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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 2015年12月24日)
【目录】一、关于《公司法》修改后公司诉讼案件的审理问题;二、关于证券投资类金融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三、关于票据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四、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五、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的受理审理问题;六、关于银行卡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七、关于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八、关于保兑仓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九、关于以物抵债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十、关于商事审判与刑事、行政诉讼等交叉的正当法律程序问题

摘要2

账户质押裁判规则5条

摘要1:1.债务人就禁止让与的应收账款,可针对保理商抗辩——债务人虽就禁止让与的应收账款对保理商享有抗辩权,但债务人在实际履行中,以明示行为表示同意转让的除外。
2.名为保理实为借款关系中,应收账款质押质权效力——当事人签订保理合同,但未通知债务人,保理行在约定的融资期满亦未受领应收账款,应认定名为保理实为借款。
3.申请执行债务人保证金,应先保证质权人优先受偿——债务人将其金钱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后,转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应当认定质权人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4.出口退税账户质押未达成托管协议,不产生质押权——债权人未与质押人签订书面的出口退税账户托管合同,并以此作为出质公示的,应认定质押合同自始不发生效力。
5.出口退税应收款作为质押标的,具有优先受偿效力——出口退税款作为应收款时,其产生、行使并不以权利凭证的存在为要件,属于一般债权性质,可作为质押标的物。

摘要2

账户质押裁判规则6条(续)

摘要1:01 . 作为金钱质押的保证金账户不因账户名称影响性质——保证金账户下的金钱质押成立,须满足该资金特定化及转移占有的必要条件,并不受账户名称仍为质押人的影响。
02 . 开立保证金账户,未签书面质押合同,不成立质押——当事人在银行开设名为保证金账户实为一般结算账户,若未订立书面质押合同,其对存款不享有合法有效的质权。
03 . 保理债权登记,不免除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义务——银行仅进行保理债权登记的,不免除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法定义务。未通知的,保理合同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04 . 开发商开设在银行的按揭贷款保证金专用账户性质——开发商以按揭贷款保证金专用账户方式向银行提供担保,达到货币实质特定化,性质上属于动产质押中货币质押。
05 . 应收账款质押属于物的担保,可为保证人预先放弃——《物权法》第176条所称“物的担保”应包括应收账款质押。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放弃先诉抗辩权的约定应有效。
06 . 应收账款债务人,可优先行使对出质人债务抵销权——应收账款债务人破产清算程序中,其对出质人拥有的法定抵销权应优于应收账款质权人享有的质权得到法律保护。

摘要2

应收账款质押融资法院裁判规则

摘要1:一、应收账款质押不具有优先于保证的受偿权
二、判断应收账款质押是否成立,应当以当事人订立书面合同并在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为准
三、同一债权上保证与物的担保并存如何处理
四、应收账款登记期限是应收账款质押权有效存续的期间,质押期限应理解为质权人行使质押权的期限,而应收账款的质押范围,系质权人主张优先权之标的的范围
五、质权人可直接要求出质人的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的权利
六、保理合同中的应收账款质押行为无效
八、债权人将应收账款出资后未偿还贷款前无权再接受债务人回款
九、质权人与债务人约定基础合同付款条件的,债务人不得以与债权人基础合同付款条件未成就而对抗质权人
十、基础合同债务人向质权人出具《应收账款质押确认函》后,又以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抗辩的,法院不予采信

摘要2

对非典型担保的司法态度

摘要1:担保方式主要用于经济活动,尤其是融资活动,不仅传统借贷中需要担保,而且新型金融产品通常有担保的身影,如保理、福费廷、信托计划等。我国担保法规定了五种担保形式,只有保证、抵押、质押三种可用于融资活动,可供选择的担保方式显然不足,因此,形形色色的担保形式在实践中被创造、运用和推广,担保法规定之外的担保形式得以迅速发展。以担保法成文法规定为核心,笔者把保证、抵押等五种担保形式称为“典型担保”,而把担保法规定之外的担保形式称为“非典型担保”。即“典型担保”是指成文法有明确规定、法律适用清楚、担保效力易于确定、担保权利义务稳定的担保。“非典型担保” 则相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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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1741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1741号
【裁判摘要】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该条例。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结合国务院办公厅72号通知以及《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可以认定,社保理事会属于《社会保险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授权的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管理运营机构,其公开政府信息的相关活动,应当适用《信息公开条例》,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的适格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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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合同(第三编)

