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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京民申5459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专有出版权的期限限定中标注了“自出书之日起”根据上下文条款等因素考虑应为合同订立时起算——关于专有出版权期限。虽然《图书出版合同》对20年专有出版权的期限限定中标注了“自出书之日起”,但从甲方授予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享有的专有出版权以及该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的明确约定,同时考虑该合同的上下文条款、合同目的、专有出版权约定期限的行业习惯等因素,可以确认中华书局取得《陈××全集》图书的专有出版权应自2004年4月13日《图书出版合同》订立时起算。专有出版权的期限不应超出著作权保护期,故中华书局经授权取得的专有出版权应截止于陈××去世后第50年的12月31日,即2016年12月31日。因此,不论中华书局是否在授权期限内出版陈××相关的作品,并不影响其依据《图书出版合同》所享有的专有出版权。

摘要2:【案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73民终2705号
【摘要】《著作权法》第21条第1款规定所述以最后死亡作者的死亡时间起算著作权保护期截止时间的“合作作品”应当限缩解释为仅指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而不包括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对于《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所述以最后死亡作者的死亡时间起算著作权保护期截止时间的“合作作品”指向何种类型的合作作品,法律条文及立法说明均未明确。但是,从《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及著作权保护与利用的实际情况来看,由于对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而言,作者各自创作的部分相对独立、其他作者创作的部分与之并无紧密关联,而且各自作者并不能控制其他可以分割部分的使用,因而以作者各自的死亡时间单独起算各自可以分割使用部分的著作权保护期截止时间,并不会影响其他作者创作部分以及合作作品整体的使用及保护,也有利于各自可以分割使用部分依次进入公有领域得到传播与利用。如果合作作品中一部分可以分割使用的部分原本已超过著作权保护期进入公有领域,但因其他可以分割使用的部分的著作权仍处于保护期内,前者的保护期就可以相应延长,则并不符合《著作权法》立足于实现鼓励作品创作与社会传播之间平衡的立法宗旨。因此,《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所述以最后死亡作者的死亡时间起算著作权保护期截止时间的“合作作品”应当限缩解释为仅指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

北京互联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491民初10107号

摘要1:【裁判摘要】改编作品具有著作权——涉案32张熊猫滚滚系列图片是曾龙在中外名画、电影海报等基础上的再创作,画面整体构图、配色虽有所参考,但在熊猫的构图、角色替换、动态姿势上仍可体现曾×独特的判断与选择,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因此熊猫滚滚系列属改编作品,曾×为涉案作品的作者,享有著作权,有权将该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原告。对于被告答辩中提到涉案图片为对世界名画的改编,仅替代熊猫形象,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作品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经授权许可,获得相应的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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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家金庸起诉作家江南:法院判定构成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但未支持金庸的停止侵权诉求

摘要1:【摘要】二审法院审理认定,被诉侵权行为分别构成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判令被诉侵权作品《此间的少年》作者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登报声明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168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20万元,北京××出版公司、北京××××公司就其中33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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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17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古籍点校作品具有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涉案民国版《寿光县志》点校本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具体评述如下:第一,涉案民国版《寿光县志》点校本属于智力劳动成果。涉案点校本系对民国版《寿光县志》的首次点校,需要点校者具备一定的历史、人文、文学等素养,且需要投入人力物力进行调查研究,该点校过程属于智力劳动。第二,涉案民国版《寿光县志》点校本构成对客观事实的表达。涉案点校行为可被视为具有独创性思维的表达。一方面,对一篇文学作品而言,通过对民国版《寿光县志》进行标点符号添加、段落层次划分,已加入了点校者对民国版《寿光县志》原意的理解;另一方面,对点校者而言,在面对无标点无分段,甚至部分文字残损的原本时,尽管其目的是要探寻原意,但均是依照点校者的理解对原本含义进行推敲,句读、分段等,客观上形成了一种特殊形式的表达。第三,涉案民国版《寿光县志》点校本的表达方式并非唯一或极为有限。首先,点校者并非民国版《寿光县志》作者本人,其出于还原民国版《寿光县志》的初衷进行点校,但还原的成果也只是其主观理解上的“原著",针对同一文本,不同点校人点校完成的版本通常不会完全一致;其次,不同点校者的认知水平、史学功底、专业技巧、点校经验存在差别,其对点校素材历史背景、相关事件、前因后果等了解程度亦有不同,最终的点校成果与原本贴近的关联度亦有差异;再次,点校行为受点校人多种主观因素的影响,不可避免地会融入点校者的个性选择。基于上述原因,点校者在对民国版《寿光县志》进行句读、分段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的选择空间,存在形成不同表达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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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03民再17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高考数学试题是公有领域的内容,不能对其主张权利;(2)对数学试题的解答,应被视为思想不能受到著作权保护;(3)对解题思路的分析及对试题考查目标、题型难度、注意事项的点评等内容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对试题的分析点评等内容一般应作为作品保护——独创性是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的必要条件,独创性要求作品体现一定程度的创作高度,即能体现作者独特的智力判断与选择、展示作者的个性。具体到本案,《2017年全国统一高考数学试卷(文科)(新课标Ⅰ)》第1-29页不仅包含高考数学试题题干及解答,还包括对解题思路的分析及对试题考查目标、题型难度、注意事项的点评等内容。高考数学试题是公有领域的内容,菁优公司不能对其主张权利;对数学试题的解答,大部分仅仅是数字、字母和数学符号的组合,或文字与数字、字母的结合,其受到表达形式本身的限制,系唯一或有限的,应被视为思想不能受到著作权保护。如果菁优公司仅以高考数学试题题干及解答,要求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难以得到法院支持,但对解题思路的分析及对试题考查目标、题型难度、注意事项的点评等内容则与前述数学试题题干及解答不同,其表达形式并非唯一或有限的,对同一数学试题,不同人在阐释其解题思路,点评其考查目标、注意事项时,完全可能有不同的表达方式,能够体现出不同人的智力判断与选择、展示不同的个性。因此,只要存在智力投入,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对试题的分析点评等内容,一般应作为作品保护。如果放任他人无偿使用作者经过智力投入,获得的试题分析、点评等内容,必将打击作者的创作热情,有悖于著作权法鼓励创作的宗旨。故《2017年全国统一高考数学试卷(文科)(新课标Ⅰ)》第1-29页内容,凝聚了作者的智力投入,具有一定的独创性,系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可以构成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对菁优公司的相关再审意见,本院再审予以采纳。本院二审认定《2017年全国统一高考数学试卷(文科)(新课标Ⅰ)》的试题、参考答案与试题解析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的作品,认定有误,再审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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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民申3990号

