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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4091号

摘要1:【裁判摘要】在按撤诉处理后原告或者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再次起诉或上诉并依法解决诉讼费预交问题应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在按撤诉处理后,原告或者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再次起诉或者上诉,并依法解决诉讼费预交问题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望行初字第0004号行政裁定,对谭××诉岳麓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按撤诉处理后,谭××于同年6月27日再次就岳麓区政府岳行复决〔2013〕0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人民法院没有依职权调取证据的前提下,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定谭××再次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没有事实根据,原审裁定据此驳回谭××的起诉显属不当,应予纠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933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1)如果行政行为根本不可能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2)行政机关对举报事项予以立案调查,在立案查处期间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责令行政机关继续履行查处职责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这是一个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兜底条款,表明如果行政行为根本不可能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本案中,上海市财政局不履行对刘××、金××举报事项的查处义务。复议期间,上海市财政局自我纠错,对举报事项予以立案调查。在上海市财政局立案查处期间,刘××、金××再次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财政部责令上海市财政局继续履行查处职责。而事实上,上海市财政局正在履行查处义务的行政行为,并不会对举报人刘××、金××的权利义务造成损害或不利影响。因此,76号复议决定以刘××、金××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为由,决定驳回其复议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是,上海市财政局在立案受理刘××、金××举报事项后,应当加快调查进度、尽快作出处理决定;作为上级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财政部亦应当监督上海市财政局,提高行政效率。
【裁判摘要2】以行政机关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为由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责令行政机关继续履行查处职责,缺乏行政复议事实根据和理由,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复议申请应当要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理由。所谓具体的理由,是指申请行政复议应当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对复议请求要有符合常理的解释。申请复议缺乏事实根据和理由,不符合法定复议受理条件。本案中,刘××、金××认为上海市财政局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向财政部申请行政复议。而事实上,上海市财政局已经启动调查程序,正在对刘××、金××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刘××、金××请求财政部责令上海市财政局继续履行查处职责,缺乏事实根据和理由,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76号复议决定驳回其复议申请,结果并无不当。

摘要2:【裁判摘要3】被执行人举报鉴定机构存在违规行为具有复议申请人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具有复议申请人的资格。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前述“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应当是指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情形。(2013)行他字第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亦明确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本案中,刘××、金××系40080号鉴定报告所涉民事关系中的被执行人,举报鉴定机构存在违规行为,显然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应当具有复议申请人资格。二审判决以刘××、金××并非资产评估委托人或资产评估报告使用人,亦没有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财政部门在对资产评估行业进行财政监管过程中应当特别保护和考量的合法利益为由,否定刘××、金××的复议申请人资格,显然不符合复议法实施条例和相关答复的规定,本院予以指正。
【裁判摘要4】行政诉讼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法定条件并非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而是被诉行政行为完全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行政诉讼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法定条件并非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而是被诉行政行为完全合法。如果被诉行政行为结果正确,但是理由不当,撤销重作又将会大量浪费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资源,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确认被诉76号复议决定违法,保留效力,而不是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中,一、二审均以不同于被诉76号复议决定的理由驳回刘××、金××复议申请的处理结果正确,本应判决确认76号复议决定违法,保留效力,但却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妥,本院一并予以指正。鉴于再审的功能主要在于保障当事人的实体合法权益,一、二审判决驳回刘××、金××诉讼请求的结果正确,再审徒增诉累,无益于刘××、金××合法权益的保护,本案不予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赔申925号

摘要1:【裁判摘要】行政许可到期后因违法继续生产被关闭无权请求行政许可补偿(行政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本案中,新晋业公司以巴马县政府对其经营的文屯采矿场采取政策性关闭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巴马县政府对其予以行政补偿。但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新晋业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采矿权许可证延续登记,之后也未在国土资源部门规定的期限提交延期补交材料申请并补交材料。2013年5月30日采矿权到期后,文屯采矿场仍然违法从事采矿活动。新晋业公司在经营文屯采矿场期间,还因违反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多次被行政主管部门处罚,并被责令立即停止排污、立即停产、整改等,但新晋业公司继续生产、拒不整改,巴马县政府于2013年12月27日通知电业部门对文屯采矿场采取断电措施。可见,文屯采矿场在采矿许可证已经到期的情况下继续生产,因违反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被巴马县政府采取断电的强制措施。新晋业公司主张巴马县政府对其文屯采矿场进行了政策性关闭并要求补偿,没有事实根据

摘要2

【笔记】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如何确定举证责任?

