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交易习惯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6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63号
【裁判要旨1】《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还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据此,在委托合同终止以后,根据交易习惯以及诚信原则,受托人对委托人仍具有协助义务。
【裁判要旨2】有正当理由未在指定期限交纳上诉费不按撤诉处理。
【裁判摘要】首都机场未在原审判决书指定的期限交纳上诉费,不应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现行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本院各类案件诉讼费收交办法》(法发[2003]15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一审法院报送的案卷中未附诉讼费交款收据,也未附上诉人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申请的,立案庭向上诉人发出预交诉讼费通知,待收齐诉讼费后,立案庭予以立案,并将案卷移送相关审判庭。法发[2003]15号文件第四条规定,上诉人自收到我院预交诉讼费通知的次日起七日内,既不交纳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申请,且无其它正当理由的,立案庭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可见,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上诉费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上诉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人民法院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处理。广联公司认为根据《民诉法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和法函[1994]48号文件,本案应按首都机场自动撤诉处理,但是,《民诉法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是对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与法函[1994]48号文件相比,法发[2003]15号文件属于新文件,且规定更为明确,故本案应当适用法发[2003]15号文件审查首都机场预交上诉费的问题。本案原审判决书载明的本院收交诉讼费账号与实际账号不符,造成了首都机场交纳上诉费的延误,但其在接获新的账户号码的当日即交纳了上诉费。故首都机场未在一审判决书指定的期限交纳上诉费,不应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摘要2:【解读】股东代持协议终止后,受托人应当适当履行协助委托人处置股权和领取分红款的义务。

最高法院:关于以物抵债的16个裁判观点及其适用依据

摘要1:1.当事人在债务已届清偿期后约定以物抵债,其本质为代物清偿。代物清偿属于实践性法律行为,若仅有代物清偿合意,而未实际履行物权转移的,原债务并未消灭,在实际履行物权转移后,原债务同时消灭。
2.以物抵债的成立需要符合要物合同的基本构成要件。
3.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但未实际履行,当事人诉请法院确认并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经释明,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原债权债务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4.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前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以抵债物来清偿债权,但未明确抵债物的所有权直接归债权人所有,该代物清偿协议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效力,但不具有对抗其他债权人的效力。对抵债物应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债物,并从拍卖、变卖价款中清偿债务。
5.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前明确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债物归债权人所有的代物清偿协议,该协议因违反了禁止流押、流质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协议。
6.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前约定以房屋或土地等不动产进行抵债,并明确在债务清偿后可以回赎,债务人或第三人根据约定已办理了物权变更登记,该行为符合让与担保的特征,虽然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但债权人可以主张对该抵债物进行折价或从拍卖、变动抵债物的价款中受偿。
7.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代物清偿协议,该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应履行清算程序,对抵债物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债物,且当事人一方如认定协议存在可变更、可撤销情形的,可以依请求变更或撤销代物清偿协议。
8.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代物清偿协议,并完成给付行为,如已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或股权转让登记,该代物清偿协议当然属于有效行为。
9.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达成的代物清偿协议,如果抵债物是不动产,在尚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前,该协议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债务人反悔不履行代物清偿协议,债权人要求继续履行抵债协议或要求确认所抵之物的所有权归自己的,应不予支持。
10.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同意处分自己的财产来代替债务人原本的金钱给付,应成立第三人代物清偿合同,不构成债务加入或第三人履行。
11.对于代物清偿的实践性不应作严苛要求,只要综合考虑交易习惯、当事人意思表示和内部关系等因素在社会观念上达到现实交付与受领程度即可。对于抵债物不能完成交付或受领的责任,应适

