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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03民终186号

摘要1:【裁判摘要】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背书转让汇票,如债务人未在约定债务履行期间付款,此后债权人有权拒收汇票而要求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付款——一审判决认为关于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的支付方式适用于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内,现已超过约定的付款期限,中铁工程公司应当以现金方式支付;关于利息及履约保证金双方意见一致,予以确认的判决理由有相关的法律依据,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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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豫04民终3109号

摘要1:【裁判摘要】直接前手依基础法律关系向持票人清偿债务后享有票据再追索权——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因银行系统原因无法退还给巨力公司。截至2021年7月15日,案涉汇票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拒付类型为“拒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关于“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之规定,以及第六十八条关于“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之规定,巨力公司清偿案涉票据款项2000000元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关于“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之规定,以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之规定,一审判决鑫源公司、中铁六局建筑安装分公司、久东公司连带偿还巨力公司汇票款2000000元及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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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鲁0832民初390号

摘要1:【裁判摘要】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指票据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或者其他付款义务人请求按照票据记载的金额付款的一种票据权利,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的权利;追索权是指票据持有人行使付款请求权遭到拒绝或由其他法定原因时,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及其他法定费用的权利,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1、涉案票据系定日付款,原告兖州煤业公司作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被告海航集团财务公司作为涉案票据的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但票据到期后,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被告海航集团财务公司未按承诺进行付款,涉案票据一直处于待签收状态,原告已经行使了第一顺序权利即付款请求权。被告海航集团财务公司虽然未向原告出具拒绝付款的证明,但涉案票据自票据到期付款日起长期处于待签收状态,应视为被告海航集团财务公司怠于履行其付款义务,属于承兑人拒绝付款的情形,已形成事实上的拒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的规定,原告兖州煤业公司作为合法的持票人向债务人即作为出票人的被告海航集团公司、作为承兑人的被告海航集团财务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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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吉01民终349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1)持票人在法定情形内在电子汇票系统上提示付款即产生有效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的效果;(2)此后持票人撤回该次提示付款操作,于法定期限内再次提示付款,以至于系统显示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持票人也不丧失对收款人、背书人的追索权——都邦公司于2019年4月28日对两张汇票提示付款后,该提示付款宝塔公司未予应答。虽然都邦公司在2019年5月13日又撤销了两张争议汇票原先的提示付款,重新发起提示付款,系统显示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但都邦公司已于2019年4月28日在规定期限内有效行使了付款请求权,故并不丧失对于出票人、承兑人之外其他前手的追索权。中和公司称都邦公司未依法行使付款请求权并因此丧失对其追索权,该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票据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根据目前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若该种类型汇票的承兑人对于持票人的提示付款不应答,持票人客观上无法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取得拒付证明。根据宝塔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对于都邦公司的提示付款请求一直不予应答,且至今亦未付款的事实,综合判断可认定宝塔公司已“拒绝付款”,都邦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已具有起到拒绝证明的作用。至于河南省百泉制药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其不足以证明宝塔公司在正常期限内正常付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宝塔公司行为构成拒付,支持都邦公司对其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关于都邦公司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追索业务,是否丧失追索权的问题。中和公司提出,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理》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都邦公司没有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追索业务,追索行为无效。本院认为,该条文旨在强调电子商业汇票因存在形式的特殊性需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为平台,在系统应答正常情况下通过系统行使票据权利并确保票据流转记载事项齐全。现宝塔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对于都邦公司的付款提示既不承兑亦不明确拒绝,阻碍了持票人依据该系统正当行使票据权利。在此情形下,都邦公司以起诉的方式行使追索权并无不当,并未丧失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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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宁01民初92号

