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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29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执行和解撤回执行申请后再次申请执行未重新启动评估、拍卖程序而是以原执行程序中的变卖保留价径行裁定将案涉土地使用权抵偿债务适用法律错误——关于本案是否应当裁定以物抵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根据该法条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如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选择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将根据该项申请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而中止执行和终结执行属不同性质的结案方式,二者的法律后果明显不同。在中止执行的情况下,执行程序仅为暂时停止,待导致中止执行的因素消失后,执行程序又可得以继续进行。而终结执行意味着执行程序的彻底结束,代表着原执行案件的消灭,即便此后申请执行人因符合法定条件得以再次申请执行,人民法院也再次立案执行,但此执行案件并非原执行程序的继续,而是属于新的执行案件。就本案而言,因申请执行人六盘水农商行撤回执行申请,六盘水中院已裁定本案终结执行。此后,虽然六盘水中院又依六盘水农商行的申请立(2018)黔02执恢19号案件执行,但立“执恢”号案件系基于加强对执行案件立、结案管理工作的需要,并非代表原执行程序的恢复,亦非原执行程序的继续,该案属于新的执行案件。此情形下,六盘水中院未重新启动评估、拍卖程序,而是以原执行程序中的变卖保留价径行裁定将案涉土地使用权抵偿债务,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裁判摘要2】流拍财产不能直接裁定过户给案外人——关于能否将案涉土地使用权直接裁定过户给案外人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对于无法拍卖或变卖的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的申请裁定将该财产作价抵偿债务,接受抵债的主体应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而非案外人。本案中,钟山分公司和恒邦公司非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也非其他执行债权人,六盘水中院直接裁定将案涉土地使用权过户给两公司,于法无据,亦应予以纠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96号

摘要1:【裁判摘要】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的可以裁定以物抵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该规定针对的是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的情况,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情况,因此并未要求以物抵债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本案中,萍乡中院拍卖被执行人巨龙公司名下位于萍乡市绿茵广场地下负二层商铺,经两次挂网拍卖均流拍,流拍时间为2018年7月12日10时,流拍价为3360万元。2018年8月31日,萍乡中院作出(2017)赣03执恢21号之二执行裁定,将萍乡市绿茵广场地下负二层商铺(面积11977.5平方米)作价3360万元,其中抵偿申请执行人康×债务21898197元的商铺相应份额交付申请执行人康×。本案中的以物抵债裁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申诉人刘××主张以物抵债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申请理由,不符合本案中因拍卖时无人竞买而以物抵债的情形,故不予支持。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粤执复29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在《网络司法拍卖规定》对如何以物抵债未作出明确规定之前提下,执行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16条第1款的规定,将拍卖财产交申请执行人抵债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执行法院通过网络司法拍卖方式第一次拍卖流拍后能否应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以物抵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网络司法拍卖竞价期间无人出价的,本次拍卖流拍。流拍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在同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再次拍卖,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七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再次拍卖的起拍价降价幅度不得超过前次起拍价的百分之二十。”该规定未对申请执行人如何申请以物抵债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做好网络司法拍卖与网络司法变卖衔接工作的通知》(法明传〔2017〕455号)第二条规定“关于发布网络司法变卖公告期限的问题。网拍二拍流拍后,人民法院应当于10日内询问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是否接受以物抵债。不接受以物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网拍二拍流拍之日起15日内发布网络司法变卖公告。”该《通知》对如何申请以物抵债做了指引,但正如复议申请人所述,“网络司法拍卖有便捷、高效、成本低、覆盖广、参与度高、溢价率高的优势”,《通知》的指引作用也是为了实现提高执行效率和拍卖财产的价值最大化之目的。本案中,第一次网络司法拍卖流拍,如进行第二次拍卖,则应降低起拍价进行拍卖。复议申请人亦是准备待降价后应价参与竞拍。而申请执行人在第一次拍卖后,申请以第一次拍卖的起拍价以物抵债。从执行的实际效果来看,效率更高、拍卖财产的变现价值更大,对债权人、债务人的权益保障更好,更能体现网络司法拍卖的目的。因此,在《规定》对如何以物抵债未作出明确规定之前提下,执行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的规定,将拍卖财产交申请执行人抵债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亦不违背《通知》的实质精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和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最高法执监837号

