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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岭市人民法院(2007)年温民一初字第1649号;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台民一终字第81号

摘要1:【裁判要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不同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两者责任性质、内容等存在本质区别,不能以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来简单代替法院对民事赔偿责任的确定,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民事赔偿案件中仅仅是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可以不作为定案的依据。
【案例索引】
  一审:温岭市人民法院(2007)年温民一初字第1649号(2007年11月30日)
  二审: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台民一终字第81号(2008年3月13日)

摘要2

对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举证责任应由谁来承担问题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1)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重要证据之一,如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相反的证据或者足以推翻其结论的理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当成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在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各自的主张分别承担举证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中待证事实的真伪不承担举证责任。(3)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在民事诉讼中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或理由,并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摘要2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09民终1508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09民终1508号
【裁判摘要】国务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将强制保险保障的受害人严格限定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被保险人指的是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实际驾驶人。而本案中,周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过现场勘测、调查取证后作出公交认字(2017)第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等五人亦未对该认定书申请复核,故对该事故认定书关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的事实认定,本院予以采纳。该事故认定书认定:金某某驾驶机动车途经下坡路段遇车辆左前轮制动出现故障后,在未采取拉紧手刹和未在车轮前方摆放障碍物防止车辆向前溜车措施的情况下,进入车辆驾驶室下方对车辆左前轮进行制动故障排除,导致本起事故发生。显然,本案中,事故发生时金某某仍系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即被保险人,在现有法律规定下,这种情况下的驾驶人不属于“第三者”,对其赔偿不符合我国交强险的规定。同理,金某某亦不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同时,根据侵权法基本原理,任何危险作业的直接操作者不能构成此类侵权案件的受害人。机动车驾驶人因其本人的行为,造成自己损害的,不可能成为其本人利益的侵权者,并对其自己的损害要求自己保险的赔偿。综上,金某某不属于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张某等五人无权要求中华联合财险承担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

摘要2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

摘要1: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津高法 〔 2017 〕14 号)
【目录】一、确定案件诉讼主体(一)原告(二)被告二、事故责任认定[1](一)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审查(二)无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的处理三、赔偿责任主体(一)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二)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三)其他赔偿责任主体四、责任承担(一)归责原则及免责事由(二)责任比例(三)责任承担顺序五、赔偿范围与标准——人身伤亡(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外地就医住宿费及伙食费(四)营养费(五)交通费(六)误工费(七)护理费(九)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十)死亡赔偿金(十一)丧葬费(十二)受害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十三)被扶养人生活费 (十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六、赔偿范围与标准——财产损失(一)车辆维修费(二)车载物品损失费(三)施救费(四)车辆重置费用(五)停运损失(六)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七、其他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393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3931号
【裁判摘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不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据上述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亦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

摘要2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沪01行终1436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沪01行终1436号
【裁判摘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可以证明2017年7月31日悦企公司工作人员在下班途中发生了其不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故被上诉人浦东区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王某于2017年7月3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在下班途中以及上述交通事故是否发生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等两个问题,原审法院已作了详细的阐述,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

摘要2:【解读】上班第一天就申请辞职,离职后1分钟交通事故致死,能否认定工伤?——(1)2017年7月28日,王某与悦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于同年7月31日被派遣至中物公司工作。(2)同年7月31日,王某参加了中物公司的员工岗前培训,当天中午11时17分刷卡在食堂就餐,吃完午饭后,向中物公司提交辞职申请,辞职理由是“不想做”。中物公司同意了王某的辞职申请,并办理了离职手续,监控显示王某于当日13时22分离开中物公司。(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7年7月31日13时23分许,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XX大道XX路东约150米处与一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并被该货车碾压,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王某在该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上述交通事故地点位于中物公司去往王某住处的必经路途。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渝01行终310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渝01行终310号
【裁判摘要】王××遭遇交通事故时是否属于上班的合理时间即是否符合“上下班途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一)项、(三)项规定,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或者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上诉人举示的《劳动合同》、工伤认定调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结合庭审笔录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认定王××在长安跨越公司工作,2018年4月7日18时许,乘坐公司为其配备的渝A×××××号小型客车,19时55分许车辆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出城方向1672KM处与前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王××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映证,可以证明王××是为了4月8日能准时上班而提前于4月7日16时许从距离万州280余公里的家中出发前往公司。虽然事发当日不是上班时间(“清明"小长假的最后一天),但因王××属于异地工作,居家与工作地相距较远,放假回家后提前一天返回职工宿舍,既符合其平时的惯常往返方式也符合常理,同时亦符合公司《关于对渝万往返乘车安排的通知》第三条“乘车规定:(8)返万时间原则上为假期最后一日,……"的规定。王××发生事故时是4月7日19时50分,已经是晚上,故其提前返回公司的时间处于合理范围内,并未过分提前超出必要限度。如果苛求王××必须于4月8日当天工作日上班出行,才构成《工伤保险条例》“上下班途中"的要求,那么王××须于当日临晨3时左右就要出发前往万州才能按时到达工作岗位,显然既不符合人体生理条件也不符合常理,更不利于对异地工作劳动者的保护。因此,王××事发当日提前返回公司宿舍休息,也是为了第二天能够正常上班不耽误,符合以“上下班为目的"基本条件,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应当认定其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上班的合理时间。因此,王××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