摘要1:【裁判摘要】票据追索权是指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在依法履行了保全手续以后,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本案票据于2018年9月11日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定日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持票人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案涉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故原告至迟应于2018年9月21日便已知被拒绝付款。原告于2019年9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6个月的票据追索权利时效期间,故其他被告不承担付款责任。但根据法律规定,出票人被告宝塔盛华公司,其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承兑人被告宝塔财务公司,承诺到期后无条件付款,故应由承兑人及出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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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105民初5055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电子商业承担汇票拒付证明——关于海航集团公司主张金秋加工厂未提供涉案票据被拒绝承兑的证明,不享有对海航集团公司的追索权的答辩意见。根据票据法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截至金秋加工厂起诉之日,票据信息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本院认为上述信息显示海航财务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实质拒付的意思表示。且在金秋加工厂函告催要下,该汇票票款仍未被兑付。故海航集团公司作为出票人应当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对金秋加工厂要求海航集团公司连带向其给付票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海航集团公司的相应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裁判摘要2】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在票据权利时效期间内向前手发线下追索函可以导致票据权利时效中断——关于金秋加工厂是否对海航航空公司、优源公司、齐硕公司、干洪公司、博汇公司享有追索权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本案中,在承兑人海航财务公司在4870号汇票到期后持续拒绝签收电子银行汇票系统中的提示付款申请;2019年11月29日,海航财务公司向金秋加工厂转账支付部分票款10万元;2020年4月20日,金秋加工厂向海航财务公司邮寄发出催款函后,海航财务公司再未支付任何票款。前述证据足以表明海航财务公司的拒付行为在2019年11月29日后持续至今,则金秋加工厂于2020年4月24日向直接前手海航航空公司、优源公司、齐硕公司、干洪公司及博汇公司发出追索通知的书面函件的行为,发生票据权利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故对金秋加工厂要求海航航空公司、优源公司、齐硕公司、干洪公司及博汇公司与出票人、承兑人连带支付票据款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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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01民终12374号

摘要1:【裁判摘要】对票据前手之一行权票据时效中断及于其他法律地位相同前手——我国票据法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从上述规定看,我国票据法并未要求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一并行使追索权。根据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权利人向连带债务人一人主张权利,效力及于其他连带债务人。本案天进公司已经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前手优泉保温材料厂主张了权利,效力应及于斯蒙特公司。否则,假如斯蒙特公司的主张成立,天进公司未向其行使追索权,其付款义务消灭,将导致优泉保温材料厂根据本案判决履行付款义务后,无权向斯蒙特公司行使再追索权,此与票据法规定的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相悖。故斯蒙特公司主张的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的当事人有效的规定,目的在于区分票据上不同当事人(如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等),以认定票据权利时效,体现了票据行为的独立性。在本案中上述规定的当事人指的是与优泉保温材料厂具有相同法律地位的前手,而不能仅仅理解为优泉保温材料厂。同时,根据本案的事实看,在票据到期被拒付后,斯蒙特公司向优泉保温材料厂支付了部分票据款,亦应认定天进公司向斯蒙特公司主张了权利,否则无法解释斯蒙特公司的付款行为。故斯蒙特公司主张天进公司未在追索期限内斯蒙特公司行使追索权,其不应承担票据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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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融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沪74民终1056号

摘要1:【裁判摘要】持票人在被拒付后6个月内未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起追索而仅进行线下追索是否丧失对除出票人和承兑人外的其他前手的追索权?|线上追索和线下追索均为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合法方式,持票人未在被拒付后6个月内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线上发起追索也不丧失对除出票人和承兑人外的其他前手的追索权——一审法院认为,虽然《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但该规章的这一规定仅系对电子商业汇票的业务办理方式作出规范,并未限定持票人未经线上追索即丧失追索权。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六条,未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可见,虽然持票人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前手发出追索通知,但该通知并非票据法上规定的行使追索权的必备条件。现宝亚公司行使追索权并无障碍,但若其延期通知给际华公司造成损失的,际华公司可依法另行主张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宝亚公司作为持票人享有的票据追索权并未丧失,际华公司的这一抗辩同样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按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故虽然宝亚公司未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发出追索通知,但并未影响其行使票据追索权,际华公司以违反《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为由主张宝亚公司不享有票据追索权,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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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01民终7687号