摘要1:【裁判摘要】导航电子地图具有独创性且能以有形形式复制,是反映客观地理现象的地图作品——地图作品与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示意图等均为图形作品,具有以图形化的方式反映一定的科学原理、结构等特点。导航电子地图不同于传统平面地图,主要根据地图使用目的、地图比例尺及相关测量规范等要、地图比例尺及相关测量规范等要求对地物、地貌、色彩、图标对筛选信息进行不同呈现,这一过程亦是制图者创作表达的过程。对于导航电子地图,每个图形都有其图形化表达,在满足独创性要求的情况下都可以成为著作权所保护的图形作品。四维公司的导航电子地图具有独创性且能以有形形式复制,是反映客观地理现象的地图作品,二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立得公司关于四维公司提供的地理信息数据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案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73民终1270号
【裁判摘要】导航电子地图因其本身是对现实地理信息通过创作者的智力活动进行帅选、创作而来;客观地理信息数以亿计,实际表达方式更多元化,给予制图者极大的创作和表达空间,可以认定其具有创作性;虽然其可以依据使用者操作而旋转、缩放但并未超出创作者预设,也并没有因使用者的行为而有所添加,应认定表达已经固定,可以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地图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七)项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地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简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我国著作权法将地图作品与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示意图等一并规定为图形作品,是由于这些类型的作品具有以图形化的方式反映一定的科学原理、结构的特点。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针对图形作品的这一特点,对图形作品的内涵进行了进一步明确。其中,地图被定义为“反映地理现象的,地图被定义为“反映地理现象的地图作品”对地图作品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立法区分了地图以及其他图形作品与同为视觉表达的美术作品的不同:前者的特点在于具有相当强的科学性或技术性,有实用功能或可以反映一定的客观事实,而后者则主要发挥审美功能。著作权保护的是独创性表达,其保护范围是作品的独创性部分。因此,独创性也是划定著作权权利保护范围与公有领域的边界。对于地图作品,无论是传统地图还是导航电子地图,拒绝给予保护的理由通常是地图不具有独创性。因此,解决导航电子地图在著作权体系下的可保护性问题,最重要的是确定导航电子地图是否具有独创性以及何为导航电子地图体现独创性的表达。  (一)导航电子地图独创性的主要因素:对客观地理信息的取舍表达......(二)导航电子地图的“可感知性”:通过地图软件呈现的图形化表达......(三)涉案导航电子地图是否构成地图作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民再127号

摘要1:【裁判摘要】涉案赛事节目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电影类作品而不属于录像制品——(一)关于电影类作品独创性要求的理解......从文义解释的角度,作品一般定义中的“独创性”要求系指“具有独创性”。......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电影类作品与录像制品的划分标准应为独创性之有无,而非独创性之高低。我国著作权法对于连续画面通过著作权与邻接权两种途径予以保护,前者对应的客体为电影类作品,后者对应的客体为录像制品。......因此,电影类作品与录像制品的划分标准应为有无独创性,而非独创性程度的高低。......根据上述理解,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录像制品应限于复制性、机械性录制的连续画面,即机械、忠实地录制现存的作品或其他连续相关形象、图像所形成的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画面。除此之外,对于在画面拍摄、取舍、剪辑制作等方面运用拍摄电影或类似电影方法表现并反映制作者独立构思、表达某种思想内容,体现创作者个性的连续画面,则应认定为电影类作品。......(二)对电影类作品定义中“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的理解......综上所述,电影类作品的独创性要求系指具有独创性,电影类作品定义中“摄制在一定的介质上”不能简单等同于“固定”或“稳定地固定”。即便将“摄制在一定介质上”视为构成电影类作品的特殊要求亦应作广义解释。根据前述对作品类型化功能的理解,对于电影类作品应从宽界定,应以相关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否表现为连续的画面,是否达到与电影类作品最相类似的作品类型的程度予以判定。二、涉案赛事节目是否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首先,关于涉案赛事节目是否达到构成电影类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对于体育赛事节目构成电影类作品还是录像制品,不能一概而论,应当从是否具有独创性的角度予以分析认定。一般而言,对于由多个机位拍摄的体育赛事节目,如制作者在机位的设置、镜头切换、画面选择、剪辑等方面能够反映制作者独特的构思,体现制作者的个性选择和安排,具有智力创造性,可认定其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独创性要求,在同时符合其他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即可认定为电影类作品。但对于仅通过简单的机位设置、机械录制的体育赛事节目,由于在镜头切换、画面选择等方面未体现制作者的个性选择和安排,故不宜认定为电影类作品。......其次,涉案赛事节目是否满足电影类作品定义中“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的要求。

摘要2:(续)就本案而言,央视国际公司请求保护的涉案赛事节目的内容表现为有伴音的连续画面,属于以类似电影的方法表现的作品,并且,涉案赛事节目的比赛画面系由摄制者在比赛现场拍摄,相关赛事节目在网络上传播的事实足以表明其已经通过数字信息技术在相关介质上予以固定并进行复制和传播,既满足作品一般定义中“可复制性”的要求,亦满足电影类作品定义中“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的要求。综上所述,涉案赛事节目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电影类作品,而不属于录像制品。

【笔记】体育赛事节目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上视听作品(电影作品)?

