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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0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07号
【裁判摘要】股东抽逃出资其他股东明确知晓但未提出异议也未要求补齐出资,对抽逃出资行为各方具有默示的一致意思表示,抽逃出资在实质上并未违反双方的一致意思表示,并不构成违约,亦无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基础,抽逃出资股东不承担抽逃出资的违约责任——亚通公司虽然在本案目标公司澳通公司经营过程中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但是其对该抽逃出资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理由如下:首先,亚通公司抽逃出资的行为获得伟升公司的默示同意。本案中,在澳通公司成立时,伟升公司、亚通公司在澳通公司内各委派代表,其中,伟升公司委派代表陈××为澳通公司副董事长、总经理。根据澳通公司章程,总经理负责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组织实施公司年度计划和投资方案,并直接领导公司负责财务工作的总会计师、审计师,而澳通公司对外转款凭证亦盖有陈××名章。因此,案涉1042万元澳通公司对外转款,伟升公司应明确知晓,且自2007年至2017年起诉的较长时间内,伟升公司均未提出异议,也未要求亚通公司补齐出资。上述事实表明,对亚通公司抽逃出资行为,伟升公司与亚通公司具有默示的一致意思表示。因此,亚通公司抽逃出资在实质上并未违反双方的一致意思表示,并不构成违约,亦无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基础。其次,伟升公司主张亚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缺乏合同依据。案涉《中外合资佳木斯澳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仅约定合资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出资,按月支付逾期10%的违约金,守约方有权终止合同,要求赔偿损失,但并未约定一方抽逃出资的法律后果,故伟升公司请求亚通公司就抽逃出资承担违约责任,缺乏合同基础。并且,在案涉澳通公司运营过程中直至本案诉讼期间,伟升公司并未要求亚通公司补充其所抽逃部分的出资,此节事实足以说明,亚通公司所实施的抽逃资金的行为并未对澳通公司的经营产生影响,更谈不上产生损失,在此情况下,也不存在损失赔偿的问题。再次,伟升公司请求亚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有违公平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由于亚通公司的投资额约定是在扣除其所抽逃的出资后,以其实际出资额认定,在涉及澳通公司的权益分配上,亚通公司也只能以其实际出资额为基础享有权益,对于抽逃出资的部分不能享受任何利益。在此情况下,如果要求亚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摘要2:(续)亦不符合公平原则。因此,亚通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判决亚通公司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亚通公司承担抽逃资金1042万元的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伟升(香港)有限公司、福建亚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945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川民终1106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川民终1106号
【裁判摘要】民生银行成都分行在审查泸州物资集团公司的申请贴现时构成重大审查过失。本案中,成渝钒钛公司作为出票人将案涉票据背书给泸州物资集团公司,泸州物资集团公司向民生银行成都分行申请贴现的同时,也将票据背书给了民生银行成都分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中国人民银行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向金融机构申请票据贴现的商业汇票持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为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并依法从事经营活动;二、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三、在申请贴现的金融机构开立存款帐户。”、第十九条“持票人申请贴现时,须提交贴现申请书,经其背书的未到期商业汇票,持票人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交易合同复印件。”之规定,民生银行成都分行作为金融机构,在审查泸州物资集团公司的贴现申请时,应当对泸州物资集团公司与成渝钒钛公司之间是否有真实的交易关系进行形式审查,包括贴现申请书、商品交易合同复印件、发生商品交易产生的增值税票据等。但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泸州物资集团公司申请贴现时没有提交任何资料,民生银行成都分行也未尽基本审查义务,民申银行成都分行自身对此可能产生的风险负有责任。......本案《综合授信合同》等属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通谋虚假行为认定,应具备以下要件:一是须有意思表示;二是须表示与内心目的不一;三是须有虚伪故意;四是须行为人与相对人通谋实施。......本院认为,纵观本案事实,民生银行成都分行作为《综合授信合同》的授信人对合同内容约定授信资金受信人与还款义务人发生分离明知。再看本案成渝钒钛公司向泸州物资集团公司开具票据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泸州物资集团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贴现申请资料,民生银行成都分行更未尽形式审查,不顾贴现中可能导致的审查风险而予以贴现,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不排除民生银行成都分行主观上知晓泸州物资集团公司与成渝钒钛公司没有真实交易而予以贴现的可能性。

