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交易习惯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粤06民终13186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粤06民终13186号
【裁判摘要】双方合意解除合同未约定违约责任不应适用定金罚则——对于广屠企业提出的麦某某存在与其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再将股权份额交由某安公司回购的违约行为,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的问题,如上所述,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合意解除,而双方在解除合同时并未对违约责任进行任何协商或约定,故结合一般交易习惯可视为双方不再向对方主张违约责任,广屠企业再主张麦某某向其双倍返还定金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令麦某某向广屠企业返还定金80万元及相应利息,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67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675号
【裁判摘要】开具增值税发票并非出卖人通汇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仅是附随义务,​除非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先后履行顺序,否则买受人不得以出卖人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拒绝付款——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作为出卖人的通汇公司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货物,作为买受人的重钢公司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货款。现在通汇公司已经向重钢公司交付了货物的情况下,重钢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开具增值税发票并非出卖人通汇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仅是附随义务,除非合同明确约定了先后履行顺序。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2012年《购销合同》中并未约定通汇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重钢公司以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中交易习惯是通汇公司先开具增值税发票,重钢公司后支付货款,并据此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理由不成立。双方在2013年《购销合同》中虽然约定重钢公司收到增值税发票、商检报告原件后办理结算,但同时也约定江船装船之日起2个月内结清余款,即对最后付款期限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既便双方存在先开票后付款的交易习惯,但是在通汇公司已开具发票的货款中有39945513.75元重钢公司也未按约定付款,通汇公司基于不安抗辩也享有付款请求权。故重钢公司关于通汇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38037097.55元货款的付款条件不成就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闽民申4590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闽民申4590号
【裁判摘要】本案属于双方合同对于增值税额实际承担未约定情形下引发的纠纷,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确定税款承担主体,双方亦未能举证证明交易习惯等。在此情况下,宏途公司主张应由邹××实际负担本案的税额,合同和法律依据并不充分。原审根据法律规定认为接受货款的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驳回宏途公司的本案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摘要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浙民申595号

摘要1:——同一不动产上抵押权与租赁权的关系及房屋租赁权的认定
【裁判要旨】
1.同一不动产上,若租赁权设立在先,鉴于租赁权易于成立且难辨真伪的特点,应建立租赁权登记制度,防止虚假租赁出现;若抵押权设立在先,则应考虑租赁权对抵押权的实现是否有影响,并不必须涤除租赁权。
2.案外人主张租赁权先于抵押权设定,人民法院应从租金实际支付情况、案外人所租房屋用途、抵押权成立时案外人是否占有房屋、租赁合同条款是否符合交易习惯等方面进行审查,以判断案外人是否享有房屋租赁权。

摘要2:【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浙民申595号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0402民初1714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0402民初1714号
【裁判摘要】首先,从原告与第三人郭×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时间与原告提供的付款50万元现金的时间上来看。原告提供的取现时间为2009年5月18日、20日,而租赁房屋的时间为2009年7月1日,原告在未签订租赁合同的情况下即支付50万元的租金,明显不符合一般租赁房屋按年或按月支付租金的交易习惯,此为疑点一。其次,从原告与第三人郭×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所承租的租赁期限和租金交纳方式来看。该合同租赁期限长达20年,而高达108万元的租金总额却约定于2018年底前付清,原告自称已付清了全部租金,明显不符合一般租赁房屋按年或按月承租的交易习惯,此为疑点二。第三,从原告提供的七份房屋租赁合同来看。出租人均明确写明系本案第三人郭×,而非原告,原告仅作为经办人代签合同,故原告主张其系涉案房屋承租人无事实依据。第四,从原告陈述的涉案房屋租赁的事实来看。原告承租涉案房屋的目的仅用于其转租,明显不符合一般租赁房屋自用的交易习惯,此为疑点三。第五,原告支付的108万元租金,特别是50万元和10万元现金,仅依据两份收据、六份第三人郭×的银行存款凭证来证明,而未采用银行转账、支付宝等直接、高效、安全,且无任何争议的支付方式,明显不符合现代社会便捷快速又便于查询交易双方转账信息的支付方式,此为疑点四。综上,原告对本院腾退涉案房屋执行提出的异议,存在诸多疑点,难以采信,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二审: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4民终1619号民事判决书。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钱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郭某就案涉房屋在法院抵押权登记前已形成了真实合法的租赁关系。钱某与郭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存在诸多不合常理之处,包括租赁期限、租金金额、租金支付方式等。钱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在房屋被抵押前合法占有使用该房屋,其与郭某之间只存在一种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无需给予特殊保护。判决:碧海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705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7050号
【裁判摘要】名为投资实为借贷——事益公司与付××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约定,付××向事益公司支付1300万元款项,借款一年后,按照3000万元的收益计算回报;超过3000万元,按照实际收益计算回报;事益公司承诺四年内支付给付××的收益达到其投资的数额。协议内容表明,付××所获收益是以固定回报方式计算,且约定无论公司经营情况如何,是否亏损,付××均按标准获得投资收益。因此,《投资合作协议》的约定不具有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投资合作特征。事益公司工商登记虽变更付××为公司股东,但事益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付××参与了公司的实质性经营活动。付××不参与事益公司的经营管理,其投入的资金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的收益,该1300万元名为投资,实为借款。仅就事益公司与付××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而言,原审认定为民间借贷性质,并无不当。事益公司收到付××支付的1300万元后,没有按照双方协议约定按期给付利息,事益公司应当将借款偿还给付××,并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合同的内容及履行情况,并根据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事益公司应支付的利息标准,亦无不当。

