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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复85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有关因债权转让而变更申请执行人的司法解释中也未将转让通知送达到债务人作为审查的重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从该条规定看,债权依法转让的,虽然应当通知债务人,但通知只是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要件,而并未将通知作为债权转让本身成立和生效的条件,是否通知债务人并不影响受让人合法取得被转让债权的法律效果。向债务人通知的意义在于,使债务人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避免债务人重复履行、错误履行或者加重履行债务负担,并于此后负有向债权受让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债务人是否收到通知及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所影响的仅是债务人是否向新债权人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起始时点。而在通知债务人前,债务人对原债权人的清偿仍发生债务清偿之法律效果。有关因债权转让而变更申请执行人的司法解释中也未将转让通知送达到债务人作为审查的重点。由此也可表明,通知的具体方式、生效时间等,可以相对灵活掌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法发[2005]62号)第三条指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或者执行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的审查,重点应当审查的是债权转让本身,人民法院应审查的是债权转让是否真实、合法、确定以及无争议。本案中,长城资产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与中正融信公司于2018年7月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于2019年7月3日联合在甘肃经济日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可以认定该债权转让真实、合法。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亦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对债务人通知的义务。故该债权转让公告的刊登之日,即为天然玫瑰公司向中正融信公司经生效判决确定债权义务的起始时点,甘肃高院依申请作出(2016)年甘执41号之四裁定变更中正融信公司为申请执行人,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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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鲁01执复77号

摘要1:【裁判摘要】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金融不良债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得进行转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执行过程中,受让人以债权转让为由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法院应当对债权转让的合法性以及原债权人是否书面认可受让人取得该债权进行审查。债权发生多次转让的,还应对多次转让之间是否具有连续性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六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一)债务人或者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参照上述规定,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金融不良债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得进行转让。本案被执行人纬北街道办为国家机关,信达济南办事处不得转让该债权,因此,久盈富公司通过多次转让取得该债权亦缺乏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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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粤执复752号

摘要1:【裁判摘要】以债权转让价格较低应当予以禁止为由主张变更申请执行人违法不当不能成立——转让生效裁判或申请执行的金钱债权是否应予禁止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规定,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2009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2009﹞执他字1号《关于判决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多次转让人民法院能否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请示的答复》指出,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权利承受人”,包含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承受债权的人。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8日发布指导案例34号《李晓玲、李某某裕申请执行厦门海洋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海洋实业总公司执行复议案》指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在进入执行程序合法转让债权的,债权受让人即权利承受人可以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关于债权转让合同争议问题,原则上应当通过另行诉讼解决,执行程序不是审查判断和解决该问题的适当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并未禁止债权人转让其享有的金钱债权,包括已经生效裁判确认和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也包括金融债权;债务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如果对债权转让合同效力持有异议,应当另诉解决。复议申请人以本案债权转让价格较低,应当予以禁止,明显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且,执行债权能否实际执行到位或其最终实现的金钱债权比例,存在各种不确定的客观风险,理当由债权转让的各方当事人在公开交易市场中自行判断和承受。复议申请人以此为由主张本案变更申请执行人违法不当,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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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424号