摘要1:第三编 合同;第一分编 通则;第一章 一般规定;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第五章 合同的保全;第六章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第七章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第八章 违约责任;第二分编 典型合同;第九章 买卖合同;第十章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第十一章 赠与合同;第十二章 借款合同;第十三章 保证合同;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二节 保证责任;第十四章 租赁合同;第十五章 融资租赁合同;第十六章 保理合同;第十七章 承揽合同;第十八章 建设工程合同;第十九章 运输合同;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二节 客运合同;第三节 货运合同;第四节 多式联运合同;第二十章 技术合同;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二节 技术开发合同;第三节 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第四节 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第二十一章 保管合同;第二十二章 仓储合同;第二十三章 委托合同;第二十四章 物业服务合同;第二十五章 行纪合同;第二十六章 中介合同;第二十七章 合伙合同;第三分编 准合同;第二十八章 无因管理;第二十九章 不当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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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2020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1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20〕2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已于2020年11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1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摘要】
一、关于适用范围问题。经征求金融监管部门意见,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二、其它两问题已在修订后的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请遵照执行。
三、本批复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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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地方金融组织因发放贷款引起的纠纷是否属于民间借贷?

摘要1:【解读】地方金融组织因发放贷款引起的纠纷不属于民间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之规定,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1)小额贷款公司、(2)融资担保公司、(3)区域性股权市场、(4)典当行、(5)融资租赁公司、(6)商业保理公司、(7)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属于民间借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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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51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513号
【裁判摘要】商业保理业务是以应收账款的转让、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金融服务。民法典施行之前商业保理合同虽然属于无名合同,但因其引发的纠纷应当根据合同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进行审理。

摘要2:【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沪民终477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13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132号
