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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法立法目的和原则

摘要1:行政许可法立法目的和原则(一、合法原则;二、公平、公开、公正原则;三、便民原则;四、陈述权、申辩权和救济权;五、信赖保护原则)。

摘要2

行政诉讼调解

摘要1:可以适用调解的行政案件范围:(1)行政赔偿案件;(2)行政补偿案件;(3)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
法律问题:廉租住房申请处理等行政给付及其变动行为,能否通过调解方式结案?

摘要2:【注解】可以调解范围包括(1)行政赔偿案件、(2)行政补偿案件、(3)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其中认为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在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后,可以径行调解(是指不须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辩论等程序而直接进行调解获得)。

行政诉讼审理依据

摘要1:行政诉讼审理依据:(1)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2)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3)参照规章。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张建军诉红河县人民政府行政补偿上诉一案请示的电话答复》(2006年4月12日,〔2005〕行他字第27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报送的《关于红河县人民政府因张建军诉其行政补偿上诉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基于你院请示报告认定的张建军诉红河县人民政府行政补偿上诉一案的事实,可以参照《云南省荒山有偿开发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张建军适当的补偿。并请你院做好协调工作,尽量协调解决该案。

摘要2:【解读】地方性法规制定主体:(1)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2)设区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补偿协议和补偿决定

摘要1: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在依法征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房屋过程中,如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没有达到补偿协议的,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价格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
【法律问题】当事人诉请确认行政机关依据批复拆除房屋行为违法,并未直接针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批复提出诉请,是否可将批复认定为案件诉讼标的?批复本身的可诉性如何认定?
【法官会议意见】行政诉讼兼具主观诉讼和客观诉讼的属性。在我国当前的行政诉讼实践中,原告方因自身诉讼能力普遍相对较弱,对法律的理解有所偏差,故而其起诉状中载明的诉讼请求往往有失精准、恰当。对此,人民法院在确定诉讼标的时,不必完全拘泥于原告方在起诉状中对诉讼请求的描述,而是可以基于有效监督依法行政、实质化解纠纷、更好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等因素考量,结合个案案情对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作一定的穿透理解。
【法律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强制拆除主体不明情况下的责任承担。
【法官会议意见】当事人起诉强制拆除房屋行为,只要提供证据初步证明被诉强制拆除房屋行为系被告所为,即已完成对起诉条件的证明责任。例如,原告举证证明涉案项目由被告主持推进,被告设立临时机构负责项目开发和搬迁补偿工作。在没有证据证明强制拆除系他人所为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相关证据推定被告所为,符合法律规定。
【法律问题】在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房屋过程中,公安机关对相对人实施强行带离行为的,适格被告如何确定?强行带离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谁承担。
【法官会议意见】在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强制拆除房屋过程中,公安机关在现场仅负责治安秩序、未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不是强制拆除行为的适格被告。根据职权法定原则,公安机关属于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职权并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行政机关,对强拆过程中实施的其职权范围内的强行带离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是被诉强行带离行为的适格被告。公安机关的强行带离行为不同于强制拆除行为,对其合法性应予以审查。

