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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97号判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中民终字第12889号判决

摘要1:【问题提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诉讼中,侵害人同时是事故中已死亡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其诉讼地位如何列明?另外,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做出的事故认定文书,对法院裁判分配民事责任具备何种约束力?
【要点提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诉讼中,侵害人同时是事故中已死亡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其诉讼地位应列为被告;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做出的《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等事故认定文书应当作为法院认定各方当事人民事责任及比例的重要但非唯一的证据。
【案例索引】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97号判决(2011年6月20日);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中民终字第12889号判决(2011年9月19日)

摘要2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3)融民初字第2133号民事判决书;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终字第2518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3)融民初字第2133号民事判决书;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终字第2518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对于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审查,不仅应从程序角度关注保险人是否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而且还应从实体角度判断该免责条款是否合理。判断保证责任免除条款是否合理,应考虑免责事由与保险费率的核定之间关联性、免责事由能否避免违法成本轻易转嫁而诱发道德风险、免责事由是否符合公平原则及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等因素。如对“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列为免责情形,应对其适用加以合理的限缩:如事故发生后经检测认定车辆发生事故前存在安全隐患,则保险人可依据该免责条款拒赔;反之,保险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2:【摘要】本案中,虽然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但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当事人吴×驾驶未定期进行技术安全检验的闽AB××××号轻型货车,该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且事故发生后,肇事货车经检测车辆技术状况正常。因此,应当认定该车辆在事故发生前不存在安全隐患,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上诉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违法行为,属相关部门的行政处罚范畴,并不构成保险公司免责的合理抗辩。
【注解】保险条款将“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列为免责情形,应对其适用加以合理的限缩——如事故发生后经检测认定车辆发生事故前存在安全隐患,则保险人可依据该免责条款拒赔;反之,保险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69号:王明德诉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摘要1:【案号】(2013)乐中行初字第36号判决
【裁判要点】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程序性行政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对其权利义务产生明显的实际影响,且无法通过提起针对相关的实体性行政行为的诉讼获得救济,而对该程序性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摘要2:【解读】基本案情:(1)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同时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等证据,被告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尚未对本案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为由,于当日作出《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2)原告起诉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中止通知》;(3)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中止通知》(已发生法律效力)。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闽0902行初59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闽0902行初59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工作。”本案被告具有处理交通事故的法定职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现场调查之日起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在查获交通肇事车辆和驾驶人后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述条文规定:自现场调查之日起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检验、鉴定报告之日起二日内,将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因被告未按上述条文规定将《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复印件送达原告,故被告不能适用“在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6年4月21日,当日交通警察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至2016年6月2日也是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此,被告未在自现场调查之日起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违反上述规定,应予以纠正。被告主张适用一般程序处理交通事故,但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应不予支持。虽被告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不履行交通事故认定职责违法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

摘要2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闽07行终30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闽07行终30号
【裁判摘要】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法工办复字(2005)1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提起行政诉讼没有法律依据。

摘要2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鲤行初字第36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鲤行初字第36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法工办复字(2005)1号)中载明:“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综上,原告不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摘要2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屏民初字第28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屏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摘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由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人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原告原告所承保的闽j×××××小轿车发生事故后,原告已垫付赔偿款10142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张××系驾驶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系无证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张××是本案交通事故的致害人,原告有权向其追偿,被告张××应承担偿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责任。第三人潘××租用被告郑××所有的闽j×××××小轿车,在使用该车期间未尽妥善管理义务,导致该车被无驾驶资格的被告张××开出造成交通事故,第三人潘××对此有过错,应对被告张××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郑××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摘要2:无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一中民一终字第229号

摘要1:【案号】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一中民一终字第229号
【裁判规则】道路管理者对道路上排放的气体产生烟团导致交通事故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裁判摘要】上诉人是公路的管理部门,虽公路边坡草坪起火原因不明,上诉人亦进行了巡查,而起火形成的烟团会影响驾驶人员的视线亦属客观事实,但在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上所占比例,应依据发生的事故进行分析确定,事故认定书在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或意外原因上没有认定上诉人在事故中的原因及责任,因此,边坡草坪起火形成烟团应属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被上诉人席松、李恒未确保安全行车的违法行为及过错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在无充分证据证实原因力大小的情况下,认定原因力相同为宜。故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席松、李恒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欠妥,本院予以变更为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席松、李恒各承担25%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亦属赔偿范围,应由侵权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人民法院仅判决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改判。

