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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灾原因和火灾分类

摘要1:火灾是指在时间和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造成的灾害。
根据国家质量总局、国家标准委员会发布的第131号公告,批准发布GB/T4968-2008《火灾分类》推荐性国家标准,于2009年4月1日起实施,火灾分为A、B、、C、D、E、F六类。

摘要2:【注解1】根据《消防法》第51条第3款规定,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即明确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性质。
【注解2】认定火灾事故是公安消防机构的法定职责——(1)火灾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唯一法定机构是公安消防机构;(2)除此之外,其他任何单位和部门均无权、无资质、无能力针对火灾事故进行调查和处理。
【注解3】(1)起火原因已经查清的,应当认定起火时间、起火部位、起火点和起火原因;(2)对起火原因无法查清的,应当认定起火时间、起火点火灾起火部位以及有证据能够排除和不能排除的起火原因。
【注解4】(1)起火原因不明确但起火点或起火部位明确——对起火点或起火部位所在空间负有管理义务者应该承担侵权责任;(2)起火原因部门且起火点也不明确——在起火原因层面不能确定侵权责任主体,只能在火灾蔓延扩大层面寻找过错方。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抚民一终字第388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抚民一终字第388号
【裁判摘要】从上述《火灾事故认定书》和崇仁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来看,此次火灾的起火原因可以排除人为放火、生活用火不慎、雷击、自燃等原因引发火灾,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该认定书虽然未明确指出电气线路故障是引发此次火灾的唯一的、直接的原因,但从该认定书可以看出,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具有高度盖然性。故电气线路故障与曹某某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崇仁供电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2:无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渝02民终1361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渝02民终1361号
【裁判摘要】孙××与邻居江××两家发生火灾后,忠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6年11月5日作出忠公消火认字〔2016〕第001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忠县黄金镇金银村二组××号江×(系原告江××之子)孙××(系孙××之子)住宅中间小巷,起火点位于江忠住宅北侧外墙东边靠近二层阳台外,起火原因排除人为放火,排除雷击引发火灾,排除生活用火不慎引发火灾,排除自燃引发火灾,排除小孩玩火,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忠县公安消防大队并未对火灾原因进行明确认定,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也仅是一种可能性。上诉人认为是被上诉人的线路引起火灾,请求被上诉人对本次火灾事故的损失进行赔偿。因本案为普通侵权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应由上诉人承担火灾系由被上诉人的供电线路所引起的举证证明责任。而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证明。在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孙××主张火灾是由被告的行为引起的事实不能成立,在认定事实上并无不当。

摘要2:无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冀04民终753号

摘要1:【案号】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冀04民终753号
【裁判摘要】本案火灾事故经曲周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房屋东侧床上电热毯,经火灾现场勘查,起火原因可以排除雷击、放火嫌疑、自燃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能排除电气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该认定书不能证明火灾事故的发生就是电闸存在问题所导致。上诉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曲周县供电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无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厦民终字第793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厦民终字第793号
【裁判摘要】根据公安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起火原因可排除雷击、生活用火不慎、自燃、吸烟,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和人为放火引起火灾。即电气线路故障和人为放火系涉案火灾可能的起火原因,而公安部门经调查,至今尚未发现存在人为纵火因素,已经排除了人为放火的原因,起火原因仅剩电气线路故障的可能。故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涉案火灾的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同安电力公司认为“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不等于就是“电气线路故障”,而“目前尚未发现该起火灾存在人为纵火因素”也不等于不存在“人为纵火”,并据此主张原审判决认定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错误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摘要2:无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厦民终字第791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厦民终字第791号
【裁判摘要】根据公安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起火原因可排除雷击、生活用火不慎、自燃、吸烟,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和人为放火引起火灾。即电气线路故障和人为放火系涉案火灾可能的起火原因,而公安部门经调查,至今尚未发现存在人为纵火因素,已经排除了人为放火的原因,起火原因仅剩电气线路故障的可能。故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涉案火灾的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同安电力公司认为“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不等于就是“电气线路故障”,而“目前尚未发现该起火灾存在人为纵火因素”也不等于不存在“人为纵火”,并据此主张原审判决认定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错误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摘要2:无

【笔记】火灾原因和火灾事故认定能否提起行政诉讼?

