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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法|能否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住房?

摘要1:解读:(1)根据《查扣冻规定》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房屋限于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并未规定“唯一住房”不得执行。因此,“唯一住房”不等同于“必要住房”,“唯一住房”并非“必要住房”;(2)只要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0条规定(即“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执行法院可以强制执行行被执行人唯一住房。
【注释】存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0条规定3种情形,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住房不属于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

摘要2:【注解】被执行人以船舶为唯一住所,法院可以参照处置债务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规定,采取安排其他住所的执行措施。——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最高法执监51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404号

摘要1:【裁判要旨】债务人将财产登记在子女名下以逃避执行,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对于债权成立以以后,父母出资购买但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应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用于偿还家庭共同债务。

摘要2:【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鄂民终105号
【摘要】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核心在于审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排他性权利,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本案中,涉案18套房屋系王××父母王××1、姚××出资购买并用于经营,虽然该18套房屋登记在王××名下,王××在形式上享有该18套房屋的所有权,但王××取得该18套房屋时尚未成年,该18套房屋并非其个人劳动所得或因继承、奖励、他人赠与、报酬、收益等合法来源取得,故一审法院认定该18套房屋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并无不当。且生效的一审法院(2014)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36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18套房屋系王××1、姚××、王××的家庭共同财产。因此,王××对涉案执行标的物不享有排他性权利,其请求停止执行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豫民申185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最高额抵押权人的债权自抵押权人收到人民法院查封、扣押通知或者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之时确定;(2)最高额抵押权人收到查封、扣押通知或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后再行发放的贷款,不属于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3)如果人民法院虽向登记机关送达查封手续,但未通知最高额抵押权人,且最高额抵押权人不知道的,债权人在最高额限度内发放的贷款,仍属于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范围——《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该规定是关于最高额抵押权债权确定“事由”或“情形”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起不再增加。人民法院虽然没有通知抵押权人,但有证据证明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查封、扣押事实的,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事实时起不再增加。该规定则是关于最高额抵押债权确定时点的规定,也是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确定的程序要件。也就是说最高额抵押权人的债权自抵押权人收到人民法院查封、扣押通知或者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之时确定。最高额抵押权人收到查封、扣押通知或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后再行发放的贷款,不属于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如果人民法院虽向登记机关送达查封手续,但未通知最高额抵押权人,且最高额抵押权人不知道的,债权人在最高额限度内发放的贷款,仍属于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范围。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时发生法律效力。从上述规定可以推知,查封的程序应当包括通知相关利害关系人,因此在存在最高额抵押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具有通知抵押权人的法定职责,且该职责相对于抵押权人的审查义务更重,没有通知最高额抵押权人实质上是未完成查封过程,

摘要2:(续)不能限制最高额抵押权的担保范围。本案中,原一二审判决在没有证据显示法院查封案涉房产时通知了抵押权人浦发银行郑州分行,也无证据证明浦发银行郑州分行知道案涉房产被查封的事实,仅以其对抵押物的状态未尽审查义务为由驳回浦发银行郑州分行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最高法执复19号

摘要1:【裁判摘要】保全顺位决定了债权清偿的先后顺序,保全金额则决定了顺位在先的债权人在多大范围内受偿。如果抛弃保全金额,仅考虑保全顺位,顺位在后的轮候查封债权人的利益将无法得到保障,财产保全、轮候查封等制度将失去意义——关于章×就嘉信国际公馆17套房产变价款应受偿的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创设轮候查封制度,目的在于最大限度的保障在后主张权利债权人的权益,防止债务人利用法律漏洞转移财产,逃避执行责任;主要作用在于确保轮候查封债权人能够取得在先查封债权人从查封物中所得利益的剩余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5条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上述规定均明确了对于多个债权人的普通债权,应根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在具体分配案款时,财产保全的顺位与保全的金额应结合起来一并考虑,二者不可分割。保全顺位决定了债权清偿的先后顺序,保全金额则决定了顺位在先的债权人在多大范围内受偿。如果抛弃保全金额,仅考虑保全顺位,顺位在后的轮候查封债权人的利益将无法得到保障,财产保全、轮候查封等制度将失去意义。本案中,章×对案涉房产系首封债权人,其与城投公司对嘉信公司的债权均为普通债权,故章×对案涉房产的变价款应优先于城投公司受偿。至于章×受偿的具体数额问题,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浔阳法院于2017年9月18日以(2016)赣0403执480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嘉信国际公馆1栋的房屋产权交易,限额为人民币900万元,并先后于2018年10月30日以(2016)赣0403执480号之一执行裁定、

