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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承租人请求阻止向执行拍卖的买受人交付移交房产是适用执行复议还是执行异议之诉程序?

摘要1:解读: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上主张享有租赁权并就此提出异议性质上应为实体异议,案外人对该异议裁定不服应提起异议之诉而不能提起复议。
解析:(1)只有案外人提出有根据的、能够阻止交付的理由之情况下,执行法院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案外人异议的程序进行审查;(2)若其所提理由显然不能阻却执行(包括阻止交付房产),如涉案房产查封在前租赁在后,执行法院可依法解除案外人对案涉房产的占有或者排除妨害,执行法院并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5条之规定进行审查。
【注解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1)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必须达到“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才能适用执行异议之诉程序;(2)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不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则应当适用执行复议程序。
【注解2】承租人以享有不动产租赁权为由对抗执行,不论是阻止标的物拍卖还是阻止标的物受让人移交占有不动产均按照案外人异议程序审查,进而导入案外人异议之诉审理。
【注释1】承租人能否对涤除租赁权的拍卖裁定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租赁权实质上属于实体权益,执行程序中对租赁权的审查认定不具有终局的效力,承租人对涤除租赁权的拍卖裁定有权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
【注解2】承租人异议请求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31条规定4个要件应予支持——(1)承租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2)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发生在法院查封之前;(3)承租人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经占有案涉不动产;(4)承租人与被执行人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承租价格真实合理。

摘要2:【注解3】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王毓莹法官认为:在执行法院并未否定承租人租赁权的情况下,承租人仅仅是对执行法院要求其配合执行等执行行为有异议,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解决,承租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在执行法院否认承租人租赁权的成立或者存续的情况下,承租人享有的实体权利有可能受到人民法院执行行为的影响,承租人主张其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租赁权的,在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高仁宝:《执行异议之诉法律适用指引》,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66页。
【注解4】(1)如果承租人租赁权在租赁物设定抵押或被查封前已成立,且法院执行行为已经影响到其租赁权正常行使(如强制搬离),承租人以其租赁权受到侵害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在执行异议被驳回情况下承租人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2)如果承租人租赁权在租赁物设定抵押或被查封后按照执行行为异议和复议审查。
【注解5】承租人租赁权在租赁物设定抵押或被查封前已成立,法院执行行为并未影响其租赁权的行使,承租人对法院执行行为(如要求将租金支付至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按照执行行为异议和复议审查。
【注解6】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法院裁定中止对案外人占有的不动产采取的强制腾房、停水、停电执行措施,适用案外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参考案例: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闽09执异125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民终1043号

南昌市广森科技有限公司、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摘要1:【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赣执复60号
【裁判摘要】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民事判决提起排除案涉房屋交付(清场)的异议,执行法院未经立案审查程序即裁定撤销清场公告,属于适用法律程序不当——执行法院对本案清场公告撤销与否的异议裁定,须经案外人钢天实业依据上述另案(2016)赣0102民初2209号生效民事判决提出请求执行法院排除对本案执行标的进行交付(清场)的异议,并经立案对该案外人执行标的异议进行审查后方能作出,但是本案南昌中院未经案外人钢天实业提出执行标的异议并经立案审查程序,直接根据上述另案生效民事判决依职权作出(2018)赣01执282号之五执行裁定,撤销该院对本案上述拍卖成交房产的清场公告,适用法律程序不当。

摘要2

【笔记】迟延履行金应当如何计算?

摘要1: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7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仅计算方式为:(1)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2)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

摘要2:解析:(1)被执行人迟延履行非金钱债务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造成申请执行人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十分可观,务必引起关注;(2)被执行人迟延履行造成申请执行人损失的,应当通过迟延履行金解决,而不应当另案起诉赔偿经济损失(违反一事不再理)。
【注解1】判决被告履行交房,案件进行执行后被告拒不交房,原告应当请求执行迟延履行金还是另案起诉赔偿房屋占用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7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申请执行人应当要求被执行人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租金标准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高于房屋占用费),而不能另案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
【注解2】申请执行人所主张高额损失赔偿金额以及损失类型不易通过执行程序直接认定情况下,执行法院可以按照没有损失情形而确定迟延履行金数额(即“按照具体案件情况酌情决定”)。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湘民申2198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湘民申2198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七条是规定执行阶段,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本案被申请人系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和该条规定的支付迟延履行金及补偿损失不属于同一性质,且二者并不相悖,被申请人依约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不违反该规定,不能在执行程序中一并处理。故再审申请人的该再审申请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被申请人主张2016年7月8日以后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而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6)湘1302民初2376号民事判决中处理的是2016年7月7日以前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二者确非同一诉讼请求,故不构成重复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摘要2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5民终3787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5民终3787号
【裁判摘要】关于诉讼时效,虽然陆某某1、陆某某2办理收房手续时间为2013年4月17日,但兆元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交房时已告知陆某某1、陆某某2规划变更,陆某某1、陆某某2在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入住后知晓该房屋规划变更情况,三个月时间较为合理,即推定陆某某1、陆某某2于2013年7月17日知情,其于2015年7月15日起诉,未过两年诉讼时效。

