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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38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386号
【裁判摘要】
1.案外人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再审,因为该条适用对象仅限于生效判决列明的当事人及其权利义务的概括继承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对原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能够主张权利,此处所称的对执行标的物能够主张权利并不包括对执行标的物享有债权这一情形。
2.尽管生效判决或执行裁定已认定公司股东应在出资不足部分本息范围内就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在股东实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前公司就已被裁定宣告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股东应首先向公司补缴出资,该补缴的出资只能用于向公司所有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而不能向个别债权人清偿。

摘要2

(2010)二中民初字第08915号;(2011)高民终字第853号

摘要1:——债务人和次债务人均破产情况下的破产债权确认
【裁判要旨】破产债权确认是整个破产程序中一个至关重要的环节,是进行破产债务清偿的基础和前提,与债权人的实体利益密切相关。如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对外债权(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执行权,即使案件已进入到执行阶段,只要尚未执行终结,在债务人及次债务人均破产的情况下,债务人的对外债权应当属于破产财产,其财产权益应由债务人的全体债权人享有,债权人对次债务人的执行行为应当中止,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申报债权,而不能向次债务人申报债权。
【案号】(2010)二中民初字第08915号;(2011)高民终字第853号

摘要2

内蒙古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包立民一初字第6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9)内民破字第4号

摘要1:【问题提示】如何审查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受理程序以及破产与执行之间的关系?
【要点提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据《破产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破产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及时审查确定是否启动破产程序。对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针对债务人的个别清偿案件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并根据破产案件的处理进程决定执行案件的最终结果。
【案例索引】一审:内蒙古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包立民一初字第6号(2009年9月8日);二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9)内民破字第4号(2009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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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港民破字第0001号

摘要1:——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清算期间从其抽逃出资股东处获偿的效力
【裁判要旨】公司经营发生严重亏损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如公司股东存在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行为,利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追回股东出资,防止借企业破产之名达逃脱债务之实。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个别债权人从抽逃出资的股东处获得清偿行为的应认定无效,该部分财产应纳入企业破产财产范围进行重新分配。
【案号】(2008)港民破字第0001号

摘要2:【解读】孙××因抽逃公司股权出资对公司负有返还出资的债务,作为公司的债务人及公司财产持有人孙××及其妻子孙××1,在法院受理公司破产清算案后,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而申请人方强服装厂在公司破产清算期间仍然申请大丰市人民法院对生效判决进行执行,于2009年7月30日从孙××夫妻共同财产中受偿债权40万元,违反了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该清偿行为无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初字第5609号民事判决书;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民终字第531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破产程序中债务人个别清偿债务的行为无效)
【裁判要旨】证券公司对擅自将客户托管国债用于回购质押登记造成的损失,应按托管期限届满后应返还国债市值及利息标准赔偿——证券公司擅自将客户国债进行回购质押登记的行为无效。该回购质押登记的国债因被担保人依法变现处置后,证券公司破产的,该国债托管期限届满后证券公司应返还国债的市值及托管期间利息应作为破产债权参与破产清算财产分配,但利息只计算至破产申请受理日。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初字第5609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民终字第531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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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与破产有关的纠纷

摘要1:270、申请破产清算271、申请破产重整272、申请破产和解273、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274、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275、对外追收债权纠纷276、追收未缴出资纠纷277、追收抽逃出资纠纷278、追收非正常收入纠纷279、破产债权确认纠纷(1)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2)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280、取回权纠纷(1)一般取回权纠纷(2)出卖人取回权纠纷281、破产抵销权纠纷282、别除权纠纷283、破产撤销权纠纷284、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285、管理人责任纠纷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79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79号
【裁判摘要】本案所涉及的北大中基公司破产程序中,在清算阶段后期北大中基公司清算组已经发现北大中基公司的部分股东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情况,因当时北大中基公司破产财产已经分配完毕,针对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北大中基公司股东提起诉讼需要各债权人按比例垫付诉讼费用,经债权人会议表决,同意追索的未过半数,导致北大中基公司未向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进行追索。北大中基公司的大部分债权人未同意向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北大中基公司股东进行追索,应视为该部分债权人放弃自己的权利,即该部分债权人对于追回的财产放弃参加分配的权利,因此一审判决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正确。农行深圳分行积极要求向北大中基公司股东进行追索,在北大中基公司破产程序终结之后,农行深圳分行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北大中基公司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向农行深圳分行个别清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北大中基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据此,海南金厦公司上诉认为农行深圳分行不能以普通民事诉讼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就此提起诉讼,不仅法律程序选择错误,其作为追究的主体也不适格,请求驳回农行深圳分行的起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债权申报

摘要1:债权申报是指债权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主张并证明其债权的存在,以便参加破产程序的法律行为——(1)债权申报是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的基本条件;(2)债权申报也是破产债权成立的形式要件;(3)债权人的实体权利不因超出申报期限而灭失,但对于补充申报人的受偿权予以限制即不能参与破产清算程序中”此前已进行的分配“。
【目录】债权人依法定程序行使权利;债权申报期限;未到期债权、附利息债权、附条件和附期限债权、未决债权申报;职工工资等债权不必申报;债权申报规则;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求偿权/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连带债务人的债权人申报债权;解除合同后对方当事人申报债权;委托合同受托申报债权;票据付款人申报债权;补充申报债权;债权表;债权表核查、确认与异议

