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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01民终7566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01民终7566号
【裁判摘要】建设部《住宅设计规范》亦规定,卫生间不应直接布置在下层住户的卧室、起居室(厅)和厨房的上层。本案中,王某某装修房屋虽属行使自己的权利,但是不能越过正当合理的限度,并且应当积极预防和避免对相邻他方造成不利影响。王某某在装修房屋时将厨房改设在没有防水要求的客厅上、又将原厨房位置改建成卫生间,擅自改变了房屋原设计规划和房间用途,违反了上述规定。而且,房间的功能不同,对设计和施工的要求也不同,特别是对于厨房和卫生间,其排水管、地漏、便器位置等均是整体设计规划好的,装修时不应擅自改变设计图纸确定的厨房、卫生间位置。王某某将厨房改建为卫生间,必然要在楼板中重新铺设排污管道,破坏原来的防水层等设施,且其装修行为使得陈某某的厨房上对着其卫生间,改建的卫生间所产生的排水、噪音等足以对陈某某的生活环境及消费心理造成影响,此种行为也有违公序良俗和社会公德。因此,对陈某某生要求王某某将其房屋中改建的卫生间恢复为原设计的厨房功能的诉讼请求,可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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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闽0103民初2139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闽0103民初2139号
【裁判摘要】黄某某在装修过程中,在原设计厨房、朝北两间卧室增加卫生间或淋浴室及水池,在原设计厨房外增加抽油烟机等厨房设施系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改为卫生间、厨房间,属于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此外,根据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建设部联合发布住宅设计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GB50096-1999),卫生间不应直接布置在下层住户的卧室、起居室(厅)和厨房的上层,可布置在本套内的卧室、起居室(厅)和厨房上层;并均应有防水、隔声和便于检修的措施。在厨房、卧室正上方位置设立卫生间也与通常民间习惯不符,对楼下住户的生活安宁难免造成不良影响。对上述违反规定的行为,黄某某依法应承担恢复原状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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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房屋装修时能否将厨房改为卫生间?

摘要1:解读:根据《住宅设计规范》第3.4.3条规定:“......本条规定不得将卫生间直接布置在下层住户的卧室、起居室(厅)和厨房的上层,......”房屋装修时不得将厨房改为卫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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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227号

摘要1:【裁判摘要1】非必须招标项目当事人为办理相关施工首先而实施的招投标行为系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属无效——成飞公司与大发公司通谋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招投标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虽然大发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就案涉珍发酒店二期工程(上善居)项目发出招标文件,2014年5月8日大发公司向成飞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但是2014年6月18日成飞公司向大发公司出具的《承诺函》证实,招投标文件仅用于办理该工程项目开工前所涉手续之用,不作为本项目竣工后办理竣工决算的依据,结合案涉项目土地使用权证书办理时间(2015年4月24日)和施工许可证办理时间(2015年11月26日)均在招投标之后,以及在招投标之前,双方已于2013年6月20日订立了《珍发二期上善居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可以认定成飞公司与大发公司实施的招投标行为,系双方通谋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目的在于办理相关施工手续,应属无效。
【裁判摘要2】商品房住宅项目不是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未进行招标不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虽然《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规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共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但是《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发改法规【2018】843号)(以下简称843号规定)第二条规定了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招标的具体范围,将民间资本投资较多的商品住宅项目等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范围中删除。实际上在843号规定实施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同时废止。虽然《珍发二期上善居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于2013年6月20日,时间上早于843号规定,适用当时生效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案涉项目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珍发二期上善居工程施工合同》因未进行招投而无效,但是适用843号规定,案涉项目已不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此时《珍发二期上善居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应适用843号规定,故大发公司与成飞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的《珍发二期上善居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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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26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269号
【裁判摘要】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与商品房买受人之间权利优先性的规定,建工合同中的发包人并不享有该条款规定的权利请求权——中兴公司主张因涉案工程项目为住宅小区,已全部出售,故中铁大都公司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本案纠纷产生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判定承包方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而《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批复》第二条“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的规定,是就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与商品房买受人之间权利优先性的规定,建工合同中的发包人并不享有该条款规定的权利请求权。故中兴公司以此条款否定中铁大都公司的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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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案件

