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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提字第153号

摘要1:——所涉股权系第三人所有情况下,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提字第153号
【裁判摘要】
一、股权转让合同中,即使双方约定转让的股权系合同外的第三人所有,但只要双方的约定只是使一方负有向对方转让股权的义务,而没有实际导致股权所有人的权利发生变化,就不能以出让人对股权无处分权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系无权处分合同进而无效。
二、当事人订立合同后,一方要解除合同应当向对方当事人提出。解除合同方未向对方提出而是在其他合同中与他人约定解除前述合同的,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
三、违约金是合同双方对合同义务不履行时违约方应付损害赔偿额的约定,所以违约金是针对特定的义务而存在。这种特定的义力有时是合同中的某一项义务,有时是合同约定的双方的任何一项义务,法院首先必须准确地认定违约金所针对的义务内容。在认定后,还要审查该义务是否实际发生,商事合同中双方常常对合同义务附加前提条件,在条件未成就时合同义务实际上并不存在,故也谈不上履行问题,此时,针对该义务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就不能适用。
四、合同外的第三人向合同中的债权人承诺承担债务人义务的,如果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给该第三人或者债务人退出合同关系,不宜轻易认定构成债务转移,一般应认定为债务加入。第三人向债权人表明债务加入的意思后,即使债权人未明确表示同意,但只要其未明确表示反对或未以行为表示反对,仍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成立,债权人可以依照债务加入关系向该第三人主张权利。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股权回购条款,系各方为受让方退出合作时设定的利益安排,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方当事人以保底条款、企业间资金拆借、违规对外转让股权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主张无效的,不予支持。

摘要2:【摘要】达宝公司与中岱电讯公司、中珊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三方共同对目标地块进行房地产开发,中岱电讯公司将其持有的中珊公司100%股权中的 10%股权转让给达宝公司。虽然在该协议签订时中珊公司的股东是夏某某、苏某,中岱电讯公司不持有中珊公司的股权,但该协议只是使得中岱电讯公司负有向达宝公司转让股权的义务,而没有使得达宝公司实际获得股权从而导致中珊公司股权发生变化,该协议也没有为中珊公司的股东夏某某、苏某设定义务,没有侵害夏某某、苏某对中珊公司享有的股权,故《合作协议书》不因中岱电讯公司不是中珊公司股东这一事实而无效。因《合作协议书》没有导致夏某某、苏某持有的中珊公司的股权受到侵害,达宝公司也没有向夏某某、苏某主张权利,故夏某某、苏某与本案的处理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广州国土局解除其与夏某某、苏某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另外的法律关系,其并不影响达宝公司按照《合作协议书》向中岱电讯公司主张权利。故原审法院没有追加夏某某、苏某及广州国土局为案件当事人并无不当。
【解读】特定义务不存在或其条件不成就,针对该义务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不能适用——《合作协议书》虽约定达宝公司退出合作后中岱电讯公司应以5285万元买回达宝公司持有的中珊公司10%的股权,但是该约定的前提是达宝公司之前应将其受让股权的4931万元款项向中岱电讯公司付清。本案中达宝公司并未将4931万元股权转让款向中岱电讯公司付清,而是仅支付了3000万元,所以达宝公司主张中岱电讯公司应以5285万元买回中岱电讯公司出让给达宝公司的股权,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采纳。二审判决以达宝公司已付3000万元所占应付款4931万元的比例认定中岱电讯公司在达宝公司退出合作后应返还其3215.3721万元,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予以纠正。《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每天按0.2%计算违约金的标准,是对中岱电讯公司应以5285万元向达宝公司买回涉诉股权这一义务而设定,因中岱电讯公司以5285万元买回该股权这一条件并未成就,故不能适用该每天 0.2%的违约金标准来计算中岱电讯公司的违约责任。达宝公司将以该标准计算出的违约金数额作为其主张的参照标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二审判决以 3215.3721万元为本金按照每天0.2%计算出的违约金作为达宝公司损失的参照,有失妥当,本院予以纠正。