【裁判摘要】因主体不符合法定保理商的规定,应收账款转让及回购合同不属于保理合同——关于案涉《应收账款转让及回购合同》性质如何认定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案涉合同系商业保理合同,根据2012年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工作的通知》以及2019年10月18日《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商业保理合同系从2012年开始试点,并着重完善从事保理业务的企业主体资格和经营行为的合规性,在法律上尚无特殊规定。同时,本案各方在签订案涉合同之时并未表明保理行为的意思表示,即使案涉《应收账款转让及回购合同》内容有保理合同的特征和倾向,因双方主体以及意思表示的因素,也不应认定该合同性质为商业保理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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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39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394号
【裁判摘要】保理合同是一种兼有债权转让性质和商业惯例特定的合同,既有债权转让的法律特征,又有商业运作惯例的行业特征。保理合同法律关系是基于多个合同关系形成一个新的法律关系,不能将一般合同相对性原则简单理解和套用在保理合同纠纷中——|一般认为,保理合同是一种有着突出商业惯例特点的债权转让性质的合同,从保理业务的运作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来看,供应商将债权转让给保理商,保理商支付融资款作为对价,并明确告知债务人将应收账款支付给保理商,保理商对债务承担信用风险责任,有债权转让的法律特征,又有商业运作惯例的特征,保理商在未受偿的情况下,以债务人和供应商为被告,行使追索权。保理合同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是基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合同形成一个新的符合商业运作惯例的法律关系,不能将一般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简单地理解和套用在保理合同的纠纷中。本案中,西北公司自认在《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应收账款余额确认书》上加盖印章并出具债权确认书,在与建机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基础上,确立了向工行迎宾路支行融资的权利义务关系。工行迎宾路支行以西北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西北公司在一、二审中均应诉,且并未因此提出异议。二审判决西北公司承担全部的偿还责任,建机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基于西北公司为案涉款项的实际受益人、资金使用人的考量,公平合理,既符合保理合同运作惯例,也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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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渝02民终1066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渝02民终1066号
【裁判摘要】保理业务由应收账款转让和保理融资两部分组成,保理法律关系不同于借贷法律关系,也不同于债权转让关系——保理合同以基础合同的债权转让为前提,构成保理法律关系,应当同时具备4个基本条件:1、保理商必须是依照国家规定、经过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开展保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和商业保理公司;2、保理法律关系应当以债权转让为前提;3、保理商与债权人应当签订书面的保理合同;4、保理商应当提供下列服务中至少一项: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资信调查与评估、信用风险控制及坏账担保。保理法律关系不同于一般借款法律关系。保理融资的第一还款来源是债务人支付应收账款,而非债权人直接归还保理融资款。保理法律关系也不同于债权转让法律关系,保理商接受债务人依基础合同(债权转让)支付的应收账款,在扣除保理融资本息及相关费用后,应将余额返还债权人。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闽民终579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闽民终579号
【裁判摘要】在保理业务中,债权人与银行之间的实际是资金借贷关系,债权人转让的应收账款实际是担保借款的实现——在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中,卖方将对买方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银行,保理银行向卖方发放保理融资款。当保理银行向买方请求给付应收账款受阻时,卖方负有偿还保理融资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责任。故卖方对于保理融资款负有最终偿还责任,其与保理银行实际上形成资金借贷关系。卖方将对买方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银行,实际上是用以清偿保理融资款本息,当买方拒绝付款而卖方又未依约履行回购义务并足额清偿保理融资款本息时,保理银行依约仍保留对买方主张应收账款债权的权利,此时保理银行受让应收账款实际上起到担保作用。故有追索权保理中的应收账款转让实质上系债权让与担保。因此,在有追索权保理所涉法律关系中,保理银行与卖方的金融借贷系主法律关系,保理银行与卖方、买方之间形成的债权转让关系系从法律关系,并起到让与担保的作用。故卖方对保理融资款本息负有首要偿还责任,买方在应收账款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796号

