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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沪民辖终154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沪民辖终154号
【裁判摘要】合同约定签订地域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签订地认定为合同签订地并据以确定案件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凡由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向本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合同载明的签订地为上海市黄浦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综上,原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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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民终123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民终123号
【裁判摘要】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不构成票据保证而不能票据追索权,只能行使担保追偿权|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人民法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案涉两张商业承兑汇票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未成立票据保证。但中城建信公司在向案外人河北银行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保兑保函》中承诺邹平齐星公司到期未足额履行票据支付义务时,由中城建信公司无条件地支付该商业承兑汇票的全部款项,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所规定的保证,中城建信公司为保证人,河北银行为被担保的主债权人,两张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承兑人)邹平齐星公司为被保证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涉两张商业承兑汇票的最后持票人河北银行到期未获得承兑付款,根据河北银行向中城建信公司出具的《代偿通知书》以及平安银行收付款业务回单,可以认定中城建信公司在2017年4月19日至8月25日期间向河北银行承担了保证责任,支付了1亿元票据款,中城建信公司有权向邹平齐星公司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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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130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1301号
【裁判摘要1】垫付股权转让款成立事实借款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施××与霖阳公司虽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借款合同,但施××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即垫付本应由霖阳公司支付40275万元款项,且霖阳公司已接受,借款合同成立。施××请求霖阳公司向其归还借款本金40275万元,应予支持。本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施××与霖阳公司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结合当事人交易习惯,施××与冯×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6.5%,故施××请求霖阳公司按年利率6.5%支付利息应予支持。由于借款分两笔支付,借款利息也应自施××实际出借款项之日起算。
【裁判摘要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施××已举证证明常江公司100%持股霖阳公司,常江公司的总经理兼董事与霖阳公司的监事均为杨××。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常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霖阳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当对霖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2:【裁判摘要3】百家达公司作为霖阳公司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可否为其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认识不尽一致。有观点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治理结构的特殊性决定其独立法人地位极易被股东滥用而与其股东发生人格混同,因此,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在第二十条一般规定基础之上对一人公司作出了特别规定。至于一人公司可否承担其财产独立于股东的举证证明责任,并在举证不能的情形下为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没有明文否定。否认股东全资子公司之法人人格,判令该子公司为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样有助于规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以逃避债务的行为。根据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原理和一人公司的治理缺陷,股东与其一人公司只要存在人格混同,均应对彼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20)最高法民申2158号民事裁定等多件案例也持此结论。故而,对这种反向情形应当类推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即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作为债务人的股东设立了一人公司,就应当推定该一人公司与其股东存在人格混同的事实;如果一人公司或其股东要推翻这个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这并不是举证责任倒置,仍属于“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范畴。在施××已尽到举证证明责任的情形下,百家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应当对霖阳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具体到本案,本院认为,本争点所涉情形并未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作出规定,应当适用该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即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施××仅举证证明霖阳公司与百家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同为罗×,且霖阳公司为百家达公司的100%持股股东,未举证证明霖阳公司、百家达公司存在前述法条中所列滥用行为,且达到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程度,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责任。施××请求百家达公司应对霖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请求不予支持。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甘行申15号