合伙人退伙后转让合伙财产未明确告知的行为无效

摘要1:【裁判要旨】合伙人退伙后向第三人转让其合伙财产的,应明确告知其他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未明确告知的该转让协议无效。
【裁判摘要】原、被告合伙经营蔬菜交易市场,二人散伙时对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之后一个或数个原共有人分得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其他原共有人在相同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马文义与刘汉收分房时以20000元价格让刘汉收购买,刘汉收未同意,后被告马文义以14000元价格卖给孙收时未征得刘汉收同意,侵犯了原告刘汉收的优先购买权,被告马文义与第三人孙收签订的转让协议属无效协议,原告的主张合理合法,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判决房屋转让协议无效。
【案号】一审案号为:(2007)西民初字第322号;二审案号为:(2007)周民终字第911号

摘要2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3)闸民二(商)初字第270号

摘要1:【裁判规则】联营合同一方实际为投资的,不享有优先购买权,亦无权撤销合同另一方签订的转让合同。
【判决书字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3)闸民二(商)初字第270号

摘要2:【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疑难问题探析

摘要1:有限公司股权转让[1]纠纷案件是当前公司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中存在一系列值得深入研究的法律适用疑难问题。本文根据公司诉讼实践中的反映,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争议问题、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权规则的适用、强制收购中股价的确定等几个常见问题进行分析,并就相关争议的解决提出自己的看法,以供争鸣参考。

摘要2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丰民初字第7261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丰民初字第7261号
【裁判观点】邵×与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邵×称股权转让协议未履行相关的法律程序,吴××在未取得另一位股东张××的同意且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无权转让股权,邵×与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意见,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且本院在向张××询问时,其同意吴××的转股行为并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故本院对邵×的此项意见不予采纳。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21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219号
【裁判摘要】
  一、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设立公司的,应当以各自所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夫妻双方登记注册公司时应当提交财产分割证明。未进行财产分割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以共同共有财产出资设立公司,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名下的公司股份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作为共同共有人,夫妻双方对该项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夫或妻一方做出的处理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夫或妻一方转让共同共有的公司股权的行为,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重要处理,应当由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并共同在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签名。
  三、夫妻双方共同共有公司股权的,夫或妻一方与他人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应当根据案件事实,结合另一方对股权转让是否明知、受让人是否为善意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如果能够认定另一方明知股权转让,且受让人是基于善意,则股权转让协议对于另一方具有约束力。
【裁判观点】用未分割的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出资成立公司,公司具备独立法人人格。
【裁判规则1】夫妻双方以各自所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登记注册公司,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名下的公司股份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
【裁判规则2】合同约定数个生效条件的,若其中一个条件成就,而其他条件的不成就并未实际影响合同履行的,应当认定合同生效。
【裁判规则3】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外部转让,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对未经其他股东表示同意即签订的股权对外转让合同,应定性为可撤销合同。

摘要2:【裁判观点】我国《公司法》对股东之间并没有身份上的限制,夫妻双方共同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又规定,“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要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因此,夫妻可以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上,以未分割的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出资设立公司并不必然构成对公司法人财产独立性的损害,只是设立公司的需要,满足的是登记部门的要求。其在工商登记中显示的投资比例并不是对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做出的改变和分割,也并不能当然的将工商登记中载明的投资比例简单地等同于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所以用未分割的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出资成立公司,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具备独立法人人格。
【解读】夫妻在设立公司时并未进行财产分割,应当认定是以夫妻共有财产出资设立公司,夫妻作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潜力。夫妻一方与他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如果能够认定夫妻另一方明知股权转让且受让人是基于善意,则股权转让协议对另一方具有约束力。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二中民终字第02485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二中民终字第02485号
【提示】夫妻离婚分割股权的协议对离婚男女双方具有约束力;对于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即分割股权的离婚协议,其他股东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应该认定无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申字第1275号(1)

