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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琼执复字第12号

摘要1:【案号】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琼执复字第12号
【裁判摘要1】承租人执行异议中对租赁合同效力不予审查——关于本案是否应当审查谢×与国托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效力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于被执行人擅自处分被查封的财产,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要解决的是该租赁和占有是否能对抗申请执行人、是否能阻止法院执行的问题,而租赁合同效力问题不是本案执行异议和复议过程中审查和裁定的内容。因此,当事人之间就租赁合同效力的争议,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审查,当事人可以通过诉讼程序或其他法律途径处理。
【裁判摘要2】承租人提出执行法院的拍卖和以物抵债措施侵害其租赁权和优先购买权的异议,依法应按利害关系人的执行行为异议进行处理——关于本案应确定为执行行为异议还是案外人异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谢×因与国托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而主张承租权和优先购买权,其提出执行法院的拍卖和以物抵债措施侵害了其对涉案房产的租赁权和优先购买权的异议,依法应按利害关系人的执行行为异议进行处理。另外,案外人异议系案外人基于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提出的异议,而租赁权并非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该权利存在与否不能成为阻止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理由。因此,本案不适用案外人异议的法律规定,海口中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是正确的。综上,申请复议人谢文在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国托公司的房产之后,与国托公司就该涉案房产签订《租赁合同》,并以此为由主张对涉案房产享有租赁权和优先购买权、请求撤销海口中院的相关裁定,理由不成立。海口中院驳回谢×的异议请求是正确的,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谢×的复议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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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再12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再126号
【裁判摘要】(1)以房抵债协议是债务履行方式的一种变通,而非通常的商品房买卖;(2)以房抵债协议并不形成优于其他债权的利益,在完成权属变更登记前仅享有普通债权,认定以物抵债债权人享有物权期待权(利益)可排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强制执行缺乏法律依据——生效判决已确认中天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中天公司申请执行,贾×援引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要求排除执行,故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贾琼对案涉商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丰公司与贾×于2015年订立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是偿还贾×于2012年向和丰公司出借的部分款项,也即消灭和丰公司对贾×负有的债务,其实质是以房抵债协议,是债务履行方式的一种变通,而非通常的商品房买卖。以房抵债协议并不形成优于其他债权的利益,在完成权属变更登记前,贾×仅享有普通债权,据此种协议认定贾×享有物权期待权(利益),可排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强制执行,缺乏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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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30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300号
【裁判摘要】(1) “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执行异议)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的执行程序终结应当理解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实现后执行程序完全终结;(2)以物抵债裁定作为直接导致物权变更的法律文书送达即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执行标的即因以物抵债裁定生效而终结,但执行程序并未完全终结——二审法院认定常××提出执行异议之前案涉执行程序已经终结是否有误。经查,张××以中平公司为被告提起民间借贷之诉,后双方达成调解,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因中平公司未按期履行调解书义务,张××申请执行,根据案件实际执行情况,一审法院裁定拍卖、变卖诉前保全财产中的112套房屋。后因三次拍卖均无人报名而流拍,根据张××书面申请,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六执字第00178-1号执行裁定,将上述112套房屋及所占土地使用权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4775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张××以物抵债。2015年12月2日常××向一审法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根据以上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中执行标的因三次流拍而由申请执行人张××以物抵债获得受让,属于《最高人民法院理解与适用》第六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的规定中“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执行异议)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的情形,此处的执行程序终结应当理解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实现后执行程序完全终结。就本案而言,一审法院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六执字第00178-1号执行裁定,将中平公司案涉112套房产交付张××抵偿其债权及垫付的相关费用。该裁定作为直接导致物权变更的法律文书送达即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针对案涉房产的执行即因该裁定生效而终结,但本案的执行程序并未完全终结。2016年11月21日一审法院又作出(2015)六执字第00178-2号执行生效作为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时间节点,常××2015年12月2日提出异议在此裁定作出前,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二审法院将(2015)六执字第00178-1号执行裁定的作出时间确定为案涉执行程序的执行终结时间节点,进而以程序上异议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驳回常××起诉属认定事实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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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复61号

摘要1:【裁判摘要】配偶对共有财产即作为案外人主张实体权利排除执行,又作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和第225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异议、复议规定》第八条规定,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从复议申请人黄××的异议、复议请求内容来看,其既作为案外人主张对涉案房屋的实体权利,请求青海高院撤销拍卖成交裁定,提出意在排除执行的案外人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对青海高院未待其将涉案房屋内的装修装饰物、设备、家具等个人物品搬离,即采取强制腾退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请求取回其个人物品。因此,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青海高院对案外人黄××就青海高院拍卖其所有的房屋提出异议的处理是否符合规定。二是青海高院对利害关系人黄××就青海高院强制腾退其所有的房屋损害其合法权益提出异议的处理是否符合规定。一、关于青海高院对案外人黄××就青海高院拍卖其所有的房屋提出异议的处理是否符合规定的问题。《异议、复议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案外人黄××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即案涉房屋,青海高院于2018年5月9日查封,于2019年2月25日裁定拍卖,于2019年4月10日发布网拍公告,于2019年4月26日拍卖成交,于2019年5月6日作出拍卖成交裁定,于2019年5月23日将拍卖成交裁定送达买受人黄××、将拍卖成交裁定和腾退公告送达被执行人万××,于2019年8月15日将案涉房屋交付给黄××。可见,案涉房屋已经青海高院执行终结。2019年11月13日,案外人黄××才就案涉房屋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实体权利。青海高院因此认为黄××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应不予受理,并作出驳回其异议申请的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二、关于青海高院对黄××就青海高院强制腾退其所有的房屋损害其合法权益提出异议的处理是否符合规定的问题。《异议、复议规定》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