摘要1:【案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甘行申15号
【裁判摘要】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属于程序性告知行为,对举报人并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案件起因是申请人叶某向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名举报第三人涉嫌价格违法,要求予以查处。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地域管辖及级别管辖原则,对投诉人举报事项转至兰州市安宁区价格主管部门进行查处,其作出被诉的编码2018002号《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价格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是将安宁区发改委投诉事项查处结果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予以告知,属于程序性告知行为,对申请人叶某权益并不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对该告知行为提起诉讼的,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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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鲁02民初2174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鲁02民初2174号
【裁判摘要】经查,原告青岛顺合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易惠动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2日签订《惠买车加盟合作协议》,该协议第十二条约定“合同纠纷的解决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产生的任何争议,双方首先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双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仲裁"。该条款前部分以书面形式约定管辖法院,且“甲方所在地"即被告住所地,归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范畴之内,句末虽有“提起仲裁"字样,但按照条款的约定及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原被告共同认可发生纠纷时的管辖地是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因此,囿于原被告双方不是法律专业人士,对其法律规范的要求不宜过高,针对合同条款中出现“提起仲裁"的瑕疵,不妨碍对有效协议管辖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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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沪02民终11292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沪02民终11292号
【裁判摘要1】部门被撤销劳动者职位已经取消可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就本案而言,房×所在的战略部是否被撤销一节,大都会人寿公司提交的保险业风险管理白皮书、组织架构调整变动公告、2017年度规划评估报告的审议及批准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战略部已被撤销、房×的职位已被取消的事实。在此情形下,原劳动合同已无法履行,双方可以就变更劳动合同进行协商。为此,大都会人寿公司向房×发出《员工变动确认信》,安排的岗位符合房×的意愿,且薪资、工作地点均不变,但房×并未同意公司的调岗方案,后又经协商,直至大都会人寿公司出具解除通知时,房×也仅表示不同意解除,仍未对公司的调岗协商方案表示同意,该些事实表明房×与大都会人寿公司未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大都会人寿公司据此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于法有据。房×主张大都会人寿公司系违法解除,并诉求恢复劳动关系及解约后的工资,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此项判决应予维持。
【裁判摘要2】对于在年终奖发放之前已经离职的劳动者可否获得年终奖,应当结合劳动者离职的原因、时间、工作表现和对单位的贡献程度等多方面因素综合考量——关于年终奖,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强制规定年终奖应如何发放,用人单位有权根据本单位的经营状况、员工的业绩表现等,自主确定奖金发放与否、发放条件及发放标准,然而用人单位制定的发放规则仍应遵循公平合理原则,对于在年终奖发放之前已经离职的劳动者可否获得年终奖,应当结合劳动者离职的原因、时间、工作表现和对单位的贡献程度等多方面因素综合考量。就本案而言,系争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系大都会人寿公司撤销战略部后,双方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未能达成一致,该事实证明劳动合同被解除并非是房×的主观过错导致的。在2017年度,房×为大都会人寿公司工作至12月29日被解除,此后两日系双休日,表明房×在2017年度已在大都会人寿公司工作满一年;在大都会人寿公司未举证2017年度房×的工作业绩、表现等方面不符合规定的情况下,足以认定房×在该年度为大都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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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闽民申4461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闽民申4461号
【裁判摘要】范××与陈×通过协商达成和解,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虽然范××与陈×签订《协议书》约定的金额比民事判决书判决的金额少9万多元,但其约定的金额为38万元,多于范××需偿还胡××的20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当事人自觉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系当事人自觉履行义务的行为,范××适当放弃部分权利的行为,目的是为了其自身债权的顺利实现,最大限度地保全其债权,实际上并未减损其偿债能力,客观上亦未损害范××之债权。虽然范××与陈×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款项系通过代理人黄××的账户收款,但并不能据此得出范××通过与陈×签订案涉《协议书》逃避法院强制执行的结论。因此,范××与陈×通过协商达成和解,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人可予行使撤销权之情形。

