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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高经初字第6号

摘要1:【案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高经初字第6号
【提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重大决定可以由董事独立作出,还是应由股东以特定的形式作出?
【裁判要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但在涉及转让出资等重大事项时,股东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决定并签字,且这些文件还应该放置在公司中以方便各方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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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厦民终字第444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厦民终字第444号
【裁判观点】
一、本案的定性问题。本案是一起股东代表诉讼案件,它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而公司怠于诉讼时,符合法定要件的股东为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其立法目的在于为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提供维护公司和自身合法权益的手段,以制止董事、监事、高管、大股东、第三人等人员对公司的侵害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股东代表诉讼有前置程序,即股东必须以书面形式向公司提出请求,并表明诉讼请求等基本内容,在公司收到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况下,股东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林××认为林××1、钟××损害万森公司利益,于2008年9月9日书面向万森公司监事张××提出关于提起诉讼之请求书,嗣后,万森公司未提起该诉讼,林××遂于2008年10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林××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符合股东代表诉讼的法律规定,系本案原审适格的原告。另外,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主要解决的是股东诉权的问题,而股东因何事由提起诉讼,则各有不同。本案系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引起诉讼,因此,案由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可,且已为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而万森公司认为本案案由应定为“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是不妥的,因为原审被告不仅包括上述人员,还包括与万森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周××。而林××的诉求也并非是要求公司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而是要求撤销万森公司与周××之间的买卖合同。
二、林××能否直接提起撤销讼争合同之诉。根据股东代表诉讼的原理及立法目的,林××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行使救济的方式有多种,本案林××选择的是撤销合同并返还原物。林××认为,林××1作为万森公司实际控制人,操控万森公司与周××低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明显损害公司利益。其在起诉时,系以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合同的,这是林××选择相应的实体法规范予以保护的权利,应予准许。审理过程中,周××、万森公司提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林××并非讼争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无权提出撤销合同之诉求。本院认为,万森公司怠于提起诉讼,林××因此代位万森公司提起诉讼,

摘要2:(续)此时,其所代位行使的系公司的请求权,因此,林××可以代替万森公司作为讼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依法提出撤销本案讼争合同之诉求。
三、林××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经常涉及两方主体的利益冲突,一方是公司(进而言之,应为认为其权益受到间接损害的股东),一方是公司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相对方。及至本案,即为万森公司(进而言之,即为原审原告林××)与周××两方。一般而言,万森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其经营过程中,并非每项策略均能使公司获得利益,也有可能为了万森公司长远的利益,而作出暂时的让步。因此,判断万森公司某种法律行为是否发生效力的关键一点,在于判断其相对方是否属于善意取得。就本系列案件而言,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周××系林××1与其妻子何××在福州投资设立的公司的办事人员和有关人员,又是林××1作为执行董事的××微电子控股有限公司下属企业××(福建)电子有限公司的董事,其与万森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款远低于当时的市场价。因此,本院认为,周××购买取得讼争房产并非等价有偿,不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相反,明显对万森公司不公平,损害了林××作为股东的间接利益。
林××系以显失公平作为诉因,提出撤销合同之诉。显失公平的合同往往是当事人双方权利和义务不对等,经济利益上不平衡,违反了公平合理的原则。法律规定显失公平的合同应予撤销,不仅是公平原则的体现,而且切实保障了公平原则的实现。立法的目的强调了对公平的一种保护。万森公司与周××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不能认为是万森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当时,万森公司系林××1控制下的公司,其与周××签订买卖合同,并非常态下公司所做出的决定,也就是说,当时应然状态的万森公司因受控制,并没有表达真实意思的能力。万森公司只是名义上的合同当事人而已。一般认为,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即一方当事人故意利用其优势或者另一方当事人的草率、无经验等订立了合同。本案中,林××1与周××正是利用当时万森公司被林××1控制这一优势与万森公司签订显失公平的合同,万森公司提出撤销合同,属于代为诉讼,符合显失公平制度的法律规定,符合合同法和公司法的规定。因此,林××关于撤销合同,返还原物之诉求,应予支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4)海民初字第4468号