摘要2:【法律问题】征收补偿过程中对行政机关超征收范围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是否可以一并予以行政补偿
【法官会议意】国有土地上征收范围应当根据红线确定的范围为依据,征收补偿决定按照征收决定确定的范围,认定安置补偿范围。但是,实际征收过程中,超过征收范围的部分建筑实际上已经不可能继续使用,已经丧失财产价值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一并判决行政机关予以行政补偿
【注解1】被征收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后还能否就强制拆除行为提起诉讼?|(1)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的内容不包括因违法强制拆除可能给被拆迁人造成的不应有的包括屋内动产在内的其他人身、财产损失,被征收人可在强制拆除行为被确认违法的情况下取得相应的赔偿,该利益独立于合法征收行为产生的补偿利益;(2)被征收人即使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也依然与可能存在的违法强制拆除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作为适格原告就此提起行政诉讼。——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再72号
【注解2】被征收房屋产权存在争议情况下如何进行补偿安置?|在被征收房屋产权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征收管理部门不能与争议的任何一方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只能由作出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对被征收的房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并将征收补偿款及补偿安置房屋予以提存。——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293号
【注解3】(1)征收过程中合法被征收房屋在未得到补偿的情况下被违法拆除的,被征收人既可以选择要求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补偿,也可以要求行政机关予以行政赔偿。——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最高法行再389号;(2)认为案涉房屋被拆除行为被确认违法后,要求补偿安置的前提已不存在,只能通过行政赔偿程序或者行政赔偿诉讼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最高法行再269号
【注解4】行政机关因违法强拆除产生的行政赔偿责任其赔偿标准不得低于行政机关依法实施征收补偿的标准|根据因违法强制拆除被征收人获得的行政赔偿不应低于合法征收获得补偿的基本原则,行政赔偿应当包含被征收人依照地方行政规范性文件在合法征收中可获得的优惠。——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行监字第634号
【注解5】房屋征收补偿标准可以作为赔偿计算依据。——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2694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2)行提字第2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2)行提字第26号
【裁判摘要】行政机关作出对当事人不利的行政行为,未听取其陈述、申辩,违反正当程序原则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行政机关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作出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时的市场评估价给予补偿。因行政补偿决定违法造成逾期付补偿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实际损失等情况,判决其承担逾期支付补偿款期间的同期银行利息损失。
【注解】(1)行政机关作出对当事人不利的行政行为,未听取其陈述、申辩,违反正当程序原则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2)但可能会损害公共利益,应当依法判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摘要2:【解读】政府有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应按作出收地决定时的市场评估价补偿。
【基本案情】(1)城东公司于1996年取得县政府颁发的第6号国土证,共6706平方米;(2)县政府为建设县政府办公楼需要使用案涉土地,于2007年11月作出”112号通知“《关于有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决定按原登记承包价80.6072万元有偿收回案涉土地;(3)2007年12月,县政府作出”150号撤证决定“《关于撤销定安县国用(96)字第6号﹤国用土地使用权证﹥的决定》,以城东公司申请土地登记时未填写土地用途为由撤销6号国土证;(4)城东公司不服150号撤证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判决:确认112号通知、150号撤证决定违法;责令县政府对收回城东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损失采取补救措施;二审判决驳回城东公司的诉讼请求;最高院再审提审判决:确认112号、150号撤证决定违法;责令县政府向城东公司支付收回土地使用权补偿款135万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2008)海南行初字第69号;(2008)琼行终字第159号;(2011)行监字第91号;(2012)行提字第26号

摘要1:【裁判要旨】行政机关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作出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时的市场评估价给予补偿。因行政补偿决定违法造成逾期支付补偿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实际损失等情况,判决行政机关承担逾期支付补偿款期间的同期银行利息损失。
【案号】一审:(2008)海南行初字第69号;二审:(2008)琼行终字第159号;提审:(2011)行监字第91号;再审:(2012)行提字第26号