摘要2:(续)(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本案中,黄××作为利害关系人对青海高院强制腾退其所有的房屋提出异议,认为青海高院未依法腾退房屋,未待其搬离全部含家具在内的个人物品,就强制将案涉房屋交付买受人,导致其不能取回个人物品,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青海高院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对黄××作为案外人对案涉房屋主张实体权利的异议进行了审查处理,而对其作为利害关系人对青海高院强制腾退案涉房屋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异议未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审查处理,显属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81号

摘要1:【裁判摘要】当事人在以物抵债协议履行过程中并未体现出物权转移的合意和意愿,无权排除执行——当事人在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并未体现出物权转移的合意和意愿,协议的履行结果也没有达到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刘××的真实意图是取得涉案财产处置后的款项以实现1550万元的债权,而非取得涉案财产本身。二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并未整体抵偿给刘××并无不当。刘××申请再审主张其通过整体抵偿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缺乏事实依据。......因涉案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并未整体抵偿给刘成俊,本案不属于“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的情形,二审法院作出判决并没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刘××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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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0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建筑工程的承包人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方式应是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而不是直接取得所有权,以物抵债工程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长城资产公司对嘉利成公司享有的债权以及对案涉二期在建工程享有的抵押权形成时间早于司××与嘉利成公司、新鲁班公司签订以包含案涉5套房屋在内的9处房产抵顶司××全部工程价款的协议时间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嘉利成公司未经过长城资产公司同意以案涉已经抵押房屋抵顶司××工程款,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方式应是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而不是直接取得所有权。且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司××没有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的六个月的法定期限内行使优先受偿权,且其关于对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亦与另案生效判决认定新鲁班公司就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认定相矛盾。故司××基于其系案涉部分工程施工人,其与嘉利成公司、新鲁班公司签订了以案涉房屋抵顶工程款的协议而主张其系案涉房屋合法权利人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缺乏法律依据。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认定司××不享有足以排除案涉房屋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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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4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以物抵偿债务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2)执行异议之诉可以同时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与《查封扣押冻结规定》——《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陈××夫妻与信阳亿诺投资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曹××签订的《协议书》,是在曹××享有的对陈××的债权到期的情况下签订,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以案涉房屋抵偿债务,应当视为曹××作为买受人已向陈××交付全部购房款。案外人宋××使用案涉房屋开设超市,且于查封前向曹××交付租金,应当认定曹××已占有使用案涉房屋。本案无证据表明曹××因自身原因未能办理房屋过户。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曹××对案涉房产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利,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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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26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以物抵债可以参数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2)买受人无钱支付办理过户登记费用属于因买受人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情形——本案中,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齐××与潘××通过“以案涉房屋抵偿300万元债务”方式,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民事权益,请求法院支持排除强制执行的诉请。因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以房抵债”情形下此类民事权益的构成要件,考虑到房屋买卖和“以房抵债”均系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且情形类似,认定本案齐××是否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本案中,齐××主张2010年与潘××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但是,直至2013年案涉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时,案涉房屋仍然登记在潘××名下,齐××的理由是无钱支付办理过户登记的费用,这显属于因齐××的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原审不予支持齐××对于案涉房屋排除强制执行的诉请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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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972号

摘要1:【裁判摘要】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首先,关于案涉《认购书》是否属于合法有效书面买卖合同的问题。麦雅公司于2010年1月13日取得案涉商铺所在楼盘的房屋预售许可证,张××与麦雅公司于2011年1月19日签订了案涉09号商铺的《认购书》,萧越雄与陈权胜于2011年10月19日签订了案涉10号等5套商铺的《认购书》,后将10号商铺赠与张××。一审法院于2013年4月9日作出(2013)惠中法立保字第4号裁定预查封案涉房产。一审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在查封房产上张贴了公告,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4)惠中法执字第282号之四执行裁定,预查封了案涉65套房产,预查封期限为三年。从时间来看,案涉09、10号商铺的《认购书》签订时间均先于人民法院查封。从内容来看,《认购书》中载明了当事人名称、商品房基本情况、价款及付款方式等内容,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麦雅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原判决认定其为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华建公司、华建惠州分公司关于《认购书》性质上是以房抵债协议,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关于张××是否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的问题。原判决根据张××提交的证据认定其在查封前已交纳案涉房产管理费及将案涉房产出租给案外人,认定其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案涉房产,并无不当。占有属人对物的关系,表现为人对物的事实上的控制和支配。该条件是否满足,关键应看购房人对房屋是否有事实上的控制和支配情形。本案中,张××将案涉商铺出租,是对房产进行处分的表现,足以证明其已占有案涉房产。华建公司、华建惠州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推翻原判决认定的该事实,其关于张××没有合法占有案涉房产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关于张××是否已支付购房款的问题。

