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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冀民一终字第447号

摘要1:【案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冀民一终字第447号
【裁判摘要】债权人转让不通知保证保证人不免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除保证合同有特别约定外,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同时,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中也没有“债权转让不通知保证人,保证人即免责”的规定,故上诉人智腾公司第一个免责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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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66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663号
【裁判摘要】未经保证人同意转让债权保证人不免责——光伏公司的债权转让是否导致山路公司保证责任的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按照该条规定,光伏公司转让债权,不影响山路公司保证责任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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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浙01民终11097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浙01民终11097号
【裁判摘要1】约定质保金5年保修期满2年后返还应当按照质保金最长的返还期限2年返还——案涉质保金的返还期限,因钱江公司和天行公司在《补充协议(一)》约定质保金在保修期(5年)满二年后返还,该约定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16】295号)关于“质保金系缺陷责任期内建设工程出现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和“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等规定,即质保金最长的返还期限应为2年,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规定,钱江公司应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满2年后即2018年12月2日前向天行公司返还质保金。
【裁判摘要2】承包人破产实际施工人能否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工程款?——钱江公司拖欠天行公司的质保金实质为工程款且履行期限早已届满,天行公司管理人对钱江公司直接向李××支付工程款未提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钱江公司应在欠付天行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可扣除其他实际施工人可得工程款)对李××应得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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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辖终32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辖终327号
【裁判摘要】主合同约定仲裁条款,债权人单独起诉担保人应当按照担保合同约定确定管辖法院——滨海农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侨兴集团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融资款人民币本金790000000元,利息5703150.68元、罚息67982000元,合计人民币863685150.68元,及自2017年1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侨兴电信、侨兴电讯、侨兴公司、沅陵县菩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吴××1、吴××2、吴××3、吴××4对上述未偿融资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滨海农商行起诉依据为侨兴集团有限公司、侨兴电信、侨兴电讯、侨兴公司、沅陵县菩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其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以及吴××1、吴××2、吴××3、吴××4向其出具的《担保函》。《还款承诺书》中约定诉讼管辖地为天津市的人民法院,《担保函》中约定向滨海农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案涉《担保函》系《三号合同》《四号合同》的担保合同。其中,《三号合同》《四号合同》约定“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天津国际金融仲裁中心按照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但滨海农商行系单独对连带保证人吴瑞林、吴志阳、吴志忠、吴志坚提起诉讼,应当按照《担保函》确定管辖法院。《还款承诺书》、《担保函》有关管辖法院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作为本案确定管辖的依据。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应依照主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的理由,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约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该条规定明确的是,因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的纠纷均属人民法院主管,以主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而本案主合同明确约定申请仲裁,排除了法院主管,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据此,本案应根据《还款承诺书》和《担保函》约定的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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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成都优邦文具有限公司、王国建申请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1)深仲裁字第601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成都优邦文具有限公司、王国建申请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1)深仲裁字第601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2013年3月20日 (2013)民四他字第9号)
【摘要】
本案系当事人申请撤销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涉港仲裁裁决的案件。案涉担保合同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仲裁庭关于主合同有仲裁条款,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应当受到主合同中仲裁条款约束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仲裁庭对没有约定仲裁条款的担保合同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担保人王国建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中涉及其作为担保人部分的裁项的理由成立。鉴于王国建与祈祥、陈建军系共同保证人,三者具有共同的法律地位,且关于该三人责任的裁决共同表述在裁决书第(四)项中,人民法院宜将该裁项作为一项不可分的裁决予以撤销。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案涉裁决书第(四)项以及第(六)项中关于王国建、祈祥与陈建军共同承担仲裁费用的内容应予撤销。