摘要2:(续)同时,在贴现款项流转过程中,民生银行成都分行主张的贴现款项找金平县农村信用联社代付与其提交的与金平县农村信用联社之间的商业承兑买断及《贴现凭证》所载内容不符,存在自相矛盾;民生银行成都分行的工作人员***同期与泸州物资集团公司财务人员邓红的频繁通话等,民生银行成都分行未作出合理解释,泸州物资集团公司的陈述具有一定合理性。综合全案证据和本案事实,泸州物资集团公司抗辩主张三方形成通谋的意思表示,依据更为充分,成渝钒钛公司在二审中对原审判决认定不持异议,泸州物资集团公司所举证明及主张与成渝钒钛公司的陈述和认可的事实形成相互印证,而民生银行成都分行没有对上述疑点有作出具有说服力的解释和充分举证予以证明其主张,本案应认定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成渝钒钛公司向民生银行成都分行借款,民生银行成都分行向成渝钒钛公司提供借款的目的是收回其逾期贷款,成渝钒钛公司借款的目的是向民生银行成都分行偿还逾期贷款,民生银行成都分行对此明知。基于此,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的签发、成渝钒钛公司、泸州物资集团公司明知票据的取得和转让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案涉商业承兑汇票以及一系列合同的签订均属各方的通谋虚伪行为,该通谋虚伪行为所隐藏的真实法律行为为借款,各方当事人以通谋虚伪的票据行为所订立的《综合授信合同》《额度占用确认函》《债务确认函》均应确认为无效合同。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01民终5742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01民终5742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了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后仍享有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的民事权利。本院认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基于救济性权利定位而设置的,属于债权请求权的一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3月21日,杭州银行萧山支行于2012年3月22日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后钰也公司也未在六个月内对前手行使追索权,故钰也公司就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此时就应该知道票据项下的权利已受到了侵害,其自此可向杭州银行萧山支行请求返还票据利益,但钰也公司至2017年4月19日才向杭州银行萧山支行提起诉讼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而本案又无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事由的情形,故原审判决认定钰也公司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

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晋0303民初397号

摘要1:【案号】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晋0303民初397号
【裁判摘要】根据原告所持银行承兑汇票记载,票据到期日为2014年9月15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原告作为案涉票据持票人,对票据出票人和承兑人的票据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即2016年9月15日灭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原告虽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但其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此种权利即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并非票据权利,而是普通民事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故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超过诉讼时效的,权利人丧失胜诉权。具体到本案,被告在庭审中提出时效抗辩,本院应予以审查。案涉票据到期日为2014年9月15日,该票据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内不行使而消灭。原告持有该票据,其对于票据到期日应当是明知的,对于票据权利消灭时间亦应明知,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票据权利灭失之日起算,且原告应在票据权利消灭之日起三年内向承兑银行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即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为2016年9月15日至2019年9月15日。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上述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也未举证证明在此期间发生过法定的中断、中止事由。原告陈述将票据遗忘而未及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的理由,不属于法定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因此,原告于2021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返还票据利益,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302号

摘要1:——银行法定代表人以银行名义并加盖其私刻银行印章从事的民事行为应当由银行担责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302号
【裁判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银行法定代表人以银行名义对外签订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时,即使其加盖的银行印章为其私刻,但没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银行应当对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银行以法定代表人无权从事该行为进行抗辩,应当举证证明对方当事人明知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或者存在其他重大过失。

摘要2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冀1122民初1342号

摘要1:【案号】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冀1122民初1342号
【裁判摘要1】没有履行法定登记及审批手续,没有依法取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人防办,不属于非法人组织和其他组织,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关于被告武邑县人防办是否具有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武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中显示武邑县人防办是武邑县政府办的内设机构,武邑县人防办没有履行法定登记及审批手续,没有依法取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的非法人组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中所列的其他组织的情形,故被告武邑县人防办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其行为后果应由武邑县政府办承担。
【裁判摘要2】关于原告投标涉案工程项目是否违反法律规定而致投标无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相关投标均无效”的规定,投标人与招标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会导致相关投标无效,本案中招标人为武邑县人防办,投标人为原告,衡水市人防办是原告的股东之一,衡水市人防办是本案涉案工程项目的审批、核准单位,履行的是行政职能,属于行政法律关系,武邑县人防办针对涉案工程项目招标并确定原告中标的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衡水市人防办在项目招标过程中,并未利用行政职权干预中标结果,并无导致招标公正性存在重大瑕疵,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综上,原告与武邑县人防办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武邑县人防办招标程序合法,衡水市人防办未利用行政职权干预招标程序及中标结果,不存在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情形,故武邑县人防办的招标行为、原告的投标行为以及中标结果均合法有效,二被告辩称原告投标违反法律而无效不成立,武邑县人防办以此为由拒绝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49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490号
【裁判摘要1】(1)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相似但不可抗力并非情势变更;(2)不可抗力免除民事责任的规定是指合同解除后继续履行的合同义务消灭,相应民事责任可以免除,不免除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关于“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关于“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关于不可抗力的定义虽然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关于“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的规定所指的情势变更相似之处,但并不足以说明本案所涉情形应当认定为情势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关于“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中关于可以免除民事责任的规定是指合同解除后继续履行的合同义务消灭,相应民事责任可以免除,而本案所涉情形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解决合同解除前一方已经获得的基于整个合同履行完毕才能实现的利益、相对方所形成的损失如何弥补问题,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错误。
【裁判摘要2】(1)鉴定或者评估报告上缺少鉴定或者评估人员签字并不足以否定其证明力;(2)评估报告期限仅表示其准确性将随一定时间经过有所变化,案件事实已无法另行查明情况下可以根据评估报告结合查明事实予以认定——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证据所能证明的法律事实依法进行裁判,但并不要求证据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资产评估报告》上是否缺少评估人员的签字,并不足以否定其证明效力,

