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作者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458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鲁民终85号
【裁判摘要】依据平面美术作品制作立体实物的行为仅是对于表现方式的变化,未改变独创性,侵犯了复制权——至于本案中,涉案作品由平面到立体的变化是否属于复制的问题,通常情形下,由平面到立体是指根据设计图纸加工生产出产品实物的过程,而本案并不属于该种情形。本案中,涉案美术作品的立体化仅是其表现方式的变化,并未改变作品的艺术独创性,未经权利人许可对平面美术作品以立体形式加以使用,仍然构成了对该美术作品作者享有的复制权的侵害。

摘要2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浙01民终2830号

摘要1:【裁判摘要】著作权法修订前的广播权不包含互联网方式的转播——而网络同步转播行为是将正在直播的电视节目通过互联网转码技术同步向公众进行转播的行为,属于通过互联网同步转播作品的行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广播权"直接来源于《伯尔尼公约》第十一条“广播和相关权利"的规定。根据《伯尔尼公约》及《伯尔尼公约指南》的相关规定,“有线转播"应限定为通过传统有线电视的转播,并不包含互联网方式的转播。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在著作权法未作出修改且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已为著作权人设置了兜底权利条款的情形下,不宜扩大现行著作权法中“广播权"的控制范围。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八条规定,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向公众传播权"之专有权,著作权人可以控制以任何技术手段进行的转播。由于我国已于2006年批准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这就意味着我国承担对传播权提供该条约第八条要求的保护义务。同时,被诉侵权行为未经权利人授权许可,亦未支付相应报酬,具有盗播作品的性质,其直接分流浙广集团的电视观众以及由此带来的收视率和广告收入等商业利益,明显损害了浙广集团的合法权益,已完全具备了著作权侵权的基本特征及一般构成要件。虽然浙广集团受侵害的权益,不能归入《著作权法》所列举的任一权项下,但给予其保护符合《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基于上述考虑因素,一审法院认为,为充分有效地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适用《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规定规制本案被诉侵权的互联网同步转播作品行为,“沃视频"APP未经权利人许可同步转播涉案节目,侵害了浙广集团涉案作品的著作权。

摘要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京民申4160号

摘要1:【裁判摘要】现行法律并没有赋予出版者以版式设计信息网络传播权——《著作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著作权法和本条例所称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是指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和期刊的版式设计享有的权利,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的权利,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权利。根据上述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图书和期刊的版式设计享有的权利是法律赋予出版者的一项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复制、发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该被诉侵权行为属于一种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纵观著作权法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除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被明确赋予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外,现行法律并没有赋予出版者以版式设计信息网络传播权。本案中,中科出版公司主张读秀公司、中山图书馆、超星公司及北京邮电大学实施的行为是在互联网中传播涉案作品的行为,并无证据证明读秀公司、中山图书馆、超星公司及北京邮电大学实施了扫描复制涉案图书的行为,故中科出版公司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73民终472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三、涉案44道数学题题干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独创性是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的必要条件。独创性要求作品体现一定程度的创作高度,即能体现作者独特的智力判断与选择、展示作者的个性。之所以作此要求,系因为著作权法的宗旨是鼓励创作,以产生更多更好的作品服务公众,从而促进文化产业及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因此,只有具有一定创作高度的智力创作成果才可以成为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具体到本案,涉案44道数学题题干系考研代表性例题,主要由数学符号、字母、数字构成,形式简短,属于对高等数学公式的基本推导和运用。具体表现为在数学公式的基础上对题干中方程式或代数式的变量系数、常数或结构进行一定程度的变换以考察微积分初学者对相关公式的掌握和运用。虽然涉案数学题题干体现了李××、尤××一定的智力判断和选择,但是该判断和选择仅是在数学公式基础上的常规变换,缺乏基本的创造高度,不具有独创性。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数学题题干不具有独创性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然而,需要指出的是,一审法院适用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三)项,认定涉案数学题题干不具有独创性。该条款规定,著作权法不适用于公式。然而本案数学题题干系对公式的推导和运用,并非公式本身。一审法院直接适用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混淆了公式和运用公式推导演绎出的题目的概念,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四、涉案数学题的解题方式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著作权法保护的是思想的表达,并不保护思想本身。原因在于,著作权法保护作品专有权的根本目的在于鼓励创作,促进社会文化和科学事业的繁荣和创造力的进步。如果允许对思想进行著作权保护,则任何人均不得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思想,亦无法利用同一思想展开创作,这将会造成对思想的垄断,束缚思想的传播,阻碍后人吸收利用前人思想创造出新的作品,从而阻碍社会文化和科学事业的繁荣和创造力的进步,违背了著作权法立法宗旨。一般而言,思路、观念、理论、构思、创意、概念、操作方法等,属于思想的范畴,不受到著作权法保护。需要指出的是,虽然著作权保护思想的表达,但是如果一种思想实际上只有一种或者非常有限的几种表达,那么保护表达同样会产生思想垄断的后果,故在这种情况下,思想与表达已不可分,这种表达也被视为思想从而不能受到保护。具体到本案,李××、尤××所主张的具有独创性的解题方式以泰勒公式为基础推导而出,