摘要2:【注解】案涉担保合同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仲裁庭关于主合同有仲裁条款,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应当受到主合同中仲裁条款约束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辖终17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辖终177号
【裁判摘要】《技改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是赛迪公司、国丰冷轧公司、国旅公司及中国冶金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仲裁条款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赛迪公司与国丰冷轧公司、国旅公司之间关于《技改协议》项下的保证金争议,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赛迪公司起诉国丰钢铁公司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国丰钢铁公司并非《技改协议》的当事人,不是仲裁条款的签约方,该仲裁条款对国丰钢铁公司没有约束力。赛迪公司起诉国丰钢铁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可以对该诉讼请求继续进行审理。综上,上诉人国旅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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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终124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终1242号
【裁判摘要】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应当受到主合同中仲裁条款约束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银河证券公司与祥升投资公司于2017年8月17日签订《业务协议》,并就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了仲裁条款。2017年8月17日和2018年7月27日,张×和百盛天启公司分别向银河证券公司出具《担保函》,为上述《业务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向银河证券公司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案涉两份《担保函》均约定:银河证券公司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无须先向债务人追偿或起诉,亦无须先就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处置其他担保措施,即使银河证券公司因任何原因放弃物的担保的顺位或内容,保证人责任不减少或免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的关系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按约定实现。本案系银河证券公司诉张×、百盛天启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与银河证券公司和祥升投资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为两个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案涉两份《担保函》均未约定争议解决条款,张×、百盛天启公司与银河证券公司之间亦未就担保合同纠纷的解决达成仲裁协议。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应当受到主合同中仲裁条款约束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亦与本院此前作出的有关批复相抵触。故,银河证券公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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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房民初字第02546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房民初字第02546号
【裁判摘要】管理人对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以破产财产为原先就具有担保的债务继续提供担保行为不享有撤销权——中旺公司于2007年9月14日、2008年6月16日为阮××设定的两次抵押登记,分别基于阮××与中旺公司于2007年、2008年签订的两次抵押合同。2008年阮××与中旺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中明确记载了再次签订抵押合同的真实原因是"借款期限届满五谷道场无法偿还,将借款本息一并转为借款本金并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为保证五谷道场按期足额偿还上述借款",阮××和五谷道场并未发生新的借贷关系,中旺公司以同样的抵押物针对同样的担保范围提供担保,抵押物的担保范围均针对阮道美与五谷道场的16533100.65元借款及阮××为追偿该部分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权所支付的费用,两次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担保范围、抵押人、抵押权人均是同一的。且2008年6月16日阮道美和中旺公司办理抵押登记时,针对16533100.65元借款的原抵押登记于2008年6月18日才予以注销登记,故本院认为中旺公司2008年6月16日对阮××提供的财产担保并非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而是对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的继续担保,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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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06民终4134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06民终4134号
【裁判摘要】同时担保行为(同期交易,即债务人与债权人在可撤销期间内签订主合同同时签订抵押等担保从合同)不属于破产撤销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根据该条规定的内涵外延,应认定同时担保行为不属于撤销权范畴。同时担保行为也被称为同期交易,企业破产法规定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应予撤销,仅限于对原无担保的债务补充提供财产担保,进而使该债权人享有原本没有的优先受偿权的情况。据此,债务人与债权人在可撤销期间内签订主合同的同时签订抵押等担保从合同的,不在可撤销行为之列,因其不是对原无财产担保的债权补充提供担保,不具有改善某一债权人原有清偿地位的不公平性质,而且抵押担保合同的签订是具有主合同对价利益。本案中,针对浙江稠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的两笔贷款。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9日裁定受理神鹰公司破产清算申请,讼争《反担保抵押协议》和《反担保抵押补充协议》于2015年11月28日、12月3日签订,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时间节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神鹰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向浙江稠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贷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10月28日;于2016年3月31日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贷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10月28日。被上诉人菲达公司基于2015年11月26日的《反担保抵押协议》,为上述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换言之,神鹰公司向浙江稠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贷款,被上诉人菲达公司为该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神鹰公司为此提供抵押反担保,应认定该抵押反担保为同时担保行为,因抵押反担保是具有主合同对价利益以及被上诉人菲达公司保证利益,不具有改善原有清偿地位的不公平性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故不在可撤销行为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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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皖民终42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皖民终42号