摘要1:评选出的十大案件包括:阻挠住宅加装电梯施工案,超市拿鸡蛋被拦猝死案,“云南绿孔雀”公益诉讼案,全国首例个人破产重整案,人脸识别纠纷第一案,全国首例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集体诉讼案,全国首例高空抛物罪案,赖小民受贿、贪污、重婚案,仇子明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案以及“香兰素”技术秘密侵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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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08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081号
【裁判摘要】无资质自然人承建农村两层(不含)以上建筑施工合同无效,当事人按过错分担责任——首先,关于案涉施工合同效力问题。……案涉厂房有三层、宿舍楼有五层,建筑面积超过300平方来,投资额超过30万元,按照《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案涉房屋建设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案涉厂房、宿舍楼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其建设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即“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由于本案工程的承包人林艳平系自然人,不具有上述法律规定的施工资质,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林艳平与林及时、杨雪如、林荣波之间形成的事实上的农村建房施工合同无效,并无不当。其次,本案双方当事人,一方为拟利用案涉工程项目开展商事经营活动的主体,另一方为施工方,双方均应当明知建设工程施工主体必须具备施工资质的法律规定,故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涉施工合同的无效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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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070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0701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不能仅依据结婚后将其户口迁入配偶家而要求补偿安置——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公民因结婚、分户等事由引起户口变动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变更登记。考虑到该条例制定于1958年,故户口变更登记仅仅是户籍管理层面的措施,不涉及补偿安置问题,娄××不能仅依据其结婚后将户口迁入妻子家而要求补偿安置。其次,虽然《家庭房产分割协议》分配给娄××妻子蔡××一处房屋,但集体土地使用权系家庭共有,并非其独立享有,故征收部门未对其独立安置并无不当。从补偿安置协议的内容看,共计补偿五套房屋,娄××的妻子蔡××属于被安置人之一,蔡××的权益已经得到保障。从蔡××兄妹四人的人口结构看,蔡××可分得一套房屋,其家的实体权益亦得到了保障。再次,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和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看,补偿安置的基础是征收土地,其中房屋安置有一定的宅基地(宅基地资格)置换性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娄××在本案中没有土地被征收,亦未证明其在原籍是否享有宅基地,且即便其在原籍未享有宅基地,在新户口地能否享有宅基地,也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情,并非可通过行政诉讼迳行解决,故征收部门在保障蔡××安置权益的前提下,未将娄××及其子娄×确定为被安置人口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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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22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226号
【裁判摘要】父母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子女所有但办理过户登记不能以此对抗强制执行——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刘××提交案涉房产档案、离婚协议书、林××证人证言等证据,用以证明案涉房产在刘芳邑父母离婚时约定归刘××所有,案涉房产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其委托亲属对案涉房产进行实际管理。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关于“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案涉房产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刘××主张通过父母离婚协议书约定的受赠方式取得案涉房产,但其因自身原因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并未取得案涉房产所有权。刘××主张依据离婚协议书已取得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但其仅依据夫妻内部处分行为排斥对外法定公示物权效力,并无依据。另外,案涉房产用途为商用,并非住宅,总面积达1340平方米,不属于为保障刘××最基本生活居住条件用途。因此,刘××对案涉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法院鉴于案涉房产仍然登记在刘××1名下,对作为登记的权利人财产予以执行并无不当,刘××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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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10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109号
【裁判摘要】(1)房屋使用权并非用益物权;(2)房屋使用权买卖合同与租赁合同显然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房屋使用权并非法律规定的用益物权,因此,高×关于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对涉案房屋在一定期限内享有使用权的主张,有违物权法定原则,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查,本案所涉执行行为系保全执行,而高×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执行法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查封不动产的情形;高×虽主张其系涉案房屋的实际承租人,却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执行法院的查封措施,妨碍、侵害或者影响到其所称的基于租赁合同而享有的权利(或权益)。因此,一审法院没有支持高×关于确认其继续享有涉案房屋使用权至2030年9月15日止、不得执行涉案房屋及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涉案房屋等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应予维持。

摘要2:【解读1】(1)于××于2008年11月5日与广西利海公司签订了《住宅物业使用权赠与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于××通过抽奖获得涉案房屋20年使用权,房屋使用权起始时间自实际交房之日起计算。(2)2009年1月9日,于××与高×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涉案房屋以8万元价格转让。
【解读2】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得执行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楼××#楼××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确认高×继续享有涉案房屋的房屋使用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权等权能)至2030年9月15日止。3.判令高×在房屋使用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涉案房屋。4.一审诉讼费用由东方资产公司、广西利海公司负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09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096号
【裁判摘要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挂牌竞标差价补偿条款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也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中豪公司与教育局签订《土地出让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一)》,约定中豪公司参加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挂牌竞标,如低于双方约定单价竞标成功则中豪公司补偿教育局差额部分,超过约定单价则由教育局承担超出部分。分析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差价补偿条款的效力问题,不应仅考察该协议是否为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更应着眼于协议内容是否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所得的出让金,为地方人民政府财政收入的来源之一,出让金的价格蕴含了城市规划区域内全体市民改良和提升土地价值的共同劳动成果,以及地方政府为开发利用相关土地而完善相应配套设施、提供公共服务等所付出的投入等。为了保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能够取得合理对价,确保具有经营性用地意向的市场主体能够享有公平竞争的机会,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教育局作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并非普通商事主体,其本身并不具有经营性用地市场开发资质,如果其与具有经营性用地意向的市场主体约定了招投标成交价的差价补偿条款,相当于将本应用于公共教育事业的财政拨付资金无偿处分给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市场主体,必然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如认定该差价补偿条款有效,势必使得中豪公司事先获得竞拍的保底成本,将在竞拍活动中取得市场优势地位,违反了物权法、招投标法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投标活动各竞买人公平竞争的法律规范。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差价补偿条款无效并无不当。

