司将来项目所获20%的利润支付给九江公司。也就是说,虽然《承诺书》上盖有正邦公司的公章,但不能以此认定构成正邦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应当认定系杨某某个人的真实意思。《承诺书》是杨某某个人向九江公司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有效。杨某某应当依据《承诺书》的约定向九江公司承担相应的义务。正邦公司关于杨某某无权处分正邦公司财产的观点成立,但其关于《承诺书》应当被认定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一、二审法院认定《承诺书》有效的结论是正确的,但认为是正邦公司的意思表示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34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340号
【裁判要旨】受让人以公司债权转让作为股权转让对价未损害股东合法权益,且受让人已实际代公司对外清偿债务,无案外债权人提出异议的,应为有效。
【裁判摘要】
(1)2004年9月30日,曹某某与张某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曹某某(备注:出让方)将其持有的万隆钢铁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张某某(备注:受让方),转让价款为740万元。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2)2004年9月30日,张某某将万隆钢铁公司对万隆房产公司的540万债权转让给曹某某(备注:债权受让方),并向曹某某出具了一份盖有万隆钢铁公司印章的《承诺书》,内容为:承诺人同意将其在万隆房产公司的540万债权转让给曹某某,作为张某某支付曹某某的股权转让款项,相关手续由承诺人办理。
(3)原审判决认定,张某某不能擅自将公司的财产用以偿还个人债务,张某某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损害了公司和其他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张某某的行为也是不能被法律认可的。该认定实质是否定了540万元付款《承诺书》的效力。
(4)......万隆钢铁公司的全体股东已经以签订《承诺书》以及内部决议的方式认可了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张某某作为万隆钢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承诺书》上加盖公司印章的行为已经得到了全体股东的授权。故案涉债权转让行为并未损害万隆钢铁公司四名股东的合法权益。由此产生的张某某应当向万隆钢铁公司偿还其所获得的利益,因张某某已实际代万隆钢铁公司对外清偿了债权人的债务,且无案外债权人对本案债权转让行为持有异议,故可以认定该债权转让行为亦未损害万隆钢铁公司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综上分析,曹某某以《承诺书》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而应当认定为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87号
【要旨】受让人已经支付大部分股权转让款,余款未付不构成根本违约,不应解除合同。
【摘要】双方约定股权转让款为740万元,张某某已经支付了540万元,尚欠200万元未予支付,应当构成一般性违约。本案《协议书》约定,“如到期张某某未付清全部款项,曹某某有权选择依本协议索要相关款项或者继续行使余款的相应股权”。根据两审查明的事实,张家口德泰全特种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结构已经发生重大改变,一方面股东情况由出让时的四个自然人股东变更为现有的两个;另一方面,注册资金也由股权转让时的1800万元变更为现有的5000万元,且均经过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根据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应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的目的已经基本实现。曹某某起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判令张某某返还价值10260万元的22.22%万隆钢铁公司股权。因张某某欠付2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行为并未构成根本性违约,不符合上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亦不属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故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协议书》,由张某某向曹某某偿还200万元股权转让款及相应的利息。经本院释明,曹某某仍然坚持原诉讼请求,要求解除本案《协议书》,返还全部股权。因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原审法院以张某某未能支付740万元股权转让款为由,按照曹某某原有的持股比例判令张某某返还曹某某对张家口德泰全特种钢铁集团有限公司22.22%的股权,属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闽民终1206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闽民终1206号
【裁判要旨】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该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违反了《公司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且债权人对此是明知的,并非善意第三人,故该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对债权人要求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补充协议书(三)》中约定盛达公司、盛丰公司为潘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约定使得盛达公司、盛丰公司为股东潘家平个人债务承担责任,该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且债权人夏某某对此是明知的,并非善意第三人,故一审法院对夏某某关于盛达公司、盛丰公司对潘某某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闽09民初226号
【解读1】一审裁判理由:公司担保违背资本维持原则应认定无效;二审裁判理由:公司担保违反《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并非善意第三人。
【解读2】公司为股东之间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行为不属于资本维持原则所体现的否定性规范(《公司法》第30条、第35条、第91条、第93条、第127条、第142条、第166条),且《公司法》第16条赋予经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司担保行为完全的合法有效,不能认定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违背资本维持原则。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湘民终356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湘民终356号
【裁判要旨】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公司章程的权限为股东提供担保且无股东会决议,债权人对此知晓,不属于善意相对人,担保条款对公司不发生效力。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无须就担保合同的无效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摘要】关于案涉担保条款无效的责任承担问题。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法定代表人代表制度是代理在商事企业法人领域的特别规定,可适用该规定。在案涉协议对恒博公司没有约束力的情况下,应由彭某某就其无权代表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另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恒博公司的章程已约定股东有遵守公司法规定的义务,债权人戴某某明知彭某某系违反公司法规定让公司担保,彭某某作为当时恒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法定代表人,有代表公司和管理使用公章的权利,恒博公司对于彭某某利用对公司的控制权在案涉协议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并不具有选任或管理上的失职,其责任应由彭某某承担。立信公司提出其是本案实际债权人,不是恒博公司股东,一审法院以戴某某的股东之责来认定立信公司有过错不当。本院认为,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是彭某某、戴某某和恒博公司,立信公司是基于与戴某某有隐名持股的委托关系而成为诉讼主体,基于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受托人的责任应由委托人承担。同时,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恒博公司基于对受托人戴某某有过错的抗辩可以向立信公司主张,故一审法院认定立信公司有过错并无不当。立信公司要求恒博公司依据案涉协议承担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恒博公司关于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恒博公司有过错,对彭某某不能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的一半承担赔偿责任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要旨】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出让方系受托转让实际权利人的股权,受让方自愿签署协议表明认可实际权利人的身份,根据《合同法》第402条、第403条规定,实际权利人能作为原告直接向受让人提起诉讼。
【摘要】彭某某、戴某某、恒博公司三方于2013年12月17日签订的退伙协议中记载了“名义上权利人是戴某某,现实际权利为湖南立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014年1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也记载了立信融资公司的相关权利。在上述协议中,戴某某已向彭某某、恒博公司披露实际权利人为立信公司,在此情形下,彭某某、恒博公司自愿签署前述协议表明认可立信公司为实际权利人。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和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的规定,无论彭某某是在订立协议时还是之后知晓立信公司为案涉股权实际权利人,立信公司都可以行使戴某某对彭建军的合同权利。且立信公司主张的是合同债权,并非要求确认股东资格或享有参与恒博公司的决策管理、分红等股东权利,立信公司主张合同债权与公司法规定不冲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立信公司因是案涉合同的实际权利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可以作为原告向彭某某、恒博公司主张债权。一审法院认定立信公司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9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91号
【裁判要旨】公司经营范围相同并不等于业务混同,不能简单以经营范围相同就认定业务混同。