摘要2

最新审监、立案指导裁判规则10条 【天同码】

摘要1:1.调解协议司法确认错误,不适用诉讼案件纠错程序——依《民事诉讼法》规定,司法确认为非讼案件,适用特别程序,不适用针对诉讼案件的(如依职权再审等)程序。
2.委托金融贷款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一般应为有效——委托金融贷款协议签订后,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完成代理事项后,有权依照约定收取代理费用。
3.有争议的结算文件,不能作为装修工程款定案证据——建筑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件中,签订过程不符合常理,形式上存在重大瑕疵的结算文件,不能单独作为定案证据。
4.追加被执行人申请被驳回后另诉,不属于重复诉讼——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要求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被驳回,嗣后又通过诉讼程序提出该诉请的,不属于重复诉讼。
5.出资不实股东,对外相互承担连带补足差额的责任——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不实股东补足差额后,就公司设立时其他出资不实股东,仍负有对外部债权人的连带补足义务。
6.对侵害行为采取自行排除妨碍的行为,应依法适度——自行排除妨害行为应依法适度,否则,依据不充分或超出必要限度,造成他人损害的,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7.协议管辖违反级别管辖标准,约定地域内调整即可——当事人协议管辖约定如只是违反级别管辖标准,不当然否定整个协议效力,可在约定地域范围内作相应级别调整。
8.将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法院审理,应报经上级批准——依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法院审理的,应报上级法院批准。
9.双方均外籍华人,户口虽未注销,法院亦无管辖权——双方均已取得外国国籍,国内户籍虽未注销,亦应认定非中国公民,我国法院对双方之间离婚纠纷不享有管辖权。
10.采矿权权属变更辅助义务履行主体约定不明时处理——采矿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协助办理采矿权权属变更辅助义务主体应结合约定、交易习惯和国家相关政策加以判断。

摘要2

(2010)长民二(商)初字第1742号

摘要1:——关联交易非正当性及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司法认定
【案号】一审:(2010)长民二(商)初字第1742号
【裁判要旨】关于关联交易非正当性的认定,公司法仅以“不得损害公司利益”予以规制,审判中应主要从交易程序、交易对价、交易结果的角度来认定关联交易的非正当性。此外,就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而言,在监事应股东请求提起诉讼时应以公司名义而非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更为合理。
【裁判意见】公司监事可以公司名义提起确认关联交易效力之诉——公司监事应股东请求,可以公司名义对“损害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提起确认无效之诉。对关联交易费正当性判断应从交易习惯、交易对价、交易结果的角度来认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31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318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的情况下,认定合同关系的买受人,可从交易习惯、当事人的行为习惯、交易背景等方面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交易习惯:当行为人依照交易习惯作出行为时,在无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可以推定行为人具有一般理性人在同样情况下作出相同行为时背后所包含的意思。
②当事人的行为习惯:当当事人的行为有别于其通常的做法时,在无相反证据的前提下,不应推定当事人具有其作出通常行为时所包含的意思。
③交易背景:考察交易背景的意义在于探究当事人作出相关行为的目的,进而探究其是否存在相关的意思表示。
【裁判意见】当事人对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债权人错误地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不能等同于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更不能据此证明债权人已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在无证据证明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达到债务人,亦无债务人明确拒绝还款的相关证据情况下,应认定该债权并无罹于诉讼时效。

摘要2:无

77个判例详解合同效力的审查认定规则(21-27)代理人订立合同的效力

摘要1:21、企业的一般业务人员对外擅自签订合同的效力
22、无权代理与自己代理的认定
23、新设企业与注销企业之间承继关系的认定及新设企业对注销企业无权代理人代理行为追认的法律效力
24、表见代理的实务认定规则
25、无效合同是否适用表见代理制度
26、私盖单位公章实施合同行为的效力认定
27、基于合理信赖并符合交易习惯的代理构成表见代理

摘要2

佛山市南海区××五金冶炼厂与广州珠江××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再审案——当事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内容有争议时,应尊重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原意对合同进行解释

摘要1:【法理提示】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当事人基于其实际的交易需要而签订合同,在特定的条件下会根据其需要作出特定的意思表示,只要其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存在欺诈与胁迫的情况,即应当予以尊重和保护。

摘要2

××××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证券营业部与中国××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市办事处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质权人在质物移交时明知质物有瑕疵而予以接受的,质权人应当对质押物价值的减少所形成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二终字第44号
【裁判要旨】证券公司向质押权人出具承诺鉴证书,“保证国债账户市值与资金账户余额之和在质押期间不低于1900万元”,应当结合承诺鉴证书中所使用的词句、签约目的及证券市场交易习惯等,不宜将其定性为担保性质,亦不宜将承诺鉴证书中“负责监控”、“保证”解释为证券公司负有保证责任。
【提示】保证质押账户资金不低于某余额承诺不构成担保。
【摘要】承诺鉴证书第二条约定:“花园路证券营业部对申请人或出质人的国债交易负责监控,保证申请人或出质人国债帐户市值与资金帐户余额之和在质押期间不低于1900万元。”真实含义应当理解为,花园路证券营业部应当保证监控出质人或出质人的国债交易过程,如果其操作可能导致国债帐户市值与资金帐户余额之和在质押期间低于1900万元,则花园路证券营业部即应停止其交易行为,而非补足资金。