摘要2:(续)让学生通过记忆泰勒公式特定分支计算结果从而直接替代题目中的函数,将题目中的函数转化为简单幂函数之间的运算,从而解出题目。该解题方式所运用的思路与常规解题思路相比具有一定不同之处。然而,该解题方式所运用的思路属于思想范畴,一旦给予保护将造成对思想的垄断,不利于科学的发展,因此不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而根据该解题思路所对应的涉案解题方式,即该思想的表达,大部分仅仅是数字、字母和数学符号的组合,或文字与数字、字母的结合,如“x=0为可去间断点”、“限定x<0”,其受到表达形式本身的限制,系唯一或有限的,因此应被视为思想不能受到著作权保护,而少数单独出现的文字亦多为极为简短的文字,如“夹逼准则”、“洛必达”、“莱布尼兹公式”、“两边全微分”等,多为微积分计算里的通用公式或术语,并不具有独创性。因此,本案的解题方式同样不能受到著作权法保护,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据此,涉案数学题题干及解题方式均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故李××、尤××对其不享有著作权,唯实知新公司未侵犯其著作权。

(2015)京知民终字第1814号

摘要1:《醉荷》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北京高院发布2017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7
【要旨】(1)侵权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属于涉外民事案件;(2)未体现出具有独创性的智力创作的临摹行为属于复制。

摘要2:——擅自发表未署原作者姓名的临摹作品构成侵权
【案号】(2015)朝民(知)初字第9141号;(2015)京知民终字第1814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京知民初字第877号

摘要1:【裁判摘要】鉴于本案原告为外国法人,且其主张著作权的涉案软件创作完成于外国,故本案为涉外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在本案中,鉴于被请求保护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涉案软件是否具有著作权、是否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权利归属及内容以及侵权责任等问题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系美利坚合众国法人,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美利坚合众国均为1971《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成员方,且上述两个国际条约中均规定了国民待遇原则,故涉案计算机软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