摘要1:【裁判摘要】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持票人在遭拒付后6个月内仅通过线下发送追索通知等方式行使票据追索权权属于票据追索权的合法行使方式——黑金公司主张案涉票据未通过线上方式进行追索从而丧失票据权利,虽然《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但该条规定仅系对电子商业汇票的业务办理方式作出规范,且该办法第八节明确规定了追索,并未限定持票人未经线上追索即丧失追索权,故对黑金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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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粤03民终11510-1152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电子商业汇票的持票人通过发送“追索函”“律师函”或直接向法院起诉的方式请求支付票款的行为不属于行使票据追索权;(2)持票人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遭拒付后6个月内未通过电票系统发起追索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除出票人和承兑人外的其他票据前手丧失追索权——二审争议焦点为:线下行使电子商业汇票追索权的法律效力问题。这一问题至少需要考量三个因素:其一,《电子商业汇票管理办法》能否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其二,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是否满足票据的要式性;其三,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的法律后果。具体分析如下:首先,《电子商业汇票管理办法》能否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在其它法律法规均未就电子商业汇票管理作出规定的情形下,鉴于电子商业汇票的特殊性,《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作为专门规范电子商业汇票的部门规章,在立法目的正当、程序合法且与上位法不冲突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审理案件的裁判依据。一审法院认为《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作为专门规范电子商业汇票的部门规章,在立法目的正当、程序合法的情形下,理当优先适用,作为案件审理的实体法依据之一,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其次,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是否满足票据的要式性。票据行为具有法定的形式,凡违反票据法关于票据行为要式规定的,除法律另有明确规定者外,所为行为无效。票据的签章系票据行为要式性的重要表现形式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当事人在电子商业汇票上的签章,为该当事人可靠的电子签名。电子签名所需的认证服务应由合法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可靠的电子签名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电子商业汇票是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票据,需要通过特定的信息系统的记录、解读才能以被人理性感知的形式呈现,必须依赖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这一载体来运行和完成,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活动中应当使用数字证书作为票据活动的电子签名,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审核的电子签名系电子商业汇票唯一合法有效的签章。

摘要2:(续)《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因此,电子商业汇票的线下追索因不具备有效签章,不符合《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五条关于电子商业汇票签章和追索等票据行为要式性的要求而无效。一审判决对电子商业汇票的“签章”和“出示票据”的法定程序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操作才能成立以及浙商银行深圳分行在案涉电子商业汇票纸质打印件上加盖实物印章的行为不具备签章效力的理由已进行详细阐述,本院不再赘述。浙商银行深圳分行主张票据追索不属于票据行为,行使票据权利无需满足票据要式性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从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的法律后果看。《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如果电子商业汇票采用线下追索的方式,则可能产生以下后果:1.因持票人客观上无法依法交付票据,导致被追索人清偿后无法获得相应票据,无法行使再追索权;2.因线下追索未被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载,导致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默认持票人已对除出票人、承兑人、保证人等外的前手丧失追索权;3.如果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之外以司法判决的形式另行确立、确认其他票据状态,导致法院判决认定的票据状态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登记的票据状态不一致,造成该票据脱离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他金融监管机构对电票领域的监管,加大电票参与者的经营风险,冲击甚至破坏已经建立的电子商业汇票规则和市场秩序,威胁票据金融市场安全等不良后果。一审判决基于上述法律后果,考虑浙商银行深圳分行作为金融机构,不仅是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接入机构,其还为其他电子商业汇票参与者提供服务,也与上海票据交易所签署了会员服务协议,对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追索业务这一规定是明知的,应当对《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和严格遵守的示范义务,与理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黔0302民初19760号

