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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46号

摘要1:【裁判摘要】实际出资人以其基于股份代持关系取得的股份主张排除强制执行不予支持——首先,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份代持法律关系看,股份代持关系本质上是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从合同相对性原则出发,代持协议仅在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发生债权请求权的效力,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效力。......其次,从信赖利益保护角度看,法定事项一经登记,即产生公信力,登记事项被推定为真实、准确、有效,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而实施的行为,受到法律保护,即使登记事项不真实、不准确,与第三人的信赖不符,善意第三人也可依照登记簿的记载主张权利。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前述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体现了在商事领域应遵循的外观主义原则。虽然一般而言,外观主义是为保护交易安全设置的例外规定,一般适用于因合理信赖权利外观或意思表示外观的交易行为,但这并不意味着对交易之外领域适用的绝对排除。尤其是在涉及强制执行程序中对名义权利人所代持的股份进行强制执行时,就更应当注意到申请执行人对于执行标的的信赖利益,并着眼于整个商事交易的安全与效率予以考量。一方面,执行债权人与被执行人发生交易行为时,本身也存在信赖利益的保护问题。因为执行债权人在与被执行人发生交易时,基于对被执行人的总体财产能力进行衡量后与之进行交易,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名下的所有财产均是对外承担债务的一般责任财产与总体担保手段。另一方面,即使执行债权形成于股份登记信息公示之前,债权人不是基于股份登记信息与债务人进行交易,在执行阶段,仍存在债权人的信赖利益保护问题。由于法律规定明确否定了超标的查封,申请执行人为实现对某项特定财产的查封,必须放弃对其他财产的查封申请,如果对该查封信赖利益不予保护,不仅对申请执行人有失公允,同时也损害了司法执行机构的信赖利益。因此,在案涉股份的实际出资人与公示的名义股东不符的情况下,不应将善意第三人的保护范围仅限于就特定标的从事交易的第三人,将其扩张到名义股东的执行债权人,具有正当性与合理性。再次,从案涉股份未登记到实际权利人名下的原因看,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股份不能由他人记名。......最后,从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和实际出资人的权责与利益分配上衡量,

