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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解除交强险合同

摘要1:哪种情形下可以由保险公司解除交强险合同?如何认定违法拒保、拖延承保、违法解除交强险合同的责任?

摘要2:无

投保人解除交强险合同

摘要1:除了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办理停驶、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三种情形投保人可以解除交强险合同以外,投保人均不得解除交强险合同。

摘要2

交强险赔偿责任免除

摘要1交强险赔偿责任免除范围

摘要2:无

交强险索赔

摘要1:问题1:受害人是否有权直接向保险公司要求支付交强险保险金?问题2:代客泊车发生事故,保险公司是否赔偿?问题3:交通事故车辆停运费,保险公司是否赔偿?问题4:路外交通事故,交强险是否赔偿? 

摘要2:无

交强险违法行为处罚

摘要1交强险违法行为处罚

摘要2

交通事故中无责方交强险的赔付

摘要1:【提示】投保人不负事故责任,承包人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是法定义务,该法条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在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亦未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无责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无责条款进行赔偿;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支付的诉讼费等费用是因此次事故的发生而产生的,是原告的实际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摘要2

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交强险责任

摘要1:【提示】因发生交通事故时主车和挂车系整体,应由主车和挂车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主车和挂车均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应由所有人在主车和挂车两份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自行承担赔偿责任。
【要点提示】随着社会的发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类案件数量越来越多,类型也多种多样。本文涉及的肇事车辆是一辆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重型半挂车,对于此类案件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分将结合判决进行分析。
【案例索引】黄陵县人民法院(2011)黄民初字第00204号民事判决书(2011年9月7日)

摘要2:无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终字第2035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福州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之九:机动车驾驶人恶意肇事情况下保险公司追偿权的行使——上诉人福州速而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榕城分公司追偿权纠纷案
【案号】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终字第2035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对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引发交通事故等恶意肇事情形,保险公司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并不以无证驾驶、醉驾等恶意情形与损害结果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为适用前提。保险公司追偿的金额为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第三者支付的全部保险赔偿金。

摘要2:无

保险公司能否以已向被保险人理赔为由对抗受害人的交强险请求权

摘要1:【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根据《道交法》第76条、《保险法》第65条及《交强险条例》第21条规定,在被保险人没有依法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能以其已向被保险人理赔完毕为由,对抗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

摘要2

无证或醉驾肇事致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免赔——机动车驾驶人在无证或醉酒驾驶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由此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1:【实务要点】机动车驾驶人在无证或者醉酒驾驶情形下,导致第三人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监他字第6号答复意见,见《无驾驶证或者醉酒驾驶情形下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

摘要2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3)官民一初字第2516号;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民三终字第237号

摘要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责任主体及责任范围的认定
【裁判要点】
1.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与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相互分离。一旦发生损害,保险公司即需向交通事故的受害方承担赔偿责任。对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则认定侵权责任。
2.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当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不一致时,由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是不同类型的赔偿项目,是否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案情灵活确定。
4.在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时,应综合考虑如下因素:是否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义实施行为;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有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授权;行为人的行为与授权内容、工作职责的关联性;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为人的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获益归属;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行为人的主观意志等因素。
【案件索引】一审: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3)官民一初字第2516号(2014年1月6日);二审: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民三终字第237号(2014年6月9日)

摘要2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鲁民提字第270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鲁民提字第270号
【裁判摘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该条规定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础上明确在各分项限额内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条款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各分项下的具体限额,细化了各分项下赔偿的项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是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具体细化,且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并作为保险合同的内容条款。由于保险合同是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重要依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经公安部门认定陈卫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卫强所驾车辆在中华财险高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中华财险高密支公司应承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审判令中华财险高密支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内承担孙文芹的财产损失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摘要2:无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闽民申字第813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闽民申字第813号
【裁判摘要】根据振兴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从该条款理解,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所称的意外事故,并没有特指是交通事故。而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该条款明确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伤亡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振兴公司的驾驶员在该公司维修场所调试车辆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致第三者死亡,该事故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的保险事故,作为保险人的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但该事故并非在道路通行时发生的,不能认定为交通事故,不能适用交强险的相关规定,故不管投保人是否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在本案中,均不能扣减交强险所应当赔偿的部分。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本案应当扣减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依据不足。

摘要2:无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浙民申708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浙民申708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国家制定并颁布实施该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原审法院判决由田锡炎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金秋琴、冯媛、冯根洪因其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不分项赔偿,符合交强险“先行赔付、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

摘要2:无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浙民申字第1479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浙民申字第1479号
【裁判摘要】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性的带有社会保障性质的险种,其设立目的在于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和赔偿。故一、二审法院判令人保彭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赔偿耿业华因案涉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符合交强险”先行赔付,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在实体处理及法律适用上均无不当。

摘要2:无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民再190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民再190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对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限额未作明确规定。对此问题,国务院制定颁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做了进一步明确,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根据该保险条例的授权,保监会于2008年1月11日发布《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会同有关部门确定了交强险责任限额,并在批准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是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具体细化,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本案原审业已查明,安邦财保潍坊公司承保的车辆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因此,安邦财保潍坊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的各分项限额内,对麻斌斌的医疗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因涉案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麻斌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费用,应当由麻斌斌自行承担。

