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交强险

医疗费

摘要1:医疗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人身伤害后接受医学上检查、治疗、康复训练所必须支出的费用。 医疗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人身伤害后接受医学上检查、治疗、康复训练所必须支出的费用。
【注解】就因伤持续治疗费用认定:(1)首先需要确定因伤治疗是否终结(可以提起鉴定申请),如认定治疗终结则进入伤残鉴定;(2)对于已经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的持续治疗(后续治疗费)其治疗必要性以及与事故之间关联性由伤者承担举证责任;(3)伤残鉴定后续治疗费之外,有新产生的治疗费,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8条规定,以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为由另行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18.如何确定道路交通事故中因伤持续治疗费用承担问题

摘要2:附件: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 试行 )——医疗费
计算方式——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以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据实计算。
主要证据——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用清单、医疗病历资料等。
相关规则——
1.因治疗非事故伤病、过度医疗、贵宾医疗、挂床等支出的不合理费用,不计入赔偿范围。对上述不合理的治疗费用的争议,由赔偿义务人承担举证责任。
2.医嘱确定的与治疗交通事故损客有关的院外购药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院外购药费用的合理性争议,由赔偿权利人承担举证责任。
3.医疗费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即18000元以内的,保险公司全额赔付,不予扣除非医保费用。医疗费超过18000元的,应先在18000元范围内扣减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主张扣除超出18000元部分的非医保费用,由保险公司对医疗行为必要性、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保险公司主张成立的,超出18000元部分的非医保费用,可免予赔偿。
4.康复费、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原则上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认为费用必然发生且费用合理、金额明确具体的,可以根据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意见确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要素

摘要1:机动车交通事故要素——(1)车(客体)的要素:车包括机动车、非机动车;(2)人(主体)的要素:包括机动车保有人、机动车驾驶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和受害人;(3)道路与交通的要素;(4)交通事故与责任要素。

摘要2:【注解1】判断是否交通事故在于事故之发生是否具备处于通行状态这一交通行为的核心要件——车辆处于通行状态(只要车辆作为交通工具使用在通行过程中的行驶、起步发动、临时停靠、停车入库等都应当属于通行状态)系认定交通事故的核心要件。
【注解2】“道路上”等场所限制不具有实质意义——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是否在道路上并不是认定交通事故的核心钥匙,场所限制并不具有实质意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7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7条第1款。《交强险条例》第44条、《道理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9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
【备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二十四、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将引言修改为:
  “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2.将第一条修改为: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3.删除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
  4.将第四条修改为:
  “被多次转让但是未办理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将第九条修改为:
  “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经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要求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
  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

摘要2:  6.将第十二条修改为:
  “机动车存在产品缺陷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依照民法典第七编第四章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7.将第十三条修改为: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
  8.将第十四条修改为: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和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9.将第十六条修改为: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0.将第十九条修改为: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1.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摘要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3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2号公布 根据2012年3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2年12月1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国务院令第630号)

摘要2:国务院令
(第630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决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2012年12月17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本决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9)
  二十、删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中的“(以下称保监会)”。
  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的“保监会”修改为“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否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问题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问题的答复(2004年6月4日 法研[2004]81号)
【摘要】《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合同法》本条所确定的自愿原则是合同法中一项基本原则,应当适用于保险合同的订立。《保险法》第四条也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循自愿原则。因此,投保人与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只是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计算方法,而不是强制执行的标准,它不因《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办法》的失效而无效。我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后,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既可以继续履行2004年5月1日前签订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也可以经协商依法变更保险合同。