摘要1:【要旨】火灾原因和火灾事故认定书能否提起行政诉讼,目前司法实践中有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和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两种不同观点,主要争议在火灾事故认定书是证据还是行政行为。对于火灾事故认定书核定的火灾损失,通常认为只是一种国家宏观统计行为,不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摘要2:【注解】火灾事故认定不具有行政可诉性|火灾事故认定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是公安消防机构对火灾产生原因的客观评价,是一种专业技术鉴定行为,本身并不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是一种独立的行政行为。——参考: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775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77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775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因此,火灾事故认定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是公安消防机构对火灾产生原因的客观评价,是一种专业技术鉴定行为,本身并不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是一种独立的行政行为。本案中,杨××、任××对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复核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不服提起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不予立案正确。

摘要2:无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豫13行终65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豫13行终65号
【裁判摘要】南召县公安消防大队依法享有本辖区火灾事故认定之职权。按照相关规定,公安消防机构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一审裁决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5)宛行初字第118号行政裁定。

摘要2:无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高民申字第01926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高民申字第01926号
【裁判摘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涉案车辆起火原因的证据以及车辆起火的原因是否系车辆自身原因导致的。在一审程序中,天津一汽丰田公司、江岷、和裕丰田销售公司协商一致,确定由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车辆的起火原因进行鉴定,该程序并无不当。江岷虽主张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不具备火灾事故认定的资质,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关于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与北京市朝阳区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何者应优先作为案件审理依据的问题,一、二审法院考虑虽然公安消防支队在回函中认为鉴定意见书存在片面的理解,但并未进行根本性的否定,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在专业技术基础上进行详细检验分析得出了鉴定意见书,并结合结论作出的过程及机构选择依据等因素,确定火灾原因应以鉴定意见书为依据并无不妥。因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排除火灾系车辆自身的原因导致,故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天津一汽丰田公司、和裕丰田销售公司不应对江岷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判决驳回江岷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摘要2:无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2017)闽0982民初2855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9民终198号

摘要1:——起火原因不明的火灾损害责任认定及承担
【裁判要旨】
1.起火不等于火灾,起火原因不明的火灾损害,造成损害的原因是火灾而不是起火,认定损害责任应先确定火灾原因。
2.火灾原因不等于起火原因,火灾事故认定书虽然可以在民事侵权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由于起火原因认定与民事诉讼中火灾原因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有所区别,火灾事故认定书关于起火原因的认定不能作为火灾损害原因认定的唯一依据,应当结合火灾中的人财物状况和法律关系以及火灾全过程,全面分析全部证据,根据民事法律的因果关系理论进行综合认定,而不宜以因果关系不明为由径行适用《侵权责任法》的“公平责任”条款。
【案件索引】
  一审: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2017)闽0982民初2855号(2017年11月28日)
  二审: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9民终198号(2018年3月12日)

摘要2:【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8年第5辑(总第123)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黑10民终314号

摘要1:【案号】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黑10民终314号
【裁判摘要】依据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案涉火灾不排除雷击引发火灾的可能,起火部位为润森公司2号仓库东部。润森公司自行在租赁场地建设未经相关部门依法审批的二号仓库,因二号仓库起火蔓延导致金富豪公司机器设备、生产原料及成品受损,危害了金富豪公司财产的安全,主观上负有过错。