摘要2:【裁判摘要2】本案基本事实较于类案具有需要特别考量之处,法院可作出“类案不同判”——类案同判是人民法院在案件处理上应当遵循的裁判理念,人民法院通过类案检索或者诉讼当事人提供的已经生效的先前类案裁判,为该当前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参考,受案法院在处理该当前案件时理应做到类案同判。但前案的裁判对于本案并不必然具有法律适用上的拘束力,如果本案的基本事实相比较于类案具有需要特别考量之处,本案的裁判可在充分说理后,作出与前案不同的裁判。遵循类案同判应当首先比较该当前案件与先前案件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以及裁判理由和结果等方面的类似性,也即是否属于类案的识别问题,只有在构成了类案的情形下,才考虑同判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67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678号
【裁判摘要】商业用房不能依据消费者生存权保护的规定排除法院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属于商品房消费者生存利益排除强制执行的特别规则。案涉房屋系商铺,具有投资属性,不属于消费者生存权保护的范畴,不能参照适用该条规定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

摘要2:【解读】当事人购买商业用房作为住宅用于居住不能认定为住宅——自然资源局关于案涉房屋的规划用途为“商业建筑”,而异议人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案涉房屋的用途为住宅,但该合同相关条款及所附房屋平面图、案涉房款收据均表明案涉房屋为商业用途。同时,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房屋系小区临街的二层建筑,案涉房屋系一层3号房,房屋结构为单间。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认定案涉房屋系商铺。异议人主张其购买案涉房屋用于居住,案涉房屋应认定为住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笔记】买受人已经完全支付对价尚未转移占有财产是否属于破产财产?

摘要1:解读:(1)《企业破产法》施行后应当以《企业破产法规定二》第2条之规定认定不属于债务人财产的范围;(2)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二》第2条之规定,买受人已经完全支付对价尚未转移占有财产仍然属于破产财产。

