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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工|如何认定以分公司名义挂靠?

摘要1:【注解】施工企业与挂靠人约定,专门设立施工企业的分公司,交由挂靠人负责经营,并由该挂靠人对外通过某分公司以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项目——同样属于“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施工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的”挂靠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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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工|在发包人明知挂靠情况下,挂靠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摘要1:解读:只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尽管在发包人明知挂靠情况下,挂靠人与发包人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挂靠人仍不属于“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摘要2:【注解1】挂靠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挂靠方)已取代名义上的承包人作为实际承包人与发包人成立事实上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应当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727号
【注解2】发包人对借用资质施工是明知或应知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在应收工程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申22号

建工|多层转包、多层违法分包、挂靠后再转包、再分包的实际施工人能否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摘要1:【注解】(1)单层转包、单层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不能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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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718号

摘要1:【裁判摘要】挂靠的实际施工人不属于挂靠公司另案建设工程施工纠纷的当事人——郓城公司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规定。郓城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孙××。经查,本案是原告郓城公司以澳能公司为被告提起的诉讼。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郓城公司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要求澳能公司向其给付工程款,所依据的是两者之间的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在该关系中并不存在孙××作为当事人一方与郓城公司共同履行案涉施工合同权利义务的问题。即便一审法院知道孙××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不等于其必须作为共同原告或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本案中主张其权益。一审中,孙××曾向法院回答“我是实际施工人,原告郓城县建筑公司安排我来处理这个案件,但我没有委托手续”。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便孙××是借用郓城公司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其与郓城公司之间内部挂靠关系,也不足以对郓城公司与澳能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产生重大影响,不属于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即便如郓城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孙××应当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也不存在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追加,强制其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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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市法院保险纠纷案件审判实务研讨会会议纪要

摘要1: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印发《全市法院保险纠纷案件审判实务研讨会 会议纪要》的通知(渝高法〔2010〕101号)
【目录】一、总则部分(一)关于如何确定投保人已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问题 (二)关于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理解问题 (三)关于保险合同解释的问题 (四)关于投保人在同一保险合同文本中同时投保多个险种的情况下,因同一事故基于不同险种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确定的问题 二、人身保险部分(五)关于人身保险合同中如何认定投保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问题 (六)关于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确定问题 (七)关于用工单位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成员投保人身险的,保险告知义务的主体和被保险人如何确定的问题 (八)关于团体人身险中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条款,如何认定被保险人已经同意的问题 三、财产保险部分(九)关于车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险,不含交强险)中,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投保人)与第三者的侵权诉讼中,能否追加保险人为当事人?被保险人与受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对保险人是否有约束力的问题(十)关于第三者责任险中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问题 (十一)关于车上人员离开被保险车辆后发生事故,适用第三者责任险还是座位险的问题 (十二)关于第三者责任险中,致害人虽未逃逸但之后下落不明,导致受害人无法提起侵权诉讼的,受害人能否行使代位权直接起诉保险人的问题 (十三)关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责任中被认定为无责的情况下,保险人应否承担赔付责任的问题 (十四)关于车辆借用人在使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的车辆时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金请求权的主体问题 (十五)关于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车辆系非法组装的车辆,车辆行驶证系伪造,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十六)关于交强险脱保后,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问题 (十七)关于挂靠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金请求权的问题 (十九)关于挂靠车辆转挂靠保险金请求权的问题 (二十)关于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其他挂靠车辆对事故负有安全责任的情况下,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保险代位权诉讼中被告的确定问题 (二十一)关于投保盗抢险的财产被盗,保险人理赔后,被盗抢的财产又被追回的,被保险人是否有权请求保险人返还被盗抢财产的问题 (二十二)关于托运人投保财产损失险的货物,因承运人的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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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724号

