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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挂靠的实际施工人能否向被挂靠单位主张工程款?

摘要1:问题:挂靠实际施工人能否向非合同相对方的发包方主张工程款?
解读:(1)挂靠的实际施工人无权要求被挂靠方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2)实际施工人根据事实上法律关系有权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
【解析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规定,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责任主体仅限于三类主体——(1)转包人;(2)违法分包人;(3)发包人,而不包括被挂靠人(被挂靠人并非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
【解析2】被挂靠方是否对欠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承担责任?——若被挂靠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即使存在挂靠关系,实际施工人也不存在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而向北挂靠人主张权利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摘要2:【注解1】挂靠人可以行使代位权为由直接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参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01民终11673号
【注解2】被挂靠方仅负有将收取的工程款支付给挂靠方的义务而非与发包人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727号

【笔记】债权人对登记于债务人子女名下财产能否请求确认属于债务人家庭共有财产?

摘要1:问题:债权人对登记于债务人子女名下财产能否请求确认属于债务人家庭共有财产?
解读:根据《民法典》第234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债权人依据另案生效判决依法享有合法到期债权,确认登记于债务人子女名下的房产是否属于家庭财产关乎债权人合法债权的有效实现,该债权人系诉争房产的利害关系人,其有权提起物权确认之诉。
【注释】父母出资购房产权登记在子女名下是属于子女个人财产还是家庭共有财产,能否强制执行子女名下房产,存在不同裁判观点:
(1)第一种裁判观点,认为不属于家庭共同财产,认定以产权登记人为所有权人,不能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子女名下房产。——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648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民再140号
(2)第二种裁判观点,认为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可以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子女名下房产。——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583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404号
(3)综上,应该以被执行人是否存在逃避执行的情形来判断是否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子女名下房产,如果存在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将房产登记在子女名下的的情形,可以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如果不存在被执行人逃避债务的情形,则不能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子女名下房产。

摘要2:【注解】父母出资购房产权登记在子女名下是属于子女个人财产还是家庭共有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648号与(2021)最高法民申1583号两案件裁判结果不同——(1)前案认为不属于家庭共同财产,认定以产权登记人为所有权人;(2)后案认为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存在父母多次购置房产并登记于子女名下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52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529号
【裁判摘要】法院对到期债权保全,第三人提出对到期债权实质异议的情况下,执行法院不能据此认为第三人支付行为属于违反保全裁定的擅自支付行为,继而作出要求第三人追回相关款项的执行措施——在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时,如果该第三人在规定的异议期间内对到期债权提出实质异议的,执行法院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亦不得继续执行该债权。一般而言,应由申请执行人通过代位权诉讼等方式主张权利,寻求救济。只有通过诉讼途径才能对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实体债权债务关系作出符合正当性的裁判。就本案而言,本案执行过程中,武汉中院根据申请执行人农业公司的申请,作出519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作为次债务人的畜禽公司向农业公司履行其对同星公司所负到期债务。畜禽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向武汉中院提出异议,认为其对同星公司无到期债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武汉中院对畜禽公司提出的异议不能进行审查,也不得对畜禽公司采取进一步的执行措施。武汉中院17851号裁定和14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对同星公司对畜禽公司到期债权的保全,在畜禽公司对该债权提出实质异议的情况之下,执行法院也不宜直接判断该到期债权确实存在,并据此认为畜禽公司相关支付行为属于违反保全裁定的擅自支付行为,继而作出要求畜禽公司追回相关款项的执行措施。农业公司可依法通过代位权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根据代位权诉讼对畜禽公司与同星公司之间实体债权债务关系的裁判结果,可以对畜禽公司是否存在违反保全裁定的行为作出判断,并依法采取一定的处置措施。

摘要2

【笔记】债权人能否向法院申请执行债权人撤销权判决?

摘要1:解读:受让人未履行债权人撤销权生效判决返还债务人财产义务的,债权人可以债务人、受让人为被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
解析:《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46条第3款规定“债权人依据其与债务人的诉讼、撤销权诉讼产生的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权利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可以依据债权人撤销权法律文书对次债务实现债权。
【注释1】能否将债务人和债务人的被撤销债权受让人列为被执行人?——被撤销债权的受让人未履行债权人撤销权生效判决返还债务人财产义务的,债权人可以债务人、受让人为被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
【注解1】债权人可以行使代位权代位债务人追回被撤销的财产。——指导案例118号。
【注解2】另案债权人撤销权判决能否排除登记于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执行?——(1)另案债权人撤销权判决能够排除已登记于被执行人名下未返还债务人财产的强制执行;(2)撤销权人可以代位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

摘要2:【注释2】(1)撤销权成立,债权转让行为自始无效,该债权仍属于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负有向债权受让人返还债权转让款的义务),被执行人对受让人产生债权请求权;(2)债权人可以债务人、受让人为被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该债权(受让人提出异议按照到期债权执行相关规定处理)。
【注释3】撤销权胜诉判决能否回复物权以及撤销是否具有返还财产效力存在不同认识——(1)认为撤销权是形成权,撤销判决自动回复物权效力,被转移财产属于执行责任财产,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财产;(2)认为撤销权判决产生的是债权请求权,只有相对人履行或被强制执行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
【注解3】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财产被债权人撤销权撤销后可以直接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执行。——参考案例: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赣11执复50号

【笔记】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和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有哪些区别?

