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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摘要1: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1998年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0号发布 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摘要2: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五、删去《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经评估确认的”。
  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由具有矿业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报告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十八条修改为:“中外合作勘查矿产资源的,中方合作者应当在签订合同后,将合同向原发证机关备案。”
  删去第四十条。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1号):现发布《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摘要2: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六、删去《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经评估确认的”。
  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具有矿业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报告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中外合作开采矿产资源的,中方合作者应当在签订合同后,将合同向原发证机关备案。”

书证

摘要1:【标签】刑民交叉;民刑交叉;单位证明材料;单位证人;信访答复函;证明性书证;事故认定书证明效力;食品药品合格证证明效力;著作权认证机构;著作权归属证明;单位证明;单位出具的证明;单位书证;出库单;询证函;公文书证;私文书证;处分性书证;报道性书证;普通文书;特别文书;原本;副本;节录本;影印本;认证本
【概念】书证是以记载内容、表达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形等记载的内容、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和其他物品。
【解读1】书证证据规则的地位就像买卖合同在合同法中地位,在法律、司法解释未作规定的情况下,书证证据规则可以参照适用于具有书证特征的其他证据类型(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等)。
【解读2】书证真实性包含形式真实与实质真实两个层面:
(1)形式真实是指文书记载的陈述内容由其制作者所为(要求文书本身真实和成立,该文书不是伪造或变造的,其文书记载的内容确实是文书所宣称的制造者制作);
(2)实质真实是指文书记载的陈述内容对于待证事实具有证明价值(要求文书加载的内容与待证事实相吻合)。

摘要2:问题01|什么是书证? 问题02|文书书证有哪些种类? 问题03|无法与原件核对的书证复制件的证明力如何认定?书证复制件是否必然具有证明力?问题04|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如何认定?问题05|私文书证的真实性如何认定?问题06|瑕疵私文书证的证明力如何认定?问题07|私文书证上签名、盖章、捺印应由哪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问题07|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的证明力如何认定?问题08|民事诉讼中传真件的证明力如何认定?问题09|什么是原件原物优原则?问题10|什么是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规则? 问题11|什么收集法院摘录规则?问题12|什么是“书证提出命令”制度?问题13|域外和港澳台地区形成证据应当履行哪些手续?问题14|从我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履行哪些手续?问题15|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代表人在境内委托代理人进行民事诉讼,签收授权委托书有哪些特殊规定?问题16|提供外文书证和外文说明资料有哪些要求?问题17|当事人对外文书面资料的中文翻译件有异议的,应当如何处理?问题18|书证质证时能否要求出示原件? 问题19|公证机关公证的复印件能否代替原件?问题20|书证真实性应当如何质证?问题21|不同书证的证明力如何认定?
【注解1】调解工作室作为具有一定公权力性质的机构,其出具的《证明》具有较强证明力,仅以《说明》缺少调解工作室负责人的签名,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15条关于书证的形式要件为由不予认定,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257号
【注解2】海外形成出版物无需办理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对于海外形成的公开出版物等可以直接初步确认其真实性的证据材料,除非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能够提出有效质疑而举证方又不能有效反驳,原则上可以直接认定证据的形式合法性,无需办理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参考案例: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判书 (2013)鄂民三终字第00136号

诉讼代理人

摘要1:诉讼代理人是指依据法定或者当事人授权,在民事诉讼中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以当事人名义代为进行诉讼活动的人。

摘要2:【注解】代理人仅提交授权委托书而未提交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材料,法院应对其诉讼代理人身份不予认定——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复122号《高新园区容大净化产品经营商行、长春果品集团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债权转让通知若干问题理性辨析与现实考量

摘要1:【内容提要】债权转让应向债务人通知,已由合同法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对于债权转让通知程序执行过程中的诸多详尽的问题,法律法规却未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以致学者们的观点不一,司法实务工作者对案件的处理中产生的难题也因失之准据而陷入两难的境地。因此,笔者认为,应有必要对债权转让通知中法律未有规定,而理论和实务工作者们存在不同观点的问题进行梳理,以对此类案件的审理有所裨益。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受法律保护的函【废止】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受法律保护的函(1989年4月12日 [1988]民他字第52号)
【摘要】
  (一)吉文贞(艺名荷花女)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其母陈秀琴亦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荷花女》一文中的插图无明显侵权情况,插图作者可不列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
  (三)本案被告是否承担或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由你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确定。
【要旨】公民死亡后其肖像权受法律保护。