摘要1:【裁判摘要】请求确认“实际施工人”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事实”,不能成为确认之诉的确认对象——一般认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事实不能成为民事诉讼确认之诉的确认对象,当事人不能就某一事实提起确认之诉。故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如认为其系某建设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资质借用合同关系、转包关系、违法分包关系是否成立、是否有效等。故原审法院经对案件证据予以综合审查并结合全部案件情况后认为,杨××请求确认其为履行案涉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遂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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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湘民终35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民事诉讼理论,民事诉讼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形成之诉三种类型。其中确认之诉是指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某种民事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存在或有效的一种诉讼类型。理论通说认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事实不能成为民事诉讼确认之诉的确认对象,当事人不能就某一事实提起确认之诉。实际施工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创设的一个概念,是指建设工程施工领域中的建筑资质借用合同关系、转包合同关系、违法分包合同关系等合同法律关系之下的一方合同主体。即使当事人自认为是某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能提起确认之诉的也只能是请求确认资质借用合同关系、转包关系、违法分包关系是否成立、是否有效。工程由谁实际施工完成的,是基于签订并履行资质借用合同、转包合同、分包合同所形成的客观事实,需要根据相关证据作出判断,是属于事实认定;而双方当事人之间构成何种合同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是否成立、是否有效则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法律规定作出的法律性质判断。事实是法律关系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对事实在法律性质上的判断。认定事实是民事诉讼裁判的基础和前提,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是裁判的结果。因此,原告杨××请求确认其为履行案涉《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金房集团请求确认其为案涉景观工程的唯一实际施工人,均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该诉讼请求均应驳回。

摘要2:【解读1】杨××一审诉讼请求:一、确认杨××为履行案涉《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二、判令被告支付杨××工程款18745364.5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交易习惯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至债务清偿完毕(暂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为11415118元),三、二被告支付违约金937268元。
【解读2】第三人金房集团一审中提出独立诉讼请求:1.确认金房集团为韶山高速公路至南环线景观工程项目(下称案涉景观工程)的唯一实际施工人,2.森鑫公司支付工程款124536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704177元(须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3.韶山市政府在欠付工程价款1245364.5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对本案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解读3】一审判决:一、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二、被告韶山市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第三人金房集团支付工程款1245364.5元;三、被告韶山市政府按未按期拨付的工程款额(××××××);四、驳回第三人金房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
【解读4】二审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3民初2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杨××溪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审第三人湖南金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再96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莘城建设公司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裁定以莘城建设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合同无合法权益,进而驳回莘城建设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莘城建设公司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首先,莘城建设公司是基于其与天乐置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莘城建设公司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约主体和承包人,与天乐置业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起诉的主体条件。其次,从法律规定上,并未有就出借资质的承包人的诉权问题作出禁止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依该规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作为合同相对人,不管是出借资质还是其他原因,仅涉及合同无效的认定,并没有因出借资质就不能起诉发包人,结算工程款的限制性规定。即便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亦未否定承包人基于合同起诉的权利。故虽然在另案判决中认定仇××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莘城建设公司出借资质的事实,但不能就此否定莘城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提起诉讼的权利。至于案涉合同效力,承包人主张工程款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则属于实体审理范畴。原审法院以莘城建设公司不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由认定莘城建设公司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否定莘城建设公司的诉权没有法律依据。再次,从权利义务关系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莘城建设公司作为名义签订合同的承

摘要2:【注解】(1)法律并未有就出借资质的承包人的诉权问题作出禁止性规定(出借资质仅涉及合同无效的认定,并没有因出借资质就不能起诉发包人结算工程款的限制性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亦未否定承包人基于合同起诉的权利);(2)以出借资质的承包人不是实际施工人为由认定其与案件无利害关系,否定其诉权没有法律依据。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沪01民终9844号