摘要2:【解读】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并不具有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投资合作特征,而是约定一方出资后,无论公司经营情况如何,是否亏损,均按标准计算并享有固定投资收益,应认定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名为投资、实为借贷”。
【注解1】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付××、事益公司之间的《投资合作协议》;2.事益公司向付××偿还1300万元借款;3.事益公司支付付××624万元利息(自2016年6月至2018年6月,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4.事益公司支付付××本案的律师代理费19万元;5.由事益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注解2】一审判决:一、解除付××与事益公司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二、事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付××本金1300万元;三、事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付××利息624万元利息(以13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至2018年6月,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四、事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付××律师代理费19万元。
【注解3】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付××与事益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性质,并无不当。当然,如果事益公司将付××的借款全部清偿,付××应将股权返还事益公司。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苏06民申370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苏06民申370号
【裁判摘要】关于个人所得税由谁负担的问题,案涉协议条款中“净拿”应当理解为最终纯得,周××的理解明显缩限该词含义,亦与目前房屋交易习惯不符,故案涉协议条款应理解为周××承担交易中产生的契税、个人所得税等费用,黄×最终纯得104万元,因此,双方因个人所得税由谁负担产生争议导致合同未能履行,主要原因在于周××,一、二审认定周××违约,并无不当。

摘要2:周某某与黄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苏06民终437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130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1301号
【裁判摘要1】垫付股权转让款成立事实借款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施××与霖阳公司虽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借款合同,但施××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即垫付本应由霖阳公司支付40275万元款项,且霖阳公司已接受,借款合同成立。施××请求霖阳公司向其归还借款本金40275万元,应予支持。本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施××与霖阳公司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结合当事人交易习惯,施××与冯×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6.5%,故施××请求霖阳公司按年利率6.5%支付利息应予支持。由于借款分两笔支付,借款利息也应自施××实际出借款项之日起算。
【裁判摘要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施××已举证证明常江公司100%持股霖阳公司,常江公司的总经理兼董事与霖阳公司的监事均为杨××。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常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霖阳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当对霖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2:【裁判摘要3】百家达公司作为霖阳公司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可否为其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认识不尽一致。有观点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治理结构的特殊性决定其独立法人地位极易被股东滥用而与其股东发生人格混同,因此,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在第二十条一般规定基础之上对一人公司作出了特别规定。至于一人公司可否承担其财产独立于股东的举证证明责任,并在举证不能的情形下为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没有明文否定。否认股东全资子公司之法人人格,判令该子公司为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样有助于规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以逃避债务的行为。根据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原理和一人公司的治理缺陷,股东与其一人公司只要存在人格混同,均应对彼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20)最高法民申2158号民事裁定等多件案例也持此结论。故而,对这种反向情形应当类推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即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作为债务人的股东设立了一人公司,就应当推定该一人公司与其股东存在人格混同的事实;如果一人公司或其股东要推翻这个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这并不是举证责任倒置,仍属于“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范畴。在施××已尽到举证证明责任的情形下,百家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应当对霖阳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具体到本案,本院认为,本争点所涉情形并未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作出规定,应当适用该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即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施××仅举证证明霖阳公司与百家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同为罗×,且霖阳公司为百家达公司的100%持股股东,未举证证明霖阳公司、百家达公司存在前述法条中所列滥用行为,且达到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程度,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责任。施××请求百家达公司应对霖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请求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93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934号