摘要1:【裁判摘要】债权转让在前,另案法院冻结到期债权在后但在变更被执行人之前,冻结债权无效——首先,《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由此可见,债权人转让债权时,即便是未通知债务人,只是该转让行为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而不是该转让行为本身无效。转让行为本身有效与否,需要根据债权转让的具体情况依法来认定。对此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2016年3月16日,武汉治历公司与润鼎泰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湖北山河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的债权(包括从属权益)全部转让给润鼎泰公司;2016年3月31日,武汉治历公司向湖北山河公司邮寄的EMS快递单上写明邮寄文件为“债权转让协议”和“债务转让通知书”。武汉治历公司、润鼎泰公司共同向武汉中院主张债权已转让,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武汉中院和湖北高院两级法院依法审查后作出(2017)鄂01执异957号裁定和(2017)鄂执复117号执行裁定,认定债权转让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予以认可,变更债权人为润鼎泰公司。因此,湖北山河公司的债权人已由武汉治历公司变更为润鼎泰公司,武汉治历公司不再对湖北山河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其次,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中,虽然黄冈中院对武汉治历公司对湖北山河公司享有到期债权采取的冻结措施在先,武汉中院变更申请执行人,即变更湖北山河公司的债权人为润鼎泰公司的裁定在后,但武汉治历公司与润鼎泰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早于黄冈中院冻结行为。虽然在债权转让时,武汉治历公司与湖北山河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尚未作出生效判决,但武汉治历公司与润鼎泰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债权数额是最终以法院生效判决或生效调解文书所确认的数额为准,实际上双方转让的就是法院将来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武汉治历公司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未向人民法院主张债权已转让而仍以其自己的身份参与诉讼并取得判决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符合审判实践中的一惯做法。申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否定债权转让行为的效力。因债权转让,武汉治历公司对湖北山河公司已不存在到期债权。黄冈中院以武汉治历公司对湖北山河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为由,继续对湖北山河公司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已缺乏事实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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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245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因被执行人龙庆公司破产而终结审查追加大庆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是否存在错误?具体分析如下:第一,关于被执行人破产的情况下,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10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裁定被执行人宣告破产的,应终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该条规定旨在协调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关系,即一旦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则以相应债权债务关系均在破产程序中解决为原则。故在应当对被执行人终结执行的情形下,再追加相关被执行人与该规定精神不相符。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恒大公司认为大庆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主管单位,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形,应当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在大庆中院支持了其请求,大庆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申请复议的过程中,黑龙江高院查明被执行人已被裁定宣告破产后,终结被执行人开办单位是否存在出资不实责任的审查并无不当。第二,关于被执行人破产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应如何主张债权的问题。一般情况下,债权人应及时关注被执行人的财产变化情况,可以在破产程序中对开办单位出资不实的责任进行主张。执行法院并不一定能够及时了解被执行人破产情况,债权人将未能获知被执行人破产情形归责于执行法院缺乏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本案被执行人被受理破产后,有公告的程序,债权人因未看到公告丧失了申报债权的时机,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理由行使权利,但并不意味着其债权的消灭,如果存在其他法律规定情形的,可依法另行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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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民终890号

摘要1:【裁判摘要】红黄蓝公司请求追加峰博行公司为(2020)京03执148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理由如下:根据相关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除外。对于“已具备破产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本案中,上浦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2020)京03执148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京仲案字第1781号仲裁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而上浦公司至今未提出破产申请。据此,本案事实符合“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关于上浦公司、峰博行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具备破产原因,上浦公司及其投资各子公司至今仍在正常经营过程中,其注册资本及其所持公司股权价值完全能够证明其有能力偿还红黄蓝公司债务,系红黄蓝公司自愿选择不予处分上浦公司所持相关公司股权,导致红黄蓝公司债务目前尚未清偿一节。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上浦公司及案涉被冻结股权的上浦公司全资子公司北京××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北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股东均未实缴出资,明显缺乏清偿债务能力,且上浦公司、峰博行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北京××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北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股权具有价值。在此情形下,债权人红黄蓝公司以作为被执行人的上浦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裁决确定的债务,

摘要2:(续)峰博行公司不享有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为由,申请追加峰博行公司为被执行人,在其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笔记】能否追加执行中债务受让人为被执行人?