摘要2

(2015)安市民初字第111号;(2016)黔民终595号;(2017)最高法民申3088号

摘要1:——破产程序中对房屋买受人权利的区分保护
【案号】一审:(2015)安市民初字第111号;二审:(2016)黔民终595号;再审:(2017)最高法民申3088号
【裁判要旨】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中,出卖人进入破产程序,买受人请求继续履行合同以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实质上是要求出卖人对其原有债权在破产程序之外给予全额、个别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规定对交付购买商品房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的消费者予以优先保护,是基于生存利益大于经营利益的社会政策原则,为保护消费者的居住权而设置的特殊规定,在适用中应对其范围予以严格限制,不宜做扩大解释。买受人不是为了满足生活居住需要购买商品房的,不属于《批复》规定的消费者范畴,没有予以优先保护的特殊利益,对其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摘要1】买受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但未交付且尚未办理产权证或者产权过户手续的房产属于债务人财产——关于案涉房产是否属于鼎城公司债务人财产的问题。川惠公司主张依据《破产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案涉房产不属于鼎城公司的债务人财产。对此,本院认为,《破产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系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所制定的司法解释,而随着2007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已经废止,针对该部法律所制定的司法解释原则上应不再适用。尤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后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对不应认定为破产财产的情形,作出了不同于《破产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即使在《破产案件若干规定》尚未明确废止的情况下,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规则,本案亦应适用《破产法司法解释二》认定案涉房产是否属于破产财产。《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三)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本案案涉房产并不符合上述规定情形,不应排除在债务人财产之外,应属于鼎城公司的债务人财产。

摘要2:【摘要2】川惠公司继续履行案涉合同以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实质上是要求鼎城公司对其原有债权在破产程序之外给予全额、个别清偿。对于破产企业而言,其在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参与分配破产财产前,破产财产这一集合财产不得被随意处分,以保证债权人能够公平受偿。案涉合同如果继续履行,将构成个别清偿,并对鼎城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有违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有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之规定。《批复》对交付购买商品房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的消费者予以优先保护是基于生存利益大于经营利益的社会政策原则,为保护消费者的居住权而设置的特殊规定,在适用中应对其范围予以严格限制,不宜做扩大解释。消费者购房应是为了满足生活居住需要,而非用于经营或其他原因。本案中,川惠公司购买的案涉房产性质为商铺,并非为了居住所需,并无获得优先保护的特殊利益,其主张优先于其他债权人个别清偿,依据不足。二审判决虽认定案涉房产已被案外人合法取得证据不足,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解读】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鼎城公司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建博国际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并交付房屋;2.判令鼎城公司支付川惠公司卖房违约金200万元;3.判令鼎城公司支付川惠公司延期交房违约金(按川惠公司已付房款总额0.3%/日计算,从2012年7月15日起至交付房屋为止);4.诉讼费由鼎城公司承担。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黔民终1125号

摘要1:【案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黔民终1125号
【裁判摘要】评估机构对于实际损失的评估结论可以作为赔偿的依据,但不宜再评估结论的基础上再上调违约金——大众房开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并就佳诚公司停业202天的损失申请评估,经一审法院委托评估,佳诚公司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5月22日的停业损失为7915850元,流动资金成本572853元,南关桥店员工人工成本1133182元及管理人员人工成本损失金额42631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守约方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指现有财产的减损、灭失以及费用的支出,是一种现实的财产损失。间接损失即可得利益损失,是指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导致对方当事人本来可以获得的利益没有得到,即失去了原来可以预期取得的利益。本案中,评估意见中的停业损失和成本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所租买房屋用于超市经营,并未超出大众房开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的合理范围,评估意见应予采信。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佳诚公司的损失已经评估明确,应以评估结论作为大众房开违约赔偿的依据,结合佳诚公司已接收涉案房屋作经营超市之用,以及并无证据证明大众房开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况,本案不宜在评估结论的基础上再作上浮,即佳诚公司因大众房开迟延交房造成的损失为10048198元(7915850元+572853元+1133182元+426313元=10048198元)。一审判决上浮30%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90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904号
【裁判摘要1】商品房买卖返租合同和回购合同性质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而非民间借贷合同——唐某某等62户买受人与云天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一次性支付全款购买商铺,同时将商铺返租出卖人;买受人在购买本商铺前,本商铺已经由出卖人租赁给食天下公司统一经营食天下国际博展中心项目;买受人还有权在一定年限后选择以原价要求出卖人回购该商铺;双方还对办理备案及办证事宜达成合意。合同签订后,唐某某等62户支付了房款,商铺则依约由云天公司统一返租,并向买受人支付租金。上述约定和操作,虽然与一般商品房买卖合同一方交房、一方付款的单一交易模式有所不同,但并未超出以买卖商品房为核心的合同目的。唐某某等62户在出资购买商铺后,通过向云天公司返租收取租金,实现对房产的收益,符合多数买受人购买商铺并不是为了自用而主要以出租为目的的使用形式,不能得出双方达成了隐藏的民间借贷合意的结论。即便合同约定了买受人在一定年限后享有要求出卖人回购商铺的权利,亦不能因此认定买受人无购房之本意。零陵农行再审申请中提交的中国房地产协会发布的《永州商铺10年房价概况和走势分析》不属于新证据,不能真实反映案涉商铺约定的售价与当时同地段商铺的市场价格存在差异,也不能直接证明案涉商铺价格售价过低、双方并非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因此,零陵农行主张唐某某等62户与云天公司之间为固定出资、保本收息的民间借贷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二者应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唐某某等62户买受人为案涉商铺的真实权利人。