【裁判摘要】采用先盖章后打印借款协议内容的方式签订借款协议不符合交易习惯,主张借贷不予确认——(一)一审审理期间,根据中城建天津分公司、中城投六局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对2014年12月31日的《借款协议》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借款协议》上留有的中城建天津分公司印文与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的;签订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的《借款协议》右下方,留有的中城建天津分公司印文是在该文件打印之前形成的。双方当事人对上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原判决据此认定,对于共计17笔、总金额为2456万元的大额借款而言,采用先盖章后打印借款协议内容的方式签订借款协议不符合交易习惯。本院认为,原判决的上述认定并无不当。(二)从中城建天津分公司、中城投六局提交的银行客户回单来看,李×转至中城建天津分公司账户的17笔银行交易的附言、用途、附加信息等栏目均写明“转账”,并未注明系借款。原判决对李×依据《借款协议》主张的17笔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判决的上述认定并无不妥。(三)根据一审和二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除本案所涉款项外,李×与沈××、德民伟业公司、中城建天津分公司、张××等多个自然人和企业之间存在长期且频繁的资金往来,本案中李×主张的汇入中城建天津分公司的17笔款项,仅是一个时间段内单独两个主体之间的资金流转。综合考虑本案的各种因素,原判决对李×主张的17笔款项的性质为借贷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判决的认定是适当的。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31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316号
【裁判摘要】承诺文件约定债权人无需先向原债务人主张债权且可以直接选择由债务承担人偿还债务应当视为债务加入——《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约定“剩余贰仟叁佰万元整(2300万元),乙方确保在18个月内支付甲方,必须以现金方式支付,此借款18个月不计利息。”……以原债务人是否继续承担债务为标准,债务承担可以大体划分为免责式债务承担和并存式债务承担。债务承担人与债权人约定债务承担时,未明确约定原债务人是否脱离债权债务关系的,构成并存式债务承担。债务承担人以自己的名义另行向债权人出具债务凭据并承诺由其按期履行债务等行为表明由其独立承担原债务人的债务,债权人表示同意的,构成免责式债务承担。……债务加入与保证的本质区别在于债务承担人并非从债务人,而是共同债务人,与原债务人无主次之分,债权人为实现其债权,可以直接选择由债务承担人偿还债务,无需待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承担人即具有完全清偿债务的义务,其履行的法律效果及于债务人,而保证人则是在主债务迟延履行时方承担责任。综上,案涉《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虽名含“保证”字样,但名不符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的规定,案涉《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的性质不是保证合同,而是债务加入协议,张成双的法律身份不是保证人,而是债务承担人,张××1应向张××2偿还《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约定的债务,该还款承诺非经债权人张××2许可,不得撤回。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84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841号
【裁判摘要】未取得规划许可等手续不影响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涉4号、5号楼、地库、地库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富房产公司已实际占有使用,应视为对工程质量的认可,一审认定中兴建设公司就4号、5号楼、地库、地库未付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妥程未取得规划许可等手续责任在于百富房产公司,并不在于中兴建设公司,且法律并未以工程未取得相关手续作为承包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条件。
【摘要1】即使是非强招标工程,承包方在履行法定招标投标程序之前就已经进场施工属于串通投标无效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修订)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第五十三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7月26日就百富明苑小区7号楼签订《承包协议书》,并于2011年9月20日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述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百富房产公司亦在向本院起诉前取得7号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但中兴建设公司认可在履行法定招标投标程序之前已就案涉工程进场施工,此行为属于先定后招、明招暗定的串标行为,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兴建设公司关于案涉7号楼工程的中标无效,案涉7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因中标无效属无效合同。
【摘要2】关于百富房产公司主张的中兴建设公司应向其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

摘要2:(续)依据上述规定,中兴建设公司应当向百富房产公司开具发票。“开具发票”虽从文义解释看是指由税务机关开具和履行,但从上述规定及建设工程合同交易习惯来看,其含义并非是指由税务机关开具发票,而是指在给付工程款时需由收款人向付款人给付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该给付义务属收款人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本院应当依法审理,中兴建设公司关于该项请求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中兴建设公司应当向百富房产公司移交税务机关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百富房产公司认可中兴建设公司就案涉工程已移交增值税普通发票数额为98903600.85元,中兴建设公司对该数额虽不认可,但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移交发票数额,故中兴建设公司向百富房产公司移交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数额应认定为81475609.72元(180379210.57元-98903600.85元)。
【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新民初64号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对于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亦有规定,但适用新的解释更有利于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故对本案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认定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最长不超过十八个月的除斥期间。

陈某某与宏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内业资料章效力的认定

摘要1: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十大典型案例之四:陈某某与宏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内业资料章效力的认定
【裁判要旨】内业资料章具有特定的用途,通常用于开工报告、设计图纸、会审记录等有关项目的资料上。使用内业资料章对外签订合同之时,该合同效力须结合盖章之人是否有代理权限、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及合同履行情况、交易习惯等因素进行判断。实践中,有些公司为避免内业资料章被滥用引起不必要的纠纷,会在内业资料章上备注“签订经济合同无效”,即以声明方式表明该内业资料章对外不具有签订经济合同的效力。在此情形下,如不审查盖章人的权限就签订合同,将可能导致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合同另一方当事人不发生法律拘束力。