摘要1:——股东对公司新增出资份额不享有优先认购权
【案号】申请再审:(2010)民申字第1275号
【提示】本案主要涉及法律适用问题,争议焦点在于黔峰公司增资扩股听涉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以及捷安公司是否对其他股东承诺放弃的认缴新增出资份额享有优先认购权。
【裁判摘要】
①增资扩股不同于股权转让,两者最明显的区别在于公司注册资本是否发生变化上。此外,增资扩股与股权转让资金的受让方是截然不同的。增资扩股中的资金受让方为标的公司,而非该公司的股东,资金的性质属于标的公司的资本金;而股权转让中的资金由被转让股权公司的股东受领,资金的性质属于股权转让的对价。捷安公司将增资扩股行为混同于股权转让却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支持。
②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了全体股东无约定的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以及该权利的行使范围以“实缴的出资比例”为限,超出该法定的范围,则无所谓权利的存在。当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完全可以有权决定将此类事情及可能引起争议的决断方式交由公司章程规定,从而依据公司章程规定方式作出决议,当然也可以包括股东对其他股东放弃的认缴出资有无优先认购权问题。
【裁判观点】优先责任公司新增资本时,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股东大会另有决议外,原股东只能就其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不能就其他股东放弃认缴的出资份额享有优先购买权
【裁判要旨】公司股东会按《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多数决制度通过增资扩股决议应为有效。增资扩股不同于股权转让,股东对其他股东承诺放弃认缴的新增出资份额不享有优先认购权。

摘要2:【来源】中外民商裁判网 作者:何抒 杨心忠
【解读】部分股东在增资扩股中放弃优先认缴权,其他股东是否享有优先认购权应视公司章程有无特别规定处理。

魏××与吴××等股份转让纠纷案

摘要1:——公司股份转让协议是有无效力、还是成立与否的问题
【裁判摘要】公司股份不同于有形财产,其价值由多种因素构成,如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知识产权或专有技术以及产品赢利能力和人员素质等。只有经过评估机构专门评估后,公司股份的价值才能体现或接近客观真实,在该基础上约定股份转让对价,才能体现当事人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的真实意愿。吴××担任嘉濠商厦董事长和向嘉濠商厦出资,其实质是吴××获得嘉濠商厦的经营管理权和嘉濠商厦的资本得到补充,而非为魏××转让其股份所获得的对价。如认定吴××担任嘉濠商厦董事长和向嘉濠商厦出资,是魏××转让嘉濠集团股份的对价,则必须得到魏××的认可并且经过特别约定,否则,吴××的行为作为股份出让的对价不能成立。然而吴××主张的这种对价,在股份转让协议中却未有约定,魏××事实上也未予认可。故本案股份转让协议因无对价约定,无法履行而未成立,缔约双方因协议不成立各自应承担相应责任。魏××以《股份转让协议》未就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协议未成立为由,请求撤销原判,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生效与否、有无效力,皆应以合同成立为前提,没有成立的合同,自开始即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一审判决认定吴××担任嘉濠商厦董事长和向嘉濠商厦出资,是魏××转让嘉濠集团部分股份的对价,而判决该两份股份转让协议有效,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吴××关于本案《股份转让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裁判观点】股东的资格来自于股权,而股权来自于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判断非股东是否取得股东资格,何时取得股东资格,取决于非股东何时实际取得转让股份股东的出资所有权,亦即在公司中是否实际履行了股东的出资义务。非股东成为股东的资格和条件关键取决于以下几点:①股东转让出资是否经过过半数股东同意;②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其他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③非股东是否严格按照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合同义务,付清股权转让价款。