摘要2:【裁判摘要2】已经买受并实际占有、使用和受益的房产作为抵押财产,抵押权不构成善意取得——据原判决查明的事实,唐某某等62户在支付完毕全部房款并将所购商铺返租后已实现租金收取,应当认定其已实际对案涉商铺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虽然唐某某等62户因云天公司的原因尚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但现有证据表明,唐某某等62户曾多次要求云天公司办理合同备案登记和房屋产权登记,但云天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故案涉商铺未办理产权登记并非唐某某等62户的过错所致。零陵农行作为商业银行,其开展信贷业务,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状况。案涉借款人云天公司为房地产开发公司,其主要资产为案涉楼盘“云天·芙蓉广场”。该楼盘商铺均采用先出售再统一返租形式进行销售,在销售期间进行了长期而广泛的宣传,零陵农行向云天公司发放贷款时对此应当知悉。当云天公司以“云天·芙蓉广场”的商铺作为抵押财产向零陵农行提供借款担保时,零陵农行应当对云天公司“云天·芙蓉广场”的销售情况进行充分的审查,尤其是案涉部分商铺返租的租金还是通过零陵农行向买受人发放。零陵农行更应审慎甄别云天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中是否涉及已经出售的房产,避免错误接受已经出售的房产作为抵押,损害买受人的权利。由于零陵农行未尽到金融机构的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在签订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时错误接受已经由唐某某等62户买受并实际占有、使用和受益的房产作为抵押财产,零陵农行对案涉商铺抵押权不构成善意取得。因此,(2014)永中法民三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认定零陵农行对唐某某等62户所买受的商铺基于抵押权而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明显损害了唐某某等62户无过错买受人的权利,原判决对该判项予以撤销,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10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109号
【裁判摘要】(1)房屋使用权并非用益物权;(2)房屋使用权买卖合同与租赁合同显然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房屋使用权并非法律规定的用益物权,因此,高×关于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对涉案房屋在一定期限内享有使用权的主张,有违物权法定原则,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查,本案所涉执行行为系保全执行,而高×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执行法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查封不动产的情形;高×虽主张其系涉案房屋的实际承租人,却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执行法院的查封措施,妨碍、侵害或者影响到其所称的基于租赁合同而享有的权利(或权益)。因此,一审法院没有支持高×关于确认其继续享有涉案房屋使用权至2030年9月15日止、不得执行涉案房屋及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涉案房屋等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应予维持。

摘要2:【解读1】(1)于××于2008年11月5日与广西利海公司签订了《住宅物业使用权赠与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于××通过抽奖获得涉案房屋20年使用权,房屋使用权起始时间自实际交房之日起计算。(2)2009年1月9日,于××与高×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涉案房屋以8万元价格转让。
【解读2】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得执行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楼××#楼××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确认高×继续享有涉案房屋的房屋使用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权等权能)至2030年9月15日止。3.判令高×在房屋使用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涉案房屋。4.一审诉讼费用由东方资产公司、广西利海公司负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09民终1349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09民终1349号
【裁判摘要1】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本案系陈××、余××主张环三公司擅自改变规划引发的违约赔偿之诉,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陈××、余××知道或应当知道环三公司改变规划之日起算。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环三公司负有书面告知规划、设计变更的义务,环三公司二审自认未履行该告知义务。一审认定本案诉讼时效自2012年10月交房时起算,缺乏事实依据。陈××、余××于2016年7月21日向宁德市城乡规划局调取案涉小区规划设计蓝图,陈××、余××主张此时其才明确知道环三公司存在改变规划的行为。环三公司亦于2016年期间向陈赞铃、余丽平出具了相关整改方案,对该事实,环三公司在(2016)闽0902民初1993号一案审理过程中及本案二审中均予以确认,且有陈××、余××二审提供的整改平面图、效果图为证。故陈××、余××于2016年8月22日以环三公司改变规划为由提出解除合同之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该案历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等诉讼程序,本院最终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陈××、余××的诉讼请求。因此,陈××、余××于2020年1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显然亦未超过诉讼时效。
【裁判摘要2】环三公司未修建北向次入口、变更原停车场位置等改变原规划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经现场勘察,环三公司此种违约行为,客观上必然造成了讼争商铺的价值贬损。......陈××、余××要求环三公司赔偿案涉商铺价值损失2979760元及评估费617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77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772号
【裁判摘要】尽管买受人名下已有一套房屋,但购买的另一套房屋在面积上仍属于满足基本居住需要时仍可排除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基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2003年2月,钟×与鸿源先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钟×购买鸿源先科公司开发的鸿源生态新城B幢二单元303号房;2003年2月21日,钟×交付房款49768元,后以上述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向银行按揭贷款110000元付清了剩余房款;2006年11月1日,钟×作为买受人又与出卖人鸿源先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钟×购买鸿源生态新城C幢1202号商品房,房屋面积92.32平方米,总价约定为350816元,双方对房屋的基本状况、价款及付款方式和时间、交房条件等作了具体约定;2010年3月6日,钟×与鸿源先科公司、北海润隆居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鸿源生态新城B栋置换房屋协议书》,约定钟×同意将鸿源生态新城B栋二单元303号房与C栋1202室商品房进行置换;2017年7月22日,北海鸿源生态新城物业管理处出具《证明》,载明“鸿源生态新城业主C栋1202号房业主钟×于2011年6月份已装修完毕并已入住。入住后一直正常缴纳物业费”;案涉房屋首次被查封期间届满后未续封,该次查封效力灭失,2011年11月3日案涉房屋再次被查封;截至2017年7月12日,经北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钟×名下有一套房屋,面积为68.2平方米。尽管钟×作为商品房消费者名下已有一套房屋,但购买的房屋在面积上仍然属于满足基本居住需要,可以理解为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由此,结合钟×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鸿源先科公司收据等证据材料,基本可以认定钟×作为购房消费者针对案涉房屋提出的执行异议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

摘要2

【笔记】买受人已经完全支付对价尚未转移占有财产是否属于破产财产?