摘要2:【注解1】对暂定金额不能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参考案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民申7375号
【注解2】法院裁定无异议债权效力|(1)法院裁定无异议债权系程序性裁定,债权人有异议仍有权提起诉讼。——参考案例: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豫民终330号;(2)法院就债权表所作裁定属于程序性裁定,非实体性判决,不具有确认实体权利的既判效力。——参考案例: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鄂01民终7759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54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543号
【提示】抵押物已被扣押后,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租金可优先于租金应收账款质权人受偿。
【裁判要旨】法院通过查封对抵押财产施加以公权力之后,抵押人收取孳息的权利即被剥夺,不论抵押权人是否通知孳息的清偿义务人,抵押权效力已及于孳息。从物权法第197条第1款规定的立法目的及抵押权的性质来看,对法定孳息清偿义务人的通知并非抵押权效力及于法定孳息的生效要件而是对抗要件。
【裁判摘要】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抵押财产被法院扣押后,即使抵押权人怠于通知,抵押权效力已经及于孳息,但清偿义务人因不知抵押财产被扣押的情况而将法定孳息支付给抵押人的,仍产生清偿的效力,抵押权人不得主张清偿无效,即不得对抗清偿义务人。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的对法定孳息清偿义务人的通知,并非抵押权效力及于法定孳息的生效要件,而系对抗要件。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目的性限缩的方式将《物权法》第197条关于通知法定孳息清偿义务人的规定限缩解释为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

摘要2:【摘要1】《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据原判决查明的事实,2015年1月13日广东高院受理本案,同年3月24日天津一中院裁定受理天津九策高科技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同年4月2日天津一中院指定天津市泛华清算有限公司担任天津九策高科技公司管理人。由于本案诉讼先于破产案件受理,根据破产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本案诉讼应在天津一中院指定天津九策高科技公司管理人且管理人接管该公司财产之后继续进行,而不应将本案移送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亦即天津一中院按确认之诉审理。本案判决生效后,天津一中院可依据本判决对民生银行深圳分行申报的债权进行确认,该破产债权亦将在重整程序中统一受偿。天津九策高科技公司有关原判决错误适用法律,对民生银行深圳分行的债权个别清偿将损害该公司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自2013年12月31日和2014年12月25日该两份协议签订并生效之日起,民生银行深圳分行对天津九策高科技公司即享有请求支付案涉维权费用的债权,该债权的产生早于2015年3月24日天津九策高科技公司破产申请受理的时间。虽然该维权费用的具体数额系于破产申请受理之后由本案判决确定,但债权数额的确定并不影响该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之前已经产生的事实。故原判决判令天津九策高科技公司对案涉维权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天津九策高科技公司有关该维权费用系参加重整程序的费用,不属于破产债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3】根据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关于“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之规定,天津九策高科技公司按照原判决第四项和第七项就主债务的利息部分所承担的担保责任,应自天津一中院受理该公司破产申请时起停止计算。......若破产申请被驳回,则不存在停止计息的问题。因此,本院不宜在本案中对停止计息问题进行判定,而应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即天津一中院根据该破产案件的具体审理情况,确定天津九策高科技公司就主债务的利息部分承担担保责任的截止时间,其在确定利息计算截止日期时,可不受本案判决关于利息计算截止时间的约束。