摘要1:解读:体育赛事(作为方法或思想的比赛规则的延续)本身不能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但对比赛进行直播、转播、录像中产生的成果体育赛事节目可以受到著作权法保护——(1)体现创造性的体育赛事节目属于视听作品(电影作品或类电影作品);(2)不体现创造性的体育赛事节目(仅通过简单的机位设置、机械录制的体育赛事节目)不宜认定为视听作品(电影作品或类电影作品)。

摘要2:【注解1】(1)电影类作品独创性认定应当以独创性之有无作为认定标准(作品一般定义中的“独创性”要求系指“具有独创性”);(2)对于体育赛事节目构成电影类作品还是录像作品应当以是否具有独创性作为认定标准(不能以独创性高低作为区分标准)。——参考案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民再127号
【注解2】赛事直播满足作品固定性要求|赛事直播划拨虽然财产边传边播形式,但是赛事画面在由不同摄像机采集拍摄后的选择、加工、剪辑及对外实时传送的过程中实质上就是选择、固定并传输赛事节目内容的过程,应当认定满足固定性要求。——参考案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民再128号
【注解3】由多个机位拍摄的体育赛事节目如制作者在机位设置、镜头切换、画面选择、剪辑等方面能够反映制作者独特构思,体现制作者个性选择和安排,具有智力创造性,可以认定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独创性要求。——参考案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民再128号

【笔记】如何区分视听作品(电影作品、电影类作品)和录像作品?

摘要1:解读:(1)视听作品是《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作品”范围;(2)“录像”(录像制品)属于著作权财产权之复制权内容。
【注释1】我国著作权法严格区分著作权与邻接权——(1)著作权基于作者的创作自动产生,邻接权基于传播者的加工、传播行为而产生;(2)邻接权是在狭义著作权之外增加的权利,目的在于对那些不具有独创性、仅仅是劳动和投资的成果也给予保护,以鼓励对作品的传播,但作品的判断标准并不因为单独设置了邻接权而提高。
【注释2】电影类作品和录像制品分别作为著作权和邻接权的保护客体,其实质性区别在于连续画面的制作者是否进行了创作,所形成的连续画面是否具有独创性。
【注释3】电影类作品(著作权)与录像制品(邻接权)划分标准——独创性之有无(非独创性之高低)。

摘要2

北京互联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491民初7050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具有独创性的授课教学视频属于口述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口述作品,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本案中,肖×在涉案教学视频中的关于钢琴教学的授课,系基于其对钢琴弹奏基本知识及弹奏技巧的理解和研究,经独立构思并在教学视频中口头表达出来,具有独创性,应为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口述作品。......原告受乐临门公司邀请进行录课,并由小天才公司北京办事处实际进行录制及后期制作,形成了涉案教学视频画面。本院认为,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本案中,小天才公司北京办事处录制该教学视频采用了分为主机位、侧机位和定机位三个不同的机位进行拍摄,并进行了后期剪辑,制作形成了涉案教学视频画面。但涉案教学视频画面基本是来源于三个拍摄机位形成的教学视频画面,进行了简单的剪辑,独创性较低,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录像制品。根据小天才公司与乐临门公司的《框架协议》,约定合作产生的视频内容由乐临门公司享有,故乐临门公司依法享有涉案教学视频画面的录像制作者权。

摘要2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川01民终15856号

摘要1:【裁判摘要】合同条款涉及权利义务的语言描述作为“表达”加以著作权保护会导致“表达”所依附的思想本身也被垄断,因此合同条款不能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根据前述规定,对于作品登记采用自愿原则。作品登记机关在进行作品登记时,仅是对于作者、作品形式、创作时间等事项依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形式登记,并未对登记作品进行实质性审查。因此,胡××关于进行著作权登记即享有著作权的上诉理由,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著作权法保护的是思想、艺术的表达形式,仅有实用技术功能的表达形式,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但《大熊猫养殖商业保险条款》系根据保险法、其他法律、相关部门规章以及大熊猫养殖保险的实际情况而制作,约定的是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用于描述该权利义务的词汇和方式较为有限,如果将案涉权利义务的语言描述作为“表达”加以著作权保护,会导致“表达”所依附的思想本身也被垄断,违背著作权法的本意,故胡××主张的《大熊猫养殖商业保险条款》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不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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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一中民终字第10328号

摘要1:【裁判摘要】就摄影作品而言,即使其内容系反映时事,通常亦体现了拍摄者对于拍摄时机、角度、构图等的选择,具有作品的独创性,而且使用照片亦非传播时事性消息或相关事实所必需,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该法不适用于时事新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单纯事实消息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一方面系因为单纯的事实消息仅仅表达了客观事实,不表达作者的思想和感情,通常不具备成为作品的条件,另一方面系为了促进时事新闻的传播,使公众能尽快知悉近期发生的相关事实。而就摄影作品而言,即使其内容系反映时事,通常亦体现了拍摄者对于拍摄时机、角度、构图等的选择,具有作品的独创性,而且使用照片亦非传播时事性消息或相关事实所必需。因此,涉案的关于陈××抵京的照片不属于《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二)项所称的时事新闻。涉案照片属于《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民终1993号