摘要2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济民三初字第102号(2011年6月1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民三终字第158号

摘要1:【问题提示】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双方对合同条款理解存在分歧时,如何正确运用合同解释方法进行解释?
【要点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5条对合同争议条款的解释作出了规定,如何理解运用该规定,需重点考虑诸如合同文义解释、体系解释、诚实信用原则、符合合同目的解释等各种方法的运用层级,并在正确理解不同解释方法的功能价值基础上加以综合分析,以保证合同解释的合情、合理与合法。
【案例索引】一审: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济民三初字第102号(2011年6月1日);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民三终字第158号(2011年12月7日)

摘要2:【裁判摘要】可以根据“鉴于条款”认定合同目的是否无法实现——一审法院认为:(1)合同开头“鉴于”条款1明确界定了该合同标的,即第779479号“三联”商标的使用权。(2)合同开头“鉴于,,条款2明确了合同签订的背景和目的,即三联集团公司是郑百文的第一大股东、积极支持郑百文的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当三联集团持有的三联商社的股权被法院强制拍卖并丧失第一大股东地位后,涉案合同中“鉴于”条款2的前提和基础已不存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三联集团将其“三联”商标转让给第三人并无不当。三联商社要求三联集团停止将“三联”商标转让给第三人并将其转让给三联商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三联集团是否应当将涉案“三联”商标无偿转让给三联商社。而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涉案《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中的“鉴于”条款,即“三联集团是郑百文的第一大股东”能否视为涉案合同的附条件。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定,应将“三联集团是郑百文的第一大股东”视为涉案合同的附条件。现三联集团持有的三联商社的股权被拍卖并丧失三联商社第一大股东地位,三联集团将其涉案“三联”商标转让给案外人并无不当,将“三联集团是郑百文的第一大股东”视为涉案合同的附条件,更符合合同字面含义以及合同目的、背景,处理结果更符合诚实信用、公平原则。

【笔记】民间借贷大额现金如何认定借贷行为是否实际发生?

摘要1:解读:(1)出借人主张大额现金借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2)如出借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标准则依法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27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279号
【裁判摘要】(1)出借人主张大额现金借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2)如出借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标准则不予支持——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为屈东森所主张的2210万元现金借款事实是否实际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屈××提交《借条》以及《债务情况说明》主张福瑞德公司借款本息为4987万元,但其仅有983万元转账凭证,其主张另外2210万元为现金借款,福瑞德公司并不认可。对此,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因此,屈××提交的现金借款证据与其陈述、银日公司提交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互矛盾,不能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标准。原审判决未认定屈××主张的2210万元现金借款,并无不当。

摘要2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581民初1029号

摘要1:【案号】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581民初1029号
【裁判摘要】票据支付也是履行付款义务的一种方式,双方的基础关系的权利义务即应终止,债权人无权再以基础法律关系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买卖合同中被告以票据支付合同价款后,被告的付款义务是否履行完毕,原告的债权是否消灭?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票据是一种货币证券、设权证券、流通证券,具有汇兑、支付、信用、结算、融资功能,其最简单、最基本的作用就是作为支付手段,替代现金进行支付。可见,票据支付也是履行付款义务的一种方式。原被告在合同中虽未对支付方式作出约定,但根据原被告的交易习惯和原告接收被告票据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均同意以票据作为付款的方式进行结算。作为基础关系的债务人,按照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行为将汇票转让于债权人就完成了付款义务,双方的基础关系的权利义务即应终止,债权人无权再以基础法律关系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按照《票据法》的规定将其合法持有的汇票背书转让于原告,即完成了其付款义务,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归于消灭。债权人取得票据后即享有了票据权利,此时,债务人虽然已履行了基础关系的债务,但在债权人的票据权利未实现之前,仍有对票据权利担保的义务。故如果债权人的票据权利得不到实现,债权人只能以票据权利纠纷追究债务人的票据责任。票据支付后,如果债权人仍享有基础关系的债权,则票据的支付功能、信用功能、流通功能将失去意义。故原告以买卖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建工|如何认定以项目部印章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

摘要1:【注解】(1)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并加盖项目部印章,是施工企业分支机构的行为,其后果由施工企业承担。(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相关文件加盖项目部印章,对印章有对外签订合同限制或真实性有争议,须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订立合同过程,盖章之人是否履行职务行为、是否有代理权限、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及合同履行情况、交易习惯等因素进行判断。(3)在举证责任分配上,需由合同相对方举证证明印章由谁加盖、盖章之人有权代表或构成表见代理,或由主张有效的一方举证证明项目部曾经在某些场合使用过上述印章或与备案印章相符。

摘要2

建工|如何认定加盖材料收讫章、资料专用章的法律效力?