摘要1:解读:(1)现行法律对变更、追加债务受让人为被执行人没有明确规定;(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福建省上杭鸿阳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监督案的复函》,受让人已经取代原债务人地位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因其没有完全履行原债务人已依法转移的合同义务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应当予以准许。
【注释】被执行人在执行中转移债务,执行法院有权追加未履行义务的受让债务的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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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粤06执复319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橡树公司申请变更其为(2015)佛城法执字第2342号案的申请执行人,该申请应当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本案中,虽然橡树公司未能提供其与债权转让方华融广东公司于2018年7月9日签订的编号广东Y19150013-189号《债权转让协议》之前的三次债权转让合同的原件,即建行广东分行与长城广州办事处签订的编号xxx号《资产转让合同》,长城广州办事处与长融金诺公司签订的编号中长资穗合字(xxx)xxx号《资产转让协议》,长融金诺公司与华融广东公司签订的编号长诺xxx某某某xxx号《债权资产交易合同》,但其提交了原债权人建行佛山分行与受让债权后取代原债权人成为原合同关系的新的债权人长城广东公司、长融金诺公司、华融广东公司先后出具的四份《债权转让证明》原件,该《债权转让证明》中原债权人和新的债权人均对转让本案债权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认可债权受让方取得该债权,足以证明橡树公司已合法受让涉案债权的事实,不能因前者形式上的瑕疵而否定后者原债权人和新的债权人认可债权受让方取得该债权的事实。而且,每次债权转让的出让方与受让方均联合在省级报纸刊登债权转让的公告,依法对债务人履行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行为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橡树公司提出变更其为(2015)佛城法执字第2342号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其申请本院予以支持。执行法院以橡树公司未提交建行广东分行与长城广州办事处签订的编号xxx某某某xxx号《资产转让合同》及长城广州办事处与长融金诺公司签订的编号中长资穗合字[xxx]xxx号《资产转让协议》的原件核对,故无法对债权转让协议内容进行审查等为由,作出驳回橡树公司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的执行行为不当,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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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甘07民终1393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依该规定,经依法公证的债权文书,在债务人到期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债权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时,债权人可以不经诉讼,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是法律赋予经公证的债权文书所具有的特殊效力。这一制度设计的立法价值在于维护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安全,减少诉讼,降低维权成本,从而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实现。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执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应当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而本案被上诉人于2018年9月5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时,上诉人并未在收到执行通知书的15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而是以执行证书确定的履行标的,对履行期限与被上诉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现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按期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恢复执行,上诉人才提出不予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的诉请,该请求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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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京执监3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执行人员有权对执行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六条第二款对此亦作了进一步规定:“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根据上述规定,虽未明确赋予执行人员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的职责和职权,但实际蕴涵了对执行和解协议进行审查的内容。审查的内容包括执行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对真实性的审查属于形式主义审查。对合法性的审查,应当根据法律关于法律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进行,包括:(1)主体是否适格;(2)意思表示是否真实;(3)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4)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被执行人向法院提交《情况说明》,并认为该《情况说明》实质上是和解协议,法院执行人员对此进行审查并无不妥。在法院执行法官审查核实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该《情况说明》是在其本人受胁迫情况下出具,否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根据本院审查过程中前往公安机关调取的视频资料显示,在2017年2月13日上午9:33分,于×在朋友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报警,其与接待人员交谈过程中有明确的债务人闯入自家受到胁迫等意思表示。该视听证据与其在2017年3月14日法院执行人员调查过程中的谈话内容能够前后对应。加之,自2016年12月13日起,执行法院启动对被执行人房产的评估工作、送达评估报告等执行行为,也能够反映出申请执行人要求法院继续执行的主观态度。上述事实表明《情况说明》并非于×真实意思表示,因缺乏该要件,执行人员经过审查,对《情况说明》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继续进行执行程序,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西城法院于2017年8月4日以(2017)京0102执异9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张××的异议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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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沪执复67号

摘要1:【裁判摘要】被执行人在另案中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构成预期违约,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法院恢复执行——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因同人公司等债务人未履行(2018)沪民初1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后,与同人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债务履行期限放宽至2021年12月31日,为双方不争之事实。虽然该履行期限尚未届至,但同人公司等被执行人另外存在大额债务,且经相关债权人申请执行,因未能清偿已被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人公司虽主张上述情况不影响其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在此情形下,一中院认定同人公司构成预期违约,并裁定恢复执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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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京02执复100号