摘要2:【注解1】《企业破产法》施行后应当以《企业破产法规定二》第2条之规定认定不属于债务人财产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诉人杨文彬与被上诉人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相关法律问题请示的答复》([2014]民二他字第3号,2014年5月13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系针对《企业破产法(试行)》而作的司法解释,现《企业破产法(试行)》已被《企业破产法》替代,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根据《企业破产法》对非债务人财产的范围已经作出重新界定,在无其他规定情况下,应结合《企业破产法》及该条司法解释规定对债务人财产进行认定。”
【注解2】(1)另外观点认为:《企业破产法》实施后《审理破产案件规定》未被最高人民法院废止,且《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2条规定的情形并未否定《审理破产案件规定》第71条第5、6项的适用,根据《审理破产案件规定》第71条第5项的规定,尚未建成不满足交房条件的房屋在客观上无法转移,但楼层、房号、面积均具体明确的情况下属于特定物,若购房人已支付全款则该房屋不属于破产财产,购房户有权行使取回权。——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429号《宁波住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诉沃某某等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再审案》;(2)但最高人民法院最新裁判(2021)最高法民申9号否定《审理破产案件规定》第71条第5项依据。
【注解3】(1)《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2条规定的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4种情形的前三项实际上均是债务人不享有所有权的情形,而不包括非基于所有权等物权而享有取回权的情形;(2)《审理破产案件规定》第71条第6项“尚未办理产权证或浙产权过户手续但已向买方支付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应重新解释为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部分特殊动产,不动产不在该项规定范围之内。
【注解4】买受人支付全部对家尚未转移占用的财产:(1)不属于双方均未履行的合同,管理人没有破产合同法定解除权;(2)如果符合取回权(不属于债务人财产)或者别除权(具有优先受偿权),买受人可以行使取回权或者别除权要求破产债务人交付财产;(3)如果不符合取回权或者别除权,虽然合同不能解除,但买受人不能要求债务人交付财产,买受人只能申报普通债权。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鲁民再字第5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鲁民再字第5号
【裁判摘要】李沧区政府《关于广水路以北、四十三号线以西地块有关事项的复函》中明确了项目竞得人应承担的义务,其中包括妥善处理原购房户问题、以免引起新的社会问题。杰盛公司在清楚了解涉案项目的历史状况后仍参与竞拍即应承担起向568户原购房者交付建成房屋并完善相关手续的社会义务。目前杰盛公司已经办理了建设项目所需的所有建设手续,预售许可证也已办理完毕,除原568套历史出售房屋外,另110套房产中也已售出50余套并办理了销售合同的备案手续;15栋住宅楼主体已经竣工,正在进行小区内的管网、楼宇外观及小区道路绿化等工程的施工,杰盛公司承诺的交房时间为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杰盛公司经营的房地产项目已经进行到收尾阶段,若此时公司解散,公司清算组势必无法履行公司应承担的后续施工及办理房产证等行为义务,进而影响项目的正常进展,阻却众多购房户的合法利益的实现,造成新的大规模上访,影响社会稳定。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本案中李××虽因股东之间的矛盾未能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但其股东个人权利的行使应当受到公司承担的社会责任的约束。李××要求中途解散杰盛公司,违背公司当初向政府作出的承诺,亦有悖诚实守信原则;而且目前杰盛公司经营的房地产项目预售许可证均已办理完毕,现已对外销售,处于投资收益回收阶段,杰盛公司的存续不会给李××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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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79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790号
【裁判摘要】房屋买受人在购买商品房没有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情形下接收房屋,不能否定其在法院查封前房屋已实际占有的事实——关于是否在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的问题。本案中,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卷帘门收款收据以及证人证言等在案证据,以及包××确认在查封前已实际向购房者交付了钥匙的事实,认定宏昊公司于司法查封之前已将案涉房屋钥匙正式交付曲××,曲××采取了安装卷帘门进行简单装修及张贴出租信息等行为表明占有,并据此认定曲××在查封前对案涉房屋已实施了有效控制,有事实依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均明确规定,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竣工验收依法应是商品房交付使用的前提条件。宏昊公司在案涉房屋所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向购房人交付房屋钥匙,不符合法律规定。作为房屋买受人的曲××,在购买的商品房没有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情形下接收房屋,对之后可能产生的质量责任及使用风险依法可能处于不利的法律地位,但不能据此否定在法院查封前房屋出售方已向曲××交付了房屋钥匙、曲××已实际占有案涉房屋的事实,不足以因此认定占有案涉房屋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首钢公司提出的曲××在起诉状中所述“2012年7月6日交付”及案涉《小区住宅安置单》中明确注明“2012年9月1日之后到物业办理正式入住手续”等事实,均无法反驳二审基于审查采信的证据形成的证据链对曲××实际占有房屋时间的事实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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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23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238号
【裁判摘要1】关于张××是否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案涉商铺的问题。芙蓉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案涉楼盘不具备交付条件,尚不足以否定雨田房地产公司认可已将案涉商铺的钥匙交给张××,张××已实际占有该商铺的事实。
【裁判摘要2】购买商铺不属于购房消费者——虽然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范的对象是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但从该条第二项“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规定来看,第二十九条立法目的在于保护房屋消费者物权期待权,所谓房屋消费者应当指直接用于满足其生活居住需要购买住宅的当事人,与本案中张××购买雨田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作为商铺的房屋并不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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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54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545号
【裁判摘要】购房者将商品房住宅出租不影响其作为购房消费者认定——《执行异议和复议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系针对房屋消费者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条件所做的规定,该条规定的“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应当做宽泛理解,不管是单纯的居住房还是商住两用住房,只要是有居住功能的,即应视为用于居住的房屋;这里的“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通常是指买受人在被执行房屋所在地长期居住,而在同一地点其名下无其他能够用于居住的房屋。本案中,案涉房屋系商品住宅,具有居住功能,符合“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的要求。虽然案涉房屋目前被出租,但不能以此否定该房屋系用于居住的房屋性质。长城资产贵州公司以案涉房屋用于经营而未实际居住为由,主张案涉房屋不符合“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的条件,依据尚不充分。同时,根据东街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载明的内容,买受人张×户籍所在地在安顺,在外地没有长期的正式的工作,只是短期务工,且其本人名下除案涉房屋外没有其他具有居住功能的房屋,可以认定其符合“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条件。故一审认定张青所购案涉房屋系用于居住且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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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京民辖40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京民辖40号
【裁判摘要】门窗工程属于装饰装修工程,门窗安装工程系在建筑物上进行施工添加附属物并成为不动产的一部分,应属于建设工程的范围,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规定——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参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原建设部)发布的《GB50210-2018-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标准》《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规范》等,门窗工程属于装饰装修工程。本案中,虽然原告按照承揽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但按照原告的主张,其承担的是海淀卫校抗震加固节能改造门窗安装工程,门窗安装工程系在建筑物上进行施工添加附属物并成为不动产的一部分,应属于建设工程的范围。原告提起本案之诉,请求支付其完成门窗安装的施工费,其与二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本案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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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最高法民终130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最高法民终1302号
【裁判摘要】涉案建设工程涉及住宅及商业两种使用性质,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对于购房者人身和财产权益影响重大,且裕生公司诉讼请求得到支持的前提是涉案建设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涉案建设工程质量如何是本案必须查明的事实。一审进行质量鉴定的过程中,裕生公司多次拒绝法院工作人员及鉴定人员进入现场勘查,一审法院据此直接认定涉案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虽有不妥,但主要是因为裕生公司的不配合行为导致质量鉴定无法继续进行。二审庭审中,本院已向裕生公司及龙元公司释明其有配合法院进行鉴定的义务,且裕生公司向本院出具了书面承诺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2021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旧法中的第一百七十条对应新法中的第一百七十七条)。为进一步查清事实、保障合法权益,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发回一审法院重审,进行工程质量鉴定及工程造价鉴定,同时还应对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质量维修费用等基本事实予以查明,并对工程款数额、违约责任予以认定。发回重审后,若任何一方当事人仍不配合查明事实,可根据具体情况,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相关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13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132号
【裁判摘要】本案原审法院亦查明,杨×在本案中系基于抵债行为而受让案涉房屋,杨×的行为并不能改变其在本案中为普通债权人的地位,故二审判决依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认定杨×的权益并不能排除强制执行的基本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亦无不当,程序亦不违法。杨×与思凯房产公司签订的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案涉商品房用途为“办公”,且以股权抵扣购房款,该合同实质为“以物抵债”协议,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是基于生存权问题购买的商品房,其不属于商品房消费者。故二审判决认定“案涉房屋性质非住宅用房”的事实也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亦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767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7679号
【裁判摘要1】承受行政协议权利义务的第三方可以替代原行政协议相对人成为适格诉讼主体——关于讯驰公司是否具有本案行政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虽然涉案《合同书》是以正泰公司与市政府之间签订的,但双方《合同书》第二条第1项明确约定,双方对于长安路建设问题由正泰公司在安丘市注册成立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长安路两侧沿街商铺和住宅开发。后正泰公司成立了讯驰公司并负责安丘市长安路的建设等,且根据原审中讯驰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长安路的建设等均是以讯驰公司的名义进行拆迁、建设,包括各项费用的支付均是讯驰公司行为,正泰公司亦认可长安路的建设由讯驰公司负责并将其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讯驰公司,讯驰公司实际代替正泰公司履行与市政府之间签订的《合同书》约定的内容,在无其他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讯驰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具有本案的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市政府上诉所称讯驰公司不具有本案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正泰公司与市政府签订的《合同书》约定由正泰公司注册成立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正泰公司的合同约定的承建内容,后正泰公司成立讯驰公司,由讯驰公司负责完成了正泰公司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且根据原审法院对正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的调查,正泰公司明确表示讯驰公司承继正泰公司《合同书》中的权利义务,正泰公司不再享有《合同书》约定的权益和履行义务。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证实,讯驰公司是本案的责任主体,无需追加正泰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因此市政府关于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关于市政府主张讯驰公司不具备施工资质,《合同书》无效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中约定了由讯驰公司负责长安路的道路建设以及房地产开发建设。讯驰公司在实际履行道路施工合同中,仅是作为缔约方对合同的约定内容全面履行,对于长安路的道路具体施工并非由讯驰公司承担,而是另行由其他施工单位具体施工,现长安路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且本案道路施工并非是以兑价的方式支付工程款项,而是以减免、返还税款的方式进行结算,即使讯驰公司不具备道路施工资质,亦是对工程价款取费标准产生影响,而对于合同中关于减免、返还税款的约定不产生约束力,因此,市政府认为讯驰公司不具备道路施工资质整个合同无效的陈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鲁行终495号
【解读1】行政协议无效的审查,应当优先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也可以适用民事法律规范的规定——脱离行政协议的行政行为属性,单纯援用民事法律规范中合同无效事由条款否认行政协议的效力,既阻碍行政协议功能发挥,有悖于协议设立之初的目的实现,又不利于保护行政协议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解读2】行政协议部分条款无效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整体无效。
【解读3】行政协议中有关税款减免、返还约定效力及履行——相对人要求行政机关依约履行行政协议中减免税款、返还费用的诉讼请求,行政协议中减免税款、返还费用的条款合法有效,可以判令行政机关继续履行协议或者返还相关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案件裁判要点汇编200则(下)