摘要2:【备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3年1月14日,实施日期:2013年1月18日)废止
序号:161 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名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受法律保护的函 发文日期、文号:1989年4月12日〔1988〕民他字第52号 废止理由: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代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害名誉权案件有关报刊社应否列为被告和如何适用管辖问题的批复【废止】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害名誉权案件有关报刊社应否列为被告和如何适用管辖问题的批复(1988年1月15日 法民复(1988)11号)
【摘要】报刊社对要发表的稿件,应负责审查核实。发表后侵害了公民的名誉权,作者和报刊社都有责任,可将报刊社与作者列为共同被告。
  关于这类案件的管辖问题,可分别情况处理:如果原告只对作者起诉的,由作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受诉法院可追加报刊社为被告;如果原告只对报刊社起诉的,由该报刊社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受诉法院可追加作者为被告;如果原告把作者和报刊社作为共同被告起诉的,一般由报刊社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为宜。

摘要2:【备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废止的1979年至1989年间发布的司法解释目录(第二批)》(发布日期:1997年1月28日 实施日期:1997年1月28日)废止(原因:该批复已被199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问答》代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朱秀琴、朱良发、沈珍珠诉《青春》编辑部名誉权纠纷案的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朱秀琴、朱良发、沈珍珠诉《青春》编辑部名誉权纠纷案的函(1992年8月14日)
【摘要】1986年,《青春》杂志社刊登唐敏撰写的侮辱、诽谤死者王练忠及原告的《太姥山妖氛》一文,编辑部未尽到审查、核实之责;同年6月,原告及其所在乡、区政府及县委多次向编辑部反映:《太姥山妖氛》系以真实姓名、地点和虚构的事实侮辱、诽谤王练忠及原告,要求其澄清事实、消除影响;1990年1月,作者唐敏为此以诽谤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后,《青春》编辑部仍不采取措施,为原告消除影响,致使该小说继续流传于社会,扩大了不良影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故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青春》编辑部应承担民事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函《关于都兴久、都兴亚诉高其昌、王大学名誉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函《关于都兴久、都兴亚诉高其昌、王大学名誉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1996年12月10日)
【摘要】作家高其昌、王大学创作《关东魂》一书的主观动机是弘扬爱国主义精神,在塑造都本德这一反面人物时确有一定的生活素材为依据,作者主观上没有损害都本德名誉的故意,小说中使用都本德真实姓名虽有不妥,但都本德在历史上确实担任伪职,据此情况,以不认定小说《关东魂》损害了都本德的名誉权为宜。请你院责成有关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多做调解工作。

摘要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1988年4月1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决定》修正 2000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0号公布)

摘要2:【备注1】已被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改
  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作出修改
  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合作企业合同约定外国合作者在缴纳所得税前回收投资的,必须向财政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财政税务机关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审查批准。”
【备注2】本篇法规中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的行政审批项目已被: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3年8月30日,实施日期:2013年10月1日)宣布三年内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暂时停止实施,改为备案管理
本篇法规中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行政审批项目已被: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广东省暂时调整部分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2年12月28日,实施日期:2012年12月28日)宣布三年内在广东省暂时停止实施,改为由外经贸主管部门对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实行备案管理
【备注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
  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二)删去第二十五条中的“第十二条第二款”。
【备注4】《外商投资法》
  第四十二条 本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同时废止。
  本法施行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本法施行后五年内可以继续保留原企业组织形式等。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孙子兵法

摘要1:孙子兵法——作者:孙武

摘要2

《公司法》资本制度修改对几类民商事案件的影响

摘要1:《公司法》资本制度修改对几类民商事案件的影响 作者:王东敏(最高人民法院法官)     针对各国公司法律的规定,公司法学者将公司资本制度大概归纳为三种:法定资本制度(实缴资

摘要2

超过保证期还款,保证人是白还吗?

