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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闽行申168号

摘要1:【裁判摘要】房屋登记机构为债务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债权人是否具有对该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诉讼的原告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保护规范标准,将法律规范保护的权益与请求权基础相结合,以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行政实体法和所适用的行政实体法律规范体系,是否要求行政机关考虑、尊重和保护原告诉请保护的权利或法律上的利益,作为判断是否存在上述法条中规定的“利害关系"之重要标准。据此,影响原告主体资格是否成立的因素就可分为以下两种,一是起诉人诉请保护的权益类型,二是行政实体法律规范的规定。只有当起诉人诉请保护的权益,恰好落入行政机关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行政实体法律规范的保护范围时,起诉人起诉该行政行为的原告主体资格才能被承认。反之,如果起诉人虽有某种权益,但并非行政机关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需要考虑的,或者起诉人并不具有行政机关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需要考虑的权益,人民法院均不宜认可其原告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三条就债权人原告资格所作之规定,亦是遵循了上述原则。根据该条规定,债权人以行政机关对债务人所作的行政行为损害债权实现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就民事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予保护或者应予考虑的除外。这主要是由于,债权是一种相对权,即债权的实现主要依靠作为债权债务关系相对一方债务人履行义务;这种特点就决定了债权人如果要主张债权,一般情况下只能对债务人提出要求,而不能向债权债务关系之外的第三人提出,这里的第三人也包括行政机关。故而,债权人通常不因其债权而与第三人形成法律关系,据此,债权人与被诉的行政行为之间通常亦不产生行政诉讼法上的利害关系。换言之,虽然债权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一项权利,而且行政行为不利于债权行使的情况亦可能在事实结果层面出现,但行政机关在进行特定领域的行政管理活动时,法律不会要求其因相对人的负债情况而异;除非,有相关的行政规范明确,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予保护或者应予考虑。关于房屋登记机构为债务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债权人是否具有对该转移登记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了四种承认

摘要2:(续)债权人原告资格的例外情况:(一)以房屋为标的物的债权已办理预告登记的;(二)债权人为抵押权人且房屋转让未经其同意的;(三)人民法院依债权人申请对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已通知房屋登记机构的;(四)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债务人恶意串通的。可见,通常情况下,债权人并不具有基于其享有的债权而对债务人的房屋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诉讼的原告资格,除非债权人对该房屋本身已经享有区别于其他普通债权人的需要保护的特别权益,且该特别的权利和利益于行政机关作出转移登记行为时已经知晓并应当予以考虑。......之后,卓锦公司以其作为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受损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永安市房产管理局向原审第三人长城公司颁发的永房权证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均由长城公司于2016年9月12日登记取得。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所包含的法律直接规定的债权实现上的优先效力,通常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建设工程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2.建设工程已竣工或超过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3.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4.承包人在合理期限内对发包人进行催告,5.不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因此,于房屋上是否可能存在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相关的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定之前,显然不属于房屋登记行政机关在审查第三人就该房屋申请转移登记时应当予以考虑并保护的范围。具体到本案,永安市房产管理局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被诉房屋转移登记行为时,显然无法考虑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在后作出的(2017)闽民终312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卓锦公司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之情形,并予特别的权利保护。综上,卓锦公司作为债权人提起的本案行政诉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认定卓锦公司不具有原告资格并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1)粤51行终8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中,枫溪执法局对吴××发出《限期拆除整改通知书》及《催告通知书》后,在吴××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且拒不履行的情况下,至今未对《限期拆除整改通知书》所认定的违法建设行为作进一步处理,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有相关合法、合理的事由,其行为显然不当,已构成怠于履行法定职责,应予纠正。鉴于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和实施强制拆除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且实施行政强制拆除具有严格的法定程序,故不宜直接责令行政机关强制拆除违法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被告违法拒绝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原告请求的法定职责;尚需被告调查或者裁量的,应当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的规定,市城综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对吴××的投诉事项继续作出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第十一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规定,现市城综局作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筑行为进行核查、处理的法定职权。在依法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命令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其法定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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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7063号

摘要1:【裁判摘要】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法律规定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自行强制执行;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2011年修订)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规定,不得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违反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相关违法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法自行强制执行。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其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经催告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确定的义务,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内容,并未授权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行政机关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享有强制拆除的法定职权。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法律规定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自行强制执行;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中广公司光伏项目设施全部位于南四湖省级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造成自然保护区污染环境、破坏资源和景观,应当由微山县政府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南四湖管理局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光伏项目设施、限期恢复原状的行政决定。中广公司在决定规定期限不自行拆除的,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催告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又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届满后,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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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赔申482号