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35号

摘要1:——债权是否属于应当收购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不属人民法院商事案件审理的范畴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35号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不得再对包括侵权之债的债权人在内的个别债权人清偿债务,应当在确认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一并清偿。
【解读1】一审诉讼请求:(1)广东证券公司和广东证券西华路营业部返还挪用的证券交易结算资金435191336.9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2)广东证券公司和广东证券西华路营业部赔偿其挪用其国债所造成的损失119809663.1元及相应利息损失......;(3)广东证券公司和广东证券西华路营业部承担该案诉讼费用。
【解读2】判决:确认斯文公司对广东证券公司、广东证券西华路营业部享有5.55亿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债权。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摘要2:【解读1】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不得再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债务。
【解读2】客户诉请证券营业部侵权赔偿的,判决确认其对破产债务人享有破产债权并无不当。
【摘要】鉴于证券公司风险处置中国家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收购,是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和金融监管机构采取的特殊行政手段,因此,对于有关债权是否属于应当收购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范畴,应由金融监管机构以及依据《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意见》成立的甄别确认小组予以确认,不属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审理的范畴。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所涉账户资金性质未做认定并无不当。斯文公司如果对行政清理中对其账户资金性质的确认存在异议,可依据有关规定通过向行政清理组提出的方式寻求救济,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亦不予审理。
【注解】债权是否属于应当收购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不属人民法院商事案件审理的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和执行被风险处置证券公司相关案件的通知》的规定,“国家对个人债权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收购,是国家有关行政部门和金融监管机构采取的特殊行政手段。相关债权是否属于应当收购的个人债权或者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范畴,系由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机构以及依据《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意见》成立的甄别确认小组予以确认的,不属人民法院审理的范畴。”在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案件中,法院对证券公司账户内资金的性质是否为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无权作出确认,当事人要求确认证券公司账户内资金性质为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不予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3年7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6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摘要2:【债务人财产的认定】;【非债务人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财产】;【共有财产】;【执行回转财产】;【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对债务人财产原有保全的解除】;【对债务人财产保全的恢复】;【撤销行为追回的财产】;【程序转入下撤销行为的起算点】;【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撤销时的返还】;【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撤销的例外】;【债权人撤销权】;【有担保债务个别清偿行为撤销的例外】;【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基于执行行为的个别清偿】;【必要个别清偿的撤销排除】;【无效行为追回的财产】;【可撤销行为和无效行为产生的赔偿】;【对外债权的诉讼时效】;【追收未缴出资和抽逃出资】;【破产受理前基于债务人财产诉讼的审理】;【破产受理前基于债务人财产诉讼的执行】;【破产受理发后基于债务人财产诉讼的受理】;【非正常收入的追回】;【质物和留置物的取回和变价】;【非债务人财产取回权的行使时间】;【非债务人财产取回权的异议与诉讼】;【非债务人财产取回权行使的对待给付】;【需及时变现财产取回权的行使】;【违法转让构成善意取得时原财产权利人的权利行使】;【违法转让未构成善意取得时受让人的权利行使】;【占有物毁损、灭失时代偿性取回权的行使】;【占有物转让、毁损、灭失时管理人等的责任】;【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挑拣履行】;【出卖人破产决定继续履行合同时买卖合同出卖人取回权的行使】;【出卖人破产决定解除合同时出卖人追收权利的行使】;【买受人破产决定继续履行合同时买卖合同出卖人取回权的行使】;【买受人破产决定解除合同时出卖人破产取回权的行使】;【在途标的物取回权的行使】;【重整期间紧急取回权的行使】;【破产抵销权的行使】;【破产抵销的生效】;【未到期债务和不同种类品质债务的破产抵销】;【破产申请受理前民法抵销的无效】;【别除权人债权的抵销】;【抵销的禁止】;【破产受理后债务人衍生诉讼的管辖】;【法律适用】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闽执复145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闽执复145号
【裁判摘要】作出移送破产审查决定后执行法院不能“扣留、提取"租金但可以“冻结"控制租金——本案争议焦点为福州中院作出移送破产审查决定后,能否再扣留、提取涉案租金。根据《移送破产意见》第8条规定,福州中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中止对被执行人星融置业公司的执行程序。该院发出(2017)闽01执146号之三《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提取涉案租金不符合上述规定。该院异议裁定认为不应中止扣留、提取涉案租金于法无据。但本案中,福州中院执行部门在作出(2017)闽01执146号移送破产审查决定后,该院相关庭室未立案审查破产前,发现被执行人财产即涉案租金有被转移的可能,且被执行人在复议申请中已自认要将涉案租金挪作他用。在此情形下,无论星融置业公司破产申请是否被受理,如不对涉案租金采取控制性措施,都将不利于该公司所有债权人债权的清偿。且《移送破产意见》第8条规定目的在于尽早固定被执行人财产数量,防止决定移送后仍继续个别清偿,减少破产财产的总额,有损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不符合所有债权人公平受偿的原则。仅是对涉案租金采取控制性措施并不会导致被执行人财产被个别执行、清偿,不违背该规定本意。因此,福州中院可对涉案租金采取控制性措施,即冻结涉案租金,该院作出(2017)闽01执146号之三《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涉案租金错误采取“扣留、提取"措施本院予以纠正(“扣留、提取"为“冻结")。
【裁判摘要2】《民诉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关于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的规定并不适用于企业法人,复议申请人主张应保留涉案租金作为“必需费用"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沪民辖终49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沪民辖终49号
【裁判摘要】《企业破产法》第32条规定了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的路径为请求人民法院对个别清偿行为予以撤销,并未规定仲裁机构可以处理此类争议——破产撤销权是破产程序中《企业破产法》赋予破产管理人为保障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而对法定临界期内的清偿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特殊权利,是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基于职责而以自己名义独立行使的职权。对于此类案件主要审查该法定临界期内的清偿行为本身是否减少了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是否造成个别债权人偏颇性受偿、是否对公司有益。就本案而言,从争议性质看,本案处理的争议系欢兽公司对北京盈科律所的清偿行为本身是否符合破产撤销权行使条件而应予撤销,并非该清偿行为形成的原因关系或基础法律关系,案涉《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针对的是该清偿行为形成的原因关系或基础法律关系所产生的争议。从主体看,本案系欢兽公司管理人依职责以自己名义而非以欢兽公司诉讼代表人身份提起的诉讼。欢兽公司管理人并非案涉《委托代理协议》的当事人,北京盈科律所现以欢兽公司与其系权利义务的实际承担者为上诉理由要求适用仲裁条款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从法律规定看,《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亦规定了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的路径为请求人民法院对个别清偿行为予以撤销,并未规定仲裁机构可以处理此类争议,故《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并不适用于本案,本案应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审理。北京盈科律所认为《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未禁止仲裁机构管辖破产撤销权纠纷的主张属理解法律有误,其该项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笔记】当事人能否在二审申请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