摘要1:解读1: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情形——(1)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2)因公共利益决定公开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政府信息的,被告应当对认定公共利益以及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理由进行举证和说明。(3)被告拒绝更正与原告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的,应当对拒绝的理由进行举证和说明。(4)被告能够证明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请求在诉讼中不予提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解读2: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情形——(1)被告主张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能够提供该政府信息系由被告制作或者保存的相关线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2)被告以政府信息与申请人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为由不予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对特殊需要事由作出说明。(3)原告起诉被告拒绝更正政府信息记录的,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过更正申请以及政府信息与其自身相关且记录不准确的事实根据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闽行终106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中,上诉人要求莆田市人民政府提供莆田市荔城区街道办事处撤销的文件。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9)第021号-回《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明确告知该文件已移交莆田市档案局,上诉人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向莆田市档案局咨询。据此,莆田市人民政府已经以告知书的方式履行法定职责,上诉人再次诉请莆田市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缺乏事实根据,违背了诉权行使的必要性,明显属于滥用诉权行为,该诉权应予限制。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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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闽行终1065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中,上诉人要求莆田市人民政府提供莆政土〔2012〕313号《关于北洋玉湖蓄洪区工程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通知》和莆市公〔2012〕第65号《征收(使用)土地方案公告》两份文件。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9)第020号-回《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告知上述两份文件已主动公开在莆田市人民政府网站政府信息公开专栏,并请登陆查询。莆田市人民政府已经以告知书的方式履行法定职责,上诉人再次诉请莆田市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缺乏事实根据,违背了诉权行使的必要性,明显属于滥用诉权行为,该诉权应予限制。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

【笔记】行政协议能否以口头方式订立?

摘要1:解读:行政协议以口头方式订立——(1)对是否存在一个口头协议产生争执时,主张方应当对口头协议确实存在承担举证责任;(2)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口头协议确实存在,起诉要求确认口头协议有效并判令履行口头协议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927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征收土地案件中,被征收人获得征收补偿,对征收决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不起诉,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丧失对被征收房屋及相应土地的权利。之后又针对行政机关就涉案房屋、土地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资格。2012年12月,从化国土局已经将征收补偿数额告知刘××并对征收补偿款予以公证提存,至2014年年底,刘××未对该补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丧失对涉案土地的权利,2015年6月对75号公告提起行政诉讼,已经丧失原告资格。
【裁判摘要2】通常情况下,市、县人民政府根据省级人民政府征地批复作出的征地公告行为,仅仅是对征地批复内容的告知,是一个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程序性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是,如果被征收人以征收公告范围与征地批复不一致为由,对征收公告提起行政诉讼,并提供初步事实根据的,人民法院就不能以前述理由简单裁定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刘××起诉的理由即是如此,所以本案不能以75号公告属于对被征收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程序性行为为由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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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5565号

摘要1:【裁判摘要】被征收人接受补偿并自愿交出房屋,其后房屋被拆除的不应认定为是强制拆除行为|被征收人已经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或接受了征收部门的补偿安置,又自愿交出房屋的,说明被征收人自愿放弃了对其房屋的占有使用,除非被征收人提供了确实充分的证据,否则其后发生的拆除行为不应视为行政强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被征收人的房屋在未予补偿安置的情况下被拆除,即使被征收人未能提供行政机关强拆房屋的直接证据,从保护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也可推定征收部门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但被征收人已经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或接受了征收部门的补偿安置,又自愿交出房屋的,说明被征收人自愿放弃了对其房屋的占有使用,除非被征收人提供了确实充分的证据,否则其后发生的拆除行为不应视为行政强制行为。本案中,根据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胡××等3人的母亲郭××作为家庭代表就案涉房屋与征收部门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并领取了补偿款,胡××一家也搬离了该处房屋。胡××等3人称安置补偿协议中的签字并非郭××的亲笔签名,但郭××在领款登记表中按捺指印领取了协议约定的补偿款,其家庭也搬离该处房屋,故可认定协议内容符合郭××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已经接受了征收部门的补偿安置并自愿交出了案涉房屋。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牧野区政府实施了强制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本案应当以胡××等3人的起诉无事实根据为由驳回胡××等3人的起诉,一、二审判决驳回胡××等3人的诉讼请求存在瑕疵,但该瑕疵未对胡××等3人的权利义务造成不利影响,故本案无进入再审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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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粤行终178号