摘要1:解读:(1)《企业破产法》施行后应当以《企业破产法规定二》第2条之规定认定不属于债务人财产的范围;(2)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二》第2条之规定,买受人已经完全支付对价尚未转移占有财产仍然属于破产财产。

摘要2:【注解1】《企业破产法》施行后应当以《企业破产法规定二》第2条之规定认定不属于债务人财产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诉人杨文彬与被上诉人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相关法律问题请示的答复》([2014]民二他字第3号,2014年5月13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系针对《企业破产法(试行)》而作的司法解释,现《企业破产法(试行)》已被《企业破产法》替代,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根据《企业破产法》对非债务人财产的范围已经作出重新界定,在无其他规定情况下,应结合《企业破产法》及该条司法解释规定对债务人财产进行认定。”
【注解2】(1)另外观点认为:《企业破产法》实施后《审理破产案件规定》未被最高人民法院废止,且《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2条规定的情形并未否定《审理破产案件规定》第71条第5、6项的适用,根据《审理破产案件规定》第71条第5项的规定,尚未建成不满足交房条件的房屋在客观上无法转移,但楼层、房号、面积均具体明确的情况下属于特定物,若购房人已支付全款则该房屋不属于破产财产,购房户有权行使取回权。——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429号《宁波住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诉沃某某等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再审案》;(2)但最高人民法院最新裁判(2021)最高法民申9号否定《审理破产案件规定》第71条第5项依据。
【注解3】(1)《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2条规定的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4种情形的前三项实际上均是债务人不享有所有权的情形,而不包括非基于所有权等物权而享有取回权的情形;(2)《审理破产案件规定》第71条第6项“尚未办理产权证或浙产权过户手续但已向买方支付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应重新解释为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部分特殊动产,不动产不在该项规定范围之内。
【注解4】买受人支付全部对家尚未转移占用的财产:(1)不属于双方均未履行的合同,管理人没有破产合同法定解除权;(2)如果符合取回权(不属于债务人财产)或者别除权(具有优先受偿权),买受人可以行使取回权或者别除权要求破产债务人交付财产;(3)如果不符合取回权或者别除权,虽然合同不能解除,但买受人不能要求债务人交付财产,买受人只能申报普通债权。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鲁民再字第5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鲁民再字第5号
【裁判摘要】李沧区政府《关于广水路以北、四十三号线以西地块有关事项的复函》中明确了项目竞得人应承担的义务,其中包括妥善处理原购房户问题、以免引起新的社会问题。杰盛公司在清楚了解涉案项目的历史状况后仍参与竞拍即应承担起向568户原购房者交付建成房屋并完善相关手续的社会义务。目前杰盛公司已经办理了建设项目所需的所有建设手续,预售许可证也已办理完毕,除原568套历史出售房屋外,另110套房产中也已售出50余套并办理了销售合同的备案手续;15栋住宅楼主体已经竣工,正在进行小区内的管网、楼宇外观及小区道路绿化等工程的施工,杰盛公司承诺的交房时间为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杰盛公司经营的房地产项目已经进行到收尾阶段,若此时公司解散,公司清算组势必无法履行公司应承担的后续施工及办理房产证等行为义务,进而影响项目的正常进展,阻却众多购房户的合法利益的实现,造成新的大规模上访,影响社会稳定。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本案中李××虽因股东之间的矛盾未能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但其股东个人权利的行使应当受到公司承担的社会责任的约束。李××要求中途解散杰盛公司,违背公司当初向政府作出的承诺,亦有悖诚实守信原则;而且目前杰盛公司经营的房地产项目预售许可证均已办理完毕,现已对外销售,处于投资收益回收阶段,杰盛公司的存续不会给李××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42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429号
【裁判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实施后,《审理破产案件规定》未被最高人民法院废止,且《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并未否定《审理破产案件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六项的适用,原审判决适用《审理破产案件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尚未建成不满足交房条件的房屋在客观上无法转移,但楼层、房号、面积均具体明确的情况下属于特定物,若购房人已支付全款则该房屋不属于破产财产,购房户有权行使取回权——沃凯宏与东来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沃凯宏已支付全部购房款。沃凯宏所购商品房的楼层、房号、面积均具体明确,与其他房屋相区别,系特定物。《审理破产案件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尚未转移占有”,不仅包括可以转移占有但尚未转移的情形,也应包括客观上不符合交付条件,尚无法转移占有的情形。故原审法院依据该规定认定涉案商品房不属于破产财产并无不当。

摘要2

【笔记】房屋未经竣工验收即违法交付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摘要1:解读:房屋买受人在购买商品房没有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情形下接收房屋,不能否定其已实际占有房屋的事实,可以据此主张排除强制执行。