摘要2:【案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01民终7005号
【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和解协议一般采用书面形式。”陈×与范××就履行(2013)仓民初字第4453号判决书及(2014)榕民终字2406号民事判决签订《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虽然陈×与范××就履行×××民事判决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执行款金额比上述民事判决书判决的金额少了9万多元,但是范××所放弃的债权的额度不属于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胡××亦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范××有恶意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行为,故胡××的要求依法撤销范××和陈×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通过法院执行生效判决并不是履行生效判决的唯一方式,当事人通过自动协商、达成和解,履行法院生效判决并非法律所禁止;当事人自觉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系当事人尊重法院判决,自觉履行法定义务行为。在自动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过程中也大量存在通过协商适当放弃部分权利,并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况,这些放弃部分权利的情形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解读】(1)事实和理由:三、本案中胡××对范××的债权为20万元,合同法第74条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一审判决收取上诉人8546元诉讼费,不合理。(2)一审法院:案件受理费8546元,由胡××负担。(3)二审法院: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未按撤销权的行使范围收取诉讼费不合理”有理,予以支持,本院依法对诉讼费予以认定。二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1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25元,均由胡××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203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2037号
【裁判摘要1】违章建筑的拆除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依法享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为之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并给予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经催告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强制执行决定送达当事人。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的,应当予以公告,并应当在当事人于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情形下,才可以实施强制拆除。本案中,滕××1、滕××2未经批准,擅自在柳沙公司柳沙三分厂江北片区建成涉案房屋,青秀区政府责成青秀区城管局对涉案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属于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应当符合行政强制法的上述规定。但是,青秀区政府、青秀区城管局在对涉案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未按照行政强制法的上述规定,由规划行政部门事先对滕××1、滕××2的违法建设行为作出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未经书面催告履行,未制作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拆除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一、二审判决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违章建筑的赔偿范围(赔偿数额的酌定依据)。通常情况下,行政机关违反法律规定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原告请求国家赔偿,没有合法权益受损的事实,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行政赔偿案件中,根据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原告的损失确实是存在,需人民法院酌定损失时,亦应当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的客观事实,有理有据、相对客观地酌定损失数额,绝对不能完全凭法官的主观感知任意地酌定损失数额。拆除违法建筑,钢筋、水泥、砖瓦等建筑垃圾,不具有可回收利用的价值,通常不应予以行政赔偿。只有存在可回收利用的钢架结构等特殊材料,因行政机关未妥善保管造成无法回收利用的,方可予以行政赔偿。

摘要2:【裁判摘要3】政府“责成”行为的不具有行政可诉性——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成行为是依法对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分配,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亦不得以政府“责成"行为将其列为强制拆除行为的共同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40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400号
【裁判摘要】案外人和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都不享有权益,法院能否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本案的审查不仅包括案外人武汉亘星公司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亦包括申请执行人剑强人和公司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理由是否成立。因为申请执行人提出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须以被执行人对该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益为基础。因此,针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许可的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同时,申请执行人亦应对其诉讼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也即是说,申请执行人申请对登记在案外人名下或案外人已经具备权利外观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的,应当对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范围承担举证责任。......综上所述,虽然武汉亘星公司对执行标的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但剑强人和公司诉请申请许可执行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武汉亘星公司关于二审判决准许执行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适用法律错误,应驳回剑强人和公司的诉讼请求的再审请求成立。

摘要2:【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鄂民终38号
【注解1】竞拍土地成交后未签订书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竞买人不享有物权期待权无权排除强制执行——(1)采取招标、拍卖、协议等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合建设应当使用权出让合同;(2)竞拍预成交不同于书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竞买人不享有物权期待权,无权排除强制执行。
【注解2】集体用地经政府决定征收转为国有土地,原土地使用人对土地开发前期投入并支付相关费用但未通过公开竞价或协议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土地使用人”不能视为原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不能排除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747号

摘要1:【裁判摘要】土地使用权登记人以权属登记为由请求排除执行与其先前已书面承诺非实际权利人不符不能排除执行——本院(2015)民抗字第20号民事判决认定成龙公司、大竹农行、金隆公司于2000年6月27日向房管部门提交申请,将本案诉争房屋移交给金隆公司,请求将该房产的产权证变更为金隆公司。此后成龙公司又以书面形式承诺,其对于本案讼争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不具有使用权,权属应归金隆公司所有。在此情况下,成龙公司以其持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实际占有使用诉争房屋为由,主张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上述判决认定的事实,成龙公司并不享有对诉争房屋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原审法院据此驳回成龙公司的诉请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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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如何行使?