摘要2

股权变动登记程序存在瑕疵的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摘要1:【内容提要】对于股权转让,应充分尊重转让双方当事人的契约自由,成全股权交易活动,一方当事人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应当严格把握合同无效的构成要件,对于不符合合同无效构成要件的股权转让合同,即使在股东变更登记的程序上存在瑕疵,也可以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合法有效。
【裁判要旨】对于股权转让,应充分尊重转让双方当事人的契约自由,成全股权交易活动,一方当事人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应当严格把握合同无效的构成要件,对于不符合合同无效构成要件的股权转让合同,即使在股东变更登记的程序上存在瑕疵,也可以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合法有效。
【裁判观点】股东变更登记的程序上虽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裁判摘要】
①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时,提供了无效的打印稿委托书,在股东变更登记的程序上存在瑕疵,但该瑕疵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②在全体股东同意将公司整体拍卖的前提下,整个公司股权及资产的转让,不属于部分股东转让其股权,故不需要再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亦不存在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摘要2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二中民终字第06645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二中民终字第06645号
【提示】股东在未告知其他股东的情况下,将自己名下的公司股份以“离婚协议书”的形式转让给非公司股东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法院确认上述行为无效。
【裁判摘要】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与公司、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受相关法律以及公司章程的相关内容调整。公司法及松子公司章程均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松子公司股东詹卫国与韩锁玲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北京松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女方分得股份10%”,从形式上看,确为夫妻双方离婚时对财产的分割,但分割的是松子公司的股权,即股东詹卫国在处分自己持有的股权。这种处分的结果,是韩锁玲将成为松子公司的股东。这种处分股权的行为与股东转让股权性质相同。在韩锁玲无证据证明李爱珍认可离婚协议书中的内容,且李爱珍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离婚协议书中处理松子公司10%股权的约定,既违反了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也违反了松子公司章程的内容。上述约定,侵犯了松子公司股东李爱珍的“优先购买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上述司法解释明确了夫妻离婚涉及转让股权问题时的处理原则。现松子公司股东李爱珍以侵犯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要求确认詹卫国与韩锁玲离婚协议书中处理松子公司10%股权的约定无效,符合公司法及松子公司章程的规定。

摘要2

罗安与黄元军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皖民二终字第0032号
【提示】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否适用于股东内部相互转让股权的情形?
【裁判要旨】股东优先购买权不适用于股东内部转让股权。优先购买权是一种法定权利,我国公司法对股东内部转让股权时未作出相关规定,此种情形下其他股东不享有优先购买权。股东不能以其他股东内部转让股东未履行告知义务侵犯了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而主张股权转让无形。

摘要2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沪高民二(商)终字第75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沪高民二(商)终字第75号
【提示】法律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其他股东转让股权时的优先购买权,但一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条件已经不负具备,股东不能以此为由阻碍合法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
【裁判摘要】根据1999年修正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三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具备二个条件,一是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二是其他股东放弃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金岛公司章程第七章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对“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作了与公司法内容相一致的规定。本案金岛公司的股权转让,并非某一股东或部分股东转让股权,而是全体股东将金岛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汇浦置业与汇浦产业。沈祖方在2004年6月6日对汇浦置业出具了转让股权的《确认函》,其他股东分别与汇浦置业、汇浦产业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且持有金岛公司百分之九十股权的股东陈宝林、凌书照和河北三建,不但签署相关股权转让协议,收取转让金,且已协助办理了金岛公司的移交工作,可见,虽然各股东在形式上没有通过召开股东会等形式转让股权,但各股东转让金岛公司全部股权的意思表示事实上是明确的,其股权转让行为的一致性,也排除了该些股东依据公司法或金岛公司章程对其他股东股权转让行使否决权和优先购买权的可能性。因此,本案股权转让没有侵犯公司其他股东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综上,本院认为金岛公司各股东对外签订的《股权债权转让协议》符合公司法及其公司章程关于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和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条件规定,合法有效,对转让协议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

摘要2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06)玉区法民初字第637号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玉中民二终字第23号判决

摘要1:(配偶股东)
【提示】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效力认定。
【裁判规则】
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包括配偶之另一方)转让股权,但应遵循一定规则:
A.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B.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②股东没有竞业禁止义务,公司股东可以在其他公司担任管理人员,其股东身份不得以此加以否认。
③非股东配偶依法院裁判文书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时,仍须按《公司法》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裁判意见】行使股东权利的前提是通过获得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章程及股东名册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和工商部门核准登记记载,股东权利不是具体的权利,不具有可诉性,法院无法对其进行裁判,只有“股东权利”具体到《公司法》中所规定的股东各项权利时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06)玉区法民初字第637号判决书;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玉中民二终字第23号判决书