【裁判摘要】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当事人签订合伙协议作为借款债务履行担保不成立合伙关系而仅成立借贷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为王××与张××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王××与张××于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元月29日期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张××未能按期还款,与王××签订了合伙协议。合伙协议虽约定王××将张××前期从其处所借款项转换为合伙投入资金,并对合伙管理以及盈利分享、亏损分担比例作了约定。但从合伙协议背面备注内容可以看出王××在2014年9月23日前并不享有协议约定的权利,即该合伙协议在2014年9月23日前并未实际履行,双方的合伙关系从张××截止2014年9月23日未能一次性支付王××280万元时开始。由此可见,合伙并非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签订合伙协议的目的是确认债权数额及保证债权履行。据双方在合伙协议背面备注约定,2014年9月23日之前王××并不具有合伙人身份。现王××于2014年7月29日提起解除与张××合伙关系的变更之诉,其关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对本案按民间借贷纠纷审理,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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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浙民申3807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浙民申3807号
【裁判摘要1】对原审法院依其自由裁量权对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以及程序处理等问题进行分析和判断并作出裁判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只有原审人民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显著不当的,才能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撤销或变更。下级人民法院依法正当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裁判结果,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裁判摘要2】履约保证金不属于破产财产有权主张取回权|收取保证金仅享有占有权并未取得其所有权,保证金的财产权利人对履约保证金享有取回权——本案中,涉案履约保证金是瑞建公司为担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而向发包方中房公司支付的保证金,在建设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中房公司应当返还上述款项。瑞建公司在缴纳该笔款项时明确注明为“保证金",中房公司收取该款项时亦已明知该款项的性质,中房公司对其仅享有占有权,并未取得其所有权。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亦明确约定履约保证金的孳息即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由瑞建公司享有,进一步反映出该履约保证金的所有权尚未转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上述法律条款对货币担保的特定化形式作出了规定,其明确保证金是货币特定化的形式之一。据此,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履约保证金以保证金的方式已经将货币特定化,有相应依据。中房公司主张对汇入中房公司账户后的履约保证金享有所有权,该履约保证金没有特定化,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中房公司收受履约保证金后未将履约保证金予以妥善存管,不影响履约保证金的权利归属。中房公司上述不当行为产生的不良法律后果,不应由无过错方即瑞建公司承担。中房公司作为财产权利人,对涉案履约保证金享有取回权。原审判决支持瑞建公司要求中房公司优先偿还与涉案履约保证金等量价值的货币,这并不属于行使自由裁量权显著不当,也不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本院不宜在审判监督程序中轻易撤销或变更并无显著不当的生效裁判文书。

摘要2:【案号】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03民终3054号
【摘要】未在规定期限内主张取回权不丧失取回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权利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行使取回权,应当在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或者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向管理人提出。权利人在上述期限后主张取回相关财产的,应当承担迟延行使取回权增加的相关费用。本案中,瑞建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主张取回权,依法应承担相关费用。中房公司主张瑞建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主张取回权即丧失取回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10民终750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10民终750号
【裁判摘要】属于实际施工人所有的由发包人退回到破产承包人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不属于破产财产,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取回权——本案讼争的30万元款项系“普陀山佛教博物馆工程"发包人普陀山佛教协会退回的工程质量保修金,该款项虽汇入上诉人金耀公司管理人账户,但款项的所有权应属于工程实际施工人即被上诉人欣威公司,上诉人金耀公司基于双方之间的联合施工合同(实为建设工程转包)关系而占有被上诉人所有的该笔款项,建设工程合同属于特殊的承揽合同,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本案讼争的30万元款项不属于上诉人金耀公司的破产财产,且具有特定化。被上诉人欣威公司要求取回在上诉人金耀公司管理人银行账户的工程质量保修金30万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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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深中法破初字第77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深中法破初字第77号