摘要2:【解读】业务混同一般是指公司与股东或者关联人二者从事同一业务活动,有时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实施交易行为,有时又以股东或者关联人的名义实施交易行为,以至于与其交易的第三人无法分清是与公司还是与其股东或者关联人进行交易,其目的就在于逃避公司债务或者个人债务,或者规避法律义务。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内01民终1664号

摘要1:【案号】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内01民终1664号
【裁判摘要】一审法院认为:吕某作为呼和浩特海兴人造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意处分公司的财产,用公司财产为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损害了呼和浩特海兴人造板有限公司的利益。吕某不能偿还个人借款,最终用呼和浩特海兴人造板有限公司2440万元的公司财产偿还个人债务,侵害了公司的另一位股东郑某的权益,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吕某侵害了呼和浩特海兴人造板有限公司2440万元的财产权益,郑某作为公司占股1.317%的股东,受到财产损失为321348元,侵权人吕某应予赔偿。郑某诉请的损失为3168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吕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郑某财产损失316800元。二、驳回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吕某是否应当向郑某赔偿损失3168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吕某作为海兴公司占98.683%股份的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任意处分公司财产,用公司财产为自己借款提供了担保,侵害了公司另一位股东郑某的合法权益,给郑某造成了相应的损失,其损失一审法院认定的金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摘要2

 共80条 ‹‹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