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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民终177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民终177号
【裁判摘要】债务人在破产临界期内“以债抵债”(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转让给债权人,冲抵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实质上属于个别清偿应予撤销——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抵销发生在互负债务的当事人之间。本案中,中南公司与百姓缘大药房并非互负债务的当事人,中南公司将其在百姓缘大药房的股权转让给李××、程××,股权转让支付对价为500万元,该500万元股权转让款本应由受让人李××、程××支付给中南公司。但之后中南公司通过《股权对价支付说明》,将其对李××、程××的债权转让给百姓缘大药房,冲减其对百姓缘大药房的债务500万元,该债权转让行为,实质上使得百姓缘大药房对中南公司的500万元债权获得了清偿。在百姓缘大药房未能提供证明上述清偿行为,已使中南公司财产受益的情形下,一审法院认定中南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通过《股权对价支付说明》的方式将其应收李××、程××股权转让款500万元冲减其对百姓缘大药房债务500万元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个别清偿,亦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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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渝民申1290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渝民申1290号
【裁判摘要】(1)破产受理前6个月内,债务人以银行承兑汇票抵偿货款属于个别清偿,管理人有权请求撤销;(2)即使符合抵销情形也应当在破产程序中向管理人主张抵销——本案争议焦点为鑫泰公司以两张承兑汇票清偿债务以及抵偿货款的行为是否为向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行为,是否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本案中,用于清偿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在鑫泰公司会计凭证上有记载,根据鑫泰公司留存的原始会计凭证及票号为“22097518”的银行承兑汇票上关于被背书人的记载,可以推定案涉两张银行承兑票据的权利人应当为鑫泰公司。唐××、道盛公司在一审答辩时关于“鑫泰公司在唐××梅处有借款”和“鑫泰公司为道盛公司生产纸箱用于偿债”的陈述,以及唐××提交朱堂银出具的《说明》,其中载明的内容也显示系鑫泰公司差欠唐××借款而非朱堂银个人。据此,一、二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认定鑫泰公司交付汇票的行为应被撤销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本案中,唐××、道盛公司举示了朱堂银出具的《说明》,拟证明其与鑫泰公司曾达成过关于货款抵偿的合意,但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即便该《说明》真实,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唐××、道盛公司也应当在破产程序中向管理人主张抵销而非自行约定抵销。一、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认定鑫泰公司抵偿货款的行为应被撤销,亦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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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鲁民终1698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鲁民终1698号
【裁判摘要】在破产受理前6个月内,债务人的债权人将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并通知债务人,不构成债务人个别清偿行为,管理人不得请求法院撤销该债权转让行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是否构成债务人对债权人个别清偿并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案中,管理人依据债务人记账对赵××提起撤销之诉在程序上并无不当。结合本案相关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分析如下:第一,本案中,向赵××归还款项的账户为个人账户并非债务人广信公司的账户,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相关款项系出自广信公司,仅凭广信公司的单方记账不能认定该款项为广信公司向赵××的个别清偿行为。第二,广信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姚××一审中出具证言,称其系以个人款项12万元出借给赵××,并且要求广信公司管理人调整其个人债权。基于以上事实,应该认定姚××与赵××之间存在债权转让合同关系,并通知了债务人,该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应否定其效力。第三,破产撤销权的出发点是对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定期限内所为的有害于破产债权人整体利益的行为予以撤销,前提是该行为将导致债务人财产减少,损害债权人的整体利益。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姚××与赵××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并不导致债务人财产减少,不符合破产法第三十二条撤销权的成立要件。第四,在认定涉案12万元款项为姚××用个人款项向赵××支付、构成赵××向姚××进行的债权转让后,广信公司应对其帐目进行相应的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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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浙07民终2004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浙07民终2004号
【裁判摘要1】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个别清偿管理人无权申请撤销——2016年10月7日至2017年4月7日期间浙江有加利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贷款利息及还款共计98016.27元虽在一审法院受理浙江有加利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但浙江有加利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在一审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一年前即以其自有房产对上诉人所享有的债权设定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的最高债权数额为40062万元。浙江有加利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所作涉案清偿时,抵押房产价值并未低于债权额。因此,本案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应予撤销情形,被上诉人要求撤销浙江有加利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个别清偿行为并返还款项98016.27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本案因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作相应改判。但上诉人本应在一审中到庭应诉并提交相应证据而未提交,其应承担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故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2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30元,均由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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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鄂民终640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鄂民终640号
【裁判摘要1】原审判决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一般取回权纠纷。本院认为,该案由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该条的规定,一般取回权的权利基础为物权,尤其是所有权。本案鹏程公司诉讼请求的依据是合同,其权利基础是合同债权,不属于物权,故本案不属于一般取回权纠纷。本案系因宏昌公司管理人对鹏程公司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引发的诉讼,鹏程公司提交的证据5即宏昌公司债权审查报告能证明上述事实,鹏程公司诉讼请求的核心仍然是确认其对宏昌公司的债权,故本案属于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裁判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第5条规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根据该条的规定,一审法院有权在开庭后根据查明的法律关系性质变更案由,其行为并未违反法定程序,鹏程公司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裁判摘要3】《破产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系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所制定的司法解释,而随着2007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已经废止,针对该部法律所制定的司法解释原则上应不再适用。尤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后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对不应认定为破产财产的情形,作出了不同于《破产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即使在《破产案件若干规定》尚未明确废止的情况下,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规则,本案亦应适用《破产法司法解释二》认定案涉房屋是否属于破产财产。《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三)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本案案涉房屋并不符合上述规定情形,不应排除在债务人财产之外,