摘要2:(续)于2020年4月20日以(2016)赣0403执480号之二执行裁定进行了续行查封。由于嘉信公司等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随着时间的推移,嘉信公司等依生效判决应偿付章×债务金额不断增加,故查封金额由900万元、950万元,直至2020年4月1200万元。如前所述,轮候查封的作用意在于确保轮候查封债权人能够取得在先查封债权人从查封物中所得利益的剩余部分,首封债权人的受偿金额应受查封金额的限制,故章×优先受偿的数额应以浔阳法院(2016)赣0403执480号之二执行裁定载明的1200万元为限。城投公司主张浔阳法院的后两次续封均在城投公司轮候查封之后,章×的优先受偿额应为(2016)赣0403执480号执行裁定确定的90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江西高院认为章×应分配债权的金额应为浔阳法院(2015)浔民一初字第239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650万元本金及利息,系只考虑了查封顺位而未考虑查封金额,亦与法律规定不符,应予纠正。对于章×超出1200万元查封金额的债权,章萍可以继续申请执行嘉信公司及其他被执行人的财产。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桂执复31号

摘要1:【裁判摘要】晶石公司是北海中院(2016)桂05执恢19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为淀粉总厂,晶石公司根据生效判决分别在630万元和140万元及其利息范围内对淀粉总厂涉案财产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并且其在执行中首先查封了涉案财产。中京公司享有债权的执行案件是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区分行信托投资公司北海办事处于申请立案执行的案件,被执行人是北海市华侨供应公司和淀粉总厂,但是北海中院未曾以该案对涉案财产进行查封。在涉案财产拍卖时,申请执行人晶石公司以1900万元的最高价竞得成为买受人,并向该院申请以债权冲抵竞买价款,北海中院于作出(2016)桂05执恢19号执行裁定,将涉案财产直接裁定归晶石公司所有,自裁定送达晶石公司时起转移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其余财产所有权,晶石公司可持该裁定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北海中院作出上述裁定认为晶石公司截止至2009年3月30日享有债权总额已达19906563.22元,大于1900万元竞买价款,且中京公司的债权为普通债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是在该执行程序中,中京公司于和两次向北海中院申请参与分配。参与分配解决的是数个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提出清偿请求的问题。当债务人有数个债权人,即使被执行人是法人,执行法院也应当作出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北海中院对晶石公司享有的债权没有区分优先权部分数额和普通债权部分数额,由于普通债权部分涉及多个债权人,至于涉及多少债权人、如何分配债权以及采取何种方法分配,均应在财产分配方案中体现,但是,北海中院却作出(2016)桂05执恢19号执行裁定,把涉案财产全部裁定给晶石公司,并没有作出财产分配方案,严重损害了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中京公司作为债权人其中之一为此提出执行异议,北海中院作出(2018)桂05执异370号之一执行裁定支持其执行异议请求,撤销其作出的(2016)桂05执恢19号执行裁定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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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粤执复29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在《网络司法拍卖规定》对如何以物抵债未作出明确规定之前提下,执行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16条第1款的规定,将拍卖财产交申请执行人抵债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执行法院通过网络司法拍卖方式第一次拍卖流拍后能否应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以物抵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网络司法拍卖竞价期间无人出价的,本次拍卖流拍。流拍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在同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再次拍卖,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七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再次拍卖的起拍价降价幅度不得超过前次起拍价的百分之二十。”该规定未对申请执行人如何申请以物抵债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做好网络司法拍卖与网络司法变卖衔接工作的通知》(法明传〔2017〕455号)第二条规定“关于发布网络司法变卖公告期限的问题。网拍二拍流拍后,人民法院应当于10日内询问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是否接受以物抵债。不接受以物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网拍二拍流拍之日起15日内发布网络司法变卖公告。”该《通知》对如何申请以物抵债做了指引,但正如复议申请人所述,“网络司法拍卖有便捷、高效、成本低、覆盖广、参与度高、溢价率高的优势”,《通知》的指引作用也是为了实现提高执行效率和拍卖财产的价值最大化之目的。本案中,第一次网络司法拍卖流拍,如进行第二次拍卖,则应降低起拍价进行拍卖。复议申请人亦是准备待降价后应价参与竞拍。而申请执行人在第一次拍卖后,申请以第一次拍卖的起拍价以物抵债。从执行的实际效果来看,效率更高、拍卖财产的变现价值更大,对债权人、债务人的权益保障更好,更能体现网络司法拍卖的目的。因此,在《规定》对如何以物抵债未作出明确规定之前提下,执行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的规定,将拍卖财产交申请执行人抵债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亦不违背《通知》的实质精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和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最高法执监837号