摘要2

保证人依框架协议,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追偿权——保证人依其集团企业与金融机构所签框架协议,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虽非保证合同当事人,但仍应享有追偿权

摘要1:【要旨】金融机构与企业集团就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达成一般性框架性协议后,金融分支机构据此与买受人签订贷款协议,虽未签订保证协议,但企业集团下属企业根据交易习惯实际承担保证责任方式并从金融分支机构受让债权后,据此向买受人追偿的,不因诉讼技巧瑕疵而丧失实体权利。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以一般概括性框架性协议确立的保证和抵押担保效力研究——××××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耿××担保物权纠纷申诉案》

摘要2

出售未注明实际承运人的客票的公共汽车站应当与实际承运人一并认定为运输合同的相对方

摘要1:【最高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依据合同法第293条的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公共汽车客运站是否是运输合同的相对人,一般来讲,若其出售的客票未注明实际承运人的,应当将其认定为运输合同的相对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或者依据交易习惯能够判断实际承运人的除外。

摘要2

保证质押账户资金不低于某金额承诺,不构成担保——证券公司向质押权人出具保证质押账户资金不低于某金额及“负责监控”的承诺,不宜将其定性为保证担保性质

摘要1:【要旨】证券公司向质押权人出具承诺鉴证书,保证国债账户市值与资金账户余额之和在质押期间不低于某一数额的,结合承诺鉴证书中所使用的词句、签约目的及证券市场交易习惯等,不宜将其定性为担保性质,亦不宜将承诺鉴证书中“负责监控”、“保证”解释为证券公司负有保证责任。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44号《质权人在质物移交时明知质物有瑕疵而予以接受的,质权人应当对质押物价值的减少所形成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证券营业部与中国光大银行郑州分行、河南省华润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市盛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摘要2

“其他债务”是否应包括担保之债的合同目的解释——协议约定担保范围“其他合同项下的债务”是否包括担保之债,应按《合同法》规定的争议条款解释规则作解释

摘要1:【要旨】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理解有争议的,应按合同所使用词句、合同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真实意思。当事人对部分合同条款变更的,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效力。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33号《合同条款的解释与变更》

摘要2

最高法院以(2006)民二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未违反账户监管承诺,对造成质权人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证券公司及其营业部未违反账户监管承诺,对质押国债被平仓清算造成质权人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以网上国债为质押标的物时各方权利及义务的认定
【案号】最高法院以(2006)民二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处于回购状态的国债作为质押物本身存在瑕疵,可能导致优先受偿权无法实现,银行明知这种风险,仍愿意接受该种质押方式,其应对质押物的价值减少带来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
【裁判规则】根据《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根据这一合同解释规则,“营业部对申请人或出质人的国债交易负责监控,保证申请人或出质人国债账户市值与资金账户余额之和在质押期间不低于某数额”,这一条款所承诺的责任应当认定为监控责任而非保证责任。

摘要2

最高法院:2016最新民商事指导案例9则

摘要1:1.不能简单以交易习惯为由,否定房屋买卖合同性质——购房合同一方主张名为房屋买卖实为民间借贷的,在无充分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宜简单否定既存外化法律关系。
2.委托借款保证,作为复杂商事安排法律效果的否定——保证人称其保证行为系复合性商事安排阶段之一,但无证据证明债权人所享债权实现情况下,保证责任不能免除。
3.公司对外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担保并不因此无效——《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属公司内部管理性规范,公司对外担保,不得以未经股东会决议为由主张担保无效。
4.保证期间是否经过的事实,法院应依职权主动审查——保证期间属除斥期间,即使保证人未提出已过保证期间抗辩,法院亦应依职权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是否经过的事实。
5.股票质押未办登记,质押人仍应依约承担民事责任——股票质押未办登记,导致质权未设立,质押权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质押人仍应依质押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责任。
6.原告依付款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视为初步举证——原告仅依付款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否认的,应对双方非借款合同关系而系其他法律关系的事实进行举证。
7.民间借贷大额现金交付,应达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人对大额现金交付事实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举证证明标准应达到“高度可能性”的程度。
8.一般保证人承诺偿还逾期借款,视为放弃先诉抗辩——一般保证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向出借人做出书面还款承诺行为,应视为其以书面形式放弃了一般保证先诉抗辩权。
9.民间借贷双方约定将利息计入本金有条件保护原则——民间借贷双方约定将利息计入本金的,逾期利息之和不能超过年利率24%;未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基数仍系本金。