摘要1:【裁判摘要】时事新闻分为单纯事实信息和新闻作品两部分(区别在于是否存在独创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修订)第五条规定:“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从新闻报道角度看,单纯事实消息应当是指仅仅由时间、地点、人、地点由和事件等要素的部分或全部构成的消息,是对事实的直观的、唯一的表达方式。......潮州电视台涉案两部作品中除了对特定事实的报道外,还融入了作者对事实的评价、对相关人物的采访报道;作品中使用的影像和照片在取景、构图、拍摄角度、光线强弱、景深变化等元素上均体现作者的独特构思,故涉案两部作品并非单纯事实消息,属于新闻作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353号民事判决

摘要1:——从原物等比例缩小而来的模型不构成模型作品
【裁判摘要】
1.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要件:一是必须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创作;二是具有独创性;三是能以有形的形式复制。作品的独创性,是指作者在创作作品的过程中投入了某种智力性劳动,创作出来的作品具有最低限度的创造性,且作品是由作者独立思考并独立完成的,体现了作者的精神劳动和智力判断。
2.在审理侵害模型作品著作权纠纷案件时,首先要确定权利人要求保护的权利基础。在权利人要求保护的是原物等比例缩小而来的模型时,因该模型系从原物复制而来,不具有独创性,故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3.我国著作权法只保护作品的表达,不延及思想、工艺、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且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是具有文学、艺术和科学审美意义的智力成果,不保护为满足人们实际生活需要的实用性和功能性的表达。
【案件索引与裁判日期】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2014年2月20日);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民(知)终字第3451号民事判决(2015年2月5日);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353号民事判决(2017年12月29日)

摘要2:【注解】仅对实物做等比例缩小的飞机模型不具有独创性故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鲁民三终字第33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有孔虫放大模型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模型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中,郑××为海洋研究所研究员、中国科学院院士,其研究领域为有孔虫分类与生态学研究,而有孔虫为一种微小的单细胞动物,且非完全对称结构,人的肉眼根本无法看到和识别,有孔虫的研究工作需要将海底挖取的泥块进行烘干、冲洗等处理,然后放到显微镜下对有孔虫进行观察、分析。郑××根据其多年对有孔虫的观察、分析和研究成果,为展示有孔虫的自然形态及其艺术美感,进行科普,独立制作出有孔虫放大模型,是一种智力劳动创作,符合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及独创高度的保护要求,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具体理由为:首先,有孔虫模型属于模型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七项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十三项之规定,模型作品,是指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立体作品。郑××在本案中要求保护的有孔虫放大模型,为对实物按比例放大、展示物体形状和结构的立体造型作品,符合模型作品特征,系模型作品的一种,受著作权法保护。其次,有孔虫模型为郑××独立创作完成的,符合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的保护要求。本案有孔虫模型系郑××根据自己所从事的研究领域和研究成果,结合其专业知识对海洋微生物放大数倍独立制作而成,并非抄袭、复制他人作品;由于有孔虫系一种生命体,从幼虫到成虫的生长过程中具有多种形态,且在同一生命状态下形态也千姿百态,郑××对特定生长阶段的有孔虫形态和结构进行选择刻画,制作的有孔虫模型是郑××智力劳动的成果。第三,有孔虫模型是对有孔虫生命体特征的反映,其本身体现了制作者郑守仪的个性化选择和表达,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是对思想及事实的表达,而不保护思想及事实本身。不同作者基于个性化的差异,针对同一思想或事实进行的创作可能千差万别,具体到有孔虫模型,不同创作者不会制作出完全相同的模型作品。.....本案中,郑××制作的有孔虫模型,体现了其对有孔虫生命体的理解,是对客观事物进行艺术抽象和美学修饰的创作成果。综上,本案有孔虫模型具有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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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73民终4908号

摘要1:【裁判摘要】字库中的书法单字未达到最低承担的创造性,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根据查明的事实,蔡×提交的涉案字体“”“”的手稿、著作权登记证书等可以证实涉案字体是书法可供复印的由线条构成的平面造型。关于涉案字体“”“”是否有独创性的问题。蔡×提出其所书写的单字字体是在临摹《广开土王境平安好大王碑》和王××的作品的基础上融入自己的风格,并体现出自己的个性特征,形成了新的作品。临摹是中国传统书法创作的重要方式,通过临摹可以创作出新的书法作品,前提是作者在临摹过程中融入自己的思考与理解,在前人字体的基础上对笔画、线条等要素加以创新,最终呈现出与前人字体相比具有可识别的区别的个性特征。比对蔡×书写的“”“”两字,与王××书画作品中的“”和古代《广开土王境平安好大王碑》中的“”两字,在字体的构型布局、笔画、运笔走向与线条上基本一致,主要在线条粗细上有所差别,该细微差别并不明显,且对于字体的审美并无明显影响,从整体观察涉案字体“”“”与前人书写的“”“”单字相比,视觉上的审美感知并无可识别的差别,不满足最低限度的独创性标准,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至于涉案字体是否系用毛笔书写形成对其独创性的判断没有影响。一审法院对涉案单字字体不构成美术作品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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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互联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0491民初1957号

摘要1:【裁判摘要】“微信红包聊天气泡和开启页”构成美术作品——涉案“微信红包聊天气泡和开启页”是否构成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该条例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从整体上看,涉案“微信红包聊天气泡和开启页”的颜色与线条的搭配、比例,图形与文字的排列组合,均体现了创作者的选择、判断和取舍,展现了一定程度的美感,具有独创性,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