摘要1:【裁判摘要】即便抵押权人不同意以物抵债,执行法院将财产抵债给一般债权人时仍应保证抵押权人优先于一般债权人受偿——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三门峡中院的以物抵债裁定是否侵犯了抵押权人灵宝信用社的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对多个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申请执行如何处理予以了明确,其中第二款规定“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因此,在当事人之间对所有权或担保物权没有争议的情况下,所有权人和担保物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飞跃公司与灵宝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并以其位于灵宝市豫灵镇中州路中段豫灵工业园区厂区的全部房产、机器设备等办理了抵押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关于飞跃公司抵押房产对应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即灵宝信用社抵押权所及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原异议、复议裁定未予以查清。执行法院系将飞跃公司上述厂区资产中的东南与西南部分房产、土地使用权及机器设备等资产裁定抵债给一般债权人郭××。查明灵宝信用社抵押权所及的范围是确定执行法院以物抵债裁定是否侵犯灵宝信用社优先权的前提。同时,复议裁定认定“灵宝信用社至今既不同意以物抵债实现优先权,也怠于行使享有的债权。……执行法院从执行效率与执行公正考虑,经多次组织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将部分房屋及土地裁定郭洪潮所有,并无不当”,其中关于灵宝信用社“既不同意以物抵债实现优先权,也怠于行使享有的债权”的认定与相关执行笔录及申诉人的陈述存在矛盾,缺乏证据支持。该事实决定了执行法院将部分资产裁定抵债给郭××是否具有妥当性。需要指出,如果灵宝信用社的抵押权已经涵盖本案执行标的所包括的所有房产、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等资产,则即便灵宝信用社不同意以物抵债,执行法院将部分资产抵债给一般债权人郭××时,仍应根据具体情况保证灵宝信用社优先于郭××受偿。综上,河南高院复议裁定对于灵宝信用社抵押权所及的土地使用权范围,灵宝信用社是否不同意以物抵债实现优先权且怠于行使债权等基本事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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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最高法执监51号

摘要1:【裁判摘要】被执行人以船舶为唯一住所,法院可以参照处置债务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规定,采取安排其他住所的执行措施——本案中,执行法院虽然已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认为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但在既未采取依法拍卖、变卖措施,亦未尝试采取强制管理措施的情况下,直接认定该财产不能处置,不完全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认为处置被执行人的“鑫盛24”轮会影响被执行人的生存权,且无法处置,则需要进一步查清以下事实:一、“鑫盛24”轮的市场价值是多少,与本案执行标的数额之间具有多大差额,是否存在无益执行情形;二、“鑫盛24”轮作为液化气运输船舶,是否适宜居住,是否存在对长江航行及长江生态环境造成严重影响,当地海事部门、安全生产部门要求移泊的问题;三、被执行人是否仅有“鑫盛24”轮作为“唯一住所”,本案是否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处置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规定,采取安排其他住所的执行措施的问题。执行法院应在查清上述基本事实的前提下,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判断本案是否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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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3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对到期债权保全的效果仅是要求他人不得向债务人作出清偿行为,并不涉及对债权债务关系的实体认定,也不会对他人财产权利等造成限制。因此,即便债权未到期,或者他人对债权数额存有争议,也不影响人民法院对相关债权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关于能否对案涉应付购房款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问题。关于对到期债权的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明确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依据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债权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旨在通过保全使他人停止向债务人支付款项,从而为债权人实现权利提供保障。对到期债权保全的效果仅是要求他人不得向债务人作出清偿行为,并不涉及对债权债务关系的实体认定,也不会对他人财产权利等造成限制。因此,即便债权未到期,或者他人对债权数额存有争议,也不影响人民法院对相关债权依法采取保全措施。
【裁判摘要2】(1)保全到期债权时应当另行作出裁定;(2)执行法院向到期债权直接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冻结款项程序不当应予撤销——关于对债权保全的程序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福建高院(2015)闽民初字第80-1民事裁定作出后,福建高院在保全实施过程中,可以在该裁定确定的保全财产的价值范围内,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如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享有债权的,福建高院可以要求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但在保全该债权时,应当另行作出裁定。但本案中,福建高院在对案涉债权实施保全措施时,未依法作出裁定,而是向国开行福建分行直接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冻结其应支付给蓝海公司的购房款,程序上确有不当。福建高院以异议程序裁定撤销(2015)闽执保字第3-1号协助执行通知,结论正确,应予维持。

摘要2

【笔记】对到期债权能否适用参与分配制度?