摘要1:【裁判摘要】违法分包关系中总承包人对实际实际施工人不承担连带责任——首先,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华鹏公司与章××之间工程承包合同和黄××与章××的《脚手架分项工程施工协议》无效。但根据黄××在2018年1月19日出具的《承诺书》,当事人已就工程量金额进行结算,且已按结算履行完毕。其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黄××与华鹏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即使黄××要主张权利,也应向实际施工人即章××主张。再次,根据《承诺书》以及《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章××已将1,000,000元工程款抵作黄××应向死者王某家属支付的工程赔偿款并代黄××支付给了死者王某家属,即使黄××认为不应由黄××赔偿给死者家属,黄××也应行使追偿权,而不应主张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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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鄂民终3238号

摘要1:【裁判摘要】但结合原审查明事实,根据陈××、许××及仙女鞋业当庭自认,仙女鞋业将涉案工程的土地转让给陈××后,因土地性质为工业用地,故只能以仙女鞋业职工宿舍名义建房。后陈××与许××签订合伙协议,以仙女鞋业的名义开发案涉工程项目。陈××、许××借用仙女鞋业的资质、公章及证照进行开发,工程款均由陈××、许××个人实际支付,涉案工程交付陈××、许××后,陈××、许××以仙女鞋业的名义出售,故陈××与许××为涉案工程的实际发包人,仙女鞋业为名义上的发包人。同时,陈××作为实际发包人认可陈××1、张××为实际施工人,且许××亦对陈××1、张××有付款行为,故原审认定陈××1、张××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事实依据充分。仙女鞋业向陈××、许××提供相关公司证照、协助办理施工审批手续,故应当对陈××1、许××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责任。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6062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终1205号

摘要1:【裁判摘要1】退一步来说,即使申××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从本案的法律关系分析。申××借用大地公司施工资质承揽案涉工程,而在挂靠施工情形中,存在两个不同性质、不同内容的法律关系,一为建设工程法律关系,二为挂靠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根据相关合同分别处理。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德正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即便认定申××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亦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德正公司主张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德正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申××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德正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
【裁判摘要2】一审被告对驳回起诉裁定不服而提出的上诉不具有上诉利益——上诉利益是指当事人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作出的对自己不利的裁判结果予以救济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具体而言,只有上诉人通过上诉有可能得到比一审裁判更为有利的裁判结果,上诉人才具有上诉利益。上诉利益作为当事人上诉请求与理由的基本要素,是人民法院判断是否支持上诉请求的必要条件。首先,本案中,一审法院确定该案的争议焦点为:申××是否构成该案的适格原告。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为申××与该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条件,故裁定驳回原告申××的起诉。该裁判结果并未对德正公司的利益造成任何减损,德正公司作为一审被告对该裁定提起上诉不能取得比一审裁定更为有利的裁判结果,德正公司在上诉中亦未对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的处理结果提出异议,故德正公司在本案中不具有上诉利益,本院对德正公司上诉请求本院发回重审,由一审法院作出新的认定,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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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鲁01民终705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挂靠人不能突破承包合同约定仲裁条款对发包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电力建设公司与大年建筑公司于2018年11月1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一切由执行合同引起或者与合同有关的争端,均应通过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对于不能自行协商解决的争端,提交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仲裁(依其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裁决)。该约定合法有效。关于赵××所主张权利是否应受到上述仲裁条款的约束,一方面,赵××作为大年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施工合同》中签字,其对大年建筑公司与电力建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当是明知的。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明确了对转包合同的承包人和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的权益保护问题,但不包含对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的权益保护。赵××主张其借用大年建筑公司的资质,故其无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电力建设公司主张权利。赵××向电力建设公司主张的权利来源于《施工合同》中的权利,故赵××向电力建设公司主张权利应受到《施工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法院对此无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赵××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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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川民终863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劳务分包合同》是否有效、代×等5人是否是实际施工人、是否有权主张权利的问题。2012年1月14日,代×等5人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涉案劳务工程,由代×等5人合伙挂靠杰安公司施工。代×等5人之间是合伙关系。2012年2月13日,鼎达德阳分公司与杰安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鼎达德阳分公司将其承建的涉案劳务工程分包给杰安公司,工程范围为除建设所需主要材料外的劳务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代×等5人借用杰安公司的资质与鼎达德阳分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应为无效。但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杰安公司作为涉案第三人,对代×等5人已实施涉案劳务工程无异议,故代×丰等5人为涉案劳务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建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代×等5人有权向鼎达公司主张相应权利。代×等5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鼎达德阳分公司主张代×等5人为合伙关系,无权向其主张权利,与上述建工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悖,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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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最高法民申65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实际施工人无权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折价补偿款)——......应认定张学珍是该工程多次违法转包、分包的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实际施工的人能否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问题的电话答复》【(2021)最高法民他103号】载明,基于多次分包或者转包而实际施工的人,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人主张因施工而产生折价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上述答复,张××关于安徽三建公司应与吕××共同承担工程款返还责任的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存在三方当事人,两层法律关系。一是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承包人作为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与转包或者违法分包中的承包人之间的转包或违法分包关系。本案存在四方当事人,三层法律关系,除以上两层法律关系外,还有吕××违法将案涉项目肢解交给张××来承包的违法分包关系。本院认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张××的情形不属于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发包人承担相应责任的实际施工人,其关于蜀信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摘要2:【裁判摘要3】(1)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有权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发包人未建立合同关系的分包人、实际施工人并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条件是实际施工人对于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享有合法有效债权,实际施工人无法代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建工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认为,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有权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发包人未建立合同关系的分包人、实际施工人并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次,张××主张即便自己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法律规定,其也可以代位行使安徽三建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合同权利。《建工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实际施工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条件是实际施工人对于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享有合法有效债权。就本案而言,安徽三建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张××并非是安徽三建公司的债权人,无法适用本条规定代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民终1410号