摘要1:解读:(1)对于自然人被执行人的收入或者到期应得收益,法院有权扣留、提取。(2)对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法院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但不得扣留提取;且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不予支持。
【注释1】对被执行人收入的执行可以直接“提取”或要求收益支付方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执行法院直接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协助执行单位,通知其扣留或者提取。
【注释2】对到期债权的执行需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1)第三人对于到期债权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不得对次债务人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可通过代位权诉讼进行救济);(2)第三人未提出异议的,裁定对该第三人强制执行。

摘要2:【注解1】被执行人的“收入”,系指自然人基于劳务等非经营性原因所得和应得的财物,主要包括个人的工资、奖金等。
【注解2】法院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被执行人到期作为被执行人的收入予以执行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笔记】挂靠人(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能否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

摘要1: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第2款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原则上不适用挂靠情形的实际施工人。
【理解与适用】关于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可否依据本条款向发包人提起诉讼的问题......我们认为,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则上不适用于挂靠情形的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P450-451
【注释1】实际施工人包括3类——(1)转包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2)违法分别合同的承包人(违法分承包人);(3)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挂靠人)。
【注释2】
(1)《建工解释(一)》第43条所指实际施工人仅指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挂靠的实际施工人,但不等于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在履行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不能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
(2)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的请求权基础是其与发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非债的代位关系,无须以《建工解释(一)》第43条为依据,以《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为依据即可,即:借用资质(挂靠)的实际施工人不能依据《建工解释(一)》第43条规定主张权利,但可以依据民法典规定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481号《吉林省鑫源市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单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摘要2:【注解1】《最高法院民一庭: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工程验收合格的,可以请求发包人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最高法院民一庭法官会议讨论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系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的情况下,发包人与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1)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2)在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注解2】挂靠人可以行使代位权为由直接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参考:(2020)苏01民终11673号
【注解3】借用资质的挂靠人属于实际施工人,其有权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参考案例: (2020)最高法民终1321号
【注解4】挂靠关系中挂靠人能否依据被挂靠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合同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主要取决于发包人在缔约时对挂靠关系是否知情:知情的,挂靠人可以基于事实关系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反之,则不可以。——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终985号
【注解5】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借用施工资质合同中的实际施工人(挂靠人)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协议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
【注解6】挂靠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发包人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发包人不是适格被告,不符合规定的起诉条件。 ——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1205号
【注解7】挂靠的实际施工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规定情形。——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终391号
【注解8】(1)被挂靠方仅负有将收取的工程款支付给挂靠方的义务而非与发包人承担共同付款责任;(2)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挂靠方)已取代名义上的承包人作为实际承包人与发包人成立事实上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应当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终72号
【注解9】挂靠人不能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发包人主张代位权。——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6892号

【笔记】债权人能否代位债务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

摘要1:解读:债务人作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而怠于提出异议,导致债务人的债权人的债权有不能实现之虞时,债务人的债权人有权代位提起案外人异议,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238条的规定审查处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111号(1)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111号
【裁判摘要1】公司为逃避债务向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公司转移资产,则关联公司应在其关联交易的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关于“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以及该法第十三条关于“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紫云山庄公司应当在前述其虚构已付但实际并未支付的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对原审法院判决紫云山庄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非承担连带责任,一拖集团公司未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予以维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罗兰德公司和紫云山庄公司之间共同被控制的关系属于前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所定义的关联关系,亦为实际控制人利用以损害罗兰德公司利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仅以第二十一条规定利用关联关系侵权的责任主体但未包括共同被控制的关联公司的情况下,应参照适用该规定认定共同被控制的关联公司的侵权责任。因此,原审法院依据对案涉不当关联交易的依法认定,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认定紫云山庄公司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裁判摘要2】关于一拖集团公司诉罗兰德公司和紫云山庄公司应否合并审理的问题。一拖集团公司依据案涉反担保协议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罗兰德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并认为紫云山庄公司与罗兰德公司恶意串通,转移罗兰德公司资产,造成罗兰德公司偿债能力丧失,损害了其合法利益,请求判令紫云山庄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该两项诉讼请求涉及的法律事实具有牵连性,合并审理可以方便当事人诉讼。
【裁判摘要3】另一方面,在紫云山庄公司与罗兰德公司通过虚构已全部付款的不当关联交易损害罗兰德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侵权事实成立的情况下,一拖集团公司作为罗兰德公司债权人既有权依法代位向紫云山庄公司主张债权,亦有权提起侵权诉讼,采取何种诉讼策略的权利应由一拖集团公司依法处分。因此,对紫云山庄公司关于在一拖集团公司未提起撤销权或者代位权诉讼的情况下,洛阳中院不应受理本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80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808号
【裁判摘要】实际施工人不得要求其前一手违法转包人(承包人,非发包人)承担责任——合同无效不能等同于没有合同关系。合同无效应产生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合同无效不是当事人可得主张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理由。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建工四公司为谢××违法转包前一手的违法分包人,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而非发包人,故王×要求依据司法解释的前述规定判令建工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故王×向谢××主张债权不能实现的,如谢××怠于行使其自身的债权,王×还可以行使债权人之代位权,本案建工四公司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影响实际施工人王×的权利救济。