摘要2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海民初字第1195号

摘要1:【裁判摘要】著作权人使用本人作品无须获得集体管理组织许可——郑×与音著协签有《音乐著作权合同》,授权其管理涉案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故音著协有权代郑×对外许可他人表演该作品并收取相应使用费。但在本案中,十月天公司主办的为郑×本人的演唱会,涉案音乐作品亦为郑×本人演唱,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郑×将其音乐作品授权音著协管理的情况下,郑×于其个人演唱会中演唱其本人的音乐作品是否仍需经音著协许可;十月天公司作为演唱会的主办方未经音著协许可、未向音著协支付使用费是否具有主观过错,是否构成侵权。从音著协的性质看,该组织成立的初衷系为便于著作权人行使权利和使用者使用作品,避免著作权人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难以控制其权利,方便著作权人对外授权和收取报酬,方便作品的使用者寻找著作权人,起到沟通著作权人与作品使用者的桥梁作用,以使著作权人最大范围地实现其权利并提高经营效率。因此,音著协系在著作权人以外的主体使用受托作品的情况下才发挥其核心职能,向使用者授权并收取使用费,而非著作权人使用本人作品、行使其自身权利时仍需经音著协许可并支付费用。同时,音著协与郑×之间为合同关系,双方履约过程中应严格依据合同约定,未在合同中明确对音著协授权的内容或未明确对郑×的权利进行限制的内容不应划归为音著协的权利范围或管理范围。郑×与音著协签订《音乐著作权合同》,授权音著协以信托的方式管理其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合同中明确了该权利的管理,系指同音乐作品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音乐作品使用许可证,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并根据使用情况向郑×分配使用费。上述约定并未排除郑×本人对其著作权的控制,未明确否定郑×对自己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以及郑×自己行使作品表演权的权利。音著协是在作者以外的其他使用者使用作品时方行使其管理之权利,对外授权、收取费用、分配收益。因此,郑×作为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在有能力控制其权利的情况下,于其个人演唱会中表演该作品,表演者并非著作权人以外的他人,其行为未违反《音乐著作权合同》的约定,郑×亦以其实际行为表示了其对其著作权的处置意愿,并未侵犯郑×本人的著作权。如郑×唱其本人的音乐作品,还需经音著协许可并支付费用,音著协再向郑×分配使用费,无疑与音著协设立的初衷相违背,亦无益于交易效率。

摘要2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渝高法民终字第261号

摘要1:——图片新闻的著作权保护判定
——报道时事新闻时擅自使用他人图片不构成合理使用
【裁判要旨】时事新闻的表现形式包括图片新闻。判断一则图片新闻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并不以其所配发的文字是否为单纯事实消息为标准,而应单独审查该图片新闻是否具有独创性。对时事新闻事件客观事实进行了独创性表达的图片新闻,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案号】一审:(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579号;二审:(2013)渝高法民终字第261号

摘要2:【裁判摘要】判断图片新闻是否为单纯事实消息并不以其所配发的文字是否为单纯事实消息为标准,而应单独审查其独创性——本案的关键是要正确理解时事新闻的含义。《著作权法》第五条规定,时事新闻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项又规定,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由此可见,时事新闻仅指特地为媒体报道而采写的单纯事实消息,因为仅是对时间、地点、人物、起因、经过、结果等新闻要素的简单排列组合,不涉及思想的表达方式,具有表达上的唯一性,属于公有领域的客观事实,不具有独创性,因此被排除在著作权法保护范围之外。故本院认为,判断一则消息是否属于时事新闻,是否为著作权法所调整,应具体考察其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否体现了作者的创造性劳动。同时,本院认为,由单纯事实构成的时事新闻虽然不排除图片新闻,但确实应该以文字新闻为主,因为除非新闻图片的画面为唯一性表达,否则任何图片都可以体现摄影记者独立的构思,从确定拍摄主题、设计画面、调整角度、到捕捉拍摄时机等,都包含了拍摄者一系列精神创作活动,是极有可能具有独创性的,因此,在审查图片新闻的独创性时应格外审慎。另外,本院还认为,判断图片新闻是否为单纯事实消息并不以其所配发的文字是否为单纯事实消息为标准,而应单独审查其独创性,因为一张图片的独创性并不会因其所配文字的变化而发生任何实质性改变。......而该四篇文章所配的37幅图片却均是乔天富借助数码相机、利用光线条件等记录的客观景象创作而成,从取图的画面、取图的角度、画面的亮度,局部的光彩等都凝聚了其创造性的劳动,属于具有独创性的作品,虽然所配文字属于单纯事实消息,但图片具有独创性,属于把单纯事实进行了独创性的表达,是时事新闻作品,可以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37幅图片是时事新闻的有机组成部分,属于以图片形成表现的时事新闻,不受著作权法保护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乔××关于37幅图片是独创作品,不属时事新闻,应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26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不符合著作权法关于美术作品的独创性要求的玩具积木块不属于作品;(2)著作权登记证书并不是认定具有独创性并获得保护的决定性依据;(3)在个案中对某项客体是否具有独创性作出审查判断是法院的职权。即使著作权登记能够成为权利人享有权利或者某项客体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初步证据,在当事人于个案中对此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仍然有权对权属或者独创性问题重新作出审查判断——涉案玩具积木块是否可以作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而受到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施行)第四条第八项的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独创性和可复制性是作品的两个基本属性,各方当事人对于本案请求保护客体的可复制性问题并无争议,故核心问题在于涉案玩具积木块能否满足著作权法对美术作品的独创性要求。作品的独创性是指作品由作者独立完成并表现了作者独特的个性和思想。独创性是一个需要根据具体事实加以判断的问题,不存在适用于所有作品的统一标准。实际上,不同种类作品对独创性的要求不尽相同。对于美术作品而言,其独创性要求体现作者在美学领域的独特创造力和观念。因此,对于那些既有欣赏价值又有实用价值的客体而言,其是否可以作为美术作品保护取决于作者在美学方面付出的智力劳动所体现的独特个性和创造力,那些不属于美学领域的智力劳动则与独创性无关。具体到本案而言,涉案积木块为首部有圆形孔洞顶端有开叉并有三道弯曲的弧形积木。本院认为,根据乐高公司在原审程序中提交的产品设计图纸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玩具积木块由乐高公司独立完成,并为此付出了一定的劳动和资金。但如前所述,独立完成和付出劳动本身并不是某项客体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充分条件。但由于该弧形弯曲及顶端开叉形状均为日常生活中常见形状,其首部圆形空洞作用为和其他积木拼插,难以体现作者的独立构思和选择,缺乏著作权法对独创性的基本要求。据此,涉案玩具积木块不符合著作权法关于美术作品的独创性要求,二审判决的认定并无不当。乐高公司关于二审法院否定涉案乐高玩具积木块具有独创性缺乏依据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乐高公司还主张其已经对涉案玩具积木块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因而涉案玩具积木块能够获得著作权法保护。对此分析如下:第一,著作权登记证书并不是认定某项客体具有独创性并获得保护的决定性