摘要1:【注解】以下属于依法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形:(1)建设工程承包人提起诉讼、申请仲裁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自行与发包人协商以该工程折价抵偿欠付工程价款;(3)申请法院将该工程拍卖以实现工程价款债权;(4)申请对建设工程拍卖款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5)以书面形式向发包人明确表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

摘要2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湘行终1963号

摘要1:【裁判摘要】《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独自行使职权不能实现行政目的的,行政机关应当请求相关行政机关协助;第二款规定,被请求协助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履行协助义务,不得推诿或者拒绝协助。不能提供行政协助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请求机关并说明理由。祁东县水务局对金沙公司作出的祁水责改字[2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金沙公司拒绝履行行政处罚设定的义务。祁东县水务局据此向相关执法部门经信局发出《关于请求协助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函》,经信局所属执法大队根据水务局的请求函对供电公司发出《行政执法代停电通知书》系为了保障行政处罚决定的顺利履行,祁东县政府组织各职能部门对金砂公司实施断电措施的行为,均符合法律规定。因金沙公司在未依法办理属地涉水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祁东县归阳镇湘江河道管理范围内占用土地,设置上沙传送设备和堆积弃沙,影响河道行洪,且拒不接受水务局的处罚决定,其行为不具有合法性,金沙公司请求判令两被上诉人及供电公司立即恢复对金沙公司的供电,并共同赔偿因停电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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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鼓民二初字第622号;(2006)宁民二终字第846号

摘要1:——投保人死亡后保险合同的效力
【裁判要旨】诚实信用原则不仅要体现在缔约上,也要体现在履约过程中。保险人在因投保人违反相关义务而取得合同解除权的情况下,又以自身行为表明其放弃解除权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继续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
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就免责条款中其他严重疾病具体涵盖的疾病范围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该条款依法不生效,保险公司也不能据此免责。
【案号】(2006)鼓民二初字第622号;二审:(2006)宁民二终字第846号

摘要2:——投保人死亡后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承继
【裁判要点】投保人死亡以后,依据《保险法》和《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投保人的继承人有权继承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可以依法行使包括合同解除权在内的相关合同权利,无需经被保险人同意。
【摘要】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变更保险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该条规定不适用于投保人死亡后,其继承人通过继承方式成为投保人的情形。该情形下,只要投保人的继承人向保险人表达了愿意成为投保人的意思表示即可,无需保险公司的同意。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发布5个2022年度遗嘱继承纠纷典型案例之五:丁某、田某1诉李某、田某2、田某3继承纠纷案——公证遗嘱的适用以及居住权设立

摘要1:【摘要】当事人在诉讼中要求法院设立,其首要条件为需要作为一项独立诉请提出;若未提出该诉请且在法院释明之下仍未提出,则法院无法在诉讼中予以处理——关于居住权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第三百七十一条规定“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实践中,若未通过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但当事人在诉讼中要求法院设立,其首要条件为需要作为一项独立诉请提出;若未提出该诉请且在法院释明之下仍未提出,则法院无法在诉讼中予以处理。本案中丁某、田某1虽明确要为李某设定居住权,但未作为一项明确诉请提出,且经法院释明后仍未明确。故根据“不告不理”的基本诉讼原则,法院仅依据各方同意设立居住权的意见明确各方可以根据居住权设立法定要件自行设立居住权,未作为判项直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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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再1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设立项目公司承继租赁合同,虽未办理变更手续但已经实际履行的,认定租赁合同权利义务已经概括转让给项目公司;(2)承租人股权结构的变化并未导致合同主体变化,不构成转租——本案中巨洋公司(甲方)与湖心公司(乙方)于2013年8月1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7.2.1条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单独设立该项目公司,同意可将本合同项目租赁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乙方新设立的项目公司,给予配合乙方办理相关合同变更手续。但乙方应对受让的项目公司履行本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10月10日,湖心公司作为股东之一,设立了中影小象公司,并持有该公司65%的股权。虽巨洋公司未与湖心公司、中影小象公司办理相关合同变更手续,但中影小象公司自成立至2016月9月30日近二年时间内,向巨洋公司按时支付了租金,交纳了物管费、设施费等费用,中影小象公司已经履行了《房屋租赁合同》的主要义务,巨洋公司根据中影小象公司的缴费情况出具收据以及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据此,可以认定湖心公司已按《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将该合同项目租赁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了中影小象公司,且经过了巨洋公司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及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中影小象公司与巨洋公司之间形成新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中影小象公司股权结构的变化,并未导致合同主体变化,不构成转租。退言之,即便如巨洋公司所称,其认可湖心公司控制的项目公司中影小象公司交付租金、使用租赁物业,是将中影小象公司的行为视为是湖心公司履行案涉合同的行为。则湖心公司转让其所持有的中影小象公司全部股份后,中影小象公司不再是湖心公司的项目公司,但中影小象公司仍是代湖心公司继续使用案涉租赁物业,湖心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亦不构成转租。故巨洋公司主张依据其与湖心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第13.2条解除合同并采取断电措施要求中影小象公司搬离案涉租赁物业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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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10民终1058号