摘要2:【权威收录】 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扬经初字第43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苏民二字第212号

摘要1:【裁判观点】股东向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出资,必须符合《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股东在公司临时股东会上提出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出资时,即应公开双方之间的合同内容,以使全体股东了解转让条件。而股东没有履行上述义务,致使公司其他股东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故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应为无效。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扬经初字第43号;二审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苏民二字第212号

摘要2

周卫忠与胡家华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542号
【裁判观点】
①工商登记管理条例中关于变更登记的程序性规定,并非效力性的法律强制规定。
优先购买权尚未行使,优先购买权并非必然能够实现,公司股权并不当然归优先购买权人所有。如因优先购买权未能行使而遭受相应损失,可另行向具有过错的相关当事人行使其追偿权利

摘要2

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

摘要1:【案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08)卢民二(商)初字第1282号民事判决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542号终审
【要旨】合同具备法定无效情节的,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整体无效的后果,在合同部分无效时,其他部分仍然具有相应法律效力;工商登记管理条例中关于变更登记的程序性规定,并非效力性的法律强制规定。

摘要2

狮贸控股有限公司诉青岛第一百货商店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鲁民四初字第2号
【提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侵犯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法条依据】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合营一方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
  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股权的条件,不得比向合营他方转让的条件优惠。
  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

摘要2

妻子未经丈夫同意转让共同股权有效

摘要1:妻子未经丈夫同意转让共同股权有效——股东转让股权无需经配偶一方同意
【提示】婚姻法规定夫妻对共有财产的平等处理权,但该夫妻内部法律关系仍应受制约于股权转让外部法律关系。公司法并未赋予股东配偶在股东转让股权时的同意权与优先购买权。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一情形包括股权转让。本案股权受让人应认定为善意第三人。股权登记在王某名下,股权的人合性决定了夫妻共有股权对外作为一个整体,由取得股权登记的一方行使。本案中股权受让人有理由相信王某对该夫妻共有财产享有处分权。

摘要2

股权转让纠纷四题

摘要1:近几年来,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日渐增多,集中体现在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同等条件的理解、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股东资格等方面。笔者认为,主要原因是公司法对股权转让规定得过于简单,对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期限和方式、同等条件的内涵等未作出规定。现就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中的几个问题予以探讨。

摘要2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信中法民终字第710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信中法民终字第710号
【裁判观点】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属债权性质,出租人出售租赁房屋系出出租人行使物权的行为,是对物权的依法处理,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即承租人认为其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无权主张认定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优先购买权,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摘要2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835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835号
【裁判摘要】出租人出卖系争房屋,应该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但出租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有效履行了该通知义务,据此认定出租人因侵害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而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确定出租人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承租人主张起诉日系争房屋的评估总价与出租人出售给案外人的房屋总价之间的差价损失(即117.67万元)应由出租人全部承担。首先,承租人虽享有优先购买权,但承租人是否选择行使该权利却具有不确定性。换言之,即便出租人履行了通知义务,双方之间亦不必然就系争房屋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其次,出租人出卖房屋至承租人起诉之日长达两年半有余,期间仍存在较多不确定因素,故根据在案证据难以认定出租人的过错行为系直接造成承租人所主张损失的唯一或者主要原因,而且该差价损失亦非双方当事人订立优先购买权条款当时所能预见;再者,出租人于2007年7月将系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其当时虽选择案外人而非上诉人作为买受人,但并未获取如此巨大的额外利益,考虑到出租人的过错程度,由其承担全部差价损失亦显失公平。
【裁判意见】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就其性质而言属于缔约请求权而非物权,只有在承租人实际行使了优先购买权,即与出租方建立买卖关系并支付相应对价或支出一定成本后,才会取得系争房屋所有权。

摘要2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2002]德民初字第777号;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泉民终字第1752号;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泉民再终字第4