摘要2:【裁判规则】所谓适当补偿,应当是指按照被收回土地的性质、用途、区位、剩余使用年限等,以作出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之日的市场评估价进行补偿。这一定义应当包含以下几层含义:第一,土地的市场价格取决于土地的性质、区位、用途、使用年限等客观因素,适当补偿时必须考虑影响土地市场价格的主要因素;第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权属发生转移的时间是收回土地使用权行政决定作出之日,行政机关以行政决定方式变更土地使用权主体的,以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之日的市场价格确定补偿价格,应当是公平合理的;第三,土地的市场价格具有波动性,参照同区位、同一时间段、同类土地的市场价格确定补偿价格,具有不确定性,因此,最为简单的方法是委托相关评估机构按照市场价格进行评估,以评估价确定补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867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8675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北川县擂鼓硫铁矿作为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合法企业,其应北川县政府的要求而将矿山关闭。北川县政府在向北川县擂鼓硫铁矿先期支付职工安置经济补偿207万余元后,对北川县擂鼓硫铁矿的其他财产损失并未予以补偿。北川县擂鼓硫铁矿认为其财产权利受到损害,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北川县擂鼓硫铁矿原审诉称,其关闭系基于北川县政府为保证四川省绵阳市北川县擂鼓镇麻柳湾村居民安置点的安全及打造山东大道景观的需要,且原审已认定北川县政府要求北川县擂鼓硫铁矿关闭发生在2012年2月9日,而54号通知于2012年11月4日才出台。基于此,原审法院认为北川县擂鼓硫铁矿系政策性关闭,其针对行政补偿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135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1355号
【裁判要旨】
(1)在民事租赁使用合同成立的前提下,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使用人活着实际占有人,在行政行为对合同标的物造成影响时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2)行政行为的作出应对符合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在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前提下,选择对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最小的手段。法院在审查行政强制行为时,应对着重考察行政强制措施是否符合妥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及最小侵害性原则。
(3)根据国家赔偿理论和现行法律规定,行政主体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对行政相对人及其他人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或补偿责任。对于赔偿或补偿非直接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根据查明的事实,扑杀的奶牛虽不属新惠奶牛合作社所有,但鉴于新惠奶牛合作社与养殖户之间的紧密合作关系,奶牛被扑杀后,必然会对新惠奶牛合作社产生一定的经济影响,故新惠奶牛合作社与姜堰区政府扑杀奶牛等系列行政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

摘要2:【解读1】行政赔偿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制度。行政赔偿要求行政行为具有侵权性、损害性及直接性。
【解读2】行政补偿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因其合法行为给相对人造成特别损失,国家予以补偿的制度。
【解读3】行政赔偿与行政补偿本质区别:
(1)两者发生基础不同:行政赔偿以违法为前提,行政补偿是合法行为引起、不以违法为前提;
(2)两者性质不同:行政赔偿是国家对其违法行为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行政补偿是一种非违法责任;
(3)两者发生时间不同:行政赔偿职能发生在损害产生之后,行政补偿可发生在损害产生之前并由法律直接规定;
(4)两者补救范围不同:行政赔偿只赔偿直接损失,行政补偿一般以直接规定的损失为限(往往小于直接损失额)。
【解读4】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民事主体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渝行终12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渝行终12号
【裁判摘要】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因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补偿对象为被征收人,即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李某某作为本案被征收房屋的承租人而非所有权人,不属于房屋征收的补偿对象,其要求长寿区政府、长寿区土房局予以行政补偿没有法律依据,与长寿区政府、长寿区土房局是否实施征收补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故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李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01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010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要“有明确的被告”。所谓明确的被告,必须是适格的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对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提起诉讼的,享有相应法定职责而不依法履责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当事人向不具有相应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提出履责申请,该行政机关未履责,当事人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并向当事人释明,应当向依法享有相应法定职权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对享有法定职权的行政机关逾期不予答复,或对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摘要2:【解读】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的适格被告是享有相应法定职责而不依法履责的行政机关。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为了加强煤炭安全生产,根据国家政策调整,市、县人民政府决定关闭正在合法生产经营的小煤矿的,根据信赖保护原则,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行政补偿。广西自治区政府应当监督下级政府,依法及时解决卢某某、覃某某等人提出的关闭煤矿行政补偿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857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8578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财产权益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第三十六条第(四)、(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侵害,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对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原则上应当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在土地、房屋征收过程中,对因违法强制拆除造成被征收人房屋等相关财产损失的,参照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予以行政赔偿,确保被征收人因违法强制拆除行为造成损失获得的行政赔偿,不低于行政机关合法征收拆除房屋给予被征收人的行政补偿,这一做法符合国家赔偿法关于“直接损失”补偿的基本原则,不违反法律规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89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896号
【裁判摘要】取得行政许可具有信赖利益,行政机关变更或者撤销许可若有损失应予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本案中,富华电站建设虽系违法,但是,富华公司实施违法建设行为,确实得到江华县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的审批、许可。江华县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发现审批行为与涔天河水库扩建工程的规划不符后,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不再继续为富华公司补办相关手续,事实上撤回了先前的审批行为,由此给富华公司造成的前期投入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规定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补偿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行政案件案由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案由的暂行规定(2020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0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行政案件案由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法发〔2020〕44号)