摘要1:【裁判摘要】行政机关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时应尽到法定注意义务——根据正当法律程序和比例原则的要求,行政机关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可能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应选择对相对人权益最小侵害的方式进行。在行政机关拆除违法建筑时,首先,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之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书面催告、公告相对人在合理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改正违法行为;逾期仍不改正的,依法实施强制拆除,努力最大限度以最少成本修复被损害的社会法律关系。其次,在依法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时,亦应尊重当事人合法的财产权利,负有对被拆除违法建筑内的合法财产,承担清点登记及妥善保管、移交之义务,否则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行终字第329号生效行政判决,已经认定义乌市政府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催告、公告等相关程序,于2013年4月21日、6月21日对黄××、张××经营的厂房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违法。黄××、张××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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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0505民初3207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公司可以以股东会决议解除某股东的股东资格,但是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2)公司履行了催告的前置程序,并给予股东弥补的合理期限;(3)公司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作出除名决议。本案中,被告陈××未按股东会决议向第三人自由港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经第三人通知后未果,第三人再次向被告进行催告,并再次给予被告补缴出资的期限,但被告仍未能缴纳出资,后第三人自由港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作出除名决议。该决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另外,第三人已决定由公司另一股东即原告张××缴纳本应由被告缴纳的出资,且原告已实际交纳,故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解读】原告张××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将原登记在其名下的8%股权变更至原告名下,并配合原告及第三人在泉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鄂08民终803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京山金楚公司在武汉立宇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出资行为,且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在合理期间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的情况下,可以通过股东会形成决议解除武汉立宇公司的股东资格,但该规定并未要求被解除股东资格一方有协助进行公司变更登记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京山金楚公司只需按照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即可。京山金楚公司以诉讼的方式要求武汉立宇公司协助其进行股东和股权变更登记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据此,本案不具备前述股东除名的构成要件,京山金楚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武汉立宇公司股东资格的行为,不发生效力。相应地,京山金楚公司要求武汉立宇公司协助解除其在京山金楚公司的股东资格,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请求,亦不成立。

摘要2:【解读】京山金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武汉立宇公司协助解除武汉立宇公司在京山金楚公司的股东资格,将其持有京山金楚公司70%的股权变更至荆门楚天公司持有;2.诉讼费由武汉立宇公司负担。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闽08民终1019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规定并未禁止公司作为原告提起消极的确认之诉。启盛公司在本案中以吴××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对其提起股东资格消极确认之诉,要求确认吴××不再具有启盛公司股东资格并协助办理变更登记,启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有明确的被告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符合民事诉讼法对起诉条件的规定,启盛公司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启盛公司通过吴××在章程中预留的住所向其寄出《缴纳出资催告函》,邮件上收件人的联系电话系吴××使用的手机号码,吴××拒收邮件,应当视为已经送达。吴××既拒收邮件,又以邮件中是否为《缴纳出资催告函》无法确定为由,否认启盛公司曾向其催缴出资,显然不能成立。吴××经启盛公司催告后仍未如期出资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章程的约定。启盛公司为此召开临时股东会,审议通过免除吴××股东资格、由乐××认缴100万元补足公司注册资本、修改公司章程、授权乐××办理公司登记事宜等议案,该股东会的召开程序及决议内容均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吴××虽未主动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但为消除股东与公司法律关系不明状态,稳定当事人的法律地位,避免公司利益遭受损失,应当允许启盛公司提起消极确认之诉,依靠判决的公权性使纠纷得到直接、有效的解决。因此,启盛公司诉请确认吴××不具有该公司股东资格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启盛公司亦已形成由乐××认缴100万元补足公司注册资本的继任者决议,故一审法院对启盛公司要求吴××协助办理股东除名变更登记的诉请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1】启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吴××不具有启盛公司股东资格;2.请求吴××立即协助启盛公司办理股东除名的变更登记;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吴××承担。
【解读2】一审判决:一、确认吴××不再具有福建启盛实验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二、吴××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协助福建启盛实验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办理股东除名的变更登记。二审维持原判。

【笔记】票据纠纷能否由票据支付地法院管辖?