摘要2:(续)国家设立公司登记制度的原因在于公司的股东、经营状况等信息具有隐蔽性,公众无法知晓,将公司的必要信息通过登记的方式公之于众,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降低交易成本。国家鼓励、引导公司以外的第三人通过登记信息了解公司股东情况和经营情况,对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代持关系,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却难以知悉,属于其难以预见的风险,不能苛求其尽此查询义务,风险分担上应向保护债权人倾斜,制度以此运行则产生的社会成本更小。而实际出资人的权利享有相应的法律救济机制,即使名义股东代持的股份被法院强制执行,实际出资人依然可以依据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份代持协议的约定,请求名义股东赔偿自己遭受的损失。从风险与利益一致性的角度看,实际出资人选择隐名,固有其商业利益考虑,既然通过代持关系,获得了这种利益,或其他在显名情况下不能或者无法获得的利益,则其也必须承担因为此种代持关系所带来的固有风险,承担因此可能出现的不利益。因此,由庹思伟承担因股份代持产生的相应风险和不利益,更为公平合理。此外,从法律制度的价值追求及司法政策的价值导向角度看,代持关系本身不是一种正常的持股关系,与公司登记制度、社会诚信体系等制度相背离,股东之间恣意创造权利外观,导致登记权利人和实际权利人不一致,在给实际出资人提供便利的同时,放任显名股东对外释放资产虚假繁荣信号,给公司的法律关系、登记信息带来混乱,增加社会的整体商业风险和成本,该风险和成本应当由实际出资人自行承担。......综上,庹××就案涉股份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再233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三)关于袁××、邓××是否已支付全部价款|2011年1月14日袁××向吴×支付161100元后,吴×对案涉房屋在扣除尚欠银行贷款部分以外的权益已经全部转让给袁××、邓××,此后均由袁××、邓××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在袁××、邓××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吴×对案涉房屋不再享有购房款的请求权或其他权利。本院认为,对于吴×对案涉房屋应有的份额而言,袁××、邓××已经支付了全部对价。(四)关于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是否系因袁××、邓××自身原因|袁××、邓××在购买案涉房屋时知晓该房屋设有银行按揭贷款但未重新办理抵押,该交易安排不具有违法性,因而袁××、邓××并不因此而具有法律上的可责难性。袁××、邓××对案涉房屋的风险预期,应当限于如未按时、足额偿还按揭贷款而产生的抵押权人主张权利的风险,不应扩大至抵押贷款未还清前房屋仍登记在原权利人名下、因原权利人的行为而产生的一切风险。2015年5月,袁××、邓××曾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办理权属变更登记,虽然其在起诉状中称因得知吴×负债提起诉讼,但是作为已支付了大部分房款并长期居住在案涉房屋的买受人,袁××、邓××诉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符合常理,并非必然以恶意对抗执行为目的。综合上述情形,本院认为,不应认定未办理过户登记系因袁××、邓××自身过错。此外,综合考虑袁××、邓××已实际支付案涉房屋绝大部分房款,自2010年即占有使用,邓××离异后至今仍居住在案涉房屋,且该房屋是邓××在成都市的唯一住房等因素,相较于天府银行高新支行基于吴×应当履行保证责任而享有的保证债权,对袁××及邓××、特别是邓××对于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予以优先保护,符合法律保障生存权、居住权的精神,更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694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关于崔×是否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问题。《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崔×与中然公司就案涉房屋签订《丽都国际商品房认购书》的时间早于一审法院的查封时间,该认购书具备房屋位置、面积、房屋价款等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条款,崔×已实际支付了案涉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关于“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规定,应认定《丽都国际商品房认购书》为崔×与中然公司就案涉房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崔×提供了由中然公司出具的案涉房屋物业费、燃气初装费等交费票据及进户通知单,其上载明的时间均在一审法院查封案涉房屋之前,能够证明崔×已于一审法院查封之前占有案涉房屋。崔×未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登记系因中然公司未办理丽都国际小区的竣工验收手续,非因崔×自身原因所致。故一审法院认定崔×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对案涉房屋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此外,中然公司虽将案涉房屋设立抵押,但该房屋包含在抵押权人兴业银行同意“抵押可售”范围内,无论该房屋系中然公司在抵押前还是抵押后转让,均取得了抵押权人兴业银行的明确同意。根据法律事实发生当时的法律规定以及抵押可售情况的一般处理,抵押权人应当就抵押房屋的出售房款进行提存或账户监管,对购房款行使价金代位权。至于长富基金对兴业银行出具《抵押可售函》持异议以及因无法行使价金代位权而造成的损失,属于其与兴业银行及中然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另行主张权利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33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配偶在执行拍卖款分配之前有权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关于孙××提出执行异议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中,案涉房产虽已被拍卖成交,但相应拍卖款尚未分配完毕,即上海市长宁路某某号某某某某室、某某某某室房产的拍卖款并未执行终结,孙××对案涉房产所享有的权益已转化为对拍卖所得款项享有权益,故孙××有权对拍卖款以其享有的份额提起异议、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认为孙××作为案外人有权提出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关于案涉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孙××能否就其份额排除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沈××与孙××于1988年1月8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底至2002年初购买上海市长宁路某某号两套房产,案涉房产系孙××与沈××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虽登记在沈××一人名下,但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杨××与沈××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已经法院审理并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孙××并非义务人。因此,孙××作为上海市长宁路某某号两套房产的共同共有人,有权对其享有的份额排除杨××的执行。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最高法执复19号

摘要1:【裁判摘要】保全顺位决定了债权清偿的先后顺序,保全金额则决定了顺位在先的债权人在多大范围内受偿。如果抛弃保全金额,仅考虑保全顺位,顺位在后的轮候查封债权人的利益将无法得到保障,财产保全、轮候查封等制度将失去意义——关于章×就嘉信国际公馆17套房产变价款应受偿的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创设轮候查封制度,目的在于最大限度的保障在后主张权利债权人的权益,防止债务人利用法律漏洞转移财产,逃避执行责任;主要作用在于确保轮候查封债权人能够取得在先查封债权人从查封物中所得利益的剩余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5条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上述规定均明确了对于多个债权人的普通债权,应根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在具体分配案款时,财产保全的顺位与保全的金额应结合起来一并考虑,二者不可分割。保全顺位决定了债权清偿的先后顺序,保全金额则决定了顺位在先的债权人在多大范围内受偿。如果抛弃保全金额,仅考虑保全顺位,顺位在后的轮候查封债权人的利益将无法得到保障,财产保全、轮候查封等制度将失去意义。本案中,章×对案涉房产系首封债权人,其与城投公司对嘉信公司的债权均为普通债权,故章×对案涉房产的变价款应优先于城投公司受偿。至于章×受偿的具体数额问题,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浔阳法院于2017年9月18日以(2016)赣0403执480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嘉信国际公馆1栋的房屋产权交易,限额为人民币900万元,并先后于2018年10月30日以(2016)赣0403执480号之一执行裁定、