摘要1:超过保证期还款 保证人是白还吗?www.jsfy.gov.cn 来源:江苏法院网  作者:徐吉梅 万保华     吴某为朋友借款提供担保,过了保证期经债权人索要无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22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225号
【提示】公司未设立董事会情形下产生的董事会纪要并非公司董事会决议,不能代表公司的决定。
【裁判要旨】公司未设立董事会情形下产生的董事会纪要并非公司董事会决议。在没有证据证明公司成立了董事会的情况下形成的《董事会纪要》,不能代表公司的决定,应为拟制文件,为参与制作者的个人行为,其发生的法律后果由个人承担。
【裁判摘要】在没有证据证明北方铸石公司成立了董事会的情况下形成的《董事会纪要》,不能代表北方铸石公司的决定,应为藏某等个人行为。藏某为北方铸石公司的执行董事,在公司授权范围内有权处置公司经营管理事务,但无权处分公司股东名下的股份,公司股份属于股东个人财产。藏某以召开会议形成《董事会纪要》,未经马某同意转让马某股份,构成对马某股东权利的侵犯。马某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请求藏某停止侵权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原大同市城区法院(2006)城民初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确认藏某主持召开的董事会决议无效,藏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依法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山西高院(2009)晋民终再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根据马某增加诉讼请求和其股权被一审第三人任帅变更权属登记的情况,在认定董事会决议无效的同时,又对停止侵权进一步明确为恢复马某股东地位,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

摘要2

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研究

摘要1:仲裁由于具有自律性、便捷性、中立性、专业化等特点,从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逐渐得到各国政府和公众的认可,成为一种重要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但是,仲裁的来源和基础是当事人通过仲裁协议而授予仲裁机构的处分权,仲裁机构的民间性决定了仲裁机构的权利具有局限性,不具有国家强制性。因此,几乎所有国家的仲裁法都将执行仲裁裁决和仲裁中某些事项的权力赋予法院,以体现法院对于仲裁制度的保障,我国也不例外。然而,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司法机关,其司法职能要求在提供对仲裁的保障时必须查明所协助的事项或裁决为正当或者合法,以维护国家司法权威,防止扩大错误,保护正当权益。同时,尽管我们承认绝大多数的仲裁裁决是正确无误的,但由于仲裁员的专业素质不同或程序上的缺陷,错误裁决难以避免。因此,需要设立人民法院对仲裁活动的监督机制,该机制对于约束仲裁机构行为、提高仲裁员责任心、保证仲裁裁决的正确性以及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有重大意义。
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是指仲裁的一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认为仲裁裁决具备不予执行的理由,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法院经过审查认为仲裁裁决应不予执行,而使裁决不产生对当事人法律上的约束力。该制度作为人民法院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的重要方式,由于相关法律规定的不完善, 导致在司法审查过程中出现了诸多问题。作为一名法院执行实务工作者,笔者在实践中深感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作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制度,其理论层面还极不完善,存在诸多概念和理论不够明晰、制度的设置也不尽合理等弊病,这些不足已经明显影响了该制度的可操作性、权威性和法律效果,必须加以解决。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的研究和完善不仅是一个重要的理论问题, 也是维护仲裁权威、减轻法院压力、确保纠纷解决机制协调运行的必然选择。

摘要2

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的受理标题探析

摘要1:【内容提要】近年来,企业内部因承包合同纠纷而诉至法院的情况日渐增多。因对该类纠纷的受理,全国各地法院在受理还是不受理的标题上做法千差万别。本文作者从分析现有法律、司法阐明及部分规章进手,结合司法实际中的不同做法,对该类纠纷的受理标题进行了实际上的探析。作者认为,咱们应从承包合同承包方肚冖性的体现上对承包合同的性质作出断定,从而将企业内部承包合同辨别为自主经营的承包合同跟 目标义务制合同。对前者产生的纠纷,法院应予受理;对后者产生的纠纷,应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或由企业自行处理。

摘要2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12号民事裁定》

摘要1:由于现行法律对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规定的不明确,而实践中对有关问题的认识又不统一,致使业主委员会是否可以作为诉讼主体一直是社会关注和争论的热点问题。本文作者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12号民事裁定分析解读,进而对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加以探讨。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申字第1275号(1)

摘要1:——股东对公司新增出资份额不享有优先认购权
【案号】申请再审:(2010)民申字第1275号
【提示】本案主要涉及法律适用问题,争议焦点在于黔峰公司增资扩股听涉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以及捷安公司是否对其他股东承诺放弃的认缴新增出资份额享有优先认购权。
【裁判摘要】
①增资扩股不同于股权转让,两者最明显的区别在于公司注册资本是否发生变化上。此外,增资扩股与股权转让资金的受让方是截然不同的。增资扩股中的资金受让方为标的公司,而非该公司的股东,资金的性质属于标的公司的资本金;而股权转让中的资金由被转让股权公司的股东受领,资金的性质属于股权转让的对价。捷安公司将增资扩股行为混同于股权转让却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支持。
②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了全体股东无约定的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以及该权利的行使范围以“实缴的出资比例”为限,超出该法定的范围,则无所谓权利的存在。当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完全可以有权决定将此类事情及可能引起争议的决断方式交由公司章程规定,从而依据公司章程规定方式作出决议,当然也可以包括股东对其他股东放弃的认缴出资有无优先认购权问题。
【裁判观点】优先责任公司新增资本时,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股东大会另有决议外,原股东只能就其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不能就其他股东放弃认缴的出资份额享有优先购买权。
【裁判要旨】公司股东会按《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多数决制度通过增资扩股决议应为有效。增资扩股不同于股权转让,股东对其他股东承诺放弃认缴的新增出资份额不享有优先认购权。

摘要2:【来源】中外民商裁判网 作者:何抒 杨心忠
【解读】部分股东在增资扩股中放弃优先认缴权,其他股东是否享有优先认购权应视公司章程有无特别规定处理。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7)盘法民三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高级管理人员责任)
【裁判规则】公司经营方针失误导致的亏损应由公司自行承担,公司职员离开公司并不代表可以不向其支付应付的薪金,公司不能请求其总经理赔偿损失。
【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判决书字号】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7)盘法民三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2:【摘要】本案中原告虽未书面任命被告为公司总经理,但原告认可被告为公司总经理,而被告也以公司总经理的名义在公司领取工资和薪金,处理公司事务,被告已事实上成为了原告公司的总经理。大黄藤合作种植项目在原告公司经营范围内,原告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同意该项目的实施,从原告公司与合作者伊某签订的合同看,所有合同均盖有胡某某的印鉴,原告法定代表人对签订合作合同是明知且认可的,公司营销人员的薪金表由原告财务总监制表,监事审核、董事核发,并非被告周某某私自决定。被告实施的经营行为,经法定代表人同意,并在董事、监事的监督下进行,所有经营收入都已交付公司,无证据证明被告周某某在经营过程中有违法行为。公司营销人员系公司职员,在完成约定的工作任务后,公司应向其支付薪金,而不是由总经理承担支付义务。原告经营方针失误导致的亏损,应由公司自行承担。公司职员离开公司,并不代表公司可以不向其支付应付的薪金,原告以被告作为公司经理擅离职守致使公司工作人员纷纷离开为由,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应付的职工薪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20437号;(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959号

摘要1:——试驾引发的交通事故中汽车销售商责任之认定
【裁判要旨】试乘试驾逐渐成为交通事故发生的隐患。试乘试驾活动并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在利益与风险之间寻求平衡点认定汽车销售商与试驾者共同对外承担赔偿责任更为合理;明确汽车销售商在组织试乘试驾过程中应承担详尽提示车辆特性及试驾路线等基本义务,且不得拟定免除自身责任、排除试驾者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
【裁判规则】在试乘试驾活动中,消费者是车辆实际操作者,销售者是车辆运行的实际支配者。根据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原理,由于肇事车辆由消费者与销售者共同支配,并均从中获取了相应的运行利益,故应由双方共同承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
【案号】(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20437号;(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959号

摘要2

执行异议人能否委托被执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摘要1:执行异议人能否委托被执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执行程序是民事诉讼的组成部分,同样适用此项规定。覃某与覃某平系父子关系,按法律规定,覃某平可以委托其近亲属为其诉讼代理人。

摘要2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4]泉民一初字第1090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徐民一终字第2221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徐

摘要1:【要点提示】
商品房销售合同与商品房销售广告就同一问题的表述不一致时,应当以合同的表述为准。
在对合同条款进行解释时,如遇合同语词含义不清,应当根据交易习惯进行解释。而停车位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具有可实现价值,是商品房销售过程中该行业的交易习惯所承认的。在未明确约定提供免费停车位的情况下,应当解释为该停车位是不免费的。
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含义时,可以参照格式合同的解释规则,作出对合同条款制作者不利的解释。
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出卖人为买受人提供一个非露天停车车位,但该车位在提供给业主之前即被他人占用,致使买受人无法使用该停车车位时,不论买受人是否对占用方提起排除妨碍的诉讼,出卖人的行为均应构成违约。
【案例索引】一审: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4]泉民一初字第1090号(2004年9月15日);二审: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徐民一终字第2221号(2005年2月2日);再审: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徐民一再终字第93号(2005年12月5日)

摘要2

法官说法:原告经法院释明变更诉请后,被告能否提管辖权异议?

摘要1:【摘要】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明确了当事人诉讼请求主动变更的时限以及经法院释明被动变更后举证期限的重新确定,却没有关于当事人经法院释明后,对方当事人能否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直接明文规定,作者从实务经办案例中进行法理、法条阐释,认为应当赋予当事人答辩并提出管辖权
【要旨1】被告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仪陇县人民法院应当移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原先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经法院释明,变更为追偿权纠纷,其实质是新的诉由和新的诉讼请求的,如果不允许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就变相剥夺了被告的答辩权,显然是失当的。
【要旨2】对于当事人因法律关系的不同而变更诉讼请求,是否应当给予当事人重新答辩并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虽无直接明文规定,但无论是根据《证据规定》、《民诉法解释》的意旨,还是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变更对当事人所依据的案件事实、证据支撑以及对法院裁判对象的影响等都应当给予被告新的答辩期间和举证期限,被告在新的答辩期限或新的举证期限内应当享有基于新的诉讼请求的新的答辩并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方为正义、公平之法律要义。

摘要2

沈某某和诉某某出版社出版合同纠纷及侵犯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作者在出版合同中将修改权授予出版社,出版社有权以自己认为合理的方式对作品进行修改,这种修改行为本身并无不当,不构成侵权。但是按照合同约定,出版社的任何修改,最终都必须得到作者的认可。出版社未履行之一合同义务的,构成违约。

摘要2

(2005)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212号

摘要1:——民事恶意诉讼的构成要件与责任承担
【案号】(2005)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212号
【提要】民事诉讼程序中的恶意诉讼是指恶意提起民事诉讼,意图使被告在诉讼中因司法机关的判决而受侵害的行为。在这种侵权行为中,形式上的加害人是法院,但其实质是行为人故意所为。本案系一起因银行采取欺诈方式骗取贷款担保并提起恶意诉讼,而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作者从个案着手,着重对民事程序恶意诉讼的法律性质、构成要件以及民事责任承担的方式、范围等问题进行了探讨。
【裁判要旨】银行为转嫁贷款风险,以新贷扣还旧贷,担保人不负担保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31号

摘要1:——债权人能否请求撤销约定转移债权的合同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31号
【法理提示】债权人转让权利并通知了债务人,但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制作的民事调解书被人民法院撤销后,如何确认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这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倾向性观点认为,从《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来看,债权人没有向债务人撤销合同的权利。通知到达,债权转让合同生效,但该条并没有限制债权人向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申请撤销合同的权利。《合同法》第54条第2款的规定很明确:“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随着民事调解书的被撤销,债权转让协议也就失去了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合同法》第80条虽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并通知债务人后不得撤销,但该条并未限制债权人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撤销债权转让合同的权利。当达成债权转让的调解书因欺诈而依《合同法》第54条被撤销后,债权转让行为亦失去法律效力。

摘要2:【作者:吴晓芳】

徐良诉《上海文化艺术报》、赵伟昌侵害名誉权纠纷案

摘要1:【裁判要旨】报刊社对准备发表的稿件,应负责审查核实;发表后侵害了公民的名誉权,作者和报刊社都有责任,应该共同承担侵害他人名誉权的民事责任。
【裁判摘要】公民依法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国家法律保护。并经核实便撰写有损他人名誉的文章并予以发表,致使文章内容严重失实,主观上是有过错的,客观上诋毁、贬低了徐良的人格,造成不良后果,已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报刊社明知该文的发表使他人人格受损,仍未经审查核实并对该严重失实之文予以发表,贬低他人人格,使其受到多方指责,直接起到了扩大不良后果的作用,其行为不仅仅是工作失误,而且主观上亦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第102条第1款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民)复〔1988〕11号批复关于报刊社对准备发表的稿件,应负责审查核实;发表后侵害了公民的名誉权,作者和报刊社都有责任的精神,应该共同承担侵害他人名誉权的民事责任。

摘要2:无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京73民申11号

摘要1:【裁判摘要】鉴于涉案作品包括词曲两部分,具有可分性,词曲作者可以分别对其享有的著作权部分主张权利。本案中,曲作者唐×、吕×并未提出诉讼主张,且如上所述,《××之歌》未侵害众得公司享有歌词部分的著作权,因此,众得公司提出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108民初34914号
【摘要】部分合作作者未经其他合作作者允许不得以自己名义单独起诉他人创作部分以及合作作品整体著作权——著作权法第十三条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合作作品是指两个以上的作者经过共同创作所形成的作品。要构成合作作品,通常认为应包括以下成立条件,一是合作作者具有共同的创作愿望,即两个以上作者在创作时意识到自己是在与他人共同创作一部作品,如果有分工、协作,则每个参与者均知晓分工创作的目的是将各自创作的部分整合为一个整体;二是合作作者具有创作行为,即合作作者为贯彻合作创作的意图,有意识的调整各自的创作风格和习惯,以达到整体的和谐,并对作品的完成作出了实质性贡献。......根据著作权的相关规定,合作作品分为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和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经上文分析,已经确认《××之歌》整体是合作作品,其中的词和曲谱部分又可以分别作为文字作品和音乐作品(即能够演奏的不带词的作品)单独使用,故《××之歌》为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同时,由于《××之歌》为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故乔×对其创作的词部分、唐×对其创作的曲谱部分单独享有著作权。众得公司依据《授权书》,依法取得了《××之歌》词作品改编权的专有使用权,以及《××之歌》共有权利中改编权的专有使用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词作品改编权的行为单独提起诉讼,亦有权与曲作者或经曲作者依法授权的主体作为共同原告,对侵害《××之歌》整体改编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根据上述比对结果,本院认为,首先,涉案广告中的四句内容较之《××之歌》中的相应唱词,除仅有“啊"字这一不具有独创性的语气助词外,歌词部分既不相同也不相似,未使用歌词部分具有独创性的基本表达,表达的思想感情与主题亦完全不同,

摘要2:(续)故未侵害众得公司就歌词部分享有的改编权。其次,涉案广告中的四句内容较之《牡丹之歌》中的相应唱词,曲谱相同,使用了《××之歌》曲谱部分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容易使人在听到涉案广告中的歌曲时联想到《××之歌》,上述使用方式涉及《牡丹之歌》曲作品和歌曲整体的改编权问题。但本案中,众得公司仅从词作者处获得相应授权,未获得曲作者的相应授权,无法以自己的名义单独主张曲作品及歌曲整体的相关权利;若众得公司欲主张歌曲整体的著作权,应与曲作者或曲作品著作权的继受主体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另外,从诉讼后果方面,本院考虑到,如果允许词作品的权利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就歌曲整体来主张权利并获得支持,法院将考虑被控侵权作品仅使用曲谱而未使用歌词这一使用方式造成的损害后果,将相应经济损失赔偿判决由词作品的权利人获得,这就意味着曲作品的权利人失去了对上述行为再行起诉的请求权依据,只能通过与词作品的权利人去协调获得补偿,这将变相剥夺了曲作品权利人的诉权,与现行著作权法框架下关于音乐作品、合作作品的基本原则相违背。综上,本院认为,众得公司以自己名义主张涉案广告侵害了《××之歌》整体的改编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西民初字第14070号

摘要1:——关于广播体操等功能性肢体动作涉及的著作权问题
【裁判要点】
1.广播体操等具有功能性的肢体动作不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有强身健体之功用,既不展现文学艺术之美亦不展现科学之美,不具备作为作品的法定条件。其既不是汇编作品,也不属于任何一种法定作品形式,因此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2.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这种使用只能是由表演者重新演奏该音乐作品,并重新制作录音制品,而不能直接复制他人已录制的录音制品,否则构成对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制作者权利的侵犯。
【案件索引】一审: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14070号(2012年12月10日)
【裁判摘要1】(1)只有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才可能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2)不涉及人的思想感情和知识,不具有文学、艺术、科学审美意义的创作,无论其独创性有多高,都不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成果;(3)广播体操的动作不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首先,作为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其一,必须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技术领域内的智力成果;其二,必须是具有一定有形方式的表达而非单纯的思想;其三,必须具有独创性。因此,第九套广播体操的动作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取决于其是否具备上述条件。《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等国际公约以及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规定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限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为上述公约的缔约国,我国著作权法第一条即开宗明义地指出,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进一步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由此可见,只有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才可能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而无论是文学、艺术还是科学作品,其本质都是通过某种特定的媒介符号如文字、音乐、舞蹈、图形对人的思想、情感、知识进行交流与表达,从而展现文学艺术的感性之美和科学技术的理性之美。因此,不涉及人的思想感情和知识,不具有文学、艺术、科学审美意义的创作,无论其独创性有多高,都不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成果。

摘要2:(续)广播体操是一种具有健身功能的体育运动,由曲伸、举振、转体、平衡、跳跃等一系列简单肢体动作组成,但与同样包含肢体动作的舞蹈作品不同,其并非通过动作表达思想感情,而是以肢体动作产生的运动刺激来提高机体各关节的灵敏性,增强大肌肉群的力量,促进循环系统、呼吸系统和精神传导系统功能的改善。简而言之,广播体操的动作有强身健体之功用,而无思想情感之表达,既不展现文学艺术之美亦不展现科学之美,故不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著作权保护表达,而不保护思想。这既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等国际条约的明确规定,也是目前世界各国普遍接受的版权法基本原则。根据该规则,著作权保护不延及同属思想范畴的原理、方法、概念、程序、技术方案和实用功能等。……广播体操是一种具有特定功能的身体练习活动,包含一系列连续的肢体动作,当这一系列动作按照规定的方式施行时,将产生既定的健身效果。因此,广播体操本质上属于一种健身方法、步骤或程序,而方法、步骤和程序均属于著作权法不保护的思想观念范畴。基于以上分析,第九套广播体操的动作不符合构成作品法定条件中的二个,故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第九套广播体操的动作不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本质上属于思想而非表达,不具备作为作品的法定条件,且无法归入任何一种法定作品形式或类型,故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但是,第九套广播体操动作的文字说明、图解作为文字作品和美术、摄影作品均受著作权法保护。鉴于此,单纯示范、讲解或演示第九套广播体操的动作以及录制、发行相关教学示范录像制品的行为并不构成著作权侵权,而本案又不涉及对文字说明和图解的使用,故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著作权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该规定明确将法定许可的条件限定为使用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而被控侵权DVD是录像制品,故并不适用。此外,使用他人已合法录制的音乐作品,不能是将他人已录制的录音制品直接复制到自己的录制品上,而只能是使用该乐曲,由表演者重新演奏,重新制作录音制品,否则构成对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制作者权利的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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