摘要2:【解读】牡丹江市公安消防支队东安区大队作出牡公消东消火认字〔2017〕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7年6月20日15:40分许,起火部位为牡丹江润森木业有限公司二号仓库东部;起火原因可以排除遗留火种、自燃、人为放火、烟囱飞火、生产生活用火不慎、电路故障引发火灾等可能,不能排除雷击引发火灾的可能。"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赣08民终1672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赣08民终1672号
【裁判摘要】起火原因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雷击引发火灾的可能,在火灾原因不能排除自然灾害的情况下,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由双方各自承担一半责任——安福县公安消防大队系专业的火灾处理部门,在出具认定书之前进行了现场调查及对证人询问等,对于涉案火灾事故掌握了第一手的资料,通过该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证实,起火原因首先排除了放火、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一审以卢××未尽到妥善管理义务为由判决其承担全部责任无事实根据。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还认定,起火原因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雷击引发火灾的可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尽管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了《租屋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但第四条中约定租赁期间出现一切意外均由上诉人负责,并由上诉人赔偿全部损失。该约定没有区分不可抗力等因素引发损失的责任豁免情形,违反了法律规定,该条约定应认定为无效。在本案火灾原因不能排除自然灾害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以双方的租赁协议第四条约定为由,要求上诉人赔偿全部损失应不予支持。尽管卢××在一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引发火灾的确切原因,但根据在案证据,能够证实本案的火灾原因不排除有不可抗力因素的存在,一审以卢××未提供证据证明火灾的确切原因为由判决其承担全部责任不当。同时,卢××租赁使用祠堂,依法应尽妥善保管义务,火灾发生前,卢××将祠堂作为仓库使用,平日较少出入租赁场所,导致未能及时发现起火并预防火灾的发生,对祠堂的损毁灭失具有一定的责任,卢××上诉要求改判不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本案案情,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本院认为祠堂损毁的责任应由双方各自承担一半。

摘要2

损失证明资料提供义务

摘要1:损失证明资料提供义务。

摘要2:【注解】实务界多认为《保险法》第22条实质上是保险法上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166号

摘要1:【裁判摘要】火灾事故认定书、保险公估报告及调解书确认的损失数额可以作为确定保险赔偿数额的依据——第一,2011年7月13日,青海省西宁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宁公消火重认[2011]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火灾直接经济损失为46836550元;2014年1月7日,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保险公估报告认定,案涉火灾总核损失金额为38308726.04元;2014年5月22日,夏都公司以保险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主持调解,阳光公司自愿向夏都公司支付火灾损失赔偿金3000万元,该赔偿在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确定的经济损失及公估报告总核损失范围内。第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损失赔偿金及具体损失有异议,却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且在一审、二审中均未明确提出对火灾损失重新鉴定的申请,应依法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已向夏都公司支付了3000万元赔偿保险金,故其可在该赔偿范围内对上诉人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

摘要2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09民终2823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案涉《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部位为江苏富某德生物工程有限公司3号厂房东侧中部钣金车间办公室,即方××承租的区域。方××作为该场所的实际管理人,在案涉厂房在装修、改造后未通过消防部门验收的情况下选择承租,负有采取防范措施以确保其承租部分在使用期间财产安全的义务,在主观上应尽到善良管理人标准下最大的谨慎,其未能举证证明其从事了预防火灾发生、控制火灾规模的相应作为,故可认定方××对妥善管理的注意义务的违反存在一般过失。同时,案涉火灾造成房屋、车辆等物品毁损系本案不争事实,依社会一般经验和智识水平,方××怠于履行安保义务的行为可能导致该种损害,且该种损害确实发生,因此,方××的行为是损害发生的适当条件,二者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方××因其自身的过失对盐城市万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财产造成了侵害,侵权行为成立,其不能证明存在减免责任的情形,依法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侵权责任。鉴于消防部门并未确定案涉火灾的准确原因,亦没有证据证明系方××铺设的线路或使用的电器设备导致了火灾的发生,故本院酌情认定,方××对盐城市万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损失承担35%的赔偿责任,即1480871×35%=518305元(四舍五入后取整)。