摘要2:(续)应属于宏昌公司的债务人财产。此外,认定案涉房屋属于宏昌公司的债务人财产也符合物权法确定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生效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案涉房屋尚未变更登记至鹏程公司名下,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所有权仍归属于宏昌公司,应为宏昌公司的债务人财产。由于鹏程公司依据上述合同享有请求交付15套房屋的债权不属于消费类购房债权,此类债权对于其他普通债权不具有优先性,在破产重整程序中鹏程公司不能对案涉15套房屋优先受偿,现鹏程公司请求确认其享有案涉合同的购房债权实质上是确认其购房债权相比其他普通债权具有优先性,该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的规定,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罗小峰对宏昌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后,宏昌公司即不得对鹏程公司进行个别清偿,现鹏程公司请求宏昌公司按合同约定向交付15套商品房的行为性质为请求个别清偿,该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鹏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鹏程公司与宏昌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15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合法有效,鹏程公司享有合同约定的购房债权。2.判令宏昌公司按上述合同约定条件交付鹏程公司15套房(××××××)。3.本案诉讼费用由宏昌公司、泰奥公司承担。

【笔记】破产程序中哪些情形以破产企业为当事人?哪些情形以破产管理人为当事人?

摘要1:解读:(1)《企业破产法》第25条第1款规定:“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第2款规定:“本法对管理人的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2)《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7条规定情形以破产管理人为当事人;其他情形均以破产企业为当事人,管理人为诉讼代表人而非诉讼主体。