摘要1:【裁判摘要】持票人因操作错误选择“线下清算”,票据状态最终维持于“票据已结清”,即便事后承兑人未向持票人支付票据款也不属于承兑人拒付款情形,持票人不享有对前手的追索权——原告要求被告中建二局三公司承担本案责任,对于其中两张状态为“票据已结清”的票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的规定,这两张票据状态为“票据已结清”,并不存在被拒付的情形,被告中建二局三公司基于背书人的责任已经免除,不应当对这两张票据承担付款责任。对于其中一张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的票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以及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的规定,被告中建二局三公司应当与被告实地公司就该票据承担连带责任,即被告中建二局三公司、被告实地公司应当就号码为xxx30920201127781588277的电子商业的承兑汇票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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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0621民初505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在汇票对结算方式未作出限制的情况下,选择“线下清算”还是“线上清算”系持票人的权利,在持票人选择“线下清算”且票据状态显示为“汇票已结清”,如承兑人未实际付款则构成事实上拒付,持票人有权向票据前手行使追索权——案涉票据到期后,票据持有人福地公司按期进行了提示付款,选择的结算方式为线下清算,被告嘉华公司回复同意签收。结算方式分为线上清算和线下清算两种,电子承兑汇票到期在提示付款项下点线上清算还是线下清算,取决于承兑方有没有具体限制,没有要求的情况下,点线上清算或线下清算都可以。线上清算是通过电子票据系统完成结算,线下清算是通过承兑方汇款的方式结算。案涉票据没有对结算方式进行限制,故原告福地公司选择结算方式为线下清算并存在操作失误问题,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福地公司选择了线下清算,被告嘉华公司同意签收,被告嘉华公司应按照线下清算方式直接给付原告福地公司票据款10万元,后被告嘉华公司要求原告福地公司签订协议再付款,而原告福地公司不同意,故嘉华公司未付款,应视为嘉华公司拒绝付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票据状态显示为结束已结清,只能表示该票据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结束已结清,而原告福地公司选择的是线下清算,而线下实际并没有清算,故票据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原告与六被告之间的票据关系并未脱离,六被告仍然要按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六被告应连带给付原告票据款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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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渝0105民初26520号

摘要1:【裁判摘要】(1)《票据法》第61条第1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该条规定中的“拒绝付款”,不仅包括法律明确规定的付款人或承兑人拒绝付款的情形,如出具拒绝证明、出具退票理由书,还应包括经提示付款并催告后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不予应答的行为,以及提示付款后同意签收和结算但逾期未付款等以实际行为表明拒绝付款的情形;(2)持票人应承兑人要求选择“线下清算”后票面状态显示为“票据已结清”但事实上持票人未获得票据款,视为承兑人“拒绝付款”,持票人有权行使票据追索权——锐腾公司作为最后一手持票人于2019年4月10日向承兑人力帆财务公司提示付款,虽力帆财务公司同意签收,并称选择线下清算且票据状态显示已结清,但力帆财务公司长达半年时间未支付票据款;在锐腾公司委托律师于2019年10月28日向力帆财务公司寄送《律师函》,要求其支付票据金额8万元后,力帆财务公司至今仍未支付票据款项。现各方对力帆财务公司至今未支付票据款项的行为是否构成拒付存在争议,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力帆财务公司未付票据款的行为是否构成拒付,锐腾公司是否享有追索权。本院分析如下:商业汇票的承兑人是银行的则为银行承兑汇票,案涉汇票系银行承兑汇票,但该汇票已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1996年实施,2004年修订)规定的传统汇票形式,是附加电子交往属性的银行承兑汇票。与传统汇票效率低、风险高不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于2009年10月28日建成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极大提高了汇票流转效率和安全性,让企业在使用电子商业汇票时不受时间和空间限制;相应的,在提示付款、付款或拒付等票据行为外观上呈现新的形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然而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提示付款、付款或拒付,无需前往银行柜台,仅单方通过网络操作就可实现提示付款、付款或拒付等票据行为。部分承兑人被提示付款后,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上单方填录同意签收,要求线下清算,即便线下未实际支付票据款项,也可使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状态显示为“票据已结清”;该单方操作导致持票人迟迟无法取得票据金额,不但未向持票人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还使其票据承兑行为形式合法化,