摘要1:——清算义务人的通知义务
【要点提示】有限责任公司解散时,负清算义务的股东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不仅要采取公告的方式,而且要采取书面直接的方式;未严格履行清算义务的,对公司尚未清偿的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公司注销登记时的“注销承诺”,不仅是对公承诺,而且是具有私法上的保证清偿债务的效力。
【裁判规则】清算义务人应首先采用书面形式通知债权人,不能用刊登公告的形式代替书面通知。
【案件索引】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4)海民初字第4468号(2004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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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海事法院(2006)广海法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货运代理、传真件的证据效力)
【提示】传真件既可以来源于证据的原件,也可以来源于证据的复印件,甚至可以被伪造,因此,传真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传真件等同于复印件。但是,我们又不能将“传真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当然地理解为凡是传真件都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在当今货运代理业务中,交易双方通过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载体进行单证和文件的流转已经是相当普遍的现象。我国《合同法》也确认了以数据电文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书面形式的合法性。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以往的货运代理业务中,也是以传真等数据电文的方式进行交易。原告就本案争议的事实所提供的证据除了提单外其他均为传真件,但是相互之间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相互印证。而且,原告与被告的本次交易和以往所进行的交易方式是相同的。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从形式上存在一定的缺陷,但是确认双方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关系更具有说服力。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州海事法院(2006)广海法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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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商民终字第1292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商民终字第1292号
【提示】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形式对房产买卖效力的影响。
【裁判要旨】房地产转让合同为要式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予以明确、固定。房产买卖双方如未签订书面合同、未履行相关权利义务,法院应认定买卖合同不成立;卖方占有买方的房产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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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睢民初字第237号;(2010)商民终字第1292号

摘要1:——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形式对房产买卖效力的影响
【裁判要旨】房地产转让合同为要式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予以明确、固定。房产买卖双方如未签订书面合同、未履行相关权利义务,法院应认定买卖合同不成立;卖方占有买方的房产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后果。
【案号】(2010)睢民初字第237号;(2010)商民终字第12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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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芙民初字第258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长沙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芙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第九十条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本案中双方并未签订金额为5万元的书面定金合同。对照上述法律规定,可知本案所涉的5万元款项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定金性质,因而不是定金。

摘要2:无

定金的适用规则浅析

摘要1:【摘要】定金担保的设定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定金的数额和交付期限。作为一种担保方式,定金是为担保债之履行,一方当事人在债务未履行之前,交付给另一方一定金额的金钱,即以该金钱的得失为标的设立的担保。作为一项担保制度,定金规则的运用非常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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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保函纠纷法律适用刍议

摘要1:【摘要】所谓独立保函,其实是狭义的独立保证。国际商会《见索即付担保统一规则》第2条将独立保证定义为:“见索即付保证,不管其如何命名,是指由银行、保险公司或其他组织或个人以书面形式出具的,表示只要凭付款要求声明或符合担保文件规定就可以从他那里获得付款的保证、担保或其他付款承诺。”在我国,独立保证在对外经济交往中被广泛使用。尽管就立法层面而言,尚缺乏对独立保函全面系统的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不少有关独立保函的案件。其做法可以归结为:独立保函只适用于涉外商事海事活动,而不能适用于国内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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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云高民二终字第117号