摘要2:(续)亦无法律规定缺少上述形式要件的情形将导致评估结果无效的法律后果。该评估报告虽有相应期限,仅表示其准确性将随一定时间经过有所变化,鉴于本案所涉事实已无法另行查明,该评估报告在相当程度上可以反映待查事实,而种苗场也未能举证证明该评估报告的结果与随后变动的事实产生已巨大差距,也未能否定公证的法律效力以及《资产评估报告》《计算成果报告》的专业性和权威性,故原审法院以前述具有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鉴定报告的内容为基础,结合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印证,并不存在所查明事实无证据支持的情形。
【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民终2号
【摘要1】合同履行中出现违法行为并不导致合同归于无效——《种苗场沙坑治理及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即使出现违法行为,但并不导致合同归于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不适用于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以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将农用地及未利用地用于建设并对外转租经营,改变了土地用途,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更未进行变更登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1)征收属于不可抗力;(2)直接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合同,自一审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种苗场与通周建设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至2037年5月31日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飞机场扩建工程,案涉土地于2016年被征收,致使通周建设公司无法继续再使用土地,应属不可抗力,合同所约定由通周建设公司对其承包后的土地进行综合开发利用的合同目的因土地被政府征收而无法实现,如果合同继续履行显然会造成双方的财产权益的重大损失,据此,通周建设公司享有当然的法定解除权,故通周建设公司起诉要求解除与种苗场于2007年6月1日签订的《种苗场沙坑治理及土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通周建设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诉讼前已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而系直接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合同,自一审法院向种苗场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可以视为通周建设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到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申2665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借用资质参与土地竞拍、开发不能排除强制执行;(2)《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适用范围有限,仅适用于继承未能及时办理过户等极少数特殊情形,本案情形不适用该条规定,否则,会对物权稳定性造成巨大冲击——本院认为,一、二审及再审证据不足以证明邓×对案涉土地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理由如下:一、《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014年9月10日,中宝公司向灵宝市财政局缴纳竞拍保证金430万元,同年9月15日,中宝公司与灵宝市国土资源局签署案涉土地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2014年10月9日,中宝公司向灵宝市财政局缴纳了竞拍土地余款20万元,同日,中宝公司缴纳了契税18万元。2014年10月24日,灵宝市人民政府颁发案涉宗地建设用地批准书,2015年3月9日,灵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案涉宗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用地单位为中宝公司,2015年5月21日,灵宝市人民政府颁发灵国用(2015)第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中宝公司。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查明事实,可以确认案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中宝公司,而不是邓×。二、中宝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2014年9月15日下午16时,在灵宝市地产交易中心实施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中,我公司购买的位于灵宝市环城桥东南角00-24-180号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宗地面积为4492平方米,拍卖地价为450万元)。现特此证明该块土地的拍买出资人为邓×,邓×是该宗地拍卖后的所有人。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邓×与中宝公司上述往来款项具体性质,即不足以证明邓×系实际出资人和实际权利人,即使中宝公司出具的《证明》的内容是真实的,也只是说明邓×借用中宝公司的资质进行案涉土地的竞拍与开发的情形是存在的,该事实对邓×与中宝公司之间的利益分配具有效力,但不能改变中宝公司为案涉土地使用权人的对世权效力。同理,再审审查中,邓×作为新证据提交的三份材料内容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邓×为规避法律借中宝公司之名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而不能据此确定邓×为土地使用权人。即不能产生物权变动效果,不能动摇物权登记公示效力的稳定性。

摘要2:(续)三、《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该条例第五条规定:“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二)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条件作出高于前款的规定。”邓×作为个人,不具有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资质,对此事实,邓×是明知的。如其借用中宝公司资质开发房地产的事实存在,那么灵宝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中宝公司,就是邓×与中宝公司都认可的真实权利状态。本案中,二审判决以案涉登记簿上的登记为依据,认定案涉土地使用权人为中宝公司,即为实质性审查。而《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适用范围有限,仅适用于继承未能及时办理过户等极少数特殊情形,本案情形不适用该条规定,否则,会对物权稳定性造成巨大冲击。本案并不存在《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的情形,故邓×认为适用《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应确认其享有土地使用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四、《物权法》第七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邓×借用中宝公司资质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因此邓×再审称借用第三人中宝公司名义拍得案涉土地,并未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邓×明知其行为违法,依然选择规避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借用中宝公司资质对案涉土地进行开发,对此,邓×应承担其所实施的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的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2018)最高法民申557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强制执行的范围亦仅能以远达公司的责任财产为限。根据民法基本原理,责任财产是指民事主体所有的具有金钱价值的各种权利的总体所构成,其范围并不等同于民事主体所有的财产客体的范围。据此,判断案涉房屋是否属于远达公司的责任财产的唯一标准,是在执行措施实施时远达公司对案涉12套房屋的权利状态。本案中,系争12套房屋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由远达公司与城投公司、信丰县人民政府以协议的方式约定作为安置房使用。这一约定,系远达公司对其开发房产的合法处分,在信丰县人民政府、城投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之后,远达公司对该12套房屋已经不再享有任何实体性的民事权利,而仅负有在房屋开发建设完成后向城投公司交付安置房的合同义务,案涉12套房屋已经从远达公司的责任财产中分离出来。与此相对应,城投公司作为债权人,在案涉《协议书》签订后,虽然因案涉房屋尚未完工以及房屋被查封等原因尚未办理过户登记,但城投公司作为买受人有权要求远达公司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因此,在案涉12套房产已经不属于远达公司的责任财产的情况下,林××作为查封债权人要求将系争房屋纳入强制执行的范围,其主张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原审判决以城投公司受让案涉12套房屋的目的是用于拆迁安置为由认为城投公司的地位类似于被拆迁人,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认为城投公司的地位优于普通债权人,适用法律虽然有所不当,但由于其判决结果正确,因此本院在指出其瑕疵的同时维持其判决结果。