摘要2:无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辽09民终502号

摘要1:【案号】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辽09民终502号
【裁判摘要】车辆未经年检能否认定为过错,尚须结合《侵权责任法》等法律、司法解释中关于过错的规定加以分析。《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依上述规定可知,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负有过错,是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要依据,即过错的内容须与损害结果存在直接的或者较为密切的关联。本案中,石××逾期未对案涉车辆进行年检,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关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规定。从效力级别上来看,《条例》系国务院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制定并实施的行政法规。从因果关系来看,对《条例》的违反,仅系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破坏了车辆监管部门对机动车的监管秩序,但车辆是否经过年检,与车辆是否实际存在不宜上路通行的缺陷并无逻辑上的因果关系,不能仅因车辆未经年检,而认定由此发生的交通事故是车辆存在不宜上路通行的缺陷所致。结合本案案情来看,依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可知,石××1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未避让和未按照规定使用灯光的行为是造成此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虽在认定书中记明,但与损害结果并无事实上的关联,该认定书亦无案涉车辆存在不宜上路的缺陷或者驾驶人具有无照驾驶等情形。就此而言,石××违反《条例》中关于机动车年检规定的行为,不宜扩大解释为符合前述《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过错情形,

摘要2:(续)一审据此判令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注解】“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与损害结果并无事实上的关联,违反《条例》中关于机动车年检规定的行为,不宜扩大解释为符合前述《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过错情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青民一终字第100号

摘要1:【案号】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青民一终字第100号
【裁判摘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事故原因为驾驶人周××未按规定会车,临危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撞到路面土堆驶下路基翻车。可以确认导致陈××受到人身损害的原因有二,其一为驾驶人周××未按规定会车,临危采取措施不当,其二为车辆撞到路面土堆驶下路基翻车。上述两项原因相互关联共同致陈××遭受人身损害,且分别构成导致陈××损害后果发生的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即直接原因为驾驶人周××未按规定会车,临危采取措施不当,间接原因为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未尽到科学合理防护、设置警示,致使车辆撞到路面土堆驶下路基翻车,案涉交通事故属多因一果致人损害,其原因力可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责任……”之规定,一审法院对车辆驾驶人周××及所有人吴××承担赔偿责任的60%比例,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承担赔偿责任的40%比例的划分,确定责任比例正确,尊重事实,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无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抚民一终字第388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抚民一终字第388号
【裁判摘要】从上述《火灾事故认定书》和崇仁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来看,此次火灾的起火原因可以排除人为放火、生活用火不慎、雷击、自燃等原因引发火灾,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该认定书虽然未明确指出电气线路故障是引发此次火灾的唯一的、直接的原因,但从该认定书可以看出,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具有高度盖然性。故电气线路故障与曹某某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崇仁供电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2:无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渝02民终1361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渝02民终1361号
【裁判摘要】孙××与邻居江××两家发生火灾后,忠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6年11月5日作出忠公消火认字〔2016〕第001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忠县黄金镇金银村二组××号江×(系原告江××之子)孙××(系孙××之子)住宅中间小巷,起火点位于江忠住宅北侧外墙东边靠近二层阳台外,起火原因排除人为放火,排除雷击引发火灾,排除生活用火不慎引发火灾,排除自燃引发火灾,排除小孩玩火,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忠县公安消防大队并未对火灾原因进行明确认定,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也仅是一种可能性。上诉人认为是被上诉人的线路引起火灾,请求被上诉人对本次火灾事故的损失进行赔偿。因本案为普通侵权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应由上诉人承担火灾系由被上诉人的供电线路所引起的举证证明责任。而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证明。在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孙××主张火灾是由被告的行为引起的事实不能成立,在认定事实上并无不当。