摘要1:【裁判摘要】票据行政诉讼案件适用票据法、票据行政法规时可以结合票据行政规章 的具体规定正确界定行政相对人行为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2015年3月20日,上诉人广州市×××贸易有限公司签发了编号为3130443019270409,金额为2050000元、收款人为“广州××教育研究会”、签章为“广州市××家具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张××”的支票,因支票上的签章与其预留银行的签章“张××”不符,被广州银行东华西支行以“出票人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为由将该支票作退票处理。被上诉人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认为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之规定,同时考虑到上诉人在银行退票后,能积极采取补救措施,通过其他方式支付了支票票款给收款人广州××教育研究会等情形,根据《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作出了对上诉人减轻处罚的决定,按上述支票票面金额3%给予上诉人61500元罚款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被上诉人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前,已经告知上诉人存在上述违法行为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亦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在核实了上诉人的申辩意见后,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中国人民银行复议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关于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及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明显不当,

摘要2:(续)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豫民再2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更改”,是指原记载人所作出,对票据的一般事项所作的有权更改,只要签章证明即可,但仍然对于票据的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否则,票据无效;(2)“变造”,指的是原记载人以外主体所作出的无权的,非法的行为。其效力是,票据上有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变造票据签章以外的其他记载事项(包括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并不影响票据的效力,法律只是规定不同签章主体承担的票据责任有所区别,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主体对于变造事项并不承担责任,仅对变造之前的事项承担责任——根据《票据法》第九条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本法的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第十四条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票据法》第九条规定的“更改”,是指原记载人所作出,对票据的一般事项所作的有权更改,只要签章证明即可,但仍然对于票据的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否则,票据无效。而《票据法》第十四条规定“变造”,指的是原记载人以外主体所作出的无权的,非法的行为。其效力是,票据上有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变造票据签章以外的其他记载事项(包括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并不影响票据的效力,法律只是规定不同签章主体承担的票据责任有所区别,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主体对于变造事项并不承担责任,仅对变造之前的事项承担责任。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汇票系变造票据这一事实并无异议,并且结合工商银行宁夏分行以涉案汇票系变造票据为由,向贴现申请人中宁兴鑫公司出具了“假票收缴凭证”,进一步印证了变造的事实。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票据存在原记载人也就是出票人海南××实业有限公司更改票据的“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故二审适用《票据法》第九条规定,确认涉案汇票为无效票据没有事实根据

摘要2:(续)本案中亦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票据金额的变造系昊华化工公司的行为,在昊华化工公司为履行其与中宁兴鑫公司签订的《电石战略采购标准合同》中的付款义务时,背书转让涉案汇票给中宁兴鑫公司其签章具有真实性,根据《票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昊华化工公司应当对其签章时的票据金额240万元承担票据责任。如果确认涉案汇票无效,将会导致票据自始无效,那么票据变造之前签章的人也将不承担变造之前的票据责任,这将破坏票据的流通性,并影响后手向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因此,中宁兴鑫公司请求确认涉案汇票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涉案汇票被工商银行宁夏分行收缴事实亦不是确认票据无效的法定理由。中宁兴鑫公司在不能实现付款请求权的情形下,可以向其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即使票据追索权不能实现,也可以依据其与昊华化工公司的基础法律关系行使债权请求权来实现其权利的保护。基于票据无效的法定性,二审以票据收缴为由确认涉案汇票无效没有法律依据。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4民终1951号

