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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3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36号
【裁判规则】小额贷款公司因发放贷款引发的纠纷适用民间借贷解释。
【裁判摘要】鉴于小额贷款公司是较为特殊的主体,虽然不是金融机构但也不是一般企业,其经营范围是“办理各项小额贷款和银行资金融入业务”,依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的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案中借款利息的给付可以比照民间借贷的利率标准。
【裁判要旨】小额贷款公司超额放贷不影响合同效力——合同效力的认定应以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准。小额贷款公司可以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发放贷款,并收取相应利息,尽管其发放贷款的额度可能违反相关行政监管政策的规定,但不能据此认定合同无效。

摘要2:【摘要】关于华宇公司主张《借款及保证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属无效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应以法律规定为准。本院及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已证明,虽然银丰公司出借的2亿元贷款来源于新华公司,但是,银丰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其可以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发放贷款并收取相应的利息,尽管其发放的2亿元贷款的额度可能违反了相关行政监管政策的规定,但并不能据此影响合同的效力。而且,华宇公司已经使用了银丰公司的2亿元借款,在其使用后不能按期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再行主张合同无效,显然与法与理相悖。故华宇公司关于《借款及保证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属无效合同的主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14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144号
【提示】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回购协议》方式进行资金融通的,依照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合同履行情况处理。
【裁判要旨】债权转让和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的生效要件不同,前者以“通知”为限,后者需经“同意”。判断合同转让的内容,需依据合同本身的履行情况及转让约定,在转让发生权转让人已经履行了其合同项下的义务,其转让的只能是债权。
【裁判规则】
①从当事人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回购协议》的合同目的及履行情况看,双方缔约的真实意思并非以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为目的,而是为了实现资金融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此种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
②当事人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关系,且利息规定不一致的,如果还款人没有特别注明,一般情况下应认为还款人的还款系针对某笔发生,不宜将多笔关系混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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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6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62号
【提示】涉及民间借贷争议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认定与处理。
【裁判规则】
①一方当事人主张是房屋买卖关系,另一方主张《商品房买卖合同》实为掩盖民间借贷关系的形式时,当事人未能提供任何书面证据,仅有证人证言的孤证不足以证明民间借贷关系的存在,法院以优势证据原则认定双方为房屋买卖关系。
②仅以《收据》作为证据,证明对方实际收到购房款的事实,证明力不足,其应对每笔款项的具体支付情况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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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浙湖商终字第225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浙湖商终字第225号
【裁判摘要】关于涉案的财产抵押是否属于破产法规定的应予撤销的问题。案件材料反映,争议的财产抵押物系某某信用社的关联部门即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于2010年9月28日为某某公司的融资借款,与奇顿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完全一致,该登记的抵押物期限至2013年9月25日。合同约定了发生几种情形,无需抵押人同意,抵押人仍应继续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并载明:本合同所称“本行(社),是指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或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辖属营业部、信用社(支行)。” 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系依法核准登记的一级独立企业法人,其下设的分支机构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某某信用社等均非独立核算,人、财、物均由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管理,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分支机构的行为由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外承担责任。虽然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下属分支机构可以作为不同的诉讼主体,但系同一的民事主体无疑。对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于2010年9月28日为某某公司的融资借款,与奇顿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约定,某某信用社认为可溯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分支机构与奇顿公司之间其后发生的融资借款提供的抵押担保的辩称,从抵押人和抵押物的同一和不同抵押权人之间的特定关联分析,某某信用社的二次抵押行为,并非是新的抵押行为,而是延续性抵押行为,尚不完全符合破产法例举的属应予撤销的“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情形,从金融机构的融资借贷通常要求借款人提供财产担保的操作惯例来看,亦难以确认某某信用社事先就存在恶意转移财产或损害其他债权人的主观动机。某某信用社对此节的上诉理由,符合客观事实,有一定的合理性,二审予以采纳。鉴于破产法的制度设计原则性较强,在部分具体问题的处理上尚存在争议,实践中对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如何操作,破产法没有明确规定,基于此,从维护当事人对经济活动预期和交易安全考量,不宜扩大对偏颇清偿撤销权的行使条件,以平衡个别债权人和一般债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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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一终字第11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一终字第119号
【裁判要旨】企业拆借合同效力和违约金条款与约定利率过高在民间借贷中的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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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如何认定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摘要1:[第488号]惠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如何认定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裁判要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属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论处。
【裁判规则】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的,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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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所涉合同的效力认定——最高院公报“吴国军案”评析