摘要1:【注解】(1)材料收讫章、资料专用章通常仅限所属企业内部间业务交流、请示报送等工作,之所以不认可超出公章特定用途的盖章行为的效力,本质上是因为持章之人一般缺乏代理权。(2)反之,相对人举证证明其依一般交易习惯有理由相信该枚印章具有超出其表面记载的实际功能,或结合其他证据证明存在使其相信行为人与企业存在事实上或法律上关联的理由,如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曾使用该枚印章进行过对账、结算等,足以让相对方相信具有对外签订合同或相应文件的效力。为此,即便超出印章的使用范围,亦不宜认定讼争合同对企业不发生效力。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554号

摘要1:【裁判摘要】原审已查明,在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0日查封案涉房产之前,董××与吉××于2016年11月2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刘××主张该合同系董××与吉××恶意串通而签订,但其仅是从房产买卖的交易习惯、房产价格以及买卖双方与房款出借人的关系等方面进行的推断,不足以证明董××与吉××存在恶意串通,低价转让财产以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主观恶意,故不能推翻原判决对董××与吉××在执行标的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的认定。

摘要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京行申140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税收征管法》第63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主观方面系认定偷税行为的必要构成要件,即偷税构成须以主观方面过错为构成要件且应当是一种主观故意——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从该规定所列举的情形看,当事人的主观方面系认定偷税行为的必要构成要件。行政机关以构成偷税行为为由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对当事人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主观方面进行调查认定,并在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后就此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顺义国税局没有就中油国门公司少缴应纳税款的主观方面进行调查和认定,在诉讼过程中也没有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一审判决认为中油国门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不明知三方没有真实货物交易”,在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上存有错误;二审判决的认定建立在“对中油国门公司所持其不具有主观过错的主张不予支持”的基础上,存在混淆民事法律关系中“主观过错”与行政法律关系中主观故意的问题。在事实认定方面,中油国门公司在一、二审诉讼程序中一直主张存在721.184吨石油的真实货物交易,并经一审法院准许提交了销售通知单和中油国门公司218油库付油交运单等直接证据,而一审法院在对该证据予以认证的基础上没有分析是否能够支持中油国门公司所主张的事实,迳行认定中油国门公司的该项主张“缺少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理由不足;在中油国门公司提起上诉再次就此提出主张的情况下,二审判决对此没有予以回应和查证,存有漏审和事实不清的地方。此外,涉案交易模式是否符合市场交易习惯以及被诉处罚决定将涉案交易分割为两个环节分别独立判断是否符合增值税的法律本质的问题,一、二审判决在没有进行相应理由说明的情况下直接对中油国门公司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亦存有不当。

摘要2:中国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与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等联合发布中国首届“年度影响力税务司法审判案例”之十
【摘要】该裁定明确了偷税行为的构成要件必须具备主观故意,从而揭示了偷税概念的本质特征;澄清了认定偷税行为的举证责任主体和举证责任分配。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7)京03行终164号

摘要1:【裁判摘要】《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另据134号文第一条规定,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应当依照《税收征管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处以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由此可见,纳税人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是违反《税收征管法》规定的偷税行为的一种表现形式。本案中,顺义国税局在税务检查程序中调取的证据与3号刑事判决书以及17号不起诉决定书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中油国门公司于2010年12月至2011年2月经营期间取得某公司开具的186份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属虚开的发票,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且其进项税分别于2010年12月、2011年1月、2011年2月申报抵扣,故中油国门公司在客观上存在使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的行为。……关于中油国门公司主张其不具有偷税及虚开发票的主观故意的问题。依照《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综上,中油国门公司作为一家主要从事成品油销售业务的企业,理应知悉成品油销售业务及风险,同时具备企业财务管理的基本常识,呼某确系经过准许以中油国门公司名义从事该项业务,而对于非本单位员工、此前并不认识的呼某从事业务的具体情况,李××及徐某在接受调查时却一再表示不清楚、没问过。依照《税收征管法》及有关规定,综合考虑案件相关事实、情节和后果,本院对中油国门公司所持其不具有主观过错的主张不予支持。中油国门公司利用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属于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的行为,顺义国税局认定中油国门公司该行为是偷税,以及认定中油国门公司存在为三家公司虚开发票的行为具备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摘要2:【案号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京行申1402号
【摘要1】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从该规定所列举的情形看,当事人的主观方面系认定偷税行为的必要构成要件。行政机关以构成偷税行为为由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对当事人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主观方面进行调查认定,并在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后就此承担举证责任。
【案号2】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京03行再7号
【摘要2】关于中油国门公司提出的在大宗原料交易中“指示交付”司空见惯,涉案交易模式是行业交易习惯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因该项主张涉及被诉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认定,尤其是在市场经济的环境中,中油国门公司主张的“直销交易模式”是否符合市场交易习惯,需要结合顺义国税局提交的案卷证据进一步查明。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02民终423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增值税发票本身只是交易双方的结算凭证,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性,并不能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必然性,仅凭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标的物已经交付,增值税发票只能反映买卖双方将来以发票上记载的金额进行收付款,只有收货凭证才能作为证明买受人收到货物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增值税发票本身只是交易双方的结算凭证,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性,并不能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必然性,仅凭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标的物已经交付,增值税发票只能反映买卖双方将来以发票上记载的金额进行收付款,《合同法》第136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只有收货凭证才能作为证明买受人收到货物的证据。