摘要1:解读:(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6条、《票据法规定》第6条第1款之规定,票据纠纷(包括票据权利纠纷和非票据权利纠纷)可以由票据支付地法院管辖;(2)《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455条属于是特别规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后公示催告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因非票据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不能由票据支付地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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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辽05民终68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溪铁实业公司作为汇票持有人,因汇票遗失,其已向一审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催告期间,石家庄××建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进行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人民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后,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票据丧失后,失票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之规定,溪铁实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故一审法院以溪铁实业公司选择救济手段错误,起诉被告不适格为由驳回溪铁实业公司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摘要2:【案号】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辽0502民初505号
【摘要】失票人在失票后的救济手段为请求出票人补发票据、请求债务人付款或向非法持有票据人请求返还票据,前两项的救济手段的被告为与失票人具有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的人、拒绝付款的票据付款人或者承兑人,而本案中,原告的请求并非法定的失票救济途径,被告也并非法律规定的适格被告。......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本溪市××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渝一中民终字第243号

摘要1:【裁判摘要】空白支票可以申请挂失支付和申请公示催告程序——沙区五交化商行取得空白支票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根据我国《票据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同时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了“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途径。以上法条制定的初衷即在于方便商业交往中的票据流通,减少背书次数和被追索的程序和次数,也符合商业交易惯例。本案中,出票人海来公司因业务上的关系,将未填写收款人名称的支票交付精益重庆公司,即可推定出票人授予他人对收款人名称的补充权,而且对收款人的范围可理解为未作限制。持票人精益重庆公司可以不记载自己为收款人,而依单纯交付方式将票据让予他人。被上诉人沙区五交化商行正是基于其同精益重庆公司的买卖关系,合法取得精益重庆公司交付的空白支票并补记自己为收款人,其作为最后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付款请求权。关于除权判决的法律效力。沙区五交化商行作为本案支票的最后持有人,在遗失票据后,及时要求海来公司协助办理了银行挂失手续,并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法院依法判决宣告遗失的支票无效,申请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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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2)市商初字第229号

摘要1:【裁判摘要】行为人私下交易丧失对票据的占有不具有申请公示催告的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失票人,是指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有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在本案中,原告并非丧失本案票据占有的失票人,原告工作人员将涉案票据交给潍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贴现,欲将票据权利转化为相应的对价。原告系因贴现行为将涉案票据进行了处分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而非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因此不具有申请公示催告的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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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鲁民申字第3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因贴现行为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而非涉案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不具有申请公示催告的主体资格——根据200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涉案票据只有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的情况下,利津强盛公司才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本案中,利津强盛公司自认其工作人员将诉争票据交给潍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贴现,潍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虽未当场支付对价,但出具了约定支付期限的证明,利津强盛公司因贴现行为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而非涉案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因此,利津强盛公司已经不具有申请公示催告的主体资格,原判决驳回其主张诉争票据权利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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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辽0502民催2号

