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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诉景某民间借贷纠纷抗诉案

摘要1:【提示】录音真实反映案件事实且有其他证据印证时,可以据此认定案件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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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汇民一(民)初字第7745号;(200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694号

摘要1:——民间借贷纠纷中测谎的应用
【裁判要旨】民事诉讼中应用测谎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测谎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辅助参考。民间借贷纠纷中应用测谎应遵循一定的程序,并应坚持自愿、谨慎采用、测谎结论孤证不使用的三项原则。
【案号】(2008)汇民一(民)初字第7745号;(200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6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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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X诉谭X民间借贷纠纷案

摘要1:【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深中法民一初字第942号
【裁判要旨】债权人于诉讼时效期间内以发送手机短信的方式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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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亚暖诉王辉煌民间借贷纠纷案

摘要1:【案号】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1)集民初字第1861号
【裁判要旨】债权人擅自变更借据中出借人的行为对债务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第三人无权以其为借条中载明出借人为由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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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志芬诉徐美君民间借贷纠纷案

摘要1:【问题提示】未记载出借人的借据如何确定真正债权人?
【要点提示】未记载出借人的借据应推定借据持有人为权利人,借款人抗辩持有人并非真正债权人的,由借款人负责举证。
【案例索引】一审: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0)甬北慈商初字第51号(2010年5月19日)(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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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丽红与郑有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摘要1:【案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浙杭商终字第343号
【提示】借据记载的出借人姓名与借条持有人不一致时,应如何认定真实的出借人?
【裁判摘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郑有莲是否本案借款关系的债权人、方丽红是否已经归还了本案所涉的借款。借条上记载的债权人之一虽然为“陈有莲”,但该份借条由方丽红亲笔书写,并注明借条一式三份,现郑有莲持有该借条向方丽红主张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认为借条书写存在笔误,且方丽红也未能举证证明“陈有莲”另有其人,故本院可以确认郑有莲为本案借款关系的债权人,方丽红关于郑有莲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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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2011)林商初字第84号

摘要1:【案号】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2011)林商初字第84号
【来源:《中国法院2013年度案例:民间借贷纠纷》】
【提示】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的,变更前的债务是否由个人独资企业承担?
【裁判要旨】个人独资企业具有相对独立的人格,在财产、利益、责任等方面具有相对独立性。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应先以企业自身独立的财产清偿,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投资人所承担责任属于补充清偿责任。
【裁判摘要】个人独资企业具有相对独立性,其是介于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的主体,该个人独资企业受让人对企业转让前的债务应当承担责任,而原投资人也应当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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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滨中民四终字第209号

摘要1:【案号】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滨中民四终字第209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1991年9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汽车出租公司向王××支付款项,系借贷双方对支付方式的约定,王××收到张雷汇入的借款10万元后,全部取出交付给王××,汽车出租公司主张王××代收借款的行为有过错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王××代收本案借款并无过错,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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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皖民提字第0005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皖民提字第0005号
【要旨】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债务人的继承人与债权人进行了账务核对形成新的借据,债权人主张债权时,是否需要同时出具新借据和原借据?
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在实践中,多起债权债务关系经过双方的核对确定,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设定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新的借据则成为债权凭证,同时表明双方的债务主体、诉讼时效、金额、还款期限等一系列的新的法律后果随之产生。而原债权债务关系因被新的法律关系代替后归于消灭,原有的借条也同时失去了作为债权凭证的法律效力。因此,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债务人的继承人与债权人进行了账务核对形成新的借据,债权人主张债权时,不必同时出具新借据和原借据,新的借据即可作为债权的凭证。

摘要2:无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时夫妻共同债务之认定

摘要1: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时夫妻共同债务之认定——浙江衢州中院判决龚文娟诉严丽娟等人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的举债,并不当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且应类推适用表见代理规则,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
【案号】(2008)柯民花初字第401号;(2009)衢柯民再字第6号;(2010)浙衢商再终字第2号

摘要2

顾明忠诉曲玲仙、吴建平民间借贷纠纷案

摘要1:【案号】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昆民二终字第731号
【裁判要旨】无共同举债合意且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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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时夫妻共同债务之认定——浙江衢州中院判决龚某某诉严某某等人民间借贷纠纷案