摘要2:无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冀04民终753号

摘要1:【案号】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冀04民终753号
【裁判摘要】本案火灾事故经曲周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房屋东侧床上电热毯,经火灾现场勘查,起火原因可以排除雷击、放火嫌疑、自燃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能排除电气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该认定书不能证明火灾事故的发生就是电闸存在问题所导致。上诉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曲周县供电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无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厦民终字第793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厦民终字第793号
【裁判摘要】根据公安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起火原因可排除雷击、生活用火不慎、自燃、吸烟,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和人为放火引起火灾。即电气线路故障和人为放火系涉案火灾可能的起火原因,而公安部门经调查,至今尚未发现存在人为纵火因素,已经排除了人为放火的原因,起火原因仅剩电气线路故障的可能。故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涉案火灾的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同安电力公司认为“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不等于就是“电气线路故障”,而“目前尚未发现该起火灾存在人为纵火因素”也不等于不存在“人为纵火”,并据此主张原审判决认定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错误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摘要2:无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厦民终字第791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厦民终字第791号
【裁判摘要】根据公安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起火原因可排除雷击、生活用火不慎、自燃、吸烟,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和人为放火引起火灾。即电气线路故障和人为放火系涉案火灾可能的起火原因,而公安部门经调查,至今尚未发现存在人为纵火因素,已经排除了人为放火的原因,起火原因仅剩电气线路故障的可能。故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涉案火灾的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同安电力公司认为“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不等于就是“电气线路故障”,而“目前尚未发现该起火灾存在人为纵火因素”也不等于不存在“人为纵火”,并据此主张原审判决认定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错误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摘要2:无

【笔记】火灾原因和火灾事故认定能否提起行政诉讼?

摘要1:【要旨】火灾原因和火灾事故认定书能否提起行政诉讼,目前司法实践中有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和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两种不同观点,主要争议在火灾事故认定书是证据还是行政行为。对于火灾事故认定书核定的火灾损失,通常认为只是一种国家宏观统计行为,不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摘要2:【注解】火灾事故认定不具有行政可诉性|火灾事故认定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是公安消防机构对火灾产生原因的客观评价,是一种专业技术鉴定行为,本身并不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是一种独立的行政行为。——参考: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775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77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775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因此,火灾事故认定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是公安消防机构对火灾产生原因的客观评价,是一种专业技术鉴定行为,本身并不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是一种独立的行政行为。本案中,杨××、任××对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复核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不服提起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不予立案正确。

摘要2:无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豫13行终65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豫13行终65号
【裁判摘要】南召县公安消防大队依法享有本辖区火灾事故认定之职权。按照相关规定,公安消防机构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一审裁决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5)宛行初字第118号行政裁定。

摘要2:无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高民申字第01926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高民申字第01926号
【裁判摘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涉案车辆起火原因的证据以及车辆起火的原因是否系车辆自身原因导致的。在一审程序中,天津一汽丰田公司、江岷、和裕丰田销售公司协商一致,确定由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车辆的起火原因进行鉴定,该程序并无不当。江岷虽主张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不具备火灾事故认定的资质,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关于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与北京市朝阳区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何者应优先作为案件审理依据的问题,一、二审法院考虑虽然公安消防支队在回函中认为鉴定意见书存在片面的理解,但并未进行根本性的否定,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在专业技术基础上进行详细检验分析得出了鉴定意见书,并结合结论作出的过程及机构选择依据等因素,确定火灾原因应以鉴定意见书为依据并无不妥。因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排除火灾系车辆自身的原因导致,故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天津一汽丰田公司、和裕丰田销售公司不应对江岷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判决驳回江岷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摘要2:无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工伤申请期限如何确认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摘要1: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工伤申请期限如何确认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6]205号)
【摘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期限为1年。

摘要2:【解读】该答复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存在冲突;但该情形又不属于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一)不可抗力;(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之情形。因此,为避免风险应对在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而不应当等待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再申请工伤认定。

温岭市人民法院(2007)年温民一初字第1649号;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台民一终字第81号