摘要2:【裁判摘要2】执行异议之诉作为排除不当执行的制度,其审理范围是确认执行标的物是否属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并在此基础上决定能否排除强制执行,其法律适用系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民事实体法的规定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是执行程序中对案外人的异议进行形式审查的判断标准,并非是对案外人权利的最终确认,案外人实体民事权利的内容是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申请人林××主张将该条规定作为审理本案的法律依据的申请理由,混淆了执行异议的审查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之间的差别,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3】关于城投公司是否有权提出执行异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据此,城投公司依据其与远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所享有的权利提出执行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林××主张只有对标的物享有物权或特殊债权的主体才有权提起执行异议,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15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048号

摘要1:【裁判摘要】以“日"为单位计算违约金数额的,应视为继续性债权,在计算违约金诉讼时效时应当以每一个违约金债权产生的日期分别计算——关于舒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主张2015年10月1日前的违约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以“日"为单位计算违约金数额的,应视为继续性债权,在计算违约金诉讼时效时应当以每一个违约金债权产生的日期分别计算。故一二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认定因舒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未及时主张2015年10月1日之前的违约金,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并无不当。

摘要2:【注解】“按日计付”的违约金每日形成一个独立的债权请求权,应当分别计算诉讼时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民申710号

摘要1:【裁判摘要】虽然约定还款期限但同时约定借款未还清之前如公司上市借款本息抵作上市公司投资款,因公司未上市诉讼时效未起算——本案再审审查争议焦点是董××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双方虽然在欠条中约定陈××应分期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本息,但在欠条中也约定:“陈××与保证人泉州××有限公司同时承诺:1.在上述借款还清之前,如果泉州××有限公司被政府批准为上市公司,则在该公司获批之日起10日内,将上述尚欠董××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合计的款项,作为董××在该上市公司的投资款,按照每1元1股的比例入股泉州×××有限公司,董××开始享有该公司的股东权益;2.自愿适当补偿董××因利息计付所产生的差额损失。”而该公司至今尚未上市。根据案涉欠条的约定,董××不仅享有请求陈××偿还借款本息的权利,同时还享有待泉州×××有限公司被政府批准为上市公司后,在该公司获批之日起10日内,将上述陈××尚欠董××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合计的款项,作为董××在该上市公司的投资款,按照每1元1股的比例入股泉州××有限公司,享有该公司股东权益的权利。由于目前泉州××有限公司尚未上市,陈××欠付董××的借款本息尚有债转股的可能性,董××基于欠条产生的权利尚未受到损害。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开始计算,更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二审判决陈××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摘要2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京02民终13471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最长诉讼时效并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润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佳农公司与工行北分之间系于1998年9月11日和9月14日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合同》,该《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自1998年9月14日起至1999年3月15日止,诉讼时效期间应自1999年3月16日起计算。自1999年3月16日起计算,超过二十年的,即至2019年3月16日,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中润公司系于2021年8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诉讼时效。但诉讼时效的延长仅限于“有特殊情况”。即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只是一种例外。且构成“特殊情况”的,必须是客观存在的,足以妨碍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事实,而并非权利人能行使而不行使的情况。本案中,自与佳农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的债权人工行北分起,到2005年7月受让债权的的信达北分,再到2013年12月受让债权的中润公司,仅是通过在金融时报等报纸上刊登催收公告、邮寄债权催收通知等方式向债务人催告,信达北分于2010年6月曾提起诉讼,于2012年5月撤回起诉。各权利人的上述催告及提起诉讼,仅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但最长诉讼时效并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中润公司主张“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未明确是最原始的受损害时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权利主体亦未明确就一定是最原始的债权人,最长诉讼时效保护期限应该从其受让债权的时点重新起算20年,其请求权并未超过最长诉讼时效保护期限,该主张明显缺乏依据。案涉债权自1999年3月16日借款逾期之日起至中润公司于2021年10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确已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对中润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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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01民终8519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未约定还款期限自款项借出之日视为权利受到损害之日,适用最长诉讼时效规定——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林××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因此自款项出借之日可视为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自本案借款发生之日即1996年7月3日,至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18年5月29日,期限已经超过20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规定,上诉人林××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规定,被上诉人抗辩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而上诉人林××又没有存在特殊情况,抗辩事由成立,应判决驳回上诉人林香金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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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01民终538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宋××于1976年12月被辞退,至2017年12月28日提起仲裁申请、2018年1月18日提起诉讼,已超过二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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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9民终527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最长诉讼时效仍然属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范畴,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2)诉讼时效届满后债务承担不能适用诉讼时效抗辩——陈××提供的领(借)款凭证上,领款单位名称栏载明为吉巷老区竹木工艺厂,并加盖有“古田县吉巷老区竹木工艺厂”公章,领款用途和领导批准意见栏载明“兹向陈××借现金用于发展再生产.议定每月利息3%计算.本款由竹席款回笼一次性还清本息。〈于97年8月4日内一次性还清〉”,以上书证内容明确了借款单位、用途、利息计算、还款资金来源和还款期限,可以证实老区竹木工艺厂向陈××借款意思表示的事实,张××抗辩其在领(借)款凭证上领款人盖章栏签字、并接收借款系职务行为,具有事实根据;陈××接受了该领(借)款凭证应视为其对老区竹木工艺厂为该笔借款的债务人的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是法律对保护民事权利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仍是属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一审主动适用诉讼时效并判决驳回陈××对老区竹木工艺厂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陈××该部分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即陈××对老区竹木工艺厂清偿讼争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部分可予支持。......结合一审中陈××提交的手机信息的记录内容:1.2017年10月11日张××儿子在收到陈××发送建行卡号的回复信息“收到!12.1之前给您1万元,余下的2018.12.1之前全部给清。(这是约定好的付款方式)。最后我代父亲向您道歉,这么多年也感谢您的理解。”2.2017年11月21日张××儿子发给陈××的信息“元照伯伯,按约定12.1之前给您1万,现在已经将钱转到我吉巷××叔叔的账上,请这几天带上你和我老爸的欠账单到我叔叔处领钱。”以及陈××在诉讼中陈述的其找到张××弟弟要钱时,张××弟弟表示只支付2万元的情况。