【裁判摘要】投标保证金转入债务人基本账户后未特定化并与其他资金混同不符合取回权的条件——本案为取回权纠纷。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转账5万元作为投标保证金,在招投标项目未开标、后续工作未实际开展的情况下,被告进入破产程序,原告能否取回保证金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破产程序中,取回权的行使一般限于原物取回,本案原告申请取回的标的系货币。货币作为一般等价物,转账之后即与被告账户中的资金产生混同,原告申请取回应举证证明其资金在转账后仍能与被告账户中的其他资金清晰区分,即具备特定化的特征。经查,被告接收涉案保证金的账户系其公司基本账户,账户内有被告的自有资金、其他企业的保证金及往来款等,原告的保证金存入后已与上述资金混同;且该基本账户为活期存款账户,账户内资金无法特定化,在原告的保证金存入之后,账户内款项进出频繁,余额锐减,具体的资金权属无法区分。鉴于涉案保证金转入被告基本账户之后未特定化并与其它资金混同,不符合取回权要求的权利归属清晰的条件,因此,原告要求行使取回权条件不成立,对其从被告基本账户中取回涉案保证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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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01民终3926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01民终3926号
【裁判摘要】挂靠人缴纳的投标保证金不应纳入挂靠人的责任财产排除强制执行——根据张××提交的2015年8月17日济南市历城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活期存款对账单查询明细,结合一审张××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该40万元系张××通过济南市历城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章丘市东方建设工程招投标有限公司交纳的投标保证金。根据张××于2015年7月22日与济南市历城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该款项系张××借用济南市历城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账户向章丘市东方建设工程招投标有限公司账户汇入的投标保证金,如未中标,投标保证金退还张××。据此,该款项独立于济南市历城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财产,除用于特定目的以外,不能挪作他用,故,该款项已不再是一般的种类物,而成为实现特定用途的特定物。济南市历城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该40万元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应纳入济南市历城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责任财产而被其他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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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01民终8936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01民终8936号
【裁判摘要】不能证明已被固定和特定化进而可与债务人的其他款项区分开来的保证金不能行使取回权——破产取回权制度是财产的权利人依法可不经过破产程序而向债务人的破产管理人取回由管理人管理、支配的不属于债务人财产范围之财产的制度。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对案涉履约保证金是否有权行使取回权,而该焦点问题进一步细化则为案涉保证金是否属于债务人财产范围的问题。诉争的200万元形式上为履约保证金,实质上仍为特殊种类物的货币,而非特定物,在交付给被上诉人占有后即为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对200万元货币的所有权已依法依约转换为相应的债权请求权,而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该保证金已被固定和特定化进而可与债务人的其他款项区分开来,故该保证金无法排除货币“占有即所有”一般原理的适用,上诉人不能证明诉争2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不属于债务人财产范围,故其要求对该保证金行使取回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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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苏13民初290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苏13民初290号
【裁判摘要】货币资金取回权应当举证证明该笔资金已经特定化(即该笔资金的具体流向和该笔资金没有被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货物的买家LGNE公司于2014年8月5日向被告在中国银行宿迁宿豫支行开设的47×××73账户支付6252.21澳元的货款,因被告就其和该买家的货款问题已经原告保险理赔,根据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该货款中的按5366.18美元(原告起诉时折合成人民币为36550.13元)应属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因本案原告要求取回的系货币型财产,而货币属于种类物,一旦进入被告账户即与其他资金产生混同,故而原告要取回货币资金,应当举证证明该笔资金已经特定化,即被告应当能够证明其行使取回权时该笔资金的具体流向和该笔资金没有被使用。本案中,根据本案证据和原、被告的确认,该笔资金系以LGNE公司支付的货款方式进入47×××73账户,此时该笔资金已经特定化。后被告将47×××73账户中包含本案原告主张取回权的资金转为人民币进入510558225715账户,可以清楚地表明该笔资金的流向,也可以判定为该笔资金已经特定化,但根据510558225715账户的银行交易流水,可见在原告提起诉讼主张取回权时该笔账户上资金已经为零,原告主张取回的资金已经被被告使用,其后进入该账户的资金与原告取回的资金已没有关联性,故原告主张取回该账户的资金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还主张510558225715账户上的两个保证金账户也应当作为行使取回权的资金账户,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资金在何时以何种方式特定化后进入保函保证金账户47×××70和信用证保证金账户49×××34,故其主张行使对该二个账户资金取回权依据不足,且该两个保证金账户的资金在2018年2月28日亦已经为零,故原告要求取回该两个账户中的相应资金也没有事实依据。虽然原告主张取回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但其相关权利可以转化为普通债权,由其向破产管理人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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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苏09民终4152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苏09民终4152号
【裁判摘要】转包人破产后其对发包人就转包项目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属于转包人财产而不能向实际施工人单独清偿——首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除债务人所有的货币、实物外,债务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根据上述规定,实际施工人对转包项目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属于转包人财产,当转包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其对转包项目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应由管理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清收,所得工程款应纳入破产财产,并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进行处置,而不能将该工程款向实际施工人单独清偿。至于实际施工人基于承包或转包协议对转包人享有的债权,可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五章的相关规定向管理人另行申报。其次,《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务人的债务清偿无效”。据此,发包方与总包单位签订有施工合同的,发包方欠付的工程款应当认定为总包单位的债权,由管理人予以清收,总包单位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债务应当由实际施工人申报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该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其中就包括了“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情形。因此,建设工程违法转包后,转包人进入破产程序的,其所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不应再进行个别清偿。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前述规定的立法目的和宗旨是为了保护劳务分包关系中的农民工主体利益,保障农民工工资,确保劳动者的生存权,不应作扩大化解释。