摘要2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湘民终35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民事诉讼理论,民事诉讼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形成之诉三种类型。其中确认之诉是指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某种民事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存在或有效的一种诉讼类型。理论通说认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事实不能成为民事诉讼确认之诉的确认对象,当事人不能就某一事实提起确认之诉。实际施工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创设的一个概念,是指建设工程施工领域中的建筑资质借用合同关系、转包合同关系、违法分包合同关系等合同法律关系之下的一方合同主体。即使当事人自认为是某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能提起确认之诉的也只能是请求确认资质借用合同关系、转包关系、违法分包关系是否成立、是否有效。工程由谁实际施工完成的,是基于签订并履行资质借用合同、转包合同、分包合同所形成的客观事实,需要根据相关证据作出判断,是属于事实认定;而双方当事人之间构成何种合同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是否成立、是否有效则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法律规定作出的法律性质判断。事实是法律关系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对事实在法律性质上的判断。认定事实是民事诉讼裁判的基础和前提,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是裁判的结果。因此,原告杨××请求确认其为履行案涉《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金房集团请求确认其为案涉景观工程的唯一实际施工人,均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该诉讼请求均应驳回。

摘要2:【解读1】杨××一审诉讼请求:一、确认杨××为履行案涉《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二、判令被告支付杨××工程款18745364.5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交易习惯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至债务清偿完毕(暂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为11415118元),三、二被告支付违约金937268元。
【解读2】第三人金房集团一审中提出独立诉讼请求:1.确认金房集团为韶山高速公路至南环线景观工程项目(下称案涉景观工程)的唯一实际施工人,2.森鑫公司支付工程款124536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704177元(须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3.韶山市政府在欠付工程价款1245364.5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对本案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解读3】一审判决:一、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二、被告韶山市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第三人金房集团支付工程款1245364.5元;三、被告韶山市政府按未按期拨付的工程款额(××××××);四、驳回第三人金房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
【解读4】二审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3民初2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杨××溪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审第三人湖南金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2922号

摘要1:【裁判要旨】“有钱时再还”系对履行期限的约定不明,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如何理解双方约定的“有钱时再还”的条款。若将“有钱时再还”看作是附条件的约定,则原告债权的实现完全依赖于被告的对外偿债能力,从而处于债务人控制之下,亦有悖于诚实信用和有效合同全面履行的原则。“有钱时再还”的核心意思是在于约定债务人在“有钱”后还款,约定的是“还款时间”,系对履行期限的约定。但“有钱时”的履行期限是一个不明确的时间概念,属于当事人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形。根据原《合同法》第61、62条规定,当事人就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可协议补充;无法补充,并按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债务人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予对方必要准备时间。综上,“有钱时再还”系对履行期限的约定,该约定不明,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归还欠款。

摘要2

(2012)太商初字第0480号;(2013)苏中商终字第0067号

摘要1:——保险人改变收费方式致投保人未缴费则无权解除合同
【裁判要旨】人寿保险合同未约定保费的具体缴纳方式,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长期以来形成固定的保费缴纳模式的,应视为双方成就了特定的交易习惯。保险公司单方改变该交易习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投保人未能及时缴纳保费致使保单失效,应由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公司无权中止合同效力并解除保险合同。
【裁判摘要】保险公司在订立连续保险合同时形成了上门收取或通知催交保费的习惯,其即负有收取或催交的连续义务,其违反该项义务,单方中断已与投保人形成习惯的保费缴纳和通知方式,致使保费交纳过期的,不影响保险合同效力,保险公司亦不得拒绝投保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并应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案号】(2012)太商初字第0480号;(2013)苏中商终字第0067号 

摘要2:【来源:《人民法院报》2013年4月11日6版:案例指导】

陆××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摘要1:【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3年第11期(总第205期)】
【裁判摘要】人寿保险合同未约定具体的保费缴纳方式,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长期以来形成了较为固定的保费缴纳方式的,应视为双方成就了特定的交易习惯。保险公司单方改变交易习惯,违反最大诚信原则,致使投保人未能及时缴纳保费的,不应据此认定保单失效,保险公司无权中止合同效力并解除保险合同。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930号