摘要1:【裁判摘要】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况下,法院可执行债务人的一般责任财产——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况下,大兴法院可否执行债务人的一般责任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兰天公司以其名下的涉案房屋及涉案土地使用权为案涉债权提供物的担保,因上述法律并未规定存在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不得请求由债务人或者保证人承担责任,故大兴法院在轮后查封第三人兰天公司抵押物后,继续实施冻结债务人名下银行账户的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另,相比较处置涉案房屋及涉案土地使用权而言,直接执行债务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亦符合便利执行的原则。据此,大兴法院未予支持复议申请人的该项异议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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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京执复28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在本案审查过程中,大庆建安公司认为法院向该公司邮寄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该条要求必须直接送达次债务人,但邮寄送达不属于直接送达。……关于大庆建安公司认为应向该公司直接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一节,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第1款,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次债务人,本案虽然通过邮寄送达,但是大庆建安公司在随后的书面异议中确认其已经收到相关《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故该项异议理由并不能成为撤销(2015)二中执字第00718号之一执行裁定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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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26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执行依据武汉中院(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966号民事判决明确判令刘××等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刘××与股权托管公司均系负有清偿全部债务责任的债务人,众一公司作为债权人,可以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任何一方债务人。在执行程序中,刘××与股权托管公司均系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的先后顺序。众一公司与股权托管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并不能产生免除其他被执行人责任的效果。在被执行人刘××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况下,武汉中院对被执行人刘××名下的房产采取评估拍卖措施,并无不当。刘××的财产被执行后,其依法可以向股权托管公司行使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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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鄂05民终2830号

摘要1:【裁判摘要1】破产阶段转让债权应向破产管理人提出申请,经管理人同意后由法院裁定变更债权人——同年1月22日,三峡农村商业银行向某某车辆制造公司破产管理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及《工作联系函》,通知将上述债权主从权利一并转让给了某某公司,并在债权转让公告中对管理人报酬进行了披露,管理人直接与某某公司联络报酬事宜。1月23日,管理人回复三峡农村商业银行,同意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转让债权给某某公司,并同意由某某公司按实现债权金额的5%向管理人支付报酬。同年8月18日,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0505破3-2号民事裁定书,将三峡农村商业银行对某某车辆制造公司享有的金额为123010535.88元抵押优先债权的债权人变更为某某公司。
【裁判摘要2】(1)只有当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劳动的,才有权向担保权人收取适当的报酬:若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支付等管理工作付出了合理的劳动,则有权向债权人收取适当报酬;否则,管理人无权收取报酬。(2)即便双方协商一致也不得超出规定限制范围的10%——首先,管理人某某律师所明确表示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十三条为权利请求的基础规范,故计算报酬应遵守该规定或以此为权利请求的基础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法释【2007】9号)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在以下比例限制范围内分段确定管理人报酬:(一)不超过一百万元(含本数,下同)的,在12%以下确定;(二)超过一百万元至五百万元的部分,在10%以下确定;(三)超过五百万元至一千万元的部分,在8%以下确定;(四)超过一千万元至五千万元的部分,在6%以下确定;(五)超过五千万元至一亿元的部分,在3%以下确定;(六)超过一亿元至五亿元的部分,在1%以下确定;(七)超过五亿元的部分,在0.5%以下确定。担保权人优先受偿的担保物价值,不计入前款规定的财产价值总额。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参照上述比例在30%的浮动范围内制定符合当地实际情况的管理人报酬比例限制范围,并通过当地有影响的媒体公告,同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劳动的,

摘要2:(续)有权向担保权人收取适当的报酬。管理人与担保权人就上述报酬数额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方法确定,但报酬比例不得超出该条规定限制范围的10%。”按照以上规定,只有当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劳动的,才有权向担保权人收取适当的报酬,即管理人因管理担保物而收取适当报酬是有基本上限的,即便双方协商一致,也不得超出本规定第二条规定限制范围的10%。在本案,要判断哪些担保物需要管理人进行管理。若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支付等管理工作付出了合理的劳动,则有权向债权人收取适当报酬;否则,管理人无权收取报酬。......基于上述分析,因某某律师所对担保物的管理付出了合理的劳动,其有权向某某公司收取适当的报酬,即无论是双方协助一致,或经过法院确定,其报酬比例不得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二条规定限制范围的10%。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甘01民终4167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在以下比例限制范围内分段确定管理人报酬:……担保权人优先受偿的担保物价值,不计入前款规定的财产价值总额。……”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劳动的,有权向担保权人收取适当的报酬。管理人与担保权人就上述报酬数额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方法确定,但报酬比例不得超出该条规定限制范围的10%。”本案中,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做出的《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管理人报酬的通知》载明,债务人兰州通用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最终清偿的无担保财产价值总额为471598320元,管理人报酬计算为8535983.2元,即兰州通用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件中,人民法院确定的管理人报酬是按照债务人最终清偿的无担保财产价值部分计算的,担保权人优先受偿的担保物价值未计入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中。本案甘肃重振公司起诉请求的报酬属于向担保权人主张的管理人报酬,在兰州通用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程序及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甘肃重振公司向多个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东方资产公司甘肃省分公司抵押物的司法查封,并聘请留守人员对抵押物进行了管理维护,为东方资产公司甘肃省分公司担保债权的实现付出了合理劳动,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甘肃重振公司有权向担保权人东方资产公司甘肃省分公司收取适当的报酬。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陈述,甘肃重振公司为向东方资产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主张该部分管理人报酬,向本院提交了相应报告,本院组织了听证会对甘肃重振公司主张的管理人报酬进行协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计算方式,以东方资产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实现担保债权数额109879419.18元为基数,计算管理人报酬为491879元,对甘肃重振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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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06民终3090号