摘要1:【摘要】近年骤增的民间借贷纠纷引发出涉罪合同的效力评价问题,亦为刑法与民法的对话提供了难得的契机。作为最高院公报案例的“吴国军案”,借用“量变论”来证立民事违法性与刑事违法性的关联,隐含着逻辑瑕疵和论证漏洞。在犯罪是否必然导致合同无效问题上,学界目前存在“当然无效说”和“部门法自洽说”两种极端对立的观点,值得检讨。“民法上违法却能成为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和“受到民法的保护却在刑法上成立犯罪”的现象,源于民法评价与刑法评价的差异性,但二者的不一致,并非常态,需要严格的适用条件。为此,在司法实践中不妨采取犯罪主体→合同时点→合同目的之“三步测试法”,纠正民法效力评价与犯罪构成要件的疏离,维护法秩序的和谐。

摘要2:无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1620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1620号
【提示】P2P借贷中担保人以附条件强制债权收购的方式向出借人提供的保证担保条款效力如何认定?
【裁判摘要】涉案《委托担保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委托担保协议约定原告以附条件强制债权收购的方式向出借人提供担保,该条款既包含了债权转让又包含了担保的意思表示。担保人按约向出借人支付借款人所欠的债务本息,其有权以债权人追偿或担保追偿的方式向借款人追索。
【裁判要旨】保证人以附条件强制债权收购方式在P2P借贷中向出借人提供的保证担保条款有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9号
【裁判要旨】无贷款经营资质的企业法人之间进行借贷,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法规的规定,借款合同应确认为无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存在缔约过失,因合同取得的本金应当予以返还。而基于缔约过失产生的本金返还,利息作为本金的合法孳息也应当予以返还,但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所获返还的本金和利息不应高于合同履行后当事人所获的收益。
【裁判规则】以《担保法》规定方式之外的形式设定有担保性质的法律责任,可认定当事人所签合同效力并按其约定确定各方权利和义务,在当事人未作约定情况下不应适用《担保法》有关保证人抗辩权、追偿权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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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豫法民二终字第226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豫法民二终字第226号
【提示】主合同当事人欺诈保证人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要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用途借款,而是以新贷偿还旧贷,保证人对此并不知情的,不属于对借款用途的变更,而应认定为借贷双方对保证人构成欺诈,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裁判摘要】借款保证合同中第七条第二款第六项约定,郑州三服厂对借款合同的任何修改、变更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银河公司在使用该200万元借款时,未按合同约定的用途用款,有100万元在借款的当天,用以偿还了银河公司逾期老贷款,不属对借款用途的变更,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真实意图,借贷双方在签约时均是明知的,但作为担保人的郑州三服厂提供担保时并不知情,借贷双方对其有明显有欺诈因素存在,应当免除其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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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同码01:以贷还贷│借新还旧与保证责任9项裁判规则

摘要1:1.放弃对借款用途的知悉权应包括新贷用于偿还旧贷——保证合同约定主合同变更,除展期及增加借款金额外,无需征得保证人同意,应视为保证人同意以新贷偿还旧贷。
2.改变借款用途偿还旧贷亦不违反保证合同约定情形——在保证合同已约定除展期或增加借款金额外无须征得保证人同意的情况下,保证人不能再以偿还旧贷而主张免责。
3.对变更贷款用途负连带责任的承诺应包括以贷还贷——保证人承诺对借款人转移贷款用途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应预见到借款人转移贷款用途包括以贷还贷等担4.主合同变更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约定应有效——保证合同已明确约定主合同变更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即使存在以贷还贷情形,亦不影响保证责任承担。
5.保证人对借款用途未加限制的应认定同意以贷还贷——保证合同对借款用途未加限制的,应认为保证人放弃以特定借款用途包括以贷还贷作为免除保证责任条件的权利。
6.主合同当事人有权变更借款用途应视为可借新还旧——债权人与保证人所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主合同双方当事人有权变更借款用途,应视为包含了借新还旧内容。
7.本案保证人承诺可接受的变更内容应包括以贷还贷——在认定借贷双方对借款合同部分修改和变更是否构成对保证人的欺诈时,不应忽视保证人在保证书中承诺的条款。
8.改变借款用途无须担保人同意约定因借新还旧无效——改变借款用途无须担保人同意约定,不能对抗《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的因主合同变更导致担保人法定免责情形。
9.借贷双方改变借款用途以贷还贷的应免除保证责任——借贷双方通过以贷还贷方式变更主合同借款用途,且不能证明保证人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保证人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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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南市民一终字第1105号