摘要2:【注解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第2项“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应理解为通过合法手段占有不动产而非通过非法手段占有不动产的事实,即合法手段占有之事实(不动产是否经过竣工验收合格不影响对通过合法手段占有事实的认定)。
【注解2】(1)《建筑法》第61条第2款关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不得交付使用的规定是一种行政管理性的规定,是行政部门对开发商的要求,其目的是保护商品房买受人的利益;(2)不应当将其解释为违反《建筑法》第62条第2款规定的交房行为无效或者业主并非合法占有。
【注解3】《建筑法》第61条关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的规定,系对建设工程交付的管理性规定,当事人违反该规定虽应承担相应责任,但不能据此推翻购房人已对涉案房屋实际占有的事实,该规定亦不能阻却购房人基于房屋购买合同而占有涉案房屋的合法性。——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5095号《李某某等诉崔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注解4】《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的占有是指对不动产的支配和管理,应以是否实际控制不动产为标准。——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631号《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西山支行、蒋某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67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675号
【裁判摘要1】案涉房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不具备交付条件,虽然杜××与银陇公司在2016年5月3日办理了交房手续,但不能将该行为认定为对案涉房屋的合法占有。
【裁判摘要2】关于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买受人自身原因"主要包括对他人权利障碍、政策限制的忽略以及消极不行使登记权利等。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至一审法院查封案涉房屋之前,案涉小区可以办理网签备案手续,杜××签订购房合同时间为2015年10月23日,案涉房屋被查封时间为2016年6月21日,杜××在此期间一直未办理网签备案,系怠于行使权利,应认定为系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63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631号
【裁判摘要】占有是指对不动产的支配和管理,应以是否实际控制不动产为标准——本案中,关于蒋××是否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案涉车位问题。富滇银行西山支行上诉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蒋××于法院查封前已完成案涉车位的交付,且案涉车位的交付是在竣工验收之前,不构成合法交付,不能排除强制执行。对此,本院认为,占有是指对不动产的支配和管理,应以是否实际控制不动产为标准。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可知,2016年9月12日,广福公司与蒋××签订《购买协议》,约定蒋××购买案涉车位。2016年9月23日,广福公司出具《“广福城”交房通知单》载明,蒋××已就案涉车位办理完毕相关手续,请物业管理公司予以交付。2016年9月28日,蒋××向昆明皓瑞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案涉车位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蒋××依据合法有效的合同有权要求广福公司交付案涉车位,且根据广福公司的交房通知办理了交付手续,富滇银行西山支行未提供证据证明蒋××交接时案涉车位不具备使用条件,故一审法院认定蒋××在法院查封前已合法占有案涉车位并无不当,富滇银行西山支行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98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980号
【裁判摘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诸多的法定条件,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即是其中之一,否则人民法院可依法裁定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7年12月27日,甲方七里社区居委会与乙方庄×(身份证号码:32xxx76××××××××)签订的《搬迁协议》载明:“因赛博电子周边地块项目实施,乙方位于朱方路沿线的非居房屋(调查号B-59),调查面积共605.74平方米需搬迁,经甲乙双方商议……乙方须在签订本协议一周内,将所属房屋腾空移交甲方。乙方交房屋后15日内,甲方一次性付清乙方房屋搬迁补偿款。”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庄×以润州区政府、蒋乔街道办为被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强迫其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行为违法。然而,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搬迁协议》的“甲方”并非是本案所诉的润州区政府、蒋乔街道办。此外,虽然再审申请人提供了确有人员与其沟通房屋拆迁事宜的证据材料,但是不能初步证明其所述的被强迫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相关事实。据此,再审申请人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苏行终529号
【解读】原告诉讼请求为确认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政府、镇江市润州区蒋乔街道办事处强迫其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行为违法。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赣民终28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赣民终28号
【裁判摘要】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关于“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达到之日起6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的相关约定可知,富隆城公司逾期交房超过30日,数字证书公司依约享有合同解除权,可以要求富隆城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全部购房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数字证书公司、富隆城公司虽在2016年2月18日开始通过函件对因逾期交房引致的合同履行和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因双方无法在违约赔偿和交房时间上达成一致,数字证书公司在2016年4月18日向富隆城公司寄送《解除合同通知》,明确表示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的补充协议,并要求退还购房款、赔偿一切损失,是在履行合同赋予的正当权利。……已查明,数字证书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向富隆城公司当时的法定住所地和案涉商品房南昌富隆城工程项目部所在地均寄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但富隆城公司均拒绝接受邮件。数字证书公司又通过江西省赣江公证处公证邮寄送达《解除合同通知》,富隆城公司仍拒收退回。在此期间,数字证书公司通过委托专业律师向包括法定代表人在内的富隆城公司相关负责人发送信息通知解除合同并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第三次邮寄送达解除合同通知。数字证书公司还在江西省豫章公证处两名公证员的见证下,向富隆城公司当时的法定住所地和南昌富隆城项目部两处留置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数字证书公司于2016年5月25日通过《江南都市报》刊登《解除合同公告》,公开向富隆城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并通过委托专业律师向包括法定代表人在内的富隆城公司相关负责人发送信息告知《解除合同公告》见报事宜。综上,数字证书公司不仅向富隆城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而且还采用邮寄送达、留置张贴、短信通知、公证送达、登报公示等多种合理适当的方式,穷尽其能使用的送达途径,使得合同解除的意思表示有效传递到达富隆城公司。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富隆城公司均否认收到合同解除通知书,明显与事实不符,富隆城公司单方的否认并不能阻却解除合同条件的成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摘要2:(续)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数字证书公司依约享有合同解除权,在本案进入诉讼阶段之前,合同解除通知已送达到富隆城公司,且富隆城公司既未对数字证书公司主张合同解除提出异议,也未在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故在此情形下,原审判决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在数字证书公司起诉前已依法解除,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维持。
【解读】数字证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富隆城公司返还数字证书公司购房款1924.384万元,并以数字证书公司实际损失为限支付违约金269.409万元(截止2016年5月30日);……一审判决:一、富隆城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数字证书公司购房款1924.384万元;二、富隆城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数字证书公司因提前支付第二期购房款624.384万元时所产生的损失21.4万元;三、富隆城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数字证书公司已支付购房款总金额1924.384万元的利息损失(×××);四、驳回数字证书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161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1611号
【裁判摘要】汽开管委会不履行交房义务的行为应当被依法判决确认违法。同时,由于汽开管委会未建造符合约定类型最低条件的安置房,王×亦不接受不符合约定类型最低条件的安置房,判决继续履行合同没有实际意义,2011年9月27-28日王君与长春西开发区拆迁办签订的《补偿协议》和《补充协议》应当予以解除,汽开管委会应当对不履行交房义务违法行政行为给王君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房屋征收安置补偿交房义务的,被征收人的直接损失应当是安置房屋的市场价值以及迟延支付该价款期间的利息。......应当指出的是,行政诉讼法将行政协议案件明确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就应当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围绕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优先适用行政法律规范,进行审理和判决。一、二审按照合同案件、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对本案进行审理和判决,未明确被诉行政行为,未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判决不当,本院予以指正。