摘要2:(续)违背了电子商业汇票设立时提高安全和效率的初衷。《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该条规定中的“拒绝付款”,不仅包括法律明确规定的付款人或承兑人拒绝付款的情形,如出具拒绝证明、出具退票理由书,还应包括经提示付款并催告后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不予应答的行为,以及提示付款后同意签收和结算但逾期未付款等以实际行为表明拒绝付款的情形。因此,法律规定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但承兑人利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系通过网络单方操作,未实际付款而规避法律使其票据行为合法化,承兑人未支付到期票据款项的违法行为后果,不能额外增加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义务,应视为承兑人“拒绝付款”。具体到本案中,锐腾公司作为最后一手持票人于2019年4月10日向承兑人力帆财务公司提示付款,虽力帆财务公司于2019年4月12日同意签收,并称选择线下清算且票据状态显示已结清,但力帆财务公司此后长达半年时间未支付票据款;在锐腾公司委托律师于2019年10月28日向力帆财务公司寄送《律师函》,要求其支付票据金额8万元后,力帆财务公司至今仍未支付票据款项。虽力帆财务公司称未拒付票据款且在筹集资金,但其至今未支付案涉汇票款的行为,应视为拒绝付款。故力帆乘用车北碚分公司与力帆财务公司抗辩力帆财务公司未拒绝付款的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最后一手持票人锐腾公司提示付款被拒后,有权向案涉票据的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因此,锐腾公司享有对力帆财务公司、力帆乘用车北碚分公司和紫朝公司的追索权。故,力帆乘用车公司北碚分公司称锐腾公司不享有追索权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笔记】被追索人行使再追索权是否需要提供清偿票据款银行付款凭证?

摘要1:解读:(1)仅有持票人出具的清偿票据款证明而未提供银行付款凭证即足以证明被追索人已经向持票人支付了票据款本息;(2)被追索人可据持票人出具的清偿票据款证明行使再追索权而无需提供银行付款凭证。

摘要2:【注解】《票据法》迪欧70条第2款和第71条第2款规定均要求“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目的为了便捷被追索人继续向其票据前手追索,保证票据的高效流通性——要求提供银行付款凭证违背立法目的。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闽民申1847号

摘要1:【裁判摘要】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如何确定追索对象?|持票人在行使汇票追索权时可以追索的对象包括(其中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1)出票人、(2)背书人、(3)承兑人、(4)保证人——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以及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之规定,世发公司有权仅对万德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原审法院根据票据的无因性,对万德公司提出的追加亿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的申请不予准许亦无不当。

摘要2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3643号

摘要1:【裁判摘要】被追索人付款之后取得票据权利,可以继续对其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可以选择将票据的背书人、出票人、保证人等汇票债务人中一人或数人列为被告——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票据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被追索人依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实,世纪本原公司取得涉案票据后又进行了背书转让,票据被拒付之后,其后手顺序向前手追索,世纪本原公司在诉讼执行程序中向其直接后手清偿了债务,并取回票据,继而取得与最后的持票人相同的权利。现世纪本原公司选择向出票人再追索,既有事实基础,又有法律依据,该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世纪本原公司对利息的主张计算方法有误,该院依法予以调整后支持。世纪本原公司对律师费的主张,依据不足,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摘要2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渝0109民初1106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原告向背书人行使追索权,被告要求追加出票人(非必要共同诉讼人)为第三人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四十四条“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以及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原告富皇公司向背书人建工公司行使追索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出票人重庆和生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本院对被告建工公司要求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的请求不予准许。
【裁判摘要2】(1)所谓回头背书是指以票据上的原债务人为被背书人的背书。即票据的原被背书人在已经取得对票据金额享有的权利(票据权利)之后,又将该票据背书回给票据的原债务人(出票人等),使得票据原债务人另行取得对票据金额的权利,成为债权人,处置该票据金额;(2)持票人(非出票人)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后手,经流转后该汇票最终又被背书转让给持票人,持票人对其后手不享有票据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九条“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的规定,涉案票据明显构成票据的回头背书。所谓回头背书是指以票据上的原债务人为被背书人的背书。即票据的原被背书人在已经取得对票据金额享有的权利(票据权利)之后,又将该票据背书回给票据的原债务人(出票人等),使得票据原债务人另行取得对票据金额的权利,成为债权人,处置该票据金额。由于原被背书人已经享有票据金额权利,之后再回头背书,故对于回头背书的被背书人(原债务人)来讲,发生消灭债权债务关系的效力。本案中,持票人原告富皇公司作为背书人,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其对被告富瑞公司不得再行使追索权。