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发布十个典型案例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发布十个典型案例之一: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省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广州大优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保理合同纠纷案——次债务人不得以债权瑕疵为由对抗善意保理商【案号】(2017)最高法民再164号
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发布十个典型案例之二:顾某、汪某某、江苏瑞豪置业有限公司与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政府、盐城市大丰区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合同解除权的默示放弃应设定严格的认定标准【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822号
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发布十个典型案例之三:林某交通肇事案——行为人在驾照被暂扣期间驾驶车辆应认定为无证驾驶【案号】(2017)最高法刑申54号
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发布十个典型案例之四:内蒙古生力资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伊东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审判实践中应区别不同情况处理民刑交叉关系【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17号
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发布十个典型案例之五:陈某某与陈某、胡某某、淮安市浩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应参照诉讼时效的规定【案号】(2017)最高法民再178号
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发布十个典型案例之六:袁某某与江苏省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以法定形式向专门机构提出【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17号
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发布十个典型案例之七:上海磬天实业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广益汽配城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当事人诉请实质上否定已生效判决认定的构成重复起诉【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210号
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发布十个典型案例之八:被告王某某与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案——行政机关职权改变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担任【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137号
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发布十个典型案例之九:邵阳市宇圣石业有限公司与福建南电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民事裁定不属于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的范围【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1090号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发布十个典型案例之十: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的结算协议应当作为建设工程价款的认定依据【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20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108民初49433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108民初49433号
【裁判摘要】判断保理合同是否成立应当从债权可转让行和基础合同(对应未来应收账款)的真实性两个方面进行判断,无法确定应收账款谁发生则不成立商业保理法律关系——商业保理是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前提,集融资、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及坏账担保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保理法律关系的成立与否应当以债权的转让为前提,且该债权应是合法有效、客观存在的债权,包括因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出租资产而形成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保理法律关系涉及债权人、债务人及保理商三方主体,涵盖基础合同关系、保理合同关系两种法律关系,基础合同关系是否真实存在关系到保理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因此,本案应从债权的可转让性和基础合同是否真实存在两方面分析进而判断保理合同是否成立。首先,根据江山保理公司与深海八百米公司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深海八百米公司将2016年5月29日至2018年5月28日所享有的未来所有营业收入及相关权益(统称应收账款)无条件转让给江山保理公司,江山保理公司为深海八百米公司提供保理服务。转让债权为“未来所有营业收入"及“相关权益"。债权具体金额不明确,债务人未知,产生债权的基础事实并未实际发生,与传统意义上“应收账款"性质不符,且江山保理公司在庭审中也未进一步对该笔债权的可转让性予以证明,故该笔债权是否具有可转让性并不明确,因此不符合保理合同中“债权的转让"前提。其次,本案基础合同对应事实是未来饭店的经营,经营事实在签订保理合同时尚未发生,未来营业收入情况是否存在未知,该基础合同将来是否发生具有不确定性,无法明确认定保理合同对应的基础合同真实存在。故,虽然深海八百米公司与江山保理公司签订合同名为《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但并不符合商业保理法律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江山保理公司与深海八百米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效力应认定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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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03民初96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03民初96号
【裁判摘要】保理合同与借贷合同区别——保理合同与借贷合同虽然都具有融资功能,但二者构成要件不同。借贷是直接的融资方式,保理则是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工具的融资方式。本案中,嘉茂通公司与武汉绿能公司之间存在应收账款转让的合意及事实,双方之间的合同符合保理合同的特点,体现在:其一,有真实有效的基础合同。庭审中,武汉绿能公司与长春中天公司均认可自愿签某《天然气采购合同》,故《保理合同》中涉及的应收账款有合理依据。其二,对应收账款转让进行了登记。武汉绿能公司与嘉茂通公司就涉案应收账款的转让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登记,嘉茂通公司有理由相信应收账款的真实存在。其三,将应收账款转让情况告知了债务人。武汉绿能公司通过《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将上述应收账款转让情况告知了债务人长春中天公司,长春中天公司对此并未提出过异议。其四,长春中天公司作为《天然气采购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还为《保理合同》即应收账款的转让提供了担保。青岛中天公司作为长春中天公司的关联公司,邓天洲作为青岛中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作为长春中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宁某某作为黄某的配偶,也均为《保理合同》的履行提供了担保。上述这些事实均符合保理合同权利义务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保理合同》的真实有效性。