摘要1:【裁判摘要】申请人不足以证明其是最后合法持票人,提起公示催告的申请应当予以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失票人,是指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对于“最后合法持票人”的概念,本院认为,票据权利的产生、转让和行使都以票据记载的主体为准,从汇票作出并交付相对人之时,相应的票据权利就从出票人转移到收款人,如若再经过背书,则相应的票据权利又从收款人(背书人)转移给被背书人。公示催告申请人基于票据遗失等事由申请公示催告应举证证明票据背书说辗转形式连续。本案中,申请人任丘市××传动配件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是最后合法持票人提供顺丰速运电子回单截图、临沂市蓝山区××机械厂的证明、丢失汇票的正面复印件、发货单,申请人提供的上述现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是最后合法持票人,故任丘市××传动配件有限公司依据现有材料作为申请人提起公示催告的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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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471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公示催告期间未经法院许可的擅自解付并不属于《票据法》规定的付款行为,不产生付款的法律效力——公示催告程序是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以公示的方式催告不明的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间内申报权利,如无人申报,则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除权判决的程序。被上诉人以持有的支票被他人冒领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原审法院据此向上诉人发出止付通知。上诉人收到人民法院支付通知书后,应当停止支付,直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上诉人未经原审法院许可的擅自解付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的付款行为,不产生付款的法律效力。人民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生效后,他人对该票据享有的权利受到排除,判决书代替所丧失的票据成为支付凭证,被上诉人持除权判决向上诉人请求支付,上诉人即有付款义务。至于被上诉人在票据中的地位,与本案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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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辽民二终字第0007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对于营口银行所提原审草率处理本案,有悖于体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的上诉理由。虽然沈河区法院在《辽宁法制报》上刊登《申请公示催告》,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法院公告发布工作的通知》中关于“法院公告一律由《人民法院报》刊登的规定”要求不相统一,但《辽宁法制报》作为法制专业性报纸,具有全国统一刊号、在全国范围内发行。所以,沈河区法院在《辽宁法制报》上刊登《申请公示催告》,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能否定90号除权判决的效力,应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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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兵08民终829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规定,公告期间不得少于六十日,且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日不得早于票据付款日后十五日。在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8)兵9001民催3号案件中,该院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日早于票据付款日。因此,被上诉人作为涉案票据的利害关系人因公示催告程序中未按法定方式公告,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在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之后提起撤销之诉,理由正当,合法有据。票据具有无因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一经签发并进入流通领域,就与其原因关系相分离,持票人可不问前手当事人之间设立票据的原因如何、有无契约纠纷或其他瑕疵,持票人得以背书的连续性证明其票据权利。本案一、二审查明,宝光公司是涉案支票的最后持有人,其合法取得涉案支票。而睿盛公司应对宝光公司系票据非法持有人承担举证责任,现睿晟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至于宝光公司与沃尔特公司之间债权债务诉讼,不影响票据持有人的票据权利,如宝光公司行使了票据权利,宝光公司与沃尔特公司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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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冀04民再26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公示催告期间,以公示催告的票据质押、贴现,因质押、贴现而接受该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以后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以前取得该票据的除外”。本案中,大兴公司于2011年10月17日向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2011年10月24日莱芜市钏锋矿业有限公司持案涉汇票向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申报权利。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遂终结公示催告程序。根据上述规定,山东钢铁莱芜公司在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后除权判决以前,通过真实的交易关系取得案涉票据,其取得汇票行为合法有效。原判认定山东钢铁莱芜公司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不享有票据权利依据不足,应于纠正。故,山东钢铁莱芜公司作为案涉票据最后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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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宿中商终字第018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公示催告期间票据转让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现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公示催告期间,以公示催告的票据质押、贴现,因质押、贴现而接受该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以后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以前取得该票据的除外”。依上述法律规定,公示催告期间票据转让无效。本案中,上诉人淮安东大公司因与新沂辉寰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向新沂辉寰公司交付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用于支付货款的行为发生在涉案银行承兑汇票公示催告期间,且涉案承兑汇票已被法院生效判决依法宣告无效,新沂辉寰公司未能取得涉案票据的相关票据权利,因而,淮安东大公司在票据基础法律关系即与新沂辉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中支付相应对价的合同义务事实上没有履行,新沂辉寰公司基于基础买卖合同关系向淮安东大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淮安东大公司依法应承担向新沂辉寰公司付款100000元的民事责任。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涉案票据挂失后未及时向其通知,同时也未将涉案票据及时退还,导致涉案票据被作废,给其造成损失,被上诉人应予赔偿。本院认为,该主张属于上诉人基于票据法律关系提出的新的请求,二审中本院依法不予理涉。至于上诉人主张为减少诉累,人民法院应迳行判决涉案票据最初出具方承担付款责任,因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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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闽0182民初5557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法定的票据无因性原则——票据行为的效力独立存在,其效力如何,完全取决于该行为在形式上是否符合票据法的要求,而不受由基础关系(特别是实质原因关系)引起的法律行为的效力的影响。引起票据行为、产生票据关系的实质原因,不构成票据行为的自身内容。所以,当形成票据债权债务关系时,原则上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基础关系所产生的抗辩事由对抗票据债权的行使。持票人只要依票据法的规定,能够证明票据债权的真实成立和存续,就当然可以行使票据权利。亦即,权利人享有票据权利只以持有符合票据法规定的有效票据为必要,至于票据赖以发生的原因在所不问;即便原因关系无效或存在瑕疵,也不影响票据的效力。这就是法定的票据无因性原则。