摘要2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鲁民申387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中,滨城公消火认字〔2018〕第001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了本案火灾事故的起火时间、起火部位、起火原因,认定为排除外来火源、遗留火种、雷击、自燃等引发火灾的可能性,排除摊位内电气故障引燃可燃物的可能,不排除B1摊位内置金属顶棚(距地面3.6米高)与滨城区桃李花卉市场顶棚之间铝质电缆电气故障引燃可燃物所致。该涉案火灾事故认定符合《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属起火原因无法查清,故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涉案火灾的起火原因不明,并无不当。申请人董××、高×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凤城公司对涉案火灾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不能成立。综合分析本案起火原因,根据涉案两次《火灾现场勘验笔录》显示,铁棚靠近北墙一侧为铝制电缆掉落物,掉落物上方有市场铝质电缆和铜质电缆,且董××认可其自市场线路接出的为铜质电缆,铜与铝两种金属的电化性质不同,易形成电化腐蚀,接头部位温度升高会增加接触电阻,容易引发接触不良。在起火原因不明的情况下,且董××并未举证证明其敷设的铜制电缆与铝制电缆采用了恰当的连接方式,董××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接出铜制电缆经过凤城公司同意,原审判决认定董××对涉案火灾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亦无不当,并无申请人申请再审时所提原审事实认定与本案证据有矛盾之处。尤其原审判决综合本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认定双方对涉案财产损失责任承担比例,更显公平公正的司法价值取向。

摘要2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川09民终740号

摘要1:【裁判摘要】遂宁市公安消防支队船山区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可以排除的起火原因是生活用火不慎等起火原因,不能排除的起火原因是建筑电气线路故障、外来火源引燃可燃物起火并蔓延成灾。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起火原因不能确定是建筑电气线路故障、还是外来火源引燃可燃物起火,也不能确定是谁引起火灾。段家店社区三组作为出租方,已经尽到足够注意义务,通过签署《防火安全责任书》等方式,要求承租方注意防火,没有证据证明是因段家店社区三组的失误或过错导致火灾的发生,故段家店社区三组对因火灾对米永林造成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2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湘10民再16号

摘要1:【裁判摘要】(送检的熔珠为火烧熔珠)郴州市北湖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北公消认字(2017)第009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为不能排除室内电器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郴州市北湖区消防大队调取的《亿枫翠城4栋901室火灾现场平面图1:100》图中标明的起火点为电视机柜处中间方电视机等电器的位置处,郴州市北湖区公安消防大队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中第二“初步勘验"记录电视柜上面摆放了一台电视机、功放、音响等。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和《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以及消防部门对起火点的认定可知,涉本案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未确定,其虽不排除室内电视柜上面摆放的电视机、功放、音响等电器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但不能因此确定引发火灾发生的原因是电视柜上面摆放的电视机。 

摘要2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9民终1011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消防机构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部位位于交易中心C区7栋慕思寝经营部内”的认定,郑××未使用合格建材、防火材料、消防设施不合规范及承建时未留足防火间距,致使火势蔓延变快,对造成的损失自身应酌定承担5%的损失,并无不当;慕思寝经营部依法负有其管控场所的消防安全保障义务,应为此次火灾的直接责任人。一审对其因管理不善导致仓库电路故障引起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酌定承担3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陈×作为火灾发生C区7栋仓库的建设者,未使用防火合格的建筑材料,消防设施不合规范,并在明知存在火灾隐患的情况下不作整改,仍提供给慕思寝经营部使用,对火灾的发生以及火势蔓延扩大明显存在过错。一审酌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亦无不妥。宁德××集团在租赁物由陈×承建时未进行有效监督,在明知存在消防、电路安全隐患时未要求承租人落实整改,放任火灾隐患的持续存在,最终导致悲剧的发生,其作为仓库所在地块的开发者,系“宁德市东兰综合交易中心”的消防安全责任主体,其怠于实施有效监督,存在过错。一审酌定其承担30%的责任,尚属合理。本起火灾发生在慕思寝家具经营部室内,系电路短路非明火所致,亦非公共部位,而后火势迅速蔓延也系陈×在承建时未按要求使用建材及临时承建物间隔过小等导致。亿沣物业在物业管理过程及发生火灾时已尽其责,故不应承担责任。

摘要2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02民终853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不排除电气故障的汽车火灾应当承担产品质量包括产品缺陷赔偿责任——本案中,许×举证证明了案涉车辆在购买后不足半年尚在保修期内就发生自燃,并提供了无锡市滨湖区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案涉车辆起火部位位于车辆发动机舱处,起火原因为排除外来火种引发的火灾,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的火灾,排除雷击引发的火灾,无法排除汽车故障引发的火灾。通过上述证据,可认定案涉车辆起火原因可以排除放火、遗留火种以及雷击因素造成,也可以反映涉案车辆具有缺陷的高度可能性。至此,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完成举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就本案的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虽然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案涉车辆具体存在何种缺陷,但可确定案涉车辆起火点在汽车内部,且是由于车辆本身问题所引起,作为产品销售者的睿邦公司应当对产品质量包括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2