摘要2:(续)张××虽然没有以现金或转账方式向麦雅公司实际交付所有房款,但以房抵债亦是支付购房款的一种形式,且张××确有证据已将相关款项支付给陈权胜或其指定的账户,在麦雅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出具了收款收据的情况下,原判决认麦雅公司于2012年9月6日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张××交付的案涉商铺款项1377420元,说明张××已支付完案涉商铺的全部价款,并无不当。华建公司、华建惠州分公司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以房抵债存在虚构债务等情形,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其关于以物抵债不产生针对交易不动产的物权期待权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案涉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是否因张××自身原因造成的问题。案涉房产因设立了抵押以及被人民法院查封,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故原判决认定非因张××自身原因导致未能办理过户,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249号

摘要1:【裁判摘要】以房抵债的受让人不能作为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主张排除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并不矛盾,后者是对前者规定的进一步完善,两者所体现的立法精神和处理原则是一致的,均是对买卖关系中的买受人在一定条件下的特别保护。本案中,即便西锦公司、渭泉公司与峰旭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以物抵债关系,当事人之间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抵偿的也仅为西锦公司、渭泉公司对峰旭公司所享有债权,并不仅因抵债协议的形成而改变该债权的普通债权性质,在作为抵债物的案涉房屋未办理权属转移登记的情况下,抵债行为并未完成,故西锦公司、渭泉公司仍为峰旭公司的普通金钱债权人,其并不享有就案涉房屋排除强制执行并优先受偿的民事权益。基于此,原审法院对西锦公司、渭泉公司是否享有排除强制的民事权益问题进行分析评判时仅是参照了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与原则,并未完全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并不存在西锦公司、渭泉公司申请再审所主张的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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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 (2018)最高法民申6180号

摘要1:【裁判摘要】以房抵债协议不同意单纯房屋买卖,不能阻却强制执行——如孙××所述,其与侯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实质是以物抵债协议,目的在于消灭孙友和对侯某某的债权而非单纯的房屋买卖,是债务人侯某某履行债务的变通方式,在房屋权属未变更登记前,以房抵债协议并不形成优于其他债权的权益,不能阻却其他合法权利人基于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至于驻马店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驻仲裁字第101号裁决书,系驻马店仲裁委员会在侯某某与孟某某借款纠纷案中根据双方达成的以房抵债调解协议制作,不发生物权变动公示效力,亦与本案无直接关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前提是“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与本案情形不符。一、二审判决认定孙友和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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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09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生效仲裁裁决书对以物抵债协议的确认不发生抵债物权变动效果,不能排除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2011年11月15日,露易莎公司因欠白××等四人共计220万元借款无法偿还,遂与四人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以220万元的价格将宏源果蔬公司阳谷县不动产转让给白××等四人。协议书签订后,白××等四人根据与露易莎公司签订的仲裁协议,向聊城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3年2月8日,聊城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聊仲裁字第60号裁决书,确认白怀平等四人与露易莎公司于2011年11月15日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成立。该裁决书中没有物权设立或变更的内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因此,白××等四人根据案涉聊城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提出有关宏源果蔬公司阳谷县不动产实际权利人已经得到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2011年11月15日,白怀平等四人与露易莎公司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中,所涉土地使用权是国有划拨土地,该转让未经人民政府批准;因此,案涉以物抵债协议中有关土地使用权部分的内容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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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粤执复30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历史欠税与执行行为没有牵连关系,税务机关因请求被执行人优先缴纳欠缴税款而提起执行异议主体不适格,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为海口市税务局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是否适格。揭阳中院裁定以物抵债处置被执行人钱江公司名下钱江大厦的行为,旨在履行法院强制执行的职责,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债权得到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当事人在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依法强制执行。海口市税务局本身具有税收强制执行权,对于拖欠税款的企业,海口市税务局完全可以行使行政强制执行权,采取强制措施以履行行政管理的职责。海口市税务局所称钱江公司在2015年度尚欠缴税13562798.48元,该税款属于企业的历史欠税,并非因本案执行行为而产生的税费,与本案执行行为没有牵连关系。而执行异议是在司法执行过程中,为了救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及案外人的权利,解决执行过程中发生的程序和实体争议而设置的程序。故揭阳中院异议裁定认为海口市税务局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无权就揭阳中院实施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据此驳回海口市税务局的异议申请,所作处理正确,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现行法律法规中唯有破产法对税务机关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享有税收优先权作出相关规定,民事执行方面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没有关于税收优先权可在执行程序中参加案款分配并优先实现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优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虽然海口市税务局具有征收税款的职责,但征收税款的行政行为与民事执行行为分属不同的程序。现行法律法规中,唯有破产法对税务机关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享有税收优先权作出相关规定,民事执行方面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没有关于税收优先权可在执行程序中参加案款分配并优先实现的规定。因此,海口市税务局以钱江公司欠有税款且税款具有优先权为由,请求揭阳中院确认海口市××大厦××层享有税收优先权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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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债权人能否根据让与担保合同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将财产权利转移至债权人名下?