摘要1:【裁判摘要】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改编权是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改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工笔画与苏绣是两种艺术创作形式,在创作过程中所运用的基本材料、技巧和手法等存在显著差异,面向受众呈现的艺术感知和欣赏体验亦有明显区别。刺绣艺人在未获得原工笔画作品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以工笔画作为底稿、结合苏绣工艺特点和要求绣制苏绣并出售,侵犯了原画作著作权人的改编权而非复制权。

摘要2:——苏绣制品的著作权侵权认定
【裁判要旨】
1.工笔画与苏绣是两种不同的艺术创作方式,创作过程中所运用的材料、技巧和手法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面向受众呈现的艺术感知和欣赏体验亦有明显区别。
2.刺绣艺人在未获得工笔画作品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以工笔画作为底稿,结合苏绣工艺特点和要求绣制苏绣并出售,侵犯了工笔画作品著作权人的改编权而非复制权。
【案件索引】一审: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民初557号(2019年7月26日);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终1410号(2019年12月31日)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项规定:“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由此可见,改编权是指行为人在依托、借用和保留在先作品已有的基本表达的基础上,通过一定的智力劳动后所形成的具有新的独创性表达的权利。对于侵犯作品改编权的行为而言,在改编人添加了一定程度的、有别于在先作品的、具有独创性的特有表达要素、表达方式、表达效果以后,即便改编作品和在先作品之间仍然存在着“实质性相似”的情形,但是改编作品给予普通受众所呈现出的欣赏体验和感受并不能完全等同于在先作品,亦非对于在先作品进行原样或基本原样“再现”的行为。本案中,曹××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华清浴妃图》为工笔画作品,而被控侵权作品为《华清浴妃图》苏绣作品,虽然后者的题材来源于前者,面向受众时具有结构、人物和色彩等相同表达要素,但是两者并不完全属于同一领域同一类型同一介质的表达,在创作过程中所采用的基本材料、基本技巧、基本手法等方面也有显著差异,面向受众呈现出有所不同的艺术感知和欣赏体验。濮××在《华清浴妃图》工笔画作品的基础上,结合苏绣制品特点和工艺要求,在造型、针法、绣工、色彩、技艺、装裱等方面融入智力活动,采用多套不同颜色丝线,采取灵活多样的针法,在表达介质、表达方式、表达效果上形成了与《华清浴妃图》工笔画作品有着显著区分的、具有独创性的《华清浴妃图》苏绣作品,应属形成新作品的艺术再创作行为,亦系对曹××《华清浴妃图》工笔画作品的改编行为。在没有获得曹××许可的情形下,濮××将曹新华的《华清浴妃图》工笔画作品改编成苏绣作品,侵犯了曹××对《华清浴妃图》依法享有的改编权,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申2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优先权,对于在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明确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形,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未予以禁止;(2)发包人对借用资质施工是明知或应知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在应收工程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03号案件调解孔××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优先权,对于在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明确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形,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未予以禁止。本案中,十建公司从东田公司处承包案涉工程后,孔××作为东田三期科技孵化楼项目部负责人与十建公司签订《工程项目管理合同》并向十建公司实际交纳保证金200万元,东田公司、十建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由孔××挂靠十建公司承建,工程实际由孔××施工完成。(2016)渝0105民破5、7、8、9号民事裁定书载明:东田公司与十建公司系集团化运作模式,实际控制人为同一自然人,东田公司的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均由十建公司任命并核发工资,所有资产均属于十建公司和实际控制人。由此,东田公司对案涉工程实际由孔××借用十建公司资质施工是明知或应知的,孔××与东田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3号案件调解确认孔××在应收工程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相关典型案例