摘要1:——承诺保证函是否属于抵押担保合同?
【案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云高民二终字第117号
【提示】抵押担保合同与抵押权生效要件。
【裁判要旨】我国物权法规定了抵押担保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而抵押权须办理抵押登记方才生效。仅单方作出的抵押担保承诺对方未予以承诺的应视为双方当事人未达成意思一致,抵押担保合同不成立不生效,则抵押权也不成立。
【裁判摘要】
本案中,海景公司于2006年6月28日出具了一份《承诺保证函》,原判将该《承诺保证函》认定为抵押担保合同,属于错误认定。事实上,该《承诺保证函》并非债权人上实公司与担保人海景公司就抵押担保达成的合意,而是海景公司的单方行为。海景公司通过《承诺保证函》向上实公司表明了以其在建工程为债务人千岛湖公司按时还款(2006年7月31日前)提供抵押担保的意愿,该意思表示属于合同法意义上的要约,海景公司发出此要约的目的是希望和上实公司订立抵押合同。如果上实公司愿意接受此要约,就应当适时作出相应的承诺,承诺生效时抵押合同方告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之规定,上实公司所作的承诺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但从现有证据看,在海景公司出具《承诺保证函》后,上实公司从未以任何形式进行过承诺,其既未在《承诺保证函》上签章认可,也未与海景公司签订书面的抵押担保合同,甚至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曾要求过海景公司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等,双方因而没有建立起抵押担保关系。抵押合同没有成立,何谈抵押权的效力问题,原审认定抵押担保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本院予以纠正。
上实公司主张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认定海景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并应据此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其一,该法律条款的前提是签订抵押合同,而本案并未签订抵押合同,因而不能予以适用。其二,本案中抵押合同并未成立,海景公司在《承诺保证函》中所作的意思表示当然不对其产生约束力,因此其基于贷款需求于2008年1月11日将《承诺保证函》所涉商铺抵押给他人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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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桐乡市支行诉桐乡市××××建筑材料总公司等保证借款合同纠纷案

摘要1:【问题】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则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债权人的逾期贷款催款通知书上盖章的行为应如何认定?
【提示】保证期满后,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的盖章不能推定为重新建立保证合同。
【裁判要旨】保证期间届满后,债权人未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即告免除,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由于保证责任为严格的民事责任,必须以双方当事人明确的意思表示并通过书面形式才能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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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抵押设立裁判规则10条

摘要1:1.仅办理预告登记未办理正式登记,不能行使抵押权——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的预售商品房建成后未办理正式登记的,预告登记权利人并不能对该预售商品房行使抵押权。
2.先设定抵押权后订立主债权合同,不导致抵押无效——当事人明确约定先设定抵押权后订立主债权合同的,并不违反现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并不因先从后主无效。
3.公司借款不因其法人名称、性质及股东变更而免责——公司在股权全部转让后更名并办理抵押借款,嗣后不应因该公司股权转让及更名无效而否定抵押借款合同的效力。
4.法定代表人不应对企业法人债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债务人向银行贷款,与债务人系同一法定代表人的公司提供抵押担保,不应将法定代表人作为承担民事责任主体。
5.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可以代为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在法律及当事人无禁止规定或约定情形下,应认定债券受托管理人可代理全体公司债券持有人申办土地抵押登记。
6.第三人向债权人出具抵押担保书,可成立抵押合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2条关于第三人单方出具书面形式的担保可成立保证合同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抵押合同。
7.公司财务负责人在担保文件上签字,视为法人行为——公司财务负责人在相关担保合同及担保财产清单上签字,应视为其代表公司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应认定担保有效。
8.抵押人在空白抵押合同上盖章,视为担保意思表示——抵押人出具抵押清单及盖章的空白合同并交付抵押物权利凭证,嗣后又以抵押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不予支持。
9.法律文书生效,并不当然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生效法律文书关于抵押人与第三人已设定抵押的房产权属确认,不能对抗已依物权公示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
10.担保人受借款人欺诈的抗辩权,不能对抗抵押权人——担保人无法证明主合同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骗取其担保的,其因债务人违约而享有的抗辩权不能用来对抗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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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20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200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在行使合同解除权时只需通过一定形式向对方当事人表达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且该意思表示为对方当事人所知悉,即可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要旨】当事人约定合同变更应以书面形式完成的,在未以书面形式就合同变更问题达成合意的情况下,不能构成合同变更。
【摘要】在本案年度合同的实际履行中,的确存在一些与合同约定不符的情形,......但是,这些与合同约定不符的情形是否构成合同的变更,则不无疑义。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一经有效成立,即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的内容。尤其应当看到,本案年度合同第4.2条明确约定:“本合同签订后,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的内容。如有变更,供需双方应通过书面方式,以补充协议的方式确定”。第5.6.1条亦约定:“双方特别同意任何关于本合同的修改均应以书面方式且由双方共同签署后方有效。”由此可见,无论是依据合同法之规定抑或是年度合同之约定,本案当事人在未以书面形式就合同变更问题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均不能构成合同的变更;否则,必将导致本案系争合同在供货主体、交货时间、供油批次、交货时间、付款时间乃至付款方式等方面处于模糊不定的状态,造成衡量和判定当事人履约与违约的标准模糊乃至缺失的结果。虽然德胜电厂提出双方在履约过程中未对上述付款时间、付款方式等方面的变更提出异议,且始终按照上述变更后的模式履行,但依年度合同的约定和本案现有的证据,除双方就年度合同“互补关税”内容上均书面签署确认达成新的合意之外,并无书面证据证明双方就合同其他内容的变更达成一致;同时,由于不提出异议的行为至少存在“保留异议权利”或“予以默认”两种可能性的解释,当事人当时并未明确表示其沉默的真实意思,且诉讼中对此存在分歧,加之现行法律并不承认以默认的方式变更合同,故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之规定以及第七十八条关于“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之规定,德胜电厂关于本案年度合同已经变更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实难予以支持。