摘要1:【裁判摘要】亚东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应向韦××支付经济赔偿金。理由:首先,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亚东公司根据工作需要或有效的规章制度对韦××的考核,经与韦××协商一致可以变动韦××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址,并未约定亚东公司有单方调职权。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亚东公司对韦××进行调岗,属于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需经双方协商一致,但亚东公司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即对韦××调岗,韦××明确拒绝亚东公司的调岗,故亚东公司对韦××作出调岗不符合法律规定;再次,亚东公司对韦××调岗具有不合理性。韦××在制造组与业务部门的薪资存在较大差距。......由于亚东公司对韦××调岗并不合理,韦××不服从亚东公司调岗,未到新的工作岗位报到,而是到公司业务部上班不能视为旷工。亚东公司以韦××旷工三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合法,故亚东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

摘要2:【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苏民申6263号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本案中,韦××与亚东公司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亦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动韦××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根据上述法条规定和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亚东公司变更××舟的工作应由双方协商一致。2018年10月,亚东公司在双方未协商一致的情形下,单方变更韦××的工作岗位,且根据查明的韦××制造组岗位与业务部岗位相应时期的平均工资事实,在岗位调整后,薪资收入将减少,具有依据,在韦××不同意调岗、双方尚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亚东公司以韦××未到新岗位报到属于旷工、构成严重违纪为由,单方解除与韦××的劳动合同,二审法院认定亚东公司解除与韦××的劳动合同违法,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最高法民辖79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借款合同第34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各方均有权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并特别注明合同签订地为天津市河西区。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废止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司法解释,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等司法解释。但是,对于上述已经废止的司法解释中的程序性规定的精神,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不冲突的,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等,人民法院可以在办理程序性事项时作为参考。本案中,案涉借款合同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了合同签订地为天津市河西区,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四条关于“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的规定,天津市河西区可以认定为合同签订地,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是否属于格式条款的问题,在当事人对此未提出无效主张的情况下,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依职权认定为格式条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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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合同约定签订地与实际签订地不符应当如何认定合同签订地?

摘要1:解读:(1)《民法典》第493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最后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2)合同约定签订地与实际签订地不符应当以约定地为合同签订地。

摘要2:【注解】(1)《合同法解释二》【废止】第4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2)对于上述已经废止的司法解释中的程序性规定的精神,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不冲突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办理程序性事项时作为参考——合同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了合同签订地,参考《合同法解释二》第4条的规定,合同约定签订地可以认定为合同签订地。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01民终21285号