摘要2:(续)可以证实2017年10月至11月间陈元照就讼争借款要求张××清偿借款本息,双方进行了协商。陈××向作为老区竹木工艺厂法定代表人的张××催讨借款本息,对此应以普通谨慎人的标准衡量权利人智识经验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陈××对由张××承担清偿责任持肯定的主观心态并追求该结果,张××通过儿子、弟弟××的一系列行为向陈××承诺愿意承担清偿借款本金2万元的意思表示,双方意思表示具备相应的匹配性,符合债务承担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由于双方对原债务人之责任免除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前述债务承担在性质上应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即成立债务加入。该债务加入在陈××与张××之间成立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张××应对讼争借款债务承担相应的最高限额为本金2万元的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623号

摘要1:【裁判摘要】票据活动为各方通谋的虚伪行为,持票人主张的票据权利不应予以支持,票据债务人可以对其进行抗辩——票据行为具有无因性,但该无因性并不是绝对的,如果持票人取得票据的过程存在违法性则丧失票据权利。本案中,不仅民生银行南昌分行知晓前手红鹭公司取得票据不是用于真实交易,而且民生银行南昌分行贴现亦明知是为了发放贷款的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关于“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规定,原判决认定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不享有票据权利,而只能向有色金属公司主张还款责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意思表示真实,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的规定,本案通谋虚伪的票据活动所订立的《阴极铜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贴现宝合作协议》、《贴现申请书》、《担保合同》均为无效。故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02民终53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持票人可否于票据到期日当日提示付款?|持票人于票据到期日提示付款符合法律规定,不构成期前提示付款;(2)但票据提示付款截止时间应从到期日次日起算——根据我国票据法和相关管理办法对提示付款的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电子商业汇票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1月25日,沸莱德公司系票据合法持票人,有权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沃泰通公司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按日计算期间的则开始当天不计入,故沸莱德公司在票据到期日当天提示付款不在提示付款期内。但是,对法律的解释应当符合其文义、体系和目的。票据法已明确规定涉案类型票据可自到期日起十日内提示付款,从字面意思理解,持票人当然可以在起始当天即票据到期日行使权利。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但是在其他法律明确规定权利行使起始日的前提下,民法总则规定开始当天不计入期间,从立法目的而言,并非为了排除权利人在起始日行使权利,而是为了明确期间的截止时间。比如,本案中的付款提示期为自到期日起十日,则提示付款截止时间应从到期日次日起算十天,按照该方法计算,本案持票人可以提示付款的期间应为2020年1月25日至2月4日。据此,一审认定沸莱德公司在票据到期日当天提示付款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此外,本案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接入机构已以承兑人不足以支付票款而代承兑人作出了拒付应答,且显示沸莱德公司可以向所有人拒付追索,该情形与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被拒付不符,可见系统也默认沸莱德公司提示付款有效。因此,一审认定沸莱德公司有权向包括沃泰通公司在内的背书人、承兑人行使拒付追索,亦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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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黔03民终146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提示付款的法定期限从票据到期日次日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中关于“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关于“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请求付款的行为。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期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最后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的规定,汇票的法定提示付款期为票据到期日起10日,但从文义解释的角度,该期间起算日存在两种理解,一种是从到期日当天起算,一种是从次日开始起算,而前述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该10天是从票据到期日当日起算还是从次日起算。因涉案票据行为涉及的是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故在票据方面的特别法无规定的情况下,相关期间的起算应受民法基本规范的调整和约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百零一条关于“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的规定,涉案票据的到期日为2020年3月23日,法定提示付款期应从前述日期的次日即2020年3月24日开始起算,由此,持票人常青藤公司于2020年4月2日提示付款,并未超过法定的提示付款期,故依法并不丧失对前手建工公司、南星公司的追索权。建工公司认为常青藤公司提示付款超过法定提示付款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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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渝民终180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持票人向前手主张权利即持票人向前手作出行使追索权的意思表示是采发出主义还是到达主义生效,我国现行法律并无相应规定——在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一般规定。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款中“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的规定,持票人向前手作出行使追索权的意思表示应当自到达前手时生效;(2)汇票持票人以线下发函方式向前手行使追索权,非因持票人过错导致未经前手签收而被退回,发生票据权利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六个月期间应为票据追索权的消灭时效期间,持票人未在该期间内行使票据权利,追索权将消灭;持票人在该期间内向前手主张了权利,将发生票据时效中断的效果。然而,持票人向前手主张权利,也即持票人向前手作出行使追索权的意思表示是采发出主义还是到达主义生效,我国现行法律并无相应规定。本院认为,在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一般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款中“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的规定,持票人向前手作出行使追索权的意思表示应当自到达前手时生效。本案中,案涉票据被拒付之日为2019年12月27日,长丰汽车公司应于2020年6月27日之前向鹰明智通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长丰汽车公司先后两次于2020年6月10日、2020年6月16日以鹰明智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熊×为收件人、鹰明智通公司工商登记地址(实际办公地址)为收件地址,邮寄了行使追索权的律师函。虽然邮件上收件地址在鹰明智通公司工商登记地址(实际办公地址)“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泰路××号×栋××层××号”前多写了“成都市新都区”,但在“天泰路××号×栋××层××号”清楚的情况下,不会因为该地址前同时出现了“成都市新都区”和“成都市高新区”而使邮件无法准确投递。同时,尽管该两封邮件投递结果均显示未最终妥投,但编号为11xxx42425的邮件在2020年6月16日寄出后,曾于2020年6月18日进行投递,未妥投,