摘要2:【摘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个别清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债权人在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之前已依法申报债权,且对管理人所确认债权有异议而管理人不予认可的,是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必备要件。本案中,祁××、周××提起给付之诉,如果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关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规定,则属于变相将属于总包单位的债权向个别债权人进行单独清偿,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符合法律规定。且祁××、周××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已向管理人申报过债权,且未能证明管理人已书面回复是否确认该债权。综上,祁××、周××提起本案给付之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解读】祁××、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祁××、周××为盐城竹溪110千伏变电站新建工程-变电站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判令盐城供电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工程款82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4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判令盐城供电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4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盐城供电公司承担。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津01民终7948号

摘要1:【案号】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津01民终7948号
【裁判摘要】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通过财务人员个人账户向个别债权人清偿债务属于无效行为——新桥公司主张通过施××账户向新桥公司还款25万元的行为是林××的个人还款行为,首先,新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林××向新桥公司承诺林××作为保证人向新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而进行的上述还款行为;其次,新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施××名下账户内的款项均为林××个人所有;最后,根据林××向施××名下账户转入、转出款项的数额及时间(林××转入施××名下账户60余万元,转出1200余万元),不能证明施××户中分四笔转入新桥公司的25万元为林××个人所有,据此,新桥公司关于通过施××账户向新桥公司还款25万元的行为是林××的个人还款行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粤执复344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粤执复344号
【裁判摘要】主债务恩破产停止计息的原则不及于保证人——第一,担保债权作为从债权,其范围当然不能超过主债权,此为担保法基本原理和规则,本案当事人对此亦无争议。担保的从属性包括效力的从属性和灭失的从属性,前者指的是担保合同的生效要以有效的主合同为前提,后者指的是主债权债务消灭,担保权利亦随之消灭。破产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种方式,破产法规定的是债权人可以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债权的一种方式,而债权消灭应当具备民法、合同法等实体法律规定的条件,因此,尽管破产法规定了破产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停止计息,但对于破产受理之后的利息作为劣后债权予以保护,该部分债权并未消灭。《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是破产债权的范围,并不能推导出破产受理之后的利息债权消灭,该债权实质上仍然存在,只不过无法在破产程序中得到保护,故将破产受理之后的利息纳入担保范围并不违反担保的从属性。第二,担保制度的目的和功能就是为了预防债务人不能清偿(包括因缺少或者没有偿债能力而破产)的风险,债权人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提供担保的本意也是要防范这一风险,以期在债务人不能清偿时从担保人获得救济。债务人破产本身就是担保人所要承担的担保风险,除非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主债务人破产情形下减轻或者免除担保责任,否则担保人即应对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如果打破当事人的约定,把担保责任限定在破产债权范围,则与担保制度的目的和当事人的初衷相违背。因此,《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分别对破产重整、和解和清算程序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如无特别约定,担保人应对债权人的全部债权未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当事人借款合同纠纷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并判决债务人吴泰集团公司偿还新华信托公司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新华信托公司对亘泰金旺公司、亘泰商务港公司的抵押财产在判决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本案担保责任的范围应为基于担保合同产生的债权(即本案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权),而非仅限于债权人申报的截至债务人破产申请受

摘要2:(续)而非仅限于债权人申报的截至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之日的债权,不存在担保从债权范围大于主债权的问题。(三)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超过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的债权并不影响担保人行使追偿权。......对此本院认为,《担保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被执行人亘泰金旺公司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即承担了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吴泰集团公司追偿。即使如吴泰集团公司破产管理人给肇庆中院的复函所称:“无论是新华信托公司申报还是吴泰集团公司的该笔债务的担保人亘泰金旺公司代偿后申报,其债权的计算方法均只能根据《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依债权本金加上计息到2016年3月2日止的利息,所有债权人一视同仁。”亘泰金旺公司向吴泰集团公司追偿的债权数额可能会少于其实际代偿数额,但不能等同于其追偿权落空,或者说违背追偿权的法律规定。法律虽然规定担保人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但法律并没有也不能确保追偿权得以实现。追偿权是否能够实现,要看主债务人的实际清偿能力。如果主债务人清偿能力不足或者丧失清偿能力,则担保人应当自行承担此种风险,且该风险也是担保人设定担保时应当预料的后果。