摘要1:【裁判要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不同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两者责任性质、内容等存在本质区别,不能以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来简单代替法院对民事赔偿责任的确定,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民事赔偿案件中仅仅是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可以不作为定案的依据。
【案例索引】
  一审:温岭市人民法院(2007)年温民一初字第1649号(2007年11月30日)
  二审: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台民一终字第81号(2008年3月13日)

摘要2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2017)闽0982民初2855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9民终198号

摘要1:——起火原因不明的火灾损害责任认定及承担
【裁判要旨】
1.起火不等于火灾,起火原因不明的火灾损害,造成损害的原因是火灾而不是起火,认定损害责任应先确定火灾原因。
2.火灾原因不等于起火原因,火灾事故认定书虽然可以在民事侵权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由于起火原因认定与民事诉讼中火灾原因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有所区别,火灾事故认定书关于起火原因的认定不能作为火灾损害原因认定的唯一依据,应当结合火灾中的人财物状况和法律关系以及火灾全过程,全面分析全部证据,根据民事法律的因果关系理论进行综合认定,而不宜以因果关系不明为由径行适用《侵权责任法》的“公平责任”条款。
【案件索引】
  一审: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2017)闽0982民初2855号(2017年11月28日)
  二审: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9民终198号(2018年3月12日)

摘要2:【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8年第5辑(总第123)

对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举证责任应由谁来承担问题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1)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重要证据之一,如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相反的证据或者足以推翻其结论的理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当成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在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各自的主张分别承担举证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中待证事实的真伪不承担举证责任。(3)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在民事诉讼中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或理由,并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摘要2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09民终1508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09民终1508号
【裁判摘要】国务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将强制保险保障的受害人严格限定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被保险人指的是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实际驾驶人。而本案中,周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过现场勘测、调查取证后作出公交认字(2017)第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等五人亦未对该认定书申请复核,故对该事故认定书关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的事实认定,本院予以采纳。该事故认定书认定:金某某驾驶机动车途经下坡路段遇车辆左前轮制动出现故障后,在未采取拉紧手刹和未在车轮前方摆放障碍物防止车辆向前溜车措施的情况下,进入车辆驾驶室下方对车辆左前轮进行制动故障排除,导致本起事故发生。显然,本案中,事故发生时金某某仍系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即被保险人,在现有法律规定下,这种情况下的驾驶人不属于“第三者”,对其赔偿不符合我国交强险的规定。同理,金某某亦不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同时,根据侵权法基本原理,任何危险作业的直接操作者不能构成此类侵权案件的受害人。机动车驾驶人因其本人的行为,造成自己损害的,不可能成为其本人利益的侵权者,并对其自己的损害要求自己保险的赔偿。综上,金某某不属于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张某等五人无权要求中华联合财险承担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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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

摘要1: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津高法 〔 2017 〕14 号)
【目录】一、确定案件诉讼主体(一)原告(二)被告二、事故责任认定[1](一)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审查(二)无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的处理三、赔偿责任主体(一)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二)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三)其他赔偿责任主体四、责任承担(一)归责原则及免责事由(二)责任比例(三)责任承担顺序五、赔偿范围与标准——人身伤亡(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外地就医住宿费及伙食费(四)营养费(五)交通费(六)误工费(七)护理费(九)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十)死亡赔偿金(十一)丧葬费(十二)受害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十三)被扶养人生活费 (十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六、赔偿范围与标准——财产损失(一)车辆维修费(二)车载物品损失费(三)施救费(四)车辆重置费用(五)停运损失(六)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七、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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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393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3931号
【裁判摘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不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据上述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亦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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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沪01行终1436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沪01行终1436号
【裁判摘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可以证明2017年7月31日悦企公司工作人员在下班途中发生了其不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故被上诉人浦东区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王某于2017年7月3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在下班途中以及上述交通事故是否发生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等两个问题,原审法院已作了详细的阐述,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