摘要2:(续)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一)项、(三)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作出的万州人社伤险不认字〔2018〕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同理,市人社局作出的渝人社复决字〔2018〕1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亦属适用法律错误,同样应予撤销。上诉人认为王××不是正常上班时间而受伤不应认定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2民终2337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2民终2337号
【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在交通事故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交通事故系范××驾驶车辆未按交通信号指示行驶引发,罗××不负事故责任,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罗××自身颈椎退行性变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并非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罗××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罗××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故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不应参照鉴定意见中的“外伤参与度”作相应扣减。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范××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罗××不负事故责任,因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罗××的损失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鉴定意见,罗××的自身颈椎退行性变只是导致其伤残的共同因素,并非《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情形,因此保险公司据此要求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作相应扣减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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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鲁07民终6752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鲁07民终6752号
【裁判摘要】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是:马××持部队驾驶证驾驶地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否认定为无证驾驶及人民财险淮南分公司应否免除本案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赔偿责任。其一,保险条款对“无证驾驶”并无详尽的解释与说明;其二,“无证驾驶”通常应理解为未取得驾驶证照,且不具备驾驶技能的情形;其三,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马××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持有部队颁发的B型驾驶证(含小型乘坐车),具备相应的驾驶技能,即使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要求,马××驾驶本案事故车辆所需要的驾驶证也仅需公安部门直接核发,即可换领地方驾驶证,并不需要另行参加相关科目考试;其四,没有换领地方驾驶证,并不意味着马××的驾驶技能和水平的丧失,相较于驾驶部队车辆,驾驶民用车辆并未增加驾驶行为的技术要求和危险性,且马××在事故发生后也领取了民用车辆驾驶证;其五,交警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虽然认定马××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但也未明确认定马××系无证驾驶。故,马××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持部队驾驶证驾驶民用车辆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无证驾驶,人民财险淮南分公司关于其商业三者险免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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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浙行申361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浙行申361号
【裁判摘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对交通事故认定进行复核的行为是对事故责任的再次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对其进行复核本身并不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它是公安机关的专业技术工作范畴而非行政执法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影响,故对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一、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再审申请人陈××不服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向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该事故属于简易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为由,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陈××就该复核不予受理通知向温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温州市公安局以陈××提出的复议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为由,于2016年7月4日决定不予受理。陈××不服,于2016年7月20日就温州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4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交通事故认定进行复核主要审查:㈠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是否公正;㈢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及认定程序是否合法。故公安机关依职权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根据当事人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所作出的判断,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对交通事故认定进行复核的行为,其针对的对象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对事故责任的再次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对其进行复核本身并不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它是公安机关的专业技术工作范畴而非行政执法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影响,故对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摘要2:(续)另陈××对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所提行政诉讼,亦已被法院认定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注解】交通事故认定复核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损失证明资料提供义务

摘要1:损失证明资料提供义务。

摘要2:【注解】实务界多认为《保险法》第22条实质上是保险法上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6688号