摘要2:【解读1】王×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解除与汽开管委会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并赔偿损失880015元,赔偿精神损害10万元。
【解读2】判决:一、解除王×与汽开管委会于2011年9月28日签订的《棚户区及危旧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二、汽开管委会补偿王×357693.9元,并赔偿王×从2013年3月28日起至支付补偿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驳回王×第二项、第五项诉讼请求;四、驳回王×第三项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76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760号
【裁判摘要】以债权抵顶部分购房款不影响适用《执行异议与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关于尹××是否在人民法院查封前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问题。据原审查明,......2016年8月,东江公司与广福公司协商以房抵扣工程款,东江公司将其对广福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1962314.59元转为尹××购买案涉商铺的购房款。2016年9月12日,尹××与广福公司就案涉商铺签订《购买协议》。案涉商铺于2017年7月20日被查封。富滇银行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购买协议》系尹××与广福公司串通倒签而形成的虚假购房合同,其主张该以物抵债协议不能体现双方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是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变通方式,不能认定为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尹××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无不当。关于尹结华是否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合法占有案涉商铺问题。本院认为,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占有是指对不动产的支配和管理,应以是否实际控制不动产为标准。......本院认为,首先,尹××是基于合法有效的《购买协议》占有案涉商铺,案涉商铺虽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尹××系根据广福公司的交房通知正常办理接房手续。其次,尹××接房后将案涉商铺出租给安济公司使用,可以证明案涉商铺已经具备了正常使用的条件,故原审认定尹××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并无不当。富滇银行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尹××是否已支付了全部价款问题。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东江公司与广福公司同意以房抵扣工程款,并将其对广福公司的工程款债权1962314.59元转为尹××购买案涉商铺的购房款,实质是东江公司以其对广福公司的债权作为尹××向广福公司购买案涉商铺对价的一部分,

摘要2:(续)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因此,尹**已支付了案涉商铺全部价款。富滇银行称尹结华未支付案涉商铺全部价款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因尹××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问题。据原审查明,案涉商铺位于A8地块,因该地块上商铺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不具备产权证办理条件,故案涉商铺未办理所有权证并非买受人尹××的自身原因。综上,尹××对案涉商铺享有的权利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原审认定尹××对案涉商铺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26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265号
【裁判摘要1】逾期交房与逾期颁证违约金不应双重支持——在案涉物业尚未竣工验收情况下,逾期交房与逾期办证存在重合,系由同一个违约行为引发的两个结果。前海人寿公司主张两者系针对不同的违约行为,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已支持中城建珠海公司向前海人寿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对前海人寿公司诉请中城建珠海公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律师费未约定承担不予支持——关于前海人寿公司支付的一二审律师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案涉合同违约责任部分,并未约定律师费承担内容,且律师费并非必要支出,前海人寿公司主张由中城建珠海公司承担前海人寿公司本案中支付的一二审律师费,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31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310号
【裁判摘要1】协议约定“承包人在收到第一次付款793万元后应补齐应开未开的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后续款项”,并不表示后续款项付款前应当先开具发票——瑞泰公司上诉认为4.25协议第七条约定以开具发票作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该付款条件并未成就。该第七条约定“……宏成公司应在瑞泰公司转账付款或办理房产抵顶之前(为了尽快办理交房,本合同第一次支付793万元付款后的七天内宏成公司应把所有应开而未开给瑞泰公司的所有的发票补齐,否则瑞泰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后面的款项)向瑞泰公司开具等额的税务部门认可的工程款专用发票……”。首先,该条并未明确约定将开具全部税务发票作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其次,从文义分析,该约定括号内所称应开而未开的发票应是指瑞泰公司已付工程款所对应的发票,并不包含未付工程款对应的发票。其三,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开具发票是宏成公司的附随义务,支付工程款是瑞泰公司的主要义务,瑞泰公司以宏成公司未履行开具发票义务作为不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因此,瑞泰公司关于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工程款利息与逾期付款违约金可以同时支持——工程款利息与逾期付款违约金虽均是因逾期付款行为产生的责任,但两者性质不同。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逾期付款违约金系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能督促当事人积极履行合同,保护当事人的合理预期,促进交易安全。瑞泰公司关于工程款利息与违约金不能同时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838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8385号
【裁判摘要】首先,根据原住建部《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房屋,房屋所有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荣×于2006年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时,未提交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集体土地上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必要条件。故沭阳县政府于2006年3月向其颁发沭村镇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沭阳县从2015年12月起,由原沭阳县不动产登记局统一履行不动产登记职责,沭阳县政府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案涉42号《撤销决定》系鉴于其之前颁发案涉房屋所有权证存在事实、依据不足,且荣×与荣××之间对案涉房屋产权存在争议,故沭阳县政府作出42号《撤销决定》不当,但并未侵犯荣×的实体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荣×的诉讼请求及上诉,并无不当。