摘要2:【注解1】以破产管理为当事人而非以破产企业为当事人之7种情形(《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7条):(1)破产撤销权(第31条);(2)个别清偿撤销权(第32条);(3)管理人追回权(第34条);(4)管理人追收出资权(第35条);(5)管理人员非正常收入和财产的追回(第36条);(6)管理人取回质物、留置物(第37条)。
【注解2】破产管理人责任案件应以担任管理人的具体单位为被告,以某某公司管理人作为被告不具诉讼主体资格。——参考案例: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闽09民终1276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03民终2662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03民终2662号
【裁判摘要】债务人在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当日的清偿行为也属于无效的个别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是指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包括裁定作出的当日。本案中,在人民法院作出受理对天立公司的破产申请裁定的当日,天立公司仍向林××偿还涉案款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无效之情形,故天立公司管理人请求确认天立公司上述债务清偿行为无效,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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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渝0114民初309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渝0114民初309号
【裁判摘要】破产申请受理后通过以物抵债方式清偿债务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必须停止对债权人的清偿,否则为无效行为。本案中,第一,耀鹏公司与科航公司签订的支付协议实质是耀鹏公司用门面房折抵其应支付科航公司的工程款,属于以物抵债的清偿行为,且该清偿行为仅针对科航公司、向××,属于个别清偿行为。向××辩称,耀鹏公司当时对大部分债权人进行了清偿,因此本案清偿行为不属于个别清偿。向××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当时耀鹏公司对大部分债权人进行了清偿。即使当时耀鹏公司对部分债权人进行了清偿,但相对于全体债权人而言仍属个别清偿行为。因此,向××的该辩称理由不成立。第二,西山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虽然以见证人身份在支付协议上盖章,但不能就此认定该支付协议系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书,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因此,即使该支付协议经西山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也并非必然合法有效。第三,从支付协议签订时间来看,该支付协议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而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了耀鹏公司破产案,协议签订于本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符合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的时限规定。向××辩称支付协议让耀鹏公司受益,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的个别清偿并非必然无效,但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无其他例外情形,也即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必须停止对债权人的清偿,否则为无效行为,故对其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耀鹏公司破产管理人请求确认2015年12月31日耀鹏公司与科航公司、向××的个别清偿行为无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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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转包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实际施工人能否起诉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摘要1:解读:(1)转包人进入破产程序后,转包人对发包人就转包项目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属于转包人财产而不能向实际施工人单独清偿;(2)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属于个别清偿诉讼,应当依法不予受理或者裁定驳回起诉。

摘要2:【注解】另外裁判观点:承包人破产后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并不会损害发包人的权益应予支持。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津01民终7948号

摘要1:【案号】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津01民终7948号
【裁判摘要】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通过财务人员个人账户向个别债权人清偿债务属于无效行为——新桥公司主张通过施××账户向新桥公司还款25万元的行为是林××的个人还款行为,首先,新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林××向新桥公司承诺林××作为保证人向新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而进行的上述还款行为;其次,新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施××名下账户内的款项均为林××个人所有;最后,根据林××向施××名下账户转入、转出款项的数额及时间(林××转入施××名下账户60余万元,转出1200余万元),不能证明施××户中分四笔转入新桥公司的25万元为林××个人所有,据此,新桥公司关于通过施××账户向新桥公司还款25万元的行为是林××的个人还款行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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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01民终6572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01民终6572号
【裁判摘要】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通过公司司机个别清偿行为无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祝某向六和律所支付90万元律师费的行为是否属于龙禧集团的清偿行为,即该90万元是否系龙禧集团财产。相关证据显示,2014年至2015年间龙禧集团对外签订的多份协议中,祝某用于支付案涉90万元律师费的银行账户被约定为龙禧集团的收款账户,并实际入账多笔大额款项;同时,祝某自述其为丁某的司机,系受丁某指示使用案涉银行卡进行收款和付款行为。另一方面,结合祝某的身份,其以个人财产代龙禧集团支付大额律师费且不就该笔款项向龙禧集团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的行为,不符合常理,六和律所亦未就此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难以采信。综合上述分析,龙禧集团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祝某向六和律所支付90万元律师费的行为属于龙禧集团的清偿行为,而该行为发生于本院受理债权人对龙禧集团的破产清算申请后,故案涉债务清偿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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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浙08民终1171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浙08民终1171号
【裁判摘要】(1)个别清偿被撤销后原抵押人仍应承担担保责任;(2)抵押物登记已注销、抵押物已被交易但全部交易收益归抵押人所有,抵押人应在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余额内以抵押物的交易价值为限承担补充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的个别清偿行为被撤销,主合同债务恢复且为主合同担保的抵押权登记已注销,抵押人对主合同债务应否承担责任,如果承担应为何种责任。第一,本案抵押合同应予恢复。第三人物保属于符合破产撤销权行使条件下应予恢复原状的撤销利益。首先,在第三人为破产债务人提供担保的情形下,对债权的个别清偿具有双重的偏颇效果,对获得个别清偿的主债权人为一重,对担保人则为另一重。虽然债权人对担保人的追偿之债属于或然之债,但该债权实际上在担保关系成立时就已经产生,属于破产受理前的既存债权,我国破产法第五十一条允许担保人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该债权同样将因对主债权人的个别清偿而归于消灭,因而也具有偏颇效果。如果不允许恢复抵押合同,则无异于禁止主债权人保有偏颇清偿却允许担保人保有。这有违破产法公平清偿债务的立法宗旨。其次,我国担保法第一条规定,担保制度的立法目的,就是通过担保合意将主债务不能履行之风险转移至担保人。破产程序中个别清偿制度撤销债务人对主债权人的个别清偿,但不应也不能否认担保法对风险转移的制度安排。并且根据我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是否办理抵押权登记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虽然本案中抵押物登记已注销,但这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第二,被上诉人承担的应是补充责任。虽然抵押物登记已注销、抵押物已被交易,但全部交易收益归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应在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余额内以抵押物的交易价值为限承担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然而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抵押合同有效但抵押登记注销情形,法律对担保人的责任形态未作明确规定,本案当事人也未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故原抵押人应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在抵押合同约定的3220000元最高余额内以抵押物交易价值为限承担补充责任,根据被上诉人二审中陈述的原两套抵押房产交易金额不少于3000000元,应以3000000元为限承担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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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1464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1464号
【裁判摘要】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担保人自愿为债务人代偿债务不属于用债务人财产的个别清偿——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但是,担保人五洲汽车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瑞安市奥华塑胶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所作的清偿,系两担保人的自愿代偿行为,且用于代偿的款项也并非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故原告要求将前述两担保人的清偿行为认定为无效并返还财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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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52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529号
【裁判摘要】(1)破产管理人不能随意解除以物抵债协议;(2)债权人无权请求继续率管辖以物抵债协议;(3)抵债物被列入债务人企业破产财产——《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系在双方之间因民间借贷关系而形成财产抵偿债务协议的基础上签订的,二者具有整体性和关联性,不能割裂分析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和借贷关系。故原审判决认定《顶房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构成以物抵债协议,并无不当。......由于本案房屋产权未登记至卢××名下,故该房屋仍应属于广信公司财产。原审法院认定卢××对案涉房产不享有所有权,故无权行使取回权,亦无不当。......关于二审法院认定广信公司构成个人清偿,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问题。本案中,广信公司仅在二审答辩时提出本案以物抵债行为属于个别清偿行为,但在其未就撤销上述个别清偿行为提起反诉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广信公司管理人有权主张撤销《顶房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超出本案审理范围,有所不当。但由于原判决中未就撤销问题作出明确判项,且原审法院未支持卢××关于对案涉房屋行使取回权主张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故本案是否构成个别清偿,《顶房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当事人可另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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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执行程序中追加债务人抽逃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执行措施是否应当中止?