摘要2:【目录】一、认真学习和准确适用《暂行规定》;二、准确把握案由的基本结构;三、准确把握案由的适用范围;四、准确理解案由的确定规则(一)行政案件案由分为三级(二)起诉多个被诉行政行为案件案由的确定(三)不可诉行为案件案由的确定;五、关于几种特殊行政案件案由确定规则(一)行政复议案件(二)行政协议案件(三)行政赔偿案件(四)一并审查规范性文件案件(五)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六)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七)申请执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案件(八)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六、应注意的问题;一级案由;二级、三级案由(一)行政处罚(二)行政强制措施(三)行政强制执行(四)行政许可(五)行政征收或者征用(六)行政登记(七)行政确认(八)行政给付(九)行政允诺(十)行政征缴(十一)行政奖励(十二)行政收费(十三)政府信息公开(十四)行政批复(十五)行政处理(十六)行政复议(十七)行政裁决(十八)行政协议(十九)行政补偿(二十)行政赔偿(二十一)不履行××职责(二十二)××(行政行为)公益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长江流域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长江流域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一、被告人李绪根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二、被告人赵成春等6人非法采矿案;三、被告人秦家学滥伐林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四、欧祖明诉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政府撤销行政行为案;五、宣城市恒泰金属铸件有限公司诉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政府未依法履行行政补偿职责案;六、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诉中化重庆涪陵化工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七、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诉中国水电顾问集团新平开发有限公司等环境污染责任民事公益诉讼案;八、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诉雅砻江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九、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武汉铁路运输分院诉阳新网湖生态种养殖有限公司通海水域污染损害责任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十、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诉江西省新余市水务局怠于履行河道监管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31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317号
【裁判摘要1】所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针对具体事件、单方面作出的、具有外部效果的、行政法上的处理行为。所谓具有外部效果,是指行政行为属于外部法律领域,它仅仅是设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等外部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处理行为。一方面,这种处理应当具有法律性,不仅应当对外产生事实上的效果,而且应当对外产生法律上的效果;另一方面,这种处理应当具有外部性,内部业务指令、多阶段行政行为等因其属于内部行政领域,而被排除出行政行为的范畴。......对于这种内部行政行为,即使是在法定起诉期限之内起诉,也因不具有可诉性而应当驳回。
【裁判摘要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予以赔偿或者补偿。但是,提起请求金钱补偿的一般给付之诉,必须是请求金额或者补偿标准已获明确,如果行政机关在作出实际给付之前尚有优先判断或者裁量余地,则不能直接起诉,而是应与行政机关先行协商解决。作出这种要求,系基于行政首次判断权原则,即,对于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未予判断处理的事项,应待行政机关先行处理后,法院再对其是否合法以及明显不当进行审查。如果司法机关过早介入,就会有代替或者干预行政权行使的嫌疑。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542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5424号
【裁判摘要】在房屋征收过程中,对因历史原因形成的没有建设审批手续和产权证照的房屋,行政机关应当在征收之前依法予以甄别,作出处理,不能简单将无证房屋一律认定为违法建筑,不予征收补偿;违法拆除因历史形成的无证房屋造成损失的,也不能简单以无证房屋即为违法建筑为由,不予行政赔偿。在行政机关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拆除的无证房屋属于违法建筑的情况下,应当将该房屋视为合法建筑,依法予以行政赔偿。行政赔偿的项目、数额不得少于被征收人通过合法征收补偿程序获得的行政补偿项目、数额。

摘要2:【解读】无证房屋不等于违法建筑——无证建筑未经合法程序认定不能视为违法建筑予以强拆。

【笔记】不依法履行、未按约定履行行政协议法定职责案件和签订行政协议行为案件,人民法院应如何收取诉讼费?