摘要2

不能简单以交易习惯为由,否定房屋买卖合同性质——购房合同一方主张名为房屋买卖实为民间借贷的,在无充分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宜简单否定既存外化法律关系

摘要1:【要旨】商品房买卖合同一方主张名为房屋买卖实为民间借贷的,在无充分证据佐证当事人之间存在隐藏法律关系且该隐藏法律关系真实并终局地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的场合,不宜简单否定既存外化法律关系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和反映,避免当事人一方不当摆脱既定权利义务约束的结果出现。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78号《如何正确适用证据规则认定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二终字第13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二终字第134号
【提示】不能仅以盖章与签字的先后认定合同真伪。
【裁判摘要】关于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及其效力问题。经相关鉴定部门鉴定,可以认定本案所涉《借款协议》加盖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印鉴。虽然前述鉴定结论证实《借款协议》上公章加盖在先,法定代表人签字在后,但是合同签订时盖章在前还是签字在前,不同的当事人有不同的交易习惯,不能仅以盖章与签字的先后作为认定合同真伪的证据。
【裁判规则】企业间借贷因违反相关金融管理法规被确认无效的,债务人依该无效合同获取的资金及其孳息应返还债权人——企业间借贷因违反相关金融管理法规应被确认无效,债务人依该无效合同获取的资金应当返还债权人,由此形成不当得利返还之债。该返还之债的利息系合法孳息,亦由债权人合法享有,其利率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

摘要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浙民一终字第343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浙民一终字第343号
【裁判要旨】《合同法》上的“竣工”是指工程完工,与验收合格并非同一意义。而《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14条则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的一般形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所约定的工期,应依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结合一般交易习惯来理解,通常指开工日至完工日之间的期限,而不是开工日至验收合格日之间的期限。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一终字第99号

摘要1:——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合同解释原则,探究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之真意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一终字第99号
【法理提示】合同是当事人通过合意对其未来事物的安排。但,限于交易经验和法律知识的缺乏, 当事人不可能对未来发生的所有情况事先都有充分的预见。所以,合同出现某些漏洞或当事人对某些条款产生不同的理解,在所难免。这些问题的存在,直接阻碍了当事人及时对合同的约定作出履行,有的由此引发诉讼。对当事人就合同某些条款理解不一致产生的争议,人民法院应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语句、合同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当事人订立该争议条款的真实意思。

摘要2:【解读】对合同所使用的语句、订立的原因、背景与目的进行解释,确定承包人是否有权主张人工费调整差价款。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79-184页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18216号

摘要1:——房屋买卖合同成立的必备要件
【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18216号
【裁判要旨】对于各种有名合同或者无名合同订立中必备条款的认定,需要结合合同性质以及交易习惯等来确认。具体到房屋买卖合同,其成立必备条款应是指房屋基本情况、房屋价款。

摘要2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690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690号
【裁判要旨】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裁判摘要】关于“一户一表”如何理解的问题。《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一方面,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知,居民生活用水计量的传统方式为总分表制。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各地开始推行“一户一表”制。合同条款表述的“供水:一户一表”应理解为一个家庭住户直接与供水企业建立供用水关系,每户家庭安装一只计量水表,计量水表安装在住宅的公共部位,供水企业直接抄表到户,按户计量,按量收取水费,而不是每户安装分水表。另一方面,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的《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据此,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目的之一即是应保证最终用户(购房人)能够顺利地自行向供水企业交费。其二,关于格式条款的理解问题。《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本案争议的关于“一户一表”的条款出现在合同附件部分,该合同附件的文本由腾鹏公司提供,其中关于“生活用水:一户一表”的条款系腾鹏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无论从通常理解的角度还是从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角度,腾鹏公司应为购房人安装能够自行到自来水公司交费的水表。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67号:汤长龙诉周士海股权转让纠纷案