摘要1:【裁判要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的举债,并不当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且应类推适用表见代理规则,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
【案号】(2008)柯民花初字第401号;(2009)衢柯民再字第6号;(2010)浙衢商再终字第2号

摘要2

苏XX诉莫X、唐XX民间借贷纠纷案

摘要1:【提示】同居期间有一方对外举债能否认定为共同债务?
【裁判要旨】非法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务按共同债务处理,应由双方共同归还。

摘要2

于×诉吕××、陈××民间借贷纠纷案

摘要1:【摘要】本案所诉争的借款,除有被告吕××自述为偿还赌债外,结合证人证言以及在此期间陈××、吕××家庭生活并无大笔支出,可以认定此借款为吕××个人债务,原审将借款认定为二人的共同债务不当。原审未给予陈××足够的举证期间系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判决:撤销原审判决,由吕××偿还于水借款108400元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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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字第1514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字第1514号
【裁判摘要】本院经审理认为,禄辉向周鸿借款,立有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应予认定。虽然禄辉提出借款系赌债,但周鸿予以否认,禄辉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禄辉向周鸿借款后未归还款项,亦表示愿意归还,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鸿诉称的50万元借款是否应由禄辉、戚亚云共同偿还。首先,戚亚云表示不认识周鸿,不知该借款,借条上也无戚亚云的签名,不能表明戚亚云是共同借款人或该借款是禄辉与戚亚云的共同意思表示。其次,禄辉向周鸿借款数额较大,已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所需,不属于合理的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周鸿虽然提出禄辉是因购房向其借款,且戚亚云明知,但未对其已尽到债权人善意且无过失注意义务以及其确有理由相信禄辉的债务负担行为为夫妻共同行为提供证据证明,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故不能直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结合禄辉借款前频繁出入境、借款后三天内离婚的事实,难以认定上述借款用于家庭生活、经营或戚亚云分享了借款所带来的利益。且周鸿亦未进一步举证证明禄辉与戚亚云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或戚亚云事后对该债务予以追认。综上,本案所涉借款应认定为禄辉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其与戚亚云的夫妻共同债务,戚亚云无需承担共同归还的责任。故判决禄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周鸿借款50万元,驳回周鸿的其他诉讼请求。

摘要2:无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8)绍民二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配偶是否作为共同被告应视情况而定)
【案号】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8)绍民二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书
【要旨】丈夫借贷资金用于承包经营时,夫妻双方已经处于分居状态、甚至到达诉讼离婚的境地的,可以认定妻子无法享受到丈夫承包经营所得,故不应判决由其与丈夫共同承担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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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凤君诉陈江涛等民间借贷

摘要1:共同合伙经营生意的一方合伙人,独自向债权人借款并向债权人出具借条,而后将借款用于合伙经营。该合伙人向债权人出具借条的行为,对其他合伙人均具有约束力,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合伙债务,所有合伙人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

摘要2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0)张金民初字第0001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0)张金民初字第0001号
【裁判摘要】在澳门实施赌博行为由澳门法律评价,但在我国内地实施拉客、带赌、劝诱、组织、垫资、放款、受让赌债等赌博及赌博组织行为属于非法。我国内地法律规定,债权人明知债务人是为赌博等非法活动向其借款仍予出借的,该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他人明知是赌博借款债权仍予以受让,并据该借贷协议向债务人主张归还借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只是就相互之间的赌博债权转让所作判定,如果当事人行为触犯治安管理法规或刑法的,相关部门仍有权追究。

摘要2:【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5辑(总第17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民一初字第197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139号

摘要1:【问题提示】直系亲属间的借贷债权能否成为债权转让的标的?
【要点提示】
  1.法律并不禁止直系亲属之间形成包括借贷合同在内的交易关系。但对直系亲属之间交易关系和债权转让关系的审查和确认,应考虑特定当事人的经济状况以及有关当事人应依法承担的赡养、抚养义务等具体情况。
  2.处理涉及直系亲属间交易关系的纠纷时,在意思自治和公序良俗的利益考量中应更强调公序良俗的价值取向,案件的处理结果应符合社会主义家庭道德观念与善良习俗,优先考虑保护老年人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符合实体正义的要求。
  3.在当事人的经济地位和诉讼能力存在明显差异的情况下,法官应妥善行使诉讼指挥权,平衡当事人的诉讼利益。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民一初字第197号(2008年3月21日)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139号(2008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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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巩民初字第2823号

