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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向公司借款行为如何定性?

摘要1:当前,我国的民营企业正处于迅猛发展的过程中,但由于受到金融机构贷款门槛过高、手续繁琐等条件所限,很多民营企业直接向投资者借款以解决资金不足的问题。因此近年来出现了大量股东投入少量注册资本,其他投资所需全部由借款形式给付,造成变相抽逃资金,大大威胁了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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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朝民初字第16853号

摘要1:【案号】(2007)朝民初字第16853号
【提示】名为股权转让实为企业借贷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属无效。
【裁判观点】股权转让协议书不仅约定了股权转让的时间、价款、支付方式,而且约定了股权回购的时间、受让方、价款、以及支付利息的利率标准。因此,该股权转让协议虽然从形式上看为股权转让内容,但实质上具有企业之间借款合同性质。借款合同关系违反了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判决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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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据未收回债务是否履行的证明

摘要1:【案号】(2011)甬镇商初字第390号;(2012)浙甬商终字第457号
【裁判要旨】借款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借据未收回情况下,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否则仅凭转账凭条,一般不能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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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关系中如何认定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

摘要1:①因原被告约定的资金占用费明显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原告要求按照月3%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30000元,因被告已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支付利息损失的责任,因此,不应再承担支付违约金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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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09)邳民一初字第1077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09)邳民一初字第1077号
【裁判要旨】我国采取的是严格的物权法定,如果当事人约定的物权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将导致物权不能设立,不能产生物权效力的后果。但旨在设定物权的合同仍然是有效的,在这种情况下只能将当事人设定的权利看成债权。
【裁判摘要】本案原告李桂允与被告惠××、胡××虽然签订的是“房屋买卖合同”,但该合同约定:被告惠××、胡××在租赁期满付清租金并退还买房款后,原告李××无条件放弃该房地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即该房地产买卖合同失效。该合同条款说明“房屋买卖”并非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其双方之间进行的“房屋买卖”不是实现合同的根本目的,即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贷关系,获取该借款、收回借款本息才是双方当事人实现合同的根本目的。综上,原告李××主张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被告葛××作为保证人,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摘要2:【民间借款合同,载《人民法院案例选(月版)2009年第11辑】

张××诉朱××1、朱××2民间借贷

摘要1:——签订《房屋抵债协议书》的行为属于债务的履行还是债务的承担?
【裁判意旨】
①债务的承担指第三人需对债权人负偿还债务的责任,第三人与债务人的地位相同,因债务承担事关第三人的切身利益,法律要求债务的承担不能由推理或推断确认,需有承担者的明示;
②债务的履行则是由第三人代债务人履行其债务的行为,债的关系的当事人并未变更,第三人的行为被视作债务人的行为,第三人仅负恰当履行之义务,原债务人的地位并未发生变更。
③以其房屋替他人抵债的行为,不能视为是其自愿承担他人债务的行为,而是属于债务履行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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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业生诉郭兰星、郭锋民间借贷

摘要1:【案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济民再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可否以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来认定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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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厚菊与钟登凤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摘要1:【案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渝二中法民终字第18号
【裁判摘要】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营销行为在借款时已经被工商机关或者公安机关认定为非法传销性质,也无证据证明原告也明知该营销活动性质是非法传销。虽然被告提供了当时“安旗”的营销模式,但根据《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应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认定,并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认定的范围,一审法院直接认定该行为是传销性质不当。本院将被告提供的证据移送给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万州区分局对该销售行为进行确认,但该局答复不能对当事人行为是否属传销做出认定,因此不能认定该笔借款是非法的,原告要求被告予以归还的理由成立,被告凤认为该笔债务是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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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广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存单纠纷上诉案