摘要2:【解读】上班第一天就申请辞职,离职后1分钟交通事故致死,能否认定工伤?——(1)2017年7月28日,王某与悦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于同年7月31日被派遣至中物公司工作。(2)同年7月31日,王某参加了中物公司的员工岗前培训,当天中午11时17分刷卡在食堂就餐,吃完午饭后,向中物公司提交辞职申请,辞职理由是“不想做”。中物公司同意了王某的辞职申请,并办理了离职手续,监控显示王某于当日13时22分离开中物公司。(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7年7月31日13时23分许,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XX大道XX路东约150米处与一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并被该货车碾压,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王某在该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上述交通事故地点位于中物公司去往王某住处的必经路途。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渝01行终310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渝01行终310号
【裁判摘要】王××遭遇交通事故时是否属于上班的合理时间即是否符合“上下班途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一)项、(三)项规定,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或者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上诉人举示的《劳动合同》、工伤认定调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结合庭审笔录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认定王××在长安跨越公司工作,2018年4月7日18时许,乘坐公司为其配备的渝A×××××号小型客车,19时55分许车辆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出城方向1672KM处与前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王××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映证,可以证明王××是为了4月8日能准时上班而提前于4月7日16时许从距离万州280余公里的家中出发前往公司。虽然事发当日不是上班时间(“清明"小长假的最后一天),但因王××属于异地工作,居家与工作地相距较远,放假回家后提前一天返回职工宿舍,既符合其平时的惯常往返方式也符合常理,同时亦符合公司《关于对渝万往返乘车安排的通知》第三条“乘车规定:(8)返万时间原则上为假期最后一日,……"的规定。王××发生事故时是4月7日19时50分,已经是晚上,故其提前返回公司的时间处于合理范围内,并未过分提前超出必要限度。如果苛求王××必须于4月8日当天工作日上班出行,才构成《工伤保险条例》“上下班途中"的要求,那么王××须于当日临晨3时左右就要出发前往万州才能按时到达工作岗位,显然既不符合人体生理条件也不符合常理,更不利于对异地工作劳动者的保护。因此,王××事发当日提前返回公司宿舍休息,也是为了第二天能够正常上班不耽误,符合以“上下班为目的"基本条件,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应当认定其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上班的合理时间。因此,王××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

摘要2:(续)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一)项、(三)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作出的万州人社伤险不认字〔2018〕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同理,市人社局作出的渝人社复决字〔2018〕1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亦属适用法律错误,同样应予撤销。上诉人认为王××不是正常上班时间而受伤不应认定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2民终2337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2民终2337号
【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在交通事故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交通事故系范××驾驶车辆未按交通信号指示行驶引发,罗××不负事故责任,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罗××自身颈椎退行性变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并非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罗××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罗××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故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不应参照鉴定意见中的“外伤参与度”作相应扣减。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范××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罗××不负事故责任,因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罗××的损失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鉴定意见,罗××的自身颈椎退行性变只是导致其伤残的共同因素,并非《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情形,因此保险公司据此要求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作相应扣减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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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鲁07民终6752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鲁07民终6752号
【裁判摘要】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是:马××持部队驾驶证驾驶地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否认定为无证驾驶及人民财险淮南分公司应否免除本案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赔偿责任。其一,保险条款对“无证驾驶”并无详尽的解释与说明;其二,“无证驾驶”通常应理解为未取得驾驶证照,且不具备驾驶技能的情形;其三,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马××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持有部队颁发的B型驾驶证(含小型乘坐车),具备相应的驾驶技能,即使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要求,马××驾驶本案事故车辆所需要的驾驶证也仅需公安部门直接核发,即可换领地方驾驶证,并不需要另行参加相关科目考试;其四,没有换领地方驾驶证,并不意味着马××的驾驶技能和水平的丧失,相较于驾驶部队车辆,驾驶民用车辆并未增加驾驶行为的技术要求和危险性,且马××在事故发生后也领取了民用车辆驾驶证;其五,交警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虽然认定马××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但也未明确认定马××系无证驾驶。故,马××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持部队驾驶证驾驶民用车辆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无证驾驶,人民财险淮南分公司关于其商业三者险免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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