摘要1:解读:到期债权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权,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多个债权人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下,应当认定可以对到期债权适用参与分配制度。
【注释】法院冻结到期债权后应通知次债务人向申请执行人直接履行而并非扣划到法院,有可能存在规避参与分配制度的适用,损害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

摘要2

【笔记】到期债权属于另案生效判决执行标的且已经行使强制执行权能否强制执行到期债权?

摘要1:解读:到期债权属于另案生效判决执行标的且已经依法行使强制执行权情况下,到期债权强制执行程序上存在执行冲突,执行法院不能强制执行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
【注释】执行法院可以另案执行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扣留执行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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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民终44号

摘要1:【裁判摘要】债权人有权代位申报破产债权请求破产管理人协助其实现债权——泽农公司对江苏新联纺公司的1013800元债权属于新联纺公司的破产债权。泽农公司有权代位向新联纺公司申报,请求新联纺公司管理人协助实现其对江苏新联纺公司的债权。......二、泽农公司有权代位向新联纺公司申报,请求新联纺公司管理人协助其实现对江苏新联纺公司的债权。2012年,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泽农公司对江苏新联纺公司享有1013800元债权,但江苏新联纺公司一直未能履行生效判决。在江苏新联纺公司向新联纺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被驳回后,江苏新联纺公司明确因其无力负担诉讼费用故至今并未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基于此,泽农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代位向新联纺公司申报债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新联纺公司的管理人应依法协助泽农公司实现债权。对新联纺公司提出的泽农公司对江苏新联纺公司债权金额不确定问题,泽农公司的付款人虽有主债务人江苏新联纺公司,还有李×、滕××、戴×,但由于李×、滕××、戴×与江苏新联纺公司是连带责任,故不影响泽农公司向江苏新联纺公司的债务人新联纺公司申报债权,如已从连带责任人处受偿部分,可在债权实现时予以扣除。

摘要2

【笔记】代位权诉讼制度和到期债权执行制度哪一种对债权人更有利?

摘要1:解读:(1)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申请执行人应当首先申请到期债权执行,第三人提出异议后在提起代位权诉讼;(2)申请执行人直接提起代位权诉讼诉讼因周期长,到期债权的数额可能会因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而相应减少。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闽执复102号

摘要1:——对执行程序中债务人实体异议的审查
【裁判要旨】当事人在履行民事调解书过程中产生了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在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情况下,为更充分保障当事人程序权利,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作出判断,当事人可以通过另行诉讼救济。
【案号】执行异议:(2020)闽72执异9号;执行复议:(2020)闽执复102号
【裁判摘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7)闽72民初1314号《民事调解书》第三条规定的复议申请人支付余款的条件是否成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根据上述规定精神,人民法院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对当事人履行调解书的情况及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是否成就予以审查。本案复议申请人郑××认为林××提供的《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存在瑕疵,导致无法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林××则认为,复议申请人郑××不积极办理船舶过户登记,而且案涉船舶始终处于郑××的控制之中,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由于双方对未按照调解书规定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的责任问题争议较大,且属于在履行民事调解书过程中产生的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在案情复杂、当事人双方争议较大的情况下,为更充分保障当事人程序权利,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作出判断,当事人可以另行通过诉讼程序寻求救济。执行法院可根据诉讼结果确定是否对复议申请人进行执行。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苏执复23号