摘要2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0109民初5024号

摘要1:【裁判摘要】原告未将出票人列为被告的票据追索权之诉中被告申请追加出票人为第三人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的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上海闻斌公司因票据到期提示付款被拒付为由向该票据背书人主张票据追索权,江苏苏中公司、天利荣达公司系该票据的背书人,故上海闻斌公司有权选择向江苏苏中公司、天利荣达公司提起诉讼,在管辖异议阶段本案没有追加出票人湖南恒辰置业有限公司为第三人的必要性。故对于江苏苏中公司关于将本案移送至出票人的股东恒大地产集团的集中管辖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桂04民初1号

摘要1:【裁判摘要】持票人和前手约定持票人为获得票据款项支出费用由前手承担,持票人有权向该前手主张律师费——关于律师费60000元的问题,鉴于票据的基础关系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差额支付承诺》约定了因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本合同项下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支付,但由于原告目前实际支出的律师费为30000元,本院支持原告已经支付的30000元,对尚未支付的30000元律师费,因该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保全担保费20000元的请求,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109号

摘要1:【裁判摘要】除非对方有相反证据,在债权人提供催收通知邮件存根及内容情况下应认定其已主张权利——对于2008年10月24日农行阆中支行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方式向重庆怡和公司发出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收件人为重庆怡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詹××,对于其上载明的收件地址,重庆怡和公司一审质证认可地址正确,仅主张未收到。对此,本院认为,在债权人能够提供特快专递邮件存根及内容的情况下,除非保证人有相反证据推翻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重庆怡和公司虽主张未收到,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对重庆怡和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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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111民初13408号

摘要1:【裁判摘要】以汇票到期日为利息起算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磊鑫公司主张星华公司、中岩公司连带支付汇票金额318833.69元及自到期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解读】本案持票人提示付款日为2021年7月12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9日。

摘要2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鲁0191民初52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持票人未于法定期间内向直接前手书面通知拒付事由丧失向直接前手主张逾期通知期间内利息的权利(利息自立案之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案涉票据被拒付后,作为持票人的瑞岚公司即依法享有向票据债务人即背书人、出票人等前手行使追索权的票据权利。对于瑞岚公司主张瑞创公司支付票据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由于瑞岚公司未举证其在收到拒付通知后书面通知其前手,应承担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的损失。故本院依法支持以20万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起即2022年1月26日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摘要2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皖1122民初442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前手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持票人清偿后向其他前手追索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上诉费等案件判决确定的费用以及执行费不予支持——对于广东博德公司主张的受理费及保全费,因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广东博德公司作为案涉汇票的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即负有向持票人清偿的票据责任,故对因持票人对其提起诉讼主张票据权利而产生的案件受理费以及保全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广东博德公司主张的执行费,系因广东博德公司未履行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应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而产生的强制执行费用,应当由不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广东博德公司负担,故对广东博德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北京金融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京74民辖终178号