摘要1:【问题提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违法借贷责任如何分配?
【要点提示】在不存在指定银行转给用资人使用,又不存在银行自行将资金转给用资人使用行为时,对于损害结果,应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不再适用《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
【案例索引】
  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初字第8395号(2005年12月20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民终字第1519号(2007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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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7)经终字第28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7)经终字第285号
【裁判要旨】本案借贷双方通过借新贷还旧贷和合同展期,将双方权利义务置于11月22日两份合同项下,该过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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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二终字第3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二终字第39号
【提示】借款人单方以新贷偿还旧贷不能认定以贷还贷——借款人单方将借款用于偿还旧贷,保证人未能举证证明借贷双方有以贷还贷的共同意思表示的,不应认定为以贷还贷。
【裁判要旨】以贷还贷系双方行为,只有借款方或贷款方的单方还款或扣划行为,对方即便未提出异议,尚不能认定借贷双方具有以贷还贷的共同意思,不能认定以贷还贷事实成立。在不构成以贷还贷的情形下,保证人由于仅对新贷承担了保证责任,并未对旧贷提供担保,所以保证人只应当对以贷还贷以外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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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提字第8号

摘要1:——在保证人为同一笔借款的多次借新还旧连续担保后,能否以其不知第一笔借款偿还了之前非其担保的旧贷免除担保责任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提字第8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据此,借贷合同双方当事人基于以新贷偿还旧贷的合意,先后订立多个借贷合同,同一担保人在应当知道的情况下在该多个借贷合同上盖章同意担保的,应当依法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以上述多个借贷合同之间没有形式及内在联系为由,否认以新贷偿还旧贷的合同性质,进而拒绝履行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提示】以贷还贷中担保人连续盖章同意担保,应推定其知道以贷还贷,担保人的责任承担应适用以贷还贷的规定。
【裁判规则】借款合同双方在旧贷到期未清偿时,签订新借款合同中约定其目的是为了以该新贷偿还旧贷,消灭借款方在旧贷下的债务,该内容可以视为借贷双方对以贷还贷的约定。贷款人当天贷款当天扣划或仅更换贷款凭证、没有实际放款的做法是基于合同中以贷还贷的约定而为的履行行为,亦是以贷还贷的基本履行方式。保证人连续在几份借款合同上盖章同意为借款人担保,其应当知道此为签约各方以该种方式履行合同的约定,即以贷还贷。该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适用以贷还贷的规定。
【裁判意见】多次以贷还贷的最后两笔同一保证人的,不能免责——对于多次连续借新还旧的贷款,只要最后两次贷款为同一保证人的,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即使保证人不知第一笔贷款偿还了不是由其担保的旧贷,亦不能免除其担保责任。

摘要2:【解读】保证人知晓主合同当事人“借新还旧”的,保证人不得主张免责。

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7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72号
【裁判要旨】改变借款用途无须担保人同意的约定,不能对抗担保人以贷还贷免责的法定情形——虽然担保人与贷款人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除展期和增加贷款金额外,贷款人与借款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无须经担保人同意,担保人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但是,上述约定不能对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因主合同变更导致担保人法定免责的情形。贷款人以此为由要求担保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抵押适用以贷还贷的保证规定——抵押是担保的法定方式之一。在以第三人财产设定抵押的情形下,抵押担保法律关系在主体、内容、目的、效果等方面与保证担保的特征相近似。借贷关系的双方关于借款用途的约定,亦是担保人判断其风险责任所考虑的重要因素。无论对保证担保还是抵押担保,主债务双方在以固定资产投资为借款用途而设定担保后,又以借新还旧的真实用途发放并收回贷款,同样会改变担保人在提供担保时对担保风险的预期,加重其担保责任,同样会导致对担保人不公平的结果。据此,原审法院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关于保证章的相关规定对本案进行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长城公司哈尔滨办事处关于一审判决对最高额抵押适用保证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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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一终字第5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一终字第59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对于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和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方可办理。村民委员会经依法召集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与他人订立的协议,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提示】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中当事人串标行为侵害特定第三人利益的,只有该第三人可以主张合同无效。
【摘要】因挂牌出让而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如果有第三人提出异议,认为在竞标中当事人有串标行为侵害其利益,应由第三方向有关部门提出主张。
【裁判意见】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只就特定第三人而无效,只有该特定第三人才有权主张合同的无效:
①本裁判意见有意识导入“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的合同无效分类理论;
②合同相对无效的新类型:串标行为仅就因串标行为而受损的其他竞标人而无效,亦仅其主张无效。