摘要2:【案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黔民终260号
【摘要】本院认为,建工四公司不应对谢向阳欠付王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首先,建工四公司与谢向阳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本案中,建工四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包方,其将工程违法分包给谢××后,谢××将工程非法转包给王×,王×与建工四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王×与谢××之间约定对建工四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其次,建工四公司系施工方,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建工四公司系施工方、违法分包人,并非发包人,根据前述规定,不应对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
【解读1】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工程欠款7,040,496.6元。二、被告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履约保证金650,000元。三、被告建工四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对被告袁××、顺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解读2】二审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安市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二、撤销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安市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驳回谢××的其他诉讼请求。

【笔记】破产案件有关债务人民事案件是否应当中止审理和中止执行?

摘要1:解读1:以破产债务人为被告的就债务人财产个别清偿民事诉讼或者仲裁案件,破产受理前已经受理尚未审结——(1)应当中止诉讼→(2)恢复审理(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终结破产程序)→(3)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破产宣告)。
解读2:以破产债务人作为被告的非债务人财产个别清偿民事诉讼或者仲裁案件,破产受理前已经受理尚未审结——(1)应当中止诉讼→(2)继续审理(破产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
解读3: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法院提起债务人财产分别清偿诉讼(不包括仲裁)的不予受理。
解读4:破产债务人作为原告的民事案件——(1)一审应当移送受理破产法院;(2)二审应当继续审理。
解读5:破产申请受理后尚未执行完毕的有关债务人财产个别清偿应当中止执行,债权人应当依法向管理人申报相关债权。

摘要2:【注解1】(1)受理破产申请后中止诉讼(含仲裁)和执行主要是债务人作为被告之债务人财产个别清偿诉讼;(2)债权人针对债务人财产个别清偿诉讼在破产宣告后依法申报债权。
【注解2】债务人财产个别清偿诉讼或者仲裁案件(《企业破产法规定二》第21条第1款):(1)代位权: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2)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直接向其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的;(3)人格混同: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的;(4)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
【注解3】(1)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个别清偿诉讼或者仲裁案件应当中止;(2)法院宣告破产后债务人仲裁案件应当继续仲裁。
【注解4】(1)对债务人财产个别清偿诉讼(即《企业破产法规定二》第21条之规定),破产受理前基于债务人财产个别清偿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债务人破产宣告后,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但是,债权人一审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追收的相关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除外);债务人破产宣告前,法院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终结破产程序的,中止审理的案件应当依法恢复审理。(2)非对债务人财产个别清偿诉讼或者仲裁,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0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注解5】破产程序终结后是否还可重新启动执行程序?——(1)破产程序终结后,原则上应当不再可能根据个别债权人的申请启动个别执行程序;(2)破产终结2年后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债权人应无通过破产法上的程序获得救济的可能,能否再启动执行程序进行处理目前尚无明确的规则,但实务中不应否定根据相关债权人的申请启动执行程序的合理性。——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复69号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01民终11673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01民终11673号
【裁判摘要】挂靠人可以行使代位权为由直接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张××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隆邦公司的名义承接案涉工程,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案涉《工程计量报审表》显示合同内工程量已完成,《工程完工证明》显示工程已完工、验收合格,隆邦公司、集群公司均予确认,视为认可案涉工程符合竣工验收合格条件。集群公司在工程完工后未向隆邦公司履行足额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隆邦公司亦怠于主张工程款债权,已损害了实际施工人张文献的合法权益,张××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集群公司行使代位权,要求集群公司支付工程款。经鉴定,案涉工程造价为11157683.29元,张××自认收到工程款832万元,现其要求集群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837683.29元,并自其在工程完工证明上签字之日即2015年3月28日起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张××与隆邦公司之间的挂靠协议,隆邦公司作为被挂靠人承担的是工程款转付责任,在集群公司未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情况下,不应由其承担直接支付责任,故对张××要求隆邦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摘要2

【笔记】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对债务人提起给付之诉能否在宣告破产后作出裁判?