摘要1:答:不依法履行、未按约定履行行政协议法定职责案件以及对签订行政协议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案件,是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以及签订行政协议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案件,应当按照行政案件的诉讼费收费规定,每件收取50元的诉讼费。如果起诉人一并提起行政补偿或者行政赔偿的,行政赔偿和行政补偿案件依法不应当收取诉讼费。

摘要2:【解读】(1)不依法履行、未按约定履行行政协议法定职责案件和签订行政协议行为案件应当按照行政案件每件收取50元的诉讼费;(2)一并提起行政补偿或者行政赔偿不收取诉讼费。

【笔记】当事人对于行政机关变更或者撤销行政许可的行政补偿能否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摘要1: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之规定——(1)当事人对于行政机关变更或者撤销行政许可的行政补偿应当先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2)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补偿决定不服的,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解析1】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的补偿标准——(1)一般在实际损失范围内确定补偿数额;(2)特许权补偿一般按照实际投入的损失确定补偿数额。
【解析2】行政补偿案件可适用调解。

摘要2:【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相对人在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国有土地使用权情形下,因规划调整,未能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是否属于行政补偿事由的法律适用问题请示的答复》([2015]行他字第33号,2016年4月2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在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的规定,行政相对人在取得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等其中一个行政许可后,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而造成合法权益损失的,均应当依法获得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赔申10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赔申103号
【裁判摘要】违法占地行政行为的赔偿标准不应低于合法征收的补偿标准——行政补偿是指行政机关实施合法的行政行为,给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失,由国家依法予以补偿的制度。行政赔偿是指行政机关实施违法的行政行为,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由国家依法予以赔偿的制度。行政赔偿与行政补偿的目的和内容均不相同,但是为了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防止土地领域违法成本过低客观上放纵更多违法占地行为的发生,违法占地行政行为的行政赔偿标准不应低于合法征收的行政补偿标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459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4595号
【裁判摘要】行政机关因行使行政优益权而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补偿责任——行政协议是指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行使行政职责过程中,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行政协议作为一种新型且重要的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方式,将传统上认为水火不容的行政和合同两种行为方式奇迹般地结合在一起。现在多数人认为,行政协议既有行政性又有合同性,是行政性和合同性的创造性结合,其因行政性有别于民事合同,又因其合同性不同于一般行政行为。行政协议因协商一致而与民事合同接近,但又因其为实现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的一种方式而具有行政性而有别于一般民事合同。行政协议强调行政性是必要的,唯有如此才能解释为什么行政协议需要在行政程序相关法律中进行规定,并且应获得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救济,也能解释在行政协议中行政机关为什么享有单方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等有别于民事合同的优益权。与民事合同主体签订合同是为了自身利益不同,行政机关签订行政协议是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不仅签订行政协议本身是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的方式,而且在履行协议过程中,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的需要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甚至可以依法单方作出行政强制、行政处罚。当然,行政机关只有在协议订立后出现了由于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的需要或者法律政策的重大调整,必须变更或者解除时,才能行使单方变更、解除权,由此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损失的,亦应依法予以补偿。

摘要2:【备注】类似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4588号《黄某某与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政府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纠纷再审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参考案例

摘要1:1马某某诉某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不予赔偿决定依法属于行政赔偿诉讼受案范围。
2杨某某诉某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当事人对行政强制确认违法及行政赔偿同时提起诉讼,即使人民法院分别立案,仍属于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无需等待确认违法判决生效后再另行主张赔偿。
3李某某诉某县人民政府及县林业局林业行政赔偿案——由于第三人提供虚假材料,导致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违法行政行为在损害发生和结果中的作用大小,确定行政机关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
4范某某诉某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房屋及行政赔偿案——违法征收征用土地、房屋,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被征收人的行政赔偿,不得少于被征收人依法应当获得的安置补偿权益。
5易某某诉某区人民政府房屋强拆行政赔偿案——财产损害赔偿中,损害发生时该财产的市场价格不足以弥补受害人损失的,可以采用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6李某某诉某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害,无法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机关支付赔偿金和相应的利息损失。
7魏某某诉某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可以对行政机关作出赔偿的方式、项目、标准等予以明确,赔偿内容直接且确定的,应当作出具有赔偿金额等给付内容的判决。
8杜某某诉某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原告的损失已经通过行政补偿途径获得充分救济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驳回其行政赔偿请求。
9周某某诉某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拆迁行政赔偿案——通过行政补偿程序依法应当获得的奖励、补贴等以及对财产造成的其他实际损失属于直接损失。