摘要1:【问题1】当事人在一审时未申请重新鉴定,能否在二审申请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
解读1:(1)当事人在一审时未申请重新鉴定,只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0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二审可以申请重新鉴定;(2)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0条规定的补充鉴定情形的,二审法院可以进行补充鉴定。
【问题2】一审中未提出鉴定申请,二审是否还可以提出鉴定申请?
解读2:申请鉴定属于当事人应有的诉讼权利,法律并未规定一审未申请鉴定的当事人不能在二审提出鉴定申请,其亦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并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二审法院批准鉴定申请并无不当。

摘要2:【注解1】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人所作的鉴定意见不服提起上诉并申请重新鉴定的:(1)二审法院应当审查上诉人在一审时有无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一审法有无对该异议进行审理(如鉴定人提供说明、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等)——如果上述审理步骤并未完成,二审应当予以审查,通过审查确定该异议是否成立;(2)如果经过审查,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上诉人对鉴定意见的异议的,二审法院应当开展审理活动对案件相关基本事实作出实体判断;如经过审查,上诉人对鉴定意见所提异议的理由成立,足以排除该鉴定意见的采信的,相关专门性问题应当通过重新鉴定予以查明,二审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径行委托有重新鉴定或者发回重审。——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03.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人所作的鉴定意见不服,提起上诉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二审法院如何审查决定
【注解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2条第2款规定:“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审允许鉴定以司法鉴定对查明案件事实“确有必要”为前提:(1)对于司法鉴定确有必要的应当允许【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318号、(2019)最高法民终1743号、(2020)最高法民再319号】;(2)如司法鉴定并非必要的不予准许【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4738号、(2020)最高法民申1954号】。
【注解3】一审怠于提交鉴定申请且无故缺席审理二审提交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379号《刘某某诉佛山市顺德区亿赛电器有限公司管理人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注解4】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一审期间无正当理由不预交鉴定费用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二审期间又申请鉴定不予准许。——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600号《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额敏县浙商大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33号

摘要1:【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1期(总第279期)第15-43页】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33号
【裁判摘要】
(1)民间借贷合同是否已成立、生效并全面实际履行,应从签约到履约两方面来判断,出借人应举示借款合同、银行交易记录、对账记录等证据证明,且相关证据应能相互印证。
(2)当事人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方式为民间借贷债权进行担保,此种非典型担保方式为让与担保。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相关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签订股权让与担保协议并依约完成股权登记变更后,因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当事人又约定对目标公司的股权及资产进行评估、抵销相应数额债权、确认此前的股权变更有效,并实际转移目标公司控制权的,应认定此时当事人就真实转让股权达成合意并已实际履行。以此为起算点一年以后借款人才进入重整程序,借款人主张依破产法相关规定撤销该以股抵债行为的,不应支持。
对于股权让与担保是否具有物权效力,应以是否已按照物权公示原则进行公示作为核心判断标准。在股权质押中,质权人可就已办理出质登记的股权优先受偿。在已将作为担保财产的股权变更登记到担保权人名下的股权让与担保中,担保权人形式上已经是作为担保标的物的股权的持有者,其就作为担保的股权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利,更应受到保护,原则上享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当借款人进入重整程序时,确认股权让与担保权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不构成《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所指的个别清偿行为。
以股权设定让与担保并办理变更登记后,让与担保权人又同意以该股权为第三人对债务人的债权设定质押并办理质押登记的,第三人对该股权应优于让与担保权人受偿。

摘要2:【摘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八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利息标准为税前年23.5%,税后年18%,税赋由西钢公司承担,刘××按税后年息收取利息。......二审中,闽成公司主张,西钢公司已不能纳税;闽成公司作为纳税义务人先行缴纳税款后有权向相对人另行追偿;鉴于西钢公司破产,闽成公司已无法追偿,请求二审改判借款8.75亿元的利息按税前年息23.5%分段计息,增加利息金额216967465.75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列借款合同中有关利率约定,主要为税前年23.5%(含营业税5%、城建税7%、教育附加5%、企业所得税25%),与税后年利率18%,二者为同一计息标准;但合同约定的是由借款人代扣代缴,而非出借人自行纳税;由借款人代扣代缴的约定中所蕴涵的商业风险应依约由借款人承担。出现借款本息不能清偿风险时,闽成公司请求改变合同约定的利息中所含税费的扣缴方式,意图化解或减少商业风险,缺乏合同依据,一审对上述借款合同确定的利率标准,即年利率税前18%标准,符合合同约定,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认可。

【笔记】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是否应当中止?