摘要1:【裁判摘要】权利人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的通知应当满足有效要件,否则不能要求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侵权人以书面形式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公示的方式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的通知,包含下列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一)通知人的姓名(名称)和联系方式;(二)要求采取必要措施的网络地址或者足以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相关信息;(三)通知人要求删除相关信息的理由。被侵权人发送的通知未满足上述条件,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免除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收到通知后,需要对被侵权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进行核实,由于壹久融贸易公司、壹久融服务公司发送给新浪公司的通知邮件中是以“罗××”名义发送的,并无相关授权材料,故新浪公司回复要求提供加盖公章的企业营业制造复印件并未超出合理范畴。此外,虽然罗××在通知中发送了链接地址,但是该地址上包含文章和回复两部分,对于要求删除具体何处内容,未作具体明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罗××所发的通知不符合要求,视为未通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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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沪73民初219号

摘要1:——诚实信用原则在诉讼中的适用
【裁判要旨】诉讼参与人之间在进行民事诉讼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无法割裂,基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而依法产生的责任、权利,人民法院可在同一案件中一并处理。技术合同类纠纷案件因履行标的技术性、无形性,履行过程的密集交互性,导致查明事实难度大,对诚实信用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具有更紧迫的需求。在举证质证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故意或者过失不实陈述,导致增加诉讼活动,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其补偿因增加诉讼活动而支付的交通、住宿、餐费、误工、证人出庭等必要费用。
【裁判摘要】此外,经庭审核实,未发现原告方提交的工作日志与在线版本不一致,本院难以认定原告伪造了证据或者提供了虚假的证据。但是,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未能进行审慎核实,将被告方工作人员的工作日志作为原告的证据提交,未能遵守诚实信用的民事诉讼原则。当事人之间因民事法律纠纷而引发民事诉讼,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等诉讼参加人以及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专家辅助人等诉讼参与人之间形成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诉讼行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项民事诉讼活动中的基本制度落实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诸多具体措施中,这些制度不仅包括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进行制裁的相关规定,也包括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需承担对方当事人额外诉讼成本的相关规定。例如,证人出庭作证的出庭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证人因某某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又如,一方逾期提供证据应补偿另一方额外的诉讼成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参照此等规定,本院认为,在举证质证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故意或者过失的不实陈述,导致增加诉讼活动,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其补偿因增加诉讼活动而支付的交通、住宿、餐费、误工、证人出庭等必要费用。在知识产权诉讼案件中,聘请律师代理民事诉讼,是正当的维权措施,因此,合理的律师费开支也可认定为“必要费用”。民事诉讼活动的目的是审理民事法律关系,诉讼参与人在进行民事诉讼活动过程中又形成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二者无法割裂,

摘要2:(续)据此,基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而依法产生的责任、权利,人民法院可在同一案件中一并予以处理。就本案而言,在本案诉讼程序开始时,本院已向双方当事人以书面形式充分释明了本院在先案件(2017)沪73民初89号中的裁判理由,当事人在庭审活动中应当如实陈述,若未能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对方额外的诉讼成本。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案原告的不诚信诉讼行为造成被告额外的应对,包括被告提交质证和答辩意见指出原告的不实陈述之处、本院经过远程视频听证、现场勘验质证,在现场勘验过程中被告有两名员工出庭,被告需花费相应的时间成本、来往法庭的差旅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补偿被告额外的诉讼成本为1万元。(并判决原告补偿被告额外诉讼成本1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122号

摘要1:【裁判摘要】鉴定人已就当事人提出的异议作出书面解释,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并未受到损害,其以鉴定人未出庭为由主张原审程序违法依据不足——银汇公司主张鉴定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备案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不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一审法院启动鉴定程序以查明案涉工程价款数额,并无不当。经查,银汇公司全程参与了鉴定过程,并对鉴定意见进行了质证;针对银汇公司一审中对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鉴定机构湖北东方宏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已经以书面形式逐一作出解释说明。银汇公司的诉讼权利并未受到损害,其以鉴定人未出庭为由主张原审程序违法,依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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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评标委员会成员能否在评标报告上拒绝签字?