摘要2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豫行终3317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豫行终3317号
【裁判摘要】行政机关对生效判决拒绝履行的意见具有可诉性——关于本案被诉处理意见的可诉性问题|本案被诉处理意见为管城区政府针对彭宝生行政补偿请求的明示拒绝行为,亦是管城区政府履行(2019)豫71行初82号行政判决确定义务(限期对彭宝生宅基地上167.26平方米土地上建筑物补偿安置作出处理)的行为。该行为是针对特定对象作出的一种否定性的行政行为,同时,亦具有终结法院执行程序的法律效力,得为法院撤销之诉的标的。管城区政府关于被诉处理意见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性,不具有可诉性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最高法行申262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最高法行申2621号
【裁判摘要】诉讼类型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而要实现此一目的,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诉讼种类之完善。如果对于侵犯公民权利的每一种国家权力行为都有一个适当的诉讼种类可供利用,则公民合法权益的受保护程度势必会得到大幅提高。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虽然没有直接引入诉讼种类的概念,但通过判决方式的丰富和整合,事实上完成了诉讼类型化改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适用解释》)第二条通过对“具体的诉讼请求”的解释,也对各诉讼种类作出了明示性规定。设置诉讼类型的目的既然在于为公民权利的保护提供一种具体方式,那么选择一个适当的类型就不应成为公民的任务甚至额外增加的负担。诉讼类型制度的根本意义更在于对法院的诉讼行为作出规范,以使法院根据不同的诉讼类型选择最适宜的救济方式和裁判方式。通常情况下,原告对于诉讼类型并不表现得多么疏离,因为他在诉讼请求中表达的想要实现的目的本身就已经自然而然地体现为一个具体的诉讼种类。对于诉讼类型不习惯、不熟悉甚至有意排斥的往往是法官,因为他已经在单一的撤销之诉的环境之中浸淫太久,以至于对于任何争议都习惯性地运用合法性审查的方法。
本案中,郭××针对补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他的诉讼请求,除了要求撤销补偿决定,还包括要求对其房屋全部按照商用房给予577.35万元的征收补偿。从诉讼类型上说,提出这种金钱支付请求通常属于一般给付之诉。由于一般给付之诉涉及的往往是行政事实行为,而本案之前已有一个补偿决定,因此更进一步归类于作为一般给付之诉亚类的义务之诉,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履行职责之诉。义务之诉与撤销之诉的趣旨有所不同。撤销之诉旨在撤销一个对原告不利的行政行为,一经撤销,该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就会随之消除,原告所寻求的权利救济也就不待执行即已实现。义务之诉却不像撤销之诉那样源于经典的干预行政,而是产生于给付行政。义务之诉的原告,总是希望通过他的请求获得授益,总是希望通过判决达到一种较之于初始状态更佳的境况。义务之诉中也可能有一个撤销行政决定的请求,但撤销行政决定本身不是目的,也不是必须,原告的终极目的是要求法院判决行政机关履行他所期待的某项义务。正因为如此,法院在义务之诉中并非只是