摘要1:【案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南市民一终字第1105号
【提示】名为合伙关系,实为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的认定。
【裁判摘要】《投资合作经营合同》虽名为投资合作经营合同,但合同内容并未对双方的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进行约定,且出资款不承担经营风险,未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对于合伙关系规定的要件;反而,“投资合作经营合同”规定了款项的利息和返还期限,符合民间借贷合同的构成要件。认定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名为合伙关系,实为民间借贷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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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连琴诉李新海、王炳光民间借贷纠纷案

摘要1:【案号】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浙温商终字第843号
【裁判摘要】虽借条上担保人的签字和指印不是担保人所为,但在债权人明确主张借条上担保人的签字和指印系担保人妻子所为且担保人知情等事实后,担保人应当而且完全可以由其妻子向本院如实陈述事实,以证明债权人的上述主张不真实,但是,在本院已向其释明的情况下,担保人妻子仍无正当理由拒不向本院陈述相关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本院推定债权人的主张成立,认定借条上担保人的签字是担保人妻子代为签字、捺指印,且担保人知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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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2111号

摘要1:【提示】约定固定本息的协议,名为委托理财,实为民间借贷
【裁判要旨】《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中约定无论盈亏均保证“委托人”获得固定本息回报的,虽资金的定向使用、配套保证金、专用账户资产总额监控及强行平仓等部分内容的约定与一般民间借贷有所区别,但这类协议的实质还是体现为“委托人”出借资金,“受托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保证偿还“委托人”固定本息,其余超额投资收益抑或造成经济损失均由“受托人”自行承担。该协议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当事人之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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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194号

摘要1:【提示】从借贷金额大小、交付细节、经济能力、交易习惯、当事人关系即陈述等方面无法证实借款事实发生的,借款合同未生效。
【裁判要旨】当事人主张借款系以现金交付,但未提交相应现金交付凭证予以证明,人民法院借贷金额大小、支付细节、经济能力、交易习惯、当事人关系及陈述等方面,综合分析当事人之间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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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3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39号
【提示】企业间为生产经营进行临时性资金拆借所签订的借款协议有效。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认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系针对企业之间经常性的资金融通行为可能扰乱金融秩序的情形,本案双方之间发生的实质上是一种为生产经营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加之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借款合同的形式要件,因此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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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肇中法民一终字第135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肇中法民一终字第135号
【提示】在单位内部以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借贷合同有效。
【裁判要旨】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向单位职工或家属借款,不属于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不构成非法集资,并且对于其他职工或家属出借的款项,单位已经依据重新达成的协议履行,协议约定期限内仍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借贷合同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民间借贷合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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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09)杭萧商初字第1170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商终字第113

摘要1:——因“婚外情”引发债务纠纷案件的处理
【裁判要旨】
一、审理借贷类案件,必要时要审查债务发生的原因。基于违反社会公德形成的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
二、对于以借贷为名,实际上系因“婚外情”引发的债务案件,本质上并非一般债务纠纷,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三、裁判结果不但要于法有据,更要符合社会正义。
【案例索引】一审: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09)杭萧商初字第1170号(2009年6月30日);二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商终字第1138号(2010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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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5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51号
【提示】借贷双方合谋以签订借款合同方式骗取贷款,构成犯罪的,所签订借款合同无效。
【裁判要旨】
①贷款人与银行在办理固定资产贷款业务时,为获得固定资产贷款,制作虚假财务报告等文件申请贷款,并向银行工作人员行贿财物。为此,银行工作人员将虚假材料逐级上报,致使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借款人获得涉案贷款,其分别构成骗取贷款犯罪、单位行贿罪和非法发放贷款罪及受贿罪。因《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形成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明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侵犯了国家的金融制度,构成犯罪,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关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定,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②在没有证据证明抵押人对借款人骗取贷款行为知情仍为其抵押时,抵押人不承担责任。