摘要2:(续)时隔11天后于2020年6月29日再次投递,显示为“已签收,他人代收”,又经过十余天,于2020年7月10日由投递员收回该邮件再次投递,最后退回寄件人。该封邮件投递过程极为不正常。本院认为,长丰汽车公司在2020年6月27日届满前先后两次向鹰明智通公司邮寄行使追索权的信函,且在通常情况下,该邮件应当能够在六个月期限届满前送达鹰明智通公司。长丰汽车公司有积极行使追索权的意思表示且已依法定形式发出,依照常理,该意思表示应当在法定期间内到达鹰明智通公司,长丰汽车公司对意思表示未实际到达鹰明智通公司没有过错,其行使追索权的意思表示虽因未实际送达鹰明智通公司而略有瑕疵,但该瑕疵并不足以否定长丰汽车公司向鹰明智通公司行使追索权的意思表示行为的客观存在。因此,应该认定长丰汽车公司向鹰明智通公司行使了追索权,票据时效中断,长丰汽车公司对鹰明智通公司享有的票据追索权并未消灭。此外,长丰汽车公司邮寄信函的收件人虽为熊×而非鹰明智通公司,但熊×是鹰明智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向熊×作出行使追索权的意思表示即为向鹰明智通公司作出的意思表示。据此,鹰明智通公司关于收件地址和收件人错误导致邮件并未送达,长丰汽车公司已丧失票据追索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黔03民终3129号

摘要1:【裁判摘要】持票人与出票人约定逾期利息高于LPR4倍的部分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就逾期利息在《协议书》中做了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关于“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之规定,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该《协议书》有效,故其中关于逾期利息为17%的约定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一审中遵义市湘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抗辩约定逾期利息为17%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之规定,一审法院根据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一年期利率的四倍确定本案逾期利息为15.4%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关于逾期利息应当为3.85%的主张,过分低于其与被上诉人约定的逾期利息年化17%,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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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桂72民初143号