摘要2:(续)对行政机关已经作出的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查并一撤了之,而要进一步对行政机关的义务进行裁判。只要原告对所申请的行政行为有请求权,法院就应当直接宣布行政机关的义务。具体到针对补偿决定的诉讼,法院不能仅仅止于对违法的补偿决定的撤销,更要根据原告的请求,对于具体补偿问题作出裁判。本案一审法院对被诉补偿决定进行了合法性审查,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予以撤销;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补偿577.35万元的诉讼请求则不予支持,理由是“确定涉案房屋征收行政补偿金额并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系被告行政职权范围,原告可在被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过程中提出证据主张自己相应的权利”,很显然是不适当地采用了撤销之诉的审理方式,其结果是将本来是案件审理重点的补偿问题一推了之。诚然,在义务之诉中也并非所有的案件都能直接宣布行政机关的义务,作出这种具体到位的判决,需要原告具有请求权,也需要裁判时机成熟,也就是所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前提皆已具备。在有些情况下,法院可以一方面通过责令行政机关补作所欠缺的事实调查,另一方面通过自己判定尚不清楚的法律问题等途径,促使裁判时机成熟。如此一来更能减少循环诉讼、实质解决纠纷。但在有些情况下,如果这种事实调查过于繁重,或者存在行政裁量或判断余地之情形,法院也可以作出一种答复判决,即法院不是直接宣布行政机关的义务,而是责令行政机关按照法院的法律观重新作出决定。显而易见的是,原审法院尽管表示了司法权对于行政权的必要尊重,但却忽视了作出一个必须作出的答复判决。再退一步讲,即使仍然适用撤销判决的方式,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重作判决针对的正是行政行为被撤销后仍有需要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情形。
【注解】撤销之诉与义务之诉区分——法院在义务之诉中并非只是对行政机关已经作出的判决进行合法性审查并一撤了之,而是要进一步对行政机关的义务进行裁判,只要原告对所申请行政行为有请求权,法院就应当直接宣布行政机关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行政协议案件典型案例之二——因行政协议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等产生的各类行政协议纠纷均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行政协议案件典型案例之二——因行政协议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等产生的各类行政协议纠纷均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摘要】通过对行政诉讼法、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梳理,行政协议争议类型,除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列举的四种情形外,还包括协议订立时的缔约过失,协议成立与否,协议有效无效,撤销、终止行政协议,请求继续履行行政协议,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请求行政赔偿和行政补偿责任,以及行政机关监督、指挥、解释等行为产生的行政争议。将行政协议案件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仅理解为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四种情形,既不符合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亦在理论上难于自圆其说且在实践中容易造成不必要的混乱。故裁定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摘要2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鲁行终1591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鲁行终1591号
【裁判摘要】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行政协议纠纷中运用——上诉人在未与被上诉人县政府、县国土局签订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合作协议或未有被上诉人书面承诺的情况下,即投资实施涉案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上诉人应当为此承担一定的投资风险预判不足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本案当事人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土地开发整理合作关系,且已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如何确定被上诉人县政府、县国土局应当向上诉人补偿的收益数额,本应由被上诉人在自由裁量的基础上合理确定,但由于被上诉人在工程施工费2884049.39元之外,拒绝向上诉人支付其他新增耕地指标收益,本院应当参考《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政策精神,在自由裁量的基础上合理确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补偿的收益数额,以既符合社会资金参与土地整治活动“谁投资、谁受益"的基本原则,又符合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综合考量上述因素,本院认为上诉人应当在涉案新增耕地指标或转让收益中占有20%左右为宜,按照县政府、县国土局在涉案项目新增耕地指标中的收益7853.10175万元计算,被上诉人县政府、县国土局向上诉人广和规划公司补偿涉案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新增耕地指标收益价款7853.10175万元的20%(即1570.62035万元)比较合理,但应当扣除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施工费2884049.39元,即被上诉人县政府、县国土局应当向上诉人广和规划公司补偿人民币12822154.11元。

摘要2:无棣县人民政府、无棣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开发整理行政补偿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8435号