摘要1:解读:(1)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不同意见时可以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但必须以书面形式说明原因;(2)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且不说明意见和理由则视为同意评标报告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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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粤02行终5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只有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才有权提出质疑和投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四条规定:“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等。”《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办法》第十条规定:“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等。”明确政府采购当事人包括了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投诉人提起投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投诉人是参与所投诉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二)提起投诉前已依法进行质疑;(三)投诉书内容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四)在投诉有效期限内提起投诉;(五)属于本财政部门管辖;(六)同一投诉事项未经财政部门投诉处理;(七)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明确了投诉人应当是“参与”了政府该次采购活动的供应商。经二审询问,滇鹏有限公司称其报名但对方不予受理,也没有取得招投标文件。因此,本案滇鹏有限公司未参与涉案项目的政府采购活动,其就本案政府采购行为的投诉不符合法定的投诉主体条件。由此可以确认,韶关财政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一条:“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投诉条件的,分别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一)投诉书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告知投诉人修改后重新投诉;(二)投诉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转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通知投诉人;(三)投诉不符合其他条件的,书面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并应当说明理由。对符合投诉条件的投诉,自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之日起即为受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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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苏行终字第00031号

摘要1:【裁判摘要】质疑、投诉都应当在法定时限内提出——《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规定,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本案中,缘硕公司参加了JSZC-G2013-196采购项目的投标,该采购项目因投标人不足三家而废标,结果已于2013年11月21日对外公告,且公告中明确各有关当事人的质疑期限为该公告发布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因缘硕公司在当时即应知道该公告情况,故针对缘硕公司于2014年3月就该采购项目提起的投诉,省财政厅认为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投诉期限,并无不当。而缘硕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就JSZC-G2014-019采购项目招标文件向省政府采购中心提出质疑,应省政府采购中心2014年3月17日的要求,缘硕公司于当日对该质疑书的格式等内容进行了补正,省政府采购中心随后于2014年3月20日针对缘硕公司就招标文件提起的质疑向该公司作出了答复,而缘硕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方就招标文件问题向省财政厅提起投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投诉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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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黑81行终1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未依法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属违反法定程序——《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及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当事人”。《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投诉处理决定书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告知投诉人行政复议申请权和诉讼权利”,该条第二款规定“投诉处理决定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财政部门应当将投诉处理结果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财政部门对投诉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被告红兴隆计财处于2016年2月21日就原告兴牧公司的投诉作出《关于对大庆市××科技有限公司投诉的答复》,该答复对第三人红兴隆畜牧局采购项目评标委员会作出的废标决定予以肯定,应视为对投诉作出的处理决定,且被告自认。答复未载明投诉人享有的行政复议申请权和诉讼权利,未依法向被投诉人及其他供应商送达,未依法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均属违反法定程序,该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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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730号