摘要1:——公司财务主管将自己债务转移给公司的效力认定
【裁判要旨】一般情况下,根据职务身份和公章的公信作用,财务主管给相对人出具盖有公司公章和财务章的欠条,应认定公司承担还款义务。本案中,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利用其系公司财务主管和债务人的双重身份,将自己的债务转移给公司,属于滥用代理权中的自己代理,没有取得公司的追认,该行为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规则】股东为筹集公司注册资本而借贷的债务是个人债务,不是公司债务,相应的民事权利义务和责任应由相应的主体承担。
【案号】(2008)巩民初字第28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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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闽民终字第520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闽民终字第520号
【提示】出借人未对存在变造嫌疑的借据提供证据补强,借贷事实是否成立?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杨××提供的借条经司法鉴定,证实借条上的借款人“蔡××”、“花”及其上所摁指印系蔡××和张×花二人所为,表明双方之间是存在借款关系的,蔡××、张×花在二审庭审时也承认有向杨××借款20万元。因此本案的焦点问题集中在借款的数额上。关于借款数额的事实,杨××在起诉状中称两被告于2003年9月19日向其借款76万元,但原审庭审时则称该76万元系由三个时间的三笔借款构成,该陈述与起诉状中的内容自相矛盾;根据杨××在原审第一次庭审时的陈述,其2003年7月才通过陈××认识张×花,至当年9月19日,其合计借给张×花76万元,除第一笔20万元是2003年8月上旬经陈××介绍借出之外,其余两笔合计56万元,都是在介绍人陈××不在场且不知情的情况下借出的,且每笔借款均是以现金方式由张×花一个人到杨××家中提走,没有任何人在场,这与日常生活经验严重不符,应是杨××对借款事实作了虚假陈述;证人陈××系双方当事人的朋友,证明其曾受杨××委托代为向原审被告催款,并且只听杨××提及原审被告欠20万元的事。杨××在原审第一次庭审质证时,当着陈××的面并未否认曾委托陈××催讨欠款的事实,只指出其未告诉陈××被告实际的欠款数额,在原审第二次庭审时,则矢口否认曾委托陈××催讨欠款,对该前后矛盾的陈述,杨××无法作出合理解释。陈××到庭作证,其证言内容不存在矛盾之处,因此陈××的证人证言可以采信;对于本案的关键证据借条的形成过程,二审庭审时经法庭多次询问,杨××均称是其从作业本上手撕下来的,而从肉眼就能看出,该借条是下半张作业纸,接口整齐而规则,应是借助刀剪等工具裁下来的,杨××当庭又作了虚假陈述;借条除签名外,其余内容及落款时间系杨××所写,未在借款数额、日期上加摁手印,且借条从中部被裁断过,左上角遗留有字迹残迹,表明上端原来有字迹存在的可能,种种迹象表明,该借条应系变造形成的;另经法庭查明,蔡××的船舶在2002年已经建成下水,不可能如杨××所称因建造船舶需要大量资金而于2003年9月19日向其借款76万元。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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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0)锦江民初字迪欧2794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0)锦江民初字迪欧2794号
【提示】夫妻之间借款来源于共同财产且未实行分别财产制,是否成立借贷关系?
【裁判要旨】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借款合同,由于双方约定的借款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具备归还借款的基础和可能性。同时,夫妻双并未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行分别财产制,且离婚时已经明确无其他债权、财产纠纷,故夫妻一方无权请求另一方偿还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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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忠德诉余孝云、刘妙波民间借贷纠纷案

摘要1:【案号】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涌商终字第613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1年第4辑(总第78辑)
【提示】出借人在借款人举证已还款后主张存在其他借款的,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裁判摘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要求被告余孝云归还借款、要求被告刘妙波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依据为一张借款金额为48000元的借条,但被告刘妙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余孝云、刘妙波已经向原告张忠德支付了62050元,且认为该62050元系用于归还本案诉争的借款。按照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2%,从2010年1月25日开始至2010年9月11日,被告余孝云、刘妙波支付的62050元已经超过了借条中载明的本金48000元和该期间内应支付的利息。故被告刘妙波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现原告主张被告余孝云、刘妙波已经支付的62050元系用于归还另外的一笔5万元的借款,则其应当对存在两笔借款(即一笔为48000元,一笔为5万元)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两笔借款,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