摘要2:【相关法条】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9条(修订后第24条)
  第十九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乡统筹的收缴方法,村提留的收缴及使用;
  (二)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
  (三)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四)村办学校、村建道路等村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
  (六)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
  (七)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八)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
  (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公司出借帐户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1:根据《最高院民诉意见》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帐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列为共同诉讼人,意味着出借银行帐户方要为自己的出借行为与借用人一同承担连带责任。企业的银行帐户是用以经营性资金存入、转出专门设立的,并不是用来出借给其它企业转帐用的。另,对于直接以借款合同形式表现出来的企业间借贷,法院一般认为其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管理法规(《贷款通则》的相关规定)认定其无效。

摘要2

后让与担保:一个正在形成的习惯法担保物权

摘要1:【摘要】在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借贷合同进行担保的新型担保形式,是一种正在形成的习惯法上的非典型担保物权。这种与让与担保相似的新型担保物权,与让与担保产生的背景和发展过程基本一致。应当确认这种习惯法上的非典型担保物权,并对其进行规范,使其能够更好地为经济发展服务,为企业的融资进行担保,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摘要2

江苏省锡山市路社镇人民政府诉中国银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经终字第82号)
【提示1】当事人双方签订担保合同,一方未在合同上签章,但后来以其行为表明接受合同的,另一方不能以其未签章主张合同无效(肯定债权人“以实际履行借贷合同的行为”默示方式接受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担保);
【提示2】保证合同与贷款合同的签订时间顺序,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成立(肯定为将来的债务担保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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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债务人破产对保证人责任的影响

摘要1:在我国法上,当事人对于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如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设定保证担保方式。对于民事关系产生的合同,或者称为被担保的合同,称为主合同;对于保证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合同,则称为保证合同,也称为从合同。从而,主合同中的被保证人为主债务人,其债务为主债务,从合同中保证人为从债务人,其债务为从债务。当主债务人破产时,对保证人的责任,或者称从债务会产生何种影响,现从主从合同效力之间的关系作具体分析。