摘要1:解读:(1)《企业破产法规定二》第21条规定的对债务人财产个别清偿诉讼在破产宣告后应当驳回债权人个别清偿诉讼请求(变更为追收债务人财产诉讼请求除外);(2)除《企业破产法规定二》第21条规定的对债务人财产个别清偿诉讼外,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0条规定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中止审理或者中止仲裁,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继续审理或进行仲裁,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但在判项上判决给付内容应改为在破产程序中清偿的字样(即明确禁止个别清偿或执行)。
【注释1】(1)针对债务财产个别清偿诉讼(代位权诉讼、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人格混同、其他债务人财产个别清偿诉讼)在宣判破产后驳回诉讼请求;(2)其他针对债务人给付之诉继续审理并作出裁判(判项上判决给付内容应改为在破产程序中清偿的字样,即明确禁止个别清偿或执行)。
【注释2】对于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的判决可以判决支付(即破产别除权人不受个别清偿限制)。

摘要2:【注解】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有权对破产企业提起确认之诉。——参考案例: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吉民终296号;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吉07民初64号

【笔记】股权被冻结后公司能否实施增资、减资、合并、分立、转让重大资产、对外提供担保等导致股权价值严重贬损的行为?

摘要1: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规定——(1)法院冻结被执行人股权,应当通知公司在实施增资、减资、合并、分立等对被冻结股权所占比例、股权价值产生重大影响的行为前向法院书面报告有关情况;(2)法院收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通知申请执行人;(3)股权所在公司未向法院报告即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4条的规定处理(可以追究公司违反协助执行义务的法律责任以及追究拒执刑事责任);(4)股权所在公司或者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故意通过增资、减资、合并、分立、转让重大资产、对外提供担保等行为导致被冻结股权价值严重贬损,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摘要2:【注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规定(事前报告+事后诉讼)——(1)股权被冻结并未禁止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增资合并、分立变更登记,公司登记机关可以在股权冻结后为其他股东办理增减资及合并、分立变更登记;(2)申请执行人认为增资合并、分立造成股权价值贬损可另行起诉予以救济(申请执行人可以提起代位权诉讼、撤销权之诉或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予以救济)。
【注解】股权被冻结期间增资扩股可以请求确认决议无效并恢复登记。——参考案例: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吉0203民初1863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再10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再103号
【裁判摘要】(1)次债务人以不存在到期债权为由提出异议,并非作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而提出异议,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不应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审查,应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复议等执行监督程序解决;(2)债权人若想取得到期债权可通过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东风汽车设备厂作为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应当属于上述条文中的“他人”,而非上述条文中的“利害关系人”。本案中,东风汽车设备厂主张与“兴运公司之间不存在到期债权”,并以“其与兴运公司签订的《采购零部件质量协议》中自质保期后才支付货款”的约定作为抗辩理由,不是主张对案涉执行标的“对他人的到期债权”享有实体权利,也不是对案涉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因而,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亦不应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程序进行审查。徐××如想取得兴运公司对东风汽车设备厂的到期债权利益,可以通过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而东风汽车设备厂对到期债权是否存在及履行期限的抗辩异议,则应在执行程序中依法主张。本案执行法院裁定驳回东风汽车设备厂异议后,告知其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继而原审法院依照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程序予以审理,属告知当事人的权利救济程序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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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次债务人异议被驳回后能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摘要1:问题:次债务人能否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解读:次债务人以不存在到期债权为由提出异议,并非作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而提出异议,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不应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审查,应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复议等执行监督程序解决。

摘要2:【注解1】(1)次债务人在执行程序中处于协助执行人的位置,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5条第4项“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其对执行行不服无权提出执行异议之诉;(2)执行法院不顾次债务人的异议而继续对该到期债权执行的情况下,次债务人应通过执行行为异议和复议程序维护自身权益,而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注解2】次债务人仅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01条规定的“他人”而并非执行标的的“利害关系人”,不具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资格。
【注释】(1)针对”对他人的到期债权“享有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主体资格的主体必须是针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的人;(2)次债务人对到期债权不存在之异议不属于案外人异议,而是对法院执行行为异议。
【注解3】次债务人对协议执行通知有异议应根据执行行为异议进行审查——《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01条对“他人”与“利害关系人”加以区别:(1)“他人”是执行法院要求履行协助义务或者通知履行到期债人的人,包括正确的次债务人和被执行法院错误指定为次债务人的人,其对应的是《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对“他人”所提出的异议应当通过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解决;(2)“利害关系人”并非执行行为异议的“利害关系人”,而是案外人异议的“案外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享有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主体资格须是对执行标的“对他人的到期债权”享有实体权利的人)。
【注解4】申请执行人对次债务人提出异议法院不予执行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只能提起代位权诉讼。——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099号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陕民申846号