摘要2:【解读】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具备合同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向未来消灭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之规定,一方根据合同约定的解除条款行使解除权时,必须以通知的方式告知对方,自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不需得到对方的同意。但在实践中,通知并非只有书面的形式,行使解除权的关键在于解除权人是否向对方当事人传达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只要解除权人通过一定的形式向对方当事人表达了解除合同的意思且该意思表示为对方所知悉,即可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并不一定非要采用书面文字通知的方式,更不需要被通知人的同意。

转让合同债权应以什么方式通知债务人?

摘要1:《人民司法》研究组认为: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的债权人转让其债权时应当通知债务人,对通知的形式未作出明确规定。从避免发生的纠纷的角度来看,债权人如果采用书面形式进行通知并由债务人签字认可是最佳形式。但从该规定并结合合同相关的其他规定来看,通知的形式应当由当事人自愿选择,不宜太过司法解释进行限制。以书面形式之外的形式通知的,只要当事人能够予以遵守或者在发生争议时债权人能够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自应确认通知的效力。另外,还应当注意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的通知义务,其履行并不是债权转让行为产生法律效力的要件,即使债权转让时未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仍为有效。只是债务人由于未受通知,其仍可以按照原合同规定向原债权人履行其债务,该履行为适当履行;债权受让人直接对债务人主张权利时,其可以拒绝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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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提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未经审批的国有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提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
【要旨】再审程序中,对于已经实际履行,未履行审批手续的国有股权转让应从鼓励交易角度出发,寻求程序瑕疵的补救,以成就合同生效的法定条件,综合考虑判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责令当事人补办相关审批手续。
【裁判规则】再审中对未经审批的国有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应当综合考虑原判决作出后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不宜轻易否定转让的效力。
【裁判精要】《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规定了明确的法律要件,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必须是书面形式并非法定要件。同一股权转让给不同的受让人,尽管各次转让行为都可能存在形式上的瑕疵,应当根据立法所设定的程序和条件进行比对,保护满足股权转让法定要件的转让行为。需要注意的是在具有一定封闭性的股份有限公司中,股权转让应当尽可能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有股权转让,应最大限度满足国有资产管理立法的宗旨。未经审批的国有股权的转让,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鉴于很多现实条件,事后补办的资产评估、交易方式的模拟都并无法对当时的交易条件作出令人满意的补正。对程序要求的放松,导致的将是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因此,在一、二审程序中处理该类纠纷应当严格要求,不宜将未经审批的股权转让行为认定为不生效。但从再审程序来考虑如何妥当解决该类纠纷,基于再审案件的特殊性考虑,再审审理该类纠纷,应当综合考虑原审判决作出之后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地方政府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基本立场,不宜轻易否定转让行为的效力。