摘要2:荣某与沭阳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苏行终1374号
【摘要】《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本案中,沭阳县政府于2015年12月16日发布公告,明确从2015年12月20日开始在全县范围内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原沭阳县不动产登记局为该县不动产登记机构。根据上述规定,沭阳县政府在2017年5月25日作出《42号撤销决定》时并不具有撤销房屋登记的职权,一审法院认为沭阳县政府作出《42号撤销决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当,应予指正。但鉴于荣×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时并不符合房屋登记的条件,沭阳县政府作出的《42号撤销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未侵犯上诉人荣×的合法权益。故从当事人合法权益保护,减少诉累考量,本案二审不宜仅以被上诉人沭阳县政府缺乏职权依据为由判决撤销其作出的《42号撤销决定》。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疑难问题解答(2022)

摘要1:福建高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疑难问题解答(2022.9)
【目录】(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界定1.如何判断建设工程合同?2.如何认定建设工程?(二)合同效力及合同相对性3.如何认定挂靠?4.在挂靠情况下,如何认定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5.在挂靠情况下,如何认定合同的相对人?6.在挂靠情况下,如何认定发包人明知?7.如何认定以分公司名义挂靠?8.如何认定以项目部印章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9.如何认定加盖材料收讫章、资料专用章的法律效力?10.如何认定委托代建的发包人?11.建设工程价款债权是否可以转让?1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是否支持?1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价款支付条件和各类违约金是否可以参照合同约定适用?14.实际施工人和承包人都向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并都获得支持的情况下,如何协调两个债权之间的关系?(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15.在发包人明知挂靠情况下,挂靠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16.消防工程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17.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合理期限”如何认定?18.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如何确定?19.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如何行使?20.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能否转让?21.承包人在执行程序中能否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四)建设工程价款结算22.实际施工人是否可以直接与发包人结算工程价款?2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签证人员、签证时间及签证形式有明确约定,但是实际履行与合同约定不符的,如何认定签证的效力?24. 发包人能否以承包人未交付发票为由抗辩工程价款履行义务?2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是否有权主张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26.长期未作出财政评审结论或财政评审结论违背合同约定的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是否准许?27.承包人主张进度款是否准许?(五)建设工程质量异议28.建设工程已经通过验收,诉讼中发包人申请工程质量鉴定的,是否支持?29.建设工程未经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是否可以认为质量符合合同约定?30.作为被告的发包人提出工程质量异议的,属于抗辩还是应当反诉?31.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如何区分?32.在建设工程存在质量瑕疵的情况下,承包人愿意修复,而发包人不愿意由承包人修复,并主张修复费用,应如何处理?33.工程未完工,合同解除后保修期如何计算?

摘要2:(续)(六)违约责任的认定34.发包人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与承包人停(窝)工之间的因果关系如何认定?35.商品房工程承包人逾期完工,造成发包人赔偿购房人逾期交房违约金的,发包人能否向承包人主张赔偿?36.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是否有权拒绝交付工程?(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鉴定问题3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鉴定意见如何进行审查?38.任意压缩合理工期如何认定,能否申请鉴定工期?39.申请鉴定事项无法鉴定的应如何处理?(八)实际施工人权益问题40.“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是否包括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或违约责任?41.多层转包、多层违法分包、挂靠后再转包、再分包的实际施工人能否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42.承包人已经与发包人结算完毕并领取了工程款,实际施工人再向发包人主张遗漏结算的工程款是否成立?(九)诉讼程序问题43.个人合伙作为实际施工人时,部分合伙人能否单独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4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可以调解?4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银行以承包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由申请加入诉讼是否准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76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属于第27条规定的除外情形;(2)买受人与出卖人约定过户期限,买受人在该期限内未及时办理过户不存在过错——《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确立了对设有担保物权的执行标的不能排除执行的一般规则,但同时明确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该条规定的无过错房屋买受人对房屋所享有的不动产物权期待权即属于前述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除外情形。......王××于2013年1月15日取得案涉房屋产权登记后,于当年7月30日即办理了抵押登记,此期间未超过曾××与王××约定交房后365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地权属证书的期间,故未办理过户登记不是曾××自身原因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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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8602行初1690号;(2020)苏01行终496号