摘要1:【裁判摘要】《民法总则》施行后《民法通则》关于1年诉讼时效期间适用(不再适用)——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及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一年短期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蓝××于2016年8月12日失踪,其近亲属请求赔偿的,如果没有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事由,诉讼时效于2017年8月11日届满。但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规定,蓝××失踪后,二原告与被告周××经协商后于2016年10月10日签订了《后事处理协议书》,二原告在签订协议时已经就此事向被告周××主张权利,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自2016年10月10日起重新计算,于2017年10月9日届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下称《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规定,《民法总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统一为三年。在《民法总则》施行前取得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不因《民法总则》的施行而失去该抗辩权,在《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未届满的,适用《民法总则》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的规定。综上所述,本案诉讼时效因二原告于2016年10月10日向被告周××主张权利而中断,《民法总则》施行后,本案诉讼时效尚未届满,故本案适用《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本案诉讼时效于2019年10月9日届满,二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摘要2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0113民初1834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利用微信发送文字、多媒体是非对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人员系通过微信软件进行磋商并签订合同,双方对此亦予以认可,双方人员在微信聊天中的内容应作为各自的意思表示,在通过微信聊天软件发送至对方账号时生效。在高××向徐×发送12日合同之后,双方又通过微信再次对合同内容进行了磋商,在高××发送了13日合同之后,徐×回复“好,汇款底单,水单,汇款水单”。徐×上述回复应视为其作出了同意13日合同内容的意思表示,原告主张13日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其二,13日合同中注明“原2019年2月12日所签合同作废”,而且即使是被告认可的12日合同中也有上述内容,由此可知双方对于解除12日合同履行新合同也已形成合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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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黑01民终366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的《企业询证函》含欠款数额,且有要求债务人盖章回函的要求,应当认定债权人向债务人提出要求,可以中断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据此,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就会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提出要求"解释上当然包括“提出确认债权"之类的意思表示,而不仅仅限于“提出履行要求"。如此,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意。因为,“提出确认债权"当然包括主张债权的意思,否则就没必要确认债权。本案中,九州通公司在三精公司《往来账项询证函》写明:截至12月31日我公司应付余额为156,450.74元,并签署日期2月25日。因该询证函载明欠款的截至日期系2013年12月31日,且2015年12月25日,九州通公司又在三精公司的另一份询证函上签字盖章。故九州通公司签署该份询证函的时间只能是2014年2月25日或2015年2月25日。该份询证函及2015年12月25日三精公司向九州通公司发出的《企业询证函》,虽然函件上注明“仅为复合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但发出载有欠款数额的函件,要求九州通公司盖章确认本身,就是债权人三精公司主张债权,否则就不能解释为什么债权人三精公司要求债务人九州通公司盖章确认其债权。案涉《往来账项询证函》及《企业询证函》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可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提出要求"的方式之一。由于案涉《往来账项询证函》、《企业询证函》系在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内发出,九州通公司亦盖章确认,故应认定本案债权诉讼时效中断,其诉讼时效应自2014年2月25日或2015年2月25日及2015年12月25日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三精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向九州通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其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5年12月25日至2018年12月24日。三精公司于2018年10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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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01民终250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属于其他导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诉讼时效中止——关于郭××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郭××于2008年7月2日至2009年11月5日期间,向管××出借共计6.6万元。其中2008年7月2日的《借款单》中约定2009年4月前归还,郭××于2016年8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按照法律规定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郭××与管××于2010年2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5月9日被判决准予离婚,即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郭××与管××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基于双方的特殊关系,此时郭××难以向管××主张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一)不可抗力;(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另外,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郭××于婚前借款给管××,该债权应属于郭××婚前的个人财产,不作夫妻共同财产分配,如认定郭××因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主张债权而导致超过诉讼时效,显然有失公平。故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属于其他导致郭××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诉讼时效中止。广州市***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9日作出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此时郭××、管××的婚姻关系正式结束,可以认定因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情形已经消失,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后,郭××于2016年8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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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16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公司对外担保善意人认定——首先,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中兴天恒公司《公司章程》(2016年修订)《对外担保管理制度》《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均规定“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华融江西分公司虽主张,据中兴天恒公司2017年4月20日披露的《2016年年度报告(含审计报告)》,其净资产达4017403024.36元,其10%为401740302.44元,该金额足以覆盖案涉担保金额。但《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17.1载明:“本规则下列用语含义如下:(十三)净资产:指归属于公司普通股股东的期末净资产,不包括少数股东权益金额。”故前述“净资产”概念为不包括少数股东权益在内的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权益,华融江西分公司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兴天恒公司《2016年年度报告(含审计报告)》显示,案涉担保发生时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为2313251896.91元,案涉3亿元担保金额已经超过上述10%的比例,故应当进一步由中兴天恒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其次,由于案涉《保证协议》未经适格机关即股东大会审议批准,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构成越权代表,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应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中兴天恒公司主张,案涉担保数额由于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而中兴天恒公司并未将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华融江西分公司仅审查董事会决议,未采取正确的审查方式,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存在重大过错,不属于善意相对人。本院认为,在案涉担保为非关联担保的情况下,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三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