摘要1:十三、主要行政管理领域(一)不动产登记111.《土地登记规则》土地登记程序112.《土地登记办法》集体土地登记程序113.《土地登记办法》国有土地登记程序114.土地权属证书仅是土地权利的确认115.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存根,效力等同于证书原件116.不存在土地权属争议的,才能登记、颁证117.房屋登记机关应尽审慎审查义务118.第三人善意取得的,违法房屋、土地登记应确认违法,保留效力119.换发证行为不可诉120.知道土地登记异议公告,不能认定知道或应当知道土地登记(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121.棚户区的界定122.房屋征收决定的作出程序123.征收项目只要相关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相关土地、规划即可,并不要求其必须取得相应法定手续124.评估时点不能机械认定为征收决定作出日125.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126.被征收人不配合入户评估,不对评估报告申请复估、鉴定,承担不利后果127.主张要以经营用房补偿,应提供证据证明128.取得营业执照的住宅应适当给予经营补偿129.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条件130.就近路段的含义131.政府应当制定非普惠的补助和奖励办法132.集体土地征用后地上房屋拆迁可以按照征收条例执行133.强制拆除损失举证责任的转移134.房屋承租人一般不具有对征收行为起诉的原告资格135.何种情况下可直接对实际产权人补偿136.享受国有公房或国有单位产权房租赁权的承租人与征收决定具有利害关系137.承租人若有物品损失,与强制拆除行为之间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138.模拟征收相关程序(三)集体土地征收139.笼统诉征地行为属于被诉行政行为不明确140.省级政府征地决定属于最终裁决,省级政府对该征地决定的复议决定亦属最终裁决141.省级政府征收土地决定属于行政复议范围142.未对征地决定进行实体审查的复议决定可诉143.征地公告一般不可诉,但与征地批复内容不同可诉144.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一般不可诉,除非公告内容与方案不同145.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不能直接起诉146.征收土地方案公告的具体方式在无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一般应在被征收地张贴公告147.对集体土地给予征收补偿是县级以上政府的职责148.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收回主体是集体经济组织149.土地补偿分配资格确认