摘要1:【裁判摘要】管理人报酬由人民法院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法确定,该事项不属于本案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的审理范畴——原审法院认为:管理人对抵押物的变现价值是否可以收取管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二条第一、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应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在以下比例限制范围内分段确定管理人报酬。担保权人优先受偿的担保物价值,不计入前款规定的财产价值总额。第十三条规定,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劳动的,有权向担保权人收取适当的报酬。本案中,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10日指定理达公司的破产管理人,而理达公司房产、土地、设备等系在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予以拍卖,信达公司亦在执行过程中受偿2000万元,管理人仅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接管了理达公司剩余拍卖款。因此,管理人无权对抵押物的变现价值收取管理费。......二审法院认为:关于管理人报酬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劳动的,有权向担保人收取适当的报酬。管理人与担保权人就上述报酬数额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方法确定,但报酬比例不得超过该条规定限制范围的10%。据此,管理人对担保物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劳动的,有权向担保人收取适当报酬,但报酬数额在管理人与担保权人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参照相关比例进行确定,即由人民法院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法确定,该事项不属于本案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的审理范畴,理达公司提出的相应上诉理由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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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黔01民终3358号

摘要1:【裁判摘要】债权人对破产管理人的报酬有异议应当通过债权人会议后向法院提出异议而不是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报酬有异议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之规定,债权人对破产管理人的报酬有异议的,应当通过债权人会议后向法院提出异议,而不是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解决。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上诉人盈信公司请求判决金晨公司破产管理人在完成购房人办理产权证照的事务中以购房人支付房款价值(数额)当成管理人在破产重整为债务人清偿的财产价值作为计算管理人报酬的百分比基数之行为无效的诉请实为对破产管理人的报酬有异议,上诉人盈信公司应通过债权人会议后向法院提出异议,该异议并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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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207号(1)

摘要1:【裁判摘要】(1)管理人报酬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2)破产债权人知情权不能提起诉讼——邮储银行第三项诉讼请求,是请求确认管理人要求邮储银行支付评估费、审计费、管理人报酬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要求邮储银行支付评估费、审计费、管理人报酬系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的事项,由梓钊律所执行。破产程序属于特别程序,有别于一般的民事诉讼程序。对于人民法院在破产程序中已认定的这类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并未赋予债权人通过提起民事诉讼获得救济的权利。对此,原判决认定正确。邮储银行第五项诉讼请求,是请求确认管理人未按邮储银行申请提供债务人财物状况报告、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债权人会议决议等参与破产程序所必需的债务人财产和经营信息资料等供邮储银行查阅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个债权人有权查阅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债权人会议决议、债权人委员会决议、管理人监督报告等参与破产程序所必需的债务人财务和经营信息资料。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予提供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据此,邮储银行如认为管理人存在上述行为,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请求作出决定的方式获得相应救济,而不是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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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0585民初1853号