摘要2:(续)于2020年4月20日以(2016)赣0403执480号之二执行裁定进行了续行查封。由于嘉信公司等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随着时间的推移,嘉信公司等依生效判决应偿付章×债务金额不断增加,故查封金额由900万元、950万元,直至2020年4月1200万元。如前所述,轮候查封的作用意在于确保轮候查封债权人能够取得在先查封债权人从查封物中所得利益的剩余部分,首封债权人的受偿金额应受查封金额的限制,故章×优先受偿的数额应以浔阳法院(2016)赣0403执480号之二执行裁定载明的1200万元为限。城投公司主张浔阳法院的后两次续封均在城投公司轮候查封之后,章×的优先受偿额应为(2016)赣0403执480号执行裁定确定的90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江西高院认为章×应分配债权的金额应为浔阳法院(2015)浔民一初字第239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650万元本金及利息,系只考虑了查封顺位而未考虑查封金额,亦与法律规定不符,应予纠正。对于章×超出1200万元查封金额的债权,章萍可以继续申请执行嘉信公司及其他被执行人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231号

摘要1:【裁判摘要】拍卖公告期限大幅度缩短,可能对拍卖公告的受众范围产生实质影响,导致司法拍卖不能实现充分竞价,从而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从严格规范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程序、充分发挥网络司法拍卖的公开透明优势的角度而言,公告期限明显少于司法解释规定期限的,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其他严重违反网络司法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其他竞买人利益的情形”,相关拍卖应予撤销——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案涉股权的拍卖过程中,再次拍卖时的公告期限明显少于十五日的法定公告期限,是否属于应当撤销拍卖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网络司法拍卖竞价期间无人出价的,本次拍卖流拍。流拍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在同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再次拍卖,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七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再次拍卖的起拍价降价幅度不得超过前次起拍价的百分之二十。”本案中,泰安中院在拍卖案涉股权时,第一次流拍后,于2020年8月26日发布第二次拍卖公告,网络拍卖时间自2020年9月4日起至2020年9月5日止,由此可见,再次拍卖时的公告期限明显少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十五日。本院认为,拍卖公告期限大幅度缩短,可能对拍卖公告的受众范围产生实质影响,导致司法拍卖不能实现充分竞价,从而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从严格规范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程序、充分发挥网络司法拍卖的公开透明优势的角度而言,公告期限明显少于司法解释规定期限的,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其他严重违反网络司法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其他竞买人利益的情形”,相关拍卖应予撤销。山东高院(2021)鲁执复53号执行裁定撤销案涉股权的拍卖,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张××基于司法拍卖公信力参加竞买,如其合法权益因撤销拍卖而受到损害,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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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苏民再91号

摘要1:——代位权诉讼与到期债权执行发生冲突时的利益平衡
【裁判要旨】  
1.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可以通过申请到期债权执行或者提起代位权诉讼两种途径主张权利。两种方式并行不悖,互为补充,债权人可依据个案情形综合判断、选择适用。
2.代位权纠纷诉讼过程中,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依据生效判决就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申请强制执行后,次债务人据此要求在代位权纠纷中扣减相应款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件索引】一审: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2)惠商初字第0344号(2013年7月19日);二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商终字第0425号(2015年3月26日);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再91号(2017年9月19日)
【裁判摘要】代位权诉讼诉讼周期长,到期债权的数额可能会因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而相应减少——关于钱桥建筑公司已缴付的99303.46元执行款应否在本案中予以扣减的问题|姚×与蒋××均是程××的债权人,程××对钱桥建筑公司享有到期的工程款债权446610.66元。在程××未能清偿对姚×与蒋××债务的情况下,姚×与蒋××作为债权人均有权依法向钱桥建筑公司代位主张到期债权。不同的是,姚×是通过提起本案代位权诉讼来主张权利,蒋××则是通过对到期债权的执行程序来主张权利。姚×主张权利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关于代位权诉讼制度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蒋××主张权利的依据则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关于到期债权执行制度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应当说,对于债权人的权利保护而言,代位权诉讼制度与到期债权执行制度各有利弊。在对到期债权的执行中,次债务人对债权无异议的,即可予以执行,但一旦次债务人提出了异议,申请执行人(债权人)则无法继续通过执行程序向次债务人求偿,而只能通过代位权诉讼途径主张权利