摘要2:150.安置补助费一般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则补偿给所有人151.征收部门与实际行使所有权的村民小组签订土地补偿协议不违法152.集体土地征收不能直接按照征收条例规定的程序和标准进行安置补偿153.强制拆除行为主体的推定154.集体土地承租人作为地上附着物的所有人有权提起履行补偿职责之诉155.被征收人知晓征地行为的推定158.起诉期限届满原所有权人即丧失对被征收房屋土地的权利(四)山林确权159.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不同情形及其救济途径160.山林确权处理的要求和原则163.权属调处受理程序164.土地证无法确定争议地权属,仍属土地权属确权争议165.林权证无交叉、重叠,应请求撤销对方林权证,不应申请确权166.权属纠纷如经调处达成协议,则按照协议确权;如根据协议仍不能确权,则应当综合分析认定证据确认权属167.原则上应当将争议土地确权给长期管理使用争议土地的一方当事人168.使用其他农民集体土地满二十年的,可取得土地所有权169.未使用其他集体的土地满二十年如何处理170.林权证是林权纠纷处理的主要依据,应将其作为证据审查(五)收回土地171.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条件172.确定闲置土地应当以宗地为单位173.无偿收回土地应查明政府是否有过错174.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标准的基准日175.国有农场收回后补偿176.国有土地收回生效后,原土地使用权人与政府对该土地上的其他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六)违法建筑拆除177.无证房屋不等于违法建筑178.违法建设治理可以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未必一定拆除179.违法建筑拆除应依照法定程序进行180.拆除违法建筑中的责成行为是内部行为,不可诉(七)行政协议181.行政协议案件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诉讼标的为行政协议行为182.行政协议违法不属于具体明确的诉求,法院应当对当事人释明183.审理行政协议案件,优先适用行政法律规范184.行政协议行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签订协议需在裁量权范围内185.行政协议能否以口头的方式订立(八)村民相关问题186.乡镇政府不履行对村委会监督义务可诉187.乡镇政府对村规民约、村民决议有责令改正的权力188.村民决议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成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189.村委会不履行义务,提起民事诉讼的,不能再申请乡镇政府监督190.村民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且应经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再34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再341号
【裁判摘要】无效行政行为不受起诉期限限制——本案争议焦点是确认行政协议无效之诉是否受起诉期限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请求撤销行政行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行政行为无效的,应当作出确认无效的判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行政行为不属于无效情形,经释明,原告请求撤销行政行为的,应当继续审理并依法作出相应判决;原告请求撤销行政行为但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2015年5月1日之前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从上述司法解释可以得出,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行为即无效行政行为,自始、绝对无效,不因时间推移而具有合法效力。当事人对2015年5月1日之后作出的行政行为可以随时提起确认无效请求,不受起诉期限限制。同时,为避免出现当事人滥用确认无效诉讼请求以规避起诉期限制度的情况,原告一方应当对被诉行政行为属于无效情形举证,被告一方亦可提出证据否定对方主张。人民法院应当对行政行为是否属于无效情形进行审查,认为行政行为属于无效情形的,则不受起诉期限限制;认为行政行为不属于无效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原告予以释明。经释明,原告变更请求撤销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并审查是否符合撤销之诉的起诉期限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案涉《住宅房屋附着物征迁补偿协议书》载明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12月15日,再审申请人王××陈述该协议实际签订时间为2017年7月6日,时间节点均在2015年5月1日之后。因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王××请求确认2015年5月1日之后签订的行政协议无效,不受起诉期限限制。一、二审裁定以王××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不予立案,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摘要2:【注解】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行为即无效行政行为自始、绝对无效,不因时间推移而具有合法效力。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闽09行终110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闽09行终110号
【裁判摘要】收回土地的价格是基于双方协商“同意”,不同于国家建设征收、收回的情形,不适用免征土地增值税的情形——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免征土地增值税的情形。本院认为,《土增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土地增值税:(一)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二)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收、收回的房地产。”《土增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条例第八条(二)项所称的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是指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的房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的,比照本规定免征土地增值税。符合上述免税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本案上诉人主张其符合上述《土增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免征情形。但该免征土地增值税适用于“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收、收回的房地产”,且按照国家有关征收的法律规定,国家建设需要征收或收回的土地价格系由征收机关按照法律规定确定补偿安置方案予以确定,该征收价格一般不因被征收人的意志转变。而涉案宗地系因闲置,原福安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闲置土地认定书》,认定因政府原因导致上述地块闲置。2018年1月19日,福安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大运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储合同》,约定大运公司同意将上述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福安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按8409.11666万元的价格收储,该收回土地的价格是基于双方协商“同意”,不同于国家建设征收、收回的情形。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土地收回,可以适用上述免征的情形。上诉人对此所提上诉无理,不予支持。