摘要1:【裁判摘要】驾驶证已到期未及时换证,能够补办换证手续的,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驾驶证已到期的免责情形。保险人仍要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虽然该车辆的驾驶人伍××的驾驶证已到期未按时换领新证,但驾驶证到期未换证与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并不是同一概念,其仍在可恢复期限内,且事后车辆管理部门已经为伍××换领新证,新驾驶证的有效期的起始时间与原驾驶证有效时间一致,新旧驾驶证的时间能够衔接,由此说明事故发生时伍××驾驶证逾期未换证的状态并不意味着伍××的驾驶证有效期已经届满,也不意味着伍××已经丧失了驾驶资格,且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没有认定伍××系无证驾驶。故伍××的驾驶证不属于驾驶证有效期已经届满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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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4559号

摘要1:【裁判摘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可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根据该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的成因、责任分担等作出的客观评价,其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并非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故针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作出的复核行为,亦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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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黑01民终7947号

摘要1:【裁判摘要】没有消防机构的火灾原因认定书,法院可以根据其他证据认定事实——关于案涉推土机起火原因等问题是否应由消防部门作出事故认定结论以及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的证明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依照上述规定,消防部门进行火灾事故调查,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系依法履行职务行为,同时火灾事故认定书系人民法院处理火灾事故案件的关键证据,但并非唯一证据。本案中,亿丰公司在推土机发生起火后并未报请消防部门进行调查认定,诉讼中为查清本案事实申请对推土机起火原因等问题进行司法鉴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河北宣化公司、张家口亿隆公司关于只有火灾事故认定书才是合法有效证据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其以此否定司法鉴定结论有效性的主张亦不能成立。诉讼中,司法鉴定机构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在作出鉴定结论的同时,已附加出具了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和鉴定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明确载明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司法鉴定资质。并且河北宣化公司、张家口亿隆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一审法院对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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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高院立案二庭:14个交通事故纠纷司法观点摘编

摘要1:一、快递业特许经营中的交通事故责任主体认定|法律问题:被特许的小公司雇佣的工作人员在运送快递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的,作为特许人的大型快递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应承担何种责任? 二、带驾驶员租赁情形的交通事故责任主体认定|法律问题:带驾驶员租赁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主体是出租人还是承租人? 三、运输行业机动车融资租赁期间交通事故责任主体认定|法律问题:机动车融资租赁中,机动车融资租赁与挂靠交织在一起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赔偿责任由谁承担,是出租人还是承租人,如何认定赔偿责任主体? 四、试驾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的责任主体认定|法律问题:在试驾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的,试驾人与汽车销售商的责任如何认定? 五、乘客开门致车外人员损害情形的责任主体认定|法律问题:乘客开门致车外人员损害,驾驶员和乘客之间属于何种形式的侵权责任?他们之间如何分配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否对乘客开车门的行为承担保险责任?六、特种车辆作业时发生事故的保险赔偿责任|法律问题:特种车辆在作业时发生事故致他人损害的,交强险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七、超标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保险赔偿问题|法律问题:超标电动车是否作为机动车?超标电动车车主应否购买交强险?是否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 八、“无证驾驶”的认定及保险赔偿问题|法律问题:实践中,驾照被暂扣期间驾车的、驾驶证被记满12分等特殊情形是否属于“无证驾驶”? 九、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驾驶机动车引发的保险赔偿问题|法律问题:驾驶员未获取从业资格证,保险人能否以商业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驾驶经营性车辆或者从事货物运输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保险条款主张免赔? 十、增驾实习期内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人赔偿责任|法律问题:驾驶人存在违反增驾实习期规定的驾驶行为,保险人据此依据实习期免责条款主张免责的,人民法院能否支持?十一、投保人未按合同约定使用车辆情形的保险人赔偿责任|法律问题:投保人在投保商业三者险时,保险人与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投保人不得使用车辆的方式,否则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且保险人对投保人作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在保险期内,投保人不当使用车辆发生了两次事故。第一次事故中,因投保人实施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不当使用车辆行为,

摘要2:(续)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之后投保人仍然不当使用车辆导致发生第二次事故。那么,第一次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是否应主动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未解除保险合同情况下,发生了第二次事故,保险公司是否仍可以依保险合同条款主张免责?十二、无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形的处理|法律问题:在交警部门只出具事故证明,而未能出具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法院如何采信事故证明以及如何认定事故责任? 十三、“逃逸”的认定|十四、雇员垫付赔偿款的返还主体|法律问题:雇佣关系中,雇员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当雇员先行向受害人垫付了部分款项的,该款项应由谁返还给雇员?

 共45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