摘要2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沪73民终263号

摘要1:【裁判摘要】适用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仍不足以抚慰的,可通过判令侵权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式予以弥补——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的除外。涉案书法作品系上诉人创作,因其独特的书法方式已具有一定的美感,可以作为美术作品予以保护。上诉人作为涉案美术作品的创作者有权行使自己对该些作品享有的包括署名权在内的著作权。被上诉人虽经授权获得了使用涉案作品的权利,但其未经许可擅自去除上诉人署名的行为已构成对上诉人就涉案作品享有的署名权的侵害。......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承担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合理费用、赔偿精神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仅涉及对作品署名权的侵犯,署名权属于著作权人身性权利,具有人身专属性,是一种精神权利。涉案作品系被上诉人经上诉人授权使用,上诉人亦因此获得了对价,故未涉及到对上诉人财产性权利的侵害。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但被上诉人的行为确实会对上诉人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对精神损害的救济应聚焦于受损精神状态的恢复,在适用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仍不足以抚慰的,可通过判令侵权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式予以弥补。本案中涉案小程序推广的对象为“宝洁旗舰店"小程序,宝洁公司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又恰逢新春期间,涉案书法作品在公众中确实存在一定的传播范围,会对上诉人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被上诉人理应就其行为承担刊登道歉声明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式予以弥补,以修复上诉人人身权益所受到的损害。

摘要2

2019年度北京市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之七:“电影《×××塔》”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摘要1:【案号】(2016)京73民终587号;(2016)京0102民初83号
【摘要】二审法院认为,作者的名誉、声誉是否受损并不是认定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要件。改编权无法涵盖保护作品完整权所保护的利益。......上述改动是对涉案小说主要人物设定、故事背景等核心表达要素的大幅度改动,对作者在原作品中表达的观点和情感做了本质上的改变,超出了必要限度,导致作者在原作品中要表达的思想情感被曲解,因而构成了对原作品的歪曲、篡改。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中影公司、梦想者公司及乐视公司停止发行、播放涉案电影,向张××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连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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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73民终83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侵害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不构成法定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著作权人向报社、期刊社投稿的,自稿件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收到报社通知决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收到期刊社通知决定刊登的,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社、期刊社投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转载,是指报纸、期刊登载其他报刊已发表作品的行为。转载未注明被转载作品的作者和最初登载的报刊出处的,应当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本案中,学术期刊公司在其经营的“中国知网”网站上登载涉案作品并允许网络用户下载的行为,不属于前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报刊转载法定许可,对学术期刊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故应当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法定赔偿标准确定经济损失赔偿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独创性程度、创作时间和市场价值,学术期刊公司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影响范围、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系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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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73民终3557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具有独创性的百科词条属于作品——涉案百科词条是否属于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并非所有的百科词条均是作品。不论是创造词条,还是修改词条,只有具有独创性的外在表达,才能称之为作品。百科词条的编写在体例上往往呈现固定的模板化,如果贡献者仅仅把各种素材进行了搬运和罗列,未进行创作性活动,则该百科词条不具备独创性,不属于作品。......涉案百科词条的著作权归属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由于百科词条具有其自身特点,词条的版本随时处于变化的过程中,后来的贡献者可以在前一版本的基础上进行编辑、修改、删除或者再创作,因此在判断某一词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时,应充分考察该词条的历史版本,考量该词条中是否存在其他贡献者的创作成果,然后进行综合判断。结合本案来看,在刘××发表涉案词条之前还存在5个贡献者的历史版本。经过比对发现,刘××的版本并非在上述5个历史版本的基础上进行的加工,而是重新创作所形成的作品。比如篇幅大幅度提升,在体系编排上进行了更丰富、细致的分类,在内容上进行了更加详实、具体的描述。涉案词条标注的贡献者是刘××,因此,在搜狗公司没有相反证据提交的情况下,法院认定刘××系该词条的作者,享有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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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108民初32020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考虑到著作权登记机构仅对被登记作品的权利归属情况进行形式审查,在无其他证据进一步补强的情况下,仅凭作品登记证书无法形成证明著作权人的优势证据——杨××公司主张杨××为《月光剪影》图画的著作权人,为此提交了该图画的作品登记证书。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当事人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底稿、合法出版物、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认定作品著作权的证据。本案中,关于杨××是否为《月光剪影》图画的著作权人,本院考虑到:首先,杨××公司表示《月光剪影》图画是杨××委托第三方主体所创作,但杨××公司无法说明相关第三方主体的具体情况,亦未就上述创作过程以及权利归属的相关约定提交相应证据。其次,现无证据证明《月光剪影》图画的署名情况,杨××公司证明杨××为著作权人的唯一证据为该图画的作品登记证书。而该登记证书的登记时间为2017年6月12日,晚于杨××公司主张的涉案餐厅使用被诉图案的时间,且考虑到著作权登记机构仅对被登记作品的权利归属情况进行形式审查,故在无其他证据进一步补强的情况下,仅凭作品登记证书无法形成证明杨××为《月光剪影》图画著作权人的优势证据。综上,杨××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杨丽萍为《月光剪影》图画的著作权人,杨××公司据此提出的与该图画相关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与《月光剪影》图画相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并非所有的舞蹈都可以构成作品,只有具备独创性的舞蹈才可以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舞蹈作品——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舞蹈作品是指通过人体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舞蹈作品的本质在于人体的动作,舞蹈表演中的人物造型、服装、灯光、舞美、音乐等,都可以与人体动作相结合来表达特定的主题和思想感情。并非所有的舞蹈都可以构成作品,只有具备独创性的舞蹈才可以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舞蹈作品。舞蹈作品的独创性不仅可以体现为静态的舞蹈姿势,亦体现在动态的舞蹈动作的连接、编排、组合中,当然,已属公有领域的传统舞蹈动作不应为个人所独占。本案中,《月光》舞蹈以一轮明月作为突出背景,通过灯光的明暗对比所营造出的人体剪影效果,整体呈现出女子在月光下舞蹈的美好意境;由杨××演绎的女子以高盘发髻、身着紧身长裙的人物造型,在月亮背景的映衬下,