摘要1:解读:(1)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0条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中止的仅限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不包括有关债务人的行政诉讼或者刑事诉讼;(2)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不应当中止。

摘要2:【注解1】(1)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9条规定,对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所有保全、执行程序(包括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刑事案件)都应当解除、中止;(2)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0条规定,应当中止诉讼和仲裁仅限于债务人个别清偿的民事案件而不包括刑事和行政案件。
【注解2】(1)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2)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所有保全措施都应当解除、所有执行程序都应当中止(包括民事保全和执行程序,也包括非民事保全和执行程序,如刑事案件没收违法所得执行以及海关、工商管理机关、税务机关等对债务人财产的行政执法行为等);(3)当债务人财产(尤其是抵押物)遇到刑事查封时,刑事案件久拖不决,可以考虑启动债务人破产程序,解除债务人财产的刑事查封。
【注解3】(1)根据《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3条规定,在民事执行程序中,退赔刑事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优先于其他民事债权的受偿;(2)《破产法》并没有赋予刑事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优先受偿的权利,意味着和其他民事债权都属于普通破产债权,按照同一清偿条件清偿。

【笔记】如何追收债务人财产?

摘要1:解读: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二》第23条第2款、第3款之规定,(1)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要求管理人追收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追收,债权人会议有权申请法院更换管理人);(2)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诉讼追收债务人财产或者申请合并破产:管理人不予追收,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主张次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出资人等向债务人清偿或者返还债务人财产,或者依法申请合并破产。

摘要2:【注解】(1)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财产个别清偿诉讼中止;(2)宣告破产后,法院驳回债务人财产个别清偿诉讼,由管理人或者债权人追收债务人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申338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申3384号
【裁判摘要】在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合同一方当事人进入破产程序的,除非根据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的合同可以继续履行外,其他合同均应解除。根据破产法第十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的规定,在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下,破产法将是否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特别赋予管理人一方,即只有在管理人基于破产财产最大化考量基础上,单方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该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才能继续履行,否则,合同均应解除。据此,在科盛达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案涉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当由该公司管理人决定,湘钢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单方主张继续履行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并且,湘钢公司继续履行案涉合同的主张,实质上是要求科盛达公司对其原有债权在破产程序之外给予全额、个别清偿,而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就该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湘钢公司的主张无疑将损害科盛达公司其他债权人的权益,有违破产法第十六条有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不得对个别债权人为债务清偿之规定,故原判决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摘要2

【笔记】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对债务人提起给付之诉能否在宣告破产后作出裁判?

摘要1:解读:(1)《企业破产法规定二》第21条规定的对债务人财产个别清偿诉讼在破产宣告后应当驳回债权人个别清偿诉讼请求(变更为追收债务人财产诉讼请求除外);(2)除《企业破产法规定二》第21条规定的对债务人财产个别清偿诉讼外,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0条规定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中止审理或者中止仲裁,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继续审理或进行仲裁,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但在判项上判决给付内容应改为在破产程序中清偿的字样(即明确禁止个别清偿或执行)。
【注释1】(1)针对债务财产个别清偿诉讼(代位权诉讼、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人格混同、其他债务人财产个别清偿诉讼)在宣判破产后驳回诉讼请求;(2)其他针对债务人给付之诉继续审理并作出裁判(判项上判决给付内容应改为在破产程序中清偿的字样,即明确禁止个别清偿或执行)。
【注释2】对于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的判决可以判决支付(即破产别除权人不受个别清偿限制)。

摘要2:【注解】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有权对破产企业提起确认之诉。——参考案例: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吉民终296号;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吉07民初64号

(2014)温瑞商初字第3579号;(2015)浙温商终字第1588号

摘要1:——破产申请受理前银行按约定抵扣还贷的效力判定
【裁判要旨】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存款属物权,与贷款属债权不同,银行不得根据其与借款人有关在借款人不能按期还贷时可扣划其存款以偿还贷款本息之约定主张行使抵销权。破产申请受理前,银行依据与借款人达成的约定扣款还贷的行为应属个别清偿行为,银行主张该行为属行使抵销权的,不应予以支持。
【案号】一审:(2014)温瑞商初字第3579号;二审:(2015)浙温商终字第1588号

摘要2:【解读】在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前6个月,银行扣款还贷行为管理人有权撤销。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浙03民终2294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浙03民终2294号
【裁判摘要】首先,案涉借款合同中关于上诉人有权按月从亚泰公司账户扣划利息的约定应属委托代扣条款,其行为本质上即是亚泰公司清偿其所负上诉人债务的行为。其次,亚泰公司管理人一审期间提交的资产负债表显示,亚泰公司截至2017年2月28日止的净资产为-201,764,461.51元,可见亚泰公司在破产受理前六个月已存在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同时,亚泰公司在2017年3月21日至6月21日期间已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最后,案涉清偿行为损害了破产财产在全体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分配,使亚泰公司整体财产减少。上诉人以案涉清偿行为是为了让亚泰公司维持流动性为由主张使亚泰公司受益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本案破产管理人对债务人个别清偿行为行使撤销权的诉请应当予以支持。