摘要1:【案号】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陕民申846号
【裁判摘要】被执行人的债权作为其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其债务的一般担保,不能豁免执行。但是执行到期债权涉及次债务人的权利保护,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在执行程序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定条件与程序,兼顾相关各方主体的权利保护。在对到期债权的执行中,应当依法保护次债务人的利益,对于次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除到期债权系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外,人民法院对提出的异议不予审查,即应停止对次债务人的执行,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通达公司在本案中作为到期债权第三人在执行过程中已提出异议,故无论异议是否成立,执行法院均不应进行实质审查,应释明申请执行人杨××提起代位权诉讼予以救济,而不得对通达公司予以强制执行,不应裁定驳回通达公司的执行异议并给予通达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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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川民终903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川民终903号
【裁判摘要】(1)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标的表现为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是否妨害了案外人的实体权益,在该诉讼程序中需是被执行人以外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益;(2)次债务人不属于执行标的的案外人,不符合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标的表现为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是否妨害了案外人的实体权益,在该诉讼程序中,需是被执行人以外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益。本案中,一审法院的执行标的是世亨公司对宏华公司的到期债权,对于该部分款项是属于宏华公司的财产,各方当事人并无争议。宏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非是要求确认执行标的的权属,而是对其与世亨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由于次债务人宏华公司对世亨公司到期债权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瑞福隆公司不能再通过执行程序向宏华公司求偿,而是应该通过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宏华公司属于上述规定中的“该他人”,而非“利害关系人”,宏华公司不属于本案执行标的的案外人,其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2015)德执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尾部指引宏华公司通过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途径主张权利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将本案作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受理并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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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38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382号
【裁判摘要】债权人代位权中要求“次债权到期”但不要求“次债权确定”,次债权数额的争议可以在代位权诉讼中一并解决——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是,安徽河海公司是否具备行使代位权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中,判断安徽河海公司是否具备行使代位权的条件,关键是看中冶东方公司的债权是否到期。通常而言,“次债权到期”并不要求“次债权确定”,关于次债权数额的争议可以在代位权诉讼中解决。但是本案特殊性在于,安徽河海公司、浩中公司、中冶东方公司、西宁特钢公司四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较为复杂。其一,安徽河海公司受让浩中公司对中冶东方公司的债权,安徽河海公司对中冶东方公司享有的权利范围不大于浩中公司原债权范围。安徽河海公司、浩中公司、中冶东方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均认可“浩中公司应当供400万元的备件,中冶东方公司应当给浩中公司650万元的本金”,在浩中公司未供备件的情况下,中冶东方公司欠付浩中公司的债务金额及履行期限并不明确。相应的,安徽河海公司对中冶东方公司享有的债权范围尚未确定。其二,虽然一审诉讼过程中,西宁特钢公司向中冶东方公司陆续支付了合计800万元,但是因中冶东方公司与西宁特钢公司未进行结算,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中冶东方公司对西宁特钢公司的全部债权均已届支付期限,也无法确定西宁特钢公司具体应付的金额。综合上述事实,安徽河海公司关于已具备行使代位权条件的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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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2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25号
【执行裁定1】民事诉讼法及《执行规定》第36条所规定负有“支取收入”义务的协助执行人,具有特定含义,系指负有向被执行人给付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义务的用人单位。本案被执行人李××与华北建设公司因承揽建设工程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该类案件往往法律关系复杂,明显不属于前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所发生的劳务报酬关系。在被执行人为工程承包方、第三人为工程发包方的情况下,如申请执行人主张对第三人予以强制执行,只能适用《执行规定》关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相关制度。因此,江苏高院将华北建设公司定位于到期债权执行中的第三人,适用法律正确。
【裁判摘要2】《执行规定》第61条至第69条规定了“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相关制度。对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必须符合三项要件:一是第三人向被执行人负有金钱债务。二是该债务已届履行期限。三是第三人对该债务并未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根据到期债权执行制度对第三人申请执行,前提是第三人对债务并未提出异议,一旦提出异议,则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且对异议不进行审查,这是现行法律对限缩执行裁量权的制度要求。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于2013年10月23日向华北建设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要求该公司支付到期工程款1000万元,华北建设公司表示李志军工程进度未达到节点要求,即对债务尚未届满履行期限提出异议。执行法院扣划华北建设公司银行存款350万元并冻结银行存款650万元后,华北建设公司再次以李志军在其公司已无债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华北建设公司在本案中系作为到期债权第三人,该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已对债务提出异议,无论异议是否成立,执行法院均不应进行实质审查,应释明申请执行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予以救济,而不得对华北建设公司予以强制执行。实际上,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亳民一初字第00181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华北建设公司对李志军不负有债务,反而李志军应向华北建设公司负有返还超付的工程款义务。因此,江苏高院认定执行法院不应直接对华北建设公司予以强制执行的认定结论,具有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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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抵押权人同意出售抵押物购房人能否排除执行?