摘要2:【摘要】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遗漏审查复议申请事项及其法律后果问题。《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全面审查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证据、法律程序、法律依据和设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的合法性、适当性。”本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时要求撤销城南分局所作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并要求“免征土地增值税,或者确认申请人应缴土地增值税为0元”。上诉人在主张其土地增值税额问题中,明确提出城南分局遗漏扣除金额2089.926465万元,包括:房地产开发费用8473296.23元、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65968.42元、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金额加计20%扣除金额1236万元(6180万元×20%),还进一步明确主张其系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应适用《土增税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六)项加计20%扣除。而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复议未就上诉人是否可以按“房地产纳税人”适用《土增税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六)项加计20%扣除进行认定,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存在程序违法。该程序违法必然造成上述有关税额是否可以加计扣除处于不确定性。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若原税务机关根据被上诉人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重新作出税务处理,上诉人需先缴纳税款始得行使行政复议权。也即被上诉人该点程序违法直接对上诉人产生实际影响,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条所规定的及时、便民原则。......综上,被上诉人作为城南分局所属的税务局,依法具有行政复议的职权。虽然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原税务处理机关的结论,并责令重新作出税务处理;但被上诉人行政复议违反法定程序,未就上诉人申请的税务处理事项进行全面审查,且该程序违法对上诉人产生实际影响。因此,本案行政复议决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人民法院(2016)新3130行初2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31行终7号

摘要1:——行政复议前置情形下原告诉权之司法审查
【裁判要旨】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未申请行政复议而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对于行政复议前置的情形,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只能起诉复议机关的不予受理行为或者不作为行为,而不能起诉原行政行为。原行政行为不符合复议或者诉讼受案范围等受理条件,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一并驳回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起诉;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视为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人民法院在裁定驳回起诉的同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可就其损失申请国家赔偿。
【案件索引】一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人民法院(2016)新3130行初2号(2016年10月17日);二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31行终7号(2017年3月13日)
【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开发的巴楚新联未来城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原告在向被告申报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将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合并清算,申报应缴土地增值税为0。......但被告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第十七条规定,清算审核时,应审核......对不同类型房地产是否分别计算增值额、增值率,缴纳土地增值税。被告对原告的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非住宅分别计算增值额、增值率,缴纳土地增值税,计算出原告应缴纳:1、普通标准住宅清算审核后增值额为-13783747.40元,增值率为0,应缴纳土地增值税0元,已预征0元,应退土地增值税0元;2.非普通住宅清算审核后增值额为-308946.71元,增值率为0,应缴纳土地增值税0元,已预征0元,应退土地增值税0元;3.非住宅清算审核后增值额为8255836.49元,增值率为34%,应缴纳土地增值税2476750.95元,已预征0元,应补土地增值税2476750.95元。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与相关政策规定,向原告发出税款缴纳的通知,并告知了相关权利义务。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摘要2:【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即,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发生上述争议时,应当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巴楚新联公司与巴楚县地税局就涉案房地产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以及计税依据产生争议,但其未提供复议机关对该争议作出的复议结果。因此,巴楚新联公司应当先提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后,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粤破终11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粤破终11号
【裁判摘要1】当事人通过执行程序中执行裁定书变更为申请执行人应当确认其债权人主体资格,其可以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康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广州中院(2017)粤01执异447号执行裁定已变更其为(2003)穗中法执字第1418号案的申请执行人,由此更明确了康赐公司作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地位,一审法院就此认定不当,本院一并予以纠正。
【裁判摘要2】《清产核资专项审计报告》不能证明债务人资不抵债和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不具备破产原因——尽管在本案中有广州市中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中会字(2006)第025号《清产核资专项审计报告》]证据,证明截止2004年12月31日时,华宇公司资产总额基准数192172725.88元,负债总额基准数299513548.72元,所有权益基准数-107340822.84元,其资产已严重到了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是,从本院对华宇公司在二审中所提交的新证据初步查明可知,《清产核资专项审计报告》对新证据所载明的151套住宅的价值并未能如实反映,也即该报告所反映的华宇公司实际资产不准,因此,《清产核资专项审计报告》并不能说明华宇公司的资产已达到资不抵债的地步。同时,在本案中康赐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华宇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故康赐公司以华宇公司存在资不抵债及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情形,认为华宇公司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规定的破产原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黔03民终1547号