摘要2:(续)通过其手臂、腰肢、臀、腿、膝等部位作出展现女子身体曲线之美的舞蹈动作,上述连续的舞蹈动作转化为抽象、多变的肢体语言,在灯光、舞美、服装、音乐等元素的配合下,艺术化地表现了月光的圣洁以及月光下女人的柔美。上述极具个人特点和表现力的《月光》舞蹈,体现出较高的独创性和艺术价值,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舞蹈作品。
【裁判摘要3】截取舞蹈作品片段(静态图案)并使用是否构成侵权?|(1)判断是否存在侵害舞蹈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关键在于判断是否使用了舞蹈作品的独创性表达;(2)舞蹈作品的独创性在于每个静态舞蹈动作的连接设计和集合,每个静态动作亦是舞蹈作品独创性体现的重要组成部分——二被告辩称被诉装饰图案为静态呈现,不具有连续性,不存在侵害舞蹈作品著作权的可能。对此,本院认为,舞蹈作品展现的是人体连续的舞蹈动作,被诉装饰图案为静态图案,两者客观表现形式确有不同,但是该种区别并不意味着改变了舞蹈作品的形态,就当然不存在使用舞蹈作品的行为。舞蹈作品的独创性在于每个静态舞蹈动作的连接设计和集合,故每个静态的舞蹈动作亦是舞蹈作品独创性体现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判断二被告是否存在侵害舞蹈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关键还在于判断被诉装饰图案是否使用了涉案舞蹈作品的独创性表达。本案中,上文已述,被诉装饰图案与《月光》舞蹈作品具有独创性的静态舞蹈动作存在实质性相似,在二被告未就被诉装饰图案提供合法来源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被诉装饰图案使用了《月光》舞蹈作品具有独创性表达的部分内容。故二被告认为被诉装饰图案不具有连续性从而不构成侵权的抗辩,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诉装饰图案与《月光》舞蹈作品的独创性内容实质性相似,二被告未经许可使用被诉装饰图案,且无法提供被诉装饰图案的合法来源,侵害了杨××公司就《月光》舞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鄂民终字第4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戏剧作品指的是戏剧剧本;(2)舞蹈作品指的是舞蹈的动作设计,它是通过文字图形以及其他形式将其固定下来;(3)著作权人享有对其作品的表演权,他可以自己去行使表演权,也可以授予他人行使表演权。当他自己行使时,他既享有表演权,又享有表演者权,当授权他人行使时,则作者享有表演权,表演者享有表演者权——戏剧作品是指话剧、歌剧、地方戏曲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舞蹈作品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表现的作品。无论是戏剧作品还是舞蹈作品,都不是指舞台上的表演。戏剧作品指的是戏剧剧本。而一台戏的形成,除剧本外,还有音乐、美术、服装、道具等。表演者享有表演者权,其他作者分别对音乐、美术等享有著作权。舞蹈作品指的是舞蹈的动作设计,它是通过文字图形以及其他形式将其固定下来。《土里巴人》是戏剧作品中的舞剧作品,虽然它也是以舞蹈为表现形式的戏剧,但又不同于一般的舞蹈,一般的舞蹈主要是给人以美的享受和艺术效果,而舞剧除了上述效果外,还能感受到作者对人生、事业的看法,体现作者的性格和写作风格,有人物和简单的情节等,《土里巴人》具有舞剧的上述基本特征。1999年,中宣部、文化部、广电总局、新闻出版署、中国文联、中国作协等部门组织编选的《新中国舞台影视艺术精品选》中,《土里巴人》亦作为舞剧类优秀剧目入选。据此,《土里巴人》是舞剧作品。......著作权人享有对其作品的表演权,他可以自己去行使表演权,也可以授予他人行使表演权。当他自己行使时,他既享有表演权,又享有表演者权,当授权他人行使时,则作者享有表演权,表演者享有表演者权。表演者在表演作品时,不得侵犯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如修改权、改编权、录制权等。宜昌市歌舞剧团通过舞台动作编排、服装、音乐的设计和再创作表演的《土里巴人》,是其获得著作权人陈××对其表演权的一种转让许可,同时宜昌市歌舞剧团又享有表演者权。但表演者权不是一种独立的完整的著作权,是《土里巴人》著作权的邻接权。原补法院据此认定宜昌市歌舞剧团对《土里巴人》有演绎权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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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穗中法民三终字第269号