摘要1:解读: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转让抵押不动产,买受人对未能办理过户登记不存在过错,有权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的规定排除执行。
【注释1】《物权法》第191条“抵押可售”能否排除执行?——经过抵押权人同意可以排除执行,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能排除执行。
(1)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则阻断了抵押权的物上追及效力,已办理过户登记的房屋买受人可以排除对抵押物的执行;买受人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但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第29条规定也可以排除执行。
(2)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抵押权具有物上追及效力,买受人不能排除对抵押物的执行。
【注释2】《民法典》第406条“抵押可售”能否排除执行?——买受人不能排除执行,但买受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导致抵押权消灭买受人可以排除执行。
(1)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约定抵押期间禁止转让抵押财产——A.已经登记公示,抵押财产转让行为不发生物权效力,抵押权具有物上追及效力,买受人不能排除执行;B.未经登记公示,抵押财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善意的买受人能够取得抵押财产所有权,抵押权人享有物上追及效力,买受人不能排除执行。
(2)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没有禁止转让抵押物的约定——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追及效力,买受人不能排除执行。
(3)买受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导致抵押权消灭买受人可以排除执行。
【注释3】抵押房屋已经登记过户到买受人名下,买受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性质并非案外人异议而是执行行为异议。

摘要2:【注解1】抵押权人即使同意出售抵押物也不能由此认定其丧失抵押权。——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6179号。
【注解2】(1)抵押权人同意债务人出售抵押物并非对抵押权的放弃,而是基于其对抵押物转让价款享有控制权和求偿权以通过将其可支配权的客体从物转移到价金来保证抵押权的实现;(2)债权人物上价金代位权的行使应当以抵押物转让产生价金为前提。——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1214号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46号

摘要1:【裁判摘要】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收益不能冻结该第三人存款,只能限制该第三人向被执行支付——关于昆明中院能否冻结文华学院银行账户中的存款问题。作为一种特殊的“到期债权”,对于“收益”的执行与对“到期债权”执行是两种不同制度。《执行规定》第61-69条规定了“对到期债权执行”制度,根据《执行规定》第63条的规定,只要次债务人对于到期债权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院即不得对次债务人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再次确认了该原则。此时,申请执行人如果认为次债务人的异议不成立,应通过代位权诉讼等其他途径予以救济。该规则背后的法理基础是“债权的相对性”及“审执分离”原则。如果次债务人认可被执行人对其享有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次债务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如果次债务人否认该到期债权或者主张存在争议与纠纷,人民法院即不能再对次债务人强制执行,因为对于被执行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关于债权债务的实体纠纷,原则上应由审判程序予以解决。与“对到期债权执行”制度不同,《执行规定》第51条关于“收益”执行的规定中,并未赋予收益支付方异议权,而是规定可以直接“提取”或直接要求收益支付企业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此处的“收益”应当具有明确且没有争议的特征。而本案中的收益存在争议,并不明确。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相关协议,皇凯公司对于收益的提取需要满足规定的条件。虽然杨X认为皇凯公司与艺术学院关于收益提取条件的约定具有恶意,对于债权人显失公平。但是根据“审执分离”的原则及《执行规定》第51条对收益执行制度的精神,执行程序中不能直接审查并否认双方的约定,进而认定文华学院银行账户中存在皇凯公司的“收益”并予以冻结。即使可以认定皇凯公司在文华学院享有未到期收益,执行法院也只能限制文华学院对收益的支付,而不能冻结文华学院账户中的款项。因为收益在未到期前,仍然属于文华学院所有。综上,执行法院不能冻结文华学院银行账户中的存款,杨X关于文华学院账户中有尚未分配的收益,可予以执行的申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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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099号

摘要1:【裁判摘要】申请执行人对次债务人提出异议法院不予执行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只能提起代位权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即被执行人的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如果被执行人的债务人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种情况下,各方当事人的争议是被执行人对其债务人是否享有到期债权,而不是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因此,申请执行人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只能提起代位权诉讼,即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被执行人的债权。......综上,在人民法院执行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被执行人对发包人享有的到期债权的情况下,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亦有权作为被执行债权的债务人提出异议,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的“该他人”,而非“利害关系人”。申请执行人对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的异议有异议的,应当提起代位权诉讼而非执行异议之诉。因此,本案中,对于郭××、郭×提起的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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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市法院保险纠纷案件审判实务研讨会会议纪要