如果因主债务人清偿能力不足或者丧失清偿能力而减轻或者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则使债权人的担保权落实,对债权人显然不公平,有违债权保护的基本原则,亦与担保法律制度不相符。(四)本案应当根据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债务数额。如前所述,本案讼争借款担保纠纷已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本案被执行人亘泰金旺公司应当以其抵押财产变卖款清偿债务,并应根据执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债务数额,不受《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约束。本案执行过程中,新华信托公司同意债务利息计至2017年4月5日,没有超过生效判决确定债务的范围,肇庆中院据此作出21号通知书,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32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322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该条法律规定并未明确规定担保债务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一审判决有色金属公司对长富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债务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以及当事人合理预期。有色金属公司主张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川01民终20210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川01民终20210号
【裁判摘要】关于保证担保的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之规定,保证债务具有从属性,舒长明承担的担保债务利息应计算至光达公司被受理破产之日,即2021年1月27日。一审法院支持2021年2月13日之后的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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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27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278号
【裁判摘要】管理人要求租赁合同履行至法院裁定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解除,在破产程序终结之前的拍卖、变卖程序中管理人应当注意保护出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依照前述合同约定,大有风机公司对其承租鼓风机厂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享有优先购买权。进入破产程序后,鼓风机厂破产管理人鼓风机厂清算组向大有风机公司发出的《关于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并没有立即解除合同,而是明确与大有风机公司的《租赁合同》履行至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即解除。所以,在破产程序终结之前的拍卖、变卖程序中,《土地租赁、资产购买合同》仍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大有风机公司在第三次变卖程序中因没有按照要求提交报名手续和缴纳相应保证金,二审法院认定其行为应视为是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97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971号
【裁判摘要】签订合伙协议是为保证债权得以清偿应认定成立借贷关系——秦××、黄×1曾承认过黄×2是“锦绣园餐厅”的合伙人,但后来予以否认,前后说法多次反复。黄×2与黄×1、秦××签订的《协议》,是为了保证黄×2的债权得以清偿。《协议》第六条规定:“此协议到黄×1、秦××偿还清黄×2债务时,中止失效。”表明黄×2与秦××、黄×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而非合伙关系。且,黄×1曾偿还黄×238万元,餐厅处于亏损状态,并无利润,此38万元,亦为清偿借款。故,黄×2与秦××、黄×1之间仍为债权债务关系,其要求分配合伙财产和利润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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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湘民申2104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湘民申2104号
【裁判摘要】虽然约定最低利润但也约定了按出资共担风险属于合伙协议——从上述协议、承诺、收条来看,虽然协议约定了保证陈×年投资利润不低于8%,但同时也约定了双方按出资比例共担风险,结合在经营期间五月天公司其他股东也均是按年利润6%到8%分配投资利润的实际情况,原审认定双方系合伙关系并无不当,刘××申请称本案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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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申579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申5792号
【裁判摘要】承诺文件有共同承担债务意思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首先,原审查明,庄××等6人既与黑林铺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对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又向黑林铺信用社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作为案涉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债务的共同还款人,如绿都公司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本息,其愿与绿都公司共同归还所欠贷款本息及一切相关费用,直至贷款本息结清。案涉借款到期后,因绿都公司未履行还款责任,黑林铺信用社提起本案诉讼。针对庄××等6人,黑林铺信用社既可以选择要求其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选择要求其按《共同还款承诺书》的约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黑林铺信用社选择要求庄××等6人按《共同还款承诺书》的约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庄××申请再审主张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真实意思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共同还款承诺书》的性质是连带责任保证书,该主张与其二审主张一致。针对上述主张,二审根据本案事实已经作了充分论述,认定庄××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并无不当。其次,因庄××关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真实意思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共同还款承诺书》的性质是连带责任保证书的申请再审主张不能成立,故其关于黑林铺信用社对其的诉请已超过保证期间、黑林铺信用社与绿都公司采取欺诈手段骗取其提供保证,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申请再审主张亦不能成立。

摘要2:庄某某与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林铺信用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最】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0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31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316号