摘要1:解读:(1)《民法典》并未明确承认让与担保制度,《九民会议纪要》第71条是在不承认让与担保的前提下解决让与担保引起的纠纷的规定,《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8条、第69条仅仅就让与担保问题的处理提供更加明确的规则;(2)在《民法典》未明确承认让与担保制度的情形下,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让与担保合同有效,债权人不能请求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继续履行合同将财产权利转移至债权人名下。
【解析】债权让人担保合同不具有可强制履行性。

摘要2:【注解1】《九民会议纪要》第45条规定“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因此种情况不同于本纪要第71条规定的让与担保,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其应当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经释明后当事人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不影响其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另行提起诉讼。”
【注解2】《民法典》关于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流押或流质条款效力、有追索权保理的规定为让与担保处理提供了法律基础,但并不意味着已经全面承认让与担保制度——《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规定“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主要目的在于通过将一些非典型担保物权纳入担保制度,再将物权公示制度运用于非典型担保方式,从而尽可能消除隐形担保——(1)考虑到《民法典》已经就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以及保留的登记及其效力作了规定,但并未规定让与担保的公示,有理由认为《民法典》并未承认让与担保;(2)当事人订立的让与担保合同均可以理解为当事人是在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中约定了流押或者流质条款,让与担保则是当事人根据流押或流质条款完成了财产权利变动。根据《民法典》第401条、第428条的规定,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让与担保,债权人虽然不能主张标的物所有权,但可以就标的物优先受偿;(3)有追偿权的保理中保理人在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全部权利后仍有清算的义务,可解释为清算型让与担保中的清算义务,也可以解释为保理人关于债权让与的约定无效但可在保理融资款本息和有关费用范围内就应收账款受偿,即将当事人约定的债权让与担保转化为应收账款质押。
【注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政策文件(九民会议纪要)、司法解释关于让与担保的规定和《民法典》关于流押契约和流质契约的规定,都是将作为非典型担保的让与担保转化为典型的担保物权进行处理,而未明确规定承认让与担保制度。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五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的通知

摘要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五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的通知(沪高法民五[2010]2号)
【目录】一、在医疗费用保险中,保险人能否向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二、交强险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能否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向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三、保险人能否就已经投保再保险的部分,一并向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在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中,是否应当审查再保险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四、《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赔偿请求权是否限于《侵权责任法》上的赔偿请求权?五、就保险事故所致损失,被保险人对同一第三者享有数个竞合的赔偿请求权,保险人在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提起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的,如何处理?六、就保险事故所致损失,被保险人对多个第三者同时享有给付目的一致的赔偿请求权,保险人在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提起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诉讼的,如何处理?七、对受害人的损失,商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与其他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时,保险人的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如何确定?商业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如何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八、保险人能否对第三者的保证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九、在保险理贿程序中,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公估费、鉴定费等必要费用,能否在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中要求第三者赔偿?十、保险人能否向投保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十一、如何理解《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家庭成员?十二、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仅就被保险人所受损失中的特定项目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能否就其他赔偿项目向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摘要2:上海高院民五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的通知(沪高法民五[2010]3号)
一、第三者在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前,已经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的,应如何处理?二、第三者在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仍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的,应如何处理?三、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应如何处理?四、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第三者的赔偿责任签订部分免除责任或以物抵债协议的,如何处理?五、在不足额保险中,保险人的保险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赔偿请求权同时存在的,第三者的赔偿金额如何确定?六、在不足额保险中,保险人的保险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赔偿请求权同时存在的,诉讼程序如何处理?七、在不足额保险中,保险人的保险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赔偿请求权同时存在的,判决主文如何表述?八、不足额保险的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提起共同诉讼的,如被保险人或保险人一方单独撤回起诉的,如何处理?九、在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中,对第三者提出的有关保险合同无效、保险人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保险赔偿金额计算不当等抗辩,法院是否应予审查?十、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后,能否再行对外转让其取得的权利?十一、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否适用单独的诉讼时效?十二、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十三、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提起诉讼的,能否产生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十四、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后,保险人或被保险人通知第三者的,能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十五、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的管辖如何确定?十六、交强险保险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致害人行使追偿权的,如何确定案由?十七、本解答适用于哪些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复7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执行法院对经两次网络拍卖流拍后的被执行财产未作出变卖裁定即发布变卖公告不应当认定为严重违反程序规定且损害当事人或竞买人利益的情形——首先,本案中,执行法院对经两次网络拍卖流拍后的案涉房产进行网络变卖,是借助互联网平台进行的一个连续的财产处置流程。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做好网络司法拍卖与网络司法变卖衔接工作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网拍二拍流拍后,人民法院应当于10日内询问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是否接受以物抵债。不接受以物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网拍二拍流拍之日起15日内发布网络司法变卖公告。”执行法院据此未作出变卖裁定即发布变卖公告,将变卖标的、期限、方式等信息进行公示告知,在程序上并无明显不妥,在结果上也未对复议申请人的利益造成损害,不应当被认定为严重违反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对于复议申请人以该事由请求撤销变卖程序的主张,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对于复议申请人主张的执行法院的公告期加变卖期总共只有60天违反了相关规定的事由,执行法院已经进行了更正,对复议申请人的利益亦未造成实质损害,不足以导致整个变卖程序被撤销。所以,对于复议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支持。