摘要1:【裁判摘要】通过视频表现的舞蹈作品与类电影作品区别|影视作品除了上述效果外,还能感受到作者对人生、事业的看法,体现作者的性格和写作风格,有人物和简单的情节等——舞蹈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都是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其中,舞蹈作品指的是舞蹈的动作设计及程序的编排,它可以用文字或其他方式来记载;而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记录介质上,由一系列的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借助于适当的装置放映、播放的作品。可见,动作是舞蹈构成的重要元素,而有完整的构思,融入了感情加上合拍的动作形成的舞蹈就成为了舞蹈作品,通常还伴有音乐、灯光、服装等艺术手段的配合。而影视作品除了上述效果外,还能感受到作者对人生、事业的看法,体现作者的性格和写作风格,有人物和简单的情节等。本案中,涉案作品《×××第二套演示节目》、《××第五套演示节目》是由舞蹈者的动作、配合节奏强烈的音效和不断变换的激光光束所综合而成的作品,符合表演性舞蹈的基本特征,故原审法院将涉案作品定性为舞蹈作品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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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互联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0491民初21100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体现了独创性并能以某种形式承载和复制的智力成果(戒指)属于著作权法所称的美术作品——原告诉请保护的“真爱加冕系列公主款戒指”是否构成作品|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对于美术作品而言,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涉案的“真爱加冕系列之公主款”戒指由主钻石、戒托、以六爪镂空造型镶嵌在主钻上的贵金属、红色宝石,主钻石两侧的群镶钻石等元素组成,主体部分类似皇冠造型。将各组成元素分开来看,即使六爪镶嵌、红宝石镶嵌、环绕主钻的群镶设计均已进入公有领域或属于功能性镶嵌方式,但各组成部分仍然有其自身的特点,如红宝石的搭配选择、六爪镶嵌的镂空设计、群镶钻石的环绕线条等;将各元素组合后的整体来看,其并非是通用组合,上述元素组合后形成的造型能够体现设计者的选择和判断,具有独特的个性和象征意义。因此,从元素的组合设计选择及元素本身选择来看,均是体现了独创性并能以某种形式承载和复制的智力成果,属于著作权法所称的美术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裁判摘要2】当工业产品同时构成实用艺术品时,可能受著作权法保护——关于原告诉请保护的作品是否系工业产品,是否应受著作权法保护。本院认为,本案“真爱加冕系列之公主款”戒指能够通过工业化标准和流程进行制造、生产,属于工业产品,当工业产品同时构成实用艺术品时,可能受著作权法保护。实用艺术品是指具有实用功能并且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品。我国著作权法虽未对实用艺术品的保护作出专门规定,但根据实用艺术品之概念,构成实用艺术品,需要兼具实用性和艺术性,且其艺术性能够脱离实用性独立存在。......因此,“真爱加冕系列之公主款”戒指整体构成实用艺术作品,该实用艺术品所具有的艺术性内容,即作者对该作品的艺术性所作智力投入而产生的成果,受著作权法保护。此外,著作权保护的客体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并没有对复制形式和目的用途进行限制。如果当其预期目的是用于或者已经用于工业生产时,就不能被著作权保护,这意味着艺术创意走向市场的过程中存在丧失著作权法保护的可能性,显然不符合相关立法精神和目的。综上,被告关于涉案作品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裁判摘要3】外观设计在构成美感表达时可以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我国法律并未就工业产品外观设计专利保护与著作权保护的关系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本案中被告提交的恒信玺利公司享有专利权的外观设计,经对比,与涉案作品在元素特征和整体造型上均存在差别。即使二者相似或含有相同的设计元素,二者仍不能等同。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用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它着眼于产品设计对消费者的吸引力,是一种介于作品与技术方案之间的权利对象,属于专利权范围,需要经过申请、审查和授权方可产生,且要求必须可以通过工业生产方法重复制造、必须及于产品的整体设计而非局部设计。外观设计的效力范围受到产品类别的限制,保护期限为自申请之日起10年,具有严格的排他性,权利人在有效期内可以绝对地排斥他人在相同或相近的产品类别上使用相同的设计。外观设计在构成美感表达时,可以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二者具有重叠的可能性。但专利法对外观设计的保护与著作权法对实用艺术品的保护并不相同。美术作品自完成之时著作权自动产生,保护的是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可以脱离工业产品进行复制,效力范围可以及于一切作品载体,其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至少为50年。由于二者法益保护的侧重点不同,构成要件、保护方式和损害结果等方面亦存在差异,外观设计并不天然地排斥著作权法的保护。无论是否允许专利权与著作权的重叠保护,都不能以保护功能性设计的形式,达到实质上保护艺术美感的结果,反之亦然。一项设计取得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后,其设计中蕴含的独创性表达仍然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因此,权利人有权根据被控侵权行为的实际情况,选择更为有利的权利主张方式。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新民终8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对于民歌的使用、改编等行为是在原始样本上取得不同于他人的独创性成果则不受他人权利限制;(2)在他人已经取得著作权基础上进行则构成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十二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少数民族民歌是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劳动人民在长期生产生活过程中不断加工、创作形成并世代流传,反映一个民族的历史风土人情的音乐表现形式。因民歌传播方式多为口耳相传,大多不具有固定的表达形式。在民歌传唱过程中,每一位传唱者对歌曲的理解与情感不同,对于曲调、歌词的表达各不相同。王××对少数民族民歌进行收集、整理、记录,并使用优美、流畅的曲调,配以具有文学性的唱词对歌曲进行改编,将这些民歌固定下来,为此付出了大量的创造性智力劳动,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王××作为涉案四首歌曲词曲的改编者,对涉案四首改编作品词曲享有著作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四项)的规定,改编权是改编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本案中,君邦公司、丝路秀公司未经涉案歌曲权利人许可,在保留涉案四首音乐作品词曲基本内容的情况下,对涉案作品进行改编,结合其他音乐、舞蹈等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的作品《丝路秀》,其行为侵害了王××涉案作品改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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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川0104民初847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共同著作权人之一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者”。据此,李××作为共同著作权人之一,有权自行行使李××与项××整理版《将军令》除转让以外的其他著作权利,包括在著作权受到侵害时寻求救济的权利,唯其所得收益应当与其他著作权人进行合理分配。故李××单独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亦有权代表全体著作权人向侵害著作权的侵权人主张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全部损失。
【裁判摘要2】以同一民间文学艺术为素材和基础再进行创作而成的作品相互之间不构成侵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民间曲调《××令》,属于世代在流传的民间音乐曲调,系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对于民间文学艺术保护,在禁止歪曲和商业滥用的前提下,鼓励对其进行合理开发及利用,使其发扬光大,不断传承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四川扬琴曲牌《××令》是四川扬琴艺人在民间戏曲《将军令》曲调的基础上,以说唱、器乐伴奏等创作手法再度创作完成。李×才作为四川扬琴的代表,其演奏的《××令》,经苏×荣或夏×记谱整理,形成不同版本的《将军令》。经李×才、李×元传谱,李×元与项×华共同整理《××令》于1984发表,李×元作为该作品的合作作者之一,享有其整理版《××令》的著作权。而李×贵整理版《××令》,也是源于民间曲调《××令》,同时李×贵称是在保留和吸收李×才说唱形式的《××令》基础上融合李×贵纯器乐独奏《××令》的演奏技巧和风格整理而成,故李×贵对其整理版《××令》享有著作权。因此,李×元与李×贵对各自整理的《××令》享有著作权。虽李×贵整理版《××令》与李×元整理版《××令》存在众多不同之处,但并不涉及侵犯李×元整理版《××令》著作权的问题,故本院对李×元在本案中所持李×贵整理版《将军令》侵犯李×才、李×元传谱李×元、项×华整理的《××令》的著作权,并以此要求李×贵及北京日报社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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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新民终283号