【裁判摘要2】公示催告程序非因作出除权判决而终结时,在此期间转让的票据行为不能认定为无效——至于通达公司在庭审中提及的涉案汇票在通达母公司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期间背书流转无效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通达母公司虽在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对涉案汇票的公示催告,但该案于2017年7月31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即该案的公示催告期间应从2017年7月31日起算。而最后持票人悦盛公司在此前的2017年7月28日就从五泉公司处背书取得该汇票,其背书转让行为是发生在该汇票登报公示催告之前,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关于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的规定。其次,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并非一律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新民诉法为二百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公示催告期间,以公示催告的票据质押、贴现,因质押、贴现而接受该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以后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以前取得该票据的除外。”由此可见,公示催告程序非因作出除权判决而终结时,在此期间转让的票据行为不能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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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苏民申371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失票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应向法院说明曾经持有票据及丧失票据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失票人一是在票据丧失以前最后持有票据的人;二是能够举证证明失票原因的人。而对最后持票人的涵义,应作宽泛解释,即不仅包括姓名或名称已被记载于票面上的权利人,而且包括基于票据权利人意思委托占有的保管人、代收款项人等,以及通过直接交付方式受让票据的人。票据受让人如能证明自己最后合法占有票据,亦可成为适格的票据权利人。本案中,广裕配件厂主张存在遗失票据的事实,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从案涉票据的背书内容来看,广裕配件厂从张家港中集圣达因低温装备有限公司处取得票据,但此仅能证明广裕配件厂曾合法持有票据,不能当然认定其系票据的最后合法持票人。即使广裕配件厂遗失票据,在其失票后一旦被第三人善意取得即失去票据权利,其失票受损的权利可向拾得或盗得等以恶意方式取得票据的人主张权利,而不应要求正当持票人返还,否则有违票据的流通性原则。综上,恒美纺织公司所举证据能证明其系通过支付对价方式且系在公示催告及承兑到期日前从其前手合法取得案涉汇票,广裕配件厂未能举证证明恒美纺织公司系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的手段,或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或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形,故恒美纺织公司系诉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益,广裕配件厂要求恒美纺织公司返还其合法取得的票据及项下款项依据不足,二审法院驳回其诉请的处理,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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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635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支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未加盖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而加盖该出票人公章的,签章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持票人胡×持有出票人志成公司签发的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银行以“出票人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为由退票,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胡×是否有权向志成公司行使追索权要求其承担票据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出票人为单位的,支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不符合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或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的,该签章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第四十二条规定:“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出票人以及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票据上未加盖规定的专用章而加盖该银行的公章,支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未加盖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而加盖该出票人公章的,签章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本案中,志成公司签发的支票上的公司签章与该司在银行预留签章不一致,尽管志成公司关于支票印签不符存在多种解释,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签章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签章人志成公司仍应承担票据责任。胡×作为支票的合法持有人,有权依据票据记载的金额请求出票人志成公司承担票据责任。胡×主张其因与万忠之间的买卖关系取得案涉支票,有其提交的相关报价单、提货单若干,《结婚证》及“中山市××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工商信息”等为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胡×合法取得案涉支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志成公司主张胡×取得票据存在非法手段或者恶意、重大过失,但未对此举证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志成公司主张案涉支票遗失但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起诉讼,而是在银行退票之后登报公告遗失支票,不能免除其票据责任。综上,胡×有权向志成公司行使追索权要求该司承担票据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于票据追索金额及赔偿责任的计算方式无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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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苏10民终3598号