【裁判摘要】承诺文件约定债权人无需先向原债务人主张债权且可以直接选择由债务承担人偿还债务应当视为债务加入——《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约定“剩余贰仟叁佰万元整(2300万元),乙方确保在18个月内支付甲方,必须以现金方式支付,此借款18个月不计利息。”……以原债务人是否继续承担债务为标准,债务承担可以大体划分为免责式债务承担和并存式债务承担。债务承担人与债权人约定债务承担时,未明确约定原债务人是否脱离债权债务关系的,构成并存式债务承担。债务承担人以自己的名义另行向债权人出具债务凭据并承诺由其按期履行债务等行为表明由其独立承担原债务人的债务,债权人表示同意的,构成免责式债务承担。……债务加入与保证的本质区别在于债务承担人并非从债务人,而是共同债务人,与原债务人无主次之分,债权人为实现其债权,可以直接选择由债务承担人偿还债务,无需待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承担人即具有完全清偿债务的义务,其履行的法律效果及于债务人,而保证人则是在主债务迟延履行时方承担责任。综上,案涉《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虽名含“保证”字样,但名不符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的规定,案涉《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的性质不是保证合同,而是债务加入协议,张成双的法律身份不是保证人,而是债务承担人,张××1应向张××2偿还《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约定的债务,该还款承诺非经债权人张××2许可,不得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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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14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145号
【裁判摘要】承诺对款项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并非提供保证意思表示而是债务加入——本案所涉《供油凭证》所备注的内容为:“此单上加盖船章的受油船,视为同意为本次加油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该表述是勋源公司对加油款的清偿作出的明确承诺,并无对中良公司履行债务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因此《供油凭证》上的批注内容符合债务加入的特征,原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90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908号
【裁判摘要】笔迹鉴定意见作出“系同一人签字可能性较大”,如果综合其他各项证据并结合鉴定意见可以认定签字为本人所签具有盖度盖然性可予以认定——关于本案《保证合同》上“刘××”签名是否为刘××本人所签的问题本案所涉《保证合同》以三河建设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上“青岛胶州三河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印文经鉴定已被确认与双方认可的同名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刘××”签名经司法鉴定及补充鉴定后,鉴定结论为:该签字与供检的刘××样本字迹是同一人笔迹的可能性较大。鉴定结论可能性较大属于肯定意见中的非确定性意见,且肯定程度最低。......综合考虑纯久公司与科润置业公司签订的《委托融资协议》第二条第一项关于科润置业公司负责协调三河建设公司就本协议约定的融资向出借方提供担保的约定,及本案所涉借款共计约960万元进入刘××个人账户等事实,结合鉴定结论可以认定本案保证合同上“刘××”的签字为刘××本人所签具有高度盖然性,一审判决关于再担保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保证合同》上“刘××”的签字为刘××本人所签具有高度盖然性的认定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现有证据足以对刘××签字问题作出判断,对再担保公司要求对刘××签字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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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申56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申562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企业吸收合并后,被兼并企业的债务应当由兼并方承担。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企业吸收合并或新设合并后,被兼并企业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债权人起诉被兼并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企业兼并后的具体情况,告知债权人追加责任主体,并判令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狮溪煤业公司与鑫源煤矿签订的《兼并重组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双方应成立新公司,因政策因素,鑫源煤矿不能在新公司中持有股权,但鑫源煤矿根据双方资产状况享有利润分配(分红权)。现鑫源煤矿所有的采矿权已过户至狮溪煤业公司,新公司未成立,鑫源煤矿亦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但兼并法律关系已成立,故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不影响狮溪煤业公司对鑫源煤矿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同时,根据《兼并重组合作框架协议(狮溪煤业公司与鑫源煤矿)》的约定,债务由狮溪煤业公司承担后,以原鑫源煤矿采矿权享有的利润分配来偿还,并不损害狮溪煤业公司的利益。故原审法院认定狮溪煤业公司连带清偿鑫源煤矿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并无不当。狮溪煤业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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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民终152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民终152号
【裁判摘要】合伙企业提供担保是否经过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不属于债权人应当合理注意的范围——《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作为合伙人的法人、其他组织执行合伙事务的,由其委派的代表执行。”本案中,华泽智永合伙及其执行事务合伙人华泽智永公司均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盖章,对于债权人韩×而言,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即华泽智永合伙通过其执行事务合伙人作出了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对华泽智永合伙提供的担保,韩×已经尽到了的合理的注意义务。韩×属于善意第三人。依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虽然《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但该规定是对合伙企业内部关系的规范,而且《合伙企业法》并未就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方式和载体作出规定。如果要求债权人审查合伙协议及合伙企业内部意思的形成过程,对于债权人而言,显然不公平的。此外,考虑到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以及合伙企业高度的人和性等因素,将控制合伙人越权担保风险的义务分配给合伙企业,更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和经济上的合理性。故华泽智永合伙对案涉借款提供担保是否经过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不属于韩×应当合理注意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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