摘要1:【裁判观点】
1.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指销售者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所售产品。对于客观要件,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对于主观要件,销售者应证明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上述两个要件相互联系。如果该销售者能够证明其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取得所售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其销售行为符合诚信原则、合乎交易惯例,则可推定该销售者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即推定该销售者无主观过错。
2.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为了进一步提高损害赔偿计算的合理性,在确定实际损失或侵权所得的赔偿数额时,人民法院可以在一定事实和数据的基础上,根据案情运用裁量权确定计算赔偿所需的其他数据,确定公平合理的赔偿数额。根据上述方法酌定的赔偿数额,可以不受法定赔偿最高或者最低限额的限制。

摘要2:【裁判摘要】公司为员工出具授权委托书但未提供合法劳动关系证明该员工不能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诉讼代理人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提交授权委托书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关材料:……(四)当事人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与当事人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本案二审期间,全高达公司向本院提交《民事授权委托书》,委托伍××为其公司诉讼代理人,并在该《民事授权委托书》中注明伍××系其公司的技术顾问。但伍××并未提交其与全高达公司具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亦未提供其系公司技术顾问的相应证据,故依法不能作为全高达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二审诉讼。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14122号

摘要1:【裁判摘要】该合同中已经约定,租赁期限内,蓝色港湾公司有权因经营管理的需要,对长天时代公司承租商铺的位置和/或经营面积进行变更或调整。此约定虽然对长天时代公司的权利产生了一定的限制,但考虑到双方均系依法注册成立的法人企业,具备相当的缔约能力,且合同原文采用“双方特别确认”的字样,可以理解为蓝色港湾公司已经尽到了一定的提示说明义务。加之长天时代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在签约时即对该合同条款存有异议,在要求与蓝色港湾公司进行协商的情况下蓝色港湾公司不予协商。因此,基于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该条款无效,此项约定对双方双方亦同样具有约束力。虽然合同约定蓝色港湾公司有权因经营管理的需要,对长天时代公司承租商铺的位置和/或经营面积进行变更或调整,但该条款不应理解为长天时代公司拥有任意调整商铺之权利,对调整之事宜仍应经过双方协商确定。因该条款对调整面积幅度及调整后的租金变化均无表述,导致双方未能就调整商铺的位置、租金等达成一致意见并重新形成协议,现长天时代公司已搬离涉诉商铺,蓝色港湾公司已将涉诉商铺及拟调整商铺出租与他人,双方均认可合同已解除,应视为双方合同系因约定不明不能继续履行而解除。就长天时代公司陈述的违约行为,首先,蓝色港湾公司向长天时代公司发出《关于调整承租商铺位置的通知》符合合同约定,通知已载明就调整后承租商铺的新位置等具体事宜,长天时代公司不能证明承租商铺的新位置不能满足其经营需要;其次,长天时代公司提交的照片、视频虽显示其货物遭受污损,但不能证明系蓝色港湾公司施工所致,也不能证明蓝色港湾公司通过不合理的施工行为强令长天时代公司搬离涉诉商铺;最后,长天时代公司于2013年1月搬离涉诉商铺,蓝色港湾公司有权利在此之后将涉诉商铺另行出租;综上,长天时代公司主张蓝色港湾公司违约并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蓝色港湾公司主张长天时代公司自行搬离涉诉商铺并要求退还租金,系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继续履行租赁,应系长天时代公司违约。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长天时代公司作为承租人,其主要义务系交纳租金,不能因其按照《关于调整承租商铺位置的通知》的要求搬离涉诉商铺而认为其违约;其次,蓝色港湾公司未就长天时代公司向其申请退款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无法认定系长天时代公司主动要求退款;最后,根据蓝色港湾公司给长天时代公司送达的解除协议,双方系协商解除,