摘要2

[2006]临民二初字第681号

摘要1:【案号】[2006]临民二初字第681号
【提示】信用卡被透支,保证人只在约定保证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保证人对超额度透支不担责。
【裁判要旨】虽然发卡行、持卡人和保证人约定“保证人对被保证人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保证人仅对发卡行允许透支的数额承担保证责任,对超出该额度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规则】银行发现信用卡持卡人透支超额的情况下,未及时终止其使用,对造成透支金额扩大的损失负有过失责任,保证人只在约定保证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
①信用卡保证是指信用卡申领人依据发卡行的要求,提供第三人作为保证人,由第三人与发卡行签订保证合同,为信用卡申领人的信用提供担保的制度,即为信用卡申领人作为持卡人使用信用卡对发卡行形成的债务予以担保。
②信用卡保证纠纷法律关系:
A.基础法律关系:银行与持卡人之间的借贷关系;
B.从属法律关系:持卡人与保证人之间的保证关系。
③信用卡保证合同性质:属于典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
A.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受担保期限[决算期/即信用卡有效期]的限制:持卡人和银行协议变更“决算期”而没有征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该“决算期”的变动不对保证人发生法律效力,保证人只在原“决算期”内承担保证责任;信用卡保证人不对信用卡有效期外的债务承担责任。
B.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受担保数额[债权余额]的限制:保证人仅应在其承诺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摘要2:【解读(续)】
④信用卡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承担的不是无期限/无限额的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应该根据信用卡的有效期[决算期]和银行允许持卡人信用透支的额度进行确定。
⑤信用卡章程规定的透支限额[即最高债权额保证]:
A.银行允许持卡人透支的权限范围;
B.持卡人只能在透支范围内实施透支;
C.保证人在持卡人透支的权限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义务。
⑥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范围应该是善意透支/有限的:
A.透支是指持卡人在银行信用卡账户资金不足/已经没有资金的情况下,根据双方的预先约定,超过信用卡上预留资金的额度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的行为;
B.持卡人遵守《信用卡章程》的规定,在允许的信用额度内进行透支并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本息,构成善意透支;
C.持卡人超过《信用卡章程》规定的信用额度透支并在约定期限内没有归还本息,经银行发出透支催收后仍不归还,继续突击取现/进行消费,应认定为恶意透支:银行应负有停止支付的义务,持卡人已经构成违约的透支只有由持卡人和银行承担/无权要求保证人予以清偿。
⑦信用卡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承担的不是无期限/无限额的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应根据信用卡的有效期(决算期)和银行允许持卡人信用透支的额度进行确定:银行发现信用卡持卡人透支超限额的情况下未及时终止其使用,对造成透支金额扩大的损失负有过失责任,保证人只在约定保证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5463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浙杭商终字第69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我国担保法规定,在借贷、买卖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法设定担保,保证为担保的一种方式。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的成立除必须具备适格的主体、合法的形式要件外,保证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明确。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指保证人在确认保证对象,包括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债务期限等的情况下,明确作出担保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或代为偿还合同之债的意思表示。本案王水坤、俞志苗虽向金松祥出具了名为《同意担保代付》的字据,但根据该字据中记载的“同意山河挂车厂工款付浙江广大公司淮北分公司后,代付金松祥现金52.40万元;此证明担保同意甲方工程款中扣代付款。不作金松祥法律起诉担保无效。”之内容,可以确认王水坤、俞志苗承诺的是工程款到帐后的担保代付义务,其“代付金松祥现金52.4万元”款项的前提是在“山河挂车厂工程款付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后”。《同意担保代付》字据内容中既未明确王水坤、俞志苗“为赵贤文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亦未确认“在赵贤文不归还借款或不能归还借款时” 王水坤、俞志苗的偿还义务。故根据《同意担保代付》字据,尚不能确定王水坤、俞志苗为案外人赵贤文向金松祥的借款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金松祥主张的与王水坤、俞志苗之间成立了保证法律关系缺乏事实依据。王水坤、俞志苗提出的“该字据不是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之理由成立。
【案号】一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5463号;二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浙杭商终字第6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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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四终字第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四终字第5号
【裁判摘要】根据担保法第三条的规定,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与借贷合同无关的第三人向合同债权人出具承诺函,但未明确表示承担保证责任或代为还款的,不能推定其出具承诺函的行为构成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
【摘要】债权债务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向债权人出具《承诺函》承诺“负责解决”、“不让贵行在经济上蒙受损失”的,从名称来看,《承诺函》并非担保函,“负责解决”、“不让贵行在经济上蒙受损失”并无明确的承诺保证责任或代为还款的意思表示。而且有足够的证据表明债权人明知第三人出具的《承诺函》并非保证函的,可以表明第三人无论从出具的书面文件上,到实际的行动上,从未有过承担保证责任或代债务人还款的意思表示,因此,其向债权人出具的《承诺函》并不构成我国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
【裁判规则】市政府“负责解决”的《承诺函》不构成保证担保——第三人向债权人出具“督促解决”的承诺函,但未明确表示承担保证责任或代为还款的,不能推定其行为构成保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二终字第17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二终字第172号
【裁判要旨】第三人加入债务承担当中,原债务人的保证人可以在加入的债务人自愿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减轻保证责任:第三人债务加入的行为变更了原借贷双方协议的内容,且未经原债务人的担保人的同意,但鉴于减轻了原债务人的债务责任,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0条的规定,在原债务人所欠债权人债务范围内,应当免除担保人相当于第三人债务加入部分债务的连带担保责任。
【裁判规则】第三人加入债务承担并经法律程序处理,不影响债权人就未分担部分的债务及相应的担保责任再提起诉讼,担保人以“一事不再理”主张程序违法的,不予支持。

摘要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浙民再字第108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浙民再字第108号
【裁判摘要】双方并无以合同约定的1609.407万元的总价款买卖案涉商品房的意思表示,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为保证借款归还而设定房屋抵押。由于双方协商达成的“松阳分公司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则案涉房产权直接归张某某所有”的约定违反了担保法第四十条“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务人所有”的规定,应属无效,双方为了规避上述规定,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方式设定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履行。双方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应为民间借贷关系,案涉款项的性质应为借款,张某某认为本案应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海南民三终字第155号