摘要2:无

投保人

摘要1交强险中所称的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

摘要2

被保险人

摘要1交强险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摘要2

精神抚慰金

摘要1:福建省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精神抚慰金)参考标准

摘要2:附件: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精神损害抚慰金
未构残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限于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或近亲属严重精神损害的情况。受害人不构成伤残成伤 等级的,原则上不予支持,但受害人举证证明伤情严重影响正常生活工作的或其他特殊情况,可酌情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一般不超过10000元。
构成伤残等级或死亡——
伤残等级、死亡                    参考赔偿金额
死亡                         100000元   
一级伤残                       80000元
二级伤残                       70000元
三级伤残                       60000元
四级伤残                       50000元
五级伤残                       40000元
六级伤残                       30000元
七级伤残                       20000元
八级伤残                       15000元
九级伤残                       10000元
十级伤残                       5000元
主要整块——死亡证明、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等。
相关规则——
1.精神损害抚慰金可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
2.在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时,一般情况下应考量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无过错或过错程度较轻,可在参考赔偿金额幅度内酌情减轻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
3.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单独核算,不能与其他损害赔偿项目累加后按照责任比例计算。

(2013)锡民终字第0497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荣××诉王×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按鉴定部门确定的“损伤参与度”为限赔付不当理赔纠纷案【(2014)参阅案例33号】
【案号】(2013)锡民终字第0497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保险公司主张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并参照鉴定机构确定的“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和交强险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摘要2

(2009)思民初字第8846号;(2009)厦民终宇第3680号

摘要1:——未注册登记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否担责
【提示】若商业险保单中明确约定“除非另有约定,未办理注册登记,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则保险公司不负有对商业险的赔偿责任。但无牌照上路并非交强险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
【要点提示】未注册登记车辆违规上路发生交通事故进行理赔时,商业险与交强险在理赔上是不一致的。若商业险保单中明确约定“除非另有约定,未办理注册登记,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则保险公司不负有对商业险的赔偿责任。但无牌照上路并非交强险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
【案号】一审:(2009)思民初字第8846号;二审:(2009)厦民终宇第3680号

摘要2

(2011)宛民初字第1372号;(2012)南民二终字第541号

摘要1:——交通事故中肇事方垫付款返还的司法处理
【案号】一审:(2011)宛民初字第1372号;二审:(2012)南民二终字第541号
【裁判要旨】交通事故中肇事方垫付的医疗费等款项,在对受害方总赔偿款不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情况下,应由保险公司直接从总赔楼款中扣除并直接支付给肇事方。判决主文可在要求保险公司赔楼受害人的总数额后,以备注形式标明分别支付给受害人、肇事方的数额。
【裁判规则】
①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公文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经质证可以成为划分事故双方当事人责任的依据:
A.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公文文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可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对当事人之间责任进行认定的文书,是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人作出处罚、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
B.在民事诉讼中,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院确定事故双方当事人所需承担责任的一种重要证据,但仍需经过举证、质证程序才能成为划分责任的参考依据。
②因肇事方已垫支医疗费应在赔偿总额内扣除,由交强险保险公司支付给肇事方。

摘要2

(2010)闵民一(民)初字第11317号;(201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691号

摘要1:——复杂交通事故案件中事故责任认定与侵权赔偿的关系
【裁判要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作为较为常见的侵权之诉案由,在复杂交通事故的情形下,往往涉及公安部门对交通事故所作责任认定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划分关系的处理,多数情形下,两者在责任认定及赔偿责任划分上较为一致,故事故认定书往往作为确定相关当事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重要的依据,然因两者在责任主体、法律基础及法律适用上存在差别,司法审判实践中既要充分重视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的重要证明力,又要明确损害赔偿责任与事故认定责任的区别,在特殊复杂案件中,避免机械地套用事故认定书结论,而应在充分考虑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案发的具体情节及各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的基础上,综合确认各方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角度需承担的民事责任。
【裁判规则】
①在复杂的交通事故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通常是确定相关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重要依据,但不是进行损害赔偿的当然依据。当事人虽不属于交通部门认定的主要责任人,但其行为直接造成事故受害人死亡的,应由其车辆承包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而不以事故认定书作为其承担责任的依据。
交强险的适用条件:
A.交强险的适用仅需证实投保交强险的肇事车辆与事故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可能关联性,即应予适用。换言之,除非在案证据可以排除投保车辆与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联系,否则该车辆的交强险即可适用;
B.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属被保险人,故本车交强险不适用。
【案号】一审:(2010)闵民一(民)初字第11317号;二审:(201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691号