摘要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民终523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民终523号
【裁判摘要】(一)破产撤销权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维护债权人的整体利益,实现公平清偿的价值。通过对债务人相关行为的撤销,以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维护债权人之间的实质平等,实现破产财产在全体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分配。《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该条规定,表明了对债务人特定情况下的个别清偿行为(即偏颇性清偿行为)应予以依法撤销的立法意旨。《破产法解释二》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对《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作了总体属于限缩例外情形倾向的解释,该司法解释还强化了管理人怠于行使破产撤销权主张的民事责任;债务人频临破产状态下的债务抵销行为,有可能损害债权人整体的公平清偿利益,实质是一种偏颇性清偿行为。为此,《破产法》第四十条对债务人频临破产时抵销权的行使作了有别于一般民法上的抵销权的规定,旨在落实《破产法》对偏颇性清偿的规制。《破产法解释二》第四十四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以抵销方式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其抵销的债权债务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管理人在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该抵销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通过对《破产法》第四十条的严格解释,排除了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行为人行使民法上抵销权的法律效力。审判实践中,应准确把握破产撤销权制度的价值导向和立法、司法解释的意旨,严格适用。商业银行在依法维护金融债权过程中,应制定合理合规的风险控制和资产保全措施,充分评估《破产法》有关破产撤销权、抵销权规定对其相关风险控制和资产保全措施的影响,避免相关措施因违反《破产法》的规定而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情形的发生。(二)《破产法》和《破产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对于偏颇性清偿行为的规制,都是以债的合法存在为前提,而对于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恶意或善意),则无特别的要求。建设银行绍兴分行以其和保达公司在行为时不存在主观恶意作为上诉理由,没有法律、司法解释的依据。

摘要2:(续)(三)一审判决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保护存款安全的规定、本案《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对于扣款还贷的约定内容以及抵销属于观念交付而不是现实交付等规则和法理层面,阐明了建设银行绍兴分行扣款行为不属于可以对抗破产撤销权主张的法定或约定抵销行为的理由,有相应的依据。本案《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内容不构成准予建设银行绍兴分行行使相应抵销权的明确合意,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本身并未对于金融机构扣款行为是否属于受到《破产法》规制的抵销行为作出规定,结合《破产法解释二》第四十四条对《破产法》第四十条有关抵销权行使的限缩解释的意旨,建设银行绍兴分行在本案中的扣收款项行为不产生对抗保达公司管理人破产撤销权主张的效力。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0282民初8159号

摘要1:——符合破产条件时的违规减资对减资前债权人无效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8年第14期第78页】
【裁判要旨】以减资形式逃避债务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债权人在减资范围内就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向违规减资股东主张补充赔偿责任的,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1条第1款规定的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符合破产条件时的违规减资相对减资前债权人无效,应当由管理人追收减资财产并归入债务人财产,依法分配给减资前债权人。
【案号】一审:(2017)浙0282民初8159号

摘要2:【案号】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0282民初8159号
【解读】符合破产条件时的违规减资无效,应由管理人追收减资财产并归入债务人财产。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民再118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民再118号
【裁判摘要1】《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第118条关于“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与责任承担”的意见第2款认为,“人民法院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3款的规定,判定债务人相关人员承担责任时,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相关主体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不得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来判定相关主体的责任”。在峰鹏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二审法院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审查峰鹏公司5位股东刘××等人是否存在不配合清算而须担责的问题,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应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和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审查刘××等5位股东是否违反配合清算义务及确定其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虽峰鹏公司股东未能提交完整的资料,但已积极配合提供所持有的公司资料,对于未能提交的资料,峰鹏公司法定代表人亦作出了合理解释,故不能据此认定刘××等5位股东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存在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第118条关于“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与责任承担”的意见第4款认为,“上述批复第3款规定的‘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系指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者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系指管理人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参照该项意见,峰鹏公司破产后,债权人盟固利公司以峰鹏公司股东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不配合清算为由诉请峰鹏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使盟固利公司的诉请获得支持,本案的诉讼利益也应归属于峰鹏公司的破产财产,应依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在峰鹏公司全体债权人之间进行分配,不应由盟固利公司获得个别清偿