摘要1:案例一: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某研究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招投标程序中,中标通知书送达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订立书面合同的义务,相对方请求确认合同自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二:某通讯公司与某实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判断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是本约还是预约的根本标准应当是当事人是否有意在将来另行订立一个新的合同,以最终明确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使当事人对标的、数量以及价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但如果约定将来一定期间仍须另行订立合同,就应认定该约定是预约而非本约。当事人在签订预约合同后,已经实施交付标的物或者支付价款等履行行为,应当认定当事人以行为的方式订立了本约合同。
案例三:某甲银行和某乙银行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案涉交易符合以票据贴现为手段的多链条融资交易的基本特征。案涉《回购协议》是双方虚假意思表示,目的是借用银行承兑汇票买入返售的形式为某甲银行向实际用资人提供资金通道,真实合意是资金通道合同。在资金通道合同项下,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过桥行提供资金通道服务,由出资银行提供所需划转的资金并支付相应的服务费,过桥行无交付票据的义务,但应根据其过错对出资银行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四:某旅游管理公司与某村村民委员会等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当事人签订具有合作性质的长期性合同,因政策变化对当事人履行合同产生影响,但该变化不属于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按照变化后的政策要求予以调整亦不影响合同继续履行,且继续履行不会对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该当事人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该当事人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守约方不同意终止合同,但双方当事人丧失合作可能性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应根据违约方的请求判令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并判决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案例五:某控股株式会社与某利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裁判要点】在代位权诉讼中,相对人以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约定了仲裁条款为由,主张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案例六:周某与丁某、薛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裁判要点】在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债权人请求撤销债务人与相对人的行为并主张相对人向债务人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案例七:孙某与某房地产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合同一方当事人以通知形式行使合同解除权的,须以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为前提。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案例八:某实业发展公司与某棉纺织品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据以行使抵销权的债权不足以抵销其全部债务,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进行抵销。
案例九:某石材公司与某采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非违约方主张按照违约行为发生后合理期间内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案例十:柴某与某管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承租人已经通过多种途径向出租人作出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而出租人一直拒绝接收房屋,造成涉案房屋的长期空置,不得向承租人主张全部空置期内的租金。

母子公司招投标答复

摘要1:【目录】国有企业下属参股子公司能否参与该国有企业组织的招标?母公司和子公司可以共同投一个标吗?母公司和子公司可以互相借用对方的资质和业绩投标吗?工程施工项目中,母公司是否可以将招标项目直接发包给具备施工资质的子公司?母子公司参加同一项目投标,评标时母公司主动放弃投标,对子公司的投标应如何处理?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无资格参加投标的附属机构包括哪些?子公司可以能作为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吗?