摘要1:【裁判摘要】即便抵押权人不同意以物抵债,执行法院将财产抵债给一般债权人时仍应保证抵押权人优先于一般债权人受偿——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三门峡中院的以物抵债裁定是否侵犯了抵押权人灵宝信用社的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对多个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申请执行如何处理予以了明确,其中第二款规定“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因此,在当事人之间对所有权或担保物权没有争议的情况下,所有权人和担保物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飞跃公司与灵宝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并以其位于灵宝市豫灵镇中州路中段豫灵工业园区厂区的全部房产、机器设备等办理了抵押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关于飞跃公司抵押房产对应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即灵宝信用社抵押权所及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原异议、复议裁定未予以查清。执行法院系将飞跃公司上述厂区资产中的东南与西南部分房产、土地使用权及机器设备等资产裁定抵债给一般债权人郭××。查明灵宝信用社抵押权所及的范围是确定执行法院以物抵债裁定是否侵犯灵宝信用社优先权的前提。同时,复议裁定认定“灵宝信用社至今既不同意以物抵债实现优先权,也怠于行使享有的债权。……执行法院从执行效率与执行公正考虑,经多次组织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将部分房屋及土地裁定郭洪潮所有,并无不当”,其中关于灵宝信用社“既不同意以物抵债实现优先权,也怠于行使享有的债权”的认定与相关执行笔录及申诉人的陈述存在矛盾,缺乏证据支持。该事实决定了执行法院将部分资产裁定抵债给郭××是否具有妥当性。需要指出,如果灵宝信用社的抵押权已经涵盖本案执行标的所包括的所有房产、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等资产,则即便灵宝信用社不同意以物抵债,执行法院将部分资产抵债给一般债权人郭××时,仍应根据具体情况保证灵宝信用社优先于郭××受偿。综上,河南高院复议裁定对于灵宝信用社抵押权所及的土地使用权范围,灵宝信用社是否不同意以物抵债实现优先权且怠于行使债权等基本事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摘要2

【笔记】案外人能否申请以流拍价购买拍卖流拍财产?

摘要1:解读:(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9(4)规定“财产经拍卖后流拍且执行债权人不接受抵债,第三人申请以流拍价购买的,可以准许。”(2)流拍后执行债权人不接受抵债,案外人(第三人)可以申请以流拍价购买流拍财产。

摘要2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鄂0103执异10号

摘要1:【裁判摘要】航空器的查封协助机关为国家民航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主管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工作。本案中,中国民用航空局于2018年12月14日分别向本院和异议人出具证明,载明的注册号B-7081航空器的所有人并不相同。但该局于2018年12月18日签收了本院下达的查封该航空器的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且本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已明确注明对被执行人通用航空公司名下的国籍证号为NR3767航空器予以查封。该局签收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并未提出异议,并办理了查封手续。应当认为,本院查封上述航空器的行为并无不当,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排除执行,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案号】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鄂0103民初4768号
【摘要】直升机所有权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航空器作为动产,其物权的转让以交付为生效要件,登记仅为对抗要件。本案中,星野公司于2018年11月21日与通用公司在庭下达成和解协议,对截止当日通用公司欠星野公司借款本金1260万元及利息、其他费用的数额予以确认,并约定通用公司将案涉直升机以物抵债用于抵偿该和解协议项下的债务。此后,通用公司于2018年11月28日在湖北仙桃机场与星野公司办理了案涉直升机的交付手续,故可以认定2018年11月28日双方已完成了案涉直升机的交付,案涉直升机所有权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星野公司取得了案涉直升机的所有权。至于此后星野公司又将案涉直升机租赁给通用公司,并不影响案涉直升机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的认定。
【案号】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鄂01民终9641号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93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的情形不要求以物抵债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该规定针对的是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的情况,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情况,因此并未要求以物抵债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本案中,萍乡中院拍卖被执行人巨龙公司名下位于萍乡市绿茵广场地下负二层商铺,经两次挂网拍卖均流拍,流拍时间为2018年7月12日10时,流拍价为3360万元。2018年8月31日,萍乡中院作出(2017)赣03执恢21号之二执行裁定,将萍乡市绿茵广场地下负二层商铺(面积11977.5平方米)作价3360万元,其中抵偿申请执行人康×债务21898197元的商铺相应份额交付申请执行人康×。本案中的以物抵债裁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申诉人巨龙公司主张以物抵债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申请理由,不符合本案中因拍卖时无人竞买而以物抵债的情形,故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以物抵债裁定作出时间先于受理破产申请时间,以物抵债处分的相应财产不再纳入破产财产范围——刘××以巨龙公司不能履行到期债务为由,向萍乡中院申请巨龙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巨龙公司以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萍乡中院申请破产清算。2018年10月15日,江西高院分别作出(2018)赣破终4号、5号民事裁定,裁定由萍乡中院分别受理申请人巨龙公司的破产申请和刘文斌对巨龙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案的以物抵债裁定作出时间为2018年8月31日,先于2018年10月15日江西高院裁定由萍乡中院分别受理申请人巨龙公司的破产申请和刘文斌对巨龙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的时间,因此以物抵债处分的相应财产不再纳入巨龙公司的破产财产范围。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486号