摘要2:【裁判摘要2】关于二审仅维持温××对峰鹏公司欠盟固利公司的货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一审判令刘××等5位股东对峰鹏公司欠盟固利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林××1、胡×、陈××4位股东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查明刘××等5位股东均不存在怠于组织清算或不配合破产清算的行为,驳回了盟固利公司对该4位股东的诉讼请求。但二审认为温××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对一审判令其就峰鹏公司欠盟固利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认可,最终改判温××一人对峰鹏公司欠盟固利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温××遂向本院申请再审。该问题涉及二审的审理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一审判令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如该当事人未提起上诉,原则上二审应维持该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判项,但维持该判项不应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根据上文分析,温××不存在怠于组织清算或不配合破产清算的行为,盟固利公司诉请温××对峰鹏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审维持一审判令温××对峰鹏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判项,实为判令温××承担一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民事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也有违公平,本院予以纠正,本院改判驳回盟固利公司对温××的诉讼请求。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民再119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民再119号
【裁判摘要】(一)2017年,丁×申请对中金汇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在中金汇公司破产清算程序启动之前,本案并无证据证明中金汇公司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解散情形(参见附录法律条文,下同)以及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公司股东应组织公司解散清算的法定情形,丁×诉称中金汇公司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中金汇公司组织清算缺乏法律依据。(二)关于巨田公司等中金汇公司股东是否存在不配合破产清算行为的问题。《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第118条关于“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与责任承担”的意见第2款认为,“人民法院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3款的规定,判定债务人相关人员承担责任时,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相关主体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不得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来判定相关主体的责任”,根据该意见,本案应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和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审查巨田公司等中金汇公司股东是否违反配合清算义务及确定其相应的法律责任。从中金汇公司破产管理人在其破产报告中的记录来看,中金汇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向管理人移交了保留的公司账册资料,对中金汇公司遗失的资料作出了解释,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中金汇公司各股东存在故意违反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妥善保管公司财产和文书、如实陈述等义务的情形,中金汇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和债权人丁×在破产程序中也未对中金汇公司股东参与清算的行为提出过异议,中金汇公司股东在破产程序中也未曾因不配合清算被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追究过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丁×主张中金汇公司股东怠于配合清算而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三)《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第118条关于“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与责任承担”的意见第4款认为,“上述批复第3款规定的‘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系指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者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摘要2:(续)系指管理人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参照该项意见,中金汇公司破产后,债权人丁×以中金汇公司股东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不配合清算为由诉请中金汇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使丁×的诉请获得支持,本案的诉讼利益也应归属于中金汇公司的破产财产,应依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在中金汇公司全体债权人之间进行分配,不应由丁×获得个别清偿

房地产开发企业进入破产程序的,买受人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未完成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房屋是否属于债务人财产及其权利实现顺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房地产开发企业进入破产程序的,买受人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未完成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房屋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的消费者买受人就所购房屋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享有的债权具有特定性和优先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破产程序中优先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已建成房屋并协助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义务,该行为不构成破产法第十六条所称的无效的个别清偿行为。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04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043号
【裁判摘要】奥昌公司以其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向交通银行温州分行提供了有效抵押,属于债务人特定财产上设定了担保物权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交通银行温州分行对该特定财产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应当驳回债权人诉讼请求的个别清偿诉讼。据此,华源公司关于本案应裁定驳回交通银行温州分行诉讼请求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辽民终430号

摘要1:【案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辽民终430号
【裁判摘要】债务人在破产临界期内“借新还旧”是否构成个别清偿?|债务人在破产临界期内从第三人处借款,专款专用于偿还对特定债权人的债务,债务人的资产实际并未减少、债务总额并未变化、对其他债权人的清偿比例并未变化,并未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不构成偏颇性个别清偿,管理人不得请求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在综合分析本系列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认为鞭炮公司用从资产公司所借款项偿还给王××1、王××2、王××3、王×并未造成鞭炮公司资产的实际减少、王××1、王××2、王××3、王×对应的同等数额债权已相应减少、鞭炮公司的债务总额并没有发生变化、对王××1、王××2、王××3、王×的偿还行为并未降低其他债权人的清偿比例、没有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不构成偏颇清偿,进而认为鞭炮公司对王××1、王××2、王××3、王×的清偿行为不应予以撤销,上述论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院根据鞭炮公司管理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结合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对上述问题另做如下补充阐述:第一,在2016年6月6日市供销社研究解决鞭炮公司历史遗留问题有关事宜的周例会上明确:“资产公司”的用于偿还本系列案件中30人的款项要“专款专用”,并由鞭炮公司提供“专用账户”。说明鞭炮公司从资产公司借款的用途明确是用于偿还包括王××1、王××2、王××3、王×在内的30人借款的,该笔款项已经特定化。即如果不是用于偿还该30人的借款,就不会发生鞭炮公司从资产公司借款的事实。鞭炮公司管理人上诉称该笔款项如果不用于偿还30人的借款则可在破产清算中用于偿还职工债权或其他债权人的债权、鞭炮公司将借来的款项偿还了该30人的借款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的观点,不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二,该30人为自然人,对企业的借款不论是否约定了利息,逾期还款时债权人均可以向债务人主张逾期部分的利息或违约金,而在市供销社研究解决鞭炮公司历史遗留问题有关事宜的周例会上,确定的偿还原则是签订还款协议“无利息",在确认债务数额时,也是仅就借款的本金进行了确认,没有给付利息的相关内容。实际对该30人偿还借款时,也仅是按比例给付了部分本金,没有给付利息或约定给付利息。上述还款方式实际上使得该30人让渡了一定的利息或违约金债权,使得破产债权减少,相对的是对破产企业财产受益,