摘要2:无

多辆车发生交通事故责任主体及交强险责任承担

摘要1: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

摘要2:无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3民终2053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3民终2053号
【裁判摘要1】《交强险条例》第22条第1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道交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交强险条例》第22条与自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的《道交司法解释》第18条的内容相比较,《道交司法解释》第18条最明显的突破是保险公司先行赔偿的范围由“垫付抢救费用”变更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大大提高了赔偿数额,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故本案应当适用《道交司法解释》第18条而非《交强险条例》第22条。
【裁判摘要2】根据《交强险条例》第3条之规定,交强险中“第三人”的范围为被保险人、车上人员之外的受害人,即被保险人对之负有损害赔偿责任之人。上述受害人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害时,可作为“第三人”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道交司法解释》第18条中规定的“当事人”应指在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和被保险人,并非包括诉讼中参加诉讼的全部当事人。本案中,李某某系在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张某某系驾驶车辆的被保险人,其均可作为《道交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的“当事人”要求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某某的合理损失,但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侵权人张文某享有追偿权。而作为另一侵权人之一的王某某在李某某提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并非交强险中“第三人”,亦非张文某驾驶车辆的被保险人,故其无权要求张文凯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承担向李某某的赔偿责任。但交强险中“第三人”的概念只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在多车事故中可存在不同的“第三人”,具体要视受害人的情况而定。若王某某在事故中受到人身伤害,其作为受害人起诉张文某要求赔偿其自身损失,则王某某即属于交强险中'第三人'。

摘要2:【裁判摘要3】《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王某某和张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责任无需再论。李某某的伤害是因王某某和张某某相会追逐冲撞而造成,与王某某是否具有运营资格无关,即李某某的伤害与王某某的运营资格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即使李某某知道王某某无运营资格而搭乘车辆,也不属于侵权法中的受害人存在过错的情形。相反,若李某某明知王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车辆的驾驶资格而搭乘车辆或在此后的事故中唆使王建军追逐张某某的车辆,则李某某将属于侵权法中受害人存在过错的情形。但本案中,并不存在上述事实,故王某某以李某某搭乘其车辆存在过错为由上诉要求李某某自担部分损失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裁判摘要4】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五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犯罪是严重的、特殊的侵权行为,刑事诉讼法是专门规定此种侵权行为的法律,处理犯罪行为的赔偿问题,应当优先适用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的相关规定,在没有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再适用民事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因上述《刑事诉讼法解释》已明确对于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故本案中王某某已因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3个月,亦是对李某某精神损害的抚慰方式,不应当再判决王某某赔偿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判决王某某赔偿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保险公司诉讼地位

摘要1:保险公司诉讼地位:(1)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应当将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2)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准许。

摘要2:【注释1】(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赋予第三人(受害人)对交强险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决定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可以作为被告;(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第1款明确规定,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64.如何理解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交强险保险公司诉讼单位
【注解2】(1)《保险法》第65条第2款第2句规定“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在受害人已经起诉赔偿而被保险人尚未请求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赔偿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处于懈怠状态,将商业三者险合并审理符合《保险法》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第2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65.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能否将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诉王某某追偿权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以下三种情形造成的道路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即:(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驾驶人肇事逃逸未包括在上述条款范围内,不应适用该规定予以处理。

摘要2:无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民再提字第00136号

摘要1:【(2017)参阅案例6号】
【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民再提字第00136号
【裁判摘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以下三种情形造成的道路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即:(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上述规定中并不包括机动车驾驶人逃逸的情形,立法者在已经预见肇事逃逸情形存在的情况下(《交强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可以印证),未将该情形纳入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调整范围,说明立法者有意将该情形排斥在第二十二条规定之外。此时,不应再运用类推解释方法,将肇事逃逸情形参照适用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理。主张肇事逃逸情形应类推适用《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有权向肇事方追偿的观点,违背了《交强险条例》的立法本意,亦与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相悖,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无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20424号

摘要1:【裁判摘要】将非营运车辆长期用于从事“滴滴”营运活动,无论保险公司是否已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均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但不免除交强险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根据当时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法释〔2018〕13号)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本案中,刘×在2015年即已经为滴滴快车司机,长期从滴滴快车运营中获取收入,刘×系按照非营业类别进行的投保,但刘×在涉案保险期间长期使用涉案车辆从事滴滴快车运营,可以认定为车辆的用途和性质发生了变化,结合考虑涉案事故发生时刘×正在从事滴滴运营的情形,故本次事故应当认定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刘×未向保险公司告知其长期使用涉案车辆从事滴滴快车运营的相关事实,本案属于保险公司因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刘×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情形,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关于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的主张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就保险公司的提示说明一节,本院认为,关于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该规定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赋予保险人的法定抗辩权,该条款效力并不因保险人是否尽到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受到影响,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因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故该部分损失应由侵权人刘×自行承担。

摘要2:(续)就交强险一节,当时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使用性质改变并不导致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免除责任,故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具有法律依据。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

摘要1: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保监厅函〔2009〕91号)
【摘要】各公司可在交强险承保工作中采取以下适当方式,以维护被保险人利益:一是在保单中“特别约定”栏中,就保险期间作特别说明,写明或加盖“即时生效”等字样,使保单自出单时立即生效。二是公司系统能够支持打印体覆盖印刷体的,出单时在保单中打印“保险期间自×年×月×日×时……”覆盖原“保险期间自×年×月×日零时起……”字样,明确写明保险期间起止的具体时点。

摘要2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交强险承保中“即时生效”有关问题的复函

摘要1: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交强险承保中“即时生效”有关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10〕79号)
【摘要】
一、《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保监厅函〔2009〕91号,以下简称《通知》)未强制要求各经营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实行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
二、2009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投保人在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时,可提出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根据《通知》规定,各经营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适当方式实现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

摘要2

 共152条 ‹‹1234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