摘要1:【裁判摘要】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本金及一般债务利息的清偿顺序是先本后息还是先息后本并无明确规定,应先还息后还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法条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及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清偿顺序进行了规定,而本案首先要解决的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是先执行到的4000万元尚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本金及一般债务利息的清偿顺序是先本后息还是先息后本,该争议问题如何处理上述法条并无明确规定。关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偿还债权本金、一般债务利息系依据相关实体法律规定作出,在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本金及一般债务利息的清偿顺序无约定情况下,执行中其清偿顺序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有关规定执行,即本案应先还息后还本。南通中院认定先执行到的4000万元应先偿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本金后再偿还一般债务利息于法无据,应予以纠正。综上,南通中院认定被执行人应清偿的执行款项错误,应重新计算,本院将该案发回重新审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最高法民申69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抵押权人自扣押之日起收取抵押财产的孳息的条件有三:一是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二是抵押财产由于上述原因被依法扣押;三是自该扣押之日起才收取孳息;(2)另案查封时抵押权人尚未行使抵押权,另案查封的效果在于限制抵押人对于抵押物的处分,并不能产生抵押权人启动抵押权实现程序的法律效果,自抵押权人申请查封日起有权收孳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二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是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义务人的除外。”按照本条规定,抵押权人自扣押之日起收取抵押财产的孳息的条件有三:一是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二是抵押财产由于上述原因被依法扣押;三是自该扣押之日起才收取孳息。本案中抵押权人杜某某为实现抵押权于2021年10月27日申请查封了案涉房产,但其申请查封扣押的时间晚于某银行自贸区分行申请查封的时间2018年7月9日。从抵押权的效力及立法目的来看,抵押权的设置在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将抵押物折价或者通过拍卖、变卖的方式行使优先受偿权。在抵押权实现之前,抵押物由抵押人占有、使用、收益,抵押物产生的孳息一般属于抵押人所有。本案中,某银行自贸区分行申请查封案涉房产时,杜某某作为抵押权人尚未行使抵押权,某银行自贸区分行申请查封案涉房产的效果在于限制抵押人对于抵押物的处分,并不能产生抵押权人杜某某启动抵押权实现程序的法律效果。杜某某于2021年10月27日才申请对案涉房产进行查封,有权自该日起收取案涉房产租金。二审法院认定在以诉讼方式实现抵押权的场合,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财产自因实现抵押权被查封之日起所产生之孳息,并撤销一审判决及案涉《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复79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案涉租金收益应由哪一家法院进行处置。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从抵押权的效力看,上述规定是通过抵押权人行使收取孳息的权利保障其抵押权优先受偿,即人民法院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对抵押财产进行查封后,启动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程序,抵押人作为所有权人收取孳息的权利因行使抵押权即被剥夺。而抵押权人是否通知法定孳息的清偿义务人,与保障抵押权实现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没有通知清偿义务人的,抵押权人不得主张清偿无效,即不得对抗清偿义务人,但并不影响抵押权人拥有收取孳息以保障其优先受偿的权利。在九江银行广园支行申请执行债务人西藏华烁、连带责任保证人北京华业等贷款合同纠纷案件中,执行法院深圳中院已经对九江银行广园支行享有抵押权的涉案房产进行查封,并通知负有支付租金义务的小元里公司,该院将提取应付租金。根据物权法规定,九江银行广园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可以行使提取法定孳息的权利。本案中,广东高院仅是对案涉租金采取保全措施,并未向当事人进行支付,且该院在异议裁定中已经认可九江银行广园支行作为案涉房产的抵押权人对租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明确了保全租金的方式是提取租金存入法院账户,诉讼期间不会处置,如抵押财产最后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该行可以在抵押财产处置完毕后申请对租金的优先受偿。故广东高院对案涉租金进行保全并未对九江银行广园支行的抵押权造成实质损害,该院保全行为应予维持。

摘要2

【笔记】超过当事人约定或者抵押登记部门要求的抵押登记期限抵押权是否消灭?

摘要1:解读:超过当事人约定或者抵押登记部门要求的抵押登记期限,如主债权仍在法律保护期限内,抵押权人对担保物仍然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不消灭。
【注释1】当事人约定或者登记机关登记抵押权存续期间对抵押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物权法定原则).
【注释2】抵押权作为从权利与其所担保的主债权同时存在,其效力状态依附于主债权——(1)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未行使法院不予保护;(2)债权人仅起诉债务人而未一并起诉抵押人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受法律保护期间内行使抵押权(当主债权京诉讼程序被生效裁判确定后,抵押权的保护期间为申请执行期间;在债务人破产时抵押权的保护期间为法律规定的申报债权期间)。

摘要2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鄂民终1241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处置济南彩石山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请示的答复》(2014年7月18日)第二条“基于《批复》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房屋买受人的精神,对于《批复》第二条‘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的规定,应当理解为既不得对抗买受人在房屋建成情况下的房屋交付请求权,也不得对抗买受人在房屋未建成等情况下的购房款返还请求权”和第四条第3项“……如相关案件债务人不能进入破产程序,在房屋买受人的购房款返还请求权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情况下,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应通过参与分配程序实现其优先受偿。……”的意见可知,执行分配方案中的购房款优先权应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之规定来处理,并赋予了弱势地位房屋买受人的购房款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前已述及,案涉13户的购房人属于特殊消费群体,且其购房款均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日盛公司经过法定程序未进入破产程序,故案涉13户购房款与一般债权相比,应当优先受偿。此外,考虑到日盛公司的财产执行情况,在兼顾建设工程承包人等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利益失衡,故对案涉13户购房款的利息作为一般债权受偿。一审法院综合各方主体利益平衡等因素,将该部分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并无不当。同时,一审法院也注意到上述债权的利息不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已作了相应减扣,本院亦予确认。因此,周××上诉主张曹启全等13户购房者的债权为一般债权,不应享有优先受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鄂民申6270号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陕民终52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在参与分配程序中当事人对分配方案提出的异议区分为程序性异议和实体性异议:A.针对是否适用参与分配程序的决定、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是否适格的认定等程序性违法情形所提异议,异议人应当提出执行行为异议;B.针对分配方案所载各个债权人的债权是否真实;债权清偿顺序或债权数额认定错误所提实体性异议,执行法院应通知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债权人、债务人,如果相关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反对异议,则由异议人以反对异议的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为被告直接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2)当事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及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救济程序适用于当事人提出的实体性异议;(3)认为执行法院未将其债权列入分配方案、执行程序违法所提异议应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在参与分配程序中,当事人对分配方案提出的异议区分为程序性异议和实体性异议。针对是否适用参与分配程序的决定、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是否适格的认定等程序性违法情形所提异议,异议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由执行法院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对执行法院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针对分配方案所载各个债权人的债权是否真实;债权清偿顺序或债权数额认定错误所提实体性异议,执行法院应通知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债权人、债务人,如果相关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反对异议,则由异议人以反对异议的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为被告直接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第五百一十二条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