摘要1:【裁判摘要】担保权人支付的管理人报酬是否属于破产债权?|担保权人要求确认其支付的管理人报酬属于破产债权且系优先债权于法无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劳动的,有权向担保人收取适当报酬。管理人与担保权人就上述报酬数额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方法确定,但报酬比例不得超出该条规定限制范围的10%”。被告向原告借款以118747棵苗木作为抵押,经本院判决原告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在被告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对抵押物进行了处置,管理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向原告收取担保物维护、变现、交付等工作报酬17642元,对该金额原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普通案件中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是债务人的合同义务,履行该义务发生的成本亦应由债务人承担,但在破产案件中,如果该成本亦从债务人财产中支付,必然会影响到无担保普通债权人的利益,使得无担保的普通债权人为管理人的这部分劳动支付报酬,而管理人的这部分劳动并不会给普通债权人带来利益,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该17642元的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确认17462元为有担保的优先债权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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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京执复19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执行法院对质押担保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没有法律依据——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人民法院决定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应当考虑被执行人是否有消极履行、规避执行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以及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本案中,陈×以其持有的财胜矿业公司5%的股权为债务人财胜矿业公司对中融信托公司所负债务提供了质押担保,陈×的给付义务以该部分股权的变现价值为限。中融信托公司申请执行后,北京一中院可以依法冻结并处置该部分股权。陈×作为出质人不负有其他给付义务。北京一中院对陈×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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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黔执复223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因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发生转让而变更申请执行人的,须具备两个前提条件:第一,申请执行人已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予以转让;第二,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书面认可受让人取得该债权。关于第一个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根据该规定,在债权转让中,是否通知债务人,并不是决定债权转让本身是否有效的因素,未经通知债务人,不能成为否定债权在债权人和受让人之间发生转让的理由;之所以规定债权转让在未通知债务人的情况下,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主要是为了保护债务人合法权益,避免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原债权人作出的清偿行为被认定为无效。本案中,黔南中院异议裁定对申请执行人西电龙腾公司与债权受让人金合能达公司签订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仅是对金合能达公司就债权转让事宜是否向全部债务人履行通知义务存在异议。但如前所述,不论转让是否通知了债务人,均不影响债权转让本身的效力。黔南中院异议裁定围绕债权转让是否通知债务人来审查、判断债权转让是否有效,偏离了审查重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关于第二个条件。之所以在债权已合法转让的情况下,再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作出第三人取得债权的书面认可,原因在于债权转让是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未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通过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作出该书面认可,表明其对债权转让的行为及结果已经没有实体争议,避免执行程序变更申请执行人陷入不必要的实体争议之中。本案中,2019年12月6日,西电龙腾公司与金合能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西电龙腾公司对隆盛兴公司、金成炉料公司所拥有的债权本金7255826.84元以及相应利息、违约金、滞纳金等债权转让给金合能达公司。2020年1月8日,西电龙腾公司出具债权转让确认书,确认该公司已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金合能达公司,表明申请执行人西电龙腾公司在实质上认可了金合能达公司取得案涉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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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粤1973执异8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关于违约金的给付。异议人的债权发生在被异议人的破产程序之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且被异议人进入破产程序后达成了破产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后由法院终结了破产程序。异议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申报了债权也依法领取了债权人会议确定的普通债权四折清偿的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按照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自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故被异议人不再承担支付剩余违约金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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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破产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是否终结执行?