摘要1:解读:(1)债务人的股东因抽逃出资被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在债务人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法院对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抽逃出资股东的执行措施应当中止;(2)如果债务人最终未被法院宣告破产,债权人对抽逃出资的股东抽逃出资本息有权通过个别清偿实现债权。

摘要2:【注解】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在执行程序中对于债务人的出资人是否应当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是否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审查也应一并中止,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及追加的被执行人采取的执行措施亦应一并中止。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提字第1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提字第18号
【裁判摘要】公司与股东人格严重混同则股东的财产应当属公司破产财产的一部分,应当由管理人通过实体合并破产等有关制度将其纳入到破产财产中一并管理和处分,而不能仅以此部分破产财产优先满足于个别债权人受偿;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后无权要求以人格混同的公司股东的破产财产单独清偿其个别债权——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甚至破产程序终结后发现的债务人的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均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应当依法追收所有破产财产并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管理和处分,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基于破产财产的个别清偿行为均为无效。烟台银行在人民法院受理其债务人金属材料公司破产申请后,以本案原审被告交易公司与案外人金属材料公司人格严重混同、人员财产无法区分为由,请求法院判令交易公司以其财产直接偿付金属材料公司所欠其3200万元债务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如烟台银行关于交易公司与金属材料公司人格严重混同的主张成立,则交易公司的财产当属金属材料公司破产财产的一部分,应当由管理人通过实体合并破产等有关制度将其纳入到破产财产中一并管理和处分,而不能仅以此部分破产财产优先满足于个别债权人受偿,否则,将与破产法公平受偿的基本原则相违背。虽然,在认定交易公司与金属材料公司人格严重混同后追收回来的破产财产,在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职工债权、税收债权等后,尚有剩余时可以按比例清偿烟台银行及其他普通破产债权人的相关债权,但是,由于人格严重混同追收回来的破产财产与烟台银行之间仅为间接的利害关系,而非直接利害关系。烟台银行在金属材料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后,无权要求以金属材料公司的破产财产单独清偿其个别债权。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烟台银行起诉并无不当,烟台银行关于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不当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烟台银行如认为交易公司与金属材料公司确实构成人格严重混同的,可以在金属材料公司破产程序中,通过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监督管理人依法对人格严重混同的交易公司的财产进行追收。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追收的,债权人会议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管理人不予追收的,烟台银行也可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进行追收,