摘要2:(续)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本案中,债权人华融江西分公司在订立《保证协议》时,对中兴天恒公司的董事会决议进行了形式审查,且中兴天恒公司对该《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董事会决议》不仅同意为案涉债务提供担保,并声明担保金额和相关事项完全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虽然中兴天恒公司公开披露的《公司章程》(2016年修订)《对外担保管理制度》《2016年年度报告》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显示,案涉担保数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应进一步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但上述《公司章程》和内部制度对相关担保的决议机关规定属于约定限制,相对人的审查义务并非基于其对外效力,故应以形式审查为限;且对外担保数额和公司资产的关系并不能从相关公开文件中直接获取,需要债权人进一步计算得出,故不能以上述文件对外公开披露就认定本案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案涉担保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且要求债权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对公司担保数额和公司资产的关系比例进行实质审查,或者对债务人董事会相关声明的真伪予以确认,亦增加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和交易成本。综上,本案中,华融江西分公司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属于善意相对人,原审认定案涉《保证协议》有效,并判令中兴天恒公司对案涉武汉绿能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法院能否将原告庭后补交证据邮寄给被告进行质证?|可以——对于华融江西分公司庭后提交的律师费转款凭证,原审法院亦邮寄给中兴天恒公司等当事人进行质证,在中兴天恒公司等当事人未提交质证意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结合转帐凭证和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相互印证的证据,对律师费予以认定,程序上并无不当。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02民初30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中出现传销条款,合同自始无效;(2)法院对软件开发款予以收缴——经审查附件1和附件2的相关内容,......显然,前述发展进阶等级、分级计酬模式,与“缴入门费、拉人头、团队计酬”的传销特征极为吻合。《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规定,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均属于传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综上,涉案《合作研发协议书》中约定开发的内容涉嫌传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绝对无效。......合同无效的后果为自始无效,双方当事人不得基于合意行为获得其所期待的合同利益。本案中,六度公司委托开发的软件涉嫌传销行为,由于该软件尚处于开发阶段即因故涉诉,并未实际投入市场应用,故暂不涉及行政、刑事责任问题。但从结果来看,其自愿支付软件开发款91000元表明其能够通过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获取更高的收益,判令将软件开发款返还六度公司,无异于纵容当事人通过非法行为获益,违背了任何人不得因违法行为获益的基本法理,亦会导致披着技术外衣的各种新类型传销行为不能得到有效遏制。故对六度公司要求返还合同开发款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在六度公司具有明显主观过错的情况下,其基于非法原因向许考微给付的款项不能产生民法上返还的法律后果。而对于许考微,其辩称将涉案软件当作一款普通的软件进行开发并为此付出了劳动,即使合同无效,其仍可依约获得相应费用的主张,表明其缺乏法律意识,仅追求个人利益,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为倡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法律精神,发挥司法裁判价值导向和社会指引功能,同时考虑到本案呈现出运用新技术开发应用于传销行为的软件,

摘要2:(续)具有相当的技术复杂性和隐蔽性,一旦该软件被应用,将对社会经济秩序及公共利益造成严重的损害,需通过个案的处理表明司法对此类行为的否定态度,本院将另行制作决定书,对许考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收取的软件开发款91000元予以收缴。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晋执复4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申请执行时效只是在时效的中止、中断上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2)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后,被执行人所做的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不会产生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起算的法律效果——关于申请执行时效届满后,被执行人所做的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能否产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问题。申请执行时效只是在时效的中止、中断上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的规定是对当事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规定,虽然从法律效果上与诉讼时效中断一样,均导致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结果,但在原因上与诉讼时效中断有根本不同。因此,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上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前述规定,即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后,被执行人所做的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不会产生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起算的法律效果。本案中,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后,被执行人文化发展基金会于2019年7月26日口头表示有还款的意愿,但执行时效与诉讼时效有别,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故,被执行人所做的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不会产生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中断的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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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皖01执复2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分期履行的法律文书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关于本案能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的问题。《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的是“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显然本条仅是关于同一债务当事人约定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规定,既不是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更不是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反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明确规定了“规定分期履行的法律文书"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故,金源公司要求本案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缺乏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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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435号

摘要1:【裁判摘要】五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综合上述分析,可以认定上海云峰公司主张的煤炭买卖合同关系为各方当事人之间虚假的意思表示,上海云峰公司和宁波大用公司之间实际为借款合同关系,上海云峰公司为出资方,宁波大用公司为用资方,资金使用的成本即体现在合同约定的价差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有关“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案涉《煤炭采购合同》和《煤炭销售合同》均无效并无不当,上海云峰公司关于该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隐藏的借款合同关系的效力,因为在一审庭审中,经一审法院释明后,上海云峰公司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请求宁波大用公司承担基于借款关系的法律责任,故对于借款合同关系的效力和责任承担,本案不做审理和认定,上海云峰公司可另行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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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933号

摘要1:【裁判摘要】非必须招投标工程项目,无证据证明承包方在签订标前合同时知晓涉案工程将履行招投标程序,在标前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又通过招标投标程序签订备案合同,因当事人并无实际履行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备案合同是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而无效,标前合同是虚假意思表示所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应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具体到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在泰地公司对涉案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之前,泰地公司已于鲁园公司签订标前合同,鲁园公司也已进场施工并完成了过半工程量,双方之间实际履行的系标前合同,且泰地公司、鲁园公司所签订的标前合同与中标合同在工程价款、建设工期、工程质量等方面均存在实质差异。二审据此认定中标合同虽在相关部门进行了备案,但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缺乏依据。而对于标前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作为被虚假意思表示所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效力需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判断。因涉案项目并非必须招投标的工程项目,泰地公司在一、二审中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鲁园公司在签订标前合同时知晓涉案工程将履行招投标程序,结合泰地公司在一审法院组织质证时明确表示同意以标前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作为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二审据此认定标前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并不缺乏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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