摘要1: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印发《全市法院保险纠纷案件审判实务研讨会 会议纪要》的通知(渝高法〔2010〕101号)
【目录】一、总则部分(一)关于如何确定投保人已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问题 (二)关于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理解问题 (三)关于保险合同解释的问题 (四)关于投保人在同一保险合同文本中同时投保多个险种的情况下,因同一事故基于不同险种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确定的问题 二、人身保险部分(五)关于人身保险合同中如何认定投保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问题 (六)关于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确定问题 (七)关于用工单位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成员投保人身险的,保险告知义务的主体和被保险人如何确定的问题 (八)关于团体人身险中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条款,如何认定被保险人已经同意的问题 三、财产保险部分(九)关于车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险,不含交强险)中,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投保人)与第三者的侵权诉讼中,能否追加保险人为当事人?被保险人与受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对保险人是否有约束力的问题(十)关于第三者责任险中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问题 (十一)关于车上人员离开被保险车辆后发生事故,适用第三者责任险还是座位险的问题 (十二)关于第三者责任险中,致害人虽未逃逸但之后下落不明,导致受害人无法提起侵权诉讼的,受害人能否行使代位权直接起诉保险人的问题 (十三)关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责任中被认定为无责的情况下,保险人应否承担赔付责任的问题 (十四)关于车辆借用人在使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的车辆时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金请求权的主体问题 (十五)关于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车辆系非法组装的车辆,车辆行驶证系伪造,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十六)关于交强险脱保后,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问题 (十七)关于挂靠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金请求权的问题 (十九)关于挂靠车辆转挂靠保险金请求权的问题 (二十)关于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其他挂靠车辆对事故负有安全责任的情况下,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保险代位权诉讼中被告的确定问题 (二十一)关于投保盗抢险的财产被盗,保险人理赔后,被盗抢的财产又被追回的,被保险人是否有权请求保险人返还被盗抢财产的问题 (二十二)关于托运人投保财产损失险的货物,因承运人的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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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位求偿权

摘要1:【目录】保险代位求偿权(《保险法》第61条);不得行使代位权(《保险法》第62条);代位权行使时被保险人协助义务(《保险法》第63条)

摘要2:【注解1】保险代位请求权之仲裁或协议管辖条款的约束力实行”内外有别“的规则——(1)保险代位求偿属于法定的债权转让,保险人依法取得对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之后应受到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仲裁条款或者协议管辖条款的约束;(2)但是审理涉及提单仲裁条款或者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纠纷时,则依据《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7条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实际赔付保险赔偿取得代位请求赔偿权利后,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就解决纠纷达成的管辖协议以及仲裁协议对保险人不具有约束力。
【注解2】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海陆有别“(海上保险与其他商业保险适用不同规则)——(1)因《海商法》第13章请求权引发的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的批复》,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应当按照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中被保险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日予以确定;(2)其他商业保险等则适用《保险法解释二》第16条第2款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自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
【注解3】责任保险代位求偿权——参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五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的通知第7条。
【注解4】(1)非机动车一方依法无需对机动车一方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无权主张保险代位求偿权.——参考案例: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鲁02民终9569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121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1)抵押权人同意债务人出售抵押物并非对抵押权的放弃,而是基于其对抵押物转让价款享有控制权和求偿权以通过将其可支配权的客体从物转移到价金来保证抵押权的实现;(2)债权人物上价金代位权的行使应当以抵押物转让产生价金为前提——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关于“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的规定,为实现物尽其用的价值目标,允许抵押物流转,从而实现抵押财产的保值增值,保证抵押权人利益最大化。抵押权人同意债务人出售抵押物,并非对抵押权的放弃,而是基于其对抵押物转让价款享有控制权和求偿权,以通过将其可支配权的客体从物转移到价金来保证抵押权的实现。因此,债权人物上价金代位权的行使,应当以抵押物转让产生价金为前提。本案中,国家开发银行因盛恒基公司为盛恒基中加公司借款提供担保而对案涉房屋享有抵押权,并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后国家开发银行出具《同意办理预售手续的函》,同意盛恒基公司办理案涉房屋的预售手续,并通过签订《资金监管协议》及开立监管账户的形式对房屋价款进行监管,始终未明确表示放弃抵押权。现盛恒基公司将案涉房屋通过抵顶工程款的方式进行转让,虽然产生盛恒基公司债务消灭的法律效果,但未有资金进入监管账户,规避了国家开发银行资金监管,客观上导致国家开发银行对案涉房屋价金控制权的落空,无法保证其抵押权的实现。因此,在盛恒基公司以案涉房屋抵顶工程款的情况下,不应适用物上价金代位权行使规则,国家开发银行对案涉房屋享有抵押权,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在国家开发银行作为抵押权人申请执行登记在盛恒基公司名下的案涉房产时,消费者购房人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排除执行时,仅能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予以认定。