摘要2

(2012)汝内民初字第144号;(2013)洛民终字第828号

摘要1:——交通事故中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认定
【案号】(2012)汝内民初字第144号;(2013)洛民终字第828号
【裁判要旨】车上人员在交通事故中被甩出车外受伤,由于事故发生时已处于车外且失去车厢的保护,应当认定该受伤人员已由本车人员转化为第三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摘要2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红民一初字第837号

摘要1:——人民法院应综合各种间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案号】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红民一初字第837号
【典型意义】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对于一些无监控录像、无目击证人,且双方当事人对于事故原因又各执一词的情形,人民法院如何认定事实是一大难点,本案即具有典型意义。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秀芝的腿伤是否为许云鹤的驾车行为所致。对此,二审法院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情成因鉴定。鉴定机构经过鉴定,认为受害人伤情符合车辆撞击特征,单纯摔跌难以形成。同时,由于事发时并无第三方车辆,且受害人尚能从容跨越护栏,故可以认定王秀芝的腿伤乃许云鹤的驾车行为所致。此外,由于许云鹤违反法律规定,未购买机动车交强险,故而承担了交强险项下的赔偿责任。如果其依法购买交强险,该责任原本是可由保险机构承担的。

摘要2:无

最高法发布四起侵权纠纷典型案例:曾××诉彭××、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摘要1:【要旨】交通事故受害人遭多辆车先后碾压后死亡,多名肇事者应对受害人的死亡承担连带责任,均负有承担全部清偿责任的义务。在其他肇事者均逃逸的情况下,最后一名肇事者作为连带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死亡的全部责任。
【典型意义】本案审理之时曾广受关注,一些媒体将本案简化为“三车碾压老人致死,前两车逃逸第三车担责”的标题式报道。部分社会公众从普通情感出发,认为由第三车承担全部责任不合情理,可能助长“谁救谁倒霉”、“好人没好报”的社会心理。然而,从事实层面而言,第三车碾压之时,受害人并未死亡,究竟哪一辆车的行为致受害人死亡无法确定,但根据尸检报告、勘验笔录等证据,可以确认每一辆车的碾压行为均足以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后果。这属于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聚合因果关系,行为人之间需承担连带责任。彭友宏发现碾压后果及时停车报警,救助受害人,是履行公民责任的诚信行为,值得赞赏和提倡,而就事件后果而言,由于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分担机制,车主自身承担的赔偿责任实际上并不重。但反观肇事后逃逸车辆的未知名驾车人,一方面,在法律上其乃肇事后逃逸的刑事犯罪嫌疑人,时时有可能被抓捕归案;另一方面,逃逸之后其内心也将时时受到良心的谴责而无法安宁。与主动救助相比,逃逸的后果无疑是更为严重的。

摘要2:无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海民初字第1649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海民初字第1649号
【提示】被挂靠单位未按照约定续保交强险应承担何种责任?被挂靠单位承担何种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
①投保的交强险已经到期且尚未续保,应认定被挂靠单位作为管理人未尽妥善管理义务,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与所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②对于交强险限额外的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作为收取挂靠费的管理人应对所有权人的过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摘要2

河南省洛阳市髙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洛开民初字第10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洛民终字第226号

摘要1:【问题提示】出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所有人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拒不告知相关投保情况的情形下,机动车所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承担何种赔偿责任?
【要点提示】出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所有人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或者拒不告知相关投保交强险情况的,机动车所有人的行为损害了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利益,已构成侵权。该部分损失应当由未尽法定投保义务或未尽告知义务的机动车所有人承担,即应比照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是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案例索引】一审:河南省洛阳市髙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洛开民初字第10号(2010年8月11日);二审: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洛民终字第226号(2011年3月7日)