摘要2:(续)上述条文规定了当事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及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救济程序,适用于当事人提出的实体性异议。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设有前置条件,执行分配方案制作完成后执行法院应送达给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由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如果其他债权人和被执行人不同意该异议的,提出异议的异议人才某某提起诉讼。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所审理的范围,应是已制作完成的执行分配方案中所涉及的各个债权人的债权是否真实存在、分配比例、受偿顺序等实体权利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雷×依据生效民事判决请求参与到西安中院(2019)陕01执恢254号案件执行分配方案中进行分配,系其认为西安中院未将其债权列入分配方案、执行程序违法所提异议,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向西安中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由西安中院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对西安中院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法律依据,西安中院在本案中依据该条规定对雷斌认为其债权应被列入执行分配方案所提程序异议作出认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被上诉人雷×一审直接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请求将其债权列入执行分配方案的诉请不符合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其诉请应予驳回。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302民初316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抵押权人在另案已存在抵押物优先受偿且足以保证其债权实现的情况下,若仍参与抵押物以外财产分配显然对普通债权恩人不公平,既不利于司法资源的最优配置,亦有悖于债权人参与分配制度的立法初衷,对其参与执行分配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该债权人参与分配制度应是保证债权人在无法实现其债权的情况下参与债务人财产的分配,本案中农商银行虽在其与莆田市××度食品有限公司、许××、阮××、吴××、林××、莆田市城厢区城南××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取得对吴××、阮××的金钱债权执行依据,但因农商行对该案债务的抵押物(莆田市城厢区城南××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莆田市城厢区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享有优先权,且该抵押物在农商行抵押时(2016年)的评估价值已超过其债权金额,且该抵押物正处于被执行过程,现农商行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该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的财产存在不能清偿所有债务的情形,因此,农商行在另案已存在抵押物优先受偿且足以保证其债权实现的情况下,若仍参与本案对吴××、阮××的财产分配显然对卓××、苏××、杨××、杨××不公平,既不利于司法资源的最优配置,亦有悖于债权人参与分配制度的立法初衷。故对农商行关于其应参与本案执行分配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沪01民终3627号

摘要1:【裁判摘要】仅以另有物的担保即不具备参与分配的资格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本案中,王星平、励菊香与杭州银行宁波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作为债权人的杭州银行宁波分行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就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同时,(2016)浙0204民初3866号民事判决亦确定王星平、励菊香对该案主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案执行中,抵押物最终变现之后能否足够偿还杭州银行宁波分行的债权,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一审法院仅以杭州银行宁波分行另有物的担保,即认定杭州银行宁波分行不具备参与分配的资格,剥夺了杭州银行宁波分行在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中进行选择的权利,也剥夺了杭州银行宁波分行作为普通债权人参与分配的法定权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杭州银行宁波分行具有参与分配的资格。