摘要2:【解读】姚×就海南高院的变卖程序提起执行异议,请求撤销海南高院(2015)琼执字第5-3号变卖公告;重新裁定及公告变卖被查封的创新书店的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一终字第308号

摘要1:【裁判摘要】(2013)黔高民初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所认定的内容为,华城公司以“君悦华庭”B栋裙房四层整层及五层面积约为941.6平方米的房屋抵偿其所欠潮阳公司的债务,并由双方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显然,该调解书确认的是双方于本案诉讼中达成的以房屋抵偿金钱债务的协议。该调解书并不能够产生确定物权的效力,而是对双方以他种给付替代金钱给付协议的确认。换言之,华城公司依据该调解书需要履行交付及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义务,在变更登记完成之前,前述房屋的所有权并不发生变更。因此,该调解书并未侵害对申请撤销该调解书的孟××、王×的民事权益。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系对保全措施中解除或撤销保全措施权限及与执行程序衔接的规定,并非针对查封中财产能否处分的规定。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等规定可知,即使被执行人将其被查封财产转让给第三人,也并不影响在先查封措施的效力,在先的申请执行人利益仍能得到保障或者仍然能够获得执行利益。尤其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等规定,(2013)黔高民初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对此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指出。......《还款协议书》在性质上系以物抵债,其中约定如在该协议签订之日即2010年1月27日起至2012年12月4日止,如华城公司能偿还汕头潮阳公司全部工程款,则汕头潮阳公司退还华城公司案涉房产的权利证书。从上述约定来看,双方以案涉房产偿还债务的约定虽然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但如果华城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清偿债务,则转让房产与汕头潮阳公司的意思表示即应产生效果。该意思表示应该拘束双方。同时,以物抵债协议为诺成性合同,如果债务人尚未履行,债权人当然有请求继续履行的权利。在本案中,继续履行的请求权就表现为汕头潮阳公司请求华城公司按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交付房屋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当然,在房产变更登记完成之前,汕头潮阳公司并非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所以,汕头潮阳公司通过诉讼方式行使该请求权,在诉讼形态上为给付之诉而非确认之诉。汕头潮阳公司请求将案涉楼房四层整层“判归原告”,应当理解为在请求华城公司履行给付义务。

摘要2:(续)双方在(2013)黔高民初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中达成的华城公司、新世纪公司将案涉楼房四层整层“分归汕头潮阳公司”、五层楼房进行分割的协议,在性质上也只能是需要债务人给付和债权人受领给付的协议,而非确认权属或者类似共有物分割的协议,均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由此,原审判决关于“该约定不能成为汕头潮阳公司直接取得房屋产权的依据”的判断就不够清晰,该协议能够成为汕头潮阳公司请求继续履行交付房屋并办理过户登记义务的依据,但不能成为其已经享有所有权的依据。更进一步,原审判决以《还款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因而潮阳汕头公司只能请求华城公司履行原工程款债务的结论就难以成立。原审判决此部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案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黔高民再初字第1号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最高法执监10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执行法院能否将被执行人拆迁补偿款的替代物房产不经评估拍卖程序直接交付申请人抵债?|执行被执行人拆迁补偿款的替代物房产仍须经过评估拍卖等法定变价程序,流拍后可以以物抵债——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寒亭区住建局向潍坊中院请求交付同等价值的房地产,以替代拆迁补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潍坊中院的查封效力及于该替代房地产。因相应替代房地产的价值不易确定,对于此类特殊替代物,应由潍坊中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对寒亭区政府交付的替代房地产进行查封,再依法采取拍卖等方式进行变价处理。潍坊中院径行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寒亭区住建局向申请执行人和进公司交付案涉房地产的行为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九条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即不经拍卖变卖的法定程序将财产以物抵债的前提是,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双方同意。本案潍坊中院下达协助执行通知时,寒亭区住建局未与被执行人华明公司及申请执行人和进公司达成以物抵债的合意,亦未与被执行人华明公司签订补偿协议,潍坊中院直接通知寒亭区住建局向和进公司交付替代房产的行为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山东高院据此裁定撤销潍坊中院(2019)鲁07执恢3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复字第19号