摘要2:【解读1】借款合同形成过程中,借款人伪造申贷材料,银行工作人员收受贿赂,逐级上报虚假材料,双方当事人明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侵犯了国家金融制度,构成犯罪,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3项关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定,案涉借款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解读2】基本案情:(1)本案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有效,借款人和银行均未对一审判决借款合同有效提出异议;(2)因银行对一审法院判决第三项不服,认定对担保人兰某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而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基于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的主从关系主动审查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因原审判决书主文并未涉及合同效力,仅对其间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抵押担保的内容作出判决,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上诉,对原审判决书该判项主文予以维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苏民再提字第0098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苏民再提字第0098号
【提示】大额现金方式款项交付的借贷事实判断应综合考虑当事人的经济能力、交易习惯、财产变动情况等因素。
【裁判摘要】在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中,借款合同、借条或借据等证据系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本案中,万××主张张××向其借款1400万元,提供了由张××本人书写的借条,载明“今借万××人民币壹仟肆佰万元整借款人张××2009.7.21日”。张××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辩称万××并未实际交付1400万元借款,在此情形下,一、二审以及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中均要求万××进一步举证证明是否将1400万元借款实际交付给张××。但由于万××主张该1400万元系现金交付,且现金交付时并无其他人员在场,故万××无法提供款项交付的直接证据,仅能提供其出借款项前后时间银行卡存取款明细单,证明其具有出借1400万元现金的能力。万××还详细陈述了该1400万元分四次交付的时间、交付地点、交付方式等具体细节事实。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过程中,还至宜兴当地走访调查,了解到万××确实有大笔现金交易的习惯。因此,万××已尽到了款项交付的举证责任,万××与张××之间存在1400万元的借贷关系。

摘要2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三民终字第249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三民终字第249号
【提示】借条有瑕疵的,应当根据借条内容、借款目的、款项往来、当事人经济能力等综合判断借贷事实。
【裁判摘要】借条的内容为:“今向刘庆城借人民币壹拾伍元正。利率2%(每月叁仟元正)借期壹年,借款人邱家华”。该借条约定的借款本息与借款利息明显不符交易习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从借条前后表述的意思上看,该借款的本金应确认为15万元,而不是邱家华所主张的15元。刘庆城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11年3月4日、2011年3月5日两张取款分别为49000元和10万元的凭证,两份取款凭证上取款人栏的签名为“刘小春”,刘庆城陈述该签名系其亲笔所签,刘小春系其侄女。两份取款凭证,反映出刘庆城取款149000元的事实,足以证实其借款来源和其支付现金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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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9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98号
【提示】债务清算协议无重大瑕疵的,可作为认定借贷事实的依据。
【裁判要旨】从务清偿协议的内容及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可知,当事人之间自2010年以来成立了借款关系,并基于此发生了多笔借款和还款的行为,上述协议系当事人对2010年以来的借款和还款进行结算后所形成,隆某公司对上述协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只是称上述协议所确认的债权债务关系不真实、非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且其主张上述协议无效亦无法律依据,故上述协议应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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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院公布民间借贷六大典型案例

摘要1:【目录】案例1 为稀释债权分配虚假诉讼 原被告均妨碍民事诉讼各罚5000元;案例2 借15万元借条上写成15元 法院:借条不是唯一证据;案例3 错过保证期间 无法向担保人追究担保责任;案例4 只有转账凭证没有借条 无法确认借款关系;案例5 原告说借了被告说没借 到底借了没借据说的也不算;案例6 夫妻之间打借条 照样要还钱

摘要2

姚垂春等与刘序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摘要1: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原告主张借款事实存在的证据仅有借据,而借据本身存有诸多疑点。借据是孤证且存疑,原告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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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8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85号
【提示】当事人约定了借期内利率而未约定逾期利率的,逾期利率应如何计算?
【裁判要旨】民间借贷纠纷中,当事人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违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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