摘要1:【裁判摘要】电子汇票系统对汇票到期日的提示付款申请没有应答信息,对提示付款后的追索信息显示为“非拒付追索”尚不足以证明承兑人拒绝付款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凡有下列原因之一的,即为具备了行使追索权的实质要件:1.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2.汇票于到期日前被拒绝承兑;3.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于汇票到期日前死亡或逃匿;4.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5.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本案中,2019年2月26日,龙腾公司已将案涉6份票面金额合计100万元的电子商业汇票兑付材料提交给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该公司亦出具《回执函》表示将根据相关流程尽快审核答复。......从宝塔财务公司《回执函》和前述《公告》、《警情通报》的内容看,并未涉及到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拒绝承兑以及宝塔财务公司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情形,故龙腾公司尚不具备行使追索权的实质要件。虽然电子汇票系统对案涉6张汇票到期日的提示付款申请没有应答信息,对提示付款后的追索信息显示为“非拒付追索”,但该内容尚不足以证明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拒绝付款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五条:“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规定,龙腾公司仅凭《回执函》、《警情通报》、《公告》及电子汇票信息系统显示的内容向前手行使追索权依据不足。故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龙腾公司丧失对成丰公司、中汇公司的追索权并无不当。龙腾公司可待宝塔财务公司拒绝付款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

摘要2

建昌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辽1422行初80号

摘要1:【裁判摘要】依照《中华人民和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本案中,原告绥中县某某长石矿于2016年3月末向被告绥中县自然资源局提出采矿权延续登记的行政许可申请,被告至今未出具书面受理凭证,也没有告知原告是否立案、针对原告申请内容作出正式结论性处理,应视为被告绥中县自然资源局已经于2016年3月末受理了原告关于采矿权延续登记的申请。因被告至今未针对原告申请事项内容作出正式结论性书面处理决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
【解读】(1)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依法履行为原告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的法定职责;(2)判决:责令被告绥中县自然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对原告绥中县某某长石矿关于×××××采矿权许可延续登记的申请依法作出处理,应当于法定期限内处理完毕。

摘要2:【案号】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1)辽14行终51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最高法民申238号

摘要1:【裁判摘要】当事人一直回避人民法院的送达行为,拒不参加案件前序普通审判程序,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再以新的证据为由申请再审属于滥用诉讼权利的情形,亦不具有再审利益——关于张××提交新的证据是否可以启动再审程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关于“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规定中所指新的证据,是指相对于再审申请人在一审及二审诉讼中已经提交过的证据而言另行提交的不同的新证据,其隐含的前提是再审申请人应当在一审及二审普通诉讼程序中已经诚实信用地行使了民事诉讼法律赋予其积极主动提交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民事诉讼权利,这实际上也是当事人应当履行的民事诉讼义务。由于张××一直回避人民法院的送达行为,拒不参加本案前序普通审判程序,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再以新的证据为由申请再审,属于滥用诉讼权利的情形,亦不具有再审利益,并不属于前述法律规定保护当事人应有诉讼权利的范围。另外,从其所提交所谓新的证据中,并未发现可证实与本案有关联的直接且明确的事实,亦未达到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证明标准,故其此项申请理由因无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9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挂靠方式开发经营房地产项目不能排除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物权登记是法律规定的物权公示方法,具有法律赋予的公信力。我国法律对不动产物权变动主要采“登记生效”主义,未经不动产登记薄记载,不产生法律效力。根据原审证据表明,赤坎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提交竞买申请书、签订成交确认书、缴纳土地成交款及相关税费,与开平广播电视台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登记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方式取得了案涉土地使用权。二审法院由此认定案涉土地使用权系赤坎公司通过挂牌转让竞得,赤坎公司为案涉土地使用权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吴××主张其已经依照《挂靠开发商住楼协议书》履行了义务,为案涉土地实际投资人,依法享有案涉土地的使用权。本院认为,第一,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土地登记在赤坎公司名下,是吴××及赤坎公司双方合意,吴××对土地登记在赤坎公司名下是明知且不持异议的。第二,即使《挂靠开发商住楼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吴××确以赤坎公司的名义实际缴纳了案涉土地的所有费用,对案涉地块享有一定的权益,但该协议并无对竞拍所得土地权属的约定,仅是对项目开发的主体、收益等做了约定,吴练兴以其为实际出资人主张案涉土地使用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法》相关规定,我国法律对开发经营房地产项目设立了准入门槛,并未允许个人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吴××为了获得个人收益,规避国家法律法规,采取挂靠赤坎公司的方式开发经营房地产项目,应当预见存在相应的风险。因此,吴××主张其为案涉土地使用权实际享有人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可以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