摘要2:(续)依据。根据《国家版权局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第一条的规定,作品著作权登记的目的是为解决著作权纠纷提供初步证据。因此,涉案玩具积木块获得著作权登记本身并不能成为其当然能够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依据。第二,在个案中对某项客体是否具有独创性作出审查判断是法院的职权。即使著作权登记能够成为权利人享有权利或者某项客体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初步证据,在当事人于个案中对此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仍然有权对权属或者独创性问题重新作出审查判断。因此,乐高公司的上述再审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笔记】著作权的作品领域范围是否仅限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还是包括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等?

摘要1:解读:(1)《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等国际公约以及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规定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限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2)我国著作权法第1条即开宗明义地指出,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第3条明确“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因此,我国著作权法的作品领域范围仅限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而不包括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等”。
【注释】(1)我国《著作权法》一贯坚持区分著作权和邻接权,故著作权法的作品领域范围不宜包括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等”;(2)作品是表现文学、艺术、科学领域的美感,其他领域的”美感“并非作品所要体现的美感;(3)依据产品设计图制造的产品不是作品(制造行为不是著作权法规范的对象)。

摘要2

行政复议委托代理人

摘要1:行政复议委托代理人(《行政复议法》第17条)
【注解】新修订《行政复议法》第17条新增内容——(1)明确代理人包括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等;(2)增加第2款规定。
【注释】《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只规定“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没有规定“被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一般不应当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活动。

摘要2

工程质保金与保修金的区别及返还

摘要1作者按:在建设工程中常见的一种纠纷类型是关于“质量保证金”与“质量保修金”的约定及返还的问题,通过数据分析,在裁判文书网公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质保金、保修金”的纠纷比例占到了17.6%。究其原因,主要是对于“质保金、保修金”在合同中约定及理解上的混乱,本文主要帮助大家厘清“质保金、保修金”二者的区别以及在“质保金、保修金”如何返还的相关内容。

摘要2

 共196条 ‹‹12345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