摘要1:【案号】(2013)成民初字第1815号民事判决;(2014)川民终字第432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分期支付转让款中发生股权受让人延迟或者拒付等违约情形,股权转让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关于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在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合同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时即可解除合同的规定。

摘要2:【裁判要旨】从诚实信用的角度,《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鉴于双方在股权转让合同上明确约定“永不反悔”,因此即使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转让人也应当首先选择要求受让人支付全部价款,而不是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划拨土地使用权增值部分的补偿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政府依法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后对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的补偿不是划拨土地使用权本身的对价。
【裁判要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有出让取得和划拨取得两种。当事人从政府手中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无需按市场价格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相应的,政府从当事人手中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亦无需支付该土地使用权的对价。划拨土地的公益性决定了其本身没有市场价值,只有在变更为出让土地后才存在所谓的市场价格。进而,划拨土地使用权也不会随着市场供求关系变化发生价值增减,只是在根据个案实际情况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给予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的适当补偿。该补偿款既非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市场价,亦非所谓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增值,更不是用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后的投资收益。

摘要2:【摘要】利息作为法定孳息,一般不属于违约责任的范畴。既然《协议书》已经被认定为无效,那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具体到本案中,省总工会已通过无效的《协议书》取得了华丽公司给付的3200万元。这笔款项因《协议书》无效应返还给华丽公司。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之规定,既然双方当事人已在《遗留协议》中约定省总工会收到政府土地补偿金之后,返还华丽公司3200万元补偿金及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那么一审法院关于返还义务不仅包括华丽公司的投资款本金也包括相应的利息的认定则并无不当。
【来源:《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后对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的补偿不是划拨土地使用权本身的对价,不包括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增值部分的补偿——上诉人山东省总工会、上诉人山东省青岛工人疗养院与 被上诉人山东省青岛华丽房地产有限公司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4年第3辑(总第5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83-187页】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3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38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为《担保借款合同》,具体到该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的目的,是为了保证款项的出借方对款项使用情况的知情权、监督权,以便在发现借款人擅自改变款项用途或发生其他可能影响出借人权利的情况时,及时采取措施、收回款项及利息。用目的解释的原理可以得知,提供不真实的材料和报表固然会影响出借方对借款人使用款项的监督,而不提供相关材料和报表却会使得出借人无从了解案涉款项的使用情况,不利于其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因此,借款人在借款的两年多的时间里,从未向出借人提供相关材料和报表,属于违约。

摘要2:【摘要】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东昊公司应当为贝某某向李某某、朱某某所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首先,贝某某虽然是以个人名义向李某某、朱某某借款,但从《借款担保合同》中有关款项用途的约定可以看出,贝某某所借款项正是用于东昊公司“经营大学经典项目房地产开发”。因此,东昊公司于2012年4月14日就其为贝某某借款担保事宜召开了临时股东会并形成同意担保的决议。该公司仅有的三位股东中除贝某某本人外,朱某某1在股东会议决议上签字,另一名股东张某某在《补充协议》上加盖印章同意东昊公司为贝某某担保。上述事实证明,东昊公司为贝某某借款担保的行为,既符合《公司法》有关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程序性规定,也符合东昊公司通过使用贝某某借款开发房地产项目的实际需要。因此,东昊公司有关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观点不能成立。
【解读】股东借款用于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结算单是认定买卖合同成立的重要证据

摘要1:【裁判要旨】结算单对于买卖合同的成立具有证明力,但属于证明买卖合同成立的间接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成立与否作出判断。
【案号】 一审:(2015)秀法民初字第02249号 二审:(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1488号

摘要2

宁海县人民法院(2008)宁民一初字第276号(2008年5月15日)

摘要1:【案例索引】宁海县人民法院(2008)宁民一初字第276号(2008年5月15日)
【裁判要旨】未经授权的无权代理人因其与本人之间的某种特殊身份关系或依交易习惯而具有外表授权的特征,致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民事法律行为,该无权代理人的法律后果由本人承担。