摘要1:【裁判要旨】行政相对人基于对行政机关的信任而签订协议并履行交房义务,此种行为所产生的正当利益应当予以保护。当行政相对人实现信赖利益的救济渠道存在障碍时,人民法院应当从实质化解行政争议的角度,运用利益衡量方法综合考量得出最优先保护的价值,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起诉人在起诉时所提交的证据或所作的说明能够表明被诉行政行为客观存在,且该行为与起诉人自身的合法权益存在着可能性的影响,即应当认定起诉人完成了对有具体的事实根据的举证或说明义务。
【案号】一审:(2019)苏8602行初1690号;二审:(2020)苏01行终4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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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8192号

摘要1:【裁判摘要】行政机关实施房屋征收前作出中止租赁合同、腾空移交房屋的通知是否可诉?|通知已经对当事人的义务进行了明确告知并交代如不交付房屋将承担相应后果,故案涉三份通知具有可诉性,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关于案涉的三份通知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本案中,平顶山市新华区G地块连片开发改造指挥部于2013年11月20日、2014年9月5日、2015年6月19日向福岛宾馆作出三份通知,主要内容为“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改建房屋、装修房屋、改变房屋用途等行为,不得进行转租、分租、续租、抵押等行为,及时中止所有房屋租赁合同,及时解除转(分)租租赁关系”、“将剩余房屋全部腾空并移交”、“通知所有承租人限期搬离,并将腾空的房屋及时交付指挥部,如不能如期交付房屋,产生的一切后果,由贵单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等。根据原审中双方提交的房屋交接单和案涉三份通知的内容可知,案涉三份通知已经对当事人的义务进行了明确告知并交代如不交付房屋将承担相应后果,福岛宾馆已经根据指挥部的通知作出了中止相关租赁合同、腾空移交房屋等一系列行为,故案涉三份通知具有可诉性,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关于案涉三份通知是否合法的问题,在新华区政府尚未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尚未与被征收人原平顶山市邮政局以及福岛宾馆达成补偿协议或作出补偿决定的情况下,平顶山市新华区G地块连片开发改造指挥部作出的三份通知,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确认该三份通知违法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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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61号

摘要1:【裁判摘要】执行依据关于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并不明确驳回执行申请——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执行依据是否有明确的执行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亦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因此,执行依据有明确的执行内容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基本条件。本案中,执行依据的主文为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继续履行其与原告签订的《洛阳新区拓展区撤村并城拆迁补偿协议》。根据该协议第六条第4项约定“本协议第一条和第二条房屋主体、室内装饰装修及附属物补偿共计266681.73元。由诸葛镇人民政府给王××出具书面付款凭证;以上款项用于冲抵王××购买安置房款,在安置房交付使用时据实结算(多退少补)。该款项高于预留房款部分,在签订协议后一次性支付。”第5条约定“第五条第二款的奖励费在乙方王××交房时如房屋主体、装饰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高于预留房款,该奖励费一次性支付。如低于预留房款,由诸葛镇人民政府出具奖励凭证,留足预留房款后余款在拆迁交房时一次性支付,不足部分在安置房交付使用时据实结算(多退少补)。”由此可见,双方协议虽对安置房屋有所约定,但约定并不明确,并未列明安置房的位置、面积、价格等。郑州中院执行部门于2018年5月29日向该院行政审判庭发出执行工作函,要求其对判项进行解释,明确继续履行协议的具体内容。该院行政审判庭于2018年6月4日回函称:“…因安置房的位置、面积、价格未在协议中列明,故本院判决无法明确上述执行内容。”因此,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关于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并不明确,河南高院、郑州中院据此驳回申诉人的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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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粤民再40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一条规定:“在执行终结六个月内,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对已执行的标的有妨害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排除妨害,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因妨害行为给执行债权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另行起诉”。本案中,虽然深圳中院在执行(2012)深中法执恢字第134号一案的过程中,通过强制变卖的方式将香港捷华电子制品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东莞市清溪镇渔樑围银兜工业区捷华1号厂房、喷油房、汽车房、电房、宿舍A、工人宿舍、浴室等房产变卖给了协荣公司,但截至目前上述房产仍登记在香港捷华电子制品有限公司名下,且深圳中院尚未将上述房产交付给协荣公司,因此深圳中院对该案并未执行完毕。因此,协荣公司在深圳中院执行案件尚未执行完毕的情况下,直接另行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上述规定。原审认定正确,予以确认。
【裁判摘要2】再审法院认为:原一审和二审认为深圳中院的执行案件尚未终结,故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一条驳回协荣公司的起诉。关于深圳中院的执行案件,从执行事实看,深圳中院通过拍卖程序,以变卖的方式将执行标的变卖给协荣公司,并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2)深中法执恢字第134-3号执行裁定,将案涉房产强制转让给协荣公司,故从执行的角度,应认定深圳中院的执行程序已经完成。虽然目前涉案房产仍然登记在案外人香港捷华公司的名下,但此不影响受让人协荣公司根据深圳中院的执行裁定到房管部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故一审和二审认为涉及深圳中院的执行案件尚未完毕,认定事实有误。即使执行未终结,但深圳中院强制变卖的执行裁定为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书并已经送达生效,即该执行裁定已经导致涉案房产权利发生转让,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依照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物权,但尚未完成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登记的物权人,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保护其物权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应认定协荣公司取得了对涉案房产的物权,协荣公司作为物权人,在其物权受到侵害时有权通过诉讼的方式请求司法保护。

摘要2:【解读】请求判令:一、荣辉公司赔偿协荣公司自2015年5月29日至实际返还涉案房产之日的损失,暂计3927128.89元(......);二、荣辉公司赔偿协荣公司因不能交房产生的利息损失114332.15元;三、荣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它相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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