【笔记】集体土地承租人对集体土地征收是否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摘要1:解读:(1)集体土地承租人并非集体土地征收行为的相对人,如与征收行为也不存在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2)集体土地及其上房屋承租人作为集体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如与征收行为存在行政法上利害关系,对集体土地征收引起的行政补偿行为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解析1】房屋承租人是否属于集体土地和房屋征收行为的被征收人?|(1)集体土地和房屋征收行为的被征收人是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集体土地上房屋承租人不是被征收人(与征收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2)承租人属于被征收人(例外情形)——用于经营的租赁房屋被征收时由承租完成的室内装饰装修和改扩建项目的价值、经营用设备等的搬迁费用、停产停业损失等应当依法补偿给承租人,此时承租人属于被征收人。
【解析2】集体土地上房屋承租人对拆除房屋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摘要2:【注释】(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即集体土地实际使用人(如承租人)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2)《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条规定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征收人,承租人并非征收行为的适格原告。
【注解1】承租人对集体土地和房屋征收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对拆除房屋行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1)普通承租人不能针对征收行为提起行政诉讼;(2)拆除房屋行为可能对合法经营的承租人权益造成损害,承租人与所租赁房屋拆除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再150号
【注解2】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承租人(不是被征收人)与征收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4120号
【注解3】用于经营的租赁房屋被征收时,由承租完成的室内装饰装修和改扩建项目的价值、经营用设备等的搬迁费用、停产停业损失等,应当依法补偿给承租人,承租人有权直接获得相应补偿(属于被征收人)。——参考案例: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湘行终411号
【注解4】集体土地承租人对该集体土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有利害关系,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参考案例: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京03行终258号
【注解5】(1)承租人与房屋征收行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承租人与征收决定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资格);(2)用于经营的房屋承租人与补偿决定之间具有利害关系,承租人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参考按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5387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闽行终654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闽行终654号
【裁判摘要】集体土地及其上房屋承租人作为集体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对案集体土地征收引起的行政补偿行为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对于大运公司是否具有本案原告资格的问题,不应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等规定为参照,而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可见,行政诉讼原告应当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福州市人民政府的征收行为引起了对涉案被征收房屋价值、搬迁费用和停产停业损失等的行政补偿行为,该行政补偿行为正是大运公司起诉请求福州市人民政府履行的行政行为,即被诉行政行为。根据本案《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租赁合同》等证据,涉案被征收房屋属用于经营的房屋,其由大运公司承租用作住所,且用于生产经营,福州市人民政府对涉案土地和房屋的征收行为造成承租人大运公司搬迁和停产停业等损失,故大运公司与该征收行为所引起的行政补偿行为即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有权诉请给予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本案中,大运公司承租使用涉案集体土地及其上房屋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是涉案集体土地的实际使用人,福州市人民政府的征收行为涉及该集体土地,故对于因涉案集体土地征收引起的行政补偿行为,作为土地实际使用人的大运公司根据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亦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从本案事实看,大运公司与先锋公司解除《租赁合同》的主要原因在于福州市人民政府对涉案土地的征收行为,而福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该征收行为之时,大运公司还是涉案被征收土地及其上房屋的承租人。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12月解除,大运公司不再是承租人而无权请求补偿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先锋公司和先锋村虽认可收到福州市人民政府的补偿款6152万元,但主张该补偿款不包括拆迁奖励、停产停业损失等,且没有证据表明大运公司取得拆迁和停产停业等损失的补偿。而且,《租赁合同》未约定涉案房屋补偿问题,大运公司也曾以先锋公司为被告提起租赁合同诉讼,

摘要2:(续)请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赔偿损失,但未获审理法院支持。综上,大运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请求福州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具有本案原告资格。

【笔记】行政赔偿、行政补偿案件如何进行举证责任分配?

摘要1:解读:(1)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2)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3)对于各方主张损失的价值无法认定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当评估或者鉴定的除外;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申请鉴定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摘要2:【注解】(1)行政诉讼法只规定原告对受损事实提供证据;(2)排除了行政赔偿案件中其他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侵权主体是行政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存在;权益受到损害的事实;违法行为与权益受损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赔申925号

摘要1:【裁判摘要】行政许可到期后因违法继续生产被关闭无权请求行政许可补偿(行政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本案中,新晋业公司以巴马县政府对其经营的文屯采矿场采取政策性关闭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巴马县政府对其予以行政补偿。但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新晋业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采矿权许可证延续登记,之后也未在国土资源部门规定的期限提交延期补交材料申请并补交材料。2013年5月30日采矿权到期后,文屯采矿场仍然违法从事采矿活动。新晋业公司在经营文屯采矿场期间,还因违反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多次被行政主管部门处罚,并被责令立即停止排污、立即停产、整改等,但新晋业公司继续生产、拒不整改,巴马县政府于2013年12月27日通知电业部门对文屯采矿场采取断电措施。可见,文屯采矿场在采矿许可证已经到期的情况下继续生产,因违反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被巴马县政府采取断电的强制措施。新晋业公司主张巴马县政府对其文屯采矿场进行了政策性关闭并要求补偿,没有事实根据。

摘要2

 共41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