摘要1:【案号】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黔03民终1547号
【裁判摘要】房屋登记名义人破产时,真实权利人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其权利人身份,真实权利人有权向管理人主张取回权——原三四〇九厂职工全额集资在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宁波路建住宅房,三四〇九厂破产后职工划归上诉人凯宏公司管理。此后职工集资补交了土地出让金,由于工程规划及方便登记等原因,该房屋登记在了上诉人凯宏公司名下。从举证情况看,该房的土地征收及所有建设资金全部来源于职工集资款,凯宏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职工集资房建设上投入过资金。相反,被上诉人刘××等376人所举证据充分的证明,涉案房屋(商场)的土地征收和建设费用均由职工集资并分摊到集资房的房价上。因此,该房屋的实际出资人,亦即真实权利人应为刘××等376人。本案讼争房屋的权属登记与实际不符,根据双方所举证据,足以证明争议房屋的真实权利人系刘××等376人。故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确认涉案房屋属于被上诉人所有依据充分。遵义市汇川人民法院已受理凯宏公司破产案件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刘××等376人享有向管理人主张取回相关财产的权利。

摘要2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辽民申8678号

摘要1:【案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辽民申8678号
【裁判摘要】中朋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有权行使别除权,实质为请求确认其基于担保物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经查,二审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5)民(3)合初字438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对案涉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中朋公司通过受让取得债权也取得了相应权利,二审法院执行中亦裁定变更中朋公司为申请执行人,中朋公司在本案中请求确认对案涉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构成重复诉讼,原二审裁定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中朋公司别除权的行使问题。本案中三利公司破产清算债权审核尚未结束,破产管理人未对中朋公司发出债权审核确认通知书,尚未明确否定中朋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破产管理人与中朋公司关于中朋公司的优先受偿权尚未形成实质争议,中朋公司行使别除权缺乏前提条件,本案二审裁定驳回中朋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摘要2:中朋瑞生(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三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别除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辽01民终13120号
【摘要】对于中朋公司是否有权直接且立即行使优先受偿权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本院注意到中朋公司的债权确认等程序尚未完毕,如优先债权数额等事实也有争议,故中朋公司的权利应当在破产法框架内行使,本案不宜实体处理。(二审裁定驳回起诉)
【解读】中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抵押给原告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砂山街玉屏路的[和平国用(2000)字第102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中16600.29平方米土地财产(以下简称“抵押财产”)有权行使别除权就抵押财产提出拍卖变卖申请(原告申报的优先债权数额为人民币123,597,859.11元),排除破产管理人及破产庭设置的行权障碍。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和平国用(2000)字第1023号]土地使用权中抵押给原告的29套住宅在建工程行使别除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黔01民终2607号

摘要1:【案号】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黔01民终2607号
【裁判摘要】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宅基地使用权以户为单位享有,非本农户成员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非宅基地使用权人以对该宅基地上房屋享有共有权为由主张排除执行不予支持——现杨××1、杨××2、杨××3、姜××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案涉房屋系四人与杨××4共有,判决对案涉房屋停止执行。原判决认为四上诉人欠缺作为涉案房屋共有权人的必要条件,不可能与杨××4共同共有涉案房屋,故驳回其诉请。二审审理中,四上诉人仍坚持涉案房屋系其四人与杨××4共同出资修建,应属共同共有财产,本院认为其对共同出资的事实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并不因是否出资修建而发生改变。故对杨××1、杨××2、杨××3、姜××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依法应予维持。

摘要2:【注解】判断当事人是否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两个基本标准:(1)当事人是否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2)当事人是否为户内的家庭成员。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14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141号
【裁判摘要】名为工程内部承包实为非法转包合同无效——2002年8月12日,东方开发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与东方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欧洲新城二期G区住宅及地下车库发包给东方建筑公司,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随后,杨××及其项目部与东方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是东方建筑公司将从东方开发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交给杨××项目部实际施工,并以东方建筑公司的名义使用该公司资质对外施工,东方建筑公司不履行施工义务,只收取工程造价的10%(含营业税3.4%)的管理费。东方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杨××项目部系为了涉案工程临时设立的组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承包建设工程应当依法进行,法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杨××项目部与东方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名为承包,实为转包关系,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摘要2

 共252条 ‹‹1234567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