摘要1:【案号】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海南民三终字第155号
【裁判要旨】未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也未经村委会、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授权所签订的“所谓”土地承包合同,对集体经济组织不具有约束力。
【裁判摘要】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规定,只有符合该条款规定的事项才必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村民小组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村民会议没有认为起诉应由其讨论决定的情况下,并不属于该条款列明的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的具体事项。

摘要2:【相关法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二十四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
  (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浙甬商终字第554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浙甬商终字第554号
【问题提示1】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条件约定不明确时应承担何种责任?
【裁判规则1】 出借人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保证人为借款提供保证并出具保证书,保证书载明:在借款人不能将金融机构向其发放的款项偿还借款时,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该对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条件的约定不属于借款人本身履行义务不能,故应认定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因此,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不享有先诉抗辩权。无论借款人是否具有还款能力,保证人均应承担保证责任。
【问题提示2】借据持有人能否认定为借款债权人?
【裁判规则2】在借据持有人将借款纠纷诉至法院后,提供了无其签名的借据,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不是真实出借人时,可以认定借据持有人与借款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为借据载明债务的真实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借款人虽以借据上无借据持有人的签名为由,不承认借据持有人的债权人身份,否认其原告主体资格,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此情况下,应当认定借据持有人为真实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摘要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浙商提字第25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浙商提字第25号
【提示】债权人起诉债务人配偶要求履行生效债务调解书,是否受理?
【裁判规则】出借人因借款人未履行调解书约定的义务,另行起诉要求借款人的配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起诉与出借人基于借贷关系起诉借款人,请求借款人偿还借款之诉,在诉讼当事人、诉请请求及被诉的法律关系等方面均不同,受诉法院应当受理。

摘要2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0)甬鄞商初字第246号;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2)甬鄞商再字第1号

摘要1:——民间借贷虚假诉讼认定与处理
【案号】(2012)甬鄞商再字第1号
【争议焦点】民间借贷纠纷中,当事人有虚假诉讼行为,法院应作何处理?
【案例要旨】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出于非法的动机和目的,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采取虚假的诉讼主体、事实及证据的方法提起民事诉讼,使法院作出错误的判决、裁定、调解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七条明确了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过程中,应当注意防范、制裁虚假诉讼。对于发现有虚假诉讼嫌疑的,要及时依职权或者提请有关部门调查取证,查清事实真相。经查证确属虚假诉讼的,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对其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法予以制裁;对于以骗取财物、逃废债务为目的实施虚假诉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索引】原审: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0)甬鄞商初字第246号(2010年3月15日);再审: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2)甬鄞商再字第1号(2012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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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辉全诉陈耀奕民间借贷纠纷案

摘要1:瑕疵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举证责任人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与瑕疵证据相互印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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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渝五中法民初字第151号;(2010)渝高法民终字第78号

摘要1:——民间借贷中巨额现金交付的证据规则
【裁判要旨】现金借款的履行问题,不能仅凭借款人向贷款人出具的收据就认定贷款人已经履行了贷款义务,如果借款人的抗辩事由足以引起法官的合理怀疑,法院还应进一步审查借款事实,在无法查明的情况下应根据证据规则进行认定。
【案号】(2009)渝五中法民初字第151号;二审:(2010)渝高法民终字第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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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8)普民二(商)初字第80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37一号

摘要1:【问题提示】直接书证存有瑕疵,该如何认定案件事实?
【要点提示】作为直接证据的借条存有瑕疵时,法院首先应当裁量瑕疵是否足以影响这一直接书证的证明力。若另一方当事人承认,或者虽然否认但书证的瑕疵通过其他证据被消除的情况下,可以认可瑕疵借条的证明力。相反,若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符合情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抗辩,并提供其他间接证据的情况下,瑕疵书证提供者应就借贷形成的过程细节作进一步说明,对书证瑕疵的消除承担举证责任,法院也应进一步查证,强化对直接证据形成过程的审查,充分挖掘当事人陈述间的矛盾,综合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丰富证据规则的运用方式,并参酌一切诉讼审理资料,从若干可能性中判定哪种情形出现的概率更高、更符合逻辑或者更符合常理,并最终以此作为裁判的依据。
【案例索引】一审: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8)普民二(商)初字第80号(2008年12月16日);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37一号(2009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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