摘要1:【裁判摘要】姚××并非经背书转让取得案涉票据,其对于票据的取得负有证明责任。现姚××持有6张商业承兑汇票,且其举证了在汇票到期日后委托收款被付款人拒付的拒绝付款理由书,另姚××对于票据取得举证了相关债权转让协议,姚××根据该债权转让协议对其中50万元借款起诉朱××时,朱××未应诉答辩。综合上述证据审查,可以判断姚××陈述的票据流转经过属实,案涉票据的被背书人行使追索权,票据逐手回到了票据收款人中强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处,朱××实施了转让票据追索权的行为,并向受让人交付了票据和拒绝付款理由书。对于票据追索权的转让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且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票据追索权的转让并不损害债务人权益。红旗厂二审中对中强公司提出基础关系违约抗辩,但未能提交证明双方之间基础关系权利义务内容的证据,故本院对红旗厂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红旗厂一、二审中均对持票人票据来源的合法性提出抗辩,但并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也没有其他权利人通过公示催告程序对票据主张除权判决等足以否认持票人享有债权的证据。据此,本院对于姚××取得票据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持票人姚××向红旗厂主张相应权利,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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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二提字第1号

摘要1:(法公布(2003)第38号)
【裁判摘要】票据付款人已经尽到审查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确定虎门支行应否承担责任,主要看虎门支行在办理汇票兑付的过程中有无过错,是否履行了审查义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第二项之规定,兑付行兑付汇票时应认真审查:1.汇票和解讫通知是否同时提交;2.汇票上的收款人或被背书人名称是否为该收款人,与进账单上的户名是否相符;3.汇票上盖的印章是否真实,并符合规定;4.压数机压印的金额是否有统一制作的压数机压印,与大写的汇款金额是否一致;5.汇票是否真实,填写是否符合要求,内容有无涂改,付款期是否超过,收款人或被背书人是否在汇票背面盖章;6.汇票实际结算金额是否在汇款金额以内,与进账单所填金额是否一致,多余金额结算是否准确。虎门支行对汇明公司所持汇票进行了审查,认为所持汇票符合上述各项规定,具备兑付条件,予以兑付。虎门支行兑付票款的行为符合《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的规定,并无过错。虎门支行在审查汇明公司提交的汇票时只负有形式审查义务。即只需审查持票人所持汇票是否真实,汇票背面是否有背书人和被背书人签章等,手续完备即应付款,邢××将汇票及解讫通知一并交于虎港公司,证明邢××是将票据权利转让于虎港公司,邢××未在虎门支行预留印章、本人签名或身份证件。虎门支行无法对邢××的身份证件的真伪进行判断。邢××的印章盖在发证机关处,属于填写不规范的问题,不能因此否定背书转让的效力,汇明公司将汇票及解讫通知一并交给虎港公司造成失票,同时又未采取通知虎门支行对汇票挂失止付或公示催告等失票救济手段,造成票款流失,其后果应自负。虎门支行在审查汇票背书及兑付票款的行为上没有过错,不应对票款流失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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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0)商经一终字第72号

摘要1:【裁判摘要】代理付款人在公示催告期间解付票据款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票据可适用公示催告。《民诉法》第193条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向票据支付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此条虽只列举了申请公示催告的汇票包括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几种情况,但并没限制或排除被骗等原因丧失汇票的情况为保护失票人的合法权益,对民权石油公司的公示催告申请,民权县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其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的公示催告对天津和平工行、天津珠宝金楼均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民权石油公司、天津和平工行、天津珠宝金楼均有过错,应分别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民权石油公司所持汇票被骗,致非法持票人解付票款,被骗行为与票款损失之间存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其主张的3万元票款利息损失自负。天津和平工行在付款时需作形式上的审查。即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性和提示付款人天津珠宝金楼的合法证明,而在实际操作中天津和平工行工作人员既对汇票作了形式上的审查又审查了持票人的身份,在未对持票人身份严格审查的情况下,便告诉天津珠宝金楼汇票可解付,天津和平工行在公示催告期间对公告催告的票据错误付款,属重大过失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天津珠宝金楼接受经背书转让的汇票,应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应核实持票人的真实身份,审查其合法有效证件,可天津珠宝金楼工作人员却未充分履行审查职责,未对持票人身份严格审查,轻信天津和平工行称该汇票可解付,便加盖公章,提示付款造成票款损失,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过错原则及责任划分对损失的3万元票款,天津和平工行,天津珠宝金楼按2∶1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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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鄂01民终6075号