摘要1:【裁判摘要】体现作者对共有领域元素进行选择判断取舍后设计的产品标签,可以与功能性进行区分,具有一定审美意义和独创性,构成美术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本案中,和阗玫瑰公司主张涉案两幅作品为美术作品,虽然和阗玫瑰公司对涉案作品已进行版权登记,但因作品登记机关对作品的审查仅限于形式要件,并未进行实质审查,涉案两幅作品获得著作权登记证书并不能作为当然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依据。对于涉案作品能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还应根据法律规定对作品的独创性进行审查。……虽然两幅作品中酒樽图案、文字及字体均来自公有领域,并非和阗玫瑰公司独创设计,背贴中产品信息说明亦更具有实用性,缺乏艺术性美感。但作品正面瓶贴中通过对酒樽图案、文字及字体等各个元素的排列布局、色彩搭配、整体的结构造型等设计,体现了创作者的选择、判断和取舍,该设计可以与葡萄酒瓶贴的功能性进行区分,使作品整体具有一定审美意义,具有独创性,符合著作权法对于美术作品的要求。虽然沙漠皇后公司、葡城公司抗辩涉案作品不具有独创性,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作品的表达方式属于同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因此,一审判决仅以作品中酒樽图案、“玫瑰香"文字元素不具有独创性为由,认定和阗玫瑰公司主张保护的涉案两幅作品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的美术作品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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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20民终7350号

摘要1:【裁判摘要】对是否构成美术作品判断标准中的“审美意义”不应当设置过高的要求,只要创作者将其对美学的独特观点在物质载体之上以可视方式表现出来,符合最低限度创造性的要求,就能形成美术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将“美术作品”定义为“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尽管“审美意义”是构成美术作品的条件,但因为美的观念因人而异、因时而异,并没有严格的标准,所以只要创作者将其对美学的独特观点在物质载体之上以可视方式表现出来,符合最低限度创造性的要求,就能形成美术作品。本案中,涉案的“”“”图案或以绘画,或以书法等方式塑造出有其独特审美意义的造型艺术表达,符合最低限度创造性的要求,应认定为美术作品。一审法院认为“”不具美感和独创性,不构成美术作品有误,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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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沪73民终60号

摘要1:【裁判摘要1】(1)具有独创性的外在表达的设计图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图形作品中的产品设计图;(2)设计图达到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的审美高度可以既作为美术作品又作为产品设计图予以保护;(3)主要表现产品的结构和造型的产品设计图是对产品功能性的表达,所体现的艺术性和美感度有限,不能作为美术作品予以保护——我国著作权法将美术作品和包括产品设计图在内的图形作品都作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类型。其中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图形作品包括为施工、生产绘制的产品设计图等作品。因此,倘若一款产品的设计图有一定美感,达到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的审美高度,确实可以既作为美术作品又作为产品设计图予以保护。涉案图片系被上诉人为工业生产绘制的口罩设计图样,该图片展示了口罩的组件构成、结构设计、整体造型、三面视图及使用状态图且在对应部位标注了功能说明文字,在设计布局、结构安排、搭配组合、文字说明等方面,体现了设计者的构思和安排,已形成具有独创性的外在表达,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图形作品中的产品设计图。但该设计图更多的是展示产品的结构和造型,是对产品功能性的表达,其所体现的艺术性和美感度有限,不能作为美术作品予以保护。一审将涉案图片作为美术作品保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裁判摘要2】PTT中使用作品不属于因使用方式特性而无法指明作者的情形——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指明作者姓名,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系涉案图片的作者,上诉人使用该图片应表明被上诉人的作者身份。上诉人虽经被上诉人同意使用涉案图片,但被上诉人系在上诉人承诺其将向他人推荐被上诉人的情况下,才提供了涉案图片。上诉人应当知晓其在使用涉案图片时应当为被上诉人署名。上诉人在使用涉案图片时是以PPT的形式展示,其完全可以在PPT上注明作品的作者,故上诉人对涉案图片的使用方式不属于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而无法指明作者的情形,本院对上诉人不方便署名,且未对被上诉人署名权造成侵害的主张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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