摘要1:【裁判摘要】持票人有权不按照票据债务人的先后顺序选择一个或多个前手作为被告并向所选择的被告住所地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北京××经典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通州区,因此通州区人民法院具有对本案的管辖权。

摘要2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01民终11897号

摘要1:【裁判摘要1】福缘来公司主张涉案票据为电子汇票,微理念公司未通过线上方式进行追索从而丧失票据权利。对此,本院认为,虽然《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但该条规定仅系对电子商业汇票的业务办理方式作出规范,且该办法第八条(备注:应为第八节)明确规定了追索,并未限定持票人未经线上追索即丧失追索权,故本院对福缘来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摘要2:【裁判摘要2】持票人可将撤回提示付款、重新提示付款的操作进行公证——微理念公司辩称,……微理念公司在票据到期日之前即2021年7月23日[(2021)鲁商河证经字第4778号公证书第13页]提示付款,承兑人既未拒付,也未付款,微理念公司多次去承兑人公司沟通付款事宜,均未果,因起诉立案时法院要求票据的拒付信息,微理念公司于2021年8月20日8时33分撤回提示付款[(2021)鲁商河证经字第4879号公证书第6页],并于2021年8月20日8时41分重新提示付款[(2021)鲁商河证经字第4879号公证书第9页]后被拒付。直至今日承兑人仍未付款,微理念公司已于到期前提示付款,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持续覆盖整个提示付款期,承兑人至2021年8月20日仍未应答,足以说明承兑人在票据到期后不予付款的意思表示。

上海金融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沪74民终66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未以已裁定受理破产的前手为被告的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其他前手主张中止审理不予支持——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各背书人对持票人承担的票据责任是直接责任,而非补充责任或替代责任。本案中,清慧机械公司以其付款义务从属于承兑人,而承兑人因破产致付款义务未确定为由主张本案中止审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摘要2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渝0105民初2398号

摘要1:【裁判摘要】出票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持票人既可以向出票人管理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向其他前手主张权利,出票人进入破产程序不构成持票人向其他前手主张权利的程序障碍——持票人重庆特奇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向承兑人力帆财务公司提示付款后,力帆财务公司虽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签收票据,票据状态为“票据已结清”,但实际并未依法足额付款。涉案票据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载明的状态与客观事实不符,应当以客观事实来判断力帆财务公司是否存在拒付行为。“拒绝付款”,不仅包括付款人明确表示拒绝付款的情形,还包括付款人客观上无力履行付款义务而无法付款的情形。力帆财务公司在汇票到期后长期未依法足额支付票据金额,系以实际行为表明拒绝支付票据款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持票人提示付款被拒绝的,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承兑人力帆财务公司拒绝付款,未向持票人重庆特奇公司出具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自身存在过错,而不应就此苛责持票人重庆特奇公司。重庆特奇公司在力帆财务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向力帆财务公司申报了债权,但力帆财务公司确认债权后并未向重庆特奇公司进行清偿,经本院核实,力帆财务公司明确表示无资金清偿债权,故无需再要求持票人重庆特奇公司另行提供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及相应利息;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综上,重庆特奇公司享有对本案四被告的追索权。
【裁判摘要2】《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重庆特奇公司提示付款后,力帆财务公司一直未拒绝付款,但亦未实际付款,重庆特奇公司在力帆财务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向力帆财务公司申报了债权并得到力帆财务公司的确认,但至今未向重庆特奇公司清偿债权,经本院核实力帆财务公司并无资金清偿重庆特奇公司的债权。力帆财务公司一直未向重庆特奇公司出具书面的拒绝付款说明,经本院核实才明确其无法履行付款义务,重庆特奇公司至此才知道力帆财务公司明确拒绝付款,