摘要1:【要点提示】房屋不动产物权变动实行公示公信原则。善意第三人购买了出租的房屋并办理了出租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的,与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发生冲突,基于公示公信的原则,应当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以维护交易秩序的安全。
【案例索引】一审: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2002]德民初字第777号(2002年9月25日);二审: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泉民终字第1752号(2002年12月13日);再审: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泉民再终字第43号(2004年12月30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8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5〕1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4年12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5日起施行。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十、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1.将第五条修改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
  (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
  (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
  (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
  (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
  2.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新民二终字第32号

摘要1:【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新民二终字第32号
【裁判要旨】
①股权转让协议未约定转让对价款,但并不影响其效力。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满30日内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从内容看,该规定非强制性规定,而是任意性规定。股东不同意转让或行使优先购买权,是一种为保证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而赋予股东的权利,该权利并不是对拟转让股份的股东股权的限制,其与股东以外的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只要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就应认定为有效,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性质为可撤销合同。
③基于股权确认而提出了与股权确认相关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股东会决议无效、公司章程修正案无效的诉求,该诉求是确认股东在公司是否还享有股东资格及相应股权比例的前提条件,其与股权确认应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股东会决议无效及公司章程修正案无效与股权确认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当合并审理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摘要2:无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房屋租赁纠纷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

摘要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房屋租赁纠纷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一)(沪高法民一[2005]14号)一、租赁合同的效力二、转租合同三、合同的履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房屋租赁纠纷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二)(沪高法民一[2005]15号)四、优先购买权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房屋租赁纠纷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三)(沪高法民一[2005]16号)五、租赁物的出卖六、租赁与抵押七、合同的解除

摘要2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民终字第3334号

摘要1:【案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民终字第3334号
【裁判摘要】在执行程序中,案外人以其是执行标的共同共有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权利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停止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部分共有人因负担外部债务,需要分割共有财产偿还债务,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明确的法定义务,其他共有人对此不得拒绝分割,但其可请求对涉案房屋行使优先购买权,或向作为被执行人的共有人另行求偿。

摘要2:无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成民终字第2420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成民终字第2420号
【裁判要旨】隐名股东不具有优先购买权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因登记机关登记的公示效力确立了对于第三人而言应以其公示记载的股东作为认定公司股东身份的依据,而公司的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并未在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登记,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在其股东身份尚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的情况下,基于股东身份而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当然也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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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东中法民二初字第156号;(2008)粤高法民二终字第86号;(2008)民申字第677号

摘要1:——夫妻一方向第三人转让夫妻公司全部股权的效力认定
【裁判要旨】夫妻一方向第三人转让夫妻公司全部股权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裁判规则】《婚姻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夫妻对外处理非日常生活需要的表见代理制度,夫妻一方转让公司股权,不能以未取得夫妻另一方同意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作为共同共有人不享有转让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摘要】
①作为夫妻公司,登记在夫妻各自名下的股权份额仅是为了办理工商登记之用,并非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分割约定,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股东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②《民法通则》及《物权法》均只规定了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共有人不享有财产分割请求权,不能在共有财产中确定自己的份额,不能转让自己的权利,故共同共有人不存在优先购买权
【案号】(2007)东中法民二初字第156号;二审:(2008)粤高法民二终字第86号;再审:(2008)民申字第6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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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6)思民初字第3003号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厦民终字第2151号判决书

摘要1:(股东优先购买权、股权拍卖)
【裁判要旨】股东征得多数股东同意后,将其所持有企业国有产权通过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转让,其他股权以其优先购买权受侵害为由,主张股权转让无效的,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股权填写《产权买受初步意向登记表》并交纳保证金的行为可视为其放弃了其所享有的股份购买优先权,其实际上已同意采用竞价式购买转让的股份。股东未参加竞价会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竞价购买股份。股东未能获得转让的股份,主要原因是股东未参加转让竞价会。因此,交易中心和股份转让股东的行为并未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不构成侵权。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6)思民初字第3003号判决书;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厦民终字第2151号判决书

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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