摘要2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琼民终341号

摘要1:【案号】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琼民终341号
【裁判摘要】保理融资业务是一种以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为核心的综合性金融服务业务。2015年7月21日,中边公司与汇金公司签订《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约定汇金公司受让中边公司在涉案《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于汇金公司所受让的《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债权,该《产品购销合同》有签订双方中丝海南公司和中边公司的签章,中丝海南公司也在所购产品的《提货单(客户联)》上盖章确认。而且,《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签订后,中边公司、汇金公司共同向中丝海南公司出具《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中丝海南公司收到该通知书后,即回复《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确认上述《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4994万元应收账款的转让对其发生效力,同意向汇金公司承担和履行该债务,即已以书面形式确认了其对中边公司存在4994万元的债务,并同意向该债权受让人汇金公司负偿还义务。(中丝海南公司上诉称本案不具有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受让人的债权不合法,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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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会议纪要——追寻裁判背后的法理

摘要1:【目录】一、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与效力;二、股权让与担保的性质与效力;三、不动产查封裁定的效力与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四、名股实债协议的性质与效力;五、行政审批与合同效力;六、普通债权人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原告资格问题;七、破产申请受理时待分配执行款的归属;八、认缴出资能否加速到期;九、不确定履行期限的确定规则;十、破产受理前六个月内银行债权人扣划债务人银行账户资金的性质和效力;十一、通知解除的认定;十二、情势变更的适用规则;十三、保证合同无效时能否适用保证期间制度;十四、未办理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十五、董事辞职何时生效;十六、盖章行为的法律意义;十七、债务人能否向保理商主张基础交易合同中对债权人的抗辩事由;十八、无正当理由不上诉的当事人行使再审申请权之限制;十九、多方合同履行抗辩权的认定;二十、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和效果归属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86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868号
【裁判摘要1】在执行过程中,虽然当事人没有在执行程序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但其实体权利并未丧失,其依法享有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应份额,故案涉房屋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应当保理属于其一半的份额,如法院将该房屋的拍卖款全部支付给执行申请人的,则属于执行错误——案涉102号房屋登记在宁某某名下,但该房屋系在章某某与宁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执行该房产时,应当保留属于章某某的一半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案外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陈某某认为,章某某未在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故应当视为章某某放弃该部分权利。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过程中,虽然当事人没有在执行程序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但其实体权利并未丧失,章某某依然享有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应份额,故案涉102号房屋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应当保留属于章某某的一半份额,原审法院将102号房屋的拍卖款全部支付给陈某某,属于执行错误。虽然原审法院赋予章某某另案提起不当得利之诉的救济途径,但陈某某申请执行的案涉两套房产系基于同一执行依据,该案执行程序并未终结。在案涉1288号房屋尚未开始执行时,可以对此一并予以处理,即执行案涉1288号房屋时,对于拍卖价款的一半应归属于章某某所有,执行属于宁某某的另一半执行款时,应扣除102号房屋拍卖款4684134.3元的一半2342067.15元。原审法院判令章某某另行提起不当得利之诉,并驳回章为真此部分诉讼请求,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摘要2:【裁判摘要2】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属于其个人债务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关于陈××申请执行的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章××提起的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陈××对自己及宁××名下的房产执行,依法应当按照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相关规定加以审理,认定案涉执行财产是否足以排除执行,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属于其个人债务,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故原审法院将宁××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加以审理,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解读1】章××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1288号房屋的所有权归章××所有,停止对该房屋执行;2.将102号房屋一半的拍卖款分配给章××;3.诉讼费由陈××承担。
【解读2】一审判决如下:一、不得执行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变价款中章××所享有的一半变价款份额;二、驳回章××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改判:在执行本判决第一项时,从应向申请执行人陈××支付的款项中扣除2342067.15元并支付给章××。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执异112号执行裁定书

摘要1:——执行中债务加人与执行担保的认定标准与区分
【裁判书字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执异112号执行裁定书
【要旨】本案中,从第三人宏圣鼎阳公司向法院出具的《承诺函》,以及各方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来看,首先,各方当事人约定将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交,其中约定有附条件的担保条款,即向执行法院明确,当约定的保证责任事由即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由宏圣鼎阳公司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同时,和解协议还明确约定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宏圣鼎阳公司自愿成为被执行人且以其全部财产接受法院直接强制执行。故宏圣鼎阳公司作为担保人是以自己的财产向执行法院提供担保。其次,执行法院已经将该和解协议人卷,且已经根据坤盛保理公司的申请解除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查封,实质上暂缓执行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故宏圣鼎阳公司提供的担保已经取得坤盛保理公司的同意,也已经得到执行法院的批准。综上,宏圣鼎阳公司的《承诺函》应属于执行担保。......应由坤盛保理公司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直接裁定执行宏圣鼎阳公司的财产,不得将宏圣鼎阳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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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约定应提交起诉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的协议管辖是否有效?