摘要2:【解读】
(1)第一次股权转让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转让股权之前,各方均知晓拟转让的股权数量、转让价格、转让对象,受让方支付了购股款,出让方接受购股款,新股东已记载于股东名册。据此,第一次转让完成了法律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行为,应当认定转让行为有效。
(2)第二次转让即使签订了书面合同、出具了委托书,但此时出让人已经丧失股东权利,其已不是公司的股东。因此,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第二次转让有效的结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
(3)当下,司法实务届主流观点,对于未履行审批程序的国有企业股权转让国有资产、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合同、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等,均采取了不经审批不生效,人民法院应当秉持鼓励交易的原则、寻求程序瑕疵的补救,以成就合同生效的法定条件。

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昭中民三终字第62号

摘要1:——股东股权转让效力的认定
【案号】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昭中民三终字第62号
【裁判要旨】股权按照股东会决议在自愿基础上转让其所持公司股东,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则,其股东转让协议有效。股权转让后,股东不得再以转让协议无效为由收回股份。
【摘要】本案徐某等3人与其他股东均与公司签订退股合同,应视为全体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公司以每股20万元的价格收购股份,属于有限的股东会决定。且这一决定是建立在叶某出资320万元整体购买公司资产的基础上,并未减少公司可独立支配用于经营或偿债的资产,故徐某等3人主张与公司签订的退股合同无效,违反《公司法》和《合同法》规定,无相应证据佐证,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摘要2:【来源】《股东股权转让效力的认定——徐××等三人诉××粮贸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9年总第9辑)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10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105号
【裁判要旨】合同一方主要义务可经补充协议变更为协助义务——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已经双方当事人书面变更协助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主张对方违反合同约的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2003年12月10日后,当事人所签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按日万分之四标准计算,属于过分高于实际利息损失的罚息标准,该罚息标准或违约金标准调整时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贷款利率加收40%逾期违约金计算。
【摘要】上述事实表明,诚通公司与颐和集团公司签订《框架合同》时,约定由诚通公司负责办理411亩土地使用权,并将2008年6月30日作为约束诚通公司履行办证义务的期限。但是,在双方签订的《东湛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中,又将该办证义务约定为双方共同合作办理。其后,在双方签署的《411亩土地证合作办理工作备忘》中进一步明确,由诚通公司协助颐和集团公司办理411亩土地的用地手续。因此,双方当事人通过签订备忘的形式对411亩土地使用权的办理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特别是在颐和集团公司取得了东湛公司的公章和财务资料、实际控制了东湛公司的经营活动以后,其对推进411亩土地使用权办理至东湛公司名下的工作起着主导作用,具有以东湛公司的名义办理411亩土地使用权的便利条件。据此,颐和集团公司仍以合同订立时的约定,主张诚通公司为411亩土地使用权的办证义务人,这显然已与双方履行合同后的客观实际情况不符,诚通公司的办证义务已实际变成了一种协助义务。故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实际通过书面形式变更了办证义务人并无不当,颐和集团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颐和集团公司的上诉理由中主张诚通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其主要针对的即是办理411亩土地使用权的问题。本案中,颐和集团公司未提出证明诚通公司不履行协助办证义务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诚通公司无根本违约行为并无不当,颐和集团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合同约定义务已经双方书面变更,一方仍依原约定主张对方违约不应支持。

仲裁精解

摘要1: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各方约定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协议。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形式在纠纷发生前或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摘要2:【注解1】仲裁协议约定仲裁机构是否明确应以发生争议时为标准而非以合同签订时为标准。
【注解2】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排除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专属管辖、专门管辖、级别管辖等规则均不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2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24号
【提示】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提出的异议不属于应以裁定方式驳回的管辖权异议。
【裁判要旨】当事人以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由适格主体作为原告,并以适格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为由提出异议,不属于管辖权异议(而是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异议),不适于《民事诉讼法》有关对管辖权异议应以书面形式裁定驳回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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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03]伍民初字第494号;湖北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宜民终字第494号