摘要1:【裁判摘要】投标人应提供的证明文件应以市场上通行的交易规则为限,招标人不能要求供应商提供客观上不存在的书面证明形式——采购人(招标人)对投标人提出的供货要求,也应遵循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对于投标人应提供的证明文件,应以市场上通行的交易规则为限,并与招标人的实际需要相适应。即设定该资格条件,是为了实现其合同目的,而不是用于限制潜在的投标人。招标人不能要求供应商提供客观上不存在的书面证明形式,如果不可能获得相应的书面形式的文件,而供应商提供可替代的且不妨碍采购人实现合同目的有效证明,也应予接受。……故教育中心要求超恒公司提供产品流通市场并不通行的原厂售后服务承诺函,不符合上述公平、公正及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由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没有发生教育中心可据以行使约定或法定的合同解除权的事由,故教育中心于2014年5月14日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函》不具法律效力。因此,教育中心以对方没有提供原厂售后服务承诺函为由拒绝接受履行,已构成违约,超恒公司上诉要求教育中心继续履行合同,给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可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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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京执监3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执行人员有权对执行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六条第二款对此亦作了进一步规定:“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根据上述规定,虽未明确赋予执行人员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的职责和职权,但实际蕴涵了对执行和解协议进行审查的内容。审查的内容包括执行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对真实性的审查属于形式主义审查。对合法性的审查,应当根据法律关于法律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进行,包括:(1)主体是否适格;(2)意思表示是否真实;(3)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4)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被执行人向法院提交《情况说明》,并认为该《情况说明》实质上是和解协议,法院执行人员对此进行审查并无不妥。在法院执行法官审查核实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该《情况说明》是在其本人受胁迫情况下出具,否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根据本院审查过程中前往公安机关调取的视频资料显示,在2017年2月13日上午9:33分,于×在朋友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报警,其与接待人员交谈过程中有明确的债务人闯入自家受到胁迫等意思表示。该视听证据与其在2017年3月14日法院执行人员调查过程中的谈话内容能够前后对应。加之,自2016年12月13日起,执行法院启动对被执行人房产的评估工作、送达评估报告等执行行为,也能够反映出申请执行人要求法院继续执行的主观态度。上述事实表明《情况说明》并非于×真实意思表示,因缺乏该要件,执行人员经过审查,对《情况说明》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继续进行执行程序,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西城法院于2017年8月4日以(2017)京0102执异9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张××的异议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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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115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二:一是申诉人以被胁迫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为由,要求恢复执行的主张是否成立;二是申诉人以被执行人延期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为由,要求恢复执行的主张是否成立;三是执行法院以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为由,对执行案件作结案处理是否符合规定。一、关于申诉人以被胁迫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为由,要求恢复执行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胁迫是指以带有威胁性的行为要求被胁迫人答应自己非意愿的要求,亦或者签订损害自己权利的不平等合约。《执行规定》第86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申诉人张××与被执行人高××、杨×在榆林中院主持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共同签订了书面的《和解执行协议》,该协议有双方当事人和担保人签名和捺印。申诉人主张其被迫签订《和解执行协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申诉人以被胁迫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为由,要求恢复执行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陕西高院对此的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二、关于申诉人以被执行人延期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为由,要求恢复执行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根据此规定,只有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即一方当事人自始至终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或者是履行了部分后不再履行,致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对方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从被执行人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整体情况看,虽然被执行人有两期款项的交付时间晚于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时间,但迟延的时间并不长,且其早于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完毕。可见,被执行人并不存在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情形,其中两期迟延付款的行为,

摘要2:(续)只能说明其履行有瑕疵,但并未影响到执行和解协议目的的实现。因此,申诉人以被执行人延期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为由,要求恢复执行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陕西高院对张文国未就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提出异议和申请恢复执行,可视为申诉人默示许可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但该认定错误并未影响到对案件的处理结果,陕西高院对此的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三、关于榆林中院以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为由,对执行案件作结案处理是否符合规定的问题。《执行规定》第87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被执行人虽然有两期款项延期,但已在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榆林中院对执行案件作结案处理并无不当。陕西高院就被执行人瑕疵履行的问题,已向申诉人释明可以根据《执行和解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寻求救济。因此,陕西高院对此的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420号

摘要1:【裁判摘要】执行担保应当出具公司决议——关于泰安龙曦公司以该担保不符合其公司章程规定为由主张担保无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第六十一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虽然泰安龙曦公司公司章程中规定董事会的职权包含了对外提供担保,但根据该公司章程的规定,作为法人股东独立设立的公司,股东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公司一切重大事宜,董事会成员3人均由股东选举产生。故应当认定股东决议对外提供担保不违反其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泰安龙曦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摘要2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黔01执异3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居住权的设立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且应进行居住权登记,自登记时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第三百六十七条:“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二)住宅的位置;(三)居住的条件和要求;(四)居住权期限;(五)解决争议的方法。”、第三百六十八条:“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之规定,居住权的设立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且应进行居住权登记,自登记时设立。本案案外人张××提交的被执行人张××签名的《承诺书》尚不足以证明案涉房产之上已有效设立了居住权,案外人以此主张排除强制执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共150条 ‹‹123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