摘要2:(续)但因此追回的财产性质上仍为破产财产,不得用于烟台银行个别债权的优先清偿。如因管理人不依法履行追收职责给烟台银行造成损失的,烟台银行也可以要求管理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笔记】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能否以公司股东人格混同为由直接要求公司股东承担清偿责任?

摘要1:解读:(1)公司与股东人格严重混同则人格混同的股东财产应当属公司破产财产的一部分,应当由管理人通过实体合并破产等有关制度将其纳入到破产财产中一并管理和处分,而不能仅以此部分破产财产优先满足于个别债权人受偿;(2)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后无权以人格混同为由直接要求公司股东承担清偿责任;(3)有关破产债务人的股东人格混同生效执行判决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应当中止执行。

摘要2:【注解1】(1)人格混同的股东财产属于破产财产,破产程序中人格混同的股东应当与公司合并破产;(2)债权人无权单独主张人格混同的股东个别清偿
【注解2】(1)《企业破产法规定(二)》第21条第1款第3项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三)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的;”(2)债务人破产受理人不得提起债务人的股东人格混同的直接个别清偿诉讼(人格混同诉讼属于个别诉讼、个别清偿诉讼,不适用于破产之债权人团体分配方式)。

【笔记】债务人破产是否应当中止对执行异议之诉审理?

摘要1:解读:(1)执行异议之诉的本质是一个独立的审判程序,虽因执行程序而产生,但并非执行程序,而是确认各方当事人实体权益的诉讼程序,是破产程序中确认债务人破产财产范围的前提和依据之一;(2)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不影响对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法院不应因此中止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
【解析】《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6条第2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1)只有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下,执行异议之诉才丧失基础;(2)执行中止代表执行程序仍然存在,案外人仍然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已经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也不应当中止。
【注释】另外裁判观点认为:(1)债务人进行破产程序对执行异议之诉应当中止审理;债务人宣告破产或者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对执行异议之诉应终结审查。——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099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116号;(2)被执行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案外人对执行异议之诉丧失诉的利益,应裁定驳回起诉。——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

摘要2:【注解1】破产受理后执行异议复议程序是否中止?——异议复议审查不会直接导致执行法院继续采取执行措施,亦非对个别清偿的确认,可以继续进行而不中止。
【注解2】被执行人破产,执行程序中止但执行异议之诉并不中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粤03民终24554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粤03民终24554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新佳灿公司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要求姜×、廖××1、廖××2、吴××、尹××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五阳公司所欠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本案中,五阳公司已于2018年2月1日被依法宣告破产,故涉案债权应当按照破产清算程序进行清偿。破产清算程序的制度目的是在债权无法获得全额清偿的情况下,确保全体债权人得到公平清偿,为此《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了相应的清偿顺序,在此情形下,债权人不能再请求个别清偿。在五阳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中,包括新佳灿公司在内的多数债权人不同意五阳公司管理人代表五阳公司通过诉讼方式向各股东追缴出资款和连带责任,现新佳灿公司在五阳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姜欧等九人在未出资范围内对五阳公司所负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实质上系请求个别清偿,不符合破产清算程序的制度目的及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欠缺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摘要2

以转贷方式清偿个别债权,不应认定为偏颇性清偿——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破产企业对个别债权人以转贷方式清偿,因未出现偏颇性清偿后果,不应被撤销