摘要1:解读:破产协议解析执行完毕后,被执行人不再承担和解协议规定以外的债务的清偿责任,以破产债务人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应当终结执行。
解析:(1)《企业破产法》第100条、第106条规定破产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但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未规定破产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如何处理以及执行程序是否继续执行;(2)《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破产和解后以破产债务人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能否继续执行的请示答复》规定,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后,执行法院应裁定对债务人的执行终结,而不能以债务人主体资格保留而恢复执行。
【注解】在破产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后,执行法院应当裁定对债务人的执行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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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苏02执监28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被执行人进行的财产保全,因被执行人已经由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即应进入破产程序审查范围,对被查封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再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进行审查,故由此引起的执行异议、复议纠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异议申请。本案中,汉邦公司于2021年2月3日被江阴法院裁定破产重整,故涉及汉邦公司的财产均属于破产程序审查范围。而根据江阴农行申请,江阴法院查封了汉邦公司位于澄利公司库区内编号为T503罐内的10179.733吨对二甲苯后,案外人纺投公司对此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主张上述货物属其所有,并不是汉邦公司财产,故对上述货物是否属于汉邦公司所有问题,应通过破产程序进行审查,对纺投公司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应不予受理或驳回异议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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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再19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个别债权人能够代表全体债权人向管理人请求赔偿,赔偿所得纳入破产财产——关于四名再审申请人能否代表全体债权人请求赔偿或请求管理人向债务人赔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九条、第三十三条赋予了债权人在管理人因过错未行使撤销权导致债务人财产不当减损,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他人损害产生共益债务的赔偿请求权;第三十二条赋予个别债权人在管理人拒绝追收次债务人债务时,代表全体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或次债务人的出资人主张向债务人清偿的诉讼权利。法律和司法解释虽然对个别债权人能否代表全体债权人向管理人提起赔偿请求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原理,应当视为个别债权人能够代表全体债权人向管理人请求赔偿,赔偿所得纳入破产财产。
【裁判摘要2】债权人有权对管理人的财产处置行为提起赔偿诉讼(赋予债权人在管理人财产处置后的赔偿请求权)——关于债权人能否对管理人的财产处置行为提起诉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五条的规定,并未否定债权人针对管理人处置资产不当提起赔偿的权利。管理人处置资产的行为与管理人实施的其他执行职务的行为并无区别,若管理人在处置资产过程中未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债权人仍有权主张赔偿。破产管理人虽扮演“法定受托人”的角色,但仍需对其行为过失承担责任。破产法为了制约管理人的权利,保护债权人利益,赋予债权人对管理人重大财产处分行为的监督权和赔偿请求权,这两项权利互为补充,兼顾了破产程序效率与公正两个方面的价值追求。基于效率方面的考虑,债权人仅享有有限的监督权,且只能通过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行使。债权人委员会虽有要求管理人纠正的权利,但并无最终决定权和实施权。而赋予债权人在财产处置后的赔偿请求权,则可以在不影响破产程序推进的情况下,追究管理人在财产处分过程中的故意或过失行为责任,实现公正的价值目标。鸿元公司管理人主张债权人无权通过外部救济途径提起本案诉讼的理由不成立。

摘要2:【解读】隆川公司、跃峰公司、王××、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鸿元公司管理人赔偿债权人因未勤勉履责造成的经济损失227589040元;2.判令鸿元公司管理人赔偿因不当诉讼给隆川公司、跃峰公司、王××、赵××造成的损失292440元;3.案件诉讼费由鸿元公司管理人承担。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闽09民终1276号

摘要1:【裁判摘要】破产管理人责任案件应以担任管理人的具体单位为被告,以某某公司管理人作为被告不具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三)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四)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七)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建兴与建业公司管理人显然不是民诉法和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的上述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主体。破产管理人只是法律上的一个称谓,不是一个组织机构,其应落实到从事破产管理人事务的具体的社会机构或自然人。具体到本案,建兴与建业公司管理人为福建×××律师事务所,若骏德行公司认为福建××律师事务所作为建兴与建业公司管理人,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起诉要求赔偿损失的,应以福建×××律师事务所为诉讼主体。故骏德行公司以建兴与建业公司管理人为被告进行起诉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一审法院未审查建兴与建业公司管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将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的建兴与建业公司管理人作为一审被告,存在错误,应予纠正。但基于一审法院驳回骏德行公司起诉的结果正确,对该处理结果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案号】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闽0982民初1597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知民终816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关于债权人能否在申报全部债权的同时起诉连带债务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并未有限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后,可以同时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诉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清偿全部债权后,可以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基于该条的精神可知,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与担保之诉并不互斥。而本案系针对破产债务人翔宇公司和其共同侵权人陈××、晋腾公司共同持续实施侵权行为的侵权之诉,与债权人另案起诉担保债务人相比,因共同侵权人之间显然具有更为直接和紧密的关联关系,债权人显然更应当有权另案起诉破产债务人之外的其他共同侵权人。本案诉讼和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并不冲突,不会造成圣奥公司重复受偿。其三,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立案至今尚未作出一审判决,本案在客观上也不可能等待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作出判决后再予以审理。综上,本案无需以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为前提,一审法院未中止本案诉讼,程序合法。