摘要2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12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12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时,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对账确认函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应结合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及其他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1、送货单、速递单属交货凭证,本案中欧诺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上仅有欧诺公司签章,虽“客户名称”列明是裕得公司,但在“客户签收”一栏却未有签名或签章;速递单虽有裕得公司工作人员签收,但寄件人却是凯高公司,并非欧诺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无法证明欧诺公司与裕得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对账单属债权凭证,只有在买卖双方均确认或是债务人确认的基础上,才能结合其他证据来证明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因此本案中裕得公司是否确认是关键。但本案中所有的对账单均无裕得公司的签章,而相关手写文字部分如“上海裕得财务已核对”等亦无签名,故该对账单仅能看作是欧诺公司单方出具的,并无法证明得到了裕得公司的确认。3、珠海农商银行小额来账凭证仅能说明双方有过资金往来,并不能证明资金往来的原因,故也无法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摘要2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中民二初字第31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中民二初字第31号
【裁判摘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的规定,本案被告人应当履行向原告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该义务系从合同义务(亦称从给付义务),违反从合同义务,债权人可以独立请求履行,亦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系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缴纳增值税。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外,税率为17%。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以下简称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作为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催要增值税发票后被告仍未交付,其无法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进项税额428867.28元(2522748.72元某17%),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摘要2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浙嘉商终字第98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浙嘉商终字第98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如果买卖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买受人应该在检验期内将质量问题通知给出卖人。如果买受人怠于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原则上,石育林应该在合同约定的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内对涉案机器进行使用、检验,并将相关的质量问题告知中星公司。其怠于通知,则丧失相关的提出质量异议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进行了补充和完善。即: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该约定期间可视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法院可另行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该合理期间应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买受人的自身技能、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等进行评判。本案中,石育林对涉案机器的质量主要有两方面异议,一、产品无标识,无铭牌,无接地保护装置,是三无产品;二、机器编织速度慢、有漏针现象,某些参数设计不合理,达不到行业标准要求。异议一显然属于产品外观瑕疵,石育林应该可以在合同约定的20天检验期内发现,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在20天内以书面形式告知中星公司并进行交涉,显然怠于行使权利,且过于漠视合同对双方的约束力。据此,只能认定石育林默认并接受了产品的外观瑕疵,其已无权就上述质量问题主张中星公司的违约责任。关于异议二,即使如石育林所称,其作为不具有专业技能的普通老百姓,在20天内不可能对机器的内部质量问题作出判断,那么,在收到标的物后的三个月内,其作为机器的实际使用人,也应该发现机器是否存在编织速度慢、漏针等质量问题。其在该期间内未主张相关权利,只能视为中星公司交付的机器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石育林另称,中星公司在2011年11月对机器进行过维修,仍无法解决质量问题,其已向质量监督部门举报,以上也足以证实涉案机器存在质量问题。对此本院认为,中星公司对机器进行维修,只是履行合同约定的一年质量保修期内的维修义务,并不论质量问题是交付时就存在,还是在使用过程中产生。即使机器目前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也不能证实该种质量问题交付时便存在。原审法院对石育林提出的质量鉴定申请不予同意并无不当。

摘要2

经建设单位聘用的监理工程师签认的工程量月报表,能否可以直接作为工程结算依据

摘要1:——经建设单位聘用的监理工程师签认的工程量月报表,原则上不能直接作为工程结算依据
【要旨】监理工程师签认工程月报表的行为,可否推定为建设单位认可?就一般情况而言,监理工程师签认的工程量月报表属于书证,具备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证据效力,但不发生签证效力。首先,建设部颁布的《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14条规定:“工程建设监理一般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编制工程建设监理规划;(二)按照工程建设进度、分专业编制工程建设监理细则;(三)按照建设监理细则进行监理;(四)参与工程竣工预验收,签署建设监理意见;(五)建设监理业务完成后,向项目法人提交工程建设监理档案资料。”按照上述规章规定,监理工程师不具备签认工程决算月报表的法定职责。其次,审核监理合同约定内容。如监理合同约定监理工程师具备签署工程月报表职责,此约定对承包人并不发生效力;只有在施工合同中有此约定,才对承包人发生签证效力。建筑市场上,在施工合同中签有此约定的情况基本不存在。第三,看交易习惯。如施工过程中,监理工程师具有签认施工月报表的工作惯例。对签认的结果,各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唯独对一份或几份签认结果不认可,应当认定此签认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应当认定监理工程师对施工月报表的签认效力。除上述情况外,监理工程师对施工月报表的签认行为,不发生签证效力。

摘要2

 共163条 ‹‹1234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