摘要2:【裁判摘要2】房屋买卖《预收款专用票据》不是书面合同,不能排除执行————对于合法有效书面买卖合同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一条及《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七条、第八条明确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转让合同还应载明房地产权属证书xxx、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及年限、违约责任等事项。据此,房地产转让作为法定要式法律行为,应当签订具备物权变动内容或合意的书面合同,一般应当具有房产管理部门发放的制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或是签订商品房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五条规定的情形。现刘××提供的《预收款专用票据》虽载明案涉房屋座落位置、建筑面积、价款等内容,但作为一般财务信息载体尚不具备前述书面合同法定要件。一审法院仅凭《预收款专用票据》认定刘××符合查封前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沪民申1136号

摘要1:【裁判摘要】股东不属于《保险法》第62条规定的组成人员——本案争议在于股东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二条所指的组成人员。解决该问题应当依法律解释的方法,探究法律客观的规范意旨。从文义角度而言,法人的内部工作人员一般被称为组成人员。股东不是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内部组织机构。但人们在日常生活中也会使用“公司由几名股东组成”的表达。所以,股东虽不处于概念的核心领域,但至少处于边际地带。判断股东是否在该概念射程范围之内,就需要通过其他解释方法。诚如再审申请人所言,保险法之所以对保险代位权行使对象加以限制,其原因在于限制对象与被保险人具有经济上的“一致的利益”,向限制对象追偿等于直接向被保险人追回保险赔偿金。但此种经济上“一致的利益”需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直接的联接。公司制度最重要的一个内容即在于法人人格的独立。股东与公司在财产上不存在直接关联,股东只能通过公司发放股息、红利间接获得公司成长带来的收益,股东的财产减损则不会导致公司任何的财产减损。所以,对被保险人的股东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不会导致被保险人利益减损,将股东列入被保险人组成人员范围,与规范目的不符。

摘要2:【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沪02民终325号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0395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权利内容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的赔偿范围为限;(2)保险合同签订前被保险人预先限制第三者赔偿范围的约定合法有效的,第三者对被保险人的抗辩权及于保险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中,被保险人对造成事故的第三者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是保险人行使代位权的基础。根据长沙日立公司与迅安货运公司的约定,对运输途中出现的货物损失,长沙日立公司只能就“保险公司未赔偿部分”和“惩罚性处罚”要求迅安货运公司予以赔偿。海上保险公司在向长沙日立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后,相应地代位取得长沙日立公司向迅安货运公司索赔的权利,但这一权利不得优于长沙日立公司的权利。换言之,这一权利同样限制于“保险公司未赔偿部分”和“惩罚性处罚”两类损失。迅安货运公司可以向长沙日立公司主张的抗辩事由同样可以向海上保险公司主张。鑫运九和物流公司系接受迅安货运公司的委托从事运输,委托人对保险公司的抗辩自然及于受托人,故鑫运九和物流公司亦不承担责任。因此,海上保险公司无权要求迅安货运公司、鑫运九和物流公司连带向其支付因本案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货物损失产生的保险赔偿金。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最高法民申65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实际施工人无权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折价补偿款)——......应认定张学珍是该工程多次违法转包、分包的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实际施工的人能否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问题的电话答复》【(2021)最高法民他103号】载明,基于多次分包或者转包而实际施工的人,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人主张因施工而产生折价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上述答复,张××关于安徽三建公司应与吕××共同承担工程款返还责任的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存在三方当事人,两层法律关系。一是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承包人作为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与转包或者违法分包中的承包人之间的转包或违法分包关系。本案存在四方当事人,三层法律关系,除以上两层法律关系外,还有吕××违法将案涉项目肢解交给张××来承包的违法分包关系。本院认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张××的情形不属于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发包人承担相应责任的实际施工人,其关于蜀信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摘要2:【裁判摘要3】(1)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有权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发包人未建立合同关系的分包人、实际施工人并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条件是实际施工人对于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享有合法有效债权,实际施工人无法代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建工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认为,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有权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发包人未建立合同关系的分包人、实际施工人并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次,张××主张即便自己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法律规定,其也可以代位行使安徽三建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合同权利。《建工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实际施工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条件是实际施工人对于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享有合法有效债权。就本案而言,安徽三建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张××并非是安徽三建公司的债权人,无法适用本条规定代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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