摘要2:(续)而代位权诉讼虽具有全面审查、明确固定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优势,但诉讼周期长,到期债权的数额在诉讼过程中可能会发生变化,比如可能会因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而相应减少。本案即属此类情形。姚×诉钱桥建筑公司代位权诉讼的二审判决系2015年3月作出,而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在二审判决作出之前即2015年1月,钱桥建筑公司已根据滨湖法院的协助执行要求,将其所欠程义林到期工程款债权中的99303.46元支付给了申请执行人蒋××,该执行行为合法有据,并无不当。由此,截至本案二审判决前,申请执行人钱桥建筑公司实际欠程××到期工程款的数额应为446610.66元-99303.46元=347307.2元,姚×能够代位主张的债权数额亦应当为347307.2元。二审判决未将钱桥建筑公司已经实际支付的执行款从应付到期债权中予以扣减不当,应予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38号

摘要1:【裁判摘要】渤海银行与平安银行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1.3条约定:不论是否有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平安银行有权优先要求渤海信托承担保证责任。此处与案涉其他几份《保证担保合同》对应条款约定内容无异。该条款继续约定:如甲方放弃行使对担保物(包括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或其他保证人的担保权,则乙方在甲方放弃担保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此处与案涉其他几份《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不同。渤海信托由此主张,这种特殊约定表明渤海信托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平安银行先行处置无锡世贸提供的抵押物后,不足清偿的部分才由渤海信托承担保证责任。渤海信托与平安银行就渤海信托保证责任之承担有过特殊约定,否则无需额外变更《保证担保合同》条款。对此: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针对同一债权既存在物的担保也存在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顺序进行了规定,即“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涉案《保证担保合同》1.3条的前半部分“不论是否有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甲方(平安银行)有权优先要求乙方(渤海信托)承担保证责任”已然对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顺序做出了明确的约定,则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平安银行有权优先要求渤海信托承担保证责任。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并结合渤海信托与平安银行间《保证担保合同》第1.3条后半部分的约定,若平安银行放弃了对本案抵押物或其他担保人的权利,则在其放弃范围内,渤海信托也不再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这赋予渤海信托在平安银行放弃其他抵押物或保证担保时免除相应保证责任的抗辩权,区别本案其他保证人,但并未赋予渤海信托要求平安银行必须先通过抵押权实现债权才能要求渤海信托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权。渤海信托与平安银行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1.3条的约定前后并不冲突、矛盾,渤海信托以在平安银行放弃对抵押物和其他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其才享有的免责抗辩权

摘要2:(续)要求平安银行先实现抵押权才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此外,平安银行与渤海信托《保证担保合同》第6.2条约定“鉴于乙方(渤海信托)对债务人(无锡世贸)另有债权,并以同一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乙方承诺:无论甲方(平安银行)授信期间或到期,乙方通过处置该抵押物取得相关款项,均应将相应款项优先用于履行其对甲方的保证责任。”鉴于涉案抵押物上,渤海信托尚享有顺位优先于平安银行的抵押权并承诺若处置抵押物将优先履行对平安银行的保证责任,渤海信托上诉主张平安银行应在先行处置抵押物后才能要求渤海信托承担保证责任,亦缺乏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654号

摘要1:【裁判摘要】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后股权出让方不能排除对股权强制执行——(一)关于温××对案涉股权是否享有民事权益的问题。本案中,温××主张其对江苏高院(2013)苏执字第0004号中能源公司与中煤煤电公司、创益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强制执行一案中的执行标的,即创益能源公司名下彩虹晶体公司70%股权中的28%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依据在于内乡法院(2016)豫1325民初第704号民事判决已经解除温××与创益能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创益能源公司在彩虹晶体公司的案涉28%股权归温××所有。但温××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为解除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并由创益能源公司归还案涉股权。故内乡法院(2016)豫1325民初第704号民事判决关于“创益能源公司在彩虹晶体公司的案涉28%股权归温××所有”的判项,只能解读为系针对合同解除产生的股权返还请求权这一债权所作出的确认,并非对案涉股权归属的确权。况且,在该民事判决作出之前,案涉股权已经被江苏高院依法查封冻结,具有限制权利变动的法定效力。因此,内乡法院(2016)豫1325民初第704号民事判决的生效,并不能直接产生股权变动的效力,温××仅得因该民事判决而要求创益能源公司返还案涉股权。(二)关于温××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问题。本案中,温××向创益能源公司转让案涉股权,已经进行了变更登记,对外即具有公示、公信效力。《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故江苏高院依据中能源公司基于(2012)苏商初字第0008号民事调解书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查封冻结登记在被执行人创益能源公司名下的案涉股权,并无不当。内乡法院(2016)豫1325民初第704号民事判决不能直接产生股权变动的效力,温××基于该民事判决只是享有要求创益能源公司返还案涉股权的权利,该判决并未否定工商登记显示的案涉股权权利人的信息。因此,温××凭内乡法院(2016)豫1325民初第704号民事判决主张创益能源公司名下彩虹晶体公司70%股权中的28%归其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摘要2:(续)由于温××依据上述判决拥有的只是股权返还请求权,故其民事权益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退一步讲,假如温××依据上述判决拥有了股权,依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其诉讼请求亦不能获得支持。本案中,江苏高院于2013年4月7日作出(2013)苏执字第0004号民事裁定,于同年5月8日向河南省内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送达(2013)苏执字第000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创益能源公司持有的彩虹晶体公司70%股权。而温××据以主张权利的内乡法院(2016)豫1325民初第704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依据上述规定,温××的民事权益亦不能排除江苏高院对案涉股权的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384号