摘要2:(续)其向本案四被告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故重庆特奇公司并未丧失对本案四被告的追索权。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陕0113民初3442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持票人在出票人破产程序中已经按照清偿比例获得部分清偿后有权就未受清偿部分继续向其他前手追索——贵州开磷公司作为票据背书人已向原持票人江苏新宏大公司清偿了550万元,其有权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可以要求作为出票人的保力新能源公司以及前手背书人的湖南升华公司承担其向江苏新宏大公司清偿的全部金额以及自清偿之日起产生的利息。但是在本案中,保力新能源公司已经破产重整,按照《重整计划》每家普通债权人5000万元以下(含5000万元)部分债权的12%以现金受偿,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江苏新宏大公司未在重整计划期间向保力新能源公司申报债权,则该笔债权可以按照重整计划的规定,以12%现金受偿。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30日受理保力新能源公司破产申请,保力新能源公司应当向江苏新宏大公司承担汇票金额500万元及自2018年3月13日至2019年9月30日的利息,上述债务按照12%的比例承担。在(2021)陕0113执恢195号案件中,实际产生了执行费58157元(5500000元+600000元+51395.85元-6093238.85元),保力新能源公司实际向法院支付了651395.85元,包含了案涉汇票金额及利息的12%及部分执行费,应当认为保力新能源公司已依照重整计划支付了案涉汇票的全部款项,超出部分不应再清偿。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湖南升华公司作为该笔债务的连带债务人,在对依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则湖南升华公司应当向贵州开磷公司支付550万元以及自2020年12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89号

摘要1:【裁判摘要】金融机构员工协助他人非法贴现给他人造成损失的,金融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责任——长治中行在办理本案票据贴现业务中具有一定过错。李××将该汇票交给长治中行英雄路分理处职员黄××后,黄××在无相关交易合同、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为编造票据贴现业务所需资料提供帮助,并通过了该行相关业务部门的审核,致使该票据最终顺利贴现。本院认为,长治中行办理贴现业务时,在贴现申请表上载明黄××为经办人,黄××的犯罪行为虽属个人行为,但因其作为长治中行下属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办理本案票据贴现业务,亦因长治中行未能尽到严格审查义务,在业务办理及管理上存在一定过错,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五条关于“依照票据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由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贴现或者保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该金融机构与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长治分行应就其在本案中的过错行为对煤运公司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长治中行关于“黄××的行为属个人行为,其所在长治中行英雄路分理处无贴现业务;长治中行办理本案汇票贴现合法合规,不存在过错,不应对煤运公司的损失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黔04民终315号

摘要1:【裁判摘要】金融机构错误付款行为虽然违反了《票据法》及有关结算支付的规定,但该行为并未违背当事人背书转让票据权利的本意,并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条“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七条“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票据无效;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签章的效力。”之规定,在转账支票缺少智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印章的情况下,贵州银行普定支行本应对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作退票处理,但其在未进行形式审查或者疏于注意而未能发现形式上的问题的情况下将300万元支付到杨某某个人账户,违反了票据法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结算支付的规定,该付款行为显然属于付款错误,在错误付款给智宇公司造成损失且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贵州银行普定支行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智宇公司是否有背书转让案涉转账支票票据权利给杨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认定智宇公司损失的主要因素。本院认为,智宇公司背书转让案涉转账支票票据权利给杨某某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即贵州银行普定支行及张某错误付款行为并未给智宇公司造成损失。......综上所述,贵州银行普定支行及张某的错误付款行为虽然违反了票据法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结算支付的规定,但该行为并未违背智宇公司背书转让案涉转账支票票据权利给杨某某的本意,并未给智宇公司造成损失,不需要对智宇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摘要2:【案号】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黔0422民初3300号
【摘要】综上,诉争票据的背书虽存在票据法上的瑕疵,但该票据的流转实现了当事人资金流向目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票据的流转未造成智宇公司任何损失,且案涉300万元重新投资后已进行结算,雷××、黄×、雷××1三合伙人已收到结算款140万元,余款未到位属另一法律关系,与诉争票据的流转无因果关系。
【解读】(1)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黔民申482号裁定再审;(2)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黔04民再31号裁定发回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