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冀08民再47号

摘要1:【裁判摘要】(1)火灾原因认定书不是确认民事责任和义务的依据,其在民事诉讼中只能是人民法院审查证据;(2)火灾事故认定书与技术鉴定报告相悖不作为证据采信——公安部消防局沈阳火灾物证鉴定中心文件[鉴定中心(2012)02号]关于《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关于解答鉴定报告问题的函》的回复中明确了:一次短路熔痕定义为“铜铝导线因自身故障于火灾发生之前形成的短路熔化痕迹;”二次短路熔痕定义为“铜铝导线带电,在外界火焰或高温作用下,导致绝缘层失效发生短路后残留的痕迹。”参照上述一次短路熔痕的定义和二次短路熔痕定义,本案中,承德市公安消防支队送检的承德市××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承××钢材市场经销处、承德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库房火灾现场残留物,经公安部消防局沈阳火灾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均为二次短路熔痕,证明送检的材料不是铜铝导线因自身故障于火灾发生之前形成的短路熔化痕迹,而是发生火灾后铜铝导线带电,在外界火焰或高温作用下,导致绝缘层失效发生短路后残留的痕迹。......关于承德市公安消防支队火灾原因认定书的效力问题,虽然是承德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的,但其不是确认民事责任和义务的依据,其在民事诉讼中只能是人民法院审查证据。本案中,2011年5月15日至25日承德市公安消防支队的“火灾现场勘查笔录”中勘查情况共分为环境勘查、初步勘查、细项勘查、专项勘查四个部分。在细项勘查“厨房内现场勘查情况”中,对于因火灾烧毁的有关物品名称,进行了详细登记和载明,但对于厨房内有可能引起火灾的煤气罐却没有登记和载明,也没有对引起火灾是否与煤气罐有因果关系的分析意见,更没有参考自己对现场目击证人作的询问笔录,即作出了火灾事故认定书,该火灾事故认定在遗漏了主要证据,未参考现场目击证人询问笔录的情况下,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存在较大的瑕疵,且火灾事故认定书与公安部消防局沈阳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2份技术鉴定报告相悖,故河北省公安消防总队维持承德市公安消防支队火灾事故认定结论,本院不作为证据采信。原审法院依据承德市公安消防支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判决文飞公司赔偿王建明因火灾受到的损失证据不足。上诉人文飞公司关于火灾原因的上诉理由成立。

摘要2

【笔记】当事人是否有权调取火灾原因认定相关证据?

摘要1:解读: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34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查阅、复制、摘录火灾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和检验、鉴定意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提供,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移交公安机关其他部门处理的依法不予提供,并说明理由。

摘要2:【注解】火灾当事人有权查阅、复制、摘录的内容包括——(1)火灾事故认定书;(2)现场勘验笔录;(3)检验、鉴定意见。

【笔记】当事人不服火灾事故认定书如何救济?

摘要1:解读: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35条第1款规定,事人对火灾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火灾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对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向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摘要2:【注解1】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36第1款第4项规定,适用简易调查程序作出火灾事故认定的,不适用复核规定——简易程序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不能申请复核。
【注解2】(1)复核机构应当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2) 复核机构应当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结论并在7日内送达申请人和原认定机构。
【注解3】(1)复核以1次为限;(2)当事人对原认定机构重新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可以按照《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35条的规定申请复核。
【注解4】不履行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行政复核法定职责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参考案例: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湛开法行初字第328号
【注解5】消防机构将火灾案件向公安刑事侦查部门移送后是否具有作出火灾事故原因认定及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的法定职责?|(1)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未涉嫌犯罪的火灾事故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2)涉嫌犯罪行为的火灾案件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立案调查,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已作出刑事案件立案决定的情形下不再具有作出火灾事故原因认定及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的法定职责。——参考案例: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2)沪一中行终字第292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89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原审法院对火灾损失数额的认定是否有误。天海公司主张应依《火灾事故认定书》来认定火灾损失情况及数额。本院认为,关于火灾损失情况,《火灾事故认定书》仅在首段概括列明“火灾事故基本情况”,其在末段同时申明:对火灾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可依法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说明《火灾事故认定书》对火灾损失的认定仅是当地消防大队在灾后第一时间对现场损坏基本情况的概括描述,并不能仅据此来确定相关事故损失。同时经审查查明,因双方对鉴定机构选择存在分歧,无棣县法院依法委托滨州四环五海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损失价值进行鉴定,不存在程序违法,故对天海公司有关主张不予支持。天海公司关于评估师王某某、刘某某的资质无效的主张,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亦不能成立。

