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1:合同债权转让又称为合同债权让与,是指在合同成立后,不改变合同的内容,债权人将其享有合同权利(债权)全部或者部分地转移给第三人享有。
【民法典标签】D545【债权转让】;D546【债权转让通知】;D547【债权转让时从权利一并变动】;D548【债权转让时债务人抗辩权】;D549【债权转让时债务人抵销权】;D550【债权转让增加的履行费用的负担】;D696【债权转让对保证责任影响】
【注释】(1)原《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2)《民法典》第546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民法典》第546条相比较《合同法》第80条去掉债权人“应当通知债务人”,可以弱化了债权人在行使债权转让时的通知动作。
摘要2:【注解1】债权转让协议因缺乏债权转让的基本前提存在债权而债权转让不成立。——参考案例:(2020)鄂民终526号
【注解2】案外人在法院查封资管产品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收益权转让合同并已支付合理对价且在查封之前已办理收益权转让登记可以排除执行。——参考案例:(2015)赣民二初字第31号;(2016)最高法民终215号
【注解3】合同当事人授权实际付款人主张返还费用,实际付款人有权主张返还费用。——参考案例:(2015)鲁商终字第377号
【注解4】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协议书系债权债务概况转移合同且合法有效、授权委托书系债权转让通知书且终止授权无效。——参考案例:(2009)浙湖商终字第370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债权转让后因原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应依原合同确定案由与管辖|合同债权转让后,债权受让人与债务人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的,应当根据原合同确定履行地与案件管辖权。——参考案例:(2021)沪民辖终24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转让被司法保全之债权的法律效力认定|转让被司法保全之债权协议,不因转让之债权被司法保全而无效。但是,在司法保全措施解除之前,债务人得向债权受让人主张债权被司法保全之履行抗辩;司法保全解除之后,债权受让人依法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参考案例:(2020)沪7101民初245号
→【备注】(1)被保全债权转让协议不因债权被保全而无效;(2)但债权受让人在司法保全解除之后才能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
摘要1:善意取得是指受让人以财产所有权转移为目的,善意、对价受让且占有该财产,即使出让人无转移所有权的权利,受让人仍取得其所有权。
【注释1】(1)动产善意取得的基础是占有的效力(有观点认为——动产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在于利益衡量而非占有之公信力的结果(因为占有不能完全彰显本权不能作为信赖基础);(2)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基础是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
【注释2】(1)在不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中应将占有作为判断买受人是否构成善意的重要考量因素;(2)在抵押权的善意取得中,由于我国民法未赋予不动产登记绝对公信力,债权人应当尽到谨慎的义务(不动产的登记与不动产的占有是否一致),否则可能被认为未尽谨慎义务而构成重大过失,从而不构成善意取得。
【注释3】善意取得与表见代理区别——(1)善意取得制度是当事人基于对公示状态的信赖而与公示的权利人进行交易(举证责任较轻);(2)表见代理、表见代表是基于外观授权的信赖而与行为人进行交易(证明责任较重)。
摘要2:【注解1】未办理完成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因不符合《民法典》第311条规定的“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 ”之条件,即使受让房屋的时候是善意的,价格是合理的,并且已经占有了该房屋,受让人不能善意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参阅:《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04.未办理完成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能否构成善意取得
【注解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4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2)查封裁定生效但未完成查封公示,被查封人处分被查封财产,构成善意取得的,相对人仍可依法取得物权,从而排除对该标的物的执行。——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再90号
【注释】善意取得的适用前提是无权处分——仅指公示权利人与真实权利人不一致时公示权利人处分标的物的情形(不是一般意义上无权处分)。
【注解3】著作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参考案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民再244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皖民初21号
【裁判摘要1】债权转让善意取得——本案中,弈辛实业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即使虚假,但在没有证据证明中安保理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时,冠福控股公司仍应依据承诺向中安保理公司支付相应的应收账款。综上,冠福控股公司以未订立105号《销售合同》及案涉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抗辩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保理商未起诉担保人不必然追加担保人为当事人——案涉《保理合同》同时包含买卖、债权转让、融资借款、担保等多种法律关系,中安保理公司仅起诉冠福控股公司支付应收账款,故本案案由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至于应收账款债权人未参加诉讼案件事实能否查清,属于当事人举证责任问题,且不追加债权人弈辛实业公司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故本院对冠福控股公司追加弈辛实业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不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中安保理公司有权起诉本案债务人冠福控股公司,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至于中安保理公司是否起诉案涉债务保证人,系中安保理公司对自身权益处分的问题,与债务人冠福控股公司无关。冠福控股公司要求追加保证人参加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准许。
摘要2:冠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安徽中安商业保理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终196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