摘要1:【裁判摘要】许经营权、污水处理费权等可以作为执行标的拍卖——本院归纳本案焦点问题为:盐山诚和对执行法院裁定拍卖江苏诚和于涉案协议项下享有的特许经营权、污水处理费权等行为不服,应通过何种途径进行救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上述规定所建立的执行异议制度是对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一项救济制度,其区别在于,第二百二十五条所建立的异议制度主要解决的是执行行为违法的问题,第二百二十七条所建立的案外人异议制度主要解决的是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利归属的问题,对是否可阻却对该争议执行标的执行进行判断。本案中,沧州中院在执行兴润公司与盐山诚和、江苏诚和、奥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5)沧执字第246-11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江苏诚和于涉案协议项下享有的特许经营权、污水处理费权等。盐山诚和对此向沧州中院提出书面异议,称涉案协议确定的资产及特许经营权的所有权属盐山诚和,不属江苏诚和,而盐山诚和现正处于破产重整程序,依法应中止对盐山诚和的执行程序,请求中止对盐山诚和资产及特许经营权的执行程序。盐山诚和实质上是对涉案协议确定的资产所有权及特许经营权主张权利,本案申诉人兴润公司认为盐山诚和所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特许经营权已经由江苏诚和转让给盐山诚和,亦是对涉案协议确定的资产及特许经营权的权利归属这一实体权利的争议。且由于人民法院已受理盐山诚和的重整申请,若盐山诚和有关涉案财产权利系其所有,应中止执行的主张得到支持,将导致执行程序暂时不得处分涉案财产权利,以便重整计划实施。即使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盐山诚和破产,其债权人亦可在破产程序中就涉案财产权利公平受偿。总之,虽然江苏诚和和盐山诚和都是被执行人,但涉案财产权利的归属对各方当事人利益影响重大。盐山诚和所提异议的本质是请求排除将涉案财产权利作为江苏诚和的财产权利予以执行,

摘要2:(续)本质上具有案外人异议性质。据此,对盐山诚和的异议请求,应通过案外人异议程序审查处理。本案中,沧州中院(2018)冀09执异203号执行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并赋予当事人复议权利,河北高院通过复议程序进行审查,并作出(2019)冀执复145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渝05执异263号

摘要1:——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路径
【裁判要旨】案外人对仲裁裁决载明交付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应当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仲裁执行规定》)第9条、第18条之规定,分别从案外人所提申请是否符合受理条件,以及对仲裁裁决应否裁定不予执行两方面进行审查。受案条件以程序事项为主,应采取形式审查之标准,而成立条件则涉及实体事项,应以有限的实质审查为原则。
【案号】执行异议:(2019)渝05执异263号

摘要2

【笔记】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获得支持后能否再次起诉债务人?

摘要1:解读: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获得支持但未执行到相对人财产,债权人可以就该笔债务再次起诉债务人,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注解】对于同一债务已有代位权生效判决但未执行到位,债权人是否有权另案诉讼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对于同一债务已有代位权生效判决但未执行到位,债权人有权另案诉讼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摘要2:【注解】(1)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和普通的债权债务诉讼可以并存,债权人可以同时向债务人提起普通的债权债务诉讼和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备注:未得出可以合并审理的结论);(2)代位权诉讼已经得到法院支持,在次债务人实际履行清偿义务前,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及其担保人提起普通的债权债务诉讼(备注:代位权诉讼成立,在次债务人实际清偿债务之前,不免除债务人及其担保人责任)。——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终1591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256号

摘要1:【裁判摘要】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属于自然之债,本案太子河联社就2310万元贷款本息仍享有实体上的权利,其通过诉讼就此主张权利,因为超过诉讼时效且在和解协议中承诺不以其他主动方式主张权利而不能在本案中得到支持,但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其应可以通过协商谈判或者被动抵销等途径寻求权利救济。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