摘要2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苏12民终681号

摘要1:【裁判摘要】投标文件创建标识码或制作机器码相同,视为其串通投标——《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基于串通投标行为隐蔽性强,法律对于具有特定客观外在表现形式的行为采用法律拟制的技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具体到本案,森×经营部的相关行为应视为与其他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理由如下:《招标文件》第三卷评标办法明确规定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创建标识码或制作机器码相同,视为其串通投标。华润集团守正网开评标系统截图显示,森×经营部于2020年12月3日8:03投标,昊×公司于2020年12月3日8:31投标,森×经营部与昊×公司的投标文件制作机器码相同。庭审中森×经营部亦认可与昊×公司用同一台电脑安装的软件制作投标。一审证人冯某陈述森×经营部投完标之后,昊×公司借用其电脑投标,但开标系统截图显示森×经营部提交营业执照是昊×公司的营业执照。且森×经营部和昊×公司投标人基本情况表中胡××是森×经营部的投标联系人,同时也是昊×公司的技术负责人。故森×经营部与昊×公司在投标文件制作地址、参与人员、材料混装等方面均存在令人产生合理怀疑的内容,其行为不仅符合前述实施条例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交由同一单位制作、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的构成要件,亦符合案涉《招标文件》规定视为串通投标的情形。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175号

摘要1:【裁判摘要】以他人名义投标的中标无效|本案中投保人虽然是装备公司,但是购标、投标、签约、履约实际由成套公司工作人员办理,购买、交付设备等买卖合同主义务均由成套公司完成,据此认定装备公司存在为他人代为投标和履行的弄虚作假行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是污水治理公司与环境装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备采购合同》是否有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在环境装备公司投标过程中,阀安龙公司职员郭××作为联系人在《购标书登记表》上签名购买招标文件;在环境装备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第1页“投标书”中,环境装备公司写明“我方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总公司作为投标人正式授权郭××、销售经理代表我方进行有关本投标的一切事宜”。其次,在环境装备公司中标后,环境装备公司于2010年2月8日授权郭××领取《中标通知书》,授权书中仍写明郭××是环境装备公司销售经理;环境装备公司于2010年2月8日收到《中标通知书》,次日即出具《委托书》给阀安龙公司,将其中标的广州市猎德污水处理系统四期厂区工程第二批设备采购第一包矩形沉淀池刮泥机及附属设备项目,委托阀安龙公司代为采购和签订采购合同并办理验货手续;阀安龙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分别于2010年3月5日、2010年3月10日和宝利金公司、无锡通用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同年4月7日阀安龙公司向无锡通用公司支付了预付金174万元;阀安龙公司职员陈××多次出席相关会议,与污水治理公司协商交货时间等。以上事实表明,环境装备公司在投标过程中隐瞒了郭××是阀安龙公司职员的身份,授权郭××以销售经理的身份代表环境装备公司进行有关投标的一切事宜,中标后又立即出具《委托书》将其中标项目委托阀安龙公司履行,且未将委托情况向污水治理公司说明,该名为委托的行为明显违背污水治理公司确定环境装备公司为中标人的招标目的。原二审判决认为“只要环境装备公司向污水治理公司交付的是约定供应商的设备,那么无论由谁去购买该批设备都不会损害污水治理公司的利益,也不会改变这些设备的性能,对合同履行并无实质影响”不当,应予纠正。环境装备公司在再审中称阀安龙公司也具备投标人资格,无需借用其名义进行投标。是否具备投标人资格与是否能成为中标人是两个问题,在均具有投标人资格的投标人之间,也存在实力、资信等方面的差异,环境装备公司该辩称理据不足。环境装备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委托阀安龙公司代签合同、代办验货,