摘要1:【裁判摘要】申请票据保全行为具备合理性,不存在主观过错的,不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本案为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系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对方当事人财产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所引发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该条的立法本意在于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不当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因此,对于“申请有错误”的理解应当不仅包括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与申请人诉讼请求之间存在差异,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能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客观方面,亦应包括申请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等过错的主观方面。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损害赔偿责任,应适用一般侵权责任的过错责任原则,而不能仅依据裁判结果来认定侵权责任成立与否。在乐声公司诉海创电器商行、胜玲商行票据纠纷一案中,乐声公司因票据遗失申请公示催告,后因海创电器商行申报权利终结公示催告程序而起诉要求返还汇票、确认票据权利。首先,从乐声公司的主观意愿看,其是因为遗失了票据,希望寻回汇票、行使票据权利而启动票据纠纷的诉讼,主观上不存在通过诉讼恶意限制海创电器商行行使票据权利的故意。其次,从乐声公司启动诉讼的注意义务看,乐声公司认为其与后手胜玲商行之间无交易关系,胜玲商行及其后手海创电器商行均不应享有票据权利,故起诉要求返还票据。虽然在票据纠纷的审理中,基于票据的无因性,法院确认海创电器商行享有票据权利,但在其后的乐声公司诉胜玲商行不当得利纠纷中,法院认定乐声公司与胜玲商行之间无交易关系,胜玲商行取得汇票无合法根据,应当返还不当得利。由此可见,乐声公司存在自身权益受损的客观事实,其提起票据纠纷而败诉,系诉讼路径的选择未受法院支持,但票据纠纷本身具有极强的专业性,乐声公司基于其权利受损的事实提出诉讼请求,已经尽到一个普通当事人应当具备的合理注意义务。要求当事人在起诉之初即对法律法规的认识理解作出与法院一致的准确认知,未免过于苛责;申言之,即使乐声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与法院最终判决认定的权利归属存在差距,该差距仍不足以证明乐声公司的诉讼行为存在过错。最后,从保全行为的合理性看,涉案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8月4日,汇票到期后持票人可行使付款请求权,海创电器商行作为持票人行使该权利将导致乐声公司提起的票据纠纷无法执行,故乐声公司针对诉争标的申请保全,

摘要2:(续)保全数额与诉讼请求数额相当,其保全行为具备合理性,不存在主观过错。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6民终3508号

摘要1:【裁判摘要】工程款履行期限届满后发承包人可以通过以房抵款方式行使优先受偿权|在建设工程领域,由于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方式可以协议折价,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以商品房折抵工程价款符合规定的精神——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五洲投资公司要求少支付置鑫装饰公司工程款1359124元的请求是否于法有据。解决该争议焦点首先应确定案涉《以房抵款协议》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故此,在建设工程领域,由于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方式可以协议折价,因此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以商品房折抵工程价款的,符合上述法条规定的精神。本案中,置鑫装饰公司与五洲投资公司签订的《以房抵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该协议明确约定“五洲投资公司将5某403、7某804、7某904房屋(合计建筑面积367.34平方米、房屋价款1359124元),用于抵销双方签订的《锡通汽车城专业市场门窗工程施工合同》中五洲投资公司应向置鑫装饰公司支付而未付工程款中相应数额的款项”,五洲投资公司因此要求在未付工程款中扣除《以房抵款协议》的合同价款1359124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置鑫装饰公司虽称其系被迫无奈才签订该协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至于双方所称的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问题,与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双方可依法另行处理,本院对此不予理涉。故此,五洲投资公司在本案中应支付置鑫装饰公司工程款3060529.42元及该款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审认定以房抵债协议系实践性行为而未支持五洲投资公司关于要求扣除《以房抵款协议》的合同价款1359124元的主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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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51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当事人能否对执行裁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对象为诉讼程序中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对象——本案争议焦点为执行裁定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对象。该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五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是指没有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且无过错或者无明显过错的情形。包括:(一)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二)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三)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四)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的内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对象为诉讼程序中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对象。第一,从条文字义看,虽然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中的“裁定”是否包含执行中的裁定,没有限定,但结合该条款全文理解,该条款明确将“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限定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而非参加执行程序的“第三人”。可见,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对象范围应为在诉讼程序中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撤销对象。第二,从立法目的、条文体例上看,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保护因客观原因未参加前诉讼程序而受生效裁判损害的第三人的民事权益,属于针对原审生效裁判错误的一种救济程序,而非针对执行程序的救济程序。故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将第三人撤销之诉安排在一审普通程序之后作为单独一章,与执行程序中执行异议之诉、审判监督程序中案外人申请再审等救济程序相区别。

摘要2:(续)第三,执行程序是在诉讼程序结束后对生效裁判的执行,非处于诉讼阶段,执行裁定不属于诉讼程序中的裁定。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对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处理的案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此,执行程序中的执行裁定亦不能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对象。第四,针对错误执行裁定的救济途径,法律规定了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以及执行监督程序。中成公司申请再审所提交的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案例,均是通过执行纠错救济程序作出的相关裁定,而非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救济程序。综上,在诉讼程序中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该第三人民事权益,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启动的实体条件,非以民事诉讼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对象。本案中成公司要求撤销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7执恢34号之一民事裁定,系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对象。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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