摘要1:【裁判摘要】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应否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本案判决确定的是金钱给付义务,故青海高院裁定中以“迟延履行金”概括表述的意思,应当是指上述条文中所要求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本案判决中所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系计算至判决生效前的2007年8月15日,故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不存在继续计算一般债务利息的问题,而只涉及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计算迟延履行利息问题。对于青海高院裁定确定的不予计算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问题,本院分析如下:首先,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执行人需要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前提,是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债务。金钱给付判决的被执行人负有以其全部财产清偿债务的法定责任,东湖公司有责任根据自身履行能力主动偿付相应的款项,即使在无力偿清全部债务,或者对履行数额有争议的情况下,东湖公司也有义务先行偿付部分债务。东湖公司提出以物抵债的相关方案,并不等于实际履行义务。青海高院虽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非债务消灭意义上的终结执行,其法律上的效果实际相当于中止执行。该执行程序的暂时中止并未改变被执行人未依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的状态。故确定被执行人不承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其次,关于东湖公司主张的青海银行拒绝接受多种以物抵债方案,导致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否属于青海银行的过错问题。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是金钱给付,申请执行人青海银行有权利主张以被执行人的实物资产变价所得款项受偿,以物抵债则是其在特定条件下可以行使的权利,而不能把接受以物抵债作为申请执行人的义务。对于东湖公司提出的以物抵债等多种变通执行的方案,青海银行最终未予同意,是依法行使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不能将其视为青海银行的过错,并据以要求其承担迟延履行利息方面的不利后果。第三,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所带来的实际损益情况看,案涉土地和地上建筑物未拍卖成交,继而青海高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解除查封,东湖公司的资产仍得以维持且未受限制,此对于东湖公司继续正常经营具有客观利益。因此,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对迟延履行利息不作任何计算,亦不合理。

摘要2:(续)因此,青海高院径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产生的利息及迟延履行金并非东湖公司的原因形成”为由,不予支持青海银行主张的相关利息请求,理据不足,应予纠正。青海高院在下一步执行中,应考虑本案标的物三次流拍、整体处置或分割处置实属两难等客观现状,对本案加倍部分债务利息酌情予以计算,公平合理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1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再审判决维持原生效判决: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自原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2)再审判决撤销原生效判决:原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不再计算;(3)再审判决改变原生效判决,原生效判决内容被维持的金钱给付部分:自原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再审判决新增的金钱给付内容:自再审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当再审判决是生效法律文书时,还需要结合再审判决与原执行依据的内容,合理确定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起算时间。如果再审判决维持原生效判决的,原生效判决自生效后,效力一直延续到再审判决作出之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自原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如果再审判决撤销原生效判决的,原生效判决的效力自始消灭,原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不再计算;如果再审判决改变原生效判决,原生效判决内容被维持的金钱给付部分,其效力因被再审判决认可而延续到再审判决作出之后,在计算该部分内容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时,自原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如果再审判决改变原生效判决,再审判决新增的金钱给付内容,其效力始于再审判决生效,在计算该部分内容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时,自再审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执行依据为第66号判决,该判决主要确定向阳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1053665.65元及利息。就该主要判决内容而言,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向阳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应当以工程款11053665.65元作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再审判决第62号判决虽然在主文中表述为“撤销”了第66号判决,但从其有关各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安排来看,是“维持”了第66号判决确定的向阳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1053665.65元中的4965883.27元部分,“撤销”了向阳公司其余部分付款义务。根据第66号判决和第62号判决,自第66号判决生效后,向阳公司负有向五建公司支付工程款4965883.27元的义务。因此,向阳公司因未履行应支付工程款4965883.27元部分义务而产生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应当自第66号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直至2015年汝阳法院向当事人送达以物抵债裁定。申诉人认为应当计算向阳公司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摘要2:(续);但其主张计息起算时间为第37号判决作出之日,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河南高院在确定执行回转的本金数额时,以再审判决生效时间晚于执行完毕时间为由不予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免除了向阳公司在执行完毕前迟延履行判决确定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最高法执监1151号

摘要1:【裁判摘要】在双方当事人依据自行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要求出具裁定时,对于该以物抵债和解协议是否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执行法院应当在作出裁定前依法审查——经查,咸阳中院系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之规定作出的(2018)陕04执恢10号之一裁定,将澳兴公司名下的007号地抵偿给国金公司。根据该条规定,只有在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因此,在双方当事人依据自行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要求出具裁定时,对于该以物抵债和解协议是否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咸阳中院应当在作出裁定前依法审查。本案中,根据咸阳中院查明的事实,2017年9月,美迪公司、澳兴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咸阳中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终结对案涉土地的拍卖,咸阳中院亦于2017年10月终结对案涉土地的拍卖程序。因此,本案双方协商以9611.2万元以物抵债,并不属于《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债权人在拍卖过程中以流拍价承受标的物,实际上是以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财产价格抵债。因此,不能以该二拍流拍价作为抵债价格不损害其他债权人权益的当然依据。因作出抵债裁定时,已经超过评估报告的有效期,应当考虑此时双方协商确定的这一财产价格是否符合市场情况。吴××是涉案土地使用权轮候查封债权人,咸阳中院在处置涉案土地过程中应当知悉,应当充分注意保护其合法权益。对于申诉人吴××提出的曾向咸阳中院执行人员表示以更高的价格接受或处置涉案财产的事实,应进一步查明。本案异议、复议裁定未充分审查上述问题,即认定以物抵债裁定不损害吴海杰的合法权益,系认定事实不清。第二,本案中,根据咸阳中院查明的事实,美迪公司与澳兴公司、西安银行等签订和解协议约定,由美迪公司代澳兴公司偿还所欠西安银行的贷款本息。美迪公司系代澳兴公司向西安银行偿还债务,美迪公司是否有权及如何取得西安银行的债权人地位,以及美迪公司是否有权向国金公司转让该债权,咸阳中院和陕西高院均未查清,即认定抵债的数额应当包含并先减去西安银行已经受偿的5930万元债权,并以此为基础计算剩余部分不足清偿在吴海杰案件之前已对案涉土地采取查封措施的五个普通债权案件,由此认定咸阳中院作出的(2018)陕04执恢10号之一裁定并未损害吴海杰的权益,亦显属事实认定不清。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复133号