摘要1:解读:“若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时,应提交起诉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的约定具有法律依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摘要2:【注解1】约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合法有效。
【注解2】《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可以约定为管辖法院。
【注解3】“向原告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和"向原告方住所地法院起诉“区别?——(1)约定”向原告方住所地法院起诉“,该约定是明确的,在起诉时管辖法院是确定的;(2)约定“向原告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当原告为自然人且存在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时,可能同时存在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原告方所在地是指住所还是经常居住地不明确;当原告方是公司且存在公司主要经营地与登记地不一致时,原告方所在地是指公司主要营业地的公司住所还是公司登记地、其他营业地不明确。从而导致约定”向原告方所在地法院起诉“不明确而无法确定管辖法院。
【注解4】约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债权转让时可以由债权受让人所在地即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辖终234号《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与中广投(深圳)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86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868号
【裁判要旨】(1)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执行的债务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属于其个人债务,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审理。(2)在执行过程中,虽然当事人没有在执行程序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但其实体权利并未丧失,其依法享有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应份额,故案涉房屋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应当保理属于其一半的份额,如法院将该房屋的拍卖款全部支付给执行申请人的,则属于执行错误。
【摘要】被拍卖的房屋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法院执行该房产时,应当保留属于配偶的一半份额。……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过程中,虽然当事人没有在执行程序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但其实体权利并未丧失,章某某依然享有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应份额,故案涉102号房屋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应当保留属于章某某的一半份额,原审法院将102号房屋的拍卖款全部支付给陈某某,属于执行错误。虽然原审法院赋予章某某另案提起不当得利之诉的救济途径,但陈某某申请执行的案涉两套房产系基于同一执行依据,该案执行程序并未终结。在案涉1288号房屋尚未开始执行时,可以对此一并予以处理,即执行案涉1288号房屋时,对于拍卖价款的一半应归属于章某某所有,执行属于宁某某的另一半执行款时,应扣除102号房屋拍卖款4684134.3元的一半2342067.15元。原审法院判令章某某另行提起不当得利之诉,并驳回章某某此部分诉讼请求,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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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时间效力精解

摘要1:【目录】1.什么是《民法典》不溯及既往原则及例外?2.什么是《民法典》有利溯及规则?3.什么是《民法典》既判力优先于溯及力规则?4.什么是英雄烈士等人格权益保护溯及适用?5.什么是流押、流质条款溯及适用?6.什么是合同效力溯及适用?7.什么是格式条款效力认定溯及适用?8.什么是合同解除时间认定溯及适用?9.什么是“合同僵局”处理规则溯及适用?10.什么是保理合同溯及适用?11.什么是继承权和受遗赠权和恢复溯及适用?12.什么是侄甥代位继承溯及适用?13.什么是打印遗嘱溯及适用?14.什么是自甘风险溯及适用?15.什么是自助行为溯及适用?16.什么是好意同乘溯及适用?17.什么是高空抛物、坠物溯及适用?18.什么是合同履行持续衔接适用?19.什么是优先承租权衔接适用?20.什么是准予离婚衔接适用?21.什么是公证遗嘱与其他遗嘱衔接适用?22.什么是侵权责任衔接适用?23.什么是合同解除权除斥期间衔接适用?24.什么是撤销受胁迫婚姻除斥期间衔接适用?25.什么是保证期间衔接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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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让与担保中债务人未清偿债务时债权人能否直接处置财产偿还债权?

摘要1:解读: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71条之规定,让与担保中债务人未清偿债务时,债权可依约定直接处置财产以偿还债权。

摘要2:【注解1】(1)《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8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请求返还财产,或者请求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因此,让与担保关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则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约定无效,但债权人有权请求参照担保物权规定对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注解2】(1)当事人已经设定的让与担保,应以“名为买卖,实为担保”为由否定标的物所有权变动,但同时应认定债权人对标的物享有担保物权从而确保其就标的物优先受偿——在当事人签订让与担保合同且已完成设定让与担保的公示要件时,应将让与担保理解为当事人根据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中存在的流押或者流质条款办理的财产权利变更登记,因流押或者流质条款无效导致财产权利的变动也无效,但流押条款或者流质条款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的效力,且债权人已经完成物权公示要件,自应取得抵押权或者质权;(2)当事人仅订立让与担保合同而未完成转移财产权利的公示方式,也应以应以“名为买卖,实为担保”为由认定买卖合同无效,但同时应认定当事人有关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从而在否定债权人继续履行买卖合同的同时认可债权人请求继续履行担保合同的权利——让与担保合同也可理解为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中包含着流押条款或者流质条款虽然无效,但不影响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的效力,债权人虽然不能请求担保人继续履行其中的流质或者流押条款,但应有权请求履行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

【笔记】债权转让后能否以提起诉讼方式通知债务人?