摘要1:【裁判摘要】异议人在收到评估报告后提出异议且在评估机构作出说明之后仍然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交由相关行业协会在指定期限内组织专业技术评审,执行法院并未按照上述规定将评估报告(补)交由行业协会组织专业技术评审,即以该评估报告(补)为依据启动拍卖程序存在明显程序违法——凯迪公司提出的关于选定委托机构时及选定评估机构后未通知当事人的问题,属于程序上的瑕疵;委托手续不全、评估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评估等理由,均难以成立,上述理由均不能据以认定评估程序严重违法,从而撤销评估报告。但凯迪公司在收到评估报告(补)后,及时对评估报告的参照标准、计算方法及评估结果等提出异议,且在评估机构作出说明之后仍然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交由相关行业协会在指定期限内组织专业技术评审,并根据专业技术评审出具的结论认定评估结果或者责令原评估机构予以补正。执行法院并未按照上述规定将评估报告(补)交由行业协会组织专业技术评审,即以该评估报告(补)为依据启动拍卖程序,存在明显程序违法。且评估报告(补)与之前的评估报告相比,存在重大调整,本案标的物股权最终是以流拍价以物抵债,评估报告(补)涉及当事人重大利益。因此,执行法院以评估报告(补)为依据的拍卖行为及以物抵债裁定应予撤销。北京高院认为凯迪公司针对拍卖行为的复议超出异议请求范围,不予审查,理据不足。综上,凯迪公司提出的执行法院对评估报告未依法组织专业技术评审的申诉理由成立,执行法院以评估报告为基础的拍卖行为及以物抵债裁定不当,应予撤销。执行法院应当在依法保障当事人对评估报告(补)异议权的前提下,重新启动拍卖程序。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770号

摘要1:【裁判摘要】交付房产民事判决本质上属于给付性法律文书,不具有直接导致涉案房产物权变更的法律效果,不具有变更物权效力,不能排除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6〕5号)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根据原审查明,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2017)豫0822民初320号民事判决,判令中山公司向栗××交付涉案房产,后经执行,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9日将涉案房产交付栗××。前述民事判决本质上属于给付性法律文书,不具有直接导致涉案房产物权变更的法律效果。所以,栗××认为上述民事判决作为法律文书具有变更物权效力,并进而依据判决的执行情况主张排除对涉案房产的执行,依法不能成立。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粤执复603号

摘要1:【裁判摘要】执行法院对被保全人保全标的物置换申请未作及时处理属于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审查范围——本案争议焦点为:佛山中院对四建公司保全标的物置换申请未作及时处理,是否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书面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本案中,四建公司在其基本账户存款被采取保全措施后,向佛山中院申请将被冻结的存款置换为等值不动产,以解除对等值存款的冻结,佛山中院未作及时处理。四建公司认为佛山中院未作及时处理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提出本案执行异议,符合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佛山中院以四建公司提出的异议并非针对已经实施的执行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异议案件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裁定,理解适用法律有误,处理结果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摘要2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湘10执复14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执行法院可以在解除保全保证范围内径直裁定执行保证人或提供解除保全保证的保险机构的财产——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汝城县法院裁定由阳光财保郴州支公司向申请执行人肖××清偿被执行人钱塘公司所负债务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具体到本案而言,阳光财保郴州支公司为钱塘公司提供了保单保函,汝城县法院为此裁定查封阳光财保郴州支公司承保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权利(保险金额1300万元,保单号1185某某某某0078),对钱塘公司竞得的位于汝城县卢阳镇益耕路北侧、九龙大道西侧编号为2017D05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限额1300万元)予以解除查封。2019年8月28日,钱塘公司将位于汝城县卢阳镇益耕路北侧、九龙大道西侧编号为2017D05号地块的使用权转移给汝城县群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鉴于此,在阳光财保郴州支公司自认“假如2017D05号土地解除查封后该土地变卖、转移了,造成肖××产生损失,由我公司在此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及没有证据证实钱塘公司还有其他可供财产执行的情况下,汝城县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裁定执行阳光财保郴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金额1300万元)的财产,并无不当。申请执行人肖××不予接受以物抵债的12个车位,并不影响复议申请人阳光财保郴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摘要2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鄂执复175号

摘要1:【裁判摘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不属于不得冻结的财产——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根据上述规定,案涉批准证书不属于不得冻结的财产。其次,王×、孚海公司明知武汉中院将该批准证书进行了价值评估,且估价为1327.45万元。虽两次流拍,但并非不具备财产价值。武汉中院认定案涉批准证书系亚立公司名下有价值的财产权,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监字第56号民事裁定不涉及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性质的认定,王×、孚海公司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将案涉批准证书的性质认定为禁止流通物,不具备财产价值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张×不同意以案涉批准证书以物抵债,法院可以采取将其交给张×管理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只有在张×拒绝管理或对该财产无法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情况下,才应依法退回给被执行人。王×、孚海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张×不同意接受管理,而且,武汉中院拟重新启动(评估)拍卖程序等执行措施。故武汉中院冻结案涉批准证书,于法有据。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通知书(2022)最高法执监104号
【摘要】亚立公司名下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以下简称案涉批准证书)是加油站经营权的载体,具有经济价值,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在司法实践中,对加油站进行拍卖时,此类批准证书一般作为评估拍卖的财产组成部分,相应价值在评估、拍卖价格中得以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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