摘要1:【裁判摘要】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情况下以物抵债,除了要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外,还应当满足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这一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者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根据该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情况下以物抵债,除了要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外,还应当满足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这一要求。具体到本案,判断以物抵债妥当与否,应当审查该行为是否损害本案另一债权人广日公司的合法权益。尽管海南高院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中东公司、盛秦公司为广日公司提供付款担保函并愿意提供相应担保,但在广日公司不认可上述担保的情况下,海南高院并未查明上述担保承诺能否保障广日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海南高院在异议程序中部分事实未查明,据此作出的裁定没有事实依据,应予纠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85号

摘要1:【裁判摘要】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协商以物抵债是一种私法行为,属于执行和解的一种形式,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执行当事人抵债行为是否触犯第三人权益,不宜出具执行裁定予以确认,以防止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或者通过执行裁定来规避行政审查等情形发生。本案虽然没有证据证明中行山东分行与中银公司、银信公司恶意串通,但是中银公司明显存在选择性抵债的情形,并损害了工行市中支行公平受偿的权益。基于上述理由,山东高院26-1号裁定应予撤销。综上,山东高院未对当事人抵债是否侵犯第三人权益进行审查,即作出26-1号执行裁定将涉案房产抵债给中行山东分行,损害了工行市中支行公平受偿的权利,应予撤销;山东高院作出12-3号裁定撤销该院26-1号裁定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摘要2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黑执异858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本条规定是关于人民法院取得被执行财产处分权的条件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对被执行财产采取强制拍卖、以物抵债等处分措施之前,根据不同的财产类型,必须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否则,其处分行为违法。轮候查封尚不产生查封效力,轮候查封法院对被执行财产没有处分权,首封法院处置财产时不需要轮候法院或者其他轮候查封机关同意。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事实,案涉两户商服首封法院为本院,尖山区法院对案涉两户商服的查封为轮候查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案涉两户商服具有处分权,而尖山区法院作为轮候查封法院,对案涉两户商服不具有处分权。故,尖山区法院对案涉两户商服采取评估、拍卖、以物抵债的执行措施存在错误,即龙唐公司所主张的异议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复89号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427号

摘要1:【裁判摘要】在未取得财产处置权的情况下将其他法院首先查封财产通过出具以物抵债裁定的方式进行处置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简称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但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该债权以下简称优先债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根据上述规定,在首先查封法院符合特定情形的情况下,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首先查封法院将查封财产移送执行。但商洛中院并未依据其是优先债权执行法院要求首先查封法院将抵债财产移交给商洛中院执行,其并未依法取得处置权。综上,商洛中院在未取得财产处置权的情况下,即将其他法院首先查封财产通过出具以物抵债裁定的方式进行处置,该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纠正。申诉人的该项主张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最高法执复55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不一致的,基于特殊法优于一般法原则,网络司法拍卖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重庆高院在网络司法拍卖中,将案涉房产的起拍价定为评估价的70%是否合法有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起拍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70%;第三十八条规定,该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该规定不一致的,以该规定为准。本案中,重庆高院于2019年对案涉资产进行网络司法拍卖,故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不一致的,基于特殊法优于一般法原则,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网络司法拍卖模式下,网络拍卖竞价在虚拟的网络平台上进行,拍卖人、竞买人之间相互不见面,竞买人在竞价结束前随时都可以参与拍卖,不存在现场拍卖中围标、串标和职业控场的可能。司法解释规定将第一次拍卖起拍价确定为不低于评估价或市场价的70%,且未区分动产或不动产,有利于简化程序、促成拍卖成交。故重庆高院启动的网络司法拍卖程序,将案涉房产起拍价确定为评估价格的70%,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应予维持。重庆高院基于案涉资产两次拍卖流拍,按照二拍流拍价格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218号