摘要2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湘10行终141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121号令)第二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受损单位和个人的申报、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鉴定意见以及调查核实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对火灾直接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进行如实统计。......本案中,嘉禾县公安局消防大队没有根据价格鉴定机构出具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鉴定意见进行火灾损失统计,并以此火灾损失统计为依据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且该火灾事故认定未送达谢××,违反法律、法规。嘉禾县公安局以上述的火灾损失统计表和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罚裁量的重要依据,证据不确凿。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006号

摘要1:【裁判摘要】火灾事故认定书及调查报告只是作为认定责任一种证据而非唯一证据——本案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以及调查报告等文件作为专门机构对火灾成因和责任的认定,在法律上只是作为证据形式来使用的。经过认证可以成为证明案件事实和作为判决认定责任的依据。但是其不是判决认定责任的唯一依据。本案火灾发生时,仪征公司承包的钢结构工程实际上仍然在进行施工当中,钢结构工程与杰庆公司承包的装饰工程,在施工时间、工程空间上均有交叉,从整体上是重合的。仪征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火灾发生时钢结构工程已经完工,虽然有部分面积已经投入使用,不能认定钢结构工程已经交付,仪征公司与夏都公司及杰庆公司之间并没有办理任何钢结构工程的交接手续。杰庆公司进入钢结构工程进行部分内部装饰工程,并不能证明仪征公司对钢结构工程整体的安全管理义务已经终结。因而,仪征公司和杰庆公司作为建设方,均没有完全尽到依法维护施工现场安全的职责和义务,仪征公司对本案火灾所造成的损失根据其过错酌情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摘要2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烟民四终字第1059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两个鉴定结论不一致如何采信?|沈阳火灾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结论系火烧熔痕,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为一次短路熔痕,消防部门采信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结论——2009年5月18日11时06分许,被上诉人王××位于村南的鸡棚发生火灾。依据龙口市公安局消防大队龙公消火认字(2009)第0018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本案火灾事故起火原因为被上诉人王××的鸡棚上方架空电线短路,引燃鸡棚棚顶可燃物,引发火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上述“架空电线”属于上诉人所有,因电线短路发生火灾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称不应采信0018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理由是该认定书采信了天津的鉴定结论,而天津的鉴定程序违法。但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天津的鉴定结论程序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与事实不符。并且,消防部门是认定火灾事故的法定部门,其依据哪个鉴定结论作出事故认定属于消防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在没有充分证据否认该事故认定书的前提下,应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

摘要2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冀08民再23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此次火灾事故造成侵权所依据的证据认定问题。承德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的承公消火认字【2011】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其是火灾事故认定意见,本身并不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不是一种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故侵权事实还需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公安部消防局沈阳火灾物证鉴定中心第SY2011110号技术鉴定报告和第SY2011120号技术鉴定报告结论认定火灾后送检的残留物是二次短路熔痕,即带电体在外界火焰或高温作用下,绝缘层失效形成的熔化痕迹。再结合证人证言等证据,二审判决依照法律规定,全面、客观地进行审核,对证据的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排除火灾事故认定书孤证效力,对火灾成因进行真实、客观地分析,最终公正的认定本案事实。