摘要2:(续)仅是从商业的角度降低采购价格和由阀安龙公司人员提供纯劳务的活动。环境装备公司一方面称其需向阀安龙公司支付相关报酬,案涉工程设备的实际制造商宝利金公司和无锡通用公司知道其与阀安龙公司存在委托关系,一方面又称委托阀安龙公司可从商业角度降低采购价格,其辩称缺乏合理性。综上所述,根据环境装备公司在投标过程中的行为与中标后的行为,原一审判决认为环境装备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认定环境装备公司与污水治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备采购合同》无效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305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有利于查清事实”不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法定事由——本案系海天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向发包人智弘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引发的争议。王某作为海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或项目负责人,其代理行为或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法由海天公司承担。王某作为智弘公司的总经理履行职务的行为依法由智弘公司承担。海天公司广西分公司是海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其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法律后果由海天公司承担。智弘公司主张王某、海天公司广西分公司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于法无据,且智弘公司主张的“有利于查清事实”不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法定事由,不应予以支持。
【裁判摘要2】将诉讼代理人转为证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王某原为海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后海天公司撤销了该委托。王某于2019年10月23日作为知道案件情况的个人向一审法院出具《关于北海智弘投资有限公司及其它公司和个人汇入王某个人卡的款项说明》,就智弘公司、张××等向其支付的款项用途及退还问题作出陈述,一审法院将其认定为证人证言还是当事人陈述均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智弘公司据此主张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3】发包人反诉请求承包人承担保修义务责任与承包人本诉请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相关利息不是基于同一事实,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反诉不予受理——智弘公司在一审期间对海天公司提起反诉。一审法院认为,智弘公司在案涉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擅自使用,自其实际使用之日起即应认定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智弘公司反诉请求海天公司承担保修义务责任,与本诉请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相关利息不是基于同一事实,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故对智弘公司的反诉不予受理。一审法院的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且智弘公司已经就案涉工程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权利未受影响。智弘公司关于一审法院不受理其反诉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不能成立。

摘要2:【裁判摘要4】无效合同的本质特征在于其违法性。本案审理时,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公布的《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已不再将民营投资的商品住宅列入必须强制招标的范围,即相关法律法规发生了符合当事人合同预期的变化,案涉合同不再具有违法性,一审法院据此认定《6.24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既符合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又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对案涉合同的评价,具有法律适用的正当性、妥当性。智弘公司、张××、智海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本案存在借用或租用施工资质导致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且其主张前后矛盾,一审法院认定《6.24补充协议》有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最高法院:出借银行账户,可能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1:阅读提示:现实生活中,企业借用法定代表人、财务人员、股东、员工等账户来使用,企业之间相互借用账户,自然人借用企业账户,自然人之间借用账户等情形都大量存在,一旦涉及经济纠纷,账户出借人很有可能要承担连带责任或其他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618号

摘要1:【裁判摘要】借用资质开发房地产存在过错,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对于借用房地产开发资质问题。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虽未明确规定借用资质合同无效,但探究城市房地产开发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国家对于借用房地产开发资质,明显采用禁止、限制至少是不鼓励的态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名称、组织机构、固定经营场所、注册资本、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等条件。《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第九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第三十四条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基于上述规定,可以认为,房地产开发关系国计民生和社会公共安全,故国家将房地产开发作为特种行业,实行市场准入许可限制。借用房地产开发资质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相关规定,与房地产行业行政管理基本政策相悖。二审法院认定海利食品公司、海利房地产公司、蒋××借用资质开发房地产存在过错,并据此认定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并不缺乏依据,海利食品公司、海利房地产公司、蒋××申请再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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