摘要2:(续)该解除协议因长天时代公司未签署而没有生效,但如长天时代公司不愿继续履行合同,其宁愿选择违约而不愿意签署更有利的解除协议不符合常理;综上,本院对蓝色港湾公司关于长天时代公司违约的主张不予采信。双方合同解除后,蓝色港湾公司收取的履约保证金应予以返还。蓝色港湾公司以长天时代公司违约为由要求不予返还履约保证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为长天时代公司自行搬离涉诉商铺应视为其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并据此驳回长天时代公司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诉求不当,本院应予纠正。
【注解】商铺租赁合同中两个商事主体在合同中约定,出租方有权因经营管理的需要对承租方承租商铺的位置和/或经营面积进行变更或调整,并以“双方特别确认”的字样予以提示说明——(1)该条款虽对承租方的权利产生了一定的限制,但是不应认定该条款为格式条款并否定其效力;(2)因该条款对变更或调整面积幅度、具体位置及调整后的租金变化等均无表述,属于约定不明,如果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理解产生争议,应当先探寻当事人的真意,然后再结合诚实信用、交易习惯等原则来对该条款进行解释。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3民终977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乙方可以将本合同项下之房屋部分转租或提供给其参控股或相关联的公司使用”中“部分转租”及“提供”行为的对象存在争议应当结合交易习惯认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转租条款的争议集中于“乙方可以将本合同项下之房屋部分转租或提供给其参控股或相关联的公司使用”中“部分转租”及“提供”行为的对象,冶金地质总局认为“部分转租或提供”的对象为“其参控股或相关联的公司”,而物业公司及广告公司则认为“部分转租”未指明对象,仅是“提供”对象限定于“其参控股或相关联的公司”。通常而言,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存在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按文意解释,双方约定的合同词句做上述两种理解均无不可,结合合同的有关条款和合同的目的亦不能作出明确推断,且亦没有证据显示双方之间此前存在类似的交易习惯,故本院将重点围绕履行情况以及诚信原则对该合同条款作出解释。本案中,依据物业公司、广告公司在原审中所提转租合同及多家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等证据可知,冶金地质总局曾为上述自物业公司及广告公司转租涉案租赁物的多家公司出具过加盖印章的住所(经营场所)证明,且没有证据显示上述企业与物业公司、广告公司之间存在参控股或关联关系,即在涉案租赁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冶金地质总局存在配合物业公司及广告公司为其“部分转租”的非参控股或关联公司出具住所(经营场所)证明行为,且从次数上讲上述情形出现多次,从时间上几乎贯穿2014年之前的整个合同履行期间,故本院有理由认为冶金地质总局知晓物业公司及广告公司将涉案租赁物部分转租给非参控股或相关联的公司,且同意为其出具住所(经营场所)证明,此已形成双方的交易习惯,从诚信原则而言物业公司、广告公司对此负有合理的信赖,故结合对双方履行过程的分析及诚信原则,对该争议条款的解释本院采纳物业公司、广告公司的理解。......故冶金地质总局拒绝及时为物业公司及广告公司转租的北京中矿基业安全防范技术有限公司及天成和众安全技术研究中心出具场地使用证明,已经构成违约。
【裁判摘要2】只有在出租方对合同附随义务违反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承租方方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在租赁合同中,对于出租人和承租人而言,其最主要的合同义务分别为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以及按约定支付租金。

摘要2:(续)本案中,冶金地质总局作为涉案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已经履行了提供合格租赁物的主要合同义务,而物业公司未履行支付租金的主要合同义务。对此物业公司虽辩称,未支付租金具有合理理由即冶金地质总局拒绝为其转租的两家公司出具场地使用证明给其造成了损失,在此问题上,正如前文所述冶金地质总局的确存在违约行为,但究其起因系双方合同条款中对转租的约定存在不明确之处,且为次承租人出具场地使用证明并非租赁合同出租人之主要合同义务,结合冶金地质总局违约行为的性质、情形及程度考察,物业公司在占有使用并对租赁物继续转租赢利的情形下以拒付任何租金作为救济方式且长达两年多时间,缺乏适当性及必要性,违反比例原则及作为民事活动基本原则的诚信原则,故此不足以成为物业公司拒绝支付租金的合理抗辩理由,物业公司未支付租金行为的构成违约。原审判决支持冶金地质总局要求物业公司、广告公司连带支付所欠租金的诉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裁判摘要3】其中第十一条第(四)款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该房屋及土地:1、不支付或者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达30日的。2、……8、出现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第十二条第(三)款约定“乙方有本合同第十一条第四款约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给甲方造成实际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九)款约定“乙方不按约定时间和数额支付租金,但未达到解除合同条件的,应向甲方按每迟延一日千分之一未付租金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结合上述条款的词句表述及相互之间的逻辑关系进行理解,第十二条第(三)款中“乙方有本合同第十一条第四款约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0000元”中的“情形”系指代第十一条第(四)款“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的“不支付或者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达30日”等8种违约情形,而非指代“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这一情形,即在乙方存在8种违约行为的情形时,合同单方解除权及50万元违约金两种违约责任为并列并存的关系,甲方有权选择同时适用或单独适用,而非违约金的支付以合同的解除为前提;乙方未按约定支付租金但未达“不支付或者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达30日”等甲方享有合同解释权的情形的,则适用第十二条第(九)款,承担的违约责任方式为按日支付违约金。

 共163条 ‹‹1234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