摘要2:【案号】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承民终字第00688号
【摘要】公安部消防局沈阳火灾物证鉴定中心文件[鉴定中心(2012)02号]关于《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关于解答鉴定报告问题的函》的回复中明确了:一次短路熔痕定义为“铜铝导线因自身故障于火灾发生之前形成的短路熔化痕迹;”二次短路熔痕定义为“铜铝导线带电,在外界火焰或高温作用下,导致绝缘层失效发生短路后残留的痕迹。”参照上述一次短路熔痕的定义和二次短路熔痕定义,本案中,承德市公安消防支队送检的承德市文飞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承兆祥钢材市场经销处、承德博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库房火灾现场残留物,经公安部消防局沈阳火灾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均为二次短路熔痕,证明送检的材料不是铜铝导线因自身故障于火灾发生之前形成的短路熔化痕迹,而是发生火灾后铜铝导线带电,在外界火焰或高温作用下,导致绝缘层失效发生短路后残留的痕迹。......关于承德市公安消防支队火灾原因认定书的效力问题,虽然是承德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的,但其不是确认民事责任和义务的依据,其在民事诉讼中只能是人民法院审查证据。本案中,2011年5月15日至25日承德市公安消防支队的“火灾现场勘查笔录”中勘查情况共分为环境勘查、初步勘查、细项勘查、专项勘查四个部分。在细项勘查“厨房内现场勘查情况”中,对于因火灾烧毁的有关物品名称,进行了详细登记和载明,但对于厨房内有可能引起火灾的煤气罐却没有登记和载明,也没有对引起火灾是否与煤气罐有因果关系的分析意见,更没有参考自己对现场目击证人作的询问笔录,即作出了火灾事故认定书,该火灾事故认定在遗漏了主要证据,未参考现场目击证人询问笔录的情况下,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存在较大的瑕疵,且火灾事故认定书与公安部消防局沈阳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2份技术鉴定报告相悖,故河北省公安消防总队维持承德市公安消防支队火灾事故认定结论,本院不作为证据采信。原审法院依据承德市公安消防支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判决文飞公司赔偿博堃公司因火灾受到的损失证据不足。上诉人文飞公司关于火灾原因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上诉人博堃公司请求文飞公司赔偿损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2)沪一中行终字第29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消防机构将火灾案件向公安刑事侦查部门移送后是否具有作出火灾事故原因认定及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的法定职责?|(1)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未涉嫌犯罪的火灾事故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2)涉嫌犯罪行为的火灾案件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立案调查,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已作出刑事案件立案决定的情形下不再具有作出火灾事故原因认定及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的法定职责——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将本案所涉火灾案件向公安刑事侦查部门移送后,是否具有作出火灾事故原因认定及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的法定职责。本院认为,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十条规定,有人员死亡的火灾;国家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学校、医院、养老院、托儿所、幼儿园、文物保护单位、邮政和通信、交通枢纽等部门和单位发生的社会影响大的火灾;具有放火嫌疑的火灾,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立即报告主管公安机关通知具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公安机关刑侦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参加调查;涉嫌放火罪的,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应当依法立案侦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予以协助。该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向有关主管部门移送案件,应当根据案件需要附案件移送通知书、案件调查情况、涉案物品清单等相关材料。另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消防刑侦部门火灾调查工作协作规定》第七条规定,经调查,排除放火嫌疑的,刑侦部门应当向消防部门移交全部调查、检验鉴定等案卷材料,并撤出现场,终止调查工作;第八条规定,经调查,涉嫌放火犯罪的,消防部门制作案件移送通知书,将全部调查、检验鉴定等案卷材料连同火灾现场一并移交刑侦部门,并根据需要协助刑侦部门开展工作;第九条规定,刑侦部门应当自接到案件移送通知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案件审查,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消防部门。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向消防部门退回案卷材料、移交火灾现场。根据上述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未涉嫌放火、失火或消防责任事故等犯罪的火灾事故,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而涉嫌犯罪行为的火灾案件,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立案调查。且上述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有火灾事故调查、事故认定的职责规定,并无冲突。因此,被上诉人在将本案所涉火灾案件全部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刑侦部门,

摘要2:(续)且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已作出刑事案件立案决定的情形下,答复告知上诉人不再具有对其作出火灾事故原因认定及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的法定职责,并无不当。上诉人坚持要求被上诉人履行上述职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共39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