摘要1:【要点提示】
债务人实施了有害于债权人债权的行为,从该行为成立或者生效时起,债权人就可以行使撤销权。
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撤销权因放弃而归于消灭。
【摘要】债权人明确知道撤销事由而向法院起诉主张撤销权后又以书面形式撤回该项诉讼请求,这是典型的“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之情形,其撤销权因放弃而归于消灭。同时从撤销权的行使期间来看,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的行使期间是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债权人从2002年12月25日开始本案的诉讼其请求一直是主张合同无效,2003年8月在二审中法院行使了释明权,但其仍坚持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而且在此次二审,上诉人在上诉状和庭审中也自认2002年12月25日起诉是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未提起撤销权之诉,直至2003年9月重审时才将诉请变更为行使撤销权这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也导致撤销权消灭。
【案件索引】一审: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03]伍民初字第494号(2004年2月10日);二审:湖北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宜民终字第494号(2004年10月12日)

摘要2

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具备一定形式要件后,可以用于质押

摘要1:【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依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具备一定形式要件后,可以用于质押。
【案例】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诉张大标、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质权确认之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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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都江经初字第395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都江经初字第395号
【裁判摘要】关于保证合同的订立。保证人与债权人订立单独的保证合同,是作为主合同的从合同。《担保法》第13条规定的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是保证合同的典型形式,除此外,还有非典型的单方承诺形式等。《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只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常见但又特殊的保证合同形式进行了规定和解释,并非“法定”了保证合同的形式。就本案的保证合同形式而言,保证合同订立是产生于债务人和保证人之间,合同的权利、义务当然约束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交发公司和新气象宾馆在保证合同的条款中明确表示愿为华美公司在工商银行处的贷款提供担保,在发生贷款行为时可将合同书径直送工商银行,担保行为即告成立,发生法律效力。可见,交发公司、新气象宾馆对于华美公司在工商银行处的借款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清楚,并且明示了“保证承诺”的送达方式是“发生贷款行为”时。原告工商银行在与华美公司订立《借款合同》时已将《贷款担保合同书》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条款,可见工商银行对交发公司、新气象宾馆的“保证承诺”予以接受。该保证合同的订立类似单方承诺形式,即是以债权人予以接受后保证合同即告成立。因此,该保证合同应当视为成立,且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属有效合同。交发公司、新气象宾馆应当在其“保证承诺”的范围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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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票据质押裁判规则6条

摘要1:1.以银行汇票出质并获银行确认的,应认定质押有效——当事人以银行汇票为质押凭证,以书面形式另行设定了该汇票质权,且得到出票银行确认的,应认定该质押有效。
2.信用证开立银行,可诉请确认申请人质押票据效力——信用证开立申请人有权通过质押背书,将以其为收款人、标明“不得转让”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并设定权利质押。
3.以汇票质押作担保,引起的借款纠纷管辖确定原则——借款质押合同纠纷中,虽然承兑银行作为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但并不影响本案依据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确定管辖。
4.金融机构接受禁止用作质押物的汇票,构成非善意——金融机构接受明令禁止用作质押物的承兑汇票,且票面记载内容有瑕疵的,不应认定为善意,不应享有票据权利。
5.票据背书转让后,出票人不能依票据关系诉收款人——票据收款人将出票人交付的票据背书质押给银行后,出票人只能依据基础合同关系起诉收款人并以此来确定管辖。
6.贴现行诉请兑付票据不能同时向持票人追索贴现款——贴现行因票据被冻结而向持票人主张退款,同时向承兑银行请求兑付票款,两者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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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条件的劳动者提出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予签订,劳动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其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院能否判决用人单位与劳动

摘要1:符合条件的劳动者提出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予签订,劳动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其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院能否判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要旨】法院完全可以判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此时法院并不是强制要求双方产生劳动关系,而是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已经存在的前提下,法院要求补充书面形式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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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2016最新民商事指导案例9则