摘要2:【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沪民申1661号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苏0509执异4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尚未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的首先查封诉讼保全人可以申请参与对其首先查封财产的执行分配;(2)参与分配执行中若首先查封债权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应按照首先查封债权的诉请金额和性质预留相应份额——尚未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的首先查封诉讼保全人可以申请参与对其首先查封财产的执行分配,主要理由如下: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1条规定:“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系为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具体分配应当在该院案件审理终结后进行。”该条是关于参与分配的主持机构的规定,也是对应当由首先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之规则的重申。当然,司法实践中,通常会出现轮候查封法院先立案受理执行案件而首先查封债权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情况,为提高执行效率,轮候查封法院可以通过向首先查封法院出具商请移送执行函的方式获得查封财产处置权,但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首先查封债权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应当按照首先查封债权的清偿顺位,预留相应份额。”上述规定针对的是首先查封法院与轮候查封法院为不同法院下的情形。同理,在首先查封法院与轮候查封法院系同一法院的情况下,虽然从结果上看,负责处分查封财产并主持参与分配是该法院,但其对查封财产的处分权和主持分配权实质来源于首先查封但尚未审结的诉讼案件,而非先进入执行程序的轮候查封案件,故在主持参与分配时,若首先查封债权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亦应按照首先查封债权的清偿顺位,预留相应份额。其次,财产保全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障给付判决生效后能够顺利地得到执行兑现,切实保障胜诉方的实体权益。而且,财产保全措施对应的是具体案件,即其仅保障申请实施保全措施的债权人的债权能够得以满足,而不保障其他债权人都能够受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其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时,普通债权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即所有普通债权为同一顺序,不因财产保全或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而存在差别。虽然首先查封的财产保全申请人无法基于其首先查封而享受优先受偿权,

摘要2:(续)但并不代表在其债权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时,执行法院可以以未取得执行依据为由将其排除在参与分配程序之外,否则,财产保全制度将丧失其存在的意义。最后,在目前公民或其他组织尚不具备破产能力的情况下,参与分配制度一定程度上发挥了破产制度的功能,实现了在被执行人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时,数个债权人获得公平清偿的目的。当然,因参与分配制度仍隶属于强制执行程序范畴,故相对于破产制度,其仍是对债务人财产的个别执行(破产程序是对债务人总财产的一般执行),而且可参与分配的债权人也仅限于已经取得执行依据(债务人的所有债权人都可依法参加破产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故可以将受理破产申请视为全体债权人对债务人全部财产提出的概括性“保全”。也正是基于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才规定,对于依法参加破产程序但在破产财产分配时诉讼未决的债权,破产财产分配时,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同理,在实施对被执行人个别财产的参与分配时,若对该个别财产首先查封的债权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则亦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综上,参与分配执行中,若首先查封债权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则应按照首先查封债权的诉请金额和性质,预留相应份额。

【笔记】能否执行基金托管账户资金?

摘要1:解读:(1)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当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作为被申请人或被执行人非因基金本身承担的债务人民法院不得对基金账户内资金采取保全或执行措施;(2)但基金本身作为被执行人或本申请人时可以依法保全或查封基金账户。
【注释】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384号

摘要1:【裁判摘要】许经营权、污水处理费权等可以作为执行标的拍卖——本院归纳本案焦点问题为:盐山诚和对执行法院裁定拍卖江苏诚和于涉案协议项下享有的特许经营权、污水处理费权等行为不服,应通过何种途径进行救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上述规定所建立的执行异议制度是对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一项救济制度,其区别在于,第二百二十五条所建立的异议制度主要解决的是执行行为违法的问题,第二百二十七条所建立的案外人异议制度主要解决的是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利归属的问题,对是否可阻却对该争议执行标的执行进行判断。本案中,沧州中院在执行兴润公司与盐山诚和、江苏诚和、奥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5)沧执字第246-11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江苏诚和于涉案协议项下享有的特许经营权、污水处理费权等。盐山诚和对此向沧州中院提出书面异议,称涉案协议确定的资产及特许经营权的所有权属盐山诚和,不属江苏诚和,而盐山诚和现正处于破产重整程序,依法应中止对盐山诚和的执行程序,请求中止对盐山诚和资产及特许经营权的执行程序。盐山诚和实质上是对涉案协议确定的资产所有权及特许经营权主张权利,本案申诉人兴润公司认为盐山诚和所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特许经营权已经由江苏诚和转让给盐山诚和,亦是对涉案协议确定的资产及特许经营权的权利归属这一实体权利的争议。且由于人民法院已受理盐山诚和的重整申请,若盐山诚和有关涉案财产权利系其所有,应中止执行的主张得到支持,将导致执行程序暂时不得处分涉案财产权利,以便重整计划实施。即使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盐山诚和破产,其债权人亦可在破产程序中就涉案财产权利公平受偿。总之,虽然江苏诚和和盐山诚和都是被执行人,但涉案财产权利的归属对各方当事人利益影响重大。盐山诚和所提异议的本质是请求排除将涉案财产权利作为江苏诚和的财产权利予以执行,