摘要1:【裁判摘要】执行回转时只能向原申请执行人请求返还标的物,如原物不能返还,则折价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执行回转不能够返还原物时,能否按照标的物现值折价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的规定,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法院应当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执行回转时只能向原申请执行人请求返还标的物,如原物不能返还,则折价赔偿。本案中,牡丹江中院在执行该院(2003)牡民商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的过程中,因十三工程队无其他财产,遂依法对其所有的位于金桥商场第二层东北侧、建筑面积1875平方米房产予以拍卖。2005年11月14日,牡丹江中院作出(2003)牡法执字第122-7号执行裁定,将上述房产按第二次拍卖保留价每平方米721.32元,由长城消防公司接受抵债,抵债金额1,352,475元。后长城消防公司将房产出售给他人,现案外人已合法取得上述房产的所有权。故十三工程队主张返还原房产,已不能实现,只能要求长城消防公司折价赔偿,但其要求按房产现值评估折价赔偿于法无据。2013年3月12日,黑龙江高院以(2011)黑监民再字第127号民事判决,撤销了牡丹江中院(2003)牡民商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并改判十三工程队给付长城消防公司820,338.35元及利息。可见,十三工程队对长城消防公司仍负有金钱给付义务,只是从判决确定的931,139.73元及利息变更为820,338.35元及利息。牡丹江中院(2003)牡民商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确认十三工程队对长城消防公司承担的只是金钱给付义务,并非交付房产。由于十三工程队无金钱履行能力,牡丹江中院才将其房产依法定程序拍卖后,交付长城消防公司折价抵债。十三工程队在申诉中未对原评估、拍卖程序提出异议,可视为其认同原评估、拍卖及以物抵债的结果。从表面现象看,是长城消防公司取得了十三工程队的房产,但实质上是取得了房产变价款1,352,475元。因黑龙江高院(2011)黑监民再字第127号民事判决改判十三工程队给付长城消防公司820,338.35元及利息,

摘要2:(续)因此,在执行回转过程中,执行回转的范围应限制在被新的判决撤销或变更的内容,而不是对所有已执行的财产一律执行回转,即长城消防公司对十三工程队所承担的义务(执行标的)应当是返还多受偿的金钱,而非返还房产。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37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执行法院以本院院长发现的执行监督方式在以物抵债裁定作出后,又撤销该以物抵债裁定并中止案件执行,实际上是作出了新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可以通过异议和复议程序救济其权利——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河南高院复议裁定认为本案洛阳中院的监督行为并非执行行为,当事人不能提出异议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洛阳中院在以物抵债裁定作出后,又撤销该以物抵债裁定,并中止案件执行,尽管这些行为是以本院院长发现的执行监督方式处理的,但实际上是作出了新的执行行为,故当事人可以通过异议和复议程序救济其权利。在洛阳中院对本案相关异议请求作出审查并裁定后,河南高院以洛阳中院撤销以物抵债裁定系监督行为而非执行行为,不应通过异议、复议程序审查为由,驳回吴××异议申请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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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03民终17425号

摘要1:【裁判摘要】百商祥泰公司依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以拍卖保留价取得案涉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其在接收房产时出现困难遂提起本案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实行司法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履行办理财产交付和出具证照转移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职责,而本案所涉纠纷系在司法拍卖中发生,一审法院执行部门目前也在积极处理该纠纷,故此,涉诉房产的腾退问题目前宜由法院执行部门负责为宜。同时,百商祥泰公司在本案中要求车质尚公司承担占有使用房屋期间的相关费用之诉请亦宜在涉诉房产腾退之后再行解决。故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百商祥泰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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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38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执行法院实施的拍卖行为违反司法解释关于应当合并拍卖的规定且严重损害了申诉人的利益,应当撤销拍卖——本案申诉审查的焦点:西安中院将案涉兆兴商贸中心B座一层酒店大厅与4、5、6层房屋分开评估拍卖,且拍卖房产不包括设备设施,是否违反法律规定。......2020年修订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拍卖的多项财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别拍卖可能严重减损其价值的,应当合并拍卖。本案中,兆兴商贸中心B座4、5、6层房屋与一层酒店大厅以及附属设施设备在使用上不可分,一层酒店大厅电梯可以直达5、6层酒店和餐厅;中央空调、电梯、自动扶梯等设施设备属于房屋的附着物,一旦拆除必将严重损害该建筑物的价值,且上述设施设备如果脱离建筑物,其价值也将严重贬损。西安中院将使用上属于整体的房产及设施设备分开3个标的进行强制处置,可能严重减损执行财产的价值。从西安中院执行中实际开展的评估情况来看,单独评估4、5、6层房屋,单价为4606元/平方米;4、5、6层房屋与一层酒店大厅一体评估,评估单价为8424.26元/平方米,评估价值存在巨大差异。西安中院将4、5、6层房屋与一层酒店大厅分开单独拍卖,且在拍卖上述房产时不包括相关的设施设备,该做法实际人为增加了拍卖财产的瑕疵,直接影响了潜在竞买人的竞买意愿,4、5、6层房屋两次拍卖流拍,与分开拍卖后财产存在的瑕疵有直接关联。因此,西安中院实施的拍卖行为违反了上述司法解释关于应当合并拍卖的规定,且严重损害了申诉人的利益,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应当撤销拍卖的情形。兆兴公司等主体申诉请求撤销拍卖,以及因拍卖出具的以物抵债等裁定,本院予以支持。西安中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一体评估、合并拍卖案涉房产及设施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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