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催告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882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德辉公司与中力公司签订一系列《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为中力广场观云居项目承建配电工程,但并无证据表明德辉公司系中力广场观云居建设项目的承包人,故德辉公司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对中力广场观云居项目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依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权利,不因德辉公司与中力公司在《项目欠款对账协议》中约定而取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所规定的“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系指自整体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自整体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并非指从单项的分项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德辉公司以配电工程视为验收的2016年7月12日作为工程竣工日期,并据此主张其起诉时没有超过六个月,显与前述批复的规定不符。原审不予支持德辉公司对中力广场观云居项目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摘要2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2民初610号

摘要1:【裁判摘要】融资租赁人有权基于租金债权申请法院处置租赁物——中信金租公司是否有权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涉案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此前的法律、司法解释未就本案情形下出租人能否以租赁物拍卖、变卖价款受偿债权作出规定,故此纠纷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上述规定。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中信金租公司请求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进行受偿,于法有据,新疆齐鲁公司、疏勒如意公司、英吉沙齐鲁公司亦明确表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最高法民申2826号

摘要1:【裁判摘要】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基础和前提是发包人欠付工程款,也即只有在建设工程价款数额确定且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情况下,承包人才存在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若工程价款尚未确定,承包人当无行使优先受偿权之前提条件,不存在起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问题——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依照该条规定精神,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基础和前提是发包人欠付工程款,也即只有在建设工程价款数额确定且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情况下,承包人才存在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若工程价款尚未确定,承包人当无行使优先受偿权之前提条件,不存在起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问题。如前所述,九州公司、鼎龙凯易公司在目标案件审理中才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结算,至双方签订结算汇总表时,鼎龙凯易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才最终确定,九州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才成就。因此,华融资产云南分公司主张九州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法定期限,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摘要2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1864号

摘要1:【裁判摘要】《解除通知函》的效力问题。......在《解除通知函》发出前,张××按照协议约定,将相关债权转让给了何××,以其亲属名义与何××的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六份购房合同,在《解除通知函》发出后二个月内,何××又将上述六份购房合同在武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了商品房销售备案登记,何××的上述行为可以认定其并不认可《解除通知函》的效力,并且其还进一步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主要义务,之后张××也向何××发送了《撤销解除通知函》,双方也并未达成任何新的协议。况且,本案中,张××在2014年8月2日催告的也仅是2000余万元的剩余款项以及协助办理银行按揭的事宜,并不是因何××未迟延履行合同的主要债务,故张××也无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行使法定解除权。

摘要2

(2019)渝0114民初6320号;(2020)渝04民终336;(2020)渝民申2436号

摘要1:——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
【裁判要旨】合同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其行使期限在法律性质上应是一种除斥期间。对于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无论当事人是否已进行催告,均应认定为已过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合理期限,权利人无权再主张解除合同。同时,应严格限定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合理期限为1年。
【案号】一审:(2019)渝0114民初6320号;二审:(2020)渝04民终336号;再审:(2020)渝民申2436号

摘要2

 共245条 ‹‹1234567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