摘要1:【实务要点】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破产企业对个别债权人以转贷方式清偿,因未出现偏颇性清偿后果,不应被撤销。
【案例索引】浙江温州中院(2016)浙03民终2847号《获得“后位新价值”的个别清偿不应被撤销》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粤民申1009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终结破产程序后债权人无权对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股东提起诉讼;(2)相关主体不配合清算所导致的债务人财产灭失性质上属于债务人破产财产,应当由管理人依法追回后分配给全体债权人,而不宜在法院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后,由债权人个别进行追偿并用于清偿自身债权——本案争议焦点为新帝园公司终结破产程序后,作为债权人的陈×是否有权对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股东杨××、邹××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因此,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清算的相关规定行使权利。由于破产程序是概括性的集体清偿程序,排斥个别清偿的实现,本身具有彻底清理债务人债权债务的功能,故相关主体不配合清算所导致的债务人财产灭失,性质上属于债务人破产财产,应当由管理人依法追回后分配给全体债权人,而不宜在法院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后,由债权人个别进行追偿并用于清偿自身债权。本案陈×的起诉实质是要求以新帝园公司的破产财产单独清偿其个别债权,故不符合起诉条件,一、二审裁定驳回陈×的起诉、上诉并无不当。......因此,在新帝园公司股东杨××、邹××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情况下,管理人应请求杨××、邹××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管理人未依法履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债权人可以追究管理人的责任。

摘要2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沪01民终13940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三款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批复系指: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不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26条、127条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者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的,管理人可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A公司现已破产,刘×作为债权人之一要求吴××、朱××、赵××对刘×进行个别清偿,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279号

摘要1:【裁判摘要】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有权以自己名义主张破产公司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公司向其个别清偿——首先,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在北大中基公司破产程序中,清算组在破产清算后期就已发现北大中基公司的部分股东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情形,但当时北大中基公司破产财产已经分配完毕,向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北大中基公司股东提起追偿之诉又需要各债权人按比例垫付诉讼费用,因清算组提出的处理方案未获债权人会议通过,导致清算组不能在破产程序中向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进行追索。但是,清算组在发给各债权人的函中已经写明:对北大中基公司注册资本不实相关责任人的追究问题,如要追究可在终结本案破产程序后两年内提出。故本案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的情形,所以,原审认定农行深圳分行在破产程序终结后通过普通民事诉讼程序起诉主张自己的权益并无不当。其次,农行深圳分行在本案破产程序中就积极主张向北大中基公司股东进行追索,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其仍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北大中基公司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向其个别清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且,至本案再审庭审结束时,北大中基公司其他债权人(包括同意追索的另外四家债权人)亦没有提起相关诉讼,农行深圳分行向北大中基公司出资不实的股东主张权利,亦不损害北大中基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如果同意追索的另外四家债权人也主张该笔债权,应在其他相关程序中处理予以解决,而非本案的审理范围。第三,破产程序是集体强制清偿程序,破产程序的开始意味着个人清偿程序的中止,当破产程序终结后,个人清偿程序恢复,而本案清算组提出的处理方案未获多数债权人通过,但并未免除债务人的债务,仅是对该部分财产在破产程序中不予处理,亦没有禁止主张追偿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结束后向北大中基公司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进行追索。第四,股东的出资义务属于法定义务,海南金厦公司作为北大中基公司的原始股东本应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但其未履行,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出资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即与股权转让行为无关,因此,海南金厦公司持有的北大中基公司股权是否被他人盗转,并不影响海南金厦公司承担本案责任承担。原审认为农行深圳分行可以普通民事诉讼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就此提起诉讼并判决海南金厦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事实清楚、依法有据,并无不当。

摘要2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94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上诉人援引商业承兑汇票相关规定,但本案所涉的票据为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的付款人为银行,而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人为出票人,上诉人主张本案应适用《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本院不予支持。第四,江南矿业公司在其被法院裁定破产前6个月内,向上诉人个别清偿1500万元债务,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管理人华明会计公司请求法院撤销该个别清偿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注解】票据出票人破产,票据付款人可以通过申报债权的方式受偿为票据所支付的款项。