摘要2:(续)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吴××既未与赤坎公司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又因自身原因未将案涉土地登记在自己名下,存在明显过错,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风险。虽吴××依据《挂靠开发商住楼协议书》缴纳了案涉土地转让费用,且赤坎公司对此不持异议,可以确认吴××享有一定的实体权益,但该权益产生来源于吴××与赤坎公司内部协议,在效力上并不优先于粤财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吴××可以依据与赤坎公司签订的《挂靠开发商住楼协议书》,对其因此所受的损失主张权利。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京执复14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关于《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是否变更了《一般委贷借款合同》实质内容的问题。从《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内容来看,《补充协议》只是对《一般委贷借款合同》的未尽事宜进行了补充约定,未对本次委托贷款的基本权利义务、合同的核心条款、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等实质内容进行变更,故不构成对《一般委贷借款合同》实质内容的变更。《补充协议二》虽对《一般委贷借款合同》的还款方式、利率等内容进行了变更,但该补充协议同时约定诚通嘉业公司在后续执行中违约的,则博泽公司恢复享有《一般委贷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全部权利。鉴于诚通嘉业公司未按《补充协议二》的约定履行,故《补充协议二》亦未变更《一般委贷借款合同》的实质内容。二中院对两份补充协议未改变《一般委贷借款合同》的实质内容及博泽公司依合同享有的权利的认定,亦无不当。王××提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已被修订导致执行证书的作出存在明显法律瑕疵的复议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民终86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的争点在于案涉《和解协议书》是否应当予以撤销。......从在案证据来看,孟××、张××虽然知道孟××1投有人身意外险,但其签署《保险理赔金代领协议书》《人身意外保险理赔申请书》等资料均为空白,《和解协议书》上也没有体现保险金的数额,故其主张签署《和解协议书》的当时不知道保险金的具体数额为150万元,与客观事实相符。孟××、张××一审法院因另案审理需要于2019年6月28日向其发出相关《通知书》时才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并在2019年9月24日起诉主张行使撤销权,并未超过法定的除斥期间,故上诉方主张孟××、张××于2018年4月27日签署《和解协议书》的当时就已经知晓该事实,并自该时间起算一年内,至迟应在2018年5月17日保险公司向其核实情况时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除了实际支付和解款项152万元之外,还垫付了家属差旅费、保险理赔费用等至少有251380元,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主张孟××、张××实际受益金额远高于其主张数额的70%,不属于显示公平,缺乏事实根据。故一审法院认定孟××、张××签署《和解协议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客观上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严重失衡,属于显失公平,并判决撤销案涉《和解协议书》,并无不当。

摘要2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闽02行终16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出差期间均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张某某猝死于广西南宁市×××酒店客房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2017年9月1日,张某某根据上诉人指派前往广西南宁市出差。2017年9月1日至9月6日期间,被统一安排入住×××酒店客房。2017年9月6日上午,欲自南宁返回厦门前,张某某被发现猝死在酒店客房内。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属于工作时间的一种特殊情况。通常意义的工作时间多数发生在工作场所或工作岗位内,而“因工外出期间”则发生在职工正常上班的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之外,是用人单位指派职工或职工因工作需要,在通常上班的工作场所或工作岗位之外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活动期间,因此不能以通常上班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加以评判。本案中,张某某在广西南宁市出差期间均是为了完成单位指派安排工作任务的所经历的必不可少的一个过程,亦无证据证明张某某在9月5日晚进入客房后至9月6日上午被发现猝死期间存在从事与其工作完全无关的个人活动,因此其出差期间,均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从被上诉人对酒店工作人员,渔××公司李某某、罗某某及何××的调查笔录,南宁市公安局那洪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记录,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侦查综合大队盖章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等证据表明,张某某尸体经公安机关法医检查,排除他杀,死亡原因系猝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突发疾病死亡”此处疾病包括了各类疾病,并不要求进行法医鉴定确定张某某病因。被上诉人据此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张某某死亡不属于“因公外出”、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等上诉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为此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共168条 ‹‹1234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