摘要1:1.不能简单以交易习惯为由,否定房屋买卖合同性质——购房合同一方主张名为房屋买卖实为民间借贷的,在无充分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宜简单否定既存外化法律关系。
2.委托借款保证,作为复杂商事安排法律效果的否定——保证人称其保证行为系复合性商事安排阶段之一,但无证据证明债权人所享债权实现情况下,保证责任不能免除。
3.公司对外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担保并不因此无效——《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属公司内部管理性规范,公司对外担保,不得以未经股东会决议为由主张担保无效。
4.保证期间是否经过的事实,法院应依职权主动审查——保证期间属除斥期间,即使保证人未提出已过保证期间抗辩,法院亦应依职权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是否经过的事实。
5.股票质押未办登记,质押人仍应依约承担民事责任——股票质押未办登记,导致质权未设立,质押权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质押人仍应依质押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责任。
6.原告依付款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视为初步举证——原告仅依付款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否认的,应对双方非借款合同关系而系其他法律关系的事实进行举证。
7.民间借贷大额现金交付,应达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人对大额现金交付事实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举证证明标准应达到“高度可能性”的程度。
8.一般保证人承诺偿还逾期借款,视为放弃先诉抗辩——一般保证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向出借人做出书面还款承诺行为,应视为其以书面形式放弃了一般保证先诉抗辩权。
9.民间借贷双方约定将利息计入本金有条件保护原则——民间借贷双方约定将利息计入本金的,逾期利息之和不能超过年利率24%;未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基数仍系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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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订立书面质押合同的存单质押是否成立和存单为非存款人合法占有后能否将存单项下存款作为原存款人财产进行诉讼保全问题的请示答复

摘要1:【摘要】华创公司为履行对慈溪公司的债务,将500万元存款存单交付慈溪公司的行为符合权利质押法律关系的特征。虽然当事人之间未订立书面质押合同,但在审理中均承认交付存单是为了担保慈溪公司债权的实现,慈溪公司取得存单为合法占有,没有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同意你院的倾向性意见,即认定存单质押成立。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受理家电公司诉华创公司票据纠纷案后,根据家电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冻结了华创公司700余万元存单项下的存款。由于该存款使用权仍属于华创公司及对于存单质押是否成立尚未经审理确认,故该诉讼保全措施并无不当。

摘要2:【法条联合】《担保法》
  第六十四条【质押合同的订立及其生效】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第八十一条【权利质押的法律适用】权利质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规定。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东商终字32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东商终字32号
【裁判要旨】股东通过不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行为所获得的股东红利应当予以返还。
【裁判规则】公司利润的分配应由股东会审议批准,对于利润分配方案应当召开股东会审议后作出决议,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新股东无权参与其成为公司股东之前公司多获得利润的分配。未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并提取法定公积金和公益金进行利润分配,不予支持,应予以返还红利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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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3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3号
【裁判要旨】虽未签订书面合同,承包人已实际履行义务且对方接受的,双方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当事人双方虽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承包人已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义务,发包人也已实际使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
【裁判摘要】海滨公司虽在未与正海公司办理交接手续的情况下离场,工程亦未经过竣工验收,但此后正海公司继续组织进行了建设工程的施工,故应视为正海公司已实际使用系争工程。在系争工程的使用过程中,正海公司从未向海滨公司要求整改;住豪公司亦是在海滨公司提起诉讼后才发函要求整改,且遭海滨公司拒绝。正海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施工照片不能证明工程确实已进行了修复、返工、改建,且其作为合同相对方对因工程整改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未提出明确的主张,故正海公司及住豪公司提出不支付工程价款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正海公司使用未经验收的工程,应当预见工程可能会存在质量问题,现系争工程被使用说明正海公司对工程质量予以认可,故系争工程已具备了结算的条件。正海公司与海滨公司未对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及利息计付标准作约定,海滨公司退场后亦未提交工程施工及结算资料,正海公司客观上无法确定应付工程价款金额,故海滨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日期应为其起诉之日,即2009年1月4日,利息计付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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