摘要2:无

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人民法院(2009)商民一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涉案车辆虽是因被非法出借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但并不影响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案号】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人民法院(2009)商民一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规则】
①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对交强险的免责事由有唯一的规定,即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交强险的保险标的为机动车,除法定免责事由外,事故发生时驾驶员身份对于保险人承担交强险的保险责任没有影响。
②车主将机动车送往机动车修理单位维修后,即丧失对该车的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获取权,在此期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车主无须承担赔偿责任;车辆的挂靠单位对于肇事车辆暂时不再享有运行支配权,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2

(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20437号;(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959号

摘要1:——试驾引发的交通事故中汽车销售商责任之认定
【裁判要旨】试乘试驾逐渐成为交通事故发生的隐患。试乘试驾活动并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在利益与风险之间寻求平衡点认定汽车销售商与试驾者共同对外承担赔偿责任更为合理;明确汽车销售商在组织试乘试驾过程中应承担详尽提示车辆特性及试驾路线等基本义务,且不得拟定免除自身责任、排除试驾者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
【裁判规则】在试乘试驾活动中,消费者是车辆实际操作者,销售者是车辆运行的实际支配者。根据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原理,由于肇事车辆由消费者与销售者共同支配,并均从中获取了相应的运行利益,故应由双方共同承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
【案号】(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20437号;(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959号

摘要2

李X诉宏达公司、常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摘要1:【提示】未办理交强险变更的登记车主应否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摘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18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应当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宏达公司作为该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人和合同相对人,其未履行法定义务办理该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变更手续,导致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取法定保险救助的权利落空,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2:无

交通事故调解协议的效力及处理

摘要1:交通事故当事人在交警部门协调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应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在不符合无效或可撤销条件的情形下,应依法确认其效力。受害方以侵权之诉起诉侵权方及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受害方进行赔偿,同时拒绝侵权方的保险理赔申请。受害方获得的额外赔偿,侵权方可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返还。

摘要2

重庆沙坪坝法院判决宋××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摘要1:——纯粹经济损失具有可赔偿性
【提示】因生产厂家的虚假标识,消费者对其购买的车辆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后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的,消费者对其损失是否可以向生产者追偿?
【裁判要旨】纯粹经济损失这一类法益损害具有可赔偿性。应在充分考量因果关系、行为人预见性等因素的前提下确定适当的赔偿范围。

摘要2:无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0)萍民一终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中精神抚慰金是否应该计算在损失范围内?
【案号】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0)萍民一终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
【要旨】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版)(中保协条款[2006]1号)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如果商业险没有投第三者精神损害附加险,在车辆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情况下,只要精神抚慰金数额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则精神抚慰金可以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得到足额赔偿,而其他赔偿项目,可以在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摘要2:无

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抗诉案

摘要1:【提示】肇事者无证驾驶致他人人身损害,交强险承保人是否赔偿?
【裁判要旨】
交强险条例》第22条中“财产损失”的理解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条例中的条款,同时结合交强险的设立宗旨来进行认定。按文义解释,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应是两个并列的概念,财产损失不应包括人身伤亡的损失。从法条之间的比较来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交强险条例》第3条、第21条中均将“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分开列明,显然两者概念不同。因此,对上述法条中所指的“财产损失”应作狭义的理解,该条所称“人身伤亡”是指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包括财产性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所称“财产损失”是指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的车辆等实物财产毁损、灭失的损失。
  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1条第2款和第22条第1款的规定,结合交强险在于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进行保障性救济的设立宗旨,《交强险条例》第22条仅免除了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并没有明文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故对于财产损失不应做广义的解释,否则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立法精神。该条的立法本意应是确保保险公司对受害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抢救费用先行承担垫付的法定义务,并赋予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对重大过错的致害人享有追偿权,故该条的“免责”不是针对受害人设定的,而是为了防范机动车一方的道德风险,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享有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