摘要2:(续)本质上具有案外人异议性质。据此,对盐山诚和的异议请求,应通过案外人异议程序审查处理。本案中,沧州中院(2018)冀09执异203号执行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并赋予当事人复议权利,河北高院通过复议程序进行审查,并作出(2019)冀执复145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321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秦××与东润投资公司在借款合同中专列条款,约定以东润投资公司在玉林军分区项目的经营权作为抵押担保,由于该经营权属于财产性权利,不属于可以设立抵押的财产,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故该抵押条款属无效条款,债权人秦××和担保人东润投资公司对此均有过错。二审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判决东润投资公司承担姜××不能清偿债务部分向秦永华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443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以拍卖款支付方式及支付期限改变为由撤销拍卖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可否以拍卖款支付方式及支付期限改变为由撤销案涉拍卖。司法拍卖的主要目的是通过拍卖,公平确定拍卖物价值,以便及时有效实现债权,以及不使债务人因拍卖物变价价值低于实际价值而遭受利益损害。本案中,关于支付方式,恒鼎公司不将拍卖款全部转入河北省产权交易中心,而是直接向贾××等申请执行人支付拍卖款余款,其支付方式仅发生了从统一向法院或拍卖机构先行支付到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的变化,对拍卖物价值公平变现以及债权及时受偿并无影响,且已经申请执行人和执行法院同意,并不违反有关司法拍卖的强制性规定,乔××、展诚公司以此为由主张撤销案涉拍卖,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关于支付期限,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拍卖成交后,××应当在拍卖公告确定的期限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将价款交付到人民法院或者汇入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据此,拍卖期限经由拍卖公告确定后,××恒鼎公司应按照公告确定的期限支付拍卖款,在无法定理由的情况下,即使是人民法院也不应随意以指定方式变更付款期限。其根本原因在于支付拍卖款的期限对于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影响重大,直接关系司法拍卖目的之实现,同时,支付拍卖款的期限是参与竞买的一个竞争条件,如果允许竞得人延期支付拍卖款,将在事实上形成对其他竞买人的不公平竞争。具体到本案,首先应予明确的是,恒鼎公司未按拍卖公告确定期限支付完毕拍卖款,已构成迟延支付。贾××等申请执行人与恒鼎公司签订的所谓案涉债务转由恒鼎公司承担的协议,以及向广阳法院提交的用案涉债权抵顶拍卖余款的申请,本质是试图以申请执行人与竞买人协商的方式来变更恒鼎公司支付拍卖款的期限,但这种协商变更付款期限的方式并无法律依据,依法不能发生阻却恒鼎公司支付拍卖款已构成迟延这一性质的法律效果。其次应予指出的是,恒鼎公司虽然未按规定于2016年2月底付清全部拍卖款,构成迟延付款,但其于2016年3月至6月间陆续以汇款、转账等方式向贾××等申请执行人付清了拍卖款,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得到清偿,且申请执行人对于该延期并未提出异议,可以认为拍卖款的支付并未损害申请执行人权益;而展诚公司作为债务人,亦未举证证明存在因延期付款导致拍卖物变现价值过低或其他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情形,因此,可以认为案涉拍卖的主要目的已经实现,不能以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摘要2:(续)“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逾期未支付价款或者承受人逾期未补交差价而使拍卖、抵债的目的难以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卖"的规定重新拍卖。故乔××、展诚公司以拍卖款迟延支付为由主张撤销案涉拍卖,本院不予支持。当然,如果其他竞买人认为××迟延支付拍卖款在实质上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其可以通过法定途径向××主张损害赔偿。

【笔记】未办理附强公证补充协议是否影响出具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证书?

摘要1:解读:(1)未办理附强公证的补充协议变更内容不影响当事人主要权利义务以及减轻债务人债务负担的,不影响执行证书出具;(2)未办理附强公证的补充协议加重债务人债务负担,公证处不应按照补充协议内容出具执行证书。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66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首先,上述规定表述的是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非必须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其次,案涉《债务重组保证合同》确系办理了强制执行证书的债权文书,债权人信达陕西分公司可以据此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信达陕西分公司未直接申请执行,而是将本案公证债权文书中的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及其他担保人一起向一审法院起诉解决债务清偿问题。一审诉讼中宝鸡经营开发公司并未就此事项提出抗辩理由,而是仅以其不是实质上的担保人而是名义上的担保人且存在免责事项来抗辩,认为其不应当承担案涉债务的连带担保责任。显然双方对宝鸡经营开发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有争议,对该争议事项信达陕西分公司提起诉讼予以解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是信达陕西分公司依法行使自身诉讼权利的情形。现一审判决已生效,宝鸡经营开发公司在未上诉的情况下,申请再审主张一审法院受理信达陕西分公司的起诉存在程序违法,与其在一审中的应诉答辩行为相悖,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