摘要2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20)苏02民终253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法院受理被追索人破产申请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票据追索权纠纷?|票据追索权诉讼过程中法院裁定受理对被追索人破产申请且指定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签收诉讼材料后未向法院申请中止审理则无须中止审理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本案不中止审理并未损害力帆公司的权利。力帆公司于2020年8月21日被裁定受理破产重整并于同日指定管理人,本院定于2020年10月15日9时30分在本院第十法庭进行开庭或询问,并于庭前向力帆公司送达传票被签收,本案不中止审理未损害力帆公司的权利。因力帆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故建滔常州公司针对力帆公司给付之诉的诉讼请求难以成立,对建滔常州公司给付之诉中的确认之诉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权利人向力帆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而不能就本案个别清偿

摘要2:【注解】(1)《企业破产法》第20条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1)现行法未规定管理人应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多长时间内接管债务人的财产;(2)如管理人已经掌握诉讼材料、签收诉讼文书——应可推断管理人已接管债务人财产。

【笔记】持票人向进入破产程序出票人申报债权后还能否向其他票据前手主张权利?

摘要1:解读:(1)出票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持票人既可以向出票人管理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向其他前手主张权利,出票人进入破产程序不构成持票人向其他前手主张权利的程序障碍;(2)持票人向进入破产程序出票人申报债权后还可以向其他票据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主张权利。
【注释】(1)出票人和其他前手对持票人负担的支付票据款本息的债务属于连带债务,持票人有权同时向多个票据前手主张票据权利;(2)在出票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持票人向出票人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持票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持票人只得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方式行使追索权而不得主张个别清偿)且向其他前手提起追索权之诉本质上属于持票人同时向多个前手主张权利。

摘要2:【注解1】出票人被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持票人有权不向出票人管理人申报债权而直接要求其他前手承担付款义务。——参考案例: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晋07民终689号
【注解2】持票人在出票人破产程序中已经按照清偿比例获得部分清偿后有权就未受清偿部分继续向其他前手追索。——参考案例: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陕0113民初34422号
【注解3】出票人进入破产程序的停止计息效力是否及于其他前手?|(1)法院受理出票人破产案件,持票人对出票人享有的追索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但停止计息的效力不及于其他前手(持票人仍有权向其他前手主张自汇票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参考案例: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渝民终2462号;(2)法院受理出票人破产申请,其他前手主张自身对持票人负担票据责任自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不予支持。——参考案例: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渝01民初645号
【注解4】出票人进入破产程序,再追索权人只能向出票人主张自汇票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止利息。——参考案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0509民初8858号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最高法执监7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1)基于法律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在破产程序中不对债权进行个别清偿,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统一由破产法院进行审查;(2)法院明知当事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在执行程序中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实质上对其启动了执行程序,也与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的规定不符。因此,法院追加该当事人为被执行人适用法律错误——关于锦州中院在龙兴公司被受理破产清算后,追加该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基于法律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在破产程序中不对债权进行个别清偿,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统一由破产法院进行审查。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杨××主张龙兴公司自愿为被执行人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实为对龙兴公司主张债权。一方面,杨××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以债权人身份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在债务人对债权有异议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向破产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进行救济。根据管理人出具的材料,在龙兴公司被受理破产清算时,杨××已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故其在龙兴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已知悉其法定救济途径,而杨××在执行程序中又申请追加龙兴公司为被执行人,锦州中院裁定追加,均与法定救济途径不符。另一方面,在锦州中院明知龙兴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在执行程序中裁定追加龙兴公司为被执行人,实质上对龙兴公司启动了执行程序,也与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的规定不符。因此,锦州中院追加龙兴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适用法律错误。

摘要2:【裁判摘要2】第三人承诺对被执行人所负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应当符合第三人在执行程序中向执行法院作出书面承诺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程序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第三人承诺对被执行人所负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应当符合第三人在执行程序中向执行法院作出书面承诺的条件。本案中,虽华跃屠宰厂未就锦州中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向本院申诉,但本院经审查,锦州中院所依据的案涉《担保承诺书》并无签署日期,执行法院及辽宁高院未能查明是否为第三人在执行程序中作出,《担保承诺书》中亦无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故执行法院直接依据《担保承诺书》裁定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基本事实不清。

 共87条 ‹‹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