摘要2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闽09执异21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本案债权经二次转让,相应主体即中国××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宁德市××资产投资有限公司转让其享有的合法债权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该债权转让事项通过邮寄或报纸刊登公告方式通知了债务人即被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上述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即被执行人发生了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等债权转让方均书面认可相应受让方取得本案债权,故申请人厦门××资产管理运营有限公司提出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本院作出的(2018)闽09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对应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中国××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变更为厦门××资产管理运营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46号

摘要1:【裁判摘要】实际出资人以其基于股份代持关系取得的股份主张排除强制执行不予支持——首先,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份代持法律关系看,股份代持关系本质上是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从合同相对性原则出发,代持协议仅在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发生债权请求权的效力,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效力。......其次,从信赖利益保护角度看,法定事项一经登记,即产生公信力,登记事项被推定为真实、准确、有效,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而实施的行为,受到法律保护,即使登记事项不真实、不准确,与第三人的信赖不符,善意第三人也可依照登记簿的记载主张权利。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前述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体现了在商事领域应遵循的外观主义原则。虽然一般而言,外观主义是为保护交易安全设置的例外规定,一般适用于因合理信赖权利外观或意思表示外观的交易行为,但这并不意味着对交易之外领域适用的绝对排除。尤其是在涉及强制执行程序中对名义权利人所代持的股份进行强制执行时,就更应当注意到申请执行人对于执行标的的信赖利益,并着眼于整个商事交易的安全与效率予以考量。一方面,执行债权人与被执行人发生交易行为时,本身也存在信赖利益的保护问题。因为执行债权人在与被执行人发生交易时,基于对被执行人的总体财产能力进行衡量后与之进行交易,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名下的所有财产均是对外承担债务的一般责任财产与总体担保手段。另一方面,即使执行债权形成于股份登记信息公示之前,债权人不是基于股份登记信息与债务人进行交易,在执行阶段,仍存在债权人的信赖利益保护问题。由于法律规定明确否定了超标的查封,申请执行人为实现对某项特定财产的查封,必须放弃对其他财产的查封申请,如果对该查封信赖利益不予保护,不仅对申请执行人有失公允,同时也损害了司法执行机构的信赖利益。因此,在案涉股份的实际出资人与公示的名义股东不符的情况下,不应将善意第三人的保护范围仅限于就特定标的从事交易的第三人,将其扩张到名义股东的执行债权人,具有正当性与合理性。再次,从案涉股份未登记到实际权利人名下的原因看,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股份不能由他人记名。......最后,从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和实际出资人的权责与利益分配上衡量,

摘要2:(续)国家设立公司登记制度的原因在于公司的股东、经营状况等信息具有隐蔽性,公众无法知晓,将公司的必要信息通过登记的方式公之于众,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降低交易成本。国家鼓励、引导公司以外的第三人通过登记信息了解公司股东情况和经营情况,对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代持关系,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却难以知悉,属于其难以预见的风险,不能苛求其尽此查询义务,风险分担上应向保护债权人倾斜,制度以此运行则产生的社会成本更小。而实际出资人的权利享有相应的法律救济机制,即使名义股东代持的股份被法院强制执行,实际出资人依然可以依据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份代持协议的约定,请求名义股东赔偿自己遭受的损失。从风险与利益一致性的角度看,实际出资人选择隐名,固有其商业利益考虑,既然通过代持关系,获得了这种利益,或其他在显名情况下不能或者无法获得的利益,则其也必须承担因为此种代持关系所带来的固有风险,承担因此可能出现的不利益。因此,由庹思伟承担因股份代持产生的相应风险和不利益,更为公平合理。此外,从法律制度的价值追求及司法政策的价值导向角度看,代持关系本身不是一种正常的持股关系,与公司登记制度、社会诚信体系等制度相背离,股东之间恣意创造权利外观,导致登记权利人和实际权利人不一致,在给实际出资人提供便利的同时,放任显名股东对外释放资产虚假繁荣信号,给公司的法律关系、登记信息带来混乱,增加社会的整体商业风险和成本,该风险和成本应当由实际出资人自行承担。......综上,庹××就案涉股份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