摘要2:(续)对鞭炮公司的其他债权人有利。第三,该30笔借款的债权人,在2016年6月6日的周例会上和2016年12月5日《借款申请》中,均提到其联合上访、负面影响大的问题,故对于该类债权,进入破产程序后一般会分别计算小额债权,并在普通债权中优先清偿,小额债权清偿的总额是对各笔债权小额清偿时的总和,而通过鞭炮公司向资产公司借款清偿该30人借款的方式,最终的结果是将30个债权人的债权统一归于资产公司一人,按清偿比例公平清偿,降低了小额债权人的人数和数额。因此,鞭炮公司以该种方式对包括王××1、王××2、王××3、王×在内的30人偿还借款,对其他债权人有利而无害。鞭炮公司对王××1、王××2、王××3、王×等的清偿行为,不属于《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不应予以撤销。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07民终1532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07民终1532号
【裁判摘要1】在债务人破产受理前6个月,银行债权人为使债务人暂缓清偿,采用“借新还旧”的方式发放新贷款、划扣旧借款,债务人未因该行为受损,不构成偏颇性个别清偿,不予撤销——关于2014年5月16日威德公司向被告偿还贷款本息7532083.33元的行为。虽然威德公司向被告偿还了贷款本息,但被告于同日分两次向威德公司发放了7500000元贷款,该两笔贷款虽为新的贷款,但威德公司的授信额度未变更,贷款总金额与同日归还的贷款金额相同,威德公司与被告的行为实际为“借新还旧”,该行为系银行普遍采取的对债务人暂缓清偿的做法,并非有意瓜分债务人的财产,非恶意的偏颇性清偿,威德公司未因该行为受到损失,反而有利于其开展正常的经营活动,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在债务人破产受理前6个月银行债权人从债务人的银行账户中中扣划款项偿付利息的行为的个别清偿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本案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的(2014)金义破(预)字第2号民事裁定已认定威德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裁定受理威德公司的破清算产申请,故被上诉人有权要求撤销威德公司在破产受理前六个月内对上诉人的个别清偿行为。上诉人认为威德公司的清偿行为不属于债务人的个别清偿,且支付利息行为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间接有利于债务人财产的增加。破产撤销权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维护债权人的整体利益,实现公平清偿的价值。通过对债务人相关行为的撤销,以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维护债权人之间的实质平等,实现破产财产在全体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分配。威德公司对上诉人的涉案债务清偿,实质上损害了破产财产在全体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分配,且使债务人整体破产财产减少,不能使之受益。

摘要2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浙08民终53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浙08民终53号
【裁判摘要1】债务人在破产临界期内向银行债权人偿还借款,银行没有因清偿案涉债务提供新的贷款或授信产生后位新价值,在银行不能举证证明该清偿行为使债务人财产收益的情形下,属于偏颇性个别清偿应予撤销——个别清偿行为构成要件为:1.个别清偿行为是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行为,并且清偿的债务是已经届至清偿期的债务。2.只有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6个月内发生的个别清偿行为才属于可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3.个别清偿行为必须在债务人已经出现破产原因后作出。首先,诉争清偿行为是债务人对单个债权人做出的。破产程序区别于一般债务清偿的最主要特点在于前者的目的是通过集体偿债程序公平清偿全体债权人的债权。因此,破产法禁止债务人在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况下对个别债权人单独清偿。......其次,清偿行为是否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的期间内。......再次,清偿行为发生时债务人是否已出现破产原因。工行南区支行举证案涉清偿行为系与衢江石油公司的商业惯例,其接受清偿不具备主观恶意。然而,案涉清偿行为并非正常商业活动的支付,既不是对公共事业费用的支付,也不是对存货供应商的定时清偿,工行南区支行更没有因清偿案涉债务提供新的贷款或授信产生后位新价值。而且,工行南区支行未能举证证明衢江石油公司向其清偿本金2200000元及利息12320元的行为使衢江石油公司的财产受益。本案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个别清偿的例外情形。另,《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偏颇性清偿行为的规制,都是以债的合法性为前提,而对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恶意或善意)无特别要求。债务人衢江石油公司提交给税务机关的资产负债表显示在2015年10月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合计为-25129604.15元,结合一审法院受理债务人衢江石油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裁定并综合全案及债务人衢江石油公司破产一案有关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清偿行为发生时衢江石油公司具备破产原因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本案纠纷系衢江石油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引起,工行南区支行在衢江石油公司申请破产清算前接受其清偿不存在主观恶意,故案件的一审诉讼费用由衢江石油公司管理人负担。

摘要2:【裁判摘要3】清偿时间为2015年10月21日,破产申请受理日期2016年4月21日,该清偿行为是否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的期间内?——第一,从通常理解,2016年4月21日的前一日,不应当是该21日本数日,而是指2016年4月20日,故无论是2016年4月21日前一月或是前六月,均不包含2016年4月21日本数日。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按照年、月计算期间的,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没有对应日的,月末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该条规定的一般是对未来期间的计算,依据该条规定以2015年10月21日作为时间点推算该日的后六个月,则后六个月的最后一天为2016年4月2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日、月、年计算的期间从次日算起,故该六个月不含2015年10月21日当天。据此进行反推,则2016年4月21日前六个月内,向前推算的时间结点为2015年10月21日,六个月的期间内包含2015年10月21日,不包含2016年4月21日。第三,破产撤销权制度的设立目的在于撤销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实施的有损一般债权人利益的财产处分行为,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现有法律规定对“前六个月内”无明确清晰解释情况下,从目的解释角度,将2015年10月21日纳入六个月可撤销期间,更有益于维护债权人之间的实质平等,实现破产财产在全体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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