摘要2

(2009)石民初字第1550号;(2011)渝四中法民再终字第00015号

摘要1:——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适用范围
【裁判要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立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人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所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由此对交强险赔偿范围予以界定,即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依最高人民法院《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第二十二条的请示的答复》,将财产损失作了扩大解释,即财产损失包括因人身伤亡而造成的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审判实务中对此不同的理解与适用,致使不同法院对同一类型的案件作出截然不同的裁判结果。
【案号】(2009)石民初字第1550号;(2011)渝四中法民再终字第00015号

摘要2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0)新都民初字第1934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0)新都民初字第1934号
【问题】在交警大队已经作出对该起事故不予受理通知书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范围内是否应该承担?
【提示】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行驶在用于公众通行的公路上,行驶过程中因碾出的飞石击伤受害人并致其受伤住院的事件已符合法律关于交通事故的认定,本案依法认定该事故为交通事故并予以依法处理。

摘要2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五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的通知

摘要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五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的通知(沪高法民五[2010]2号)
【目录】一、在医疗费用保险中,保险人能否向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二、交强险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能否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向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三、保险人能否就已经投保再保险的部分,一并向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在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中,是否应当审查再保险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四、《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赔偿请求权是否限于《侵权责任法》上的赔偿请求权?五、就保险事故所致损失,被保险人对同一第三者享有数个竞合的赔偿请求权,保险人在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提起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的,如何处理?六、就保险事故所致损失,被保险人对多个第三者同时享有给付目的一致的赔偿请求权,保险人在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提起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诉讼的,如何处理?七、对受害人的损失,商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与其他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时,保险人的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如何确定?商业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如何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八、保险人能否对第三者的保证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九、在保险理贿程序中,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公估费、鉴定费等必要费用,能否在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中要求第三者赔偿?十、保险人能否向投保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十一、如何理解《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家庭成员?十二、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仅就被保险人所受损失中的特定项目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能否就其他赔偿项目向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摘要2:上海高院民五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的通知(沪高法民五[2010]3号)
一、第三者在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前,已经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的,应如何处理?二、第三者在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仍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的,应如何处理?三、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应如何处理?四、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第三者的赔偿责任签订部分免除责任或以物抵债协议的,如何处理?五、在不足额保险中,保险人的保险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赔偿请求权同时存在的,第三者的赔偿金额如何确定?六、在不足额保险中,保险人的保险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赔偿请求权同时存在的,诉讼程序如何处理?七、在不足额保险中,保险人的保险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赔偿请求权同时存在的,判决主文如何表述?八、不足额保险的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提起共同诉讼的,如被保险人或保险人一方单独撤回起诉的,如何处理?九、在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中,对第三者提出的有关保险合同无效、保险人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保险赔偿金额计算不当等抗辩,法院是否应予审查?十、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后,能否再行对外转让其取得的权利?十一、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否适用单独的诉讼时效?十二、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十三、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提起诉讼的,能否产生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十四、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后,保险人或被保险人通知第三者的,能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十五、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的管辖如何确定?十六、交强险保险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致害人行使追偿权的,如何确定案由?十七、本解答适用于哪些保险?

【笔记】交强险保险人能否行使保险代位追偿权?

摘要1:解读:(1)交强险保险人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后无权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2)特定情形下交强险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追偿权属于反向代位求偿,不属于保险代位求偿权。

摘要2

【笔记】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交强险赔偿限额及对应的赔偿分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比例划分标准(机动车承担的赔偿比例)如何确定?

摘要1:附件: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财产损失赔偿项目
附件: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交强险赔偿限额及对应的赔偿分项
附件: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比例划分标准(机动车承担的赔偿比例 )

摘要2

 共152条 ‹‹1234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