摘要1:解读: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就债权转让后,通过诉讼的方式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事宜,符合《民法典》第546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属于有效通知,债权受让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适格。
解析1:债务人收到通知前/后向让与人履行的法律效果(《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48条第1款)——(1)债务人在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前已经向让与人履行,受让人请求债务人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仍然向让与人履行,受让人请求债务人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析2:受让人可以起诉方式通知(《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48条第2款)——(1)让与人未通知债务人,受让人直接起诉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债权转让事实的,应当认定债权转让自起诉状副本送达时对债务人发生效力。(2)债务人主张因未通知而给其增加的费用或者造成的损失从认定的债权数额中扣除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摘要2:【注解】债权转让后可以提起诉讼方式通知债务人。

当前商事审判疑难问题裁判指引(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

摘要1:【目录】合同法问题;1、合同效力的审查和确认;2、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3、企业间融资性买卖合同的效力;4、以签订合同的形式进行诈骗时的合同效力;5、银行保值储蓄合同的效力认定;6、预约合同的违约赔偿范围;7、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8、违约金的调整原则;9、人民法院不能代替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10、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应审查当事人是否享有解除权;11、当事人可以在诉讼中行使合同解除权;担保和担保物权;12、阶段性保证条款并非保证期间;13、法人分支机构或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效力;14、最高额担保中“最高额”的理解;15、抵押担保权利在判决主文中的表述规则;16、以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设立抵押权的设立要件;17、法律规定登记始设立的抵押权未办理抵押登记;18、抵押预告登记不能有效设立抵押权;19、未进行质押背书的票据可以取得票据质权;20、应收账款质押中的问题;21、存货动态质押中的问题;22、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行使追偿权的对象和范围;23、未经公司内部决议的担保合同效力认定;债权转让;24、债务人否认转让时经过其确认的债权金额;25、债权受让人以债权让与人虚构债权为由行使合同撤销权;票据法问题;26、无真实债权债务基础的票据及票据行为的效力;保险法问题;27、保险合同的成立时间;28、投保人未缴纳保费时保险合同的效力和保险责任;诉讼时效问题;29、他案诉讼中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主张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保理合同纠纷;30、保理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若干问题;银行卡纠纷;31、银行卡纠纷案件中的若干问题;公司法问题;32、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后就转让前的公司利润不再享有分配请求权;诉讼程序问题;33、民刑交叉案件中的程序问题;34、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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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法院民二庭关于当前商事审判中需要注意的几个法律问题

摘要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当前商事审判中需要注意的几个法律问题(2015年)
【目录】(一)关于企业间借贷的问题;1、关于借款合同效力。;2、关于利息保护的标准及偿还顺序。;(二)关于涉及循环买卖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1、关于合同性质的认定;2、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及事实认定;3、关于是否应当追加交易环节的各方当事人;4、关于买卖合同能否继续履行的问题;(三)关于涉保理的合同纠纷;1、关于案由;2、关于法律适用;3、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的诉讼主体;(四)关于请求解除合同的纠纷;1、关于法定解除的情形;2、关于支持当事人诉请合同解除的判决主文;3、关于解除时间的确定

摘要2

【笔记】受让人通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是否发生法律效力?

摘要1:解读:(1)《民法典》第546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为原债权人,受让人作为通知主体应属于例外情形。(2)在原债权人向债务人履行通知义务不存在障碍,且原债权人也未委托受让人向债务人作出通知,由受让人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如原债权人对债权转让有异议,债权转让的行为因缺乏法律规定的要件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对受让人要求债务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摘要2:【注解1】(1)原债权人对债务人债权转让通知依法具有法律效力;(2)债权受让人对债务人债权转让通知属于例外情形,如原债权人对债权转让行为持有异议,则受让人对债务人债权转让通知对债务人不生效。
【注解2】(1)完整债权转让行为包括债权转让协议(对债权转让人和受让人发生法律效力)和债权转让通知(对债务人法律法律效力);(2)原债权人可以通过债权转让通知来控制债权转让对债务人是否生效(如收到债权转让款后才予以通知);(3